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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金上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繆 璁律師

朱子慶律師蕭維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 ○ ○選任辯護人 劉棕欣律師

柯君重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 ○ ○選任辯護人 劉棕欣律師

廖忠信律師柯君重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子 ○ ○選任辯護人 朱子慶律師

蕭維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 ○

辰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鈴茱律師

彭郁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92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5034號、第15035號、第1957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2年度偵字第14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壬○○○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己○○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

庚○○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子○○、乙○○、辰○○均無罪。

事 實壬○○○於民國(下同)51年間進入匯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號,下稱匯豐證券公司)工作;於61年間與陳謙吉(於檢、調開始偵查迄今,始終未到案、通緝中)結婚,於70年間經該公司董事長即陳謙吉之兄陳炳林(於90年5月23日死亡)授權,管理出納部門,掌管匯豐證券公司對外開立支票、收受存款、開立「錢條」及對外私人借款之大小印章、暨收受存款及對外借款提供擔保所用陳謙吉、陳莊寬媚(陳炳林之配偶)等人之支票印章,並保管匯豐證券公司之金庫鑰匙(金庫內存放基金、定存單、保證金收據等),凡以匯豐證券公司名義出帳所開立之支票、提款單以及對外發文等,都必須經其用印,方能生效。匯豐證券公司原董事長陳炳林於90年5月23日死亡後,同年6月間,原董事兼總經理陳謙吉被選為董事長,壬○○○則當選董事。己○○自77年5月間起進入匯豐證券公司工作,80年間起轉至該公司財務部任職,86年5月1日升任財務部副理,直接受陳謙吉指揮,專門負責處理陳謙吉等人交待之私人帳務與資金調度。庚○○於75年11月間進入匯豐證券公司工作,86年5月1日自會計室經理之職位升任財務部副總經理,管理該公司會計部門。

一、以私人名義,經營證券金融事業(即丙種墊款)部分:㈠陳炳林、陳謙吉、壬○○○、己○○等四人均為證券金融

從業人員,明知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融券屬於證券金融事業經營之業務,又明知經營證券金融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陳炳林、陳謙吉、壬○○○等人至遲於七十年間,即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利用經營匯豐證券公司業務之機會,於該公司之內部,除原有之會計部門及出納部門外,另設私人帳務部門,置有獨立於前開二部門之會計、出納與股務人員,而以「管理部㈠」(即後稱之丙種墊款業務部門、內帳部門)為名義,命該部人員,以如后所述之方式,經營證券融資業務(即俗稱之「丙種墊款」)。嗣後,陳炳林因另忙於萬達汽車之事務,雖未退出匯豐證券公司之經營,惟較少管理匯豐證券公司事務,匯豐證券公司及前開丙種墊款業務,遂大都由陳謙吉與壬○○○負責;自86年5月間起,原在匯豐證券任職知情同具犯意聯絡之己○○,調至「管理部㈠」擔任副理,直接受陳謙吉指揮,負責處理丙種墊款業務。

⒈丙種墊款客戶股票之買進、交割與擔保:

陳炳林、陳謙吉、壬○○○等人經營丙種墊款業務,並未依市場慣例要求客戶交付融資保證金;丙種墊款客戶欲下單買進股票時,分別透過陳炳林、陳謙吉等人指示任職於匯豐證券公司之營業員,藉由設於匯豐證券公司,戶名分別為昱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國禎,陳謙吉之姪)之第598091號、昱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國禎)之第526128號、匯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壬○○○)之第608266號、陳國禎之第258754號及丑○○(陳謙吉之姪女)之第358561號等證券帳戶,為前開丙種墊款客戶下單買進股票。俟股票由證券集中市場撥入前開證券帳戶(即交割完成)後,該等股票即為渠等私自經營丙種墊款業務所墊款項之擔保。在己○○擔任「管理部㈠」副理期間,前開股票交易之成交紀錄,有時由己○○指示「管理部㈠」股務人員張淑圓、周淑娓登載於該等私營證券融資業務客戶專用之證券帳簿,俾便結算。

⒉股票交割款之墊付:

陳謙吉等人以日息萬分之五至七之利率,命前開「管理部㈠」人員動撥私人帳戶之資金為客戶墊付股票交割款。在己○○擔任「管理部㈠」副理期間,己○○有時命「管理部㈠」會計人員符玉珠、辛○○開立私人帳務專用之傳票等文件(公司內部稱為「黑條」),其上書明客戶名稱、付現、金額等資料,經陳謙吉簽名後交由同部門出納人員丁○○、寅○○憑以開具以陳謙吉(第一銀行敦化分行第761-8號支存帳戶)或陳莊寬媚(第一銀行敦化分行第21-4支存帳戶)為發票人之支票,送請壬○○○於支票上加蓋其所保管之前開二人印章,簽發支票後;復交回陳謙吉或己○○等人,將前開支票存於前述證券帳戶之交割帳戶(均設於第一銀行敦化分行),以墊付不足之股款。

⒊股票之售出與股款之結算:

陳謙吉等人於前開客戶下單要求售出股票時,再為其向匯豐證券公司之營業員下單,以賣出存於前開證券帳戶之股票,待股票售出並交割,股款匯入前開交割帳戶。

在己○○擔任「管理部㈠」副理期間,自行或透過己○○指使前開「管理部㈠」之符玉珠、辛○○結算差價,計算損益,為金錢之收付;每日並將私人帳務之帳簿經己○○送交陳謙吉審閱。

㈡前開丙種墊款業務,雖係陳炳林、陳謙吉及壬○○○等人

透過「管理部㈠」人員私自經營:惟其財務運作自成一體,操作前開丙種墊款業務之損益,帳面上並與匯豐證券公司對外公開部分無關,而係歸於陳炳林、陳謙吉及壬○○○等私人。陳謙吉於客戶融資買賣股票發生虧損,且未補足墊款時,往往出具名義為「車資證明單」之單據,由陳謙吉親筆簽名,或由壬○○○以英文簽名或加蓋其個人印章於前開「車資證明單」,並註明「代」字,作為其替客戶墊付融資款項補虧差價之憑證。

二、以匯豐證券公司名義,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對外向私人借款,以吸收資金後,加以侵占部分:

陳炳林、陳謙吉、壬○○○、己○○等四人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又明知銀行法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然陳炳林、陳謙吉、壬○○○等人於共同經營前開丙種墊款業務時,因本身自有資金不足,且未依丙種墊款慣例向客戶收取融資保證金,暨丙種墊款客戶買賣股票發生虧損,未補足之墊款日增,造成陳謙吉等人之私人財務不堪負荷,為獲取資金以填補前開私人財務鉅額虧損,挹注資金缺口,至遲於70年間,即共同基於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匯豐證券公司名義,透過前開「管理部㈠」人員,以如后㈠、㈡所述「錢條」、「帳上存款」之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使匯豐證券公司對外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或以匯豐證券公司名義,以如后㈢、㈣所述之「應付票據」及其他擔保方式對外向私人借款,吸收資金。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業務上所持有匯豐證券公司之款項,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予侵占入己,挪以支應前開丙種墊款、利息負擔及其他負債之用。嗣後,陳炳林因另忙於萬達汽車之事務,雖未退出匯豐證券公司之經營,惟較少管理匯豐證券公司事務,匯豐證券公司及前開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業務及以「應付票據」、其他擔保方式對外向私人借款部分,遂大部由陳謙吉與壬○○○負責;另自86年5月間起,原在匯豐證券任職知情同具犯意聯絡之己○○,調至「管理部㈠」擔任副理,直接受陳謙吉指揮,除負責處理丙種墊款業務外,亦負責處理收受款項業務及對外向私人借款。

㈠以「錢條」方式收受款項:

陳炳林、陳謙吉、壬○○○等人對不特定之多數人,許以每新台幣(下同)1萬元每日3元之利息(日利率萬分之三),向如附表一所示之王曉祥等213人收受款項(各債權人之姓名、債權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其方式則均透過前開「管理部㈠」職員運作。此在己○○擔任「管理部㈠」副理期間,有時並指示丁○○及寅○○負責收受款項;次由符玉珠及辛○○開立「錢條」,載明債權人、金額、日期及利率等;另由辛○○向壬○○○領取其所保管,專用於「錢條」之匯豐證券公司及陳炳林之印章,將印文蓋於錢條之上後交予存款之客戶,以為匯豐證券公司收受前開款項之債權憑證,辛○○於下班後乃將前開大小印章交還壬○○○保管。然前開業務上所持有匯豐證券公司之款項,則由陳謙吉指示己○○存入前開丙種墊款帳戶,而予侵占入己。且經合計以此方式收受、業務侵占之款項達33億3,023萬547元。

㈡以「帳上存款」方式吸收資金:

陳炳林、陳謙吉、壬○○○等人對不特定之多數人,許以日利率萬分之三之利息,以匯豐證券公司名義,與如附表二所示在匯豐證券設立帳戶進行買賣之客戶王孝貞等三十三人約定,代為保管前開客戶交割帳戶(均設於第一銀行敦化分行)之存摺、印章,於客戶不動支資金之期間,將帳戶內資金借予匯豐證券公司(各債權人之姓名、債權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其方式均透過前開「管理部㈠」職員運作,即在前開存摺、印章於客戶交付予陳謙吉或前開「管理部㈠」職員,表示將帳戶內資金借予匯豐證券公司後,將該業務上所持有存摺內之存款提出,並存入前開私人丙種墊款帳戶,而予侵占入己,挪以支應前開丙種墊款、利息負擔及其他負債之用。陳謙吉等人以「帳上存款」方式吸收資金,在己○○擔任「管理部㈠」副理期間,有時並指示管理部㈠職員符玉珠、辛○○將客戶存款,記入陳謙吉等人之私人帳簿,科目即為「帳上存款」,前開存摺、印章則由己○○保管。則陳炳林、陳謙吉、壬○○○等人依此方式收受、業務侵占之款項,經合計達4億6,336萬1,435元。

㈢以「應付票據」及其他擔保方式向外借款吸收資金:

陳炳林、陳謙吉、壬○○○等人為經營丙種墊款業務,另以匯豐證券公司名義,透過「管理部㈠」人員,開立支票或提供股票當擔保,對外吸收資金後,再將該等業務上所持有匯豐證券公司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此在己○○擔任「管理部㈠」副理期間,乃由陳謙吉或壬○○○親自或透過己○○以口頭,或前述私人帳務專用之傳票即「黑條」,指示不知情之匯豐證券公司出納部門人員乙○○(自79年間起開始)、辰○○(自88年7月間起開始)、子○○(自89年1月間起開始)(以上三人均由本院判決無罪,詳如後述)開立支票;或另命子○○、丙○○○交出其所保管匯豐證券公司所有之股票及基金受益憑證,向外借款。乙○○、辰○○、子○○,乃依指示開立匯豐證券公司、陳謙吉、陳莊寬媚及癸○○等人名義之支票,並送請壬○○○審核、用印後,交予己○○轉交陳謙吉或直接交予陳謙吉;再由陳謙吉以匯豐證券公司名義,分別向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借款(各債權人、權權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此對外以匯豐證券公司名義所借得之款項合計9億7,740萬7,000元,嗣則存入前開陳謙吉等人私自經營丙種墊款業務之帳戶,而予侵占入己。

三、向銀行貸款加以侵占部分:陳炳林、陳謙吉、壬○○○等人為挹注資金,以利於渠等運作前開私人丙種墊款業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為下列之貸款行為,由知情同具犯意聯絡之庚○○備妥空白借據及其他貸款文件,交付知情同具犯意聯絡之己○○填寫前開借據與貸款文件之內容,送請壬○○○蓋上匯豐證券公司印鑑章後,由己○○交回陳謙吉,以匯豐證券公司名義,向下列四家銀行共貸得18億5,000萬元,匯入匯豐證券公司設於各該等銀行之帳戶後,即由陳謙吉透過庚○○指示不知情之乙○○、辰○○、子○○等出納人員開立匯豐證券公司支票,經壬○○○蓋印並交予己○○,將此業務上所持有匯豐證券公司之款項,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予侵占入己後,由己○○持該等支票轉入前開丙種墊款帳戶,用以支應前開丙種墊款、利息費用及其他負債。

㈠由陳炳林以匯豐證券公司名義,並以「借戶開辦融資融券

業務」為貸款理由,於81年11月9日以匯豐證券公司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5小段第292、293、293-1地號土地及坐落臺北市○○區○○段5小段第360、361、362、36

4、367地號之建物為擔保,向第一銀行敦化分行分別申請擔保貸款及信用貸款(前開房、地向第一銀行敦化分行合計設定價額2億8,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迄90年6月底止,擔保貸款計達1億2,000萬元,信用貸款計達8億8,000萬元,合計貸款10億元,所貸款項均由第一銀行敦化分行匯入匯豐證券公司在該銀行設立之甲存17958號帳戶中。

㈡於81年11月間起至次年5月間,陳炳林先後以匯豐證券公

司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第5地號土地○○○區○○段○○段第292、293、293-1地號土地、及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第821地號○○○區○○段○○段第

112、359、360、368地號之建物,暨匯豐證券公司名下9,000萬元定存單為擔保,陸續向台新銀行城東分行申請短期擔保貸款(前開房地向台新銀行城東分行設定合計價額4億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迄90年6月底止,共貸款7億5,000萬元,所貸款項均由該行匯入匯豐證券公司㈢於83年12月間,以匯豐證券公司名義,在富邦銀行中山分

行申請為期一年之短期純信用貸款,額度5,000萬元,所貸款項由該行匯入匯豐證券公司在該行開設之000-0000號支存帳戶內,再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每年向該銀行貸款5,000萬元。

㈣於83年9月間,以匯豐證券公司名義,向大眾銀行儲蓄部

申請為期六個月之短期信用貸款5,000萬元,所貸款項由該行匯入匯豐證券公司設於該銀行之01-8959號支存帳戶中,自88年3月間起,並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每六個月向該銀行貸款5,000萬元。

四、挪用匯豐證券公司自有資金部分:陳謙吉、壬○○○等人為填補前開私人財務鉅額虧損,明知公司之資金除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或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且董事為自己與公司有交涉時,須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為之,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陳謙吉填具借據,透過知情同具犯意聯絡之庚○○,指示會計部門職員甲○○(未據起訴),依前開借據製作傳票,並以「暫付款」科目,登載於會計分類帳簿,摘要項目記為「員工借款」、「陳總借款」、「陳總員工借款」或「員工借款─陳總」,傳票交由不知情之子○○、乙○○及辰○○其中一人,開具匯豐證券公司設於第一銀行敦化分行17958號帳戶之同面額支票,再交由壬○○○蓋章簽發後,旋將此業務上所持有匯豐證券公司之支票,以易持有所有之意,而予侵占入己,再透過知情同具犯意聯絡之己○○存入第一銀行敦化分行810688號之陳謙吉個人帳戶,以支應其私人墊款業務之方式,連續於90年1月10日挪用3,000萬元(分類帳簿摘要項目記為「員工借款」,起訴書誤載為「員工借款─王總」)、於同年1月17日挪用1,000萬元(分類帳簿摘要項目記為「陳總借款」)、於同年5月14日挪用1,000萬元(分類帳簿摘要項目記為「陳總員工借款」),同年月18日挪用2,000萬元(分類帳簿摘要項目記為「員工借款─陳總」),同年月24日挪用3,000萬元(分類帳簿摘要項目記為「員工借款─陳總」),同年6月7日挪用500萬元(分類帳簿摘要項目記為「員工借款─陳總」),同年月13日挪用500萬元(分類帳簿摘要項目記為「員工借款─陳總」),同年月21日挪用1,000萬元(分類帳簿摘要項目記為「員工借款─陳總」),同年月27日挪用300萬元(分類帳簿摘要項目記為「員工借款─陳總」),總計挪用1億2,300萬元,供陳謙吉作為支應丙種墊款、交割股款、利息費用及其他債務之用。俟前開於90年1月10日業務侵占挪用之3,000萬元、及於同年1月17日業務侵占挪用之1,000萬元,陳謙吉等人已於90年1月30日返還與匯豐證券公司。

五、故意遺漏往來銀行及偽造會計師函證、銀行放款證明書部分:

陳謙吉原為匯豐證券公司之總經理,庚○○原為匯豐證券公司之財務部副總經理,於執行職務範圍內,均為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為填補前開私營丙種墊款業務之資金缺口,以匯豐證券公司名義分別向第一銀行敦化分行、台新銀行城東分行、富邦銀行中山分行及大眾銀行儲蓄部貸款達18億5,000萬元而侵占(如前述事實三);陳謙吉為避免以匯豐證券公司名義,向富邦銀行中山分行及大眾銀行儲蓄部各貸款5,000萬元加以侵占之事實,為會計師查核發現,將嚴重影響匯豐證券公司之商譽,為隱瞞該等貸款侵占之情事,與庚○○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83年間起即故意遺漏匯豐證券公司在富邦銀行中山分行及大眾銀行儲蓄部開戶往來及各貸款5,000萬元之會計記錄,進而未於財務報表內將前開兩家銀行列為往來銀行,亦未於財務報表內揭露與該兩家銀行往來所生之債務,瞞騙簽證會計師,使負責匯豐證券公司財務及稅務稽核之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員,無法向該二家銀行發函詢證,致匯豐證券公司自83年起至89年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另自87年2月起至90年2月間,陳謙吉及庚○○二人明知會計師事務所發出之函證係基於查核簽證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表所需,且函證之程序為:先由會計師事務所交由該公司加蓋公司印鑑,俟該公司交還會計師事務所,再由會計師事務所對於公司之往來銀行發出,請其填載該公司之存款餘額、直接債務及或有債務等項目於其上,並蓋上銀行印章後,再交還會計師事務所。陳謙吉恐其以匯豐證券公司名義向第一銀行敦化分行及台新銀行城東分行分別貸款10億元、7億5,000萬元之事實,為會計師查核發現,將嚴重影響匯豐證券公司之商譽,遂與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會計師函證及銀行放款證明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眾信會計師事務所發函詢證時,故意拖延拒不加蓋匯豐證券公司之印鑑,眾信會計師事務負責該公司簽證業務之翁榮隨、劉水恩會計師迫於查核期限將屆,乃同意庚○○所請,由匯豐證券公司自行向第一銀行敦化分行及臺新銀行城東分行函證;由陳謙吉,於不詳時間,委託不知情刻印之人偽刻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第一銀行敦化分行、台新銀行城東分行之腰形章,再由庚○○分別持該二枚腰形章,偽造如附表四編號三至十一所示之印文,偽造會計師函證及銀行放款證明書,將該等偽造會計師函證及銀行放款證明書送交眾信會計師事務所而行使,造成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陷於錯誤,而為不實之簽證,致使匯豐證券公司86年度至89年度之半年及全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嚴重影響財務報表之真實性,侵害全體股東及投資人之權益,並足以生損害於匯豐證券公司及主管機關對財務報表查核之正確性。

六、案經己○○、庚○○自首,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匯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戊○提出告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事實一陳炳林、陳謙吉、壬○○○、己○○等四人共同經營丙種墊款業務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坦承保管匯豐證券公司之大、

小印鑑章,並負責於公司文件及支票蓋印,惟矢口否認涉及前開事實一,與陳炳林及被告己○○、同案被告陳謙吉共同經營丙種墊款業務之犯行,辯稱:匯豐證券公司由陳炳林獨資設立,自成立以來,即由陳炳林開始從事前開丙種墊款業務。陳炳林始終主導匯豐證券公司之運作,直到陳炳林90年5月間去世以前,幾乎每日都要到匯豐證券公司督促出勤、工作、業務之狀況,且主導公司各項作為;被告庚○○於50年間即曾兼職到匯豐證券公司擔任丙種內帳記帳工作,且與陳謙吉私交甚篤,至70年間,陳炳林因庚○○對匯豐證券公司丙種放款融資業務熟悉,因此聘為匯豐證券公司財務副總經理一職,管轄會計稽核、財務交割(出納部門)、丙種內帳三個部門,並負責調度丙種放款融資業務所須一切資金,匯豐證券公司從事丙種放款融資業務,由被告庚○○全權負責;被告庚○○為防主管機關證期會之檢查,因此統轄內帳部門人員,在公司內自成一獨立作業系統,因此該部門之一切作為,外人無從得知;伊自始從事外帳工作,對於丙種內帳完全不瞭解,伊與陳謙吉雖名為夫妻,實則感情不睦,故對於公司運作並不知情;伊並非出納部門主管,就支票之實質內容或用途,並無權過問,亦無指示開票之權限;伊未保管私帳部門所用之印信;公司有必要對外舉債或對外付款清償,以會計術語稱為借貸平衡,公司資產並無減損,則焉有業務侵占之事實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就其受命於陳謙吉,管理匯豐證券公司內帳部門人員從事丙種墊款業務情事坦承不諱,惟辯稱:伊不是共同正犯,這是一個歷史很久的公司,伊只是承襲以往處理公司業務而已云云。

㈡經查:

⒈匯豐證券公司內所謂內帳部門人員,確係從事丙種墊款融資業務:

按所謂丙種墊款融資業務,係指證券交易實務中,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融資者(俗稱金主)所經營,由客戶先行繳付一定成數之保證金,於客戶買進股票時,就其不足之股款先為墊付,客戶則以所買進之股票交付金主為質,並需就墊付款負擔相當之利息,俟賣出股票後,與客戶結算差價之業務。丙種墊款融資業務,因保證金之成數通常較經核准之融資融券業務為低,甚至不必付出保證金,復無信用交易金額之限制,往往為證券交易投機者所好。次按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融券,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屬經營證券金融事業,而經營證券金融事業,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核准,違反該項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處罰。又上開規則第四條所謂證券金融事業之設立,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為限,其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四十億元,係規定核准經營證券金融事業之設立要件,非謂違法經營證券金融事業者,限於公司組織之形態,故個人如違反上開規定,經營融資融券等證券金融業者,仍應依法處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在己○○擔任「管理部㈠」副理期間,匯豐證券公司內帳部門,除被告己○○外,其餘人員分工如下:㈠前開股票交易之成交紀錄,由股務人員張淑圓、周淑娓登載於該等私營證券融資業務客戶專用之證券帳簿,俾便結算;㈡股票交割款之墊付,由會計人員符玉珠、辛○○開立私人帳務專用之傳票等文件(公司內部稱為「黑條」),其上書明客戶名稱、付現、金額等資料,經陳謙吉簽名後交由同部門出納人員丁○○、寅○○憑以開具以陳謙吉(第一銀行敦化分行第761-8號支存帳戶)或陳莊寬媚(第一銀行敦化分行第21-4支存帳戶)為發票人之支票,送請壬○○○於支票上加蓋其所保管之前開二人印章簽發後,復交回陳謙吉或己○○等人,將前開支票存於前述證券帳戶之交割帳戶(均設於第一銀行敦化分行),以墊付不足之股款。㈢股票之售出與股款之結算,由己○○指示符玉珠、辛○○結算差價,計算損益,為金錢之收付,每日並將私人帳務之帳簿經己○○送交陳謙吉審閱。

⒉前開內帳部門人員自86年5月間起,由被告己○○管理:

被告壬○○○辯稱:庚○○係於70年間經陳炳林所聘,承繼其前手黃鈞鐘之任務,擔任匯豐證券公司財務副總經理,負責調度丙種放款融資業務所須一切資金;且被告庚○○因操作丙種墊款業務,每年年終自匯豐證券公司丙種放款融資帳戶支領200萬元之報酬,足證庚○○為匯豐證券公司丙種墊款之實際操盤手云云。惟查:被告庚○○係於75年11月進入匯豐證券公司任職,至86年

5 月1日方自會計室經理升任財務部副總經理,有匯豐證券公司86年5月1日(86)匯證字第53號人事異動通知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0頁),與被告壬○○○前開所辯迥異。被告庚○○雖承認曾自前開帳戶領取兩次報酬,惟堅稱係由於向陳謙吉透露股票訊息,陳謙吉賺錢才分錢,丙種墊款係陳謙吉個人在做,並否認負責丙種墊款業務部分,且稱前開業務「是由老闆負責,下面有己○○等人在做」(見原審91年10月15日訊問筆錄,原審卷㈢第16頁、被告壬○○○之選任辯護人繆璁律師於92年8月18日之刑事辯護意旨狀所節錄之筆錄闕漏庚○○部分辯詞,原審卷㈥第205頁)等語;而參諸證人即前開內帳部門之股務人員張淑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自87年7月間起負責記客人買賣進出股票的帳,帳冊在下班後就交給被告己○○,主管一直是己○○(見原審91年10月15日訊問筆錄,原審卷㈢第21頁);證人即前開內帳部門之出納人員丁○○證稱:「我大部分都是直接對己○○負責,業務上我並沒有直接與庚○○接觸」(見原審91年10月15日訊問筆錄,原審卷㈢第

22、24頁);證人即前開內帳部門之會計人員辛○○證稱:「我的工作是陳謙吉叫我來作的,也就是陳謙吉叫我來蓋這些章的」(見原審91年10月15日訊問筆錄,原審卷㈢第26頁);證人即前開內帳部門之會計人員符玉珠證稱:「有關丙種墊款的運作都是由己○○負責」,「資金如何運作,我不知道,我的主管是己○○」(見原審91年10月15日訊問筆錄,原審卷㈢第27、28頁);證人即前開內帳部門之出納人員寅○○證稱:「己○○會叫我們寫存款單入客戶的帳戶」(見原審91年10月15日訊問筆錄,原審卷㈢第29頁);證人即前開內帳部門之股務人員周淑娓證稱:「客人資料‧‧‧全部都交給主管郭俊銘(應為「己○○」之誤)」、「(客戶增減)通常都是主管己○○或陳謙吉口頭通知」(見原審91年11月19日訊問筆錄,原審卷㈢第87、89頁)等語,可知實際負責管理私帳部門人員者為被告己○○,或由被告陳謙吉親自指揮,與庚○○並無關係,不能徒以其曾自丙種墊款帳戶支領報酬,即認定其為實際操盤手,足證被告壬○○○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

⒊己○○管理期間,直接對陳謙吉負責:

被告壬○○○雖辯稱:起訴書中所指「自77年起匯豐證券公司之原董事長陳炳林即陳謙吉之兄,因年邁,甚少管理公司業務,乃由陳謙吉及其妻壬○○○實際掌理公司一切業務」云云,與事實不符,直到陳炳林90年5月間去世以前,幾乎每日都要到匯豐證券公司督促出勤、工作、業務之狀,且主導公司各項作為云云。惟查,被告壬○○○於調查局詢問時即已自承:「本公司之負責人原係由陳炳林擔任,總經理為陳謙吉,但77年起,公司之業務逐漸都由陳謙吉負責」等語(見90年7月9日調查筆錄,90年度偵字第15035號卷,第5頁反面)。另據被告己○○於調查局詢問時亦供稱:其自八十年間起即接觸陳謙吉個人財務事宜;陳炳林雖係匯豐證券公司董事長,但從不管事,公司一切事務由總經理陳謙吉負責處理等語(見90年7月2日調查筆錄,90年度他字第2877號卷,第3、21頁),足證被告己○○係直接對陳謙吉負責。參酌被告庚○○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實際上陳炳林不管事,公司業務皆由陳謙吉負責(見90年7月2日調查筆錄,90年度他字第2877號偵查卷宗,第12頁)。

證人陳莊寬媚於原審訊問時證稱:陳炳林不管匯豐證券公司的事務大概有十幾年了(見原審92年5月19日訊問筆錄,原審卷㈣第13頁、被告壬○○○之選任辯護人繆璁律師於92年8月18日之刑事辯護意旨狀所節錄之筆錄闕漏此段,原審卷㈥第215頁);證人辛○○亦證稱:

「我的工作是陳謙吉叫我來作的,也就是陳謙吉叫我來蓋這些章的」(見原審91年10月15日訊問筆錄,原審卷㈢第26頁)。證人周淑娓證稱:「(客戶增減)通常都是主管己○○或陳謙吉口頭通知」(見原審91年11月19日訊問筆錄,原審卷㈢第89頁)等語。又證人丁○○係於76年間進入匯豐證券公司內帳部門(即前述之「管理部」或「管理部㈠」),此有其親筆書寫之說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㈣第464頁),其證稱:「進管理部門時,『由總經理(即陳謙吉)負責』(見原審92年

8 月12日訊問筆錄,原審卷㈥第25頁)」、「陳謙吉會在黑條(即內帳部門內部使用之傳票)上簽名,大部分都是先給壬○○○蓋章,我們彙總之後再給陳謙吉蓋章(見原審91年10月15日訊問筆錄,原審卷㈢第24頁)」等語。兼衡以陳謙吉就前開做為丙種客戶欠款憑證之「車資證明單」,除少部分由壬○○○以英文簽名,並註明「代」字之外,均為親筆簽名,且有車資證明單影本附卷可考(見原審卷㈣第432頁至第457頁),此其中最早有79年6月11日所開立者,為案外人「小張」(即張志銘)所積欠,張志銘並於同年7月21日立下借據,內文為:「立據人張志銘於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向匯豐陳總經理借款伍拾柒萬陸仟肆佰捌拾肆元整,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資證明(日息萬分之六)」(見原審卷㈣第457、458頁),足認被告壬○○○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足證陳炳林確於十餘年前,因另忙於萬達汽車之事務,雖未退出匯豐證券公司之經營,惟較少管理匯豐證券公司事務,匯豐證券公司及前開未受核准之丙種墊款業務,遂大部由陳謙吉與壬○○○負責。

⒋前開丙種墊款業務,係陳謙吉等人私自經營:

被告壬○○○辯稱:同案被告陳謙吉將公司資產挪為丙種墊款之用,係公司有關舉債或清償之行為,以會計術語稱為借貸平衡,公司資產並無減損云云。惟查:

⑴匯豐證券公司內部就財務業務分為三個部門,分別管

理匯豐證券公司之會計、出納與丙種墊款,此事實為被告壬○○○所不爭執,亦為其餘被告己○○、郭振德、子○○、乙○○、辰○○於歷次偵訊與審理時所供認不諱,自堪採信。其中丙種墊款部門內設獨立於前開會計、出納部門之會計人員、出納與股務人員,為被告壬○○○與其餘被告所坦認,亦經證人張淑圓、丁○○、辛○○、寅○○、符玉珠、周淑娓之證述無誤。

⑵按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所謂營利,係指經營

業務以獲得利益。公司乃至各種型態之企業於經營業務時,基於財務管理之需,必定設置出納部門及人員以收付資金,設置會計部門及人員以登錄帳目、製作憑證、表冊及報表。凡企業之資產、負債、收入、費用乃至業主權益之變動,必經出納之收付,以及會計之登錄,否則難以使經營之損益歸於企業。次按,我國法律採法人實在說,法人為享有權利能力之獨立主體,與經營者為不同之人格,經營者個人之行為,於法人亦不生關聯。前開匯豐證券公司之丙種墊款部門內置有獨立作業之股務、會計及出納人員,其運作與其餘二部門不相牽連。是以該私帳部門運作經營之損益,既係獨立於匯豐證券公司之出納與會計部門之外,縱然因該項業務之經營獲有豐碩利益,亦因無法歸於匯豐證券公司,是以無論前開丙種墊款業務是否以匯豐證券公司名義,亦決計不能認係匯豐證券公司之業務,而應歸於實際之行為人。因此本案之丙種墊款業務行為並不能認為係匯豐證券公司之行為,故被告陳謙吉等人所經營之丙種墊款業務,縱其業務部門設於匯豐證券公司之內部,且部門人員領取匯豐證券公司之薪資,亦無礙於認定該等丙種墊款業務係屬陳謙吉等人之私人業務。

⑶前開丙種墊款業務既係陳謙吉等人之私人業務,則

案爭之各項以公司資產移為填補丙種墊款財務漏洞之行為,自不能認為係匯豐證券公司有關舉債或清償之行為。故被告壬○○○前開有關丙種墊款業務係屬匯豐證券公司之業務,以及所謂借貸平衡之辯詞,自無足採。

⒌壬○○○除保管匯豐證券公司之大、小印鑑章外,尚保

管有陳謙吉、陳莊寬媚開立支票之印章以及內帳部門蓋於錢條之大、小印章:

被告壬○○○辯稱,其僅係基於職務關係而保管公司大小印章,至內帳部門之印章係由被告庚○○保管,其未保管錢條所用印章,「金庫在他們(指私帳部門)的後面,我不會走到金庫那邊」(見原審91年10月15日訊問筆錄,原審卷㈢第28頁)云云。惟查:被告壬○○○亦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其所保管之印鑑章平日係置放於公司之金庫裏(見90年7月9日調查筆錄,90年度偵字第15035號卷,第9頁反面倒數第三行)。次查:匯豐證券公司之金庫僅有一座,位於私帳部門辦公室內,此為被告壬○○○於91年9月10日由辯護人繆璁律師所提之刑事辯護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中所供認不諱,另由其製作之匯豐證券公司三樓辦公室位置圖,亦可得知前情(見原審卷㈡第213、219頁),且依前開聲請狀復謂:「有關保管印信一事,因公司金庫只有一個,每日下班,均由被告壬○○○與被告庚○○各自將所保管之印章,分別自行鎖入金庫」(見原審卷㈡第213頁第三行起)等語,可知壬○○○既就其保管公司大、小印鑑章一事供認不諱,該等印鑑章復保管於公司惟一之金庫,且基於業務所需,自有每日往返金庫以取出該等印鑑章之必要,則豈有如其所辯,因金庫之位置在另一辦公室而不會前往之理?另查:被告壬○○○所保管者,除公司會計、出納部門所使用之大、小印信外,尚包括陳謙吉、陳莊寬媚之印章,此為被告壬○○○於原審訊問時所坦承不諱(見原審91年5月23日訊問筆錄,原審卷㈠第289頁),並與證人丁○○於原審訊問時之證述相符(見原審91年10月15日訊問筆錄,原審卷㈢第23頁)。復查,被告壬○○○雖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錢條用公司印鑑章係由己○○負責保管」(見90年7月9日調查筆錄,90年度偵字第15035號卷第10頁),然其辯護人繆璁律師於92年8月18日之刑事辯護意旨狀則陳稱:錢條所用之印信係由庚○○保管云云(見原審卷㈥第203頁),前後反覆不一,自難採信。又被告己○○於偵訊時係供稱:

「錢條‧‧‧是從我負責的私人財務部門蓋出去,大小章白天我們使用,晚上還陳太太(即被告壬○○○)」(見90年7月9日訊問筆錄,90年度他字第2877號卷第128頁反面),於原審訊問時亦證稱:「私人借款由辛○○、符玉珠記帳,丁○○負責出納,存入第一銀行敦化分行帳戶,需要開立借條給客戶,由辛○○蓋章,晚上交回壬○○○」等語(見原審92年6月23日訊問筆錄,原審卷㈤第244頁),核與證人辛○○於原審訊問時所證稱「錢條部分,我只負責蓋章,我並沒有負責保管,下班時或我請假時我就將印章交給壬○○○保管,如果壬○○○不在,我就會放在她的桌上」(見原審91年10月15日訊問筆錄,原審卷㈢第28頁)相符。據此,足證前開內帳部門所用,蓋於錢條之匯豐證券公司大、小印章係由被告壬○○○保管。

⒍壬○○○確有參與丙種墊款業務行為:

被告壬○○○辯稱:伊自進入匯豐證券公司任職以來,一直從事外帳工作,對於丙種內帳完全不了解。被告庚○○統領私帳部門,在公司內自成一獨立系統,伊身處財務交割部門(出納部門),無從得知該部門之一切作為。又辯稱:伊與被告陳謙吉雖為夫妻,然而雙方婚後感情不洽,故陳謙吉並未告知公司運作情形。復辯稱:

出納部門由被告庚○○統領,伊薪資尚不如同為出納人員之乙○○,伊並非出納部門之主管,雖負責於公司支票上用印,就支票之實質內容或用途,並無權過問云云。惟查:

⑴訊據證人胡廉證稱:其自83年起擔任匯豐證券公司之

總務一職,未接觸到公司之財務狀況,關於「帳上」(即丙種墊款業務)的事,都是別人告訴的,在公司待久了自然就知道,剛去時並不知道,一兩年後才由同事得知等語(見原審92年2月11日訊問筆錄,原審卷㈢第175頁以下)。是以證人胡廉於匯豐證券公司之非財務部門任職兩年內,即已得知前開丙種墊款業務情事;被告壬○○○自51年間即進入匯豐證券公司任職,近40年間,身為匯豐證券公司總經理之配偶,且於財務部門工作,竟然無從得知私帳部門之一切作為,衡諸社會常情,並無斯理,其辯詞自難採信。

⑵前開內帳部門之墊款業務,係由該部門之出納人員林

貴英、寅○○將發票人為陳謙吉或陳莊寬媚之支票送交被告壬○○○蓋印簽發,此為被告壬○○○於原審訊問中所坦承不諱(見原審92年7月22日訊問筆錄,原審卷㈤第332頁),並與被告己○○所供及證人林貴英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㈤第330頁、卷㈢第23頁),應堪信為真實。據此,壬○○○既已參與前開丙種墊款業務行為,且係就資金之撥出為監督,是其所辯,對於丙種內帳一事全然不知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⑶被告壬○○○固不具主管職銜,然而匯豐證券公司既

為一家族企業,在傳統家族企業用人惟親之思惟下,被告壬○○○之實際權限,與其是否具有主管職位與否,並無絕對關係。此觀被告壬○○○所領薪資雖不如出納部門人員即被告乙○○,卻能保管匯豐證券公司之全部重要印章,並負責所有文件及票據之用印,即足以證明,薪資之高低,與被告壬○○○職掌之重要性,並無關係。另訊據被告壬○○○供稱,其自己拜拜用的香怕潮濕,雖然其辦公室有類似放東西的地方,仍會放在己○○辦公室的金庫(見原審92年2月11日訊問筆錄,原審卷㈢第180頁);被告子○○供稱,甲○○來拿基金時,其都有向被告壬○○○報告,壬○○○叫其到金庫拿交給甲○○(見原審91年5月23日訊問筆錄,原審卷㈠第295頁);被告乙○○證稱:「我們請假要向她報告」(見原審91年5月23日訊問筆錄,原審卷㈠第296頁)等語,可知壬○○○雖不具任何職稱頭銜,居然能於匯豐證券公司內有供其捻香拜拜之處所,並將所用之香置於公司重要且惟一之金庫,且能指揮其他職員執行業務,乃至有核駁職員請假之權限,自應認其於匯豐證券公司內具有相當之職權。

⑷被告壬○○○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均供稱:「匯豐

證券公司之出帳,的確都必須由我親自蓋章」(見90年7月9日調查筆錄,90年度偵字第15035號卷第8頁)等語。兼以,被告壬○○○既保有匯豐證券公司之大、小印鑑章,內帳部門所使用匯豐證券公司大、小印章,以及陳謙吉、陳莊寬媚之印章,實已控管陳謙吉及陳氏家族資金之進出,此乃被告壬○○○保管前開印章之目的,難謂其就支票之內容及用途無實質審查之權限與地位。

⑸就原審卷㈣第459頁至第461頁所附八張車資證明單影

本言,訊據被告壬○○○固不否認前開八張車資證明單正本上之英文簽名或蓋印係其所親為,惟辯稱係受陳炳林所指使云云。惟查,車資證明單係丙種墊款業務之債權憑據已如前述,且自77年以來,陳炳林因另忙於萬達汽車之事務,雖未退出匯豐證券公司之經營,惟較少管理匯豐證券公司事務,匯豐證券公司及前開未受核准之丙種墊款業務,遂大部由陳謙吉與陳施雙玉負責。故被告壬○○○所辯係受陳炳林指使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且前開車資證明單既然向來由陳謙吉親筆簽名,則被告壬○○○於前開八張車資證明單簽名並註明「代」字,顯係代理陳謙吉所為。由此足以證明,壬○○○非但知悉前開私人丙種墊款之運作,且居於陳謙吉代理人之重要地位。

⑹被告壬○○○之辯護人繆璁律師於92年7月7日之刑事

辯護意旨狀辯稱:由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所庭呈文件可知,台新銀行與第一銀行之印文實為真正而非偽造,故被告庚○○說謊云云(見原審卷㈤第279頁以下)。惟查:前開所指之印文,經查證,確屬偽造無疑(見後述理由五、㈡),前開庭呈文件所附前開二家銀行之放款證明書及其上之印文,本係被告陳謙吉及庚○○所偽造,而非前開二家銀行所出具,是以辯護人繆璁律師前開所辯,顯係出於誤會所致,併此敘明。

⑺被告壬○○○之辯護人繆璁律師於92年8月18日之刑

事辯護意旨狀辯稱:「匯豐證券公司從事丙種放款融資之負債,自為匯豐證券公司本身之負債,爾後以公司資產清償公司負債,會計帳上借、貸平衡,則焉業務侵占之事實呢?」云云(見原審卷㈥第224頁)。

惟查,前開丙種墊款業務,乃陳炳林、陳謙吉及陳施雙玉等人之私人業務,已如前述,是以前開丙種墊款業務之利益,既非匯豐證券公司之負債,則前開丙種墊款業務之負債,自非匯豐證券公司之負債;至所謂「借、貸平衡」云云,就會計學言,係指企業財務上,資產必等於負債加上業主權益,此為當然之恆等式,與企業財務狀況之良莠,並無任何關係,甚而於企業資金遭不法挪用之情形,縱業主 (股東)權益蒙受損失,資產負債表上之借、貸方仍然平衡,豈能謂行為人因此即不負罪責?是以,所謂「借貸平衡」,與「行為合法」之間,顯無因果關係之可言。辯護人前開所辯,似係基於對會計制度有所誤解所致,附此敘明。

⒎綜上所述,陳炳林與同案被告陳謙吉、被告壬○○○及

己○○四人,共同經營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證券金融事業,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壬○○○及己○○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其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事實二、陳炳林、同案被告陳謙吉及被告壬○○○、己○○等四人以匯豐證券公司名義,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對外向私人借款,吸收資金後,加以侵占。

㈠訊據被告壬○○○固坦承有於前開事實二、㈢之支票加蓋

匯豐證券公司大、小印鑑章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及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不法犯行,辯稱:此為庚○○率領內帳部門所為,伊身處外帳部門,且非主管職位,對此不了解云云。訊據被告己○○就其受命於陳謙吉,與陳炳林、陳謙吉、壬○○○共同以「錢條」、「帳上存款」及「應付票據」等方式吸收資金之情事,供認不諱,惟均否認有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依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675號判例意旨,侵占犯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故正犯陳謙吉於對公司借入款項縱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其侵占行為即已完成,而與被告己○○無涉,而同案被告陳謙吉事後處分該等侵占所得財物之行為並不另成立「贓物罪」,被告己○○僅係為陳謙吉事後代為記帳等,亦不應成立「贓物罪」云云。

㈡經查:

⒈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違反前開規定者,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處罰。又所謂非銀行,凡非依銀行法第二條規定,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均屬之;銀行法所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五條之一定有明文。又所稱業務者,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64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⒉以「錢條」及「帳上存款」方式收受款項之行為,該當

於銀行法第五條之一所定義之「收受存款」:本案之「錢條」,係匯豐證券公司前開內帳部門以該公司名義收受客戶款項所開具之債權憑證,「錢條」上並載明所存金額與利率;「帳上存款」則係以匯豐證券公司名義向該公司客戶以保管存摺、印章方式並約定利率等條件而借得款項;業經被告己○○、子○○二人供認不諱,並有錢條影本、債權人申報資料、支票影本、己○○所製作帳上存款表、應付票據明細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錢條部分:參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匯豐證券陳謙吉背信等案證據八至九」卷宗證據九、92年2月11日辯護人繆璁律師庭呈「錢條統計資料」、帳上存款部分:

見90年7月5日調查筆錄,90年度他字第2877號卷第75頁、90年7月10日調查筆錄,90年度偵字第15034號卷第104頁以下;90年度他字第2877號卷第33頁)。如附表一「錢條」及如附表二「帳上存款」之債權人合計達247人,且該等出借款項之債權人,並無資格限制,自可認係不特定多數人;是以「錢條」及「帳上存款」方式收受款項之行為,實已該當於銀行法第五條之一所定義之「收受存款」無疑。

⒊前開以「錢條」及「帳上存款」方式收受款項之行為,實已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前開以「錢條」及「帳上存款」方式收受款項之行為,係陳炳林及被告壬○○○、己○○、同案被告陳謙吉等人共同以匯豐證券公司名義所為,而匯豐證券公司並非依銀行法第二條所設立之機構,當然屬於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非銀行」;渠等藉「錢條」及「帳上存款」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之行為,既已構成同法第五條之一所定義之「收受存款」;又該等收款項之行為,顯已反覆實施相當時間,此為被告壬○○○所不爭執,復為證人姜昭夏等證述屬實,又有被告壬○○○之辯護人繆璁律師於92年2月11日庭呈之「錢條統計資料」一冊在卷可稽,自堪認定前開「錢條」吸收資金之行為屬於銀行法第二十九條所稱之「業務」。是以前開收受款項行為,已違反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⒋按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一

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法人犯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匯豐證券公司既違反前開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罰,然匯豐證券公司屬於法人,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自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前揭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自非代罰之性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74號裁判意旨參照)。同案被告陳謙吉既共同經營前開丙種墊款業務,且歷任匯豐證券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及董事長,屬於公司法第八條第一、二項之負責人,自為前揭之「行為負責人」;被告壬○○○及己○○於行為時雖非匯豐證券公司之負責人,然與同案被告陳謙吉共同實施前揭吸收資金之行為,就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而言,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為共同正犯。

⒌前開收受「錢條」及「帳上存款」所得款項,部分係由

陳謙吉經被告己○○指使匯豐證券公司內帳部門人員收受後,即對於該等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存入前開陳謙吉等人私自經營丙種墊款業務之帳戶,侵占入己;以「應付票據」及其他擔保方式吸收資金部分,則係由同案被告陳謙吉經被告己○○指使包括被告子○○、乙○○、辰○○在內之出納部門人員開立支票,由知情同具犯意之被告壬○○○蓋印簽發,以之為擔保,向外借款;或另命被告子○○、證人丙○○○交出其所保管匯豐證券公司所有之股票及基金受益憑證,向外借款,對外借得之款項,則存入前開陳謙吉等人私自經營丙種墊款業務之帳戶,侵占入己等情;業經被告己○○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審中供認不諱(見90年7月5日調查筆錄,90年度他字第28 77號卷第72頁),核與證人丁○○、寅○○、丙○○○、袁志道之證述相符,並有錢條統計資料一冊、票據明細(扣押物編號二六)、股票號碼明細表及受益憑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匯豐證券陳謙吉背信等案證據四至七」卷宗)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應堪採信。

⒍又陳炳林、同案被告陳謙吉及被告壬○○○、己○○四

人以匯豐證券公司名義,以「錢條」、「帳上存款」之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使匯豐證券公司對外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或以匯豐證券公司名義,以「應付票據」及其他擔保方式對外向私人借款,吸收資金,而持有匯豐公司款項後,逕挪作自己經營丙種墊款使用,顯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且屬即成犯,殊不因其事後解約清償客戶,而解免應負之罪責。⒎綜上所述,陳炳林及同案被告陳謙吉、被告壬○○○共

同經營丙種墊款業務時,因本身自有資金不足,且未依丙種墊款慣例向客戶收取融資保證金,暨丙種墊款客戶買賣股票發生虧損,未補足之墊款日增,造成陳謙吉等人之私人財務不堪負荷,為獲取資金以填補前開私人財務鉅額虧損,挹注資金缺口,竟共同基於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匯豐證券公司名義,透過前開「管理部㈠」人員,以「錢條」、「帳上存款」之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使匯豐證券公司對外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或以匯豐證券公司名義,以「應付票據」及其他擔保方式對外向私人借款,吸收資金;或以匯豐證券公司名義,透過庚○○向銀行借款。

而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己○○既負責管理匯豐證券公司丙種墊款業務部門人員,被告壬○○○負責對於墊款(融資)支票之蓋印簽發,以及保管蓋於錢條所用之大、小印章,以及墊款帳戶之陳炳林、陳莊寬媚之印章,實際參與前開丙種墊款業務之運作,而為前開丙種墊款業務行為之共同正犯,亦無疑義。另以,被告壬○○○既保管匯豐證券公司大、小印鑑章,且負責控管資金之進出,當知凡開立支票,支出資金,必以會計部門開立之會計憑證(傳票)為據,此為企業內部財務控制所應然,竟仍蓋章簽發前開支票,致匯豐證券公司所借入之資金為陳謙吉所提取,匯入其私人丙種墊款帳戶而侵占,實難諉為不知情或無犯意聯絡。是以,被告壬○○○既已分擔實施整體丙種墊款業務行為之一部,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陳謙吉、陳炳林所實施以「錢條」及「帳上存款」方式借款、吸收資金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故被告壬○○○及己○○此部分共同連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物之犯行明確。

三、事實三、陳炳林、同案被告陳謙吉及被告壬○○○、己○○、庚○○等五人共同連續以匯豐證券公司名義向銀行貸款後,侵占入己。

㈠訊據被告壬○○○固不否認有蓋章於前述向第一銀行等四

家銀行貸款之借據及其他貸款申請文件,與其後就貸款所開立之支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對於內帳部門不知情、非出納部門主管、對支票開立無實質審查權云云。被告己○○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對於其受陳謙吉指示,向第一銀行敦化分行、台新銀行城東分行、富邦銀行中山分行、大眾銀行儲蓄部等四家銀行貸款等情事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業務侵占或幫助業務侵占之不法犯行,辯稱:匯豐證券公司於81年間經核准新增融資業務,須資金週轉,乃向第一銀行敦化分行及台新銀行城東分行申辦借款,每年續約,並均有公司董事、監察人等自願擔任連帶保證人,至銀行對保,伊基於此種信賴自無犯罪故意,且借得款項亦撥入公司帳戶供公司使用,伊並無成立侵占罪責之處。至數年後,被告陳謙吉是否因個人資金週轉困難,進而開立支票將公司帳戶內之款項轉入陳謙吉個人帳戶內挪用,此乃同案被告陳謙吉事後另生之侵占犯意及行為,與伊無涉云云。訊據上訴人被告庚○○對於與同案被告陳謙吉、被告壬○○○等向第一銀行等四家銀行以匯豐證券公司名義貸款乙事坦承不諱,惟否認有業務侵占之不法犯行,辯稱:其受匯豐證券公司經營者指示,代公司填送銀行借款資料,係合法正當,因匯豐證券公司於81年間經核准新增融資業務,須資金週轉,伊基於此種信賴,自無犯罪之故意。至數年後,同案被告陳謙吉是否因個人資金週轉困難,另開立支票挪用匯豐證券公司之財產,與貸款行為無關,而係事後另生之侵占犯意及行為,與伊無涉云云。

㈡本院查:

⒈前開事實三,向銀行貸款等情,業經被告壬○○○、己

○○、庚○○三人供認不諱,並有第一銀行徵信報告(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匯豐證券陳謙吉背信等案證據四至七」卷,證據五部分)、大眾銀行徵信報告(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匯豐證券陳謙吉背信等案證據四至七」卷,證據六部分)、台新銀行放款證明書 (見原審卷㈣第410頁)、大眾銀行借款結欠餘額證明書(見原審卷㈣第411頁)、富邦銀行借款證明書(見原審卷㈣第412頁)、第一銀行放款明細表(見原審卷㈤第216頁)、第一銀行敦化分行91年3月11日(91)一敦字第49號函(見原審卷㈠第115頁)、富邦銀行中山分行91年3月13日 (91)富銀中字第91034號函(見原審卷㈠第201頁)、大眾銀行敦化分行91年3月18日(91)敦化發字第102號函、台新銀行91年3月29日台新總法制字第910683號函、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2年3月26日刑事陳報狀並附件(見原審卷㈢第234頁)及匯豐證券公司所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見原審卷㈤第3頁至第33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足堪信為真正。

⒉被告壬○○○前開關於其無實質審查權限等辯詞均無可

採,已見前開理由一、㈡⒌⒍之論述。另被告己○○及庚○○雖辯稱:匯豐證券公司為經核准新增融資業務而向前開銀行貸款,其係信賴該公司董、監事而參與行為云云。然前開向銀行所貸得款項,並未於被告庚○○所管理會計部門內之會計帳簿、表冊登錄,而係直接於被告己○○所管理之丙種墊款部入帳己如前述,故被告己○○、庚○○自始即對於陳謙吉等人侵占該等款項知之甚稔,亦無所謂信賴董事、監察人等擔保可言。

⒊陳炳林、同案被告陳謙吉及被告壬○○○、己○○、庚

○○等人共同所為之前開貸款行為,其目的仍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匯豐證券公司名義吸收資金,挪以挹注前開私人墊款業務。此經被告庚○○於調查局詢問及原審訊問中之自白不諱(見90年7月2日調查筆錄,90年度他字第2877號偵查卷第7頁反面、第12頁反面、原審91年5月23日訊問筆錄,原審卷㈠第286頁),核與證人即匯豐證券公司會計部人員甲○○於調查局詢問中供述:「我根本不知道此事(指向前開四家銀行貸款合計十八億五千萬元一事),亦未曾配合製作前述貸款之相關傳票。」、「庚○○從未告訴我前述貸款十八億五千(萬)元情事,所以我從未製作其相關傳票,換言之,前述貸款從未列帳,所以亦無從在本公司財報上予以揭露。」等語(見90年7月6日調查筆錄,90年他字第2838號卷第3頁)相符,並有被告子○○、乙○○及辰○○於90年7月3日所製之說明書(內文略為:奉郭副總經理及郭副理俊麟指示使用匯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大眾商銀儲蓄部甲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台新國際商銀城東分行、富邦商銀行總行營業部。輪由陳、甘、謝等人填寫支票金額後交付給總經理夫人壬○○○用印交給郭副理使用。此致臺灣證券交易所。見原審卷㈣第346頁)及匯豐證券公司83年度至89年度之資產負債表(見原審卷㈢第283、285、287、289、291、2 93、295頁)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⒋綜上所述,陳炳林、同案被告陳謙吉及被告壬○○○、

庚○○、己○○等人共同連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向第一銀行敦化分行等四家銀行以匯豐證券公司名義貸款後,將該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挹注前開丙種墊款業務,其犯行明確,應堪認定。

四、事實四、同案被告陳謙吉及被告壬○○○、庚○○、己○○等人以借款為名義,共同連續業務侵占而挪用匯豐證券公司自有資金。

㈠訊據被告壬○○○對於前開事實四、就匯豐證券公司支票

為蓋章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其對於內帳部門不知情、其非出納部門主管、對支票開立無實質審查權,且有會計部門傳票為憑,科目為「暫付款」,摘要為「員工借款-陳總」,並有陳謙吉所簽具借據云云。被告庚○○坦認有前開事實四所載之行為,惟辯稱其受命於陳謙吉,係不得已云云。被告己○○則矢口否認有此業務侵佔犯行云云。

㈡經查:

⒈前開事實四、被告庚○○受陳謙吉指使,命匯豐證券公司

出納部人員即被告子○○、乙○○、辰○○三人輪流開立支票,送請被告壬○○○加蓋匯豐證券公司大、小印鑑簽發,挪用匯豐證券公司自有資金,供被告己○○負責立內帳部門即丙種墊款使用,業經被告庚○○於調查局詢問時及歷次偵審中均供認不諱(見90年7月2日調查筆錄,90年他字第2877號卷第6頁以下、90年7月3日調查筆錄,90年他字第2877號卷第11頁以下、90年7月9日訊問筆錄,90年他字第2877號卷第132頁、原審91年5月23日訊問筆錄,原審卷㈠第286頁),核與被告己○○之供述(見90年7月3日調查筆錄,90年他字第2877號卷第22、70頁)相符;並有匯豐證券公司之暫付款分類帳簿(見原審卷㈣第402頁)、陳謙吉借據(見原審卷㈣第403頁至第407頁)影本等件在卷可考,自堪採信。

⒉按公司之資金除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或有短期融

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且董事為自己與公司有交涉時,須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為之,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是以同案被告陳謙吉身為匯豐證券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並不能向匯豐證券公司借貸任何款項,且不得未經監察人代表公司之情形下與公司往來。經濟部雖曾於68年11月17日為商字第3951 4號解釋函謂:公司員工借支並無違法。其要旨為:

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人○○○向該公司預支薪津,約定就僱用人薪津及獎金於存續期限內扣還,非屬一般貸款性質,並不構成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舊法)之規定。究其內容,要件有二:借款人與公司間係僱傭關係、且所借款項係預支薪津,並約定就薪津及獎金於存續期內扣還。同案被告陳謙吉於借款時為匯豐證券公司董事兼總經理,與匯豐證券公司間為委任而非僱傭關係,且所借支之金額龐大,顯與預支薪資無關。被告壬○○○既就匯豐證券公司之資金有控管之權,且了解前開私人丙種墊款業務之運作情形,當然知悉陳謙吉為前開非法借款之目的在於侵占並挹注資金於前開私人丙種墊款業務,仍連續蓋印簽發前開支票,致匯豐證券公司之資金流入陳謙吉之私人帳戶,而由陳謙吉侵占入已,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庚○○原為匯豐證券公司之財務副總經理,對於該公司內之財務及會計運作既相當熟悉,當然知悉陳謙吉為前開非法借款目的,在於侵占並挹注資金於前開私人丙種墊款業務,仍指使出納部人員開立支票,並命會計人員甲○○開具傳票,以「暫付款」科目登錄,致匯豐證券公司之資金流入陳謙吉之私人帳戶,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以被告壬○○○、庚○○及同案被告陳謙吉係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概括意圖,連續藉口向匯豐證券公司借款,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其犯行明確,應堪認定。

⒊又被告將匯豐公司款項,藉口向匯豐證券公司借款,逕挪

作自己使用,顯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且屬即成犯,並不因其事後於90年1月30日,將於90年1月10日業務侵占挪用之3,000萬元、及於同年1月17日業務侵占挪用之1,000萬元返還與匯豐證券公司,而解免應負之罪責。

五、事實五、被告庚○○、同案被告陳謙吉等二人故意遺漏往來銀行及偽造會計師函證、銀行放款證明書,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部分:

㈠訊據被告庚○○對於其持偽造之第一銀行敦化分行、台新

銀行城東分行腰形章蓋於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之函證,並偽填不實金額於其上關於債務之項目一事,固坦承不諱,惟其辯稱:其並未偽造前開腰形章,且並非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負責人,不能為該條規定之主體云云。

㈡經查:

⒈就偽造並行使私文書及印文部分,被告庚○○於調查局詢

問時及歷次偵審中,均就偽造眾信會計師事務函證及偽造前開二家銀行印文部分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第一銀行敦化分行經理韓崑(見90年7月4日調查筆錄,90年他字第

28 38號卷第36頁反面)、台新銀行城東分行經理蕭欽沂(90 年7月4日調查筆錄,90年他字第2838號偵查卷第42頁反面)之證述相符,並有偽造之前開二家銀行函證七紙及放款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函證部分:見90年他字第2877號卷第118頁至第124頁;放款證明書部分:見原審卷㈤第1、2頁),應堪採信。是以被告庚○○係與同案被告陳謙吉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偽造印文、函證及放款證明書等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致侵害全體股東及投資人之權益,並足以生損害於匯豐證券公司及主管機關對財務報表查核之正確性。

⒉被告庚○○對於其與同案被告陳謙吉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

,連續故意遺漏前開向第一銀行敦化分行等四家銀行貸款之會計事項不為紀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證人甲○○(見90年7月6日調查筆錄,

90 年他字第2838號卷第3頁)之證述、匯豐證券公司83年度至89年度之資產負債表(見原審卷㈢第283、285、287、289、29 1、293、295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六、論罪㈠經營丙種墊款部分:陳炳林、同案被告陳謙吉與被告壬○

○○、己○○等人利用經營匯豐證券公司機會,共同私下經營丙種墊款業務即證券金融事業;被告壬○○○、己○○二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處斷。另查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漏未敘及被告壬○○○、己○○二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處斷;惟起訴書已論及渠等二人與同案被告陳謙吉等人共同經營丙種墊款,且經營丙種墊款與收受存款、業務侵占,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是被告壬○○○、己○○共同經營丙種墊款部分,本院應依法審理;另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雖曾於89年7月19日修正通過,然同法第十八條所規範之對象為「證券金融事業」,本即具有繼續或連續之性質,而被告壬○○○、己○○從事丙種墊款業務至90年7月2日止,自應適用89年7月19日修正通過之證券交易法,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指明。

㈡經營收受存款部分:陳炳林、同案被告陳謙吉與被告壬○

○○等人經營丙種墊款業務時,因本身自有資金不足,且未依丙種墊款慣例向客戶收取融資保證金,暨丙種墊款客戶買賣股票發生虧損,未補足之墊款日增,造成私人財務不堪負荷,為獲取資金以填補私人財務鉅額虧損,挹注資金缺口,利用經營匯豐證券公司機會,以匯豐證券公司名義,透過「管理部㈠」人員,以「錢條」及「帳上存款」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後,再挪以支應前開私人丙種墊款、利息負擔及其他負債之用,係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又修正前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法人負責人有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始予處罰,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是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論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而被告壬○○○、己○○二人並非匯豐證券公司負責人,渠等與匯豐證券公司負責人陳炳林及陳謙吉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從事收受存款業務,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壬○○○、己○○二人以匯豐證券名義收受存款後,再加以侵占,核渠等二人所為係犯修正前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另查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漏未敘及被告壬○○○、己○○二人犯修正前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惟起訴書已論及渠等二人與同案被告陳謙吉等人共同以匯豐證券公司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挪以支應前開私人丙種墊款,且收受存款與經營丙種墊款、業務侵占,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是被告壬○○○、己○○共同經營收受存款部分,本院仍應依法審理。再查銀行法第29條所規範之對象為「經營存款業務」,本即具有繼續或連續之性質,而被告壬○○○、己○○等人從事收受存款業務,其行為終了日,為其收受存款業務終止之前一日即90年7月2日,故其行為時法,應為89年11月1日修正通過之銀行法。又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再於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此違反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其法定刑從原「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壬○○○、己○○,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處斷。

㈢以「應付票據」及其他擔保方式向外借款,加以侵占部分

:被告壬○○○等人為支應前開私人丙種墊款資金缺口,以匯豐證券公司名義,用「應付票據」及其他擔保方式(提供股票及基金)對外向私人借款後,加以侵占,核被告壬○○○、己○○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

㈣向銀行貸款加以侵佔部分:被告壬○○○等人為支應前開

私人丙種墊款資金缺口,以匯豐證券公司名義,向四家銀行借款合計十八億五千萬元後,加以侵占,核被告壬○○○、庚○○、己○○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

㈤挪用匯豐證券公司自有資金,加以侵占部分:被告壬○○

○等人為支應丙種墊款資金缺口,前後挪用匯豐證券公司自有資金一億二千三百萬元,加以侵占,核被告壬○○○、庚○○、己○○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

㈥故意遺漏往來銀行及偽造會計師函證、銀行放款證明書部

分:同案被告陳謙吉為避免以匯豐證券公司名義,向富邦銀行中山分行及大眾銀行儲蓄部各貸款5,000萬元加以侵占之事實,為會計師查核發現,將嚴重影響匯豐證券公司之商譽,為隱瞞該等貸款侵占之情事,與被告庚○○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83年間起即故意遺漏匯豐證券公司在富邦銀行中山分行及大眾銀行儲蓄部開戶往來及各貸款5,000萬元之會計記錄,進而未於財務報表內將前開兩家銀行列為往來銀行,致匯豐證券公司自83年起至89年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另自87年2月起至90年2月間,陳謙吉恐其以匯豐證券公司名義向第一銀行敦化分行及台新銀行城東分行分別貸款10億元、7億5,000萬元加以侵占之事實,為會計師查核發現,亦將嚴重影響匯豐證券公司之商譽,遂與庚○○共同基於偽造會計師函證及銀行放款證明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陳謙吉,於不詳時間,委託不知情刻印之人偽刻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第一銀行敦化分行、台新銀行城東分行之腰形章,再由庚○○分別持該二枚腰形章,偽造如附表四編號三至十一所示之印文,偽造會計師函證及銀行放款證明書,將該等偽造會計師函證及銀行放款證明書送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使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查帳會計師陷於錯誤,而為不實之簽證,致使匯豐證券公司86年度至89年度之半年及全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嚴重影響財務報表之真實性;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第四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罪及91年2月6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虛偽記載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第四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罪及91年2月6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虛偽記載罪,均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併予指明)。另查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漏未敘及被告庚○○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四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罪;惟起訴書已論及被告庚○○與陳謙吉共同偽造會計師函證及業務侵占,而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與共同偽造會計師函證及業務侵占等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被告庚○○所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部分,本院應依法審理;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係指法人負責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始予處罰,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是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91年2月6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91年2月6日修正之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有關委託不知情刻印之人,偽刻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第一銀行敦化分行、台新銀行城東分行之腰形章各一枚部分,為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及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行為;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分別於89年7月19日、91年2月6日、93年4月

28 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並已施行,89年7月19日修正前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其修正後之法定刑關於罰金部分則提高為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然前開連續行為於89年7月19日前尚未終了,故就此而言,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該條規定於91年2月6日修正,其法定刑度仍維持不變;於93年4月28日修正,其法定刑度則提高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91年2月6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顯較有利於被告庚○○,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91年2月6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處斷。

㈦有共同犯罪之意思,他人之行為亦須負責:

按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須有共同實施之行為,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而所謂共同實施之行為,並非限於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須共同正犯間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即以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意思時,縱其未至參與犯罪之實行,亦成立共同正犯(院字第1905號、2030號、2202號解釋)。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亦「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法理甚明;另查刑法關於正犯與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本件被告己○○替同案被告陳謙吉處理丙種墊款及收受存款業務,及對外向特定私人及向銀行借款後,暨挪用匯豐證券公司自有資金,加以侵占,被告己○○就上開犯行,均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依上述共同正犯之理論,均為共同正犯,並非僅係幫助犯;另被告庚○○替同案被告陳謙吉向銀行借款及挪用匯豐證券公司自有資金,加以侵占,被告庚○○就上開犯行,均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依上述共同正犯之理論,亦為共同正犯,並非僅係幫助犯,均予指明。

㈧被告壬○○○、己○○、庚○○綜合論罪,分述如下:

⒈被告壬○○○、己○○:

陳炳林、同案被告陳謙吉與被告壬○○○、己○○等人共同經營丙種墊款業務,為支應墊款資金缺口,利用經營匯豐證券公司機會,以匯豐證券公司名義,用「錢條」及「帳上存款」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後,加以侵占;暨用「應付票據」及其他擔保方式(提供股票及基金)對外向特定私人及向銀行借款後,加以侵占,暨挪用匯豐證券公司自有資金,加以侵占,核被告壬○○○、己○○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處斷、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依修正前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處斷及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壬○○○、己○○與同案被告陳謙吉及陳炳林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壬○○○、己○○利用不知情子○○、乙○○及辰○○三人開立支票,以遂行其業務侵占之犯行,為間接正犯;渠等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渠等前開經營丙種墊款、收受存款及連續業務侵占,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處斷。被告己○○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調查局90年7月2日詢問筆錄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庚○○:

被告庚○○原為匯豐證券公司之財務部副總經理,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為支應陳謙吉等人墊款資金缺口,以匯豐證券公司名義,向銀行借款後及挪用匯豐證券公司自有資金,共同侵占,暨為隱瞞貸款侵占情事,與陳謙吉共同故意遺漏往來銀行及偽造會計師函證、銀行放款證明書,造成匯豐證券公司財務報表不實;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第四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罪及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91年2月6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虛偽記載罪;被告庚○○與同案被告陳謙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庚○○利用不知情子○○、乙○○及辰○○三人開立支票,以遂行其業務侵占之犯行,為間接正犯;且其多次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罪及虛偽記載罪等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渠前開業務侵占及故意遺漏往來銀行及偽造會計師函證、銀行放款證明書等犯行,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處斷。又被告庚○○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調查局90年7月2日詢問筆錄附卷可憑,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原審以被告壬○○○、己○○、庚○○等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子○○、乙○○、辰○○等人僅係匯豐證券公司出納部門小職員,實無從得知該公司整體財務狀況,及各項資金之運作及流向,則渠等乃依上級指示或傳票,完成部分開票行為,再送交被告壬○○○蓋章,應無參與或幫助被告壬○○○等人為業務侵占之犯行(詳後述);另「管理部㈠」職員乃分就會計、出納、股務等,從事業務工作,是否全然知悉丙種墊款之運作及其違法性之認識,亦堪疑義,原審逕認定被告子○○、乙○○、辰○○等人,或未據起訴之「管理部㈠」職員均有幫助犯罪之犯行,尚屬率斷。⑵犯罪事實欄四、挪用匯豐證券公司自有資金部分,其中於90年6月13日挪用500萬元,原審載為於90年6月12日挪用;90年6月27日挪用300萬元,原審載為挪用500萬元;90年6月21日挪用1,000萬元,原審則均未予記載,致原審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有誤,亦有未合。⑶原審未及審酌證券交易法、銀行法已於93年間修正公佈施行,亦有未洽。⑷本案應沒收之物,係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則應在被告庚○○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之;至其餘被告壬○○○、己○○因均未涉及本案行使偽造文書罪,故其主文項下即毋庸諭知沒收上開物品,惟原審判決竟獨列於主文第五項諭知沒收,於法亦有未當。被告壬○○○、己○○、庚○○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或謂原判決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為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壬○○○、己○○、庚○○既有上開可議,即屬不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壬○○○、己○○、庚○○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⑴被告壬○○○、己○○二人與未到案之同案被告陳謙吉、已過世之陳炳林共同經營丙種墊款業務,且為支應墊款資金缺口,利用經營匯豐證券公司機會,以匯豐證券公司名義,用「錢條」及「帳上存款」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加以侵占;暨用「應付票據」及其他擔保方式對外向私人及向銀行借款,及挪用匯豐證券公司自有資金,加以侵占,嚴重影響金融秩序、損及匯豐證券公司及股東與投資人之利益;另被告壬○○○係主動參與不法犯行,犯後且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悛悔之意;而被告己○○雖非主動謀議不法,惟其為迎合上意,而共同參與不法犯行,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尚能自首坦承犯行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⑵被告庚○○為支應陳謙吉等人墊款資金缺口,與同案被告陳謙吉共同侵占,暨為隱瞞貸款侵占情事,與同案被告陳謙吉共同故意遺漏往來銀行及偽造會計師函證、銀行放款證明書,致造成匯豐證券公司財務報表不實,嚴重影響金融秩序、損及匯豐證券公司及股東與投資人之利益;另被告庚○○雖非主動謀議不法,惟其為迎合上意,而共同參與不法犯行,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尚能自首坦承犯行等情,量處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沒收:同案被告陳謙吉乃先委託不知情刻印之人偽刻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第一銀行敦化分行、台新銀行城東分行之腰形章各一枚後,再由被告庚○○分別持該二枚腰形章,偽造如附表四編號三至十一所示印文九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會計師函證及放款證明書業已行使交付他人,非屬同案被告陳謙吉或被告庚○○所有,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九、併予審理及退併辦部分:⒈被告壬○○○、己○○等人為支應前開私人丙種墊款資金

缺口,以匯豐證券公司名義,用「應付票據」及其他擔保方式(提供股票及基金)對外向如附表三編號一、二之一、三、八、十、十一、十二、十四、十五所示之人借款,加以侵占部分,雖未經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於審究,附此敘明。

⒉被告壬○○○、庚○○、己○○等人為支應丙種墊款資金

缺口,前後挪用匯豐證券公司自有資金超過8,000萬元,加以侵占部分,雖未經公訴人起訴,然該部份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於審究,附此敘明。

⒊同案被告陳謙吉為避免以匯豐證券公司名義,向富邦銀行

中山分行及大眾銀行儲蓄部各貸款5,000萬元加以侵占之事實,為會計師查核發現,將嚴重影響匯豐證券公司之商譽,為隱瞞該等貸款侵占之情事,與庚○○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83年間起即故意遺漏匯豐證券公司在富邦銀行中山分行及大眾銀行儲蓄部開戶往來及各貸款5,000萬元之會計記錄,進而未於財務報表內將前開兩家銀行列為往來銀行,致匯豐證券公司自83年起至89年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此部分,雖未經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偽造會計師函證等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⒋同案被告陳謙吉及庚○○偽造如附表四編號五、六所示銀

行放款證明書之部分,雖未經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偽造會計師函證等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於審究,附此敘明。

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74號及93年度偵

字第1576號移送併辦部分,然前者移送意旨係稱被告壬○○○與同案被告陳謙吉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將告訴人癸○○所有彰化銀行股票,為質權背書並附上用印之代為賣出委託書,向袁志道借錢,再將所得款項私吞入己,則據此被告壬○○○應涉及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核與本案被告壬○○○以匯豐證券公司名義借款後,再予侵占,所犯業務侵占罪,尚難認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稱偽造告訴人陳佩妤之署押、印章於本票上,以陳佩妤為共同發票人名義,簽發票面金額1億5,000萬元,受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款,予已私吞入己;及後者移送意旨亦稱被告壬○○○與同案被告陳謙吉未經告訴人陳恭平同意,由陳謙吉指示不知情之己○○,在金額均為2,000萬元本票三紙上,分別書立陳謙吉、陳炳林、及陳恭平三人之署押後,交由被告壬○○○分別蓋用陳謙吉、陳炳林、及陳恭平三人之印章後,持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6,000萬元而行使,所得款項均依陳謙吉指示運用,則被告壬○○○此應涉及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罪嫌,亦核與本案被告壬○○○所犯業務侵占罪,並無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均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依法處理。

九、不另諭知無罪之部分:㈠被告壬○○○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意圖為自己及同案被告陳謙吉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79年8月23日、同年9月4日、10月1日、10月27日以簽署英文名在「車資證明單」上,並註明「代」方式,挪用匯豐證券公司資金120萬元、121萬元、90萬元、168萬元,侵占入己後,供陳謙吉辦理丙種墊款使用。壬○○○再分別於79年8月31日、同年9 月26日、10月27日、84年4月13日、84年9月30日、90年6 月4日,仍以簽署前述「車資證明單」(9月26日蓋用其私章)向匯豐證券公司挪用128萬元、8萬5,000元、62萬元、6,000元、2萬3,959元及9萬7,039,侵占入己,供其私人使用,因認被告壬○○○此涉有業務侵占犯行云云。惟查:被告壬○○○與同案被告陳謙吉等人共同經營丙種墊款業務,如丙種墊款客戶融資買賣股票發生虧損,且未補足墊款時,往往由同案被告陳謙吉出具名義為「車資證明單」之單據,由陳謙吉親筆簽名,或由壬○○○以英文簽名或加蓋其個人印章於前開「車資證明單」,並註明「代」字,作為其替客戶墊付融資款項補虧差價之憑證,業據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且參以該車資證明單其中最早有79年6月11日所開立者,為案外人「小張」(即張志銘)所積欠,張志銘並於同年7月21 日立下借據,內文為:「立據人張志銘於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向匯豐陳總經理借款伍拾柒萬陸仟肆佰捌拾肆元整,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資證明(日息萬分之六)」(見原審卷㈣第457、458頁),足認被告壬○○○所辯「車資證明單」,係作為其替客戶墊付融資款項補虧差價之憑證,尚屬有據。公訴人乃誤認係被告壬○○○業務侵占之證據,是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己○○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自77年、80年、81年間起,為支應同案被告陳謙吉等人墊款資金缺口,用「錢條」及「帳上存款」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後,加以侵占;暨用「應付票據」及其他擔保方式(提供股票及基金)對外向特定私人及向銀行借款後,加以侵占,暨挪用匯豐證券公司自有資金,加以侵占,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惟查被告己○○自86年5月1日始升任財務部副理,直接受陳謙吉指揮,專門負責處理陳謙吉等人交待之私人帳務與資金調度;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己○○於前揭86年5月1日前,即已參與上開不法犯行,故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公訴人既認此部分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庚○○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之罪,惟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之罪,係指有形偽造,即無制作權者,假有制作權者之名義,所表示之文書;而被告庚○○原為匯豐證券公司之財務部副總經理,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其所制作之帳冊、報表縱有虛偽不實,亦僅涉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四款之罪。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起訴事實指被告庚○○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所偽造者,乃係銀行之放款證明書,而非帳冊、報表,惟觀核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並未曾提及被告庚○○有偽造銀行之放款證明書之犯行,則檢察官此上訴所指,已屬無據。又同案被告陳謙吉與被告庚○○係為掩飾以匯豐證券公司名義向第一銀行敦化分行及台新銀行城東分行分別貸款10億元、7億5,000萬元之事實,為會計師查核發現,將嚴重影響匯豐證券公司之商譽,乃偽造會計師函證及銀行放款證明書,將該等偽造會計師函證及銀行放款證明書送交眾信會計師事務所而行使,令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陷於錯誤,而為不實之簽證,致使匯豐證券公司86年度至89年度之半年及全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是以該銀行放款證明,係為提供眾信會計師事務據以簽證無上開銀行貸款之證明,尚難認屬係證明匯豐證券公司收、支經過之會計憑證,故起訴書論及被告庚○○涉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之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乙○○及辰○○三人係匯豐證券公司出納室人員,受壬○○○之命處理匯豐證券公司支票開立事宜,而子○○並負責保管該公司所有之基金憑證。

㈠被告子○○、乙○○、辰○○與己○○、庚○○五人明知

公司未經董事會同意及依法定程序,不得擅將公司資產設質抵押借款予個人,及明知無會計憑證不得開立公司支票,於81年11月9日至83年間,由陳謙吉分別與第一銀行敦化分行、台新銀行城東分行、富邦銀行中山分行、大眾銀行儲蓄部談妥條件,以匯豐證券公司所有之臺北市○○○路○段○號地下室1樓、2樓,及臺北市○○○路○段346之12號9樓之房地,及匯豐證券公司名下9,000萬元定存單等為擔保,己○○依陳謙吉指示,由庚○○處拿取空白借據填寫,及備妥其他貸款文件,交予壬○○○蓋上匯豐證券公司印鑑章後,向上開四銀行陸續貸得18億5,000萬元。銀行貸款核撥入匯豐證券公司設於各銀行支存帳戶後,陳謙吉隨即指示出納部門簽發支票將貸款提出,被告子○○、乙○○及辰○○明知該等款項未經會計部門開立任何支出傳票憑證下,不得簽發支票,竟均基於幫助之犯意,配合開立支票交由壬○○○用印後,撥入陳謙吉個人帳戶供其挪用。

㈡85年間起,己○○、庚○○依陳謙吉、壬○○○指示,要

求具幫助犯意之被告子○○、乙○○、辰○○配合開立匯豐證券公司設於大眾銀行儲蓄部8959號帳戶及第一銀行敦化分行之支存17958號帳戶同額支票,由壬○○○用印後,交予陳謙吉分別向劉可英(王總)借款3,000萬元、趙孝風借款1,000萬元、袁希光借款1,000萬元、楊昭範借款3,000萬元、郭淑潔借款513萬元、盧先生(名不詳)借款1,224萬元、關愛綠(余太太)借款90萬元、袁志道借款8,200萬元、九興公司(楊月菊)借款1億2,000萬元、歐宏仁(歐炤稜)借款1,700萬元,總計開出公司支票面額4億1,157萬元,向劉可英等人借得3億2,727萬元,供陳謙吉私人使用。89年12月5日陳謙吉再以匯豐證券公司名義向袁志道借得4,000萬元,挪為己用,被告子○○、乙○○、辰○○仍基於幫助之概括犯意,簽立匯豐證券公司大眾銀行儲蓄部8959號帳戶同額支票作為還款票據,經壬○○○用印後,並由保管基金憑證之被告子○○及保管股票之股務經理洪素蘭提供匯豐證券公司所有之金亞太證券投資信託基金50萬單位受益憑證乙張(面值501萬5,000元)、國泰證券投資信託基金500萬單位受益憑證乙張(面值5,011萬元)、及元大巴菲特證券投資信託基金30萬單位受益憑證乙張(面值300萬元)作為借款擔保。90年6月18日陳謙吉因需款孔急,復以匯豐證券公司名義,向袁志道借得1,700萬元挪用,被告子○○、乙○○、辰○○仍基於承前幫助之概括犯意,開立同面額還款票據,交壬○○○用印,並提供匯豐證券公司所有之股票及基金(價值共1,964萬8,324元),作為借款擔保。

㈢被告子○○、乙○○、辰○○與己○○、庚○○明知公司

之資金除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或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且董事為自己與公司有交涉時,須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為之,被告子○○、乙○○、辰○○竟共同基於承前幫助之犯意,由其等開具匯豐證券公司設於第一銀行敦化分行17958號帳戶之面額3,000萬元之支票,再交由壬○○○加蓋公司大小章後,存入第一銀行敦化分行810688號陳謙吉個人帳戶,供陳謙吉使用。同年月17日,壬○○○基於承前之概括犯意,由陳謙吉以相同方法挪用1,000萬元,雖於同年1月30日墊還惟自5月14日起,又陸續於5月14日挪用1,000萬元、5月18日挪用2,000萬元、5月24日挪用3,000萬元、6月7日及12日各挪用500萬元、6月21日1,000萬元,總計挪用8,000萬元,供陳謙吉作為支應丙種墊款、交割股款、利息負擔及金主贖回資金之用。

因認被告子○○、乙○○、辰○○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之幫助犯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應即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子○○、乙○○、辰○○三人固坦認有依指示開立支票等事實,然均堅決否認有幫助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等僅輪值負責於支票上書寫金額,並無審核支票用途及資金流向之權;會計傳票並非開立支票所必需,依上級主管之口頭指示亦得開出云云。

四、經查:㈠被告子○○於65年間進入匯豐證券公司工作,70年間休職

,75年間起復職在出納部門工作,自89年1月間起擔任開立公司支票之工作。乙○○於76年4月間進入匯豐證券公司工作,79年間調至出納部門工作。辰○○於77年7月間進入匯豐證券公司,自88年7月間起於出納部門擔任開立公司支票工作,業據被告子○○、乙○○、辰○○分別陳明在卷。是以被告子○○於89年1月間、被告辰○○於88年7月間,始調至匯豐證券公司出納部門負責開立支票,,殊無證據可資證明該二人於前揭日期之前,即已從事開立支票之工作,是公訴意旨此時間點之認定,容有違誤,核先敘明。

㈡公訴意旨㈠、㈡雖指稱,被告子○○、乙○○及辰○○明

知公司款項未經會計部門開立任何支出傳票憑證下,不得簽發支票,竟均基於幫助之犯意,配合開立匯豐證券公司支票交由壬○○○用印後:㈠將銀行借貸與匯豐證券公司之款項,以上開公司支票撥入陳謙吉個人帳戶供其挪用。㈡由陳謙吉等人持上開公司支票為還款票據,向私人借貸云云,然訊之被告子○○、乙○○、辰○○則均係辯稱:伊等僅輪值負責於支票上書寫金額,並無審核支票用途及資金流向之權;會計傳票並非開立支票所必需,依上級主管之口頭指示亦得開出等語,顯然說明匯豐證券公司在實際商業會計運作上,開立該公司支票,尚非以有傳票憑證為必要,亦可能因上司口頭指示而開立。又徵以公訴人起訴狀已指稱:被告子○○、乙○○、辰○○開立匯豐證券公司支票後,須交由壬○○○用印,以完成發票行為;被告子○○於調查局調查時亦供稱:「‧‧‧遇上郭副總指示要開支票,我開立完就拿給壬○○○蓋章,她若問我,我說是副總指示,她有時會在我面前打電話給庚○○或己○○‧‧‧,她還是會蓋章」等語(見90年7月9日調查筆錄),則該公司支票之簽發與否,顯乃係決定於壬○○○,而非被告子○○、乙○○及辰○○,故本案被告子○○、乙○○及辰○○雖負責開具該公司支票,惟依上開事證,亦僅係填載發票日期、票面金額等事項而已,並非獨立完成發票行為。再者,渠等亦非該公司負責製作會計憑證之人,業據被告子○○、乙○○及辰○○陳明在卷,則被告子○○、乙○○及辰○○是否經賦予會計上實質審核之權,誠堪疑義。另匯豐證券公司既專設有財務部門,營運規模頗大,被告子○○、乙○○及辰○○均僅為出納部門員工,能否洞悉公司財務狀況,及各項資金之運作及流向,實有困難。且渠等亦非陳謙吉等人所設私人帳務部門「管理部㈠」之管理人員,對該經營丙種墊款資金之缺口,亦難謂有所了解,則被告子○○、乙○○及辰○○於開立支票之初,應無行為不法之認識,應堪認定。準此,足認被告子○○、乙○○及辰○○僅係受上級指示開立支票,再送交壬○○○蓋章,並無審核之權,且實亦無從得知上開支票之用途,自無違法之認識,應不成立刑法侵占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

㈢又公訴意旨㈢所稱,被告子○○、乙○○、辰○○共同基

於幫助之犯意,開具匯豐證券公司支票,以供陳謙吉非法以「員工借款」名義挪用該公司款項云云,然被告子○○、乙○○、辰○○既依會計部門所出具之傳票,乃依其所載簽發公司支票,再送交壬○○○蓋章,故實際上並無審核之權,已如前述,亦即無從審究陳謙吉等人是否涉及違法,則被告子○○、乙○○、辰○○此部分行為,亦不成立刑法侵占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雖指被告子○○、乙○○、辰○○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之幫助犯嫌,惟依卷內相關事證,被告子○○、乙○○、辰○○僅係依上級指示或傳票所載,完成部分開票行為,再送交壬○○○蓋章,並無實際審核之權,且對於陳謙吉等人上揭違法行為,主觀上亦無認識,應不成立侵占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子○○、乙○○、辰○○犯罪,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子○○、乙○○、辰○○有罪之判決,於法即有違誤,被告子○○、乙○○、辰○○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份撤銷,另諭知被告子○○、乙○○、辰○○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91年2月6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房阿生

法 官 蔡光治法 官 雷元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壬○○○、己○○、庚○○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他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家敏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銀行法第二十九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修正前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

前項事業之管理、監督事項,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91年2月6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依本法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九十三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

二 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者。

三 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二項免責事由者。

四 發行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

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五 發行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

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六 就發行人或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

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者。

七 會計師或律師,於查核公司有關證券交易之契約、報告書或證明文件時,為不實之簽證者。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第七款之情事,得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附表一:~it32[CF;標楷體]x4l4g2;┌───┬────┬──────────────────┐│編號 │姓 名│金 額(新台幣) │├───┼────┼──────────────────┤│一 │王曉祥 │二千二百萬元 │├───┼────┼──────────────────┤│二 │王兆祥 │二千五百萬元 │├───┼────┼──────────────────┤│三 │王 瑢 │五百萬元 │├───┼────┼──────────────────┤│四 │李 棟 │一百八十一萬六千元 │├───┼────┼──────────────────┤│五 │陳漁銘 │六十萬元 │├───┼────┼──────────────────┤│六 │陳張月娥│七百九十一萬元 │├───┼────┼──────────────────┤│七 │陳素美 │五萬元 │├───┼────┼──────────────────┤│八 │陳安蒨 │五十一萬元 │├───┼────┼──────────────────┤│九 │陳翰墨 │一千三百六十萬元 │├───┼────┼──────────────────┤│十 │陳先生 │八十五萬元 │├───┼────┼──────────────────┤│十一 │陳韋之 │一百六十萬元 │├───┼────┼──────────────────┤│十二 │陳梅琦 │二千三百萬元 │├───┼────┼──────────────────┤│十三 │陳幼蘭 │三千萬元 │├───┼────┼──────────────────┤│十四 │張博文 │八百萬元 │├───┼────┼──────────────────┤│十五 │張正鼎 │八百萬元 │├───┼────┼──────────────────┤│十六 │張振鏜 │五百萬元 │├───┼────┼──────────────────┤│十七 │張珍宜 │二百萬元 │├───┼────┼──────────────────┤│十八 │張月玲 │五百萬元 │├───┼────┼──────────────────┤│十九 │黃奇鏘 │一千九百五十萬元 │├───┼────┼──────────────────┤│二十 │黃宮蟾 │五十萬元 │├───┼────┼──────────────────┤│二一 │黃驪珠 │五十萬元 │├───┼────┼──────────────────┤│二二 │劉娟娟 │一千二百萬元 │├───┼────┼──────────────────┤│二三 │劉姿吟 │一百零一萬六千六百零三元 │├───┼────┼──────────────────┤│二四 │劉悌君 │三十萬元 │├───┼────┼──────────────────┤│二五 │劉 林 │三十萬元 │├───┼────┼──────────────────┤│二六 │劉黎玲 │一千萬元 │├───┼────┼──────────────────┤│二七 │劉黎媖 │一千七百萬元 │├───┼────┼──────────────────┤│二八 │劉 正 │一百萬元 │├───┼────┼──────────────────┤│二九 │林皎莞 │四百萬元 │├───┼────┼──────────────────┤│三十 │林 瑛 │一百萬元 │├───┼────┼──────────────────┤│三一 │林 悰 │一億零三百六十萬元 │├───┼────┼──────────────────┤│三二 │莊三郎 │五百萬元 │├───┼────┼──────────────────┤│三三 │鄭貞貞 │二億一千二百二十四萬元 │├───┼────┼──────────────────┤│三四 │莊 司 │九百萬元 │├───┼────┼──────────────────┤│三五 │莊承澤 │二百七十萬元 │├───┼────┼──────────────────┤│三六 │莊千慧 │三十五萬元 │├───┼────┼──────────────────┤│三七 │賴朝明 │二百萬元 │├───┼────┼──────────────────┤│三八 │郭美鶴 │一千萬元 │├───┼────┼──────────────────┤│三九 │郭靜枝 │三十萬元 │├───┼────┼──────────────────┤│四十 │施鄭春 │一千二百萬元 │├───┼────┼──────────────────┤│四一 │吳欣潁 │五百萬元 │├───┼────┼──────────────────┤│四二 │楊詠沂 │二百二十五萬元 │├───┼────┼──────────────────┤│四三 │蔡小姐 │二十萬元 │├───┼────┼──────────────────┤│四四 │蔡滿慧 │三千八百九十萬元 │├───┼────┼──────────────────┤│四五 │蔡國平 │一千萬元 │├───┼────┼──────────────────┤│四六 │蔡顯宗 │二千萬元 │├───┼────┼──────────────────┤│四七 │周麗娟 │二百萬元 │├───┼────┼──────────────────┤│四八 │安 康 │三十萬元 │├───┼────┼──────────────────┤│四九 │邱富美 │六百萬元 │├───┼────┼──────────────────┤│五十 │萬發 │二百萬元 │├───┼────┼──────────────────┤│五一 │萬鎮亞 │二百二十萬元 │├───┼────┼──────────────────┤│五二 │萬年祥 │三十萬元 │├───┼────┼──────────────────┤│五三 │葉江時 │八百萬元 │├───┼────┼──────────────────┤│五四 │柯光明 │一千五百萬元 │├───┼────┼──────────────────┤│五五 │周張有志│三百萬元 │├───┼────┼──────────────────┤│五六 │歐贛華 │二百一十萬元 │├───┼────┼──────────────────┤│五七 │麥水波 │三百四十萬元 │├───┼────┼──────────────────┤│五八 │連陳月娥│四百萬元 │├───┼────┼──────────────────┤│五九 │趙新民 │五千九百萬元 │├───┼────┼──────────────────┤│六十 │鄒政雄 │一百五十萬元 │├───┼────┼──────────────────┤│六一 │樂靜霞 │八百四十二萬元 │├───┼────┼──────────────────┤│六二 │廖彩瑟 │七十萬元 │├───┼────┼──────────────────┤│六三 │鄭先生 │九萬八千五百六十三元 │├───┼────┼──────────────────┤│六四 │鄭玉燕 │一百五十三萬元 │├───┼────┼──────────────────┤│六五 │程佩繽 │一百五十萬元 │├───┼────┼──────────────────┤│六六 │唐王慧君│五百五十萬元 │├───┼────┼──────────────────┤│六七 │王飛雲 │六百萬元 │├───┼────┼──────────────────┤│六八 │于蘭秋 │六百萬元 │├───┼────┼──────────────────┤│六九 │陳黃七 │五千四百六十六萬五千零六十八元 │├───┼────┼──────────────────┤│七十 │周秀清 │五千五百五十二萬元 │├───┼────┼──────────────────┤│七一 │楊德家 │二千萬元 │├───┼────┼──────────────────┤│七二 │林秋霞 │三百萬元 │├───┼────┼──────────────────┤│七三 │林黃淑 │二百萬元 │├───┼────┼──────────────────┤│七四 │趙根杞 │三百萬元 │├───┼────┼──────────────────┤│七五 │金鳳青 │八十萬元 │├───┼────┼──────────────────┤│七六 │朱妙香 │一百萬元 │├───┼────┼──────────────────┤│七七 │楊詠絮 │五百七十萬元 │├───┼────┼──────────────────┤│七八 │賀陳麗華│一百二十萬元 │├───┼────┼──────────────────┤│七九 │馬慧慧 │二十萬元 │├───┼────┼──────────────────┤│八十 │許慶賢 │二百六十萬元 │├───┼────┼──────────────────┤│八一 │葉桂英 │八百三十萬元 │├───┼────┼──────────────────┤│八二 │高星光 │一百萬元 │├───┼────┼──────────────────┤│八三 │陳源明 │五百三十萬元 │├───┼────┼──────────────────┤│八四 │陳秀花 │五十萬元 │├───┼────┼──────────────────┤│八五 │張寶珊 │一百萬元 │├───┼────┼──────────────────┤│八六 │施定國 │八百二十萬元 │├───┼────┼──────────────────┤│八七 │劉濟凱 │五百萬元 │├───┼────┼──────────────────┤│八八 │袁愛倫 │一百萬元 │├───┼────┼──────────────────┤│八九 │郭玉珠 │二百六十萬元 │├───┼────┼──────────────────┤│九十 │林陳春美│三百七十萬元 │├───┼────┼──────────────────┤│九一 │甘玉秀 │一千四百五十萬元 │├───┼────┼──────────────────┤│九二 │蔡蔭和 │四百一十萬元 │├───┼────┼──────────────────┤│九三 │李溫君 │二十萬元 │├───┼────┼──────────────────┤│九四 │鍾瑞雄 │一億一千四百二十七萬元 │├───┼────┼──────────────────┤│九五 │陳明珠 │一百二十萬元 │├───┼────┼──────────────────┤│九六 │張普玲 │八十五萬元 │├───┼────┼──────────────────┤│九七 │張桂芳 │十九萬元 │├───┼────┼──────────────────┤│九八 │邵婉曄 │七十萬元 │├───┼────┼──────────────────┤│九九 │邵李玉雲│五十萬元 │├───┼────┼──────────────────┤│一○○│邵 信 │九十萬元 │├───┼────┼──────────────────┤│一○一│邵 旭 │一百一十萬元 │├───┼────┼──────────────────┤│一○二│鍾李兆璋│四千三百零六萬元 │├───┼────┼──────────────────┤│一○三│孟慶含 │五百萬元 │├───┼────┼──────────────────┤│一○四│簡何桂 │二千萬元 │├───┼────┼──────────────────┤│一○五│連光雄 │三百萬元 │├───┼────┼──────────────────┤│一○六│魏安男 │三十萬元 │├───┼────┼──────────────────┤│一○七│林 愷 │一千八百三十三萬元 │├───┼────┼──────────────────┤│一○八│吳祥麟 │二百五十七萬元 │├───┼────┼──────────────────┤│一○九│蕭嘉澍 │二百七十萬元 │├───┼────┼──────────────────┤│一一○│陳平權 │二百萬元 │├───┼────┼──────────────────┤│一一一│蔡克嵩 │一千一百七十萬元 │├───┼────┼──────────────────┤│一一二│簡王錦雲│一百萬元 │├───┼────┼──────────────────┤│一一三│朱文真 │六百萬元 │├───┼────┼──────────────────┤│一一四│黃麗雪 │二百萬元 │├───┼────┼──────────────────┤│一一五│陳少熙 │三千萬元 │├───┼────┼──────────────────┤│一一六│邵 昶 │三十萬元 │├───┼────┼──────────────────┤│一一七│曾金燦 │四十萬元 │├───┼────┼──────────────────┤│一一八│歐宏仁 │三億零五百九十四萬元 │├───┼────┼──────────────────┤│一一九│高李碧鳳│三百五十萬元 │├───┼────┼──────────────────┤│一二○│連龍生 │七百萬元 │├───┼────┼──────────────────┤│一二一│林許麗珠│三千一百七十萬元 │├───┼────┼──────────────────┤│一二二│陳佩妤 │八萬三千七百三十元 │├───┼────┼──────────────────┤│一二三│朱幸佑 │一千萬元 │├───┼────┼──────────────────┤│一二四│朱淑真 │一千一百零一萬元 │├───┼────┼──────────────────┤│一二五│蔡 霜 │二千萬元 │├───┼────┼──────────────────┤│一二六│蔡吳瑠美│二百萬元 │├───┼────┼──────────────────┤│一二七│林直祥 │一千五百萬元 │├───┼────┼──────────────────┤│一二八│蔡守仁 │一千一百萬元 │├───┼────┼──────────────────┤│一二九│張學林 │八百二十五萬元 │├───┼────┼──────────────────┤│一三○│陳高麗玲│二千二百二十萬元 │├───┼────┼──────────────────┤│一三一│洪宏翔 │七百七十一萬零九百三十二元 │├───┼────┼──────────────────┤│一三二│王良琦 │五百一十六萬元 │├───┼────┼──────────────────┤│一三三│簡扶蓉 │五百萬元 │├───┼────┼──────────────────┤│一三四│鍾邁安 │三百七十萬元 │├───┼────┼──────────────────┤│一三五│楊堅白 │五百萬元 │├───┼────┼──────────────────┤│一三六│陳安莉 │六十二萬元 │├───┼────┼──────────────────┤│一三七│高嘉惠 │一千萬元 │├───┼────┼──────────────────┤│一三八│黃俊楚 │三百萬元 │├───┼────┼──────────────────┤│一三九│李金井 │八百萬元 │├───┼────┼──────────────────┤│一四○│李富美 │三百萬元 │├───┼────┼──────────────────┤│一四一│王照之 │一百五十萬元 │├───┼────┼──────────────────┤│一四二│黃明雄 │八百萬元 │├───┼────┼──────────────────┤│一四三│歐璟宜 │三百七十四萬元 │├───┼────┼──────────────────┤│一四四│蔡旭卿 │四百二十八萬元 │├───┼────┼──────────────────┤│一四五│洪凱風 │一千四百萬元 │├───┼────┼──────────────────┤│一四六│洪惠風 │一千四百萬元 │├───┼────┼──────────────────┤│一四七│范明善 │二百零三萬七千四百四十六元 │├───┼────┼──────────────────┤│一四八│蔡傳民 │一百八十萬元 │├───┼────┼──────────────────┤│一四九│劉美娥 │六十萬元 │├───┼────┼──────────────────┤│一五○│何道章 │一百四十萬六千元 │├───┼────┼──────────────────┤│一五一│滕志芳 │三百萬元 │├───┼────┼──────────────────┤│一五二│張洵洵 │八十八萬元 │├───┼────┼──────────────────┤│一五三│王玉女 │一百四十五萬元 │├───┼────┼──────────────────┤│一五四│程愛蘋 │五百二十六萬元 │├───┼────┼──────────────────┤│一五五│韓惠卿 │二百五十萬元 │├───┼────┼──────────────────┤│一五六│練正忠 │五十萬元 │├───┼────┼──────────────────┤│一五七│胡榮富 │二千萬元 │├───┼────┼──────────────────┤│一五八│晁鍾森 │一百五十萬元 │├───┼────┼──────────────────┤│一五九│詹如蘭 │一百萬元 │├───┼────┼──────────────────┤│一六○│施鄒美玲│二百七十萬元 │├───┼────┼──────────────────┤│一六一│楊明珠 │一百五十萬元 │├───┼────┼──────────────────┤│一六二│盛金慧 │五百五十萬元 │├───┼────┼──────────────────┤│一六三│黃淑雲 │二百萬元 │├───┼────┼──────────────────┤│一六四│劉秋蓉 │四百六十八萬元 │├───┼────┼──────────────────┤│一六五│張光智 │二千五百萬元 │├───┼────┼──────────────────┤│一六六│陳黎星 │三百萬元 │├───┼────┼──────────────────┤│一六七│唐育菁 │三百一十萬元 │├───┼────┼──────────────────┤│一六八│汪大明 │二千一百六十八萬元 │├───┼────┼──────────────────┤│一六九│劉文雄 │四十萬元 │├───┼────┼──────────────────┤│一七○│陳黎明 │一百萬元 │├───┼────┼──────────────────┤│一七一│陳秀玉 │四十六萬一千五百九十二元 │├───┼────┼──────────────────┤│一七二│黃雅昭 │三百六十萬元 │├───┼────┼──────────────────┤│一七三│郭育仁 │一千一百三十萬元 │├───┼────┼──────────────────┤│一七四│張銘佩 │一千七百萬元 │├───┼────┼──────────────────┤│一七五│辛美智 │一億四千九百四十六萬元 │├───┼────┼──────────────────┤│一七六│郭忠燦 │三百一十五萬元 │├───┼────┼──────────────────┤│一七七│馮黛秀 │二百萬元 │├───┼────┼──────────────────┤│一七八│陳 幸 │九百五十六萬元 │├───┼────┼──────────────────┤│一七九│施偉民 │一千三百萬元 │├───┼────┼──────────────────┤│一八○│張陳信治│三百萬元 │├───┼────┼──────────────────┤│一八一│劉浩然 │五百萬元 │├───┼────┼──────────────────┤│一八二│柯芝瑛 │一百九十一萬元 │├───┼────┼──────────────────┤│一八三│陳蔣敏卿│三十萬元 │├───┼────┼──────────────────┤│一八四│陳美家 │二千八百四十五萬五千元 │├───┼────┼──────────────────┤│一八五│石寶華 │一百三十一萬元 │├───┼────┼──────────────────┤│一八六│陳德麟 │一萬八千五百四十三元 │├───┼────┼──────────────────┤│一八七│許金勳 │九百萬元 │├───┼────┼──────────────────┤│一八八│游雪枝 │七百萬元 │├───┼────┼──────────────────┤│一八九│吳仲如 │三十二萬元 │├───┼────┼──────────────────┤│一九○│張齡心 │一千零七十五萬元 │├───┼────┼──────────────────┤│一九一│張淳淳 │一千二百二十萬元 │├───┼────┼──────────────────┤│一九二│林淑惠 │六百萬元 │├───┼────┼──────────────────┤│一九三│張延澤 │六百萬元 │├───┼────┼──────────────────┤│一九四│晁建榮 │九百六十五萬元 │├───┼────┼──────────────────┤│一九五│陳麗珠 │一百萬元 │├───┼────┼──────────────────┤│一九六│謝建義 │八千五百一十五萬零六十六元 │├───┼────┼──────────────────┤│一九七│陳謝佳燕│一百五十五萬三千七百二十四元 │├───┼────┼──────────────────┤│一九八│謝鳳兒 │一千九百九十七萬五千二百九十六元 │├───┼────┼──────────────────┤│一九九│張麗花 │三千九百四十八萬九千九百三十四元 │├───┼────┼──────────────────┤│二○○│謝德科 │二億四千六百六十三萬三千三百六十七元│├───┼────┼──────────────────┤│二○一│卯○○ │一億七千五百九十九萬四千六百二十七元│├───┼────┼──────────────────┤│二○二│謝盈盈 │七千五百三十七萬三千六百三十四元 │├───┼────┼──────────────────┤│二○三│陳謝佳蓉│一百三十八萬零八百元 │├───┼────┼──────────────────┤│二○四│林秀華 │三百五十三萬四千八百一十一元 │├───┼────┼──────────────────┤│二○五│簡秀娟 │三百五十三萬四千八百一十一元 │├───┼────┼──────────────────┤│二○六│施純津 │三千萬元 │├───┼────┼──────────────────┤│二○七│施純堅 │二億九千零九十五萬元 │├───┼────┼──────────────────┤│二○八│施純隆 │七千六百九十三萬元 │├───┼────┼──────────────────┤│二○九│林麗娟 │一千八百二十二萬元 │├───┼────┼──────────────────┤│二一○│林麗香 │四百四十一萬元 │├───┼────┼──────────────────┤│二一一│蕭捷欽 │一千四百二十七萬元 │├───┼────┼──────────────────┤│二一二│李廷原 │一百八十萬元 │├───┼────┼──────────────────┤│二一三│李美代 │四十萬元 │├───┼────┴──────────────────┤│合計 │ 三十三億三千零二十三萬零五百四十七元│└───┴───────────────────────┘~it34[CF;標楷體]x8l34;附表二:~it32[CF;標楷體]x4l4g2;┌───┬────┬──────────────────┐│編號 │姓 名 │金 額(新台幣) │├───┼────┼──────────────────┤│一 │王孝真 │十六萬五千一百四十九元 │├───┼────┼──────────────────┤│二 │陳文雄 │二百七十六萬零七百九十六元 │├───┼────┼──────────────────┤│三 │林黃招 │一百五十萬零八百零四元 │├───┼────┼──────────────────┤│四 │王鏗昌 │一萬一千二百五十九元 │├───┼────┼──────────────────┤│五 │張偉英 │一萬一千三百七十一元 │├───┼────┼──────────────────┤│六 │簡王錦雲│一千九百一十六萬四千七百二十四元 │├───┼────┼──────────────────┤│七 │林玉蘭 │七十三萬一千六百八十元 │├───┼────┼──────────────────┤│八 │黃清榮 │三千零九十五元 │├───┼────┼──────────────────┤│九 │蔡茂菁 │五千八百五十八萬八千九百零九元 │├───┼────┼──────────────────┤│十 │黃清茂 │一億一千四百三十七萬五千三百九十八元│├───┼────┼──────────────────┤│十一 │黃瑞枝 │五千四百八十九萬九千三百五十一元 │├───┼────┼──────────────────┤│十二 │靜止戶 │十九萬零七百三十一元 │├───┼────┼──────────────────┤│十三 │林真旺 │四千八百三十九元 │├───┼────┼──────────────────┤│十四 │周秀清 │二百八十五萬五千九百八十六元 │├───┼────┼──────────────────┤│十五 │陳秀玉 │一千八百五十二萬一千五百九十三元 │├───┼────┼──────────────────┤│十六 │陳黃七 │三百五十二萬一千九百七十三元 │├───┼────┼──────────────────┤│十七 │孟慶含 │一百五十一元 │├───┼────┼──────────────────┤│十八 │何道章 │五百七十萬三千四百七十二元 │├───┼────┼──────────────────┤│十九 │邱創鏗 │一萬零九百一十八元 │├───┼────┼──────────────────┤│二十 │程愛蘋 │三百二十七萬二千八百三十元 │├───┼────┼──────────────────┤│二一 │戚碧薇 │一百一十三萬五千六百一十八元 │├───┼────┼──────────────────┤│二二 │施玉珍 │三萬九千六百七十六元 │├───┼────┼──────────────────┤│二三 │沈大詮 │三千三百八十七萬六千九百二十一元 │├───┼────┼──────────────────┤│二四 │龔聲濤 │三十四萬二千九百五十元 │├───┼────┼──────────────────┤│二五 │賴慧鸞 │一億零一百二十七萬一千二百一十六元 │├───┼────┼──────────────────┤│二六 │邱明宏 │三百六十五萬二千二百零八元 │├───┼────┼──────────────────┤│二七 │晁鐘森 │二十二萬四千零二十三元 │├───┼────┼──────────────────┤│二八 │張光智 │一千零一十一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 │├───┼────┼──────────────────┤│二九 │劉麗芳 │四百八十五萬一千九百三十八元 │├───┼────┼──────────────────┤│三十 │周次雄 │一千五百三十二萬七千九百零六元 │├───┼────┼──────────────────┤│三一 │陳文雄 │一百零五萬六千零八十二元 │├───┼────┼──────────────────┤│三二 │林宏明 │八十五萬五千二百九十三元 │├───┼────┼──────────────────┤│三三 │王飛雲 │一百六十七萬一千七百九十七元 │├───┼────┼──────────────────┤│三四 │賴 乃 │二百六十四萬九千一百一十二元 │├───┼────┴──────────────────┤│合計 │ 四億六千三百三十六萬一千四百三十五元│└───┴───────────────────────┘~it34[CF;標楷體]x8l34;附表三~it32[CF;標楷體]x4l4g2;┌──┬────┬─────────┬─────┬─────────┐│編號│債權人 │債權金額(新台幣)│利率 │備註 │├──┼────┼─────────┼─────┼─────────┤│一 │大陸貨櫃│三千七百萬元 │不詳 │ │├──┼────┼─────────┼─────┼─────────┤│二 │王總(劉│三千萬元 │不詳 │開立面額各為一千萬││ │可英) │ │ │元之支票三張供擔保││ │ │ │ │。最後開立之支票號││ │ │ │ │碼為:AS0000000,AS││ │ │ │ │0000000,AS0000000 │├──┼────┼─────────┼─────┼─────────┤│二之│王總 │六百五十九萬七千元│不詳 │ ││一 │ │ │ │ │├──┼────┼─────────┼─────┼─────────┤│三 │蔡董事長│三億四千萬元 │不詳 │ │├──┼────┼─────────┼─────┼─────────┤│四 │趙孝風 │一千萬元 │萬分之四 │開立面額各為五百萬││ │ │ │(依九十年│元之支票二張供擔保││ │ │ │度偵字第一│,最後開立之支票號││ │ │ │五0三四號│碼為:AS0000000,AS││ │ │ │偵查卷宗第│0000000 ││ │ │ │八十二頁,│ ││ │ │ │證人洪邁和│ ││ │ │ │之證述計算│ ││ │ │ │所得) │ │├──┼────┼─────────┼─────┼─────────┤│五 │郭淑潔(│五百十三萬元 │不詳 │開立面額為五百十三││ │劉董事長│ │ │萬元之支票一張供擔││ │) │ │ │保。最後開立之支票││ │ │ │ │號碼為:AS0000000 │├──┼────┼─────────┼─────┼─────────┤│六 │盧先生 │一千二百二十四萬元│不詳 │開立面額為一千二百││ │ │ │ │二十四萬元之支票一││ │ │ │ │張供擔保。最後開立││ │ │ │ │之支票號碼為:AS05││ │ │ │ │83089 │├──┼────┼─────────┼─────┼─────────┤│七 │袁社長(│一千萬元 │不詳 │開立面額各為五百萬││ │袁希光)│ │ │元之支票二張供擔保││ │ │ │ │。最後開立之支票號││ │ │ │ │碼為:AS0000000,AS││ │ │ │ │0000000 │├──┼────┼─────────┼─────┼─────────┤│八 │歐璟宜 │二千三百七十四萬元│不詳 │ │├──┼────┼─────────┼─────┼─────────┤│九 │楊昭範 │三千萬元 │未計 │開立面額各為一千萬││ │ │ │(參照九十│元之支票三張供擔保││ │ │ │年度偵字第│。最後開立之支票號││ │ │ │一五0三四│碼為:AS0000000,AS││ │ │ │號偵查卷宗│0000000,AS0000000 ││ │ │ │第八十八頁│ ││ │ │ │證人楊博文│ ││ │ │ │證述) │ │├──┼────┼─────────┼─────┼─────────┤│十 │甘太太 │一億元 │不詳 │ │├──┼────┼─────────┼─────┼─────────┤│十一│徐太太 │二千萬元 │不詳 │ │├──┼────┼─────────┼─────┼─────────┤│十二│林黃淑 │一千零六十萬元 │不詳 │ │├──┼────┼─────────┼─────┼─────────┤│十三│關愛綠(│九十萬元 │不詳 │開立面額九十萬元之││ │余太太)│ │ │支票一張供擔保。最││ │ │ │ │後開立之支票號碼為││ │ │ │ │:AS0000000 │├──┼────┼─────────┼─────┼─────────┤│十四│陳惠敏 │一百萬元 │不詳 │ │├──┼────┼─────────┼─────┼─────────┤│十五│張銘佩 │一千萬元 │不詳 │ │├──┼────┼─────────┼─────┼─────────┤│十六│袁志道 │一億九千三百二十萬│不詳 │一、開立面額合計一││ │ │元(起訴書誤載為八│ │億九千一百三十萬元││ │ │千二百萬元、四千萬│ │之支票共七張供擔保││ │ │元及一千七百萬元合│ │。最後開立之支票號││ │ │計一億三千九百萬元│ │碼為:AS0000000,AS││ │ │) │ │0000000,AS0000000,││ │ │ │ │AS0000000,AS111641││ │ │ │ │8,AS0000000,AS1116││ │ │ │ │415 ││ │ │ │ │二、提供金亞太證券││ │ │ │ │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 │ │ │ │司發行之金亞太證券││ │ │ │ │投資信託基金五十萬││ │ │ │ │單位受益憑證一張(││ │ │ │ │編號26-D0-00-00000││ │ │ │ │84號,發行面額五百││ │ │ │ │萬元)(起訴書載為││ │ │ │ │「面值五百零一萬五││ │ │ │ │千元」)、國泰證券││ │ │ │ │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 │ │ │ │國泰國泰證券投資信││ │ │ │ │託基金五百萬單位受││ │ │ │ │益憑證一張(起訴書││ │ │ │ │誤載為國泰證券投資││ │ │ │ │信託基金)(編號37││ │ │ │ │-D00-00-0000000-0 ││ │ │ │ │號,發行面額五千萬││ │ │ │ │元)(「起訴書載為││ │ │ │ │「面值五千零一十萬││ │ │ │ │元」)及元大證券投││ │ │ │ │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 │ │發行之元大巴菲特證││ │ │ │ │券投資信託基金三十││ │ │ │ │萬單位受益憑證一張││ │ │ │ │(編號05-DG01-0000││ │ │ │ │26-8號,發行面額三││ │ │ │ │百萬元)供擔保。(││ │ │ │ │起訴書所稱「面值」││ │ │ │ │,係錄自匯豐證券公││ │ │ │ │司明細帳所載之交易││ │ │ │ │成本,包括手續費等││ │ │ │ │費用,並非該等受益││ │ │ │ │憑證之發行面額,併││ │ │ │ │此敘明) ││ │ │ │ │三、提供復華證券金││ │ │ │ │融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 │ │ │五十一萬三千股(面││ │ │ │ │值七百九十七萬八千││ │ │ │ │五百五十七元)、安││ │ │ │ │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 │ │ │ │公司股票六十五萬一││ │ │ │ │千股(面值六百二十││ │ │ │ │一萬一千七百四十一││ │ │ │ │元)、臺灣證券集中││ │ │ │ │保管股份有限公司股││ │ │ │ │票四十一萬二千股(││ │ │ │ │面值一百八十五萬八││ │ │ │ │千零二十六元)及臺││ │ │ │ │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 │ │ │ │限公司股票三十六萬││ │ │ │ │股(面值三百六十萬││ │ │ │ │元)供擔保。 ││ │ │ │ │四、前開供擔保之受││ │ │ │ │益憑證及股票價值合││ │ │ │ │計為七千七百六十四││ │ │ │ │萬八千三百二十四元││ │ │ │ │。 │├──┼────┼─────────┼─────┼─────────┤│十七│九興公司│一億二千萬元 │不詳 │一、開立面額分別為││ │(楊月菊│ │ │五千五百萬元及五千││ │) │ │ │萬元之支票各一張供││ │ │ │ │擔保。最後開立之支││ │ │ │ │票號碼為:AS058304││ │ │ │ │9,AS0000000 ││ │ │ │ │二、提供不詳內容及││ │ │ │ │數額之股票供擔保 │├──┼────┼─────────┼─────┼─────────┤│十八│歐宏仁(│一千七百萬元 │不詳 │開立面額為一千七百││ │歐炤稜)│ │ │萬元之支票一張供擔││ │ │ │ │保。最後開立之支票││ │ │ │ │號碼為:AS0000000 │├──┼────┴─────────┴─────┴─────────┤│合計│ 九億七千七百四十萬七千元 │└──┴──────────────────────────────┘~it34[CF;標楷體]x8l34;附表四:(印章二枚、印文九枚)~it32[CF;標楷體]x4l4g2;┌──┬──┬─────────┬────────┬─────────┐│編號│沒收│印章(文)內容 │所附文書 │卷證位置 ││ │物 │ │ │ │├──┼──┼─────────┼────────┼─────────┤│一 │偽造│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未扣案 │未扣案 ││ │印章│行編號4號腰形章 │ │ │├──┼──┼─────────┼────────┼─────────┤│二 │偽造│台新銀行城東分行腰│未扣案 │未扣案 ││ │印章│形章 │ │ │├──┼──┼─────────┼────────┼─────────┤│三 │偽造│第一商業銀行 │第一銀行敦化分行│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八││ │印文│4 87‧2‧27│回覆眾信聯合會計│七七號偵查卷宗,第││ │ │敦化分行 │師事務所八十七年│一一八頁 ││ │ │ │二月二十七日函證│ │├──┼──┼─────────┼────────┼─────────┤│四 │偽造│第一商業銀行 │第一銀行敦化分行│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八││ │印文│4 88‧3‧4 │回覆眾信聯合會計│七七號偵查卷宗,第││ │ │敦化分行 │師事務所八十八年│一一九頁 ││ │ │ │三月四日函證 │ │├──┼──┼─────────┼────────┼─────────┤│五 │偽造│第一商業銀行 │第一銀行放款證明│本院審理卷宗(五)││ │印文│4 88‧8‧30│書 │第一頁 ││ │ │敦化分行 │ │ │├──┼──┼─────────┼────────┼─────────┤│六 │偽造│台新銀行 │台新銀行放款證明│本院審理卷宗(五)││ │印文│城東分行 │書 │第二頁 ││ │ │88‧8‧30 │ │ ││ │ │作業部門 │ │ ││ │ │(1) │ │ │├──┼──┼─────────┼────────┼─────────┤│七 │偽造│第一商業銀行 │第一銀行敦化分行│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八││ │印文│4 89‧3‧22│回覆眾信聯合會計│七七號偵查卷宗,第││ │ │ │師事務所八十九年│一二0頁 ││ │ │ │三月二十二日函證│ │├──┼──┼─────────┼────────┼─────────┤│八 │偽造│台新銀行 │台新銀行城東分行│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八││ │印文│城東分行 │回覆眾信聯合會計│七七號偵查卷宗,第││ │ │89‧7‧26 │師事務所八十九年│一二一頁 ││ │ │作業部門 │七月二十六日函證│ ││ │ │(1) │ │ │├──┼──┼─────────┼────────┼─────────┤│九 │偽造│第一銀行 │第一銀行敦化分行│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八││ │印文│4 89‧7‧26│回覆眾信聯合會計│七七號偵查卷宗,第││ │ │敦化分行 │師事務所八十九年│一二二頁 ││ │ │ │七月二十六日函證│ │├──┼──┼─────────┼────────┼─────────┤│十 │偽造│台新銀行 │台新銀行城東分行│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八││ │印文│城東分行 │回覆眾信聯合會計│七七號偵查卷宗,第││ │ │90‧2‧26 │師事務所九十年二│一二三頁 ││ │ │作業部門 │月二十六日函證 │ ││ │ │(1) │ │ │├──┼──┼─────────┼────────┼─────────┤│十一│偽造│第一商業銀行 │第一銀行敦化分行│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八││ │印文│4 90‧2‧26│回覆眾信聯合會計│七七號偵查卷宗,第││ │ │敦化分行 │師事務所九十年二│一二四頁 ││ │ │ │月二十六日函證 │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