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繆 聰律師
吳賢明律師楊國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李美寬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春鏞律師
鄭洋一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申○○
通訊處選任辯護人 葉大殷律師
辛 武律師林志豪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卯○○選任辯護人 賴玉山律師
辛 武律師林志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92號,中華民國93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9120、9242、9291、11721 號;移送併辦該署91年度偵字第17335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2度偵字第4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及利益,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伍年。
己○○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及利益,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
庚○○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及利益,處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
乙○○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及利益,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
申○○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銀元壹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銀元壹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肆年。
卯○○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又共同連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壹、
一、甲○○自民國81年起擔任股票上市公司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下稱中興銀行)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參與重要契約或授信案件之審核及決議,對外代表中興銀行;乙○○自85年起至89年4月27日止擔任中興銀行總經理, 奉董事長甲○○之命,執行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議之決議,綜理中興銀行存款、放款、人事及其他相關業務; 己○○自86年4月間起至89年4月27日止,擔任中興銀行天母分行經理; 庚○○則自87年8月間起至89年4月27日止,擔任中興銀行蘆洲分行經理,己○○、庚○○2人分別綜理各該分行之放款 、存款及其他相關業務。 該4人均係受中興銀行全體股東之委託,為依據中興銀行所規定之相關授信準則及銀行法法令辦理對客戶授信或資金供給業務,而為中興銀行處理事務之人員。申○○則係「台鳳集團」總裁,該集團包含有股票上市之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負責人為黃葉冬梅,下稱台鳳公司)及宏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 負責人為申○○,下稱宏信投資公司)、宏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負責人為申○○,下稱宏誠投資公司)、帝門藝術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號2樓,負責人為申○○, 下稱帝門藝術公司)、義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負責人為申○○,下稱義豐營造公司)、康立營造廠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負責人為天○○,下稱康立營造公司)、宏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負責人藍可夫,下稱宏陽建設公司)、愛華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1段40號10樓,負責人申○○, 下稱愛華公司)等關係企業,申○○同時擔任台鳳公司副董事長,並為實際負責人,另擔任股票公開發行之愛華公司董事長,負責綜理「台鳳集團」所屬關係企業之業務經營及資金運用;卯○○係台鳳公司協理兼財務部經理,並擔任愛華公司之監察人,承申○○之命負責「台鳳集團」及申○○個人之資金調度、帳務管理等業務,2人均係受台鳳公司、 愛華公司全體股東之委託,處理該2公司之經營事務之人。
二、緣於86年4月間,中興銀行天母分行成立時起, 該分行經理己○○為求增加業績,遂透過其大學同學即台鳳集團所屬宏陽建設公司副總經理胡錦明(現任台鳳公司監察人)之介紹,由申○○以台鳳公司、宏陽建設公司股票為擔保品,利用個人、母親黃葉冬梅、配偶陳美秀及宏誠投資公司、宏信投資公司、帝門藝術公司等關係企業名義,陸續向該分行融資貸款,迨87年7月至12月間, 因台鳳公司股價從每股新臺幣(下同)257元崩跌至50餘元, 導致「台鳳集團」以台鳳公司股票為擔保品向金融機構質借之成數不足,及向股市多位民間金主以丙種墊款融資炒作台鳳公司股票之結算款待清償(申○○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另案由本院審理中)而亟需資金因應,遂於同年12月間,與土地掮客即海龍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下稱海龍王建設公司)負責人宇○○向中興銀行洽商,以臺北市○○區○○段2小段士林官邸重劃區部分土地( 下稱士林官邸土地)作擔保向中興銀行東門分行辦理抵押借款。又因甲○○之子王世雄與申○○之母黃葉冬梅、宇○○等人均係士林官邸土地之地主,宇○○並曾擔任王世雄之國會助理,為共同開發士林官邸土地而結識。87年11月下旬,於甲○○之子王志雄競選辦公室,適甲○○、申○○、宇○○、乙○○等人在場,甲○○乃當場指示乙○○,稱申○○欲以士林官邸土地辦理貸款,應儘速承作等語。嗣因貸款擔保的土地位於士林地區,為便於放貸作業,故中興銀行總經理乙○○於87年12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 指示將該士林官邸土地授信案自中興銀行東門分行轉由天母分行辦理撥款,而該案則係申○○以動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號6樓之15,負責人為邱志瀛,下稱動飛公司)、 智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郭星美,下稱智傑建設公司)、允大螺絲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酉○○○,下稱允大螺絲公司)等關聯戶辦理。自士林官邸土地貸款案開始,申○○陸續大量以「人頭戶」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貸款。迄87年12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87年10月31日)止,中興銀行對於「台鳳集團」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已達54億7千零83萬7千元,惟該等資金仍不足以支應申○○個人及「台鳳集團」之資金缺口所需。
貳、甲○○、乙○○、己○○、庚○○4人均明知:
一、依銀行法第33條之3及財政部86年10月17日台財融字第86633243號函規定, 銀行對於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行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之百分之40,其中對自然人之授信,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6; 對同一關係人之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10,其中對自然人之無擔保授信,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2。
二、中興銀行86、87、88年度淨值分別為165億3千8百27萬5千元、168億6千6百50萬9千元、150億8千3百41萬4千元,其百分之40依序為66億1千5百31萬元、67億4千6百60萬3千6百元、60億3千3百36萬5千6百元。而「台鳳集團」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迄87年12月31日已達54億7千零83萬7千元,業逼近前述授信總餘額上限之規定。
三、中興銀行內部依「中興商業銀行營業單位授信授權準則」(中興銀行81年1月29日第1屆第3次常董會核定,84年4月17日第2屆第72次常董會修訂)、「 中興商業銀行授信案件審核程序處理要點」( 中興銀行81年1月29日第1屆第3次常董會核備,81年11月11日第1屆第19次常董會修訂) 及為避免對於中興銀行授信戶之同一關係人授信過度集中,並防範關係人間因經營失控產生連鎖效應損害銀行債權而制定之「中興商業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中興銀行86年3月8日興銀審字第0462號修正)等所作之規定,其重要者如下:
㈠ 所謂「同一關係人」係指營業單位由一般徵信、授信相關資料,得知相關自然人及關聯企業間具有下列關係之一者:①配偶;②2親等以內之血親;③本人為負責人之企業; ④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⑤企業與他企業股東或出資人全部相同,或部分相同而其出資額合計占各企業資本達百分之50以上者;⑥企業與他企業之董事、監察人或代表企業之股東有半數以上相同、或具有配偶關係者;⑦企業與其投資持股比例占百分之50以上之企業、個別或共同投資另一企業資本額達百分之50以上者;⑧除上述各款外,有事實認定其相互間有同一經濟利害關係,應歸併為「同一關係人」者。所謂有事實認定授信戶相互間有同一經濟利害關係者,係營業單位由一般徵信相關資料之主觀認定,例如授信戶與他授信戶有同一擔保品,同一擔保物提供人或同一保證人之情形等。
㈡ 辦理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除應依照有關法令及銀行有關規定加強徵信審核外,尤須特別注意:①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有否逾越銀行法之規定、授信金額過度集中或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形;②同一關係人整體財務及營運情形,主要負責人或投資者之信用、人品、財務和經營能力;③個別分子借款用途同一關係人間業務往來及資金流通挹助情形;④對個別分子之授信,必要時應徵取其關係集團之主要負責人為連帶保證人。而營業單位對提供關聯企業客票為正(副)擔保之授權,應加強票信及交易內容之查核,避免接受關係人間以無交易基礎之融資性票據。
㈢ 另借款戶向中興銀行分行營業單位申請授信時,應由營業單位主管授信業務之授信人員與申請人先行洽談,並作成洽談紀錄,如認為不宜承做者即予婉拒;如合於現行法令規章與銀行業務規定者,即囑借款戶正式申請,並詳告應填送之書件及資料以便審理,再交由授信主辦人員於驗明客戶申請書件及資料後,登記編號,再將資料交由徵信或鑑價有關人員辦理徵信調查及擔保物鑑價審查等工作;而於受理之授信案件在決定准駁前,除另有規定外,均應先對其主從債務人辦理徵信調查,其過去辦妥徵信而資料過期、陳舊或尚有疑義有待澄清者,應先行追查以明現況,澄清疑義,並更新徵信資料。授信案件擬提供擔保物者,鑑價有關人員應先審查該標的物,就認可之標的物依中興銀行有關鑑價規定鑑定其價值及放款值,並填製擔保物鑑定表呈核。最後由分行各級授權授信人員對於其授權範圍內之授信案件,依「中興銀行營業單位授信授權準則」及有關規定,參酌徵信調查意見暨其他重要因素,綜合判斷授信風險後,在授信申請書「申請單位意見」欄位上,批定准駁,並敘明准駁之理由。
㈣ 若超過營業單位經理核定權限之授信案件,應由營業單位依程序核轉總行審查,總行各級授信審查階層,應依「總行授信審查階層審查權限準則」分層級,於權限內核定准駁,如有准駁疑異得經審查部經理以上主管核可後,會請徵信科提供徵信審查意見(雙審),並將核定後之授信批覆書送交營業單位。對於超過總經理核定權限之授信案件,應先經總行徵信部門(徵信科)辦理專案徵信,並由審查部門(審查科)擬具初審意見,提請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該委員會決議事項(或紀錄)均應呈核,並由總經理加註意見後,簽報董事長提請常董會核定;如授信案件有迅速審理之必要時,得由董事長先行核定,再補報常董會追認。
㈤ 另依中興銀行「總行授信授權限額區分表」,總經理對無擔保授信授權額度額度原為3千萬元, 自88年9月2日後信用貸款額度減縮為2千萬元等等之規定。
四、詎甲○○、乙○○、己○○、庚○○竟無視前開規範及枉顧中興銀行對於「台鳳集團」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已達54億7千零83萬7千元,放款過於集中之事實,亦均明知申○○個人及「台鳳集團」因台鳳公司股票崩跌後,資金已周轉困難,竟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申○○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謀議以無犯意聯絡之台鳳集團員工、家屬及不知情人頭、法人戶申請貸款,規避該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不得超過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百分之40之規定。自87年12月間起,當申○○或「台鳳集團」有資金需求時,即由申○○通知甲○○或乙○○資金需求額度,再由甲○○透過乙○○指示天母分行經理己○○、蘆洲分行經理庚○○與卯○○辦理融資。己○○、庚○○2人即以「立即貸」( 即當日申請,當日撥款)方式分別交代中興銀行天母分行、蘆洲分行經辦人員辦理徵信、授信作業,俾以即時配合申○○、卯○○資金所需。中興銀行儼然成為申○○、「台鳳集團」所屬資金調度金庫。初始即以「台鳳集團」員工及家屬黃清城(台鳳公司課長)、高淑華(台鳳公司員工)、施淑貞(台鳳公司副理)、鄭錦雀(台鳳公司課長)、簡鳴宏(台鳳公司專員)、王燈棟(台鳳公司處長)、周曉清(台鳳公司職員,宏群廣告公司負責人)、葉惠玉(台鳳公司職員)、黃辰雄(台鳳公司經理)、林純煜(台鳳公司組長)、程九如(台鳳公司職員)、余政義(台鳳公司經理)、天○○(台鳳公司職員)、吳嫚萍(改名吳翊菱,台鳳公司職員)、陳克威(台鳳公司經理)、陳王阿娥(申○○姻親)、陳宗泰(台鳳公司課長)、羅文正(台鳳公司職員)、李蕙雪(台鳳集團利運通公司財務)、陳文慶(強特電子公司負責人)、許培專(台鳳公司稽核)、周鴻卿(宏陽建設公司職員)、胡龍(台鳳公司副理)、胡錦明(台鳳公司職員,宏陽建設公司副總經理)、張淳彬(台鳳公司管理員)、廖輝鳳(帝門藝術公司經理)、黃秋菊(台鳳公司助理專員)、杜建良(台鳳公司業務)、陳文廣(台鳳公司職員)、宋欽文(允大螺絲公司廠長)、周健民(台鳳公司職員)、黃朝俊(台鳳公司總經理)、羅榮富(允大螺絲公司廠助)、溫國治(永慶汽車廠長)、黃冠銘(台鳳公司職員)、陳榮彬(建逸大理石公司負責人)、陳綾蕙(帝門藝術公司副總經理)、陳福祉(台鳳公司職員)、吳坤昌(台鳳公司職員)、宋志平(台鳳公司職員)、江勇仁(台鳳公司課長)、林宗明(台鳳公司職員)、李秀珠(台鳳公司職員)、朱進傳(台鳳公司職員)、洪英傑(義豐營造公司經理)、施凌紋(台鳳公司職員)、沈松有(台鳳公司職員)、葉添錦(台鳳公司職員)、莊士材(台鳳公司職員)、陳柜鏞(台鳳公司職員)、蕭明昌(台鳳公司副廠長)、黃寶貴(台鳳公司課長)、許瑞男(台鳳公司廠長)、鄭勝王(義豐營造公司職員)、葉玉欽(義豐營造公司職員)、賴香伶(帝門藝術基金會職員)、林振輝(台鳳公司職員)、王家焜(帝門藝術公司副理)、龔正章(宏陽建設公司職員)、熊鵬翥(帝門藝術教育基金會組長)、何希智(台鳳公司組長)、朱永寬(康立營造公司職員)、王仁政(台鳳公司組長)、梁玉坤(台鳳公司專員)、張椿喜、侯月鳳(慶誠實業公司專員)、江雨燾(義豐營造公司職員)、陳德龍(台鳳公司處長)、辜仲志(台鳳公司課長)、朱坤源(台鳳公司課長)、蔡國棟(台鳳公司課長)、林慧韻(台鳳公司專員)、陳志岳(卯○○之子)、周文進(阜康建設公司董事長)、梁詩沛、蘇麗文、林忠義(台鳳公司副科長)、黃再同、俞文瑛、黃光民(台鳳公司經理)、陳瑱諭、呂學海(先進公司主任)、張家種(宏得營造公司課長)、鄭素琴(將發實業公司課長)(以上係中興銀行天母分行部分)及王燈城、闕素瓊(台鳳公司專員)、粘家平、張平水、賴永順、曹榮華、曹榮華、楊棋清、吳嫚萍、施淑貞、林若潔、楊其明、周曉清、陳義方、林金福、鄭國明、陳佳鴻、謝萬福、黃金財(康立營造公司主任)、謝豐盛(台鳳公司技術員)、林忠勤、葉惠玉、王薰薰、曹春雄、黃光明、蘇林旺(以上係中興銀行蘆洲分行部分)等人擔任人頭戶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蘆洲分行各申請1千萬元至2千9百50萬元不等之短期信用貸款。 迨89年2、3月間,因「台鳳集團」及申○○個人之資金需求擴大,前述員工及家屬人頭戶已不敷使用,遂由無犯意聯絡之台鳳公司管理部課員簡鳴宏及宇○○ 以每人2萬至4萬5千元不等之代價,透由無犯意聯絡之張學兄(即張雄)等人向外尋找不知情人頭吳朝賢、陳文美、林春雄、陳秀英、張進益、余潘美鳳、張秀鑾(以上係中興銀行天母分行部分)及陳永村、張學兄、沈捷卿、林峻雄、郭穗光、張錦帆、余政義、王志順、林萬福、陳王阿娥、林淑芳、王右民、陳淑芬、陳志弘(以上係中興銀行蘆洲分行部分)等充當貸款戶人頭,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 蘆洲分行申請金額1千6百萬元至8千萬元不等之短期信用貸款,且未依「中興銀行授信案件審核程序處理要點」完成合法申請貸款手續及取得總行之授信批覆書前,即於當日先行撥貸予前述人頭戶,事後再由經辦人員補辦申請書、徵信及相關書面資料,而分行經理己○○、庚○○又為掩飾當日申請、當日核撥之違法情事,並指示經辦人員將申請日期倒填回溯數日。另甲○○、乙○○、己○○、庚○○復明知申○○、卯○○利用前述人頭戶「分散借款,集中使用」外,且亦明知申○○、卯○○使用營運不良之法人人頭戶辦理貸款,即由申○○提供台鳳公司所有坐落嘉義縣○路鄉○路段第132之327等184筆 土地供協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號10樓之3, 負責人為張伸寬,下稱協和旅行社)、長風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3段78號5樓,負責人為郭星美,下稱長風工程公司)、久儷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號3樓,負責人為姚元凱,下稱久儷實業公司);彰化縣○○鎮○○段第3327地號等11筆土地供上允螺絲工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 負責人為杜建霖,下稱上允螺絲公司)、太平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124之2號12樓,負責人為廖裕輝, 下稱太平洋工程公司)、允成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址設高雄縣○○鄉○○村○○路國興巷12號,負責人為酉○○○,下稱允成建設公司)、阜康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巷○號4樓,負責人為周文進,下稱阜康建設公司)、強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路○段○○號1樓,負責人陳文慶,下稱強特電子公司)、 宏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7之1號, 負責人為姚元凱,下稱宏得營造公司)、根榮實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負責人為王燈棟, 下稱根榮實業公司)、祥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號,負責人為酉○○○, 下稱祥凱實業公司)、慶誠有限公司(址設基隆市○○區○○○街○○號7樓, 負責人為侯順良,下稱慶誠公司); 雲林縣○○鄉○○○段2之22地號○○鄉○○○○段2之22地號等63筆 土地供永添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1樓, 負責人為陳華添,下稱永添企業公司);南投縣南投市○○○段○○○○號等5筆土地供海龍王建設公司,及愛華公司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等土地6筆 供將發實業有限公司 (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街○○號,負責人為陳飛龍,下稱將發公司)、建億石材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3樓,負責人為蘇金美,下稱建億石材公司)、 宏群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號6樓之2,負責人為周曉清,下稱宏群廣告公司)、建逸大理石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路○○○號7樓,負責人為陳榮彬,下稱建逸大理石公司)、六鈿有限公司(址設高雄縣○○鄉○○村○○○路375之2號,負責人為楊金發,下稱六鈿公司)、高基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縣○○鄉○○村○○○路375之1號,負責人為劉金松,下稱高基特殊鋼公司);台鳳公司所有坐落花蓮縣○里鎮○○段67之1地號 等土地11筆○○○鄉○○段401之1地號等土地50筆、臺北縣永和市○○段○○○號等土地7筆、臺北縣三重市○○○段過圳小段162之2地號等土地2筆,供同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負責人周治平, 下稱同三營造公司);以愛華公司所有之愛華公司股票供建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號2樓, 負責人陳映雪,下稱建達工業公司)擔保放款;另以運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號4樓,負責人為許維宗,下稱運輝實業公司)、和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縣新營市○○街○○○巷○○號,負責人為簡鳴宏, 下稱和耀企業公司)、冠達亨建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7樓,負責人為蘇金美,下稱冠達亨建設公司)、龍耀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1段400號7樓之3,負責人為吳清河,下稱龍耀企業公司)、日統實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3樓, 負責人為蘇金美,下稱日統實業公司)等名義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申請短期信用貸款,並將該等公司戶所貸得之資金作為償還前述以自然人人頭戶之貸款,用以掩飾人頭戶借款之不法行為及規避財政部金融局之金融檢查。經統計甲○○、乙○○、己○○、庚○○共謀以自然人、法人充當人頭戶,配合申○○、卯○○以「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方式及違反「中興商業銀行營業單位授信授權準則」、「中興商業銀行授信案件審核程序處理要點」、「中興商業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等規定,共同違背任務,不法指示中興銀行天母分行及蘆洲分行行員撥款,以支應申○○個人及內部「台鳳集團」之資金缺口之款項計有74億零6百60萬7千50元。而該等人頭戶借款自88年10月起陸續到期後,申○○、卯○○及「台鳳集團」即無力繳納本息,致生損害於中興銀行之財產及利益。茲將甲○○等人不法行為分述臚列於后。
五、中興銀行天母分行部分:
(一) 87年12月間起,甲○○、乙○○明知「台鳳集團」於中興
銀行貸款總餘額已達54億7千零83萬7千元,接近中興銀行淨值百分之40之上限規定,且智傑建設公司、動飛公司及允大螺絲公司等係申○○使用之人頭戶,其中智傑建設公司85、86年度均無營收且連續3年虧損,財務狀況欠佳 ,而保證人廖裕輝於86年10月曾有退補紀錄,屬「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高風險貸放,竟無視「中興商業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及銀行法等相關規定,指示中興銀行天母分行經理己○○違背職務,配合申○○、卯○○以無犯意聯絡之曹阿忠、林蘇芬蘭、王志順等地主提供之士林官邸土地,作為動飛公司、智傑建設公司、允大螺絲公司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融資借款之擔保品,申請貸款。即⑴先以動飛公司(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名義,於87年12月8日, 持曹阿忠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區○○段7、8、9、10 地號等5筆土地(計593.91坪)供擔保,以動飛公司負責人邱志瀛為保證人,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申請短期擔保貸款(貸款迄日為88年12月8日)4億8千萬元; 同日並申請短期信用貸款2億9千萬元(保證人邱志瀛,貸款迄日為88年12月8日),共計7億7千萬元。⑵次以智傑建設公司( 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名義,於87年12月3日, 持林蘇芬蘭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1筆(約
98 5.55坪),以該公司負責郭星美及廖裕輝為保證人,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申請短期擔保貸款(貸款迄日為88年12月3日)7億9千萬元; 同日並申請短期信用貸款1億1千萬元(保證人為郭星美、廖裕輝,貸款迄日為89年1月6日),共計9億元。⑶復以允大螺絲公司(授信戶號:00000
00 0000000),於88年3月15日, 持林景、林澤宜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311及312地號土地2筆(合計約211.75坪),以酉○○○、申○○、黃葉冬梅為保證人,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申請短期擔保貸款(貸款迄日88年6月115日)7千萬元;同日並申請短期信用貸款3千萬元(保證人酉○○○,貸款迄日89年3月16日),共計1億元。申○○順利以動飛公司、智傑建設公司、允大螺絲公司明義貸得高達17億7千萬元。其中7億1千8百萬元係經由中興銀行天母分行宇○○帳戶轉交曹阿忠等地主,餘款10億5千2百萬元則由申○○統籌運用作為償付中興銀行東門分行之借款及轉至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臺北分行、寶島商業銀行(下稱寶島銀行)板橋分行、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營業部申○○帳戶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高雄中小企銀)臺北分行天○○帳戶,以支應申○○個人及「台鳳集團」資金所需。嗣上開貸款屆期均未清償,智傑建設公司貸款部分,最後繳息日為88年12月6日 ;動飛公司部分最後繳息日為88年12月8日; 允大螺絲公司部分最後繳息日為89年1月16日。 而前開供擔保之士林官邸土地則經臺北市區徵收中,足生損害於中興銀行之財產及利益。
(二) 87年12月31日起,申○○因台鳳公司股價持續下跌,資金
周轉日益困難,遂陸續以台鳳公司員工及家屬充當人頭戶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貸款應急。於88年4月19日, 以黃清城、高淑華、施淑貞、鄭錦雀、簡鳴宏、王燈棟、周曉清、葉惠玉、黃辰雄、林純煜等人之名義各貸款2千萬元 ;88年4月20日, 復以程九如、余政義、天○○之名義各貸款2千萬元; 88年4月22日以吳嫚萍、陳克威名義各貸款2千萬元,以陳王阿娥名義貸款2千8百萬元,以陳宗泰、羅文正名義各貸款2千3百萬元,以李蕙雪名義貸款2千6百萬元,以陳文慶名義貸款2千7百萬元,以許培專、周鴻卿名義各貸款2千4百萬元,以胡龍名義貸款2千5百萬元;88年4月27日,再以胡錦明名義貸款2千5百萬元, 以張淳彬名義貸款2千7百萬元,以廖輝鳳名義貸款2千9百萬元,以黃秋菊名義貸款2千5百萬元,以杜建良名義貸款2千6百萬元,以陳文廣名義貸款2千8百萬元,並均由申○○、黃葉冬梅或天○○、宇○○任保證人。共計以黃清城等29戶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申請短期信用貸款餘額達6億6千萬元。上開貸款案皆係由申○○以「臨時亟需款項支應票款」為由,逕向甲○○或乙○○求援,而甲○○、乙○○、己○○明知申○○及「台鳳集團」向中興銀行貸款金額已達經該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及銀行法規定之上限,亦知悉黃清城等人皆為申○○使用之人頭,屬於「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高風險貸款,竟指示該分行承辦人員,應申○○及卯○○資金所需,將放款金額分散成數筆信用貸款,每筆貸款額度均在總經理乙○○授信審查權限內3千萬元( 88年9月2日後中興銀行總經理信用貸款額度權限減縮為2千萬元)後, 即通知申○○或卯○○備妥所需人頭人數及相關資料予該分行,再以急件方式辦理相關貸放款程序,以支應申○○及「台鳳集團」當天資金缺口,事後再由行員補辦申請書、徵信及相關書面資料,並將申請文件日期回填,以規避稽查,足生損害於中興銀行之財產及利益。
(三) 惟上開貸款,仍不足以支應申○○及「台鳳集團」資金需
求,遂於88年7月23日起至89年3月8日止, 陸續以台鳳公司、允大螺絲公司、建億石材公司、帝門藝術公司之員工宋欽文等55人為人頭戶,並以「借新還舊」之方式,循環使用該等人頭戶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申請短期信用貸款,總計金額達12億2千1百零2萬6千零50元。己○○明知此情,仍指示所屬放款,足生損害於中興銀行之財產及利益。
詳細貸款情形如下:
①88年7月23日,以宋欽文(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
名義,申請短期信用貸款2千9百萬元;以周健民(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名義,申請短期信用貸款2千8百萬元。貸款迄日均為88年8月23日。再於88年8月23日及9月23日,以該二人名義借貸同額款項,以償還舊債。 均由申○○、黃葉冬梅任保證人。嗣於88年10月20日借款到期後均未清償,且繳息至88年11月30日。
②88年7月29日,以黃朝俊(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
名義,申請短期信用貸款2千9百萬元, 貸款迄日為88年8月29日。88年8月27日及9月27日再借貸同額款項,以清償舊款。上開貸款,均由申○○、黃葉冬梅任保證人。嗣88年10月28日屆期後未清償,且繳息至88年11月30日。
③88年7月30日,以羅榮富(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
名義,申請短期信用貸款2千9百50萬元,貸款迄日為88年8月30日。88年8月30日及9月30日再借貸同額款項, 以清償舊款。均由申○○、黃葉冬梅任保證人。嗣88年10月30日屆期後未清償,且繳息至88年11月30日。
④88年8月3日,以溫國治(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
黃冠銘(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名義,各申請短期信用貸款2千9百50萬元、2千9百萬元;以陳榮彬(授信戶號:00000000 000000)名義,申請短期信用貸款2千8 百50萬元。88年9月3日貸款屆期清償後; 又於88年10月4日,復以溫國治、黃冠銘、陳榮彬名義各申請短期信用貸款1千9百50萬元、1千萬元、2千8百50萬元; 88年10月18日, 再以溫國治、黃冠銘名義各申請短期信用貸款1千萬元、1千9百萬元,以清償舊款。上開貸款,均由申○○、黃葉冬梅任保證人。嗣陳榮彬貸款2千8百50萬元部分於88年11月4日屆期未清償,亦未繳利息; 溫國治貸款2千9百50萬元、1千萬元部分,分別於88年11月4日、18日到期後未清償,亦未繳納利息; 黃冠銘貸款1千萬元、1千9百萬元部分,分別於88年11月4日、18日到期後未清償, 亦未繳納利息。
⑤88年8月5日,以陳綾蕙(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名
義,申請短期信用貸款2千9百50萬元, 貸款迄日為88年9月5日。88年9月6日、10月11日再分別借貸同額款項, 以清償舊款。均由申○○、黃葉冬梅任保證人。嗣該筆貸款於88年11月11日屆期未清償,亦未繳納利息。
⑥88年8月13日,以陳福祉(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
名義,申請短期信用貸款2千9百萬元, 貸款迄日為88年9月13日。88年8月18日還款後,再於88年8月25日借貸同額款項,於88年9月23日清償後,又於同日借貸同額款項 。
均由申○○、黃葉冬梅任保證人。嗣該筆貸款於88年10月23日屆期未清償,自88年11月23日起未繳納利息。
⑦88年8月16日,以吳坤昌(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
名義,申請短期信用貸款2千9百50萬元;以宋志平(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江勇仁(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名義,各申請短期信用貸款2千9百萬元;以林宗明(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名義,申請短期信用貸款2千8百50萬元;以李秀珠(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朱進傳(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名義,各申請短期信用貸款2千8百萬元;以洪英傑(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施凌紋(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名義,申請短期信用貸款各2千7百50萬、2千6百50萬元。上開貸款於88年9月16日屆期清償後, 再於同日借貸同額款項。均由申○○、黃葉冬梅任保證人。各該貸款於88年10月16日屆期後均未清償,利息均繳納至88年11月16日。
⑧88年8月31日,以沈松有(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
名義,申請短期信用貸款2千9百萬元;以葉添錦(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名義,申請短期信用貸款2千8百萬元;以莊士材(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名義,申請短期信用貸款2千7百萬元;以陳柜鏞(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名義,申請短期信用貸款2千6百萬元。上開貸款於88年9月30日屆期清償後,復於同日借貸同額款項 。
均由申○○、黃葉冬梅任保證人。各該借款於88年10月30日屆期均未清償,利息均繳納至88年11月30日。
⑨88年9月6日,以蕭明昌(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
黃寶貴(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許瑞男(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名義, 各申請短期信用貸款2千萬元,貸款迄日均為88年10月6日。 各該貸款於88年10月11日清償後,復於同日借貸同額款項。均由申○○、黃葉冬梅任保證人。嗣於88年11月11日屆期均未清償,亦未再繳納利息。
⑩88年9月22日,以鄭勝王(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
、葉玉欽(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名義,各申請短期信用貸款2千萬元; 以賴香伶(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名義,申請短期信用貸款1千9百50萬元。各該貸款迄日均為88年10月22日,均由申○○、黃葉冬梅任保證人。此三筆貸款,鄭勝王、葉玉欽屆期均未清償,且利息分別繳納至88年11月30日、89年3月29日止, 賴香伶貸款部分,迄88年10月22日止,共清償8百28萬2千9百50元, 尚餘1千1百71萬7千零50元未清償。
⑪88年9月23日,以林振輝(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
名義,申請短期信用貸款1千9百50萬元,貸款迄日為88年10月23日,由申○○、黃葉冬梅任保證人。此貸款屆期未清償,利息繳納至88年11月30日。
⑫88年9月27日,以王家焜(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
、龔正章(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熊鵬翥(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名義,各申請短期信用貸款1千9百50萬元,貸款迄日均為88年10月27日,均由申○○、黃葉冬梅任保證人。此貸款屆期均未清償,利息繳納至88年11月30日。
⑬88年9月30日,以何希智(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
、朱永寬(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王仁政(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梁玉坤(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張椿喜(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000) 、侯月鳳(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名義,各申請短期信用貸款2千萬元;以江雨燾(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名義,申請短期信用貸款1千9百50萬元。 上開貸款迄日均為88年10月30日。其中朱永寬、江雨燾部分於88年10月30日清償,並均於同日再借貸同額款項(貸款迄日均為88年11月30日)。上開貸款均由申○○、黃葉冬梅任保證人,屆期均未清償,利息均繳納至88年11月30日。⑭88年10月11日,以陳德龍(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
、辜仲志(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朱坤源(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蔡國棟(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林慧韻(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000) 名義,各申請短期信用貸款2千萬元, 貸款迄日均為88年11月11日,均由申○○、黃葉冬梅任保證人。各貸款屆期未清償,利息繳納至88年11月11日。
⑮88年10月29日,以卯○○之子陳志岳(授信戶號:000000
00000000)名義,申請短期信用貸款2千萬元; 以周文進(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名義,申請短期信用貸款1千9百60萬元。各該貸款迄日均為88年11月29日,均由申○○、黃葉冬梅任保證人。陳志岳貸款部分,迄88年2月29日止,共清償1千8百39萬元,尚餘1百61萬元未清償,利息繳納至89年3月8日;周文進部分則迄未清償。
⑯88年11月1日,以梁詩沛(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
名義,申請短期信用貸款2千萬元,貸款迄日為88年12月1日,由申○○、黃朝俊、天○○、黃葉冬梅任保證人。嗣於88年12月16日清償, 惟復於89年3月14日借貸同額款項,經部分清償後,迄91年10月15日, 尚餘本金1千1百萬6千元未清償。
⑰88年11月4日,以蘇麗文(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
、林忠義(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黃再同(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名義, 各申請短期信用貸款2千萬元,貸款迄日均為88年12月4日。 各該貸款依序於88年12月8日、16日、7日清償。嗣再以林忠義、黃再同名義於89年3月14日各申請短期信用貸款2千萬元(貸款迄日均為89年4月14日); 以蘇麗文名義於80年4月5日申請短期信用貸款1千萬元(貸款迄日為89年5月5日), 均由申○○、黃葉冬梅任保證人。此貸款屆期未清償,亦未繳納利息。
⑱88年11月5日,以俞文瑛(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
、黃光民(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名義,各申請短期信用貸款2千萬元,貸款迄日均為88年12月5日。嗣分別於88年12月17日、16日清償。惟再分別於89年3月14日、4月5日申請同額貸款(貸款迄日分別為89年4月14日、5月5日)。上開貸款均由申○○、黃葉冬梅任保證人。各貸款均未繳納利息,屆期亦未清償。
⑲88年11月6日,以陳瑱諭(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
名義,申請短期信用貸款2千萬元,貸款迄日為88年12月6日。嗣於88年12月21日清償,惟再於89年4月5日申請同額貸款,均由申○○、黃葉冬梅任保證人。該貸款未繳納利息。屆期亦未清償,⑳88年11月11日,以呂學海(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
名義,申請短期信用貸款2千萬元,貸款迄日為88年12月11日。嗣於88年12月30日清償,惟復於89年3月14日申請同額貸款,均由申○○、黃葉冬梅任保證人。該貸款嗣未清償,亦未繳納利息。
㉑89年3月8日,以張家種(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
鄭素琴(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名義,各申請短期信用貸款2千萬元,貸款迄日均為89年4月8日, 前者由天○○、宇○○任保證人,後者由申○○、黃葉冬梅、黃朝俊、天○○任保證人。張家種部分未繳納利息,屆期亦未清償;鄭素琴部分則於89年3月29日清償1千萬元, 餘1千萬元未清償,亦未繳納利息。
(四) 甲○○、乙○○、己○○惟恐貸放過度集中於信用貸款,
而為財政部金融局於每年定期檢查時發覺,乃於88年4月30日,由申○○、卯○○於未經台鳳公司、 愛華公司董事會同意下,擅自提供台鳳公司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嘉義縣○路鄉○路段及愛華公司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土地予協和旅行社(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強特電子公司(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建億石材公司(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宏群廣告公司(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建逸大理石公司(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將發實業公司 (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 等6個人頭公司各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貸款1億元;另以阜康建設公司(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名義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貸款9千3百萬元,計以上開7人頭公司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貸得6億9千3百萬元。 此外,自88年4月30日起至89年1月間,申○○亦陸續持台鳳公司所有坐落嘉義縣○路鄉○路段、彰化縣○○鎮○○段、雲林縣○○鄉○○段古坑小段○○鄉○○○○○段等土地,及愛華公司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土地及愛華公司股票等為擔保品,以久儷實業公司(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祥凱實業公司(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上允螺絲公司(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長風工程公司(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允成建設公司(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宏得營造公司(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永添企業公司(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根榮實業公司(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慶誠公司(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太平洋工程公司(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六鈿公司(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高基特殊鋼公司(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建達工業公司(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等13家人頭戶,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各申請短期擔保貸款1億元,共計13億元。甲○○、乙○○、 己○○均知該等公司係「台鳳集團」分散借款之人頭戶,仍指示基層行員予以放款。嗣各該借款均未清償,利息自88年12月起陸續未繳,足生損害於中興銀行之財產及利益。(申○○、卯○○涉及違背台鳳公司、 愛華公司2公司所託之背信部分,詳後述)茲將各貸款情形分述如下:
①88年4月30日, 申○○、卯○○提供台鳳公司所有坐落嘉
義縣○路鄉○路段132之139、132之140、132之141、 132之142、132之143、132之144、132之147、132之152、132之153、132之154、132之155、132之156、132之157、132之163、132之164、132之165、132之166、132之167、132之168、132之169、132之170、132之171、132之172、132之174、132之175、132之176、132之178、132之180、132之186、132之188、132之189、132之199、132之201、132之202、132之203、132之204、132之205、132之206、132之207、132之212、132二之214、132之216、132之218 、132之219、132之223、132之228、132之244、132之251、132之254、132之257、132之259、132之261、132之276、132之278、132之294、132之299、132之302、132之303、132之304、132之306、132之307、132之309、132之317、132之318、132之320、132之321地號等66筆土地,面積合計11萬5千5百32.97坪,以協和旅行社名義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申請短期擔保貸款7千4百萬元,同日申請2千6百萬元之短期信用貸款,計1億元, 均由該公司負責人張申寬任保證人,貸款迄日均為89年4月30日。
②88年4月30日, 申○○、卯○○提供台鳳公司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3305、3307地號土地2筆,共計4百30.
42坪,以強特電子公司名義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申請短期擔保貸款7千7百萬元,同日並申請短期信用貸款2千3百萬元,計1億元,均由該公司負責人陳文慶任保證人, 貸款迄日均為89年4月30日,屆期均未清償, 最後繳息日分別為88年12月30日、89年1月30日。
③88年4月30日, 申○○、卯○○提供愛華公司所有坐落彰
化縣○○鎮○○段○○○○○號, 面積7百30.96坪之土地一筆,以建億石材公司名義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申請短期擔保貸款1億元, 由該公司負責人蘇金美及建逸大理石公司負責人陳榮彬任保證人,貸款迄日為89年4月30日, 屆期未清償,最後繳息日為89年1月30日。
④88年4月30日, 申○○、卯○○提供愛華公司所有坐落彰
化縣○○鎮○○段○○○○○號, 面積5百17.98坪土地一筆,以宏群廣告公司名義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申請短期擔保貸款1億元,由該公司負責人周曉清任保證人, 貸款迄日為89年4月30日,屆期未清償, 最後繳息日為88年12月30日。
⑤88年4月30日, 申○○、卯○○提供愛華公司所有坐落彰
化縣○○鎮○○段○○○○○號, 面積5百17.98坪之土地一筆,以建逸大理石公司名義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申請短期擔保貸款9千6百萬元,同日申請短期信用貸款4百萬元 ,計1億元, 均由建億石材公司負責人蘇金美、建逸大理石公司負責人陳榮彬任保證人, 貸款迄日均為89年4月30日,屆期均未清償,最後繳息日為88年12月30日。
⑥88年4月30日, 申○○、卯○○提供愛華公司所有坐落彰
化縣○○鎮○○段○○○○○號, 面積5百22.04坪之土地乙筆,提供將發實業公司名義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申請短期擔保貸款9千6百萬元,同日申請短期信用貸款4百萬元 ,計1億元,由該公司負責人陳飛龍任保證人, 貸款迄日均為89年4月30日。此貸款屆期均未清償。
⑦88年4月30日, 申○○、卯○○提供台鳳公司所有坐落彰
化縣○○鎮○○段3306、3308地號土地2筆,面積合計3百
39.27坪,以阜康建設公司明義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申請短期擔保貸款6千3百萬元, 同日申請短期信用貸款3千萬元,計9千3百萬元,均由該公司負責人周文進任保證人,貸款迄日均為89年4月30日,屆期均未清償, 最後繳息日為89年1月30日。前揭7戶申請貸款後,中興銀行天母分行旋於同日(即88年4月30日)撥款各貸款戶, 再由上開協和旅行社等7戶 將所撥入各該公司活存帳戶之放款資金中之6億6千萬元以開取款條之方式將放款資金全數轉沖前述黃清城、天○○等29個人頭戶內,用以清償黃清城等29戶在中興銀行天母分行之短期信用貸款( 即前揭 (二)所述之貸款),另1千8百17萬2千元、2百58萬7千元、3百78萬6千元、28萬6千元分別用以償還大臺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黃葉冬梅,下稱大臺北食品公司)、申○○、黃葉冬梅、陳美秀(申○○之配偶)向該分行借款之本息款, 餘款8百16萬9千2百58元存入將發實業公司活存帳戶內。
⑧88年4月30日, 申○○、卯○○提供台鳳公司所有坐落嘉
義縣○路鄉○路段132之327、132之330、132之332、 132之333、132之334、132之335、132之338、132之342、132之344、132之346、132之347、132之348、132之351、132之352、132之359、132之361、132之362、132之363、132之364、132之365、132之72、132之73、132之76、132之7
8、132之79、132之82、132之93、132之94、132之103、132之107、132之108、132之109、132之113、132之119、132之124、132之128、132之133、132之136、132之137、132之138、132之141、132之143、468之1、363之001、459之001、459之005、459之26、459之27、459之32、459之6
1、459之63、459之65、459之66等地號之土地共55筆,共11萬5千5百32.97坪,以長風工程公司名義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申請短期擔保貸款8千3百萬元,同日申請短期信用貸款1千7百萬元,計1億元。 均由該公司負責人郭星美任保證人,貸款迄日均為89年4月30日,屆期均未清償, 最後繳息日均為89年1月30日。
⑨88年5月4日及10日,申○○、卯○○提供台鳳公司所有坐
落嘉義縣○路鄉○路段132之17、132之18、132之58、132之80、132之82、132之84、132之86、132之89、 132之90、132之91、132之92、132之94、132之97、132之106、132之107、132之110、132之111、132之112、132之119、132之120、132之121、132之122、132之123、132之124、132之126、132之127地號等26筆土地,面積合計7萬8千8百4
2.62坪;及同段112、132之15、132之52、132之54、132之77、132之78、132之79、132之83、132之87、 132之88、132之99、132之102、132之109、132之113、 132之114、132之115、132之116、132之133、132之134、132之135、132之136、132之137、132之138、132之146、132之148、132之149、132之159、132之160、132之161、132之162、132之181、132之182、132之183、132之184、132之185、132之210、132之211、132之225、132之230、132之233、132之235、132之238、132之260、132之265、132之266、132之269、132之273、132之279、132之280、132之288、132之290、132之291、132之293、132之296、132之297、132之298、132之305、132之310、132之311、132之312、132之313、132之322、132之323地號等63筆土地,面積合計4萬零7百76.46坪,以久儷實業公司名義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各申請短期擔保貸款5千1百萬元、1千9百萬元,88年5月4日,另申請短期信用貸款3千萬元,合計1億元。
均由該公司負責人姚元凱任保證人,貸款迄日分別為89年5月4日及10日,屆期均未清償, 最後繳息日分別為89年1月4日及10日。
⑩88年5月6日,申○○、卯○○提供台鳳公司所有坐落彰化
縣○○鎮○○段○○○○○號,面積1千5百86.92坪土地一筆,以祥凱實業公司名義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申請短期擔保貸款8千6百萬元,同日申請短期信用貸款1千4百萬元,計1億元。均由該公司負責人酉○○○任保證人, 貸款迄日均為89年5月6日,屆期均未清償,最後繳息日各為88年12月6日及89年1月6日。
⑪88年5月6日,申○○、卯○○提供台鳳公司所有坐落彰化
縣○○鎮○○段○○○○○號土地, 面積5百47.31坪土地乙筆,以宏得營造公司名義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申請短期擔保貸款9千7百萬元,同日申請短期信用貸款3百萬元,計1億元。均由該公司負責人姚元凱任保證人,貸款迄日均為89年5月6日,屆期均未清償, 最後繳息日均為88年12月6日。
⑫88年5月7日,申○○、卯○○提供台鳳公司所有坐落彰化
縣○○鎮○○段○○○○○號,面積5百44.15坪土地一筆 ,以允成建設公司名義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申請短期擔保貸款8千5百萬元,同日申請短期信用貸款1千5百萬元, 共1億元。均由該公司負責人酉○○○任保證人,貸款迄日均為89年5月7日,屆期均未清償, 最後繳息日為88年12月7日。
⑬88年5月10日, 申○○、卯○○提供台鳳公司所有坐落彰
化縣○○鎮○○段○○○○○號, 面積5百24.07坪之土地一筆,以上允螺絲公司名義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申請短期擔保貸款8千5百萬元,同日申請短期信用貸款1千5百萬元,計1億元。均由該公司負責人杜建霖任保證人, 貸款迄日均為89年5月10日,屆期均未清償, 最後繳息日各為88年12月10日、89年1月10日。
⑭88年5月17日, 申○○、卯○○提供台鳳公司所有坐落雲
林縣○○鄉○○段古坑小段2之22、2之23、2之24、2之25、2之28、24之1、84之2、84之3、85之1、85之2、 85之4、85之5、85之6、87、90、91之1、91之3地號○○鄉○○○○○段12之121、12之122、12之123、12之124、12之12
5、12之126、12之127、12之128、12之129、12之130、12之131、12之132、12之133、12之134、12之135、12之136、12之137、12之149、12之150、12之151、12之152、 12之153、12之175、12之177、12之1022、12之180、12之18
3、12之186、12之188、12之191、12之194、12之197、12之1001、12之1004、12之1007、12之1010、12之1013、12之1020、12之1025、12之1011、12之1009、1 2之184、12之185、12之1018、12之192、12之11029 等地號之63筆土地,共計10萬8千7百76.96坪,以永添企業公司名義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申請短期擔保貸款1億元, 由該公司負責人陳華添任保證人,貸款迄日為89年5月17日, 屆期未清償,最後繳息日為88年12月17日。
⑮88年5月31日, 申○○、卯○○提供愛華公司所有坐落彰
化縣○○鎮○○段3318之1地號,面積4百.04坪土地一筆,以六鈿公司名義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申請短期擔保貸款8千萬元,同日申請短期信用貸款2千萬元,計1億元。 均由該公司負責人楊金發任保證人, 貸款迄日均為89年5月31日,屆期均未清償,最後繳息日均為88年12月31日。
⑯88年5月31日, 申○○、卯○○提供愛華公司所有坐落彰
化縣○○鎮○○段○○○○○號, 面積4百80.04坪土地一筆,以高基特殊鋼公司名義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申請短期擔保貸款8千萬元,同日申請短期信用貸款2千萬元, 計1億元。均由該公司負責人劉金松任保證人,貸款迄日均為89年5月31日,屆期均未清償, 最後繳息日為88年12月31日。
⑰88年6月9日,申○○、卯○○提供台鳳公司所有坐落彰化
縣○○鎮○○段○○○○○號,面積4百88.26坪土地一筆 ,以根榮實業公司名義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申請短期擔保貸款8千5百萬元,同日申請短期信用貸款1千5百萬元, 計1億元。均由該公司負責人王燈棟任保證人,貸款迄日均為89年6月9日,屆期均未清償, 最後繳息日各為88年12月9日及89年1月9日。
⑱88年6月9日,申○○、卯○○提供台鳳公司所有坐落彰化
縣○○鎮○○段○○○○○號土地,共5百49.13坪, 以太平洋工程公司名義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 申請短期擔保貸款1億元,由該公司負責人廖裕輝任保證人,貸款迄日為89年6月9日,屆期未清償,最後繳息日為88年12月9日。
⑲88年6月9日,申○○、卯○○提供台鳳公司所有坐落彰化
縣○○鎮○○段○○○○○號,面積5百零2.99坪坪土地,以慶誠公司名義 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申請短期擔保貸款7千萬元,同日申請短期信用貸款3千萬元,計1億元。均由該公司負責人侯順良任保證人,貸款迄日均為89年6月9日,屆期均未清償,最後繳息日各為88年12月9日、 89年1月9日。
⑳89年1月25日, 申○○、卯○○提供愛華公司所有之愛華
公司股票1千5百萬股(88年9月30日每股淨值4.85元,共值7千2百75萬元),以建達工業公司名義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申請短期信用貸款1億元之加強擔保。 由該公司負責人陳映雪及申○○、黃葉冬梅任保證人,貸款迄日為90年1月25日。嗣此貸款除於89年3月23日清償1千萬元, 餘款屆期未清償,最後繳息日為89年3月25日。
(五) 88年6月30日,申○○、卯○○另以和耀企業公司( 授信
戶號:00000000000000)、運輝實業公司(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名義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各申請短期信用貸款2千9百萬元、2千5百萬元,各以該公司負責人簡鳴宏、許維宗任保證人,貸款迄日均為88年12月30日。 88年7月14日,再以日統實業公司(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龍耀企業公司(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名義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申請短期信用貸款各2億9千萬元;以冠達亨建設公司(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名義申請短期信用貸款2億5千萬元,分別以各該公司負責人蘇金美、吳清河為保證人,貸款迄日均為88年8月14日。 嗣日統實業公司、龍耀企業公司、冠達亨建設公司貸款部分於88年8月16日清償, 惟同日又以各該公司名義申請同額短期信用貸款,貸款迄日均為88年9月16日。88年9月16日清償各該貸款後,再於同日以日統實業公司、龍耀企業公司、冠達亨建設公司名義申請同額短期信用貸款,貸款迄日為88年10月16日,惟連同前揭以和耀企業公司、運輝實業公司名義貸款部分,共計1億3千7百萬元,屆期均未清償, 日統實業公司、龍耀企業公司、冠達亨建設公司最後繳息日均為88年12月16日,和耀企業公司最後繳息日為88年1月30日,運輝實業公司最後繳息日為89年1月30日,足生損害於中興銀行之財產及利益。
(六) 89年3月20日前數日,卯○○向申○○報告,3月18日總統
選舉後將有6億元之資金缺口,申○○便於同年3月18日南下高雄市以祝壽名義拜訪甲○○,商請協助配合調撥資金應急,甲○○則允諾交待總經理乙○○處理。 嗣於同年3月20日上午, 申○○與宇○○前往位於臺北市○○路○○○號中興銀行大樓,向乙○○告知當天之資金缺口為3億5千萬元,希望能依循往昔「立即貸」之方式撥款應急。因需求資金過大,乙○○未敢擅作主張,遂與中興銀行常務董事丙○○、丑○○、辛○○及天母、蘆洲分行經理己○○、庚○○討論後,丙○○、丑○○、辛○○皆反對繼續撥貸資金予申○○應急。迄當天下午申○○、宇○○、乙○○復至丙○○辦公室商議當天3億5千萬元之借款事宜,經丙○○與人在大陸之甲○○通電,並告知其他常務董事持反對意見後,甲○○、乙○○竟不顧其他常務董事之反對意見,由乙○○於下午6時許, 逕行指示己○○配合申○○核撥3億5千萬元予「台鳳集團」,經中興銀行天母分行通知卯○○準備7位人頭,卯○○乃通知簡嗚宏, 再由簡某以每人4萬至4萬5千元代價徵得無犯意聯絡之陳文美(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余潘美鳳(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張進益(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張秀鑾(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陳秀英(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吳朝賢(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林春雄(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 等7名人頭同意,於是日下午6時30分至7時30分許,隨即前往中興銀行天母分行陸續辦理開戶及對保手續,由申○○、黃朝俊、天○○、黃葉冬梅任保證人, 貸款迄日均為89年4月20日。而己○○則於未辦妥徵信、授信手續及未取得總行批覆書下,即違法指示該分行經辦人員辦理撥款,以支應申○○當天寶島銀行板橋分行、慶豐銀行營業部之到期支票款項。乙○○為避免寶島銀行板橋分行將申○○支存帳戶提報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列為退票戶,應申○○之要求去電寶島銀行板橋分行表示中興銀行已同意撥款予申○○,並要求暫緩退票事宜。中興銀行天母分行同意撥款後,因庫存現金僅有1千餘萬元,不足以調撥予申○○支應 ,遂由乙○○指示業務部向中興銀行大臺北地區分行調撥資金支應,經業務部要求有庫存現金可供調撥之臺北、中山、永吉及汐止等4家分行暫緩關閉金庫, 隨即電請中興銀行天母分行派員至上述分行調撥現金。惟因中興銀行天母分行人力不足,遂由己○○通知卯○○指派台鳳公司員工支援人力,前往前述4家分行領取現金。 卯○○乃請台鳳公司職員簡鳴宏、黃冠銘、龔正章、 周健民於當晚7時許,分別至中興銀行中山分行提領現金1千6百萬元、汐止分行提領現金1千4百萬元、永吉分行提領現金3千萬元、 臺北分行提領現金2千萬元,加上天母分行現金1千萬元,合計9千萬元,所餘款項2億6千萬元,因無現金可供調撥 ,改由中興銀行天母分行開立五張臺灣銀行支票, 於當晚8時許交予申○○, 以解決申○○於89年3月20日退票危機。中興銀行天母分行則於3月20日下午7時至9時30分許 ,才陸續補作撥款、提款及分行間資金調撥等相關傳票,再於翌(21)日補辦徵信手續。己○○為預防財政部金融局檢查及其他單位之稽查, 竟又指示屬下人員將陳文美等7人之授信申請書倒填為89年3月16日, 以掩飾非法核貸之事實。又甲○○、乙○○、己○○明知申○○及「台鳳集團」資金緊絀瀕臨跳票,竟仍持續配合其以人頭方式向中興銀行借款,完全違反中興銀行辦理同一關係人應行注意事項及授信審核要點之規定。 另陳文美等7人每人信用貸款5千萬元均已逾越總經理權限, 且89年3月20日及4月13日甲○○皆出國請假,職權業由常務董事辛○○代理,不可再執行董事長職務,而3月20日申○○以人頭戶申請3億5千萬元信用貸款案時, 代理董事長辛○○亦已表示反對之意見,甲○○竟仍逾越權責逕行指示乙○○准予貸放,事後既未經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亦未提報予常董會追認。 嗣89年4月11日財政部金融局對中興銀行辦理專案檢查,乙○○、己○○明知上述陳文美等七個人頭戶信用貸款,於未經合法程序即予核貸,惟恐為財政部金融局檢查人員發覺,始於同年4月13日將前述陳文美等7人之貸款案批覆書,傳真給請假在大陸之甲○○補行簽名後,留供財政部金融局查證。嗣該貸款屆期均未清償,亦未繳納利息,足生損害於中興銀行之財產及利益。
(七) 總計迄89年4月30日止,甲○○、乙○○、 己○○陸續配
合申○○、卯○○,利用前述「分散借款」、「借新還舊」之方式,循環使用上述自然人及法人帳戶向天母分行申請信用貸款、擔保貸款餘額達53億零402萬6千零50元。
六、中興銀行蘆洲分行部分:
(一) 緣於88年5月31日, 財政部金融局曾對中興銀行天母分行
實施金融檢查,並要求中興銀行總行及天母分行,就申○○及「台鳳集團」旗下企業、關聯戶、集團負責人、員工等融資餘額高達1百零1億5千零69萬6千元,占中興銀行天母分行該檢查基準日放款總餘額之百分之85.2, 授信風險過於集中,且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形要求改善,以落實授信風險控管。然甲○○、乙○○因認申○○之債務已過於龐大,中興銀行與申○○間已成「命運共同體」而不思改善,反為規避金融局之後續追蹤檢查,乃將人頭戶借款分散至中興銀行蘆洲分行,而中興銀行蘆洲分行經理庚○○亦明知上情,仍自88年6月30日起, 接受乙○○指示沿用中興銀行天母分行「當天申請,當天撥貸」之非正常貸款模式,由申○○、卯○○提供不知情之王燈城等人頭戶向中興銀行蘆洲分行申請信用貸款,且為便利該等貸款得以迅速撥放,以應申○○及「台鳳集團」當日資金所需,亦蓄意將貸款金額及人頭戶數分散,且金額控管在乙○○授信審查權限內,此後即陸續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借新還舊」方式循環借款。
(二) 88年6月間起至89年4月間止,申○○尚大量循環使用王燈
城、闕素瓊、粘家平、張平水、賴永順、曹榮華、曹榮華、楊棋清、吳嫚萍、施淑貞、林若潔、楊其明、周曉清、陳義方、林金福、鄭國明、陳佳鴻、謝萬福、黃金財、謝豐盛、林忠勤、葉惠玉、王薰薰、曹春雄、黃光明、蘇林旺等人頭戶,向中興銀行蘆洲分行分別辦理1千萬元至3千萬元不等額度之信用貸款,餘額達4億9千6百萬元。 而該分行經理庚○○明知王燈城、闕素瓊等人係申○○、「台鳳集團」調度資金使用之人頭,竟皆於總經理乙○○電話指示後即要求經辦人員,配合前述人頭戶在違反中興商業銀行授信審核要點規定之作業程序下,亦未取得總行之批覆書,即對前述人頭完成撥貸程序;庚○○亦明知前述借款案已屬違反中興銀行放款規定,為尋求自保,遂私下要求申○○、卯○○提供申○○個人、台鳳公司及尖美建設公司開立之支票作為備償。其情形為:
①88年6月30日、7月30日、8月30日分別以王燈城( 授信戶
號:00000000000000) 名義循環申請短期信用貸款各3千萬元,貸款期限均為1個月; 88年10月1日、11月1日再以王燈城名義循環申請短期信用貸款各2千萬元, 貸款期限均為1個月;89年2月29日,復以王燈城名義申請短期信用貸款2千萬元,貸款迄日為89年5月29日,保證人均為天○○、黃朝俊。最後乙次貸款部分,屆期未清償,最後繳息日為89年3月29日。
②89年1月10日, 以謝萬福(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
、黃金財(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張怡昌(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謝豐盛(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名義循環申請短期信用貸款各1千8百萬元,貸款迄日均為89年2月10日;89年1月31日,再以謝萬福、黃金財、張怡昌名義各申請同額短期信用貸款,貸款迄日均為89年2月29日;89年2月10日,又以謝豐盛名義申請短期信用貸款1千7百萬元,貸款迄日為89年3月10日; 89年3月6日,再以謝萬福、黃金財、張怡昌、謝豐盛名義各申請短期信用貸款1千5百萬元,貸款迄日為89年6月6日; 89月4月6日,另以謝萬福名義申請短期信用貸款4百50萬元,貸款迄日為89年7月6日,保證人均為天○○、宇○○。謝萬福貸款1千5百萬元部分(即89年3月6日)屆期尚有1千零8萬1千元未清償,最後繳息日為89年4月6日;黃金財、 張怡昌、謝豐盛最後乙次貸款部分(即89年3月6日),屆期均未清償,最後繳息日均為89年4月6日。
③89年2月10日, 以闕素瓊(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
、葉惠玉(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黃光民(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蘇林旺(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名義,各申請短期信用貸款1千6百萬元, 貸款迄日均為89年5月10日;上開貸款清償後,89年2月25日,復以闕素瓊名義申請同額短期信用貸款, 貸款迄日為89年5月25日;89年3月6日, 以蘇林旺名義申請短期信用貸款1千5百萬元,貸款迄日為89年6月6日;89年4月6日, 再以葉惠玉、黃光民、蘇林旺名義各信用貸款1千6百萬元,貸款迄日均為89年7月6日。上開貸款保證人均為天○○、黃辰雄。上開名義人最後乙次貸款部分,除葉惠玉部分於89年4月14日清償1百50萬元,餘1千4百50萬元未清償,闕素瓊、黃光民、蘇林旺部分均未清償,最後繳息日各為89年3月25日、4月6日。
④89年2月14日, 以粘家平(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
、張平水(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00)、王蕙薰(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曹春雄(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名義各申請短期信用貸款1千5百萬元,貸款迄日均為89年5月14日;89年2月29日,復以粘家平、張平水名義申請同額短期信用貸款, 貸款迄日均為89年5月29日;89年4月6日,再以王蕙薰、曹春雄名義各申請同額短期信用貸款,貸款迄日為89年7月6日。上開粘家平、張平水貸款部分保證人均為天○○、黃朝俊;王蕙薰、曹春雄部分則為天○○、黃辰雄。 各該名義人第2次貸款部分屆期均未清償,粘家平、張平水貸款部分之最後繳息日為89年年3月29日;王蕙薰、曹春雄部分則為89年4月6日。
⑤89年2月25日, 以楊棋清(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
、吳嫚萍(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施淑貞(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賴永順(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曹榮華(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名義 ,各申請短期信用貸款2千萬元,保證人均為天○○、 黃朝俊。貸款迄日均為89年5月25日,屆期均未清償, 最後繳息日均為89年3月25日。
⑥89年2月29日, 以林若潔(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
、楊其明(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周曉清(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陳義方(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林金福(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 陳佳鴻(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名義,各申請短期信用貸款2千萬元;以鄭國明(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 )名義申請短期信用貸款1千萬元。 保證人均為黃朝俊、宇○○,貸款迄日均為89年5月29日,屆期均未清償, 最後繳息日均為89年3月29日。
⑦89年3月6日,以林忠勤(授信戶號:000000000000)名義
申請短期信用貸款1千萬元,保證人為天○○、宇○○ ,貸款迄日為89年6月6日,屆期未清償,最後繳息日為89年4月6日。
(三) 88年12月間,申○○又急需大量資金支應,遂授權卯○○
以1千萬元之代價取得同三營造公司(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之所有權, 並商請不知情之周治平擔任負責人,作為人頭戶,俾向中興銀行蘆洲分行申請貸款。而甲○○、乙○○明知同三營造公司係申○○為規避「台鳳集團」同一關係人而使用之人頭戶,且該公司86、87年度皆呈現虧損,又無還款來源,撥款後立即面臨繳息壓力,屬高風險貸放,竟指示中興銀行蘆洲分行經理庚○○配合申○○、卯○○辦理貸款4筆,總計8億元之鉅額貸款。甲○○、乙○○、庚○○三人已完全無視「中興商業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及「中興商業銀行授信案件審核程序處理要點」等相關規定,違背任務指示所屬放款。惟該貸款屆期均未清償, 自89年3月15日起未繳息,致生損害於中興銀行之財產及利益。其詳情為:
①88年12月15日,申請短期信用貸款2億元, 由同三營造公
司負責人周治平、方翊倫為保證人,貸款迄日為89年12月15日,屆期未清償,最後繳息日為89年3月15日。②88年12月16日,申○○、卯○○提供台鳳公司所有坐落花
蓮縣○○鄉○○段401之1、401之2、417之4、417之5、418之2、418之3、418之5、418之6、418之8、421、 421之1、422、422之1、423、424、424之1、425、425之1、 426、426之1、428、428之1、429、430、430之1、431、 431之1、453、522、575、576、577、578、579、580、582、
583、584、585、586、587、3661、3950、3951、3954之5、3956之2、3957地號土地50筆, 面積合計4萬7千1百零2.58坪;坐落花蓮縣○里鎮○○段67之1、104之2、104之
4、392之1、392之30、392之44、393、393之3、393之6、394之1、411之2地號土地11筆,面積合計37萬8千3百86.
66坪;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92、94、95、96、151、1
53、168地號土地7筆,面積合計1百11.45坪; 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過圳小段162之2地號土地,面積2千零89平方公尺, 與其上建物門牌臺北縣三重市○○街1之2號17樓之2、19樓之2、20樓之1、20樓之2、20樓之4、 22樓之1、4樓之1、4樓之3,共計8戶建物, 面積計3百52.09坪,停車位4個,面積47.31坪; 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過圳小段166之1地號土地,面積2千1百93平方公尺,與其上建物門牌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6樓之 9、16樓之3、16樓之4、22樓之3、23樓、23樓之3, 共計6戶建物,面積合計1百57.78坪,停車位2個,面積15.48坪,連同台鳳公司簽發之面額8億元備償支票(發票日為89年12月15日),供作擔保,申請短期擔保貸款2億元,由周治平、方翊倫為保證人,貸款迄日為89年12月16日,屆期未清償,最後繳息日為89年3月16日。
③88年12月16日,另申請短期信用貸款3億5千萬元,亦由周
治平、方翊倫為保證人,貸款迄日為89年12月16日,屆期未清償,最後繳息日為89年3月16日。
④88年12月27日,亦由申○○、卯○○提供前述②所載之台
鳳公司財產供擔保,申請短期擔保貸款5千萬元, 由周治平、方翊倫為保證人,貸款迄日為89年12月15日,屆期未清償,最後繳息日為89年3月27日。
(四) 89年元月起,申○○及「台鳳集團」為支應龐大之銀行及
民間債務,資金缺口日益擴大,資金調度更顯困難,以「借新還舊」重覆運用台鳳公司員工及家屬名義向中興銀行天母、蘆洲分行借款之情形,已無法支應「台鳳集團」資金所需。申○○、卯○○乃商請宇○○或指示台鳳公司管理部課員簡鳴宏,以2萬至4萬5千元不等之代價, 代為尋找不知情之第三人充當人頭作為借款之用,並於89年1月15日, 由申○○指示卯○○利用酬勞徵取不知情之陳永村(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張學兄(即張雄,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0)、沈捷卿(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林峻雄(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郭穗光(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張錦帆(授信戶號:
00000000000000)、余政義(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王志順(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林萬福(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陳王阿娥(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等10名人頭戶, 以甲○○之子王世雄提供尖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美建設公司,負責人王世雄)1億元之支票作為備償票, 各向中興銀行蘆洲分行申請短期信用貸款1千6百萬元,總計1億6千萬元,保證人均為天○○、宇○○,貸款迄日均為89年5月15日。乙○○ 、庚○○明知上情,猶違法指示中興銀行蘆洲分行承作後如數撥款。申○○、卯○○旋於同日將其中9千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億元)分成8千萬(起訴書誤載為9千萬元)及1千萬元2筆,先後2次匯至尖美建設公司世華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支應王世雄資金調度用, 餘款7千萬元則由申○○周轉使用。嗣上開借款, 除陳王阿娥部分已清償, 郭穗光部分於89年4月12日清償4百32萬2千元外,其餘迄未清償, 且除郭穗光部分繳息至89年4月12日外,餘僅繳息至89年3月15日, 足生損害於中興銀行之財產及利益。
(五) 嗣後申○○為再支應緊急資金所需, 復於89年2月17日由
卯○○以同三營造公司名義向中興銀行蘆洲分行申請2億6千萬元之短期信用貸款,惟該筆貸款額度已逾越總經理權限,依「中興商業銀行授信案件審核程序處理要點」及「總行授信審查階層審查權限」之規定,應由總行徵信部門辦理專案徵信,並由審查部門擬具初審意見,提請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由總經理加註意見後,簽報董事長提請常董會核定,俟常董會通過取得總行批覆書後分行始得撥款。惟申○○資金需求孔急,遂以提供台鳳公司所有坐落位於南投縣南投市○○○段第387、388、388之3、 388之18、388之32地號5筆土地(計7萬9千9百45坪) 作為第3、4順位之加強擔保。因中興銀行總經理乙○○請假(按此次犯行乙○○並未參與,詳如理由所述),甲○○乃指示副總經理兼審查部經理地○○通知庚○○,配合申○○利用同三營造公司名義向該分行辦理短期信用貸款2億6千萬元。庚○○明知前述土地業經世華銀行及世華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租賃公司) 分別設定2億4千萬元、3億6千萬元,合計高達6億元之第1、2順位抵押權,該土地已無殘值,竟仍依甲○○指示配合申○○辦理信用貸款,旋於89年2月18日下午4時24分9秒撥款。 事後該貸款案於89年2月24日提報中興銀行第3屆第78次常董會追認時,因該貸款案之申貸過程嚴重違反中興銀行規定,且係先撥款後補件之案件,常董會無法同意追認,後經提案單位中興銀行蘆洲分行自行撤案, 同三營造公司復於89年4月12日清償,足生損害於中興銀行之財產及利益。
(六) 89年3月16日、17日,乙○○又以電話指示庚○○, 傳達
董事長甲○○口諭,命中興銀行蘆洲分行辦理「台鳳集團」1億5千萬元及8千萬元之信用貸款。 申○○、卯○○即於89年3月16日以不知情之林淑芳(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王右民(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 陳淑芬(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為人頭,各申請短期信用貸款5千萬元,合計1億5千萬元, 均由天○○、宇○○任保證人,貸款迄日均為89年9月16日。89年3月17日,再以不知情之陳志弘(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為人頭,申請短期信用貸款8千萬元。 庚○○明知王右民、陳淑芬、林淑芳及陳志弘係申○○使用之人頭,且淨資產均為零,根本無償債能力,竟憑乙○○指示後即交待行員辦理信用貸款,且未依中興銀行授信審核要點辦理合法申請核貸手續,分別於16日當天取得甲○○、乙○○批示後通知中興銀行蘆洲分行逕行撥款1億5千萬元。 另89年3月17日陳志弘之貸款案,則因甲○○南下參加總統大選輔選,未待其批示即由乙○○指示蘆洲分行撥款, 嗣於89年3月30日依規定提請常董會追認時,因該二案之申請、審核、撥貸過程皆違反中興銀行辦理同一關係人應行注意事項及授信審核要點,不但徵信不完備,且當天申請當天撥款再事後補件之行為已嚴重違反內部規定,故均不予追認,而由提案單位中興銀行蘆洲分行自行撤案。迄財政部金融局於89年4月11日起陸續針對中興銀行辦理專案檢查, 乙○○、庚○○惟恐東窗事發,乃於同年4月13日將前述3月17日陳志弘貸款案之批覆書,傳真至大陸杭州予甲○○補行簽名後再傳真回臺以應付財政部金融局檢查。而王右民、陳淑芬、林淑芳貸款部分屆期均未清償,最後繳息日為89年3月16日,足生損害於中興銀行之財產及利益。
(七) 甲○○、乙○○、庚○○為規避申○○以同三營造公司、
陳志弘、詹秀香、劉耿任、蔡進源、許欽松、郭穗光、陳王阿娥等人頭戶「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違法情事,遂由申○○利用資本額僅2千5百萬元,且營運狀況不良虧損累累之海龍王建設公司(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該公司87年營收為90萬元、88年營收為80萬元),向台鳳公司購買前揭南投縣南投市○○○段土地後, 再於89年4月12日持向中興銀行蘆洲分行融資貸款5億6千萬元,同日申請4千萬元之短期信用貸款,總計6億元,由宇○○、蘇炳貴作保證人,貸款迄日為90年4月12日。 作為清償先前於中興銀行蘆洲分行辦理之人頭戶借款(申○○、卯○○涉及侵占台鳳公司賣地款項部分,詳後述)。庚○○明知該貸款案係申○○所用之人頭戶所申請,仍違法指示所屬承作後放款。嗣該貸款屆期亦未清償,足生損害於中興銀行之財產及利益。
(八) 迄今,申○○利用「分散借款,集中使用」及「借新還舊
」之非法手段, 向中興銀行蘆洲分行借款餘額達21億258萬零1千元。
七、申○○於87年8月4日及88年3月2日間,為擔保宏信投資公司、宏誠投資公司對中興銀行貸款債務,乃分別提供其及宏信投資公司、宏誠投資公司所持有之台鳳公司股票,共計3百40萬6千4百50股,設定權利質權予中興銀行。 嗣申○○因需款孔急,於89年4月20日, 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經理己○○稱:因前開股票已先在證券市場賣出,為辦理股票交割事宜,亟需除去前開股票之權利質權設定,否則將因股票無法交割而生違約情事等語,並簽發票載日期均為89年4月21日 ,面額各為6千萬元、2千5百萬元、1千1百26萬元、2百萬元之支票各乙紙,共計9千8百26萬元之支票4紙, 作為備償票據。詎己○○竟承繼前開意圖為申○○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明知依中興銀行內部規章及作業程序,有關股票解質,並非分行經理人之權限範圍,分行經理人如遇有擔保之債務人申請解除質權契約及其設定者,須依規定先報請總行核准後始得為之。己○○竟枉顧上開作業規定,在未經報請中興銀行總行,取得總行書面核准文件下,逾越權限私自指示不知情之中興銀行天母分行襄理癸○○(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就上開股票中3百68萬5千股部分辦理解除權利質權而交還申○○取回,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嗣申○○於交割前開股票讓售後之次日,未將股票所得款項償還貸款,中興銀行提示前揭4紙支票時,竟遭存款不足而退票, 致生損害於中興銀行之利益。
參、申○○、卯○○部分
一、申○○及卯○○明知「台鳳集團」所屬公司辦理背書保證,或由公司提供動產或不動產為他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質權、抵押權者,均應依「台鳳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86年6月30日股東會通過)規定辦理,而依該作業程序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公司辦理背書保證時( 按包括提供動產、不動產設定質權、抵押權), 應依本作業程序第7條規定程序呈核,並經董事會決議同意後為之」。竟因需款孔急,枉顧上開規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8年1月間起至89年2月間止,在未經台鳳公司、愛華公司董事會決議同意,亦未報請董事會追認下,由申○○指示卯○○擅自持台鳳公司、愛華公司所有之不動產、支票、本票及股票等資產,分別作為宏華投資公司、阜康建設公司、久儷實業公司、祥凱實業公司、上允螺絲公司、長風工程公司、允成建設公司、宏得營造公司、永添企業公司、根榮實業公司、慶誠公司、太平洋工程公司、同三營造公司、六鈿公司、高基特殊鋼公司、建達工業公司等人頭戶分散向中興銀行天母、蘆洲分行貸款之擔保,連續為違背渠等任務之行為。而前揭以永添企業公司等公司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蘆洲分行借貸所得之款項,除用以清償台鳳公司之借款外,亦用以清償申○○個人之債務或兌付個人票據。
總計黃、陳2人所為導致台鳳公司及愛華公司分別擔負高達47億4千零7百60萬元及5億5千6百萬元之債務(詳如附表一所示),致生損害於該2家公司之財產。 茲將渠等犯行分述如下:
(一) 88年1月間(起訴書誤載為89年間), 擅持台鳳公司為發
票人之6億元本票(到期日為89年10月7日)供宏華投資公司向中興銀行中山分行貸款6億元之加強擔保品, 足生損害於台鳳公司之財產。
(二) 88年4月30日, 擅持台鳳公司所有坐落彰化縣○○鎮○○
段3306、3308地號土地2筆,面積合計3百39.27坪,供阜康建設公司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申請短期擔保貸款6千3百萬元之擔保 (同日另以阜康建設公司名義申請短期信用貸款3千萬元,合計9千3百萬元), 經中興銀行天母分行設定1億1千6百萬元之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又擅持台鳳公司所有坐落嘉義縣○路鄉○路段132之139、132之140、132之141、132之142、132之143、132之144、132之147、132之152、132之153、132之154、132之155、132之156、132之157、132之163、132之164、132之165、132之166、132之167、132之168、132之169、132之170、132之171、132之172、132之174、132之175、132之176、132之178、132之180、132之186、132之188、132之189、132之199、132之201、132之202、132之203、132之204、132之205、132之206、132之207、132之212、132之214、132之216、132之218、132之219、132之223、132之228、132之244、132之251、132之254、132之257、132之259、132之261、132之276、132之278、132之294、132之299、132之302、132之303、132之304、132之306、132之307、132之309、132之317、132之318、132之320、132之321地號等66筆土地,面積合計11萬5千5百32.97坪,以協和旅行社名義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申請短期擔保貸款7千4百萬元之擔保(同日另以協和旅行社名義申請短期信用貸款2千6百萬元,計1億元),經中興銀行天母分行設定1億2千萬元之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再持台鳳公司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3305、3307地號土地2筆,共計4百30.42坪,供強特電子公司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申請短期擔保貸款7千7百萬元之擔保(同日另以強特電子公司名義申請短期信用貸款2千3百萬元,合計1億元),經中興銀行天母分行設定1億2千萬元之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復持愛華公司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5百22.04 坪之土地乙筆,供將發實業公司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申請短期擔保貸款9千6百萬元之擔保(同日另以將發實業公司名義申請短期信用貸款4百萬元,計1億元),經中興銀行天母分行設定1億2千萬元之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又持愛華公司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3321(起訴書贅載3321之1)地號,面積5百17.98坪土地一筆,供宏群廣告公司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申請短期擔保貸款1億元之擔保 ,經中興銀行天母分行設定1億2千萬元之 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再持愛華公司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3320(起訴書贅載3320之1)地號,面積7百30.96坪之土地一筆,供建億石材公司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申請短期擔保貸款1億元之擔保, 經中興銀行天母分行設定1億2千萬元之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另持愛華公司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3319(起訴書贅載3319之1)地號,面積5百
17.98坪之土地一筆,供建逸大理石公司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申請短期擔保貸款9千6百萬元之擔保(同日另以建逸大理石公司名義申請短期信用貸款4百萬元,計1億元),經中興銀行天母分行設定1億2千萬元之 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上開行為分別足生損害於台鳳公司及愛華公司之財產。中興銀行天母分行於88年4月30日分別各匯1億元入協和旅行社、強特電子公司、宏群廣告公司、建億石材公司、建逸大理石公司、將發實業公司帳戶內,匯入9千3百萬元入阜康建設公司之帳戶,共計6億9千3百萬元。 其後除將8百16萬9千2百58元存入將發實業公司帳戶外, 其餘資金流向為:
⑴88年4月30日, 開具取款憑條自上開阜康建設公司等帳戶
內提領6億6千萬元,用以償還黃清城、高淑華、施淑貞、鄭錦雀、簡鳴宏、王燈棟、周曉清、葉惠玉、黃辰雄、林純煜、程九如、余政義、天○○、吳嫚萍、陳克威、陳王阿娥、陳宗泰、李蕙雪、陳文慶、許培專、周鴻卿、羅文正、胡龍、胡錦明、張淳彬、廖輝鳳、黃秋菊、杜建良及陳文廣等29戶在中興銀行天母分行之個人短期信用貸款本金。
⑵88年4月30日,開具取款憑條提領1千8百17萬2千元,用以償還大臺北食品公司向中興銀行天母分借款本息。
⑶88年4月30日,開具取款憑條提領2百58萬7千元, 用以償還申○○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借款利息。
⑷88年4月30日,開具取款憑條提領3百78萬6千元, 用以償還黃葉冬梅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借款利息。
⑸88年4月30日,開具取款憑條提領28萬6千元,用以償還陳美秀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借款利息。
(三) 88年4月30日, 擅持台鳳公司所有坐落嘉義縣○路鄉○路
段132之327、132之330、132之332、132之333、132之334、132之335、132之338、132之342、132之344、132之346、132之347、132之348、132之351、132之352、132之359、132之361、132之362、132之363、132之364、132之365、132之72、132之73、132之76、132之78、132之79、132之82、132之93、132之94、132之103、132之107、132之1
08、132 之109、132之113、132之119、132之124、132之
128、132 之133、132之136、132之137、132之138、 132之141、132 之143、468之1、363之001、459之001、 459之00 5、459之26、459之27、459之32、459之61、459之6
3、4 59之65、459之66等地號之土地共55筆,共11萬5千5百32.97坪,以長風工程公司名義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申請短期擔保貸款8千3百萬元之擔保(同日另以長風工程公司名義申請短期信用貸款1千7百萬元,計1億元), 經中興銀行天母分行設定1億2千萬元之 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足以生損害於台鳳公司之財產。中興銀行天母分行於88年4月30日撥款1億元入長風工程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帳戶內,其後資金流向為:
⑴88年4月30日,開具取款憑條提領2千萬元,並轉匯臺北銀行東門分行張秀政帳戶內。
⑵88年4月30日,開具取款憑條提領7百萬元,並轉匯慶豐銀行儲蓄部宏陽建設公司帳戶內。
⑶88年4月30日,開具取款憑條提領1千5百萬元, 並轉匯第
一銀行大稻埕分行璟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街○段1百號3樓,負責人為黃葉冬梅,下稱璟福公司)帳戶內。
⑷88年4月30日,開具取款憑條提領4百10萬元,並轉匯第一銀行營業部廖裕輝帳戶內。
⑸88年5月3日,開具取款憑條提領3千3百89萬元,並轉匯寶島銀行板橋分行陳台盛帳戶內。
⑹88年5月3日,開具取款憑條提領2千萬元, 並轉匯彰化銀行臺北分行劉家宏帳戶內。
(四) 88年5月4日及10日,擅持台鳳公司所有坐落嘉義縣○路鄉
○路段132之17、132之18、132之58、132之80、 132之82、132之84、132之86、132之89、132之90、132之91、132之92、132之94、132之97、132之106、132之107、132之1
10、132之111、132之112、132之119、132之120、132之1
21、132之122、132之123、132之124、132之126、132之127地號等26筆土地,面積合計7萬8千8百42.62坪; 及同段112、132之15、132之52、132之54、132之77、132之78、132之79、132之83、132之87、132之88、132之99、132之102、132之109、132之113、132之114、132之115、132之116、132之133、132之134、132之135、132之136、132之137、132之138、132之146、132之148、132之149、132之159、132之160、132之161、132之162、132之181、132之182、132之183、132之184、132之185、132之210、132之211、132之225、132之230、132之233、132之235、132之238、132之260、132之265、132之266、132之269、132之273、132之279、132之280、132之288、132之290、132之291、132之293、132之296、132之297、132之298、132之305、132之310、132之311、132之312、132之313、132之322、132之323地號等63筆土地, 面積合計4萬零7百76.46坪,以久儷實業公司名義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申請短期擔保貸款各5千1百萬元、1千9百萬元之擔保(89年5月4日另以久儷實業公司名義申請短期信用貸款3千萬元,計1億元),經中興銀行天母分行各設定9千7百20萬元、2千2百80萬元之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足生損害於台鳳公司之財產。
⑴中興銀行天母分行於88年5月5日撥款8千1百萬元入劉家宏設於彰化銀行臺北分行之帳戶內,其後資金流向為:
①88年5月5日,開具取款憑條提領1千3百50萬元,並轉匯至
申○○設於彰化銀行臺北分行之帳戶內,上開資金再以帝門藝術公司名義匯款2百萬元 至華僑銀行帝門藝術公司帳戶內,餘1千1百萬元轉匯入宏陽建設公司設於華僑銀行營業部之支存帳戶內。
②88年5月5日,開具取款憑條提領1千萬元, 並轉匯入黃葉冬梅設於安泰銀行儲蓄部之帳戶內。
③88年5月5日,開具取款憑條提領9百25萬元, 並轉匯入璟福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之帳戶內。
④88年5月5日,開具取款憑條提領2千1百零3萬元, 並轉匯入申○○設於華僑銀行營業部之帳戶內。
⑤88年5月5日,開具取款憑條提領1百96萬元, 並轉匯入申○○設於土地銀行營業部之帳戶內。
⑥88年5月5日,開具取款憑條提領2千5百10萬元,並轉匯入
申○○設於彰化銀行臺北分行之支存帳戶,兌付票款提示人酉○○○設於高雄銀行楠梓分行之帳戶內。
⑵中興銀行天母分行 復於88年5月11日撥款1千9百萬元入劉
家宏設於彰化商業銀行臺北分行之帳戶內,同日復全數轉匯入申○○設於該分行之帳戶內。
(五) 88年5月6日,擅持台鳳公司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起訴書贅載3310之1地號土地),面積5百
47.31坪土地乙筆,供宏得營造公司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申請短期擔保貸款9千7百萬元之擔保(同日另以宏得營造公司名義申請短期信用貸款3百萬元,計1億元),經中興銀行天母分設定1億2千萬元之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足生損害於台鳳公司之財產。 中興銀行天母分行於88年5月6日撥款1億元入宏得營造公司設於彰化銀行臺北分行之帳戶內,同日復全數轉匯入申○○設於該分行之帳戶內,隨即全數轉匯入康立營造公司設於該分行之帳戶,又全數轉匯入台鳳公司設於該分行之支存帳戶內,再將全數資金1億元匯至台鳳公司設於臺灣銀行鳳山分行之帳戶內。
(六) 88年5月6日,擅持台鳳公司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面積1千5百86.92坪土地一筆,供祥凱實業公司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申請短期擔保貸款8千6百萬元之擔保(同日另以祥凱實業公司名義申請短期信用貸款1千4百萬元,計1億元), 經中興銀行天母分行設定1億2千萬元之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足以生損害於台鳳公司之財產。 中興銀行天母分行於88年5月6日撥款1億元入祥凱實業公司設於華僑銀行營業部帳戶內,同日復全數轉匯入申○○設於華僑銀行營業部之帳戶內,再全數轉匯入王志順設於中興銀行天母分行之帳戶,轉帳償還王志順於該分行短期擔保貸款1億元。
(七) 88年5月7日,擅持台鳳公司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面積5百44.15坪土地一筆, 供允成建設公司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申請短期擔保貸款8千5百萬元之擔保(同日另以允成建設公司名義申請短期信用貸款1千5百萬元,共1億元), 經中興銀行天母分行設定1億2千萬元之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足生損害於台鳳公司之財產 。
中興銀行天母分行於88年5月7日 撥款1億元入允成建設公司設於彰化銀行臺北分行之帳戶內,同日復全數轉匯入申○○設於中興銀行天母分行之帳戶,用以償還申○○個人貸款。
(八) 88年5月10日, 擅持台鳳公司所有坐落彰化縣○○鎮○○
段○○○○○號,面積5百24.07坪之土土地一筆, 供上允螺絲公司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申請短期擔保貸款8千5百萬元之擔保( 同日另以上允螺絲公司名義申請短期信用貸款1千5百萬元,計1億元),經中興銀行天母分行設定1億2千萬元之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足生損害於台鳳公司之財產。中興銀行天母分行於88年5月10日撥款1億元入上允螺絲公司設於華僑銀行營業部帳戶內,同日復全數轉匯入申○○設於中興銀行天母分行之帳戶內,用以清償申○○之貸款。
(九) 88年5月17日, 擅持台鳳公司所有坐落雲林縣○○鄉○○
段古坑小段2之22、2之23、2之24、2之25、2之28、24之1、84之2、84之3、85之1、85之2、85之4、85之5、 85之6、87、90、91之1、91之3地號○○鄉○○○○○段12之12
1、12之122、12之123、12之124、12之125、12之126、12之127、12之128、12之129、12之130、12之131、12之132、12之133、12之134、12之135、12之136、12之137、 12之149、12之150、12之151、12之152、12之153、12之175、12之177、12之1022、12之180、12之183、12之186、12之188、12之191、12之194、12之197、12之1001、12之10
04、12之1007、12之1010、12之1013、12之1020、12之10
25、12之1011、12之1009、1 2之184、12之185、12之101
8、12之192、12之11029等地號之63筆土地,共計10萬8千7百76.96坪, 以永添企業公司名義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申請短期擔保貸款1億元, 經中興銀行天母分行設定1億2千萬元之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足生損害於台鳳公司之財產。中興銀行天母分行於88年5月17日將1億元撥入永添企業公司設於華僑銀行儲蓄部帳戶,同日再轉入陳秀美設於華僑銀行儲蓄部之帳戶,其後資金流向為:
⑴88年5月17日取款4千零11萬元,轉匯至申○○設於彰化銀
行臺北分行之帳戶內,用以兌付提示銀行為高雄銀行楠梓分行酉○○○之票款;同日再取款2百萬元, 並轉匯至天○○設於寶島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內。
⑵88年5月17日,開具取款憑條提領4千7百85萬元, 用以兌償下列5筆支票款:
①提示銀行為大安銀行板橋分行,提示人林文郎, 面額3千萬元。
②提示銀行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面額1千零1百50萬元。
③提示銀行為彰化銀行臺北分行,提示人義豐營造公司,面額2百50萬元。
④提示銀行為彰化銀行臺北分行,提示人康立營造公司,面額2百50萬元。
⑤提示銀行為彰化銀行臺北分行,提示人宏華投資公司,面額2百50萬元。
(十) 88年5月31日, 擅持愛華公司所有坐落彰化縣○○鎮○○
段3318之1地號,面積4百.04坪土地一筆,供六鈿公司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申請短期擔保貸款8千萬元之擔保( 同日另以六鈿公司名義申請短期信用貸款2千萬元,計1億元), 經中興銀行天母分行設定1億2千萬元之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足生損害於愛華公司之財產。中興銀行天母分行於88年5月31日撥款1億元入六鈿公司設於華僑銀行營業部之帳戶內,同日轉匯入華僑銀行營業部陳美秀之帳戶,復以泰豐營造公司名義匯款至中興銀行天母分行泰豐營造公司帳戶內。
(十一)88年5月31日, 擅持愛華公司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4百80.04坪土地一筆, 供高基特殊鋼公司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 申請短期擔保貸款8千萬元之擔保( 同日另以高基特殊鋼公司名義申請短期信用貸款2千萬元,計1億元), 經中興銀行天母分行設定1億2千萬元之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足生損害於愛華公司。 中興銀行天母分行於88年5月31日撥款1億元入高基特殊鋼公司設於華僑銀行營業部之帳戶內,同日轉匯入華僑銀行陳美秀帳戶,再開取款憑條匯款至下列5個帳戶:
⑴6千零71萬元至華僑銀行營業部申○○帳戶, 並開立支票
至下列5處:①面額1千萬元,提示銀行玉山銀行復興分行,提示人蘇鴻洲。②面額5百萬元, 提示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崙分行,提示人福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③面額2百80萬元,轉入宏陽建設公司支存帳戶, 用以供其兌付抬頭人山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票款。④面額3千2百萬元,匯款至土地銀行營業部宏華投資公司帳戶。⑤ 面額1百50萬元,匯款至彰化銀行臺北分行宏陽建設公司帳戶。
⑵3千零60萬元 以申○○名義匯款至世華銀行營業部申○○帳戶。
⑶1百50萬元以申○○名義匯款至中興銀行天母分行支存7686帳戶,抬頭臺北銀行營業部。
⑷1百61萬元 以陳台盛名義匯款至寶島銀行板橋分行陳台盛帳戶支付票款。
⑸5百58萬元 以天○○名義匯款至寶島銀行板橋分行天○○帳戶支付票款。
(十二)88年6月9日,擅持台鳳公司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4百88.26坪土地一筆, 供根榮實業公司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申請短期擔保貸款8千5百萬元之擔保(同日另以根榮實業公司名義申請短期信用貸款1千5百萬元,計1億元), 經中興銀行天母分行設定1億2千萬元之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足生損害於台鳳公司之財產 。
中興銀行天母分行於88年6月9日 撥款1億元入根榮實業公司之帳戶內,同日取款9千萬元,除其中3千萬元用以償還根榮實業公司前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之借款外, 餘6千萬元開立臺支288-3帳戶,票號BB0000000之支票, 由中華銀行新莊分行代為兌現後,轉供償還台鳳公司於該分行存單質借金額6千萬元。
(十三)88年6月9日,擅持台鳳公司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5百零2.99坪土地,供慶誠公司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申請短期擔保貸款7千萬元之擔保( 同日另以慶誠公司名義申請短期信用貸款3千萬元,計1億元),經中興銀行天母分行 設定1億2千萬元之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足生損害於台鳳公司之財產。中興銀行天母分行於88年6月9日撥款1億元入慶誠公司帳戶內,同日取款9千萬元, 其中3千萬元用以償還慶誠公司前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之借款,餘6千萬元開臺支288-3帳戶,票號BB0000000支票,由中華銀行新莊分行代為兌現後,轉供償還台鳳公司於該分行原存單質借6千萬元。
(十四)88年6月9日,擅持台鳳公司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共5百49.13坪, 供太平洋工程公司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申請短期擔保貸款1億元之擔保, 經中興銀行天母分行設定1億2千萬元之 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足生損害於台鳳公司之財產。
⑴中興銀行天母分行於88年6月9日撥款2千萬元 入太平洋工
程公司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同日復全數轉匯至陳台盛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之帳戶內,其後資金流向為:
①88年6月9日,開具取款憑條提領1百52萬元, 並轉匯至寶島銀行板橋分行申○○帳戶內,用以兌付票款。
②88年6月9日,開具取款憑條提領7百46萬元, 並轉匯至華僑銀行儲蓄部申○○帳戶內。
③88年6月9日,開具取款憑條提領5萬元, 並轉匯至世華銀行營業部申○○帳戶內。
④88年6月9日,開具取款憑條提領5百萬元, 並轉匯至第一銀行營業部申○○帳戶內。
⑤88年6月9日,開具取款憑條提領5百17萬5千元,並轉匯至
中興銀行天母分行申○○帳戶內,用以兌付票據抬頭人陳欽賢之票款。
⑥88年6月9日,開具取款憑條提領80萬4千元, 並轉匯至中
興銀行天母分行宇○○帳戶內,用以清償宇○○貸款之本息。
⑵中興銀行天母分行復於88年6月10日撥款8千萬元入太平洋
工程公司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同日復全數轉匯至陳台盛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之帳戶內,並於同日開具取款憑條,全數提領後轉匯:
①2百萬元至寶島銀行板橋分行天○○帳戶, 兌付同額票款。
②21萬元至中興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5百50萬元至世華銀行營業部申○○帳戶。
④2百79萬8千元至中興銀行天母分行嘉億螺絲公司帳戶,償還該公司貸款之本息。
⑤1千萬元至中興銀行天母分行陳美秀帳戶, 再開票入臺北銀行北門分行許雲鵬帳戶。
⑥1千零4萬5千元至中興銀行天母分行申○○帳戶。
⑦6百萬元至寶島銀行板橋分行申○○帳戶, 兌付同額票款。
⑧2百60萬元至寶島銀行板橋分行陳台盛帳戶。
⑨3千9百80萬元至中興銀行天母分行天○○帳戶,同日再開取款憑條匯款至下列四個帳戶:
2百萬元至彰化銀行臺北分行康立營造公司帳戶。
1百80萬元至中興銀行天母分行康立營造公司帳戶。
1千5百50萬元至彰化銀行臺北分行義豐營造公司帳戶。
2千零5萬元至中興銀行天母分行宏信投資公司帳戶。
(十五)88年12月16日,擅持台鳳公司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401之1、401之2、417之4、417之5、418之2、418之3、418之5、418之6、418之8、421、421之1、422、422之1、
423、424、424之1、425、425之1、426、426之1、428、428之1、429、430、430之1、431、431之1、453、522、57
5、576、577、578、579、580、582、583、584、585、58
6、587、3661、3950、3951、3954之5、3956之2、3957地號土地50筆,面積合計4萬7千1百零2.58坪;坐落花蓮縣○里鎮○○段67之1、104之2、104之4、392之1、392之30、392之44、393、393之3、393之6、394之1、411之2地號土地11筆,面積合計37萬8千3百86.66坪;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92、94、95、96、151、153、168 地號土地七筆,面積合計1百11.45坪; 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過圳小段162之2地號土地,面積2千零89平方公尺, 與其上建物門牌臺北縣三重市○○街1之2號17樓之2、19樓之2、20樓之1、20樓之2、20樓之4、22樓之1、4樓之1、 4樓之3,共計8戶建物,面積計3百52.09坪,停車位4個,面積47.31坪;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過圳小段166之1地號土地,面積2千1百93平方公尺,與其上建物門牌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6樓之9、16樓之3、16樓之4、 22樓之3、23樓、23樓之3,共計6戶建物,面積合計1百57.
78坪,停車位2個,面積15.48坪, 連同台鳳公司簽發之面額8億元備償支票(發票日為89年12月15日), 供同三營造公司向中興銀行蘆洲分行申請短期擔保貸款2億元 ;88年12月27日,再持相同之台鳳公司財產供同三營造公司向中興銀行蘆洲分行申請短期擔保貸款5千萬元( 88年12月15日、16日,另以同三營造公司名義申請短期信用貸款各2億元、3億5千萬元,共計8億元)。經中興銀行蘆洲分行設定第1順位( 惟其中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係設定第2順位)9億6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足生損害於台鳳公司之財產。
⑴中興銀行蘆洲分行於88年12月15日 撥款2億元予同三營造
公司,同日轉帳存入義豐營造公司設於中興銀行天母分行之帳戶內,其後資金流向為:
①88年12月15日,開具取款憑條提領1億元, 並轉匯入彰化銀行臺北分行義豐營造公司之帳戶內。
②88年12月15日,開具取款憑條提領3千5百萬元,並轉匯入華僑銀行營業部申○○之帳戶內。
③88年12月15日,開具取款憑條提領2千1百萬元,並轉匯入彰化銀行臺北分行申○○之帳戶內。
④88年12月15日,開具取款憑條提領1億2千5百55萬元, 並
轉匯入寶島銀行板橋分行申○○之帳戶內,再開取款憑條匯款至下列8個帳戶:
88年12月15日,2千5百萬元至大眾銀行忠孝分行黃朝枝帳戶。
88年12月15日, 3千萬元至高雄銀行楠梓分行酉○○○帳戶。
88年12月15日, 1千萬元至華僑銀行營業部宏陽建設公司帳戶。
88年12月15日, 4百50萬元至華僑銀行營業部申○○帳戶。
88年12月15日,1千5百萬元至玉山銀行重新分行智傑建設公司帳戶。
88年12月16日, 1千7百48萬1千元至安泰銀行龍安分行張志明帳戶內。
88年12月16日,1千1百萬元至彰化銀行臺北分行申○○帳戶內。
88年12月16日, 2千萬元至土地銀行營業部宏華投資公司帳戶內。
⑵中興銀行蘆洲分行於88年12月16日撥款5億5千萬元予同三
營造公司,同日轉帳存入義豐營造公司設於中興銀行天母分行之帳戶內,其後資金流向為:
①88年12月16日,開具取款憑條提領8千萬元, 並轉匯入申
00000000000帳戶內, 再轉帳入林紹昌、許欽松、胡龍、胡焱明及莊忠仁等5存款帳戶, 次日用以償還各戶短期放款各1千6百萬元。
②88年12月16日,開具取款憑條提領5千1百零5萬元, 並轉匯入華僑銀行營業部申○○之帳戶內。
③88年12月16日,開具取款憑條提領2億8千5百95萬元, 並轉匯入寶島銀行板橋分行申○○帳戶內。
④88年12月16日,開具取款憑條提領1億2千萬元,並轉匯入
康立營造公司000000000帳戶內,其中9千萬元匯至慶豐銀行營業部台鳳公司帳戶, 餘3千萬元匯至第一銀行營業部台鳳公司帳戶。
⑤88年12月16日,開具取款憑條提領1千3百萬元,並轉匯入
申○○所有之000000000帳戶內,同日復將其中1千萬元轉匯入宏信投資公司之000000000帳戶, 同日由宏信投資公司上該帳戶開具1千萬元 支票交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黃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⑶中興銀行蘆洲分行於88年12月27日撥款5千萬元 予同三營
造公司,同日轉帳存入義豐營造公司設於中興銀行天母分行之帳戶內,其後資金流向為:
①88年12月27日,開具取款憑條提領2千7百萬元,並轉匯入義豐營造公司支存5655帳戶。
②88年12月27日,開具取款憑條提領1千7百萬元,並轉匯入
康立營造公司活存3508帳戶內, 其中4百50萬元轉入康立營造公司支存5626帳戶, 餘1千萬元匯至第一銀行營業部台鳳公司帳戶。
(十六)89年1月25日, 擅持愛華公司所有之愛華公司股票1千5百萬股(88年9月30日每股淨值4.85元,共值7千2百75萬元),供建達工業公司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申請短期信用貸款1億元之加強擔保用, 經中興銀行天母分行設定權利質權,足生損害於愛華公司之財產。
(十七)89年2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2月15日),擅持台鳳公司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373、388、388之3、388 之
18、388之32地號土地5筆,面積共計7萬9千9百45坪, 供同三營造公司向中興銀行蘆洲分行申請短期擔保貸款2億6千萬元。經中興銀行蘆洲分行設定第3、4順位抵押權,足生損害於台鳳公司之財產。 中興銀行蘆洲分行於89年2月18日撥款2億6千萬元予同三營造公司,除於89年2月18 日,開具取款憑條提領60萬零5千元, 用以繳交同三營造公司於中興銀行天母分行短期信用貸款及短期擔保貸款利息外,同日另開具取款憑條提領2億5千3百94萬9千元,並轉匯入第一銀行營業部同三營造公司帳戶內,同日開取款憑條提領6百41萬元現金,及提領2億5千萬元, 並轉匯至下列八個帳戶內:
⑴1千萬元至華信銀行忠孝分行侯月鳳帳戶內。
⑵3百50萬元至遠東銀行儲蓄部宏陽建設公司帳戶內。
⑶7百萬元至高雄銀行楠梓分行酉○○○帳戶內。
⑷2百46萬4千元至彰化銀行仁和分行楊光友帳戶內。
⑸9千8百萬元至臺灣銀行營業部台鳳公司帳戶內。
⑹2百萬元至土地銀行員林分行愛華公司帳戶內。
⑺1億2千萬元至聯邦銀行忠孝分行白錦松帳戶內。
⑻25萬6千元至合作金庫東臺北分行許鴛鴦帳戶內。
(十八)另自88年9月間起, 因申○○、卯○○無力攤還先前到期之借款本息,遂陸續應中興銀行天母分行要求私下提供平均每張市價約1百50萬元之台鳳高爾夫球場會員證2百40張、平均每戶3百50萬元之「台南府城新象」房屋1百65戶(詳如附表二所示)以及9億9千萬元台鳳公司本票與支票,作為周文進等62名人頭戶在該分行信用貸款計15億7千5百60萬元之加強擔保,足生損害於台鳳公司之財產。
(十九)89年2、3間,應中興銀行蘆洲分行之要求,擅自提供支票、不動產供在該行信用貸款計5億9千萬元之加強擔保,均足生損害於台鳳公司之財產,其情形為:
⑴89年2月15日,提供台鳳公司所簽發,面額六千萬元, 票
載日期89年3月20日支票乙紙(票號:TT0000000),作為人頭戶陳永村、張學兄、林峻維、郭穗光、沈捷卿、張錦帆、陳王阿娥、余政義、林萬福、王志順等10戶,向中興銀行蘆洲分行申請短期擔保貸款各1千6百萬元, 合計1億6千萬元之加強擔保。
⑵89年2月25日,提供台鳳公司所簽發,面額各2千萬元,票
載日期各為89年3月1日、3月2日、3月3日、3月4日、3月6日之支票各乙紙(票號: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 及面額1千7百萬元,票載日期為89年3月7日支票乙紙(票號: AA0000000),支票面額合計1億1千7百萬元,作為施淑貞 、賴永順、曹榮華、楊棋清、吳嫚萍等人頭戶向中興銀行蘆洲分行申請短期信用貸款各2千萬元,計1億元之加強擔保。
⑶89年2月29日,提供台鳳公司所簽發,面額1億8千萬元 ,
票載日期為89年3月30之支票1紙 (票號:AA0000000),作為林若潔、楊其明、周曉清、陳義方、林金福、王燈城、陳佳鴻等7人頭戶, 向中興銀行蘆洲分行各申請短期信用貸款2千萬元,張平水、粘家平2人頭戶向同分行各申請短期信用貸款1千5百萬元,鄭國明向同分行申請短期信用貸款1千萬元,合計1億8千萬元之加強擔保。
⑷89年3月16日,提供台鳳公司簽發面額各5千萬元,票載日
期均為89年4月16日,中華銀行營業部為付款人之支票3紙(票號為:AA0000000號、AA0000000號、AA0000000號),合計1億5千萬元, 及提供台鳳公司所有之台鳳高爾夫球場會員證共2百張,供人頭戶林淑芳、王右民、 陳淑芬等3戶,向中興銀行蘆洲分行申請短期信用貸款各5千萬元,計1億5千萬元之加強擔保。89年3月6日,提供台鳳公司簽發面額1億元, 票載日期為89年3月29日之支票1紙,及台鳳公司所有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與台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合作開發興建之雲林縣溝子壩農場勞工住宅社區之建物(按土地部分屬台糖公司所有)共計60戶,作為人頭戶蘇林旺、張萬福、黃金財、張怡昌、謝豐盛、詹秀春等6戶, 向中興銀行蘆洲分行申請短期信用貸款各1千5百萬元,林忠勤申請短期信用貸款1千萬元, 合計1億元之加強擔保。
二、89年3、4月間,申○○因缺乏足夠資金,遂與宇○○(按宇○○涉嫌對海龍王建設公司背信部分,未據起訴)商議,由宇○○以其經營之海龍王建設公司名義, 以每坪1萬2千5百零8元之價格, 向台鳳公司承購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387、388、388之3、388之18、388之32地號等五筆土地,面積合計7萬9千9百45坪,總價款10億元。 惟海龍王建設公司財力無法支應鉅額土地款, 遂由海龍王建設公司持該5筆土地向中興銀行蘆洲分行申請6億元貸款, 作為交付第1、2期土地款之財源,雙方於89年4月11日締約後, 翌(12)日即完成貸款手續,並由中興銀行蘆洲分行開立中央銀行付款支票(央支)6億元撥付至海龍王建設公司帳戶, 再由海龍王建設公司開立面額6億元之中興銀行蘆洲分行支票, 回存至台鳳公司設於中興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內,復於同日自該帳戶內將6億元 匯入康立營造公司設於慶豐銀行營業部之帳戶。詎申○○與卯○○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將上開應歸屬台鳳公司之售地款6億元,除其中之6百萬元存留在帳戶內,另2億6千萬元、1億7千5百萬元,共4億3千5百萬元匯至中興銀行蘆洲分行之專戶內,用以償還前開同三營造公司及 陳志弘等7名人頭向中興銀行蘆洲分行之貸款本息; 2千萬元用於清償人頭戶王世宗於中興銀行天母分行之借款本息;8千6百萬元支付臺灣銀行營業部短期擔保貸款之本息;2千5百萬元匯入中興銀行天母分行天○○帳戶外,由申○○指示卯○○將渠等業務上所持有之餘款1億零5百40萬元於同日(即89年4月12日) 匯入申○○個人設於寶島銀行(後改制為日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之個人帳戶,均供申○○個人支用,而共同將上開業務上所持有之台鳳公司售地款項侵占入己。茲將該侵占所得之1億零5百40萬元用途說明如下:
(一)89年4月12日,開具取款憑條提領2百40萬元,同日將其中76萬8千元匯入世華銀行忠孝分行盧大漢帳戶內, 並於翌
(13)日提領25萬元; 另1百63萬2千元匯至彰化銀行仁和分行楊光友帳戶內。
(二)89年4月12日,開具取款憑條提領3百50萬元,並轉匯至玉山銀行重新分行智傑建設公司帳戶內,作為償還智傑公司於該銀行之借款。
(三)89年4月12日,開具取款憑條提領5百60萬元,並轉匯至華僑銀行營業部帝門藝術公司帳戶內,作為兌償帝門藝術公司開具予台涼公司之支票款。
(四)89年4月12日,開具取款憑條提領1千5百萬元, 並轉匯至華信銀行忠孝分行侯月鳳帳戶內, 嗣侯月鳳於89年4月13日提領現金8百60萬元,89年4月14日提領現金5百萬元。
(五)89年4月12日,開具取款憑條提領8百萬元,並轉匯至安泰銀行龍安分行張志明帳戶內。 其中2百萬元於翌(13)日匯入愛華公司設於萬通銀行營業部之帳戶內; 5百萬元於89年4月14日經張志明現金提領; 餘1百萬元於89年4月18日匯入第一銀行營業部卯○○之帳戶內。
(六)89年4月12日,開具取款憑條提領5百萬元,並轉匯至彰化銀行潮州分行王國豐帳戶內。 其中4百萬元於翌(13)日匯至賴閑妹帳戶,供其償還個人借款,另於同(13)日由王國豐提領現金61萬9千2百30元。
(七)89年4月12日,開具取款憑條提領2千萬元,並轉匯至高雄銀行南梓分行酉○○○帳戶內。
(八)89年4月12日,開具取款憑條提領2千萬元,並轉匯至第一銀行高雄分行塑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國忠)帳戶內,再於翌(13)匯回申○○之寶島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內。
(九)89年4月12日,開具取款憑條提領2千3百79萬元, 用以兌償下列3筆個人開具之支票款:
⑴提示銀行為臺北銀行東門分行,提示人張秀政, 面額1千萬元。
⑵提示銀行為高雄銀行楠梓分行,提示人酉○○○, 面額1千萬元。
⑶提示銀行為高雄銀行楠梓分行,提示人酉○○○, 面額3
百78萬元。酉○○○設於高雄銀行楠梓分行帳戶內,於89年4月12日共匯進3千3百78萬元(即前述⑵、⑶及 (七)部分合計)。 其中2千萬元於翌(13)日匯入申○○前開寶島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內; 另4百萬元匯至高雄企銀天○○帳戶內。
(十)89年4月12日,開具取款憑條提領6百63萬元,用以兌償下列5筆個人開具之支票款:
⑴提示銀行為世華銀行仁愛分行,提示人崔愛蓮, 面額2百
50萬元。併同89年4月14日匯進之30萬元,共計2百80萬元,償還崔苔菁向世華銀行仁愛分行之借款。
⑵提示銀行為世華銀行儲蓄部,提示人陳鼎元,面額30萬元。用以支應同日交割股款32萬7千3百65元。
⑶提示銀行為世華銀行儲蓄部,提示人劉榮興, 面額2百20萬元。用以支應同日交割股款2百零3萬8千6百19元。
⑷提示銀行為第一銀行儲蓄部,提示人葉卉羚,面額60萬元
。於89年4月19日,併同帳戶內資金,共計3百60萬元轉匯至中興銀行天母分行償還葉卉羚個人借款。
⑸提示銀行為華南銀行中崙分行,提示人陳燦堅, 面額1百萬元。
(十一)89年4月12日,開具取款憑條提領4百萬元,並轉匯至第一銀行儲蓄部卯○○帳戶內,並於翌(13)日各提領現金30萬元、1百84萬元(提領人為王淑婷)、1百16萬元(提領人為簡鳴宏)。
肆、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經查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業於同年9月1日施行,而本案係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法院,依前開法條規定,對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復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不受影響,仍得為證據。本案下列證人各先後於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及偵查中之證述,原審及本院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令被告等辯論而為合法調查,而被告等及辯護人對此並不爭執,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下列證人等之上揭供述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參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3號、 94年台上字第 4277 號刑事判決)。又被告己○○遭扣押之文書係屬被告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依法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乙○○、己○○、庚○○分別坦承於右揭時間分任中興銀行董事長、總經理、天母分行經理、蘆洲分行經理等職務;被告申○○、卯○○分別坦承係「台鳳集團」總裁及台鳳公司協理兼財務部經理,且確有如事實欄壹所載放款與「台鳳集團」及其關聯戶或被告申○○、卯○○等所提供之人頭戶之情事,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或業務侵占犯行,分別辯解如下:
(一)被告甲○○辯稱:伊一直生病,只主持常董會3次, 沒有直接指揮分行經理辦理放貸款之情,伊只是投資者,非經營者,中興銀行係採總經理制,是否決定放款係經總經理專業評估,對於被告申○○之借款戶信用貸款均係被告乙○○個人所為,伊指示乙○○貸款需有擔保,然乙○○卻蓄意矇蔽,且伊為中興銀行大股東,不可能對申○○違規貸款,以損及自己的權益云云。
(二)被告己○○辯稱:⑴依伊於原審及本院所提出的答辯狀及自述狀內所陳之擔保物明細表中,即可看出「台鳳集團」提供擔保品確實足夠清償。⑵所有授信案件都依照中興銀行內授信案件審核程序處理要點辦理,中興銀行係民營銀行為爭取客戶在程序上較一般公營銀行有彈性,惟須於事後補足之程序均已補足。⑶所有貸款包含信用放款均徵有擔保品,其價值以當時及現在市價均超過貸款金額,貸款收回應無問題,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絕無損害股東權益,信用放款也是在債權確保之下承作的,只是採用信用科目,利率可提高,增加銀行收益,程序上較簡單,擔保品有保證人,申○○、黃葉冬梅提供土地。⑷每筆貸款金額,均超過伊授權範圍,申貸當時總經理乙○○來電稱依董事長甲○○或丙○○常董交代承作貸款,指示在提供擔保及債權確保之下來辦理,並非伊主動爭取,伊雖是中興銀行天母分行經理,然對該等貸款而言,僅係無權核貸之經辦員。⑸89年3月20日貸款3點5億元,係核准層級授意之下辦理的, 總經理來電時明確告知,奉王駐行常董清連指示辦理,既然係駐行常董指示,形同已由駐行常董核可, 且被告申○○於貸款前89年3月18日已向被告甲○○請託,被告甲○○表示已交代丙○○瞭解,顯見該筆貸款形式上雖無董事長甲○○之批覆,實質上已獲得許可,於89年4月13日補簽名通過, 有關資金調度是在業務部安排之下調度,故分行並非未核先貸。⑹有關89年4月19日,股票解質事件,本件係客戶還款為減少債務, 開出即期票,89年4月21日到期日又有賣出成交單為憑, 應還款來源明確,對銀行有利請示總行副總經理地○○同意後承作,絕無故意違背任務,圖利申○○,損害中興銀行之不法意圖。⑺89年3月20日當天未指示倒填日期, 資料上日期係蓋章時未及調整而誤蓋。⑻ 關於89年3月20日當天提領現金部分,台鳳集團確認有收到此一貸款金額3億5千萬元,與背信無涉,且提領現金人員均與被告卯○○多次反覆確認, 89年3月20日當天接到指示時,金資中心已關帳,無法匯款,為了達成長官交代的任務,在緊急狀況之下,不得已之權宜措施,如果沒有這麼做,銀行必須帳核才可關金庫,因此時間一定拖到半夜,許多銀行金庫未關,現金在路途上運,風險一定更大。⑼智傑等公司貸款17.7億元部分所有核貸過程均在東門分行完成,後來因地緣關係,總行指示轉由天母分行撥款,故天母分行僅係奉命完成撥款程序,核貸過程與天母分行無關,故此貸款不應算在我的帳上。⑽伊只是受僱民營銀行職員,依照上級長官指示辦理,所辦各筆貸款,爭取之擔保品,以當時及現在之市價,均足償還貸款,且未收受任何不法之利益,已盡經理人善良管理之責任,並無背信之犯意與犯行存在云云。
(三)被告庚○○辯稱:⑴所有授信案件,皆依照中興銀行授信案件審核程序處理要點辦理,所有貸款案件,蘆洲分行均依照程序呈送審查部審核,經過核准貸款之權限,如總經理或董事長或常董會通過於簽章後撥貸,對於檢察官起訴中的2點6億元及2點3億元,原審89年9月27日庭訊時, 被告甲○○及地○○的證詞均已證明確實於核准之後撥貸的,完全符合程序。⑵所有貸款含信用貸款,均徵有十足的擔保品,及還款的本票其擔保品的價值與當時及現在之市值均超過貸款的金額,擔保品的明細之前已庭呈,貸款收回應無問題,伊確實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絕無損害中興銀行股東權益,信用貸款也是在債權確保之下承作的,只是選用信用科目,利率可提高又可增加銀行的收益。⑶每筆貸款均超過伊之權限,申貸當時總經理即被告乙○○來電稱依照董事長即被告甲○○交代承作貸款,指示在提供擔保品及債權確保之下來辦理,並非伊主動爭取,伊雖是分行的經理,對該等貸款而言,只是無權經辦之經辦員。⑷伊只是依照上級的指示辦理,並未從中獲取不法的利益,亦無圖利被告申○○等人,無損害中興銀銀行的不法意圖存在,且中興銀行貸款之債權,均有足額之擔保品供清償,應無損害之虞,⑸在整個事件中,伊並無背信之犯意與犯行之存在,但伊承認在整個過程中,無法盡善盡美,而有行政疏忽,然已受到最嚴厲的免職處分,且財產被扣押,身敗名裂、官司纏身,一個健康的家庭因此而快要破碎了,又沒有工作機會。而伊所承作的每筆貸款,均已獲得有權人員的核准以後才撥款的,而且每筆貸款並沒有積欠任何的利息,均有足夠的擔保,供作清償,完全符合程序云云。
(四)被告乙○○辯稱:⑴銀行負責人係董事長,伊身為總經理,職權應該係承上啟下,原則上所有總經理以下的授權貸款,每個月都要呈報常董會備查;有關董事會或董事長之決定自應依法執行,是關於授信額度逾越伊權限者,倘非董事長事先核定,依分層負責規定,伊豈能一手遮天,擅自為之。⑵有關89年3月20日天母分行承作3億5千萬元的貸款, 依證人丙○○之證詞,及被告己○○之供述,可以證實確實係丙○○指示伊要趕快去準備,故伊在丙○○的辦公室打電話予天母分行經理己○○,若丙○○未下令,伊當時在其辦公室打電話,丙○○豈未制止,或向天母分行表示伊所言不正確;且當日上午被告申○○與宇○○至伊辦公室,茍伊有意圖圖利被告申○○,伊當天上午即可授權放款,當日下午申○○又至伊辦公室,伊仍然表示未經授權,不能承作,被告申○○等稱已與董事長談妥,伊即帶他們至丙○○辦公室。在88年11月7日申○○曾經退票一張,導致中興銀行的股票連續2、3天跌停板,故如當天不放款與申○○, 申○○可能會退票,將導致中興銀行股票下跌。⑶關係企業間之貸款,依銀行法規定,中興銀行可承作之上限約為66億元,當時台鳳集團在中興銀行貸款約57億元,只要被告申○○提供十足的擔保,渠等即予以承作,整個台鳳集團的貸款案件,事實上伊均係盡最善良管理人的責任來維護中興銀行的債權,且所徵收的擔保品均超過貸款之金額。⑷判決書所提到的人頭戶,不管是個人戶或公司戶,公司戶的部分從整個授信資料,看不出它跟台鳳公司有任何關係,個人戶部分,只知道是基於個人理財,而且徵十足的擔保品,至於所謂超過銀行淨值百分之40的部分,因整個額度由總行審查部以電腦控管,所以在總行審查部認定上,如係關係企業不可能超過百分之40,如超過百分之40總行的電腦不能輸入,所以由中興銀後來發函證實審查部人員沒有人向被告告知台鳳集團的貸款超過百分之40。⑸在整個這些授信案件裡面,均無圖利自己之意,伊不會將自己前程、前途而因為這個案子付之一炬云云。
(五)被告申○○辯稱:⑴係中興銀行為了業績,自85年、是86年間起積極爭取「台鳳集團」貸款,當時起即有往來,並非臨時起意貸款。⑵「台鳳集團」的資金調度是授權財務長即被告卯○○處理,也是為了全體股東的利益權宜運作的,伊個人名義的帳戶也是交給台鳳公司在使用,不是我個人在使用。⑶康立營造公司承作秀崗的工程部分,係因當初台鳳公司購入秀崗土地時,即有40幾億元的未完成工程款發票,業已開立給台鳳公司,故未完成之工程,再轉包予康立營造公司,並無不妥,但嗣台鳳公司跟與康立營造公司解除合約,此亦是在整體經濟的環境之下,所無法掌控的。⑷向中興銀行的貸款作業,伊完全要求集團的經理部門一切依造銀行規定辦理。⑸背書保證都依照公司的規定辦理,沒有背信的行為。⑹目前台鳳集團依造約定融資付利息給中興銀行,目前進行當中。⑺台鳳案件與台灣其他經濟犯罪不同,其他經濟犯罪是掏空,但我家族所提供的財產供台鳳擔保有57億多元,對台鳳的持股最高達百分之78,其實在本件最大的受害者是我們家族,當初的狀況,政府行政部門的行為,接管中興銀之後,因為一般還款都經過協商,但未經協商程序的情形下軋了台鳳公司28億元的票據造成退票,所以董事會在當時不敢馬上通過財務報表,導致台鳳公司莫大的損失以及我們家族的損失云云。
(六)被告卯○○辯稱:⑴起訴中伊並無取得任何金錢,何來侵占公款的情事,況且伊協助「台鳳集團」整個資金調度中,公司同仁的鼎立幫忙,甚至以自己的兒子充當借款戶,所貸得的資金也作為公司的資金運作,在這種情況之下,怎麼侵占公司的資產或資金。⑵伊係受僱於台鳳公司,應當認真工作,處理公司及其相關企業的業務或資金調度,均呈給董事會決議通過或總裁即被告申○○的授權而辦理,並無違背台鳳公司或股東利益的情事⑶其餘答辯如被告申○○所述云云。
三、就犯罪事實貳部分,本院查:
(一)被告甲○○自中興銀行於81年成立時起即擔任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參與重要契約或授信案件之審核及決議,對外代表中興銀行;被告乙○○自85年起至89年4月27日止擔任中興銀行總經理, 奉董事長甲○○之命,執行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議之決議,綜理中興銀行存款、放款、人事及其他相關業務; 被告己○○自86年4月間起至89年4月27日止,擔任中興銀行天母分行經理; 被告庚○○則自87年8月間起至89年4月27日止,擔任中興銀行蘆洲分行經理, 被告己○○、庚○○2人分別綜理各該分行之放款、存款及其他相關業務等情,分據渠等供承一致,並有財政部89年4月21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 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丁○】89年度他字第1619號卷第5頁) 、中興銀行人事資料卡、任免通知書等(詳丁○91年度偵字第17335號卷第44頁以下)在卷可參。 是被告甲○○、乙○○、己○○、庚○○均係受中興銀行全體股東之委託,為依據中興銀行所規定之相關授信準則及銀行法法令辦理對客戶授信或資金供給業務之人員,故渠等均屬刑法第342條第1項所定「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應堪認定。
(二)財政部依銀行法第33條之3之授權, 明訂銀行對於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行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之百分之40,其中對自然人之授信,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6; 對同一關係人之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10,其中對自然人之無擔保授信,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2, 有財政部86年10月17日台財融字第86633243號函在卷足參(詳起訴書附件二所載、臺北市調處「中興商業銀行內部人乙○○等涉嫌背信案證據卷 (一)【 下稱證據卷
(一)】第5之3頁)。而中興銀行為避免對於授信戶之同一關係人授信過度集中,並防範關係人間因經營失控產生連鎖效應損害銀行債權,乃規定:同一關係人係指營業單位由一般徵信、授信相關資料,得知相關自然人及關聯企業間具有下列關係之一者:⑴配偶;⑵二親等以內之血親;⑶本人為負責人之企業;⑷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⑸企業與他企業股東或出資人全部相同,或部分相同而其出資額合計占各企業資本達百分之五十以上者;⑹ 企業與他企業之董事、監察人或代表企業之股東有半數以上相同、或具有配偶關係者;⑺企業與其投資持股比例占百分之 50 以上之企業、個別或共同投資另一企業資本額達百分之50以上者;⑻除上述各款外,有事實認定其相互間有同一經濟利害關係,應歸併為同一關係人者。所謂有事實認定授信戶相互間有同一經濟利害關係者,係營業單位由一般徵信相關資料之主觀認定,例如授信戶與他授信戶有同一擔保品,同一擔保物提供人或同一保證人之情形等。辦理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除應依照有關法令及銀行有關規定加強徵信審核外,尤須特別注意:⑴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有否逾越銀行法之規定、授信金額過度集中或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形;⑵同一關係人整體財務及營運情形,主要負責人或投資者之信用、人品、財務和經營能力;⑶個別分子借款用途同一關係人間業務往來及資金流通挹助情形;⑷對個別分子之授信,必要時應徵取其關係集團之主要負責人為連帶保證人。而營業單位對提供關聯企業客票為正(副)擔保之授信,應加強票信及交易內容之查核,避免接受關係人間以無交易基礎之融資性票據。
另借款戶向中興銀行分行營業單位申請授信時,應由營業單位主管授信業務之授信人員與申請人先行洽談,並作成洽談紀錄,如認為不宜承做者即予婉拒;如合於現行法令規章與銀行業務規定者,即囑借款戶正式申請,並詳告應填送之書件及資料以便審理,再交由授信主辦人員於驗明客戶申請書件及資料後,登記編號,再將資料交由徵信或鑑價有關人員辦理徵信調查及擔保物鑑價審查等工作;而於受理之授信案件在決定准駁前,除另有規定外,均應先對其主從債務人辦理徵信調查,其過去辦妥徵信而資料過期、陳舊或尚有疑義有待澄清者,應先行追查以明現況,澄清疑義,並更新徵信資料。授信案件擬提供擔保物者,鑑價有關人員應先審查該標的物,就認可之標的物依中興銀行有關鑑價規定鑑定其價值及放款值,並填製擔保物鑑定表呈核。最後由分行各級授權授信人員對於其授權範圍內之授信案件,依「中興銀行營業單位授信授權準則」及有關規定,參酌徵信調查意見暨其他重要因素,綜合判斷授信風險後,在授信申請書「申請單位意見」欄位上,批定准駁,並敘明准駁之理由。若超過營業單位經理核定權限之授信案件,應由營業單位依程序核轉總行審查,總行各級授信審查階層,應依「總行授信審查階層審查權限準則」分層級,於權限內核定准駁,如有准駁疑異得經審查部經理以上主管核可後,會請徵信科提供徵信審查意見(雙審),並將核定後之授信批覆書送交營業單位。
對於超過總經理核定權限之授信案件,應先經總行徵信部門(徵信科)辦理專案徵信,並由審查部門(審查科)擬具初審意見,提請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該委員會決議事項(或紀錄)均應呈核,並由總經理加註意見後,簽報董事長提請常董會核定;如授信案件有迅速審理之必要時,得由董事長先行核定,再補報常董會追認。另依中興銀行「總行授信授權限額區分表」, 總經理對無擔保授信授權額度原為3千萬元, 自88年9月2日後信用貸款額度減縮為2千萬元等等之規定,為被告甲○○、乙○○、己○○、庚○○等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中興銀行審查部審查科科長亥○○、審查員壬○○、稽核室領組午○○、中興銀行蘆洲分行副理辰○○、放款襄理巳○○、領組寅○○、中興銀行天母分行放款襄理癸○○、領組戊○○等人於調查局詢問及原審訊問中證述明確(詳丁○89年度他字第1619號卷第300頁、第319頁、 第328頁、第335頁、第348頁、第354頁; 89年度偵字第9120號卷第439頁;89年度偵字第9291號卷第55頁;原審卷(二)第385頁),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憑,並有「中興商業銀行營業單位授信授權準則」( 中興銀行81年1月29日第1屆第3次常董會核定,84年4月17日第2屆第72次常董會修訂,詳證據卷(一)第6之1頁)、「中興商業銀行授信案件審核程序處理要點」(中興銀行81年1月29日第1屆第3次常董會核備,81年11月11
日第1屆第19次常董會修訂,詳證據卷(一)第6之6頁)及「中興商業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中興銀行86年3月8日興銀審字第0462號修正,詳證據卷(一)第6之8頁)、「總行授信授權限額區分表」( 詳丁○89年度他字第1619號卷第248頁)附卷可參。又中興銀行86、8
7、88年度淨值分別為1百65億3千8百27萬5千元、 1百68億6千6百50萬9千元、1百50億8千3百41萬4千元,故中興銀行87、88、89年度,對於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之上限(即上開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之百分之40)依序為66億1千5百31萬元、67億4千6百60萬3千6百元、60億3千3百36萬5千6百元一節,經證人經中興銀行副總經理地○○證述明確(詳丁○89年度偵字第11721號卷第37頁), 且有中興銀行近五年之資產負債表可查(詳丁○89年度偵字第11721號卷第38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所附資料),此情亦堪認定。
(三)自86年4月間,中興銀行天母分行成立時起, 該被告己○○為求增加業績,遂透過其大學同學即台鳳集團所屬宏陽建設公司副總經理胡錦明之介紹,由申○○以台鳳公司、宏陽建設公司股票為擔保品,利用個人、母親黃葉冬梅、配偶陳美秀及宏誠投資公司、宏信投資公司、帝門藝術公司等關係企業名義,陸續向該分行融資貸款,迨87年7月至12月間, 因台鳳公司股價崩跌,導致「台鳳集團」以台鳳公司股票為擔保品向金融機構質借之成數不足,及向股市多位民間金主以丙種墊款融資炒作台鳳公司股票之結算款待清償,遂於同年12月間,與海龍王建設公司負責人宇○○向中興銀行洽商,以臺北市士林官邸土地作擔保向中興銀行東門分行辦理抵押借款。又因被告甲○○之子王世雄與申○○之母黃葉冬梅、宇○○等人均係士林官邸土地之地主,宇○○並曾擔任王世雄之國會助理,為共同開發士林官邸土地而結識。87年11月下旬,被告甲○○指示被告乙○○儘速承作該貸款案。復因擔保土地均在士林地區,為便於貸放作業, 故於87年12月8日,被告乙○○指示將該士林官邸土地授信案自中興銀行東門分行轉由天母分行辦理撥款。自斯時起,被告申○○陸續大量以人頭戶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貸款。迄87年12月31日,中興銀行對於「台鳳集團」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已達54億7千零83萬7千元等事實,業據被告乙○○、己○○於調查局詢問時陳述無訛(詳丁○89年度偵字第9242號卷第14、36頁),並經證人即中興銀行天母分行放款襄理癸○○、中興銀行稽核室領組午○○分別於調查局詢問中證述屬實(詳丁○89年度他字第1619號卷第349頁、 丁○89年度偵字第9291號卷第55頁),且有中興銀行同一關係人授信總餘額前20名一覽表在卷可稽(詳證據卷 (一)證據四)。
(四)自87年12月間起,當被告申○○或內部「台鳳集團」有資金需求時,即由申○○通知被告甲○○或被告乙○○資金需求額度,再由甲○○透過乙○○指示被告己○○、庚○○與卯○○辦理融資。被告己○○、庚○○2人即以「立即貸」(即當日申請,當日撥款)方式分別交代中興銀行天母分行、蘆洲分行經辦人員辦理徵信、授信作業,俾以即時配合被告申○○、卯○○資金所需。初始即以「台鳳集團」黃清城、高淑華、施淑貞、鄭錦雀、簡鳴宏、王燈棟、周曉清、葉惠玉、黃辰雄、林純煜、程九如、余政義、天○○、吳嫚萍、陳克威、陳王阿娥、陳宗泰、羅文正、李蕙雪、陳文慶、許培專、周鴻卿、胡龍、胡錦明、張淳彬、廖輝鳳、黃秋菊、杜建良、陳文廣、宋欽文、周健民、黃朝俊、羅榮富、溫國治、黃冠銘、陳榮彬、陳綾蕙、陳福祉、吳坤昌、宋志平、江勇仁、林宗明、李秀珠、朱進傳、洪英傑、施凌紋、沈松有、葉添錦、莊士材、陳柜鏞、蕭明昌、黃寶貴、許瑞男、鄭勝王、葉玉欽、賴香伶、林振輝、王家焜、龔正章、熊鵬翥、何希智、朱永寬、王仁政、梁玉坤、張椿喜、侯月鳳、江雨燾、陳德龍、辜仲志、朱坤源、蔡國棟、林慧韻、陳志岳、周文進、梁詩沛、蘇麗文、林忠義、黃再同、俞文瑛、黃光民、陳瑱諭、呂學海、張家種、鄭素琴、王燈城、闕素瓊、粘家平、張平水、賴永順、曹榮華、曹榮華、楊棋清、吳嫚萍、施淑貞、林若潔、楊其明、周曉清、陳義方、林金福、鄭國明、陳佳鴻、謝萬福、黃金財、謝豐盛、林忠勤、葉惠玉、王薰薰、曹春雄、黃光明、蘇林旺等員工及家屬擔任人頭戶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蘆洲分行各申請1千萬元至2千9百50萬元不等之短期信用貸款。迨89年2、3月間, 復由簡鳴宏及宇○○以每人2萬至4萬5千元不等之代價, 透由張學兄等人向外尋找吳朝賢、陳文美、林春雄、陳秀英、張進益、余潘美鳳、張秀鑾、陳永村、張學兄、沈捷卿、林峻雄、郭穗光、張錦帆、余政義、王志順、林萬福、陳王阿娥、林淑芳、王右民、陳淑芬、陳志弘等充當貸款借款戶人頭,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蘆洲分行申請金額1千6百萬元至8千萬元不等之短期信用貸款,且未依「中興銀行授信案件審核程序處理要點」完成合法申請貸款手續及取得總行之授信批覆書前,即於當日先行撥貸予前述人頭戶,事後再由經辦人員補辦申請書、徵信及相關書面資料,而分行經理被告己○○、庚○○又為掩飾當日申請、當日核撥之違法情事,並指示經辦人員將申請日期倒填回溯數日。另被告甲○○、乙○○、己○○、庚○○復明知申○○、卯○○利用前述人頭戶「分散借款,集中使用」外,且亦明知申○○、卯○○使用營運不良之法人人頭戶辦理貸款,即由申○○提供台鳳公司所有坐落嘉義縣○路鄉○路段第132之327 等184筆土地供協和旅行社、長風工程公司、久儷實業公司;彰化縣○○鎮○○段第3327地號等11筆土地供上允螺絲公司、太平洋工程公司、允成建設公司、阜康建設公司、強特電子公司、宏得營造公司、根榮實業公司、祥凱實業公司、慶誠公司;雲林縣○○鄉○○○段2之22地號○○鄉○○○○段2之22地號等63筆土地供永添企業公司;南投縣南投市○○○段○○○○號等5筆土地供海龍王建設公司,及愛華公司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等土地6筆供將發實業公司、 建億石材公司、宏群廣告公司、建逸大理石公司、六鈿公司、高基特殊鋼公司; 台鳳公司所有坐落花蓮縣○里鎮○○段67之1地號等土地11筆○○○鄉○○段401之1地號等土地50筆、臺北縣永和市○○段○○○號等土地7筆、 臺北縣三重市○○○段過圳小段162之2地號等土地2筆供同三營造公司; 以愛華公司所有之愛華公司股票供建達工業公司擔保放款;另以運輝實業公司、和耀企業公司、冠達亨建設公司、龍耀企業公司、日統實業公司等名義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申請短期信用貸款,並將該等公司戶所貸得之資金作為償還前述以自然人人頭戶之貸款,用以掩飾人頭戶借款之不法行為及規避財政部金融局之金融檢查。經統計被告甲○○、乙○○、己○○、庚○○共謀以自然人、法人充當人頭戶,配合被告申○○、卯○○以「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方式及違反「中興商業銀行營業單位授信授權準則」、「中興商業銀行授信案件審核程序處理要點」、「中興商業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等規定,共同違背任務,不法指示中興銀行天母分行及蘆洲分行行員撥款,以支應被告申○○及內部「台鳳集團」之資金缺口之款項計有74億零6百60萬7千50元等事實,有下列證據足憑:
⑴被告乙○○、己○○、庚○○、申○○、卯○○分別於調查
局詢問、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訊問中及本院審判時均供承「台鳳集團」確有右揭利用人頭戶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蘆洲分行申請「立即貸」、「分散借款,集中使用」及「借新還舊」之情形無誤。
⑵證人即擔任「台鳳集團」借款人頭戶之張學兄、陳秀英、余
潘美鳳、陳文美、林春雄、林淑芳、陳淑芬、潘美滿、王右民、簡鳴宏、黃朝俊、天○○、周健民、龔正章等人分別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係於約定酬勞或收受酬勞或礙於人情之情形下,受邀擔任被告申○○之俗稱「借款人頭」,而向中興銀行所貸得之款項均由被告卯○○運作後,交被告申○○所用,渠等並無資力償還本息,本息應由取得貸款之申○○負責清償等語(詳丁○89年度他字第1619號卷第133頁、第136頁、第139頁、第141頁、第160頁、第163頁、第166頁、第170頁、第359頁,丁○89年度偵字第11721號卷第56頁,丁○89年度偵字第9120號卷第45頁、第75頁、第102頁、第159頁)。
⑶證人即中興銀行常務董事郭弄、周業裕、許元常、吳世和、
副總經理地○○、審查科科長亥○○、審查員壬○○、稽核室領組午○○、中興銀行蘆洲分行經辦子○○、中興銀行天母分行放款襄理癸○○等人分別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訊問及本院審判時證述綦詳。
⑷復有下列書證:
①證人癸○○所彙整製作之台鳳集團授信統計表(詳丁○89年度偵字第9120號卷第407頁)。
②被告己○○住處搜索扣押所得之台鳳集團借款人名冊(即
扣押物編號二,原本外置,影本詳丁○89年度偵字第9120號卷第399頁)、 台鳳集團同一關係人授信往來評估明細表(即扣押物編號一)、傳真與被告申○○之文件(即扣押物編號六,影本詳丁○八十九年度他字第1619號卷第237頁)、資金調度表(即扣押物編號八, 影本詳丁○89年度他字第1619號卷第238頁)、 己○○製作之「檢查缺失」筆記(即扣押物編號五,影本詳丁○89年度偵字第9242號卷第27頁)。
③被告卯○○處搜索扣押所得之中興銀行彙整人頭戶貸款傳
真資料(即扣押物編號二四,原本外置,影本詳丁○89年度偵字第9120號卷第405頁)。
④財政部89年1月14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 詳臺北市調
查處「中興商業銀行對台鳳集團及申○○違法放貸附件資料」A卷【下稱臺北市調處A卷】第6頁)。
⑤財政部88年10月5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 前揭臺北市調處A卷第9頁)。
⑥中興商業銀行總行91年11月20日興銀債字第3744號函所
附之台鳳集團及其關係人向中興銀行貸款統計表暨各筆貸款資料(詳原審卷 (四)第19頁至第418頁、第11宗、第12宗)。
⑦授信申請書、授信戶授信往來查詢申請單、個人資料表、
授信案件報核表等貸款資料(詳丁○89年度他字第1619號卷第19頁至第76頁、第86頁至第93頁、第109頁至第117頁、第306頁至第318頁; 丁○89年度偵字9120號卷第180頁至第195頁, 丁○89年度偵字9120號卷第284頁至第309頁;證據卷 (二)、證據卷 (四))。
⑧中興銀行審查部所製作之查核確認書(詳丁○89年度他字第1619號卷第11頁、第299頁)。
⑨台鳳集團關聯戶授信評估明細表(詳丁○89年度他字第1619號卷第31頁至第83頁)。
⑩中興銀行常務董事會提案表(詳丁○89年度他字第1619號
卷第85頁、第86頁, 詳丁○89年度偵字9120號卷第282頁)。
⑪同一關係人授信往來查詢(詳丁○89年度他字第1619號卷第233頁)。
⑫尖美建設公司所簽發面額各1億元之備償支票3紙(詳丁○89年度偵字第9242號卷第178、197、198頁)。
⑬中興銀行天母分行持有台鳳公司所有台南府城新象房地產明細(詳丁○89年度偵字第9291號卷第41頁至第44頁)。
⑭中興銀行天母分行持有台鳳公司彰化二水不動產明細(詳丁○89年度偵字第9291號卷第45頁)。
⑮台鳳公司所簽發票載日期為89年4月16日,票面金額各為5
千萬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本票裁定聲請狀、本票、假扣押裁定聲請狀(詳丁○89年度偵字第9291號卷第123頁至第201頁)。
⑯中興銀行89年11月1日興銀審字第4652號函暨所附傳票乙張(詳原審卷 (二)第82頁)。
⑰中興銀行89年11月1日興銀審字第4653號函暨所附授信
申請書、傳票、授信案件報核表(詳原審卷 (二)宗第92頁至第125頁)。
⑱中興銀行89年11月1日興銀審字第3638號函檢送之「中
興銀行對台鳳公司及其關聯戶貸款明細表(詳原審卷 (二)第316頁至第321頁)。
⑲海龍王建設公司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詳證據卷 (四)第34之1頁至第34之5頁)。
⑳財政部金融局89年9月金融檢察報告(編號00000-00)(外置)。
(五)被告申○○及「台鳳集團」以人頭戶所借得之款項,多非由借戶運用,而係輾轉流入台鳳公司、尖美建設公司、被告申○○及台鳳公司職員天○○、海龍王公司負責人宇○○、黃葉冬梅等人帳戶中,業經被告申○○、卯○○自承不諱,並有匯款申請書(詳丁○89年度偵字第9242號卷第180至第184頁)、「申○○及卯○○涉嫌以資金貸與方式循環挪用60億7千2百63萬6千9百零8元資金流向表」暨所附之取款憑條 、匯出匯款用紙、支票(以上詳臺北市調處「申○○及卯○○涉嫌侵占、背信」B卷【下稱臺北市調處B卷】第1頁至第230頁、臺北市調處「申○○及卯○○涉嫌侵占、背信」C卷【下稱臺北市調處C卷】第1頁至第243頁)、財政部金融局88年10月份金融檢查報告( 詳丁○89年度偵字第11721號卷第63頁以下)、財政部89年10月26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檢送之金融檢查報告所附之「中興銀行天母分行辦理疑似台鳳公司以人頭戶借款之資金流向一覽表」與「中興銀行蘆洲分行辦理疑似台鳳公司以人頭戶借款之資金流向一覽表」(均外置)及相關轉帳傳票、支票等(詳原審卷 (五)至第 (十宗)所示)在卷可稽。再參以:
①證人即中興銀行天母分行放款襄理癸○○證稱:本案除宏
陽建設公司、華國飯店公司之利息向各該公司催討外,其餘借款戶之利息均向台鳳公司十樓人員催討,且大部分之借款係用以償還之前「台鳳集團」其他帳戶之借貸款項或繳交利息,賸餘資金則供被告申○○個人資金缺口之用,故依借款資金流向及何人繳息足以判斷本案之借款戶均係「台鳳集團」人頭戶等語(詳丁○89年度偵字第9120號卷第384頁)。
②證人即尖美建設公司負責人王世雄(按係被告甲○○之子
)證稱: 台鳳公司於89年2月15日以陳永村、張學兄等10名人頭戶貸款1億6千萬元, 其中9千萬元確流入尖美建設公司帳戶等語(詳丁○89年度偵字第9242號卷第170頁)。
③證人張學兄、陳秀英、余潘美鳳、陳文美、林春雄、林淑
芳、陳淑芬、潘美滿、王右民、簡鳴宏、天○○、黃朝俊等人於調查局中亦均證稱渠等僅係人頭,未拿到貸款款項等語屬實。
④被告申○○、 卯○○於88年4月30日擅自提供台鳳公司所
有坐落彰化縣○○鎮○○段、嘉義縣○路鄉○路段土地,及愛華公司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土地予協和旅行社、強特電子公司、建億石材公司、宏群廣告公司、建逸大理石公司、將發實業公司、 阜康建設公司等7人頭公司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貸得6億9千3百萬元, 同日即由上開協和旅行社 等7戶將所撥入各該公司活存帳戶之放款資金中之6億6千萬元以開取款條之方式將放款資金全數轉沖前述黃清城、天○○等29個人頭戶內,用以清償黃清城等29戶在中興銀行天母分行之短期信用貸款, 另1千8百17萬2千元、2百58萬7千元、3百78萬6千元、 28萬6千元分別用以償還大臺北食品公司、被告申○○、黃葉冬梅、陳美秀向該分行借款之本息, 餘款8百16萬9千2百58元存入將發實業公司活存帳戶內等節,業據證人癸○○陳述明確(詳丁○89年度偵字第9120號卷第375頁),復有財政部89年1月14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 詳臺北市調處A卷第6頁)、財政部88年10月5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 詳臺北市調處A卷第9頁)、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 詳臺北市調處A卷第16頁至第88頁) 及協和旅行社等7家公司申請貸款之授信申請書、房地產鑑定表、董事會議紀錄、徵信報告、資產負債表查詢、損益表查詢、財務比率表、公司執照等(以上詳臺北市調處A卷第130頁至第221頁)在卷可查。足徵被告申○○、卯○○確係利用人頭戶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蘆洲分行「分散借款、集中使用」,殆屬無疑。
(六)本案中興銀行天母分行、蘆洲分行之違法放款,係出於被告甲○○、乙○○、己○○、庚○○等之指示或授意乙節,業據被告乙○○自承屬實,並有證人即下列承辦行員之證詞足佐:
①中興銀行副總經理兼審查部經理地○○於調查局台北市調
查處、原審訊問時證述:「我曾經就本行貸款予台鳳集團關聯戶乙事向甲○○、乙○○反應,表示應該立即停止再放款予該集團,並降低授信比率,亦曾向天母分行經理己○○、蘆洲分行經理庚○○溝通,但是董事長、總經理仍逕予指示分行經理,並當日即撥款予台鳳集團帳戶,我僅能事後在授審會章補齊手續,無力阻止」(詳丁○89年度偵字第9120號卷第57頁)、「...案子不合程序,因為其他案子錢已經撥出去,為了要符合程序,當時我們已知道不符作業程序,且風險太高」、「台鳳以人頭戶貸款案承作不適當,若知到這幾筆有關聯應該禁止,正常情況下不應該承作」(詳原審卷(一)第254頁)等語。
②中興銀行總行審查科科長亥○○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原
審訊問時證稱:「上述台鳳集團關聯戶同三營造公司向本行申貸之授信金額及種類核定之權限皆屬常董會之權限,但是授信案件未經總行審核即由蘆洲分行及天母分行逕行撥貸,事後才補送資料至審查部補完成授信程序,當這些授信案件送審查二科時,我已無法依正常授信程序審核,...這些授信案件不符合本行授信規範,於是由壬○○將上述授信戶之事實營運現況據實陳述,不作初審意見,即轉呈總經理及董事長,再提報常董會追認」(詳丁○89年度他字第1619號卷第320頁)、「我們收件以後, 因為是異常授信案,總行對此案都不做審核,都轉給核定階層的人核示,...我們調查的結果是資產為零或資產不佳,我們沒有辦法作批示,只能批示呈請核示,由最後作決定的人批示」(詳原審卷第(二)第385頁)等語。
③中興銀行審查部審查科審查員壬○○於調查局台北市調查
處證稱:「因為基於本審查科立場,認為該案(按即同三營造公司貸款2億6千萬元部分)風險過高,但因上級轉達乙○○總經理指示急速辦理此案,因此才會在短短為期一日內送請董事長甲○○核定」(詳丁○89年度他字第1619號卷第302頁)。
④中興銀行稽核室領組午○○於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證稱:
「約於87年12月31日,台鳳集團派人到本行(按即中興銀行天母分行)表示要辦理信用貸款手續,...經向總行確認後始得知,該借款案係總經理乙○○指示,因為申○○及台鳳集團當日有資金缺口,亟需現金,故以員工名義向本行信用貸款,我及其他行員在總經理指示下便辦理前述台鳳集團人員之開戶及對保手續,僅速撥貸資金供台鳳集團支應資金缺口,事後再將相關文件補齊後送至總行完成手續,後來申○○或台鳳集團以人頭之方式向本行借款便比照前述方式,由總經理向經理己○○指示申○○之資金缺口,再由台鳳集團派人頭到分行辦理對保及開戶,並儘速將資金撥予人頭戶後,...事後由分行之相關承辦人員補製文件資料及批覆書,再將批覆書補呈總行給總經理」、「...在整個徵信、授信過程中雖有瑕疵及違反處理要點,但身為基層的經辦人員,實在無法違背總經理的指示,只能向經理己○○反應,惟己○○告知該案係總經理乙○○指示,所以我們只能照渠等指示辦理。我雖然知道那些人頭戶所貸得之款項是申○○在使用,且按照申○○之資金調度情形,總有一天會出事,但在總經理強大壓迫之下,身為基層的我只能依指示辦理」等語(詳丁○89年度偵字第9291號卷第58頁)。
⑤中興銀行總行業務部副科長于慎作於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
陳稱:「...黃副理轉述乙○○總經理來電表示,係台鳳集團申○○要軋票款,資金不足,緊急向本銀行周轉現金,...上層主管要求幫申○○渡過難關,我雖向黃副理表明這樣作不妥,但黃副理表示老板的意思無法違背,只能奉命照辦」等語(丁○89年度偵字第9120號卷第50頁)⑥中興銀行天母分行放款襄理癸○○於中用調查局台北市調
查處證稱:「從88年初開始申○○利用台鳳公司員工名義,向本分行(按即中興銀行天母分行)申請信用貸款,後來員工名義不夠或經部分員工反彈,才開始以其他外面的人之名義向本行借款,每次都是申○○先將個人或台鳳集團當天資金缺口予本銀行總經理乙○○,再由乙○○指示己○○交辦,隋後台鳳集團即迅速將借款人身分證資料傳真予本行,以利徵信作業,再由借款人本人及保證人到行完成所有相關之對保手續,...利用最快的速度於當天完成所有手續將資金核貸給申○○以供渠個人或集團之資金缺口」、「總經理乙○○及本行經理己○○都知道申○○係以這種方式貸款再集中使用, 而且金融局於88年4月間曾到天母分行查核並金檢報告提給總行,要求總行發交給天母分行確實改善,但本行經理己○○仍舊依照乙○○指示繼續貸放資金給申○○使用」、「...我們分行之經辦人員只是事後補行相關的程序,故整個人頭帳戶的徵、授信程序完全在一個下午就完成,以便配合總行總經理指示及申○○個人或集團之資金缺口」(詳丁○89年度偵字第9120號卷第388頁)、「...3月20日當天的授信申請文件,我是在第二天上班後才交給我在授信申請書上補蓋章,但我曾面告吳經理(按即被告己○○)上述案件係總行常董會層次而核定,本分行尚未取得總行批覆書,即先行核貸是很嚴重的事,但吳經理表示上述案件係經過總行乙○○總經理直接指示辦理的」、「...天母分行承作台鳳集團貸款案件,總行乙○○總經理曾指示相關作業文件為免得當天申請,當天即核貸產生問題,故而指示本分行將申請作業文件向前回溯數天日期,以合理化案件申請程序, 此一方式在去年4月金檢單位對本分行當日申請即核貸案件表示要求改進後,即以回溯日期方式辦理迄今」等語(詳丁○89年度他字第1619號卷第351頁)。
⑦中興銀行天母分行領組戊○○陳稱:「...之前本行經
理己○○交待我,這7人(按即陳文美、余潘美鳳等7人)都是台鳳公司找來的,就用這七個人的名義, 每人辦理5千萬元短期信用借款,共計3億5千萬元,...在己○○指示下,...完成這7個人的借款事宜, 後由本人做成授信報告並於授信報告書上均註明該等授信戶資產淨值約僅10萬元,資力薄弱,相對還款來源堪慮,謹呈予經理作為授信判斷之參考,然己○○經理最後並未採納我的意思,即逕自撥款予該7名借款人帳戶內」、「 因為己○○指示需將相關文件合理化,以掩飾其違反程序撥款之事實」(詳丁○89年度偵字第9120號卷第274頁)、「89年3月20日下午6時30分左右, 本行經理己○○告知我奉上級指示,台鳳公司資金缺口約三.五億元,須要本行調撥資金疏困,...當時我曾向經理己○○表示時間已晚,且有違作業程序,我們可否拒絕辦理,但經理己○○表示係本行高層同意,我們是下級單位只有照辦,...後來經由我及同事邱紹殷等完成徵信及財力評估,發現借戶借(保)資力薄弱,恐對本行債權有所影響,後來我主動向經理己○○表示,最好不要貸款給該7名借戶, 惟經理己○○表示:此係高層之事...」、「該等表格填表日期會寫為89年3月16日,是經理己○○指示要符合銀行作業規定」(詳丁○89年度他字第1619號卷第355頁)等語。於本院95年11月30日審判時亦到庭作相同之證述。(見本院95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 )⑧中興銀行蘆洲分行存款襄理巳○○於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
陳稱:「...係總經理乙○○所交辦,所以必須立即撥款...,係由總經理所交辦,依本行之文化,若放款主管予以拒絕或以推辭,其下場即是遭降調或撤職...」、「同三營造公司及張學兄等35人之信用放款案件之徵信作業完全不合規定,對於貸款人之償債能力未予確實評估,放款流程未經常董會核定即撥款,申請貸款日與撥款日多為同一天」(詳丁○89年度他字第1619號卷第330頁)、「這是因為中興銀行高層董事長與台鳳公司有共同以人頭帳戶向中興銀行借款,涉有不明資金往來,而高層主管再強力要求經辦等基層人員放款」(詳丁○89年度偵字第9120號卷第95頁)等語。
⑨中興銀行蘆洲分行襄理辰○○於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原
審調查時證稱:「台鳳公司集團以林淑芳、王右民、陳淑芬等自然人名義申請者,皆是先撥款後審查,與一般放款作業不同」、「這些貸款案件都是總經理乙○○指示辦理,若授權我們專業經理人判斷,這些案件我們都不會考慮承作,我們迫於無奈才配合辦理」(詳丁○89年度偵字第
9120號卷第446頁)、「因為我們會害怕,我們在銀行做那久,借款人資力不好,上面要做放款,可是我們分行的經辦人,看到借款人的資力不好,以我們的專業,我們絕不會放款出去,但像這種情形已經沒有辦法,我們會把案往上呈,送到董事會去」(詳原審卷(二)第402頁) 等語。
⑩中興銀行蘆洲分行領組寅○○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證稱:
「89年3月16日當天下午,本分行庚○○經理當面告訴我,等一下有台鳳公司人員要來辦理無擔保短期信用貸款,共有3位,每位各5千萬元,本案係由總經理乙○○接獲董事長甲○○指示後,再由乙○○打電話指示他,本案已約定好放款,所以庚○○經理叫我僅快將資料準備好,因為當天甲○○要趕飛機去中國大陸,本案要趕在他上飛機前蓋章核准...,所有借款條件皆依庚○○指示照辦」、「我當日撥款時並未取得經常董會核定之授信批覆書,即撥款予借款人,因為當日下午庚○○經理說這是董事長甲○○指示總經理乙○○交辦下來的案件,只要董事長簽名同意即可,而常董會那一關,日後補追認即可」、「該授信申請書...並非依正常徵授信、審核程序後始填寫的,...時間上與正常程序不符」等語(詳丁○89年度他字第1619號卷第336頁)。
⑪中興銀行蘆洲分行經辦子○○於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證述
:「...台鳳集團或申○○每有資金缺口時,...會直接與本銀行上層人士協調妥當,講好放款額度,再直接由總公司下令指示庚○○承作,隨即台鳳公司人員就帶領大批人頭至本分行辦理個人信用放款手續,通常人頭來的時間都在下午2點以後,而本分行( 按即中興銀行蘆洲分行)放款部人員亦在經理庚○○指示下予以配合」、「當基本的徵信及對保手續完成後,經理庚○○會指示存款部主管(巳○○或辰○○)趕在3點半之前先行匯款, 匯款之押碼章及主管章亦均由存款部主管蓋立,等款項匯出後,再補做後續貸放手續」、「大部分會匯往其他行庫該人頭戶之帳戶內,避免金融稽核單位輕易查出蘆洲分行先行匯款之事實,有時候因時間緊迫,才會直接匯至申○○個人使用的帳戶內」、「因為已經匯款在先,所以必須趕在當日內將款項撥貸至信用貸款之人頭戶帳戶內,以軋平借貸餘額,通常後續貸放手續在5、6點之後才完成」、「申○○及卯○○在向蘆洲分行以人頭戶方式借款前,就以此方式早向天母分行借款了,故在蘆洲分行仍沿用天母分行之模式」、「我們是職位最低的經辦人員,上面叫我們怎麼做,我們只有照辦,否則只有離職一途,台鳳公司及申○○關聯戶之借款,我完全係依庚○○指示所為」等語(詳丁○89年度偵字第9291號卷第81頁)。
(七)經綜核前引被告供詞、證人證述及卷附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鑑價報告、授信案件報核表等貸款資料及傳票等資金流向、財政部金融檢查報告等資料,本案中興銀行天母分行、蘆洲分行貸款予被告申○○及其所屬「台鳳集團」暨關聯戶,其授信過程,有諸多違反前開「中興商業銀行營業單位授信授權準則」、「中興商業銀行授信案件審核程序處理要點」、「中興商業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之相關規定或明顯異常之處,茲舉犖犖大者如下:
①迄89年3月31日止,中興銀行天母分行、 蘆洲分行授信過
度集中「 台鳳集團」, 分別占該2分行放款總餘額約百分之72.6及百分之64.8,授信風險過度集中;又由總經理乙○○核准之「台鳳集團」無擔保放款(多為個人人頭戶)占該行對該集團全體無擔保放款之百分之53.8, 比率顯然偏高。
②中興銀行蘆洲分行貸款案中,有多戶以「密件」(即第二
套授信文件,文件上均有「密件」二字)方式辦理者,如89年2月15日貸放陳永村、張學兄、林峻維、郭穗光、 沈捷卿、張錦帆、陳王阿娥、余政義、林萬福、王志順等10戶,各1千6百萬元,合計1億6千萬元(詳丁○89年度偵字第9120號卷第98頁;證據卷 (四)第31之3頁);89年2月25日貸放施淑貞、賴永順、曹榮華、楊棋清、吳嫚萍等5戶,各2千萬元,金額合計1億元 (詳證據卷 (四)第31之1頁);89年2月29日,貸放林若潔、楊其明、周曉清、 陳義方、林金福、王燈城、陳佳鴻等7戶,各2千萬元,張平水、粘家平2戶,各1千5百萬元,及鄭國明1千萬元, 合計1億8千萬元(詳證據卷 (四)31 之2頁);89年3月6日貸放蘇林旺、張萬福、黃金財、張怡昌、謝豐盛、詹秀春等6戶,各1千5百萬元,及貸放林忠勤1千萬元,合計1億元(詳證據卷 (四)第31之5頁);89年3月16日貸放林淑芳、王右民、陳淑芬等3戶,各5千萬元,合計1億5千萬元(詳丁○89年度他字第1619號卷第341頁、373頁;證據卷 (四)第31之4頁)等案,形成同一授信案件作兩套授信文件,兩套審核體系。證人即中興銀行審查科科長亥○○於原審訊問中結證稱:密件係分行承辦人員基於自保而製作,蓋該等授信案件係層峰指示辦理等語(詳原審卷 (二)第395頁);證人即中興銀行蘆洲分行襄理巳○○於原審審判中證稱:伊服務過之銀行均無製作密件之慣例,該密件係經辦為保護自己而製作等語(見原審卷 (十五)第129頁);證人即中興銀行蘆洲分行領組寅○○證稱:伊自知違反本行放款規定,為求自保,始製作密件等語(詳丁○89年度他字第1619號卷第338頁), 均足認該等有「密件」之授信案件,係屬違背規定之貸放案件無疑,否則經辦人員何需大費周張製作「密件」以求自保?又上開案件中,除林淑芳等3戶貸款1億5千萬元案,係屬常董會權限外, 餘均屬總經理權限案件。而在密件上簽章者,除審查部人員外,尚有被告庚○○及乙○○,渠等企圖規避主管機關之法令規範及金融檢查,嚴重違反銀行經營誠信原則甚明。
③中興銀行天母分行、蘆洲分行均有未事先經總行授信審議
委員會及常董會通過並取得批覆書情況下,即行撥貸超過總經理權限須經常董會核准之案件,如天母分行89年3月20日貸放吳朝賢等7人共3億5千萬元,蘆洲分行於89年3月16日及17日貸放林淑芳等4人共2億3千萬元, 89年2月18日貸放同三營造公司2億6千萬元,共計8億4千萬元。其作業程序嚴重顛倒不明,顯示該行已無視制度法規,任意行事。其中天母分行吳朝賢等7人3億5千萬元案, 於財政部金融局89年4月間實施金融檢查期間,僅提供89年4月12日傳真大陸由被告甲○○簽字認可之授信批覆書,董事長簽字日期89年4月12日,晚於撥貸之89年3月20日,迄未經授信審議委員會及常董會追認。蘆洲分行貸放林淑芳等4人2億3千萬元及同三營造公司2億6千萬元2案,雖事後經授信審議委員會追認,惟於提報常董會追認時,未獲追認通過。其中89年3月17日對陳志弘貸放8千萬元之申請書上董事長之簽字, 係於89年4月12日將該授信申請書傳真大陸由被告甲○○簽字認可後傳回, 簽字日期在89年4月12日之後,晚於撥貸日,均有悖常情。
④「台鳳集團」以前揭人頭戶公司申請貸款部分,中興銀行
天母分行、蘆洲分行於核貸前均僅側重財團背景說明,未就借戶之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及資金需求切實評估。且前開人頭戶公司大部分於近1至2年間均曾辦理變更公司登記,負責人多為「台鳳集團」之關聯人或員工。而部分公司之營業額為零或低於借款金額,如宏得營造公司87年曾停業,於88年1月開始復業; 智傑建設公司85、86年度均無營收且連續3年虧損,財務狀況欠佳, 而保證人廖裕輝於86年10月曾有退補紀錄;阜康建設公司86年營業收入為零,宏群廣告公司86年度營業收入僅64萬2千元; 均屬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高風險貸放,中興銀行天母分行、廬洲分行在未確實掌握借戶之營運狀況、借款用途及還款來源,即率予放款,顯無授信作業可言。
⑤對公司借戶授信金額達3千萬元以上者, 有未依財政部75
年7月16日台財融第0000000號函規定,應徵提上一年度會計師融資簽證報告者,如永添企業公司、上允螺絲公司、允成建設公司、祥凱實業公司、六鈿公司、將發實業公司、 高基特殊鋼公司等7戶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申請短期擔保貸款案。該分行雖有補徵取會計師承諾書,惟該承諾書依傳真日期所示係財政部金融局88年6月28日 實施金融檢查期間,檢查人員查無財簽,該分行始向借戶索取出具,供搪塞之用。另對借戶之查核簽證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或無法表示意見者,未予就該保留意見評估其對借戶之可能影響即予核貸者,如建逸大理石公司、建億石材公司、強特電子公司、宏得營造公司、久儷實業公司、建達工業公司等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申請短期擔保貸款案。
⑥眾多申貸案件,分行之經辦人員於授信申請書之「申請單
位意見」欄已註明「經評估借戶資力薄弱,是否承作呈請核示」,總行審查部於「審查部初審意見」欄均未具體表明是否承作或應予婉拒,而僅泛載「本案是否承作,擬先呈請鈞長核示」等語,此有前引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等在卷可參。參諸證人即中興銀行審查科科長亥○○於原審訊問中結證稱:正常授信案件,批示均寫的很清楚,如果認為不應承作就批示婉拒或加註其他條件,如有承作空間,條件不夠,亦會加註其他條件;惟本案之異常授信案件中之批示均寫的很簡略,經審查員與分行溝通後,分行表示係層峰指示案件,渠等即不敢亦無法加註意見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385頁以下);而證人地○○亦於原審證稱:「(問:前述幾筆貸款,總行審查部有無據實陳述意見?)沒有,因為已經撥款,無從審查,都是寫呈請核示,我們是消極反對」等語(詳原審卷 (一)第256頁),均足證本案授信過程異常甚為明顯。
⑦被告申○○及台鳳集團所使用之自然人人頭戶,辦理短期
無擔保貸款,每戶額度各1千餘萬元至8千萬元不等,借款用途為投資理財周轉,分別由被告申○○或其母黃葉冬梅、天○○、黃朝俊及宇○○為連帶保證人,惟部分借戶所得偏低,其中如黃光民、張秀鑾、陳秀英、葉玉欽、簡鳴宏、胡龍、張怡昌、闕素瓊、張平水、陳永村、陳王阿娥、曹榮華、楊棋清、吳嫚萍、林金福、鄭國明均無報稅所得;陳文美、林春雄、張進益、余潘美鳳、沈捷卿、王志順等人年度報稅所得均低於5萬元;陳淑芬、王右民、 林淑芳個人淨資產均評估為零元,陳志弘個人淨資產評估為3萬元;黃秋菊、陳文慶未徵得報稅資料, 中興銀行未再徵取借戶其他所得來源,亦未於徵信報告敘明,且均未向借戶徵提具體投資或理財周轉計畫,亦未調查其資金周轉情形,以評估實際資金需求。又個人戶借款資金用途多載為「投資理財」,還款來源為「投資收入」,惟徵信資料中均未附其投資理財計畫及投資收入來源分析;另就各借戶職業狀況及報稅所得資料評估均與借款金額顯不相稱。中興銀行在徵信未盡確實下,即率爾貸放高達上千萬元之款項,此相較於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多經輜銖必較,嚴格審核放款,未必能如願貸得擬貸之金額而言,其放貸款之過程,顯與常情有違。
⑧部分個人戶於放款撥貸次日後始取得借戶之報稅所得證明
文件,如:中興銀行天母分行89年3月20日貸放陳文美等7人各5千萬元貸款案, 各借戶之87年度報稅所得證明文件均遲至放款後之89年3月21日始取得; 中興銀行蘆洲分行89年3月16日貸放王右民、陳淑芬、 林淑芳3人各5千萬元案, 王右民之87年度報稅所得證明文件遲至89年3月20日始取得,陳淑芬、林淑芳部分遲至89年3月17日始取得 ;89年3月17日貸放陳志弘8千萬元案,其87年度報稅所得資料遲至89年3月20日始取得,徵信工作顯未落實。
⑨中興銀行天母分行對「台鳳集團」及其關聯戶之授信案,
有先行支付放款資金,再補作撥貸帳務情形,如依「台鳳集團」要求事先匯款予客戶或開台支給客戶,事後再補作撥貸帳務情形。 另中興銀行蘆洲分行為配合下午3時30分跨行通匯截止時間及「台鳳集團」資金調度,部分貸放案件有先行匯出所貸款項至借款人他行帳戶後,再辦理授信核貸作業情形,如89年2月15日貸放陳永村、張學兄、 沈捷卿、林峻維、郭穗光、張錦帆、余政義、王志順、林萬福、陳王阿娥等10戶各1千6百萬元案; 89年2月25日貸放許欽松2千萬元、劉耿任9百萬元、闕素瓊及蔡進源各1千6百萬元、賴永順、曹榮華、楊期清、吳嫚萍、 施淑貞等5戶各2千萬元案;89年3月16日貸放林淑芳、王右民、陳淑芬各5千萬元案; 89年3月17日貸放陳志弘8千萬元案等之時間流程,均有放款資金匯出時間早於撥款時間者,嚴重違反放款撥貸作業程序之情節。
⑩89年3月20日中興銀行天母分行對陳文美等7位人頭信用貸
款3億5千萬元案,陳文美等7人於是日下午6時30分至7時30分許之非營業時間, 始陸續至天母分行辦理開戶及對保手續,被告己○○竟於未辦妥徵信、授信手續及未取得總行批覆書之情形下,指示該行襄理癸○○、經辦戊○○等人辦理撥款,惟因該行庫存現金僅有1千餘萬元, 不足以因應被告申○○資金需求,遂由被告乙○○指示業務部副理未○○要求大臺北地區分行暫緩關閉金庫、以供調撥資金,且被告己○○竟不派任行員前往各分行取款,反通知被告卯○○委由台鳳公司員工簡鳴宏、黃冠銘、龔正章及周健民分別於當晚7時41分、42分許, 至中興銀行中山分行、汐止分行、永吉分行及臺北分行提領鉅額現金,而中興銀行天母分行至當晚9時至9時30分許,始補作相關傳票,另於同年月21日,方補辦徵信程序,另被告己○○為防稽查, 又指示下屬將陳文美等7人之授信申請書倒填為89年3月16日,凡此種種授信程序顛倒,交易異常, 有違正常授信原則,資金調撥動用庫存現金在前,不法放款手續(撥款傳票)時間在後等情,不惟被告乙○○、己○○、申○○及卯○○供認在卷,且經證人戊○○、癸○○、中興銀行總行業務部副理未○○、中興銀行總行業務部副科長于慎作、中興銀行中山分行存款部襄理趙良宜、中興銀行和平分行襄理許博鈞、中興銀行永吉分行襄理樓天祥、中興銀行臺北分行襄理施富耀及簡鳴宏、黃冠銘、龔正章、周健民等人迭於檢察官偵查暨調查局詢問時及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詳丁○89年度他字第1619號卷第153、155、
173、176、18 3、397頁, 丁○89年度偵字第9120號卷第44頁、第49頁、第74頁、本院96年11月30日、 12月1日審判筆錄)。證人即中興銀行汐止分行襄理游家僖並證稱:「...己○○經理卻表示,因該分行人手不足,所以渠將委託台鳳公司員工周健民、龔正章前來取款,雖經我婉勸該分行仍以派行員前來取款為宜,但台鳳公司員工周健民、龔正章2人仍於當日晚上7時48分持中興商業銀行聯行間資金調度申請單前來本分行取款」(詳丁○89年度他字第1619號卷第146頁)等語。並有財政部89年4月21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 中興銀行天母分行89年3月20日轉帳收入傳票、支出傳票、現金收入傳票,中興銀行中山分行、臺北分行、汐止分行、 永吉分行之聯行往來收入傳票、現金支出傳票,黃冠銘之存提巨額現鈔紀錄簿、陳文美等7人徵授信報告、聯行往來被動交易明細帳、 庫存現金帳、聯行間資金調度申請單、中興銀行啟開金庫備查簿等附卷可稽。被告乙○○、己○○膽大妄為,竟於銀行之非營業時間,強令其他分行暫緩關閉金庫,猶對被告申○○鉅額放款,任令非銀行行員之台鳳員工搬運鉅額現金,渠等犯行至為灼然。
⑪正常授信程序從申請至撥款約需7至10天, 且中興銀行甚
少承作超過2千萬元之無擔保信用貸款, 而一般人至中興銀行申請超過2千萬元之信用貸款,除非有特別關係, 或經上級指示,中興銀行不會核准等節,業據被告乙○○、己○○、庚○○及證人戊○○、寅○○於檢察官訊問時一致陳明(詳丁○89年度偵字9120號卷第339頁)。 然本案「台鳳集團」之貸款案,幾乎為「當天申請、當天撥款」之「立即貸」,且貸款金額動輒數千萬元,甚至上億元,顯與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程序繁複審慎之常情相悖。
(八)被告甲○○對於被告申○○及「台鳳集團」運用人頭,「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形,不僅全然知情,甚且係違法指示被告乙○○對申○○進行放款等情,業據被告乙○○迭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訊問、審理中供述綦詳,再參諸下列事證,足佐被告乙○○關於不利於被告甲○○之供證應屬信而有徵,而堪採信:
⑴被告甲○○亦自承:「同三營造公司向中興銀行申貸時,
我即知道同三營造公司是申○○貸款人頭」(詳丁○89年度偵字9120號卷第174頁)、「申○○是跟我講這筆錢(按即2億6千萬元)是同三營造要借去用的」、「乙○○與申○○都有來跟我說明這2.6億是同三營造要用的」(詳丁○89年度偵字第9242號卷第76頁)等語。而被告己○○供稱:「申○○及其台鳳集團借款之本金或利息逾期未繳之情形,總行資訊室每天均會通知本分行及總行,故總行應知悉申○○及其台鳳集團已發生資金短絀」(詳丁○89年度他字第1619號卷第214頁)等語。 被告庚○○亦供稱:「地○○打電話給我說甲○○交代要借2.6億,而且是當天要撥貸」、「當天上午乙○○打電話告訴我董事長有指示3個人要來借1億5千萬,而且是要當天撥貸」( 詳丁○89年度偵字9120號卷第340頁)等語。 被告申○○亦供稱:「(問:遇有資金缺口,你是找甲○○或乙○○?)不一定,要視金額大小,都有找過他們2人。」(詳丁○89年度偵字9242號卷第138頁)、「...惟有在幾天後需要大筆資金以支應集團或我個人資金缺口時,我才會打電話給中興銀行董事長甲○○,總經理乙○○等人,請託渠等能融資給本集團以支應短期緊急資金缺口,再由卯○○派人到中興銀行辦理相關的手續」、「...事先有跟甲○○及乙○○提及將以同三營造公司名義貸款...,而89年3月20日所貸放之3億5千萬元部分, 則係我以電話聯絡之方式向甲○○及乙○○請託後貸得」、「... 我3月18日因到屏東視查,故順道到甲○○住所,一方面向他拜壽,一方面親自跟他提借款的事,在他家中我向其提出借貸6億元資金的事,希望他能多幫忙, 惟甲○○表示他將於3月20日出國,請我直接跟總經理乙○○接洽,於第2天(3月19日)我又撥電話向甲○○請託, 同時將資金缺口3億5千萬元之需求告訴他,甲○○於電話中告訴我他已交待丙○○瞭解我的資金缺口,屆時直接找乙○○總經理及丙○○談即可」( 詳丁○89年度偵字9120號卷第212頁)、「是比較大的貸款會找他們2人(按即被告甲○○ 、乙○○)接洽」、「甲○○說他過二天要去大陸,此事他會交待乙○○,叫我去找乙○○」(詳丁○89年度偵字9120號卷第318頁)、「 因為有時候台鳳集團需求資金數額較大時,即大金額的借款或中興銀行天母分行或蘆洲分行之經理對於本集團或我個人借款刁難或要求較多時,我始會打個電話給董事長甲○○、總經理乙○○,請渠等能夠了解狀況,以便能夠順利撥貸供應台鳳集或我個人之資金缺口」、「我只會打電話給甲○○及乙○○,不會打電話給其他常董會相關的內部人」(詳丁○89年度偵字第9291號卷第28頁)、「此筆借款(按指智傑建設公司等以士林官邸土地申貸案)是我出面和銀行談,找總行及分行談,找乙○○、甲○○談」(見原審卷 (二)第7頁)等語。由此足徵若被告乙○○即可決定訪款,被告申○○何需再向被告甲○○請託。
⑵證人即中興銀行副總經理兼審查部經理地○○於檢察官訊
問中證稱:88年2月17日同三營造公司申請短期擔保貸款2億6千萬元,係甲○○指示伊轉達蘆洲分行辦理等語( 丁○89年度偵字第9242號卷第133頁,丁○89年度偵字第9120號卷第56頁)、「第一,這些案子是甲○○、 乙○○指示分行先作好,再跨過我們授信部所做的案子,第二,我也有向分行規勸,並向甲○○、乙○○報告,但都不獲改善,我一直想辭職,但都辭不掉,乙○○也告訴我如果辭職,上面會給你免職,你在銀行界會無法生存,第三,在88年3月 財政部對中興銀行的金檢報告就已指明對於申○○的人頭戶借款嚴重,最高主管機關也知此事,但卻未加制止,反而繼續放款,我們只是底下的人,很無奈,我們只差沒向調查局檢舉,但一檢舉可能生命就有危險」、「中興銀行設有總稽核制度,應隨時向甲○○報告異常放款情形,甲○○會不知道嗎?」(詳丁○89年度偵字第9242號卷第135頁)、「 我曾經就本行貸款予台鳳集團關聯戶乙事向甲○○、乙○○反應,表示應該立即停止再放款予該集團,並降低授信比率,亦曾向天母分行經理己○○、蘆洲分行經理庚○○溝通,但是董事長、總經理仍逕予指示分行經理,並當日即撥款予台鳳集團帳戶,我僅能事後在授審會章補齊手續,無力阻止」(詳丁○89年度偵字第9120號卷第57頁)、「(問:何時知道台鳳分散借款集中使用情形?)去年(按即88年)金檢時我就知道。我有向總經理、董事長反應」(見原審卷 (一)第255頁)等語。
⑶中興銀行蘆洲分行於89年3月16日放款予陳淑芬、 林淑芳
及王右民各5千萬元,合計1億5千萬元, 中興銀行審查部之初審意見表明「陳淑芬現任宏華投資公司科員,分行評估個人淨資產為○」、「王右民現任職育樂撞球推廣中心服務員,分行評估個人淨資產為○」、「林淑芳現任職宏誠投資公司科員,分行評估個人淨資產為○」,被告甲○○猶然於當日在中興銀行台北總行內, 在該3紙批覆書上批覆後傳真回蘆洲分行逕行放款1億5千元予申○○等情,已據被告庚○○、證人寅○○、亥○○、壬○○分別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訊問、審判中證述屬實,並有該3紙批覆書傳真影本在卷足稽, 被告甲○○亦承認批覆書為其簽名,然辯稱係乙○○先行放款才請伊批覆云云,茍真如此,何以被告甲○○竟不懲處乙○○,反而又於89年4月13日, 在大陸杭州以傳真方式批覆蘆洲分行陳志弘之8千萬元貸款、天母分行陳文美等7人共3億5千萬元之貸款?況證人即中興銀行副總經理地○○、亥○○、壬○○異口同聲結證證稱:此類型均為異常授信,甲○○應該知道係申○○之借款戶等語(詳丁○89年度偵字第9242號卷第134頁)。
⑷被告申○○遇有大額資金缺口或天母分行、蘆洲分行不願
配合放款時,均逕找被告甲○○洽商,甚且為總統選舉後之6億元資金缺口,以拜壽之名, 南下高雄市洽找被告甲○○等情,亦據被告申○○自承在卷,茍被告乙○○真能一手遮天、擅自放款,被告申○○何須忍受舟車勞頓之苦,遠赴高雄再向被告甲○○請託? 而89年3月20日上午及下午,被告申○○與宇○○又為當日之3億5千元資金缺口前至中興銀行臺北總行求援,經駐行常務董事丙○○拒絕,丙○○與另二位常務董事丑○○、辛○○電聯後,張、李二常務董事亦反對放款,於洽商過程中,丙○○曾與人在大陸之被告甲○○以電話聯繫,丙○○明確告知今日申○○欲前來貸款之事,復據被告申○○供承無誤(詳丁○89年度偵字9120號卷第320頁),並經證人宇○○、 丙○○、丑○○、辛○○於偵查及原審訊問中證述無訛(詳丁○89年度偵字第9242號卷第139頁、第243頁,丁○89年度偵字9120號卷第109頁、第140頁、第146頁、第166頁,原審卷 (一)第239頁、卷 (二)第210頁),核與被告乙○○供述之情節相符。職是,茍被告乙○○能一人決定是否放貸,被告申○○何須如此辛勞,整日與丙○○、辛○○、丑○○等人以不同之方式洽商?且三位常務董事丙○○、辛○○及丑○○均已反對放款,被告申○○自應知難而退,被告甲○○又何以需遠從大陸打電話聯絡丙○○? 3位董事既然反對,被告乙○○茍未獲得被告甲○○之指示,膽敢擅自放款3億5千萬元予被告申○○?況被告甲○○自承於89年4月13日 從大陸杭州批覆傳真天母分行之陳文美等7人共3億5千萬元之貸款,及蘆洲分行陳志弘之8千萬元貸款,此亦有該8紙批覆書傳真影本在卷可憑, 該3億5千萬元之放款期間係在89年3月20日, 當時被告甲○○人已請假、身在大陸,其董事長職權係由辛○○代理,被告甲○○應已無權再事後補行批示,茍其未指示乙○○放款,何以一再容忍被告乙○○動軋上億元鉅款之「先斬後奏」,而在無權批示之批覆書上批覆?至於證人丙○○嗣於原審訊問中雖證陳:其當日電洽董事長甲○○,甲○○表示不同意繼續放款云云。然查以丙○○既為被告申○○借款乙事打越洋電話至中國杭州予被告甲○○,此際被告乙○○亦在其側,茍甲○○不同意放款,自應將電話轉予乙○○直接通話,或於通話完畢後即告知甲○○反對之意,豈有如此專程電洽,卻未將被告甲○○反對結果告知,更容任被告乙○○於其辦公室內打電話予天母分行指示放款之理,其上開證述,有違常理,應屬嗣後迴護被告甲○○之詞,委無可採。
⑸89年3月21日上午,被告甲○○由大陸電聯丑○○, 告知
丑○○不能讓申○○跳票,惟丑○○堅持不能再對申○○為異常放款等情,業據證人丑○○於臺北市調處調查時陳述明確,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我是說他(按指申○○)一但跳票就吃力了,我這個董事長作不下去,現在已借他那麼多,不借也不行,借了又拖愈多」等語(詳丁○89年度偵字9120號卷第200頁)。由「 不借也不行」一語即可知被告甲○○對於申○○之借款情形,已全然瞭解。
⑹89年3月21日上午, 丙○○以電話向被告甲○○報告已放
款3億5千萬元予申○○,但甲○○並未指示丙○○追究被告乙○○之責任;且於3月20日數日後, 宇○○又為申○○資金缺口事,至中興銀行臺北總行洽找丙○○,當時在場者尚有被告甲○○之弟王玉珍及常務監察人許元常,宇○○ 並對彼3人宣稱只需其中一人露臉給乙○○看看即可,然遭丙○○斥責離去等情,業經證人丙○○結證在卷(詳丁○89年度偵字第9242號卷第247頁反面,原審卷 (一)第242頁)。則3億5千萬元實非小額, 茍被告甲○○未予指示放賃,何以不追究被告乙○○之責?況且觀諸宇○○之前陳舉措,亦證被告乙○○是無權決定,否則何以需中興銀行之高層人員向乙○○「露臉」呢?⑺財政部金融局於88年6月28日至7月7日止, 對中興銀行天
母分行實施專案金融檢查,針對該分行對「台鳳集團」旗下企業、關聯公司戶、該集團負責人及員工等融資餘額已高達1百零1億餘元,授信風險過度集中,及其他種種缺失,要求改正, 有編號第0000000號金融檢查報告在卷可按(見丁○89年度偵字第11721號卷第63至84頁), 且中興銀行內部設有稽核單位,係屬董事會之幕僚,稽核室依規定於88年10月8日, 將財政部金融局之金融檢查報告呈報董事長甲○○核閱,另對於檢查報告內要求改正之項目,中興銀行亦正式函覆財政部金融局,在發文前函文內容需經董事會之通過等情,復據被告己○○、乙○○供述一致,並有中興銀行91年6月7日陳報狀暨所附簽報單可憑(詳原審卷 (三)第79至96頁), 足見被告甲○○對該金融檢查報告之內容,應知之甚詳,則其對金檢報告所指謫「台鳳集團」於中興銀行天母分行「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乙情,豈會一概不知?⑻被告申○○於89年2月17日以同三營造公司名義, 向中興
銀行蘆洲分行申請2億6千萬元之貸款當日,被告乙○○因開刀請病假,未至中興銀行上班,該貸款案係由副總經理地○○轉達董事長甲○○之指示乙節,業據被告庚○○、證人即中興銀行副總經理地○○、審查科科長亥○○、審查部審查員壬○○於偵查及原審訊問中陳述屬實(詳丁○89年度他字第1619號卷第301頁反面;丁○89年度偵字第9242號卷第131頁;丁○89年度偵字第9120號卷第340頁 、原審卷(一)第254頁、卷(二)第392頁),核與被告乙○○供述相符,再參以該貸款案之中興銀行常務董事會提案表,僅有董事長甲○○及副總經理地○○之簽名,並無被告乙○○之簽名,有該提案表可查(詳丁○89年度他字第1619號卷第88頁),堪信被告乙○○辯稱:該次貸款案伊不知情,非伊指示放款等語,應非子需。是縱於被告乙○○請假期間,中興銀行蘆洲分行仍違法放款予「台鳳集團」,由此益徵被告甲○○辯稱:系爭違法放貸均係被告乙○○指示放款,與伊無涉云云,顯屬卸責諉詞。
⑼本案中興銀行對「台鳳集團」違法放貸期間長達近一年半
,並非一朝一夕,且金額高達70餘億元,被告甲○○身為中興銀行董事長,並為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參與重要契約或授信案件之審核及決議,被告乙○○豈能隻手遮天,長期假傳董事長口諭指示分行放款,而不被查覺之理!所辯係投資者,而非經營者之詞,亦無可採。
綜上所列事證參互以觀,被告甲○○所辯顯悖事實,委不足採。
(九)被告甲○○、乙○○、己○○、庚○○等均辯稱:本案之放款均有向「台鳳集團」徵得足額擔保品,信用貸款的利率甚高,故均係在對中興銀行債權確保無虞下承作貸款云云。惟按,依銀行公會徵信準則規範,徵信工作應依信用評估五項原則(即俗稱授信五P原則),辦理信用調查及財務分析,以確保授信債權,使授信風險減至最低。授信五P原則如下:(參閱羅際棠著,銀行授信與經營,88年8月版第1至43頁)⑴借款戶(PEOPLE):對借款戶之評估,主要集中在借款戶的責任、能力及誠信三要素上。⑵資金用途(PURPOSE):此指借款人對借款資金之運用計劃。⑶還款來源(PAYMENT):還款來源為確保授信債權,收回本利之要件, 分析借款人償還授信之資金來源為銀行評估信用之核心。而任何授信對債權確保應有二道防線,首先為還款來源,其次為保障債權,因還款來源具有保障授信債權,不致延滯之重要作用,因此健全之授信理念,首應考量借款戶是否具有可靠,且充分之還款來源,足以按時清償對銀行所負債務,否則,若僅憑借款人或保證人之資產,或擔保品之價值,而無穩當還款來源之授信案件,僅得憑借款戶變賣財產,方得清償債務。是授信個案若無可靠且充份之還款來源,雖提供擔保,借款人不一定能按期履約還款,而借款人是否具有還款來源,與借款用途密切相關,因此,承作授信個案之初,應就其資產運用計畫,依據經濟景氣及實際所需資金量加以評估是否合情、合理、合法且符合政策。⑷債權保障(PROTECTION):債權保障本質屬於回收放款之二道手段,可分為內部保障及外部保障。內部保障指銀行與借款人間之直接關係,包括借款人之財務結構、擔保品;外部保障指由第三者對銀行承擔借款人之信用責任,通常銀行債權之外部保障以連帶保障、票據背書等方式為之,而其關鍵,仍在保證人及背書人之信用、資力等條件。惟內部保障乃為債權保障之根本,外部保障,係增強內部保障之可靠性,在內部保障無虞時,始可免於延滯,如債權確保完全依靠外部保障而忽視內部保障,其風險自然增大。⑸授信風險(PERSPECTIUE):包括授信之基本風險及預期利益。所謂授信基本風險,包括資金之凍結(逾期)及本金之損失(呆帳);至於所謂預期利益,則有扣除授信成本後之利息、手續費收入,以及因而衍生之存款業務成長。職是,授信審核應綜合考量授信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授信風險,尤應著重還款來源,至是否徵得擔保品,不得作為審核之唯一考量;蓋擔保品之價值恆因市場價格之變動而有消長,且變賣擔保品程序曠日費時,又非必能完全取償。被告甲○○、乙○○、己○○、庚○○均係銀行從業人員,對此自無從諉為不知。查本案被告申○○以「台鳳集團」用以借款之人頭戶,或係無資力自然人、營收狀況不佳之公司,或所借款項與渠等資力、營收狀況均顯不相當;而以人頭名義貸款,其徵信之信用能力與實際借款人之信用能力自非相同,一但借款戶債權無法償還,放款人除僅能就擔保品取償外,無法就實際借款人即被告申○○或「台鳳集團」之總體財產取償,自足以影響借款債權能否完全滿足地實現之情形發生,故以人頭戶借款,對中興銀行而言難謂無不利益之處;且中興銀行就人頭戶之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及資金需求、均未切實評估;其中個人戶借款資金用途多載為「投資理財」,還款來源為「投資收入」,惟徵信資料中均未附其投資理財計畫及投資收入來源分析,均如前述。再衡諸被告申○○供稱:「...甲○○跟乙○○也知道我們股價崩盤以後,還有媒體對於台鳳集團風風雨雨作報導,導致台鳳集團被抽銀根,被抽的很厲害」(詳丁○89年度偵字第9120號卷第323頁),及參以 「台鳳集團」向中興銀行貸款案自88年12月間起,已有多筆借款逾期未清償本金或支付利息,衡情被告甲○○等人對「台鳳集團」自87年間股票崩盤後,經營出現危機,財務周轉困難,還款來源堪慮乙節,應知之甚詳,故縱然「台鳳集團」有提供擔保品,然在借款戶資金用途不明、還款來源不清,內部保障不足,授信風險不低之情況下,完全忽視前開授信原則,恣意放款,盍能侈言「債權確保無虞」呢!此由被告庚○○坦承:「我也知道他們4人(按指王右民、林淑芳、陳淑芬、 陳志弘)沒有付息償債能力,但既然總經理乙○○已經交辦,我已經不能去評估貸款風險」、「(問:依你身為專業經理人之角色,是否願意承作上述同三營造公司之放款案?原因何在?)不願意,因為據徵信資料該公司86、87年度皆呈虧損,工程款又非立即入帳, 逕予貸放8億元給同三營造公司,該公司馬上面臨繳息的壓力,承作風險太高,而且本行徵信報告補充說明中,也陳明該二工程是否能順利施工,均影響還款情形」( 詳丁○89年度他字第1619號卷第244頁反面、第246 頁)等語益徵。矧被告甲○○等對被告申○○所提出供擔保之不動產、股票、支票,均未確實徵信,甚至完全未經鑑價程序(詳丁○89年度偵字第9120號卷第443頁, 證人辰○○詢問筆錄),該等財物是否有足夠價值供擔保,殊堪質疑。被告等稱「係在債權確保無虞下承作,利率甚高」云云,洵屬卸責之詞,均無可採。另被告申○○部分借款雖係「借新還舊」,惟此舉無異「挖東牆,補西牆」之行為,除可掩飾「舊」借款之不合法外,對中興銀行亦無利益可言,被告等辯稱:「借新還舊」於中興銀行無不利,反而增加債信云云,亦屬諉詞。
(十)被告申○○於87年8月4日及88年3月2日間,為擔保宏信投資公司、宏誠投資公司對中興銀行貸款債務,而分別提供其及宏信投資公司、宏誠投資公司所持有之台鳳公司股票,共計3百40萬6千4百50股,設定權利質權予中興銀行; 嗣被告申○○因需款孔急,於89年4月20日, 向被告己○○稱:因前開股票已先在證券市場賣出,為辦理股票交割事宜,急需除去前開股票之權利質權設定,否則將因股票無法交割而生違約情事,並簽發票載日期均為89年4月21日,面額各為6千萬元、2千5百萬元、1千1百26萬元、2百萬元之支票各乙紙 ,共計9千8百26萬元之支票4紙, 作為辦理上開股票解質之還款來源。被告己○○乃指示中興銀行天母分行襄理癸○○,就上開股票中3百68萬5千股部分辦理解質。嗣被告申○○於交割前開股票讓售後之次日,未將股票所得款項償還貸款,中興銀行提示前揭4紙支票時, 竟遭存款不足而退票等事實,分據被告己○○、申○○供承屬實,並據證人癸○○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判中陳述翔實,且有擔保物提供約定書、股票質權設定約定書(詳丁○90年度他字第6417號卷第10至15頁)、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紙(詳丁○90年度他字第6417號卷第16至19頁)、 有價證券設質解除實行質權帳簿劃撥申請書(詳丁○90年度他字第6417號卷第20至29頁)、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商與客戶對帳簡表(詳丁○90年度偵字第17335號卷29、30頁)、 中興商業銀行授信擔保物變更申請書、授信戶授信往來查詢申請單、中興商業銀行授信擔保物變更批覆書( 以上均置丁○90年度偵字第17335號卷第35頁證物封套)、 中興銀行天母分行89年4月20日興天授字第198號簡便行文表(詳丁○90年度偵字第17335號卷第36頁)等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再系爭台鳳股票所擔保之貸款案件,係中興銀行總行所核准,故解質權限亦屬總行,非屬分行權限乙節,經被告己○○於原審審判中供承屬實(詳原審卷 (十五)第151頁),核與證人即斯時中興銀行副總經理地○○、癸○○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判中證述情節相符;而客戶應償還相當於解質股票貸放額之款項,並審查認為解質後對銀行債權確無不利影響,始可辦理;質押股票之變更及取回應依中興銀行營業單位授信授權準則有關擔保品變更、取回規定,並比照不動產塗銷、變更有關作業規定及程序辦理;分行經理權限外原經總行核定之授信,除不動產、動產等抵押權外,以其他擔保為正、副擔保者,如該擔保品所據以辦理之正、副擔保品授信全部或按原貸放比率清償後,或新提供之擔保品估價金額及放款值不低於原擔保品者,擔保品之全部、一部塗銷、變更、取回,並經查證債務人及提供人於中興銀行無任何逾期授信,始授權營業單位辦理,否則,營業單位無權辦理等情,亦經中興銀行85年9月17日興銀業字第179號號函有關股票解質作業流程營業單位注意事項、中興銀行授信作業規章第6節第2條第7項第6款、中興銀行營業單位授信授權準則第10條規定甚明,有卷附各該規定可參( 詳丁○91年度偵字第17335號卷第186至212頁),此情亦堪認定。雖被告己○○辯稱:於指示癸○○辦理解質之前,有以電話請示副總經理地○○云云,然此迭為證人地○○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判中所否認,並證稱:解質有一定之程序,並非何人說可以解質即可,且伊不可能指示可以解質等語(詳原審卷 (十五)第151頁)。至於證人即中興銀行天母分行授信專員楊進益於原審審判中雖證稱:解質當日,有聽聞被告己○○以電話與地○○聯絡云云。然姑不論證人楊進益所證情節與被告己○○所為供述有若干齟齬之處,已難盡信;且其亦自陳並無聽見地○○之陳述等語,其證詞自不足採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況被告己○○供稱:地○○對其稱「對銀行有利的事,就去做」乙節,縱然屬實,亦無從認定地○○已同意本案系爭台鳳股票之解質。
另被告申○○及「台鳳集團」自87年間開始以人頭戶大量借款,且迄89年4月間, 已有多筆貸款屆期未能清償及支付利息,於89年3月20日當日為支應到期票款, 尚且由被告乙○○、己○○要求其他分行暫緩關閉金庫等違反銀行作業程序規定借貸3億5千萬元,均如前述,顯見其資金調度能力已捉襟見肘,此當為被告己○○所明知,竟在被告申○○未提出現金清償該筆貸款,對銀行債權確保顯然不利,且未經總行核准下,私自指示行員辦理解質,且嗣後被告申○○所提出之支票果因存款不足退票,被告己○○顯有為被告申○○不法之利益,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中興銀行利益之犯意與犯行甚明。即財政部金融局亦認為:中興銀行天母分行在未取得總行核准書面文件情況下,即私自將借款戶宏誠投資公司、宏信投資公司設質於該行之台鳳公司股票解質交還上開2借戶, 且僅徵得2借戶所開立票載日為89年4月21日之備償票據共9千8百26萬元,該分行未依一般授信變更擔保品程序辦理,且上述票據於89年4月21日全數退票, 致該分行在借款戶未償還任何借款情況下,擔保品被借戶取走,造成該行嚴重損失等語,有前引財政部金融局之金融檢查報告附卷足徵。被告己○○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
(十一)按被告甲○○係中興銀行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其與中興銀行間之關係,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即民法第535條所定:「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而被告乙○○、己○○、庚○○分別任中興銀行總經理及分行經理,領有高薪,應同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不待言。再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 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 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再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從而受任人為本人與第三人訂立有償契約時,自應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以維護本人之利益,如無其他特別情事,竟給予該第三人顯不相當之利益時,即難謂無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以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乙○○、己○○、庚○○前開對「台鳳集團」之授信案,其授信程序顛倒不明,非但枉顧財政部依銀行法第33條之3之授權, 於86年10月17日以台財融字第86633243號函明訂銀行對於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行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之百分之40,其中對自然人之授信, 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6;對同一關係人之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10,其中對自然人之無擔保授信,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2之規定, 更無視於中興銀行所頒布之「中興商業銀行營業單位授信授權準則」、「中興商業銀行授信案件審核程序處理要點」及「中興商業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等明文規範,明知被告申○○及「台鳳集團」資金短絀,企業經營已現窘態,在基層行員質疑下,被告甲○○、乙○○猶執意濫用董事長及總經理之核貸權限指示下屬非法放款與被告申○○、卯○○所屬之「台鳳集團」;而被告己○○、庚○○對「台鳳集團」申貸案明顯違背渠等對正常核貸程序之認知,竟為保有工作,曲從長官違反規定之指示,未堅持依前述相關規定辦理貸款,均迭如前述,且依被告卯○○供稱:「這都是中興銀行天母及蘆洲分行經理己○○、庚○○通知我們準備多少個人戶或法人戶來辦理的,通常是先由我或申○○與吳、李2人洽妥貸款額度後,吳、李2人就會通知我們準備多少個人或法人戶,例如額度1億元,吳、李2人就會通知我們準備5至10個借戶來辦理借款手續, 以符合該銀行核貸權限」(詳丁○89年度偵字第9291號卷第53頁)、「我們送申請案,中興銀行告訴我們需要多少人,審核通過,們才通知做開戶、對保手續」(見原審卷 (二) 第10頁)等語觀之,被告庚○○、己○○不惟配合被告甲○○、乙○○之違法指示,尚且主動告知被告卯○○應備妥之人頭數辦理貸款,使中興銀行儼然成為「台鳳集團」之金庫,任渠等予取予求,被告甲○○、乙○○、己○○、李東行均有為第三人不法利益而貸款之明知與行為,至堪認定。謂無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未違背任務各云云,其誰能信。所辯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係嗣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被告甲○○等未經徵信調查前已然達成對被告申○○所屬「台鳳集團」放貸之共識,對被告申○○所提供借款人頭雖不符申貸條件亦未予退件全數准貸,甚至未核先貸,渠等未嚴恪遵循前揭授信規定,共同違法放貸意在使被告申○○、「台鳳集團」順利獲貸,豈能謂無為被告申○○不法利益之意圖。至被告甲○○、乙○○、己○○、庚○○為何一再違法放貸?是否希冀獲得利益或保住職位等,因被告等否認犯罪,固無從查知,然此僅係被告等犯罪之動機,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附此敘明。
(十二)末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乙○○、己○○、庚○○前述違背任務,違法放貸行為,使中興銀行貸出90億2千4百10萬元,且被告申○○自88年10月間起貸款陸續到期後,即未再繳納本息,足生損害於中興銀行,迭據證人地○○、午○○、戊○○、癸○○、寅○○、子○○、巳○○及辰○○等人,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及原審訊問時指證歷歷,並有中興銀行放款本息到期應繳明細表(詳證據卷(三) 第17之1頁至第17之15頁,即起訴書附表三)在卷足按。是中興銀行因貸出資金而受有現存財產減少之損害,及因利息無法收取而致可期待利益喪失,應堪認定。被告甲○○等人所辯稱:中興銀行未受有損害云云,實昧於事實,而不可採信。
四、就犯罪事實參部分,經查:
(一)被告申○○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原審於92年5月1日以89年度訴字第302號案判處「 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5年,褫奪公權3年。又連續違反公司之董事,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7仟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褫奪公權3年,併科罰金7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經上訴後,刻由本院審理中,有該案判決、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查依該案一審判決所載,被告申○○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時間, 係自86年11月間起至87年7月31日止,均在本案侵占、背信犯行之前,再衡諸被告卯○○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為被告申○○調度資金係在台鳳公司股票崩盤之後,係因台鳳公司股票崩盤,造成台鳳公司及被告申○○個人資金調度困難,始需以各種方式向銀行借款等語(詳丁○89年度偵字第9120號卷第318頁、 丁○89年度偵字第9242號卷第83頁),足見係因被告申○○炒作台鳳公司股票失利,造成資金短絀,始另行起意為本件侵占、背信犯行無疑。故本案被告申○○涉案部分,與前案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尚無手段、目的或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非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就被告申○○所涉本案犯行,為實體審理,事屬程序,合先敘明。至被告申○○前案炒作台鳳公司股票之資金來源,與本案無關,非本院所得置喙,併予指明。
(二)被告申○○係「台鳳集團」總裁,該集團包含有股票上市之台鳳公司、宏信投資公司、宏誠投資公司、帝門藝術公司、義豐營造公司、康立營造公司、宏陽建設公司等關係企業,申○○同時擔任台鳳公司副董事長,並為實際負責人,另擔任股票公開發行之愛華公司董事長,負責綜理台鳳公司、愛華公司及其他「台鳳集團」所屬關係企業之業務經營及資金運用;被告卯○○係台鳳公司協理兼財務部經理,並擔任愛華公司之監察人,承被告申○○之命負責「台鳳集團」及申○○個人之資金調度、帳務管理等業務各節,業據被告申○○、卯○○供承屬實,並經證人即台鳳公司總經理黃朝俊、財務部副理陳培道分別於調查局詢問中陳述明確(詳丁○89年度他字第1619號卷第359頁、89年度偵字第9120號卷第11頁),復有台鳳公司、 愛華公司、康立營造公司、宏陽建設公司、帝門藝術公司、義豐營造公司、宏信投資公司、宏華投資公司、宏誠投資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多紙附卷足憑(詳臺北市調處「申○○及陳名義涉嫌侵占、背信案」D卷【下稱臺北市調處D卷】第2之1至第2之14頁)。故被告申○○、卯○○2人均係受台鳳公司、愛華公司全體股東之委託, 處理該2公司之經營事務之人員,俱屬刑法第342條第1項所定「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定「從事業務之人」,應堪認定。
(三)被告申○○及卯○○自88年1月間至同年5月26日止,以台鳳公司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3305、3306、000000
00、3310、3315、3316、3317、3318、33318之1、3319、3320、3321、3326、3327、3328地號;雲林縣○○鄉○○段段古坑小段2之22、2之23、2之24、2之25、2之28、 24之1、84之2、84之3、85之1、85之2、85之4、85之5、 85之6、87、90、91之1、 91之3地號○○鄉○○○○○段12之12 1、12之122、12之123、12之124、12之125、12之12
6、12之127、12之128、12之129、12之130、12之131、12之132、12之133、12之134、12之135、12之136、12之137、12之149、12之150、12之151、12之152、12之153、 12之175、12之177、12之1022、12之180、12之183、12之18
6、1 2之188、12之191、12之194、12之197、12之1001、12之1004、12之1007、12之1010、12之1013、12之1020、12之1025、12之1011、12之1009、1 2之184、12之185、12之10 18、12之192、12之11029等地號及嘉義縣○路鄉○路段132之139、132之140、132之141、132之142、132 之
143、132之144、132之147、132之152、132之153、132之
154、132之155、132之156、132之157、132之163、132之
164、132之165、132之166、132 之167、132之168、 132之169、132之170、132之171、132之172、132之174、132之175、132之176、132之178、132之180、132之186、132之188、132之189、132之199、132之201、132之202、132之203、132之204、132之205、132之206、132之207、132之212、132之214、132之216、132之218、132之219、132之223、132之228、132之244、132之251、132之254、132之257、132之259、132之261、132之276、132之278、132之294、132之299、132之302、132之303、132之304、132之306、132之307、132之309、132之317、132之318、132之320、132之321、132之17、132之18、132之58、132之8
0、132之82、132之84、132之86、132之89、132之90、132之91、132之92、132之94、132之97、132之106、132之1
07、132之110、132之111、132之112、132之119、132之1
20、132之121、132之122、132之123、132之124、132之1
26、132之127、112、132之15、132之52、132之54、 132之77、132之78、132之79、132之83、132之87、 132之88、132之99、132之102、132之109、132之113、 132之114、132之115、132之116、132之133、132之134、132之135、132之136、132之137、132之138、132之146、132之148、132之149、132之159、132之160、132之161、132之162、132之181、132之182、132之183、132之184、132之185、132之210、132之211、132之225、132之230、132之233、132之235、132之238、132之260、132之265、132之266、132之269、132之273、132之279、132之280、132之288、132之290、132之291、132之293、132之296、132之297、132之298、132之305、132之310、132之311、132之312、132之313、132之322、132之323、132之327、132之330、132之332、132之333、132之334、132之335、132之338、132之342、132之344、132之346、132之347、132之348、132之351、132之352、132之359、132之361、132之362、132之363、132之364、132之365、132之72、132之73、132之76、132之78、132之79、13 2之82、132之93、 132之94、132之103、132之107、132之108、132之109、 132之113、132之119、132之124、132之128、132之133、132之136、132之137、132之138、132之141、132之143、468之1、363之001、459之001、459之00 5、459之26、459之
27、459之32、459之61、459之63、4 59之65、459之66;花蓮縣○○鄉○○段○段401之1、401之2、417之4、 417之5、418之2、418之3、418之5、418之6、418之8、421、421之1、422、422之1、423、424、424之1、425、425之1、426、426之1、428、428之1、429、430、430之1、 431、431之1、453、522、575、576、577、578、579 、 580、582、583、584、585、586、587、3661、3950、3951、3954之5、3956之2、3957;花蓮縣○里鎮○○段67之1 、104之2、104之4、392之1、3 92之30、392之44、393、393之3、393之6、394之1、411之2地號;臺北縣永和市○○段92、94、95、96、151、153、168地號; 臺北縣三重市○○○段過圳小段166之1、162之2地號;南投縣南投市○○○段37 3、388、388之3、388之18、 388之32地號等土地多筆,及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街1之2號17樓之2、19樓之2、20樓之1、20樓之2、20樓之4、22樓之1、4樓之1、4樓之3;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6樓之9、16樓之3、16樓之4、22樓之3、23樓、23樓之3建物及停車位10個,台鳳公司簽發之面額6億元、8億元本票各乙紙等資產,供宏華投資公司、阜康建設公司、協和旅行社、強特電子公司、將發實業公司、久儷實業公司、祥凱實業公司、上允螺絲公司、長風工程公司、允成建設公司、宏得營造公司、永添企業公司、根榮實業公司、慶誠公司、太平洋工程公司、同三營造公司向中興銀行中山、天母、蘆洲分行借款之擔保,另以愛華公司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3318、3318之1、3319、3320、3321、 3332地號土地及愛華公司股票1千5百萬股等資產,供宏群廣告公司、將發實業公司、建億石材公司、建逸大理石公司、六鈿公司、高基特殊鋼公司、建達工業公司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借款之擔保;另自88年9月間起,因被告申○○、 卯○○無力攤還先前到期之借款本息,遂陸續應中興銀行天母分行要求私下提供平均每張市價約1百50萬元 之台鳳高爾夫球場會員證2百張、平均每戶3百50萬元之「台南府城新象」房屋1百65戶以及9億9千萬元台鳳公司本票與支票, 作為周文進等人頭戶在該分行信用貸款之加強擔保。89年2、3間,亦再提供台鳳高爾夫球場會員證2百張,及6億零70萬元台鳳公司本票,供王右民等人頭戶作為中興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信用貸款之加強擔保等事實,為被告申○○、卯○○所不否認,並經同案被告己○○、庚○○供述無訛,核與證人即中興銀行天母分行放款襄理癸○○於調查局詢問中陳述情節相符(詳丁○89年度偵字第9120號卷第379頁),復有下列書證在卷可據:
①永添企業公司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借款之授信申請書、徵信報告(詳原審卷(十一)第1至9頁)。
②太平洋工程公司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借款之授信申請書
、徵信報告(詳原審卷(十一)第10至25頁)。③長風工程公司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借款之授信申請書、徵信報告(詳原審卷(十一)第26至38頁)。
④宏得營造公司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借款之授信申請書、徵信報告(詳原審卷第 (十一)第39至46頁)。
⑤上允螺絲公司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借款之授信申請書、徵信報告(詳原審卷第 (十一)宗第47至52頁)。
⑥根榮實業公司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借款之授信申請書、
徵信報告(詳原審卷第(十一)第53至58頁)。⑦祥凱實業公司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借款之授信申請書、徵信報告(詳原審卷第 (十一)第59至65頁)。
⑧久儷實業公司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借款之授信申請書、徵信報告(詳原審卷第 (十一)第66至78頁)。
⑨允成建設公司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借款之授信申請書、徵信報告(詳原審卷第 (十一)第79頁87頁)。
⑩慶誠公司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借款之授信申請書、徵信報告(詳原審卷第 (十一)第88頁至第94頁)。
⑪建達工業公司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借款之授信申請書、
徵信報告、授信戶授信往來查詢申請單、愛華公司87年度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貸放轉帳紀錄表(詳原審卷第
(十一)第95至112頁)。⑫六鈿公司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借款之授信申請書、徵信報告(詳原審卷第 (十一)第113頁至119頁)。
⑬高基特殊鋼公司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借款之授信申請書、徵信報告(詳原審卷第 (十一)第120至125頁)。
⑭將發實業公司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借款之授信申請書、
徵信報告、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詳原審卷第 (十一)第126頁至第138頁)。
⑮強特電子公司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借款之授信申請書、徵信報告(詳原審卷第 (十一)第139頁至145頁)。
⑯阜康建設公司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借款之授信申請書、徵信報告(詳原審卷第 (十一)第146至156頁)。
⑰協和旅行社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借款之授信申請書、徵信報告(詳原審卷第(十一)第157至166頁)。
⑱宏群廣告公司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借款之授信申請書、徵信報告(詳原審卷第 (十一)第167至173頁)。
⑲建億石材公司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借款之授信申請書、徵信報告(詳原審卷第(十一)第174至187頁)。
⑳建逸大理石公司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借款之授信申請書、徵信報告(詳原審卷第 (十一)第188至195頁)。
㉑同三營造公司向中興銀行蘆洲分行借款之授信申請書、
授信批覆書、徵信報告(詳原審卷第 (十二)宗第1至38頁)。
㉒宏華投資公司向中興銀行中山分行借款之授信申請書、
授信批覆書、中興銀行中山分行函、貸放轉帳紀錄表(詳原審卷第(十二)第39至第57頁)。
㉓中興銀行天母分行持有台鳳公司所有台南府城新象房地
產明細4紙(詳丁○89年度偵字第9291號卷第41至44頁)。
㉔89年2月15日密件(詳丁○89年度偵字第9120號卷第98頁;證據卷 (四)第31之3頁)。
㉕89年2月25密件 (詳證據卷 (四)第31之1頁)。
㉖89年2月29日密件(詳證據卷 (四)31之2頁)。
㉗89年3月30日密件(詳證據卷 (四)第31之5頁)。
㉘89年3月16日密件(詳丁○89年度他字第1619號卷第341頁、373頁;證據卷 (四)第31之4頁)。
㉙台鳳公司簽發票載日期均為89年4月16日,面額各為5千
萬元之支票3紙(詳丁○89年度偵字第9291號卷第123頁至第125頁)。
(四) 台鳳公司及「台鳳集團」所屬愛華公司辦理背書保證,或
由公司提供動產或不動產為他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質權、抵押權時,均應依「台鳳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86 年6月30日股東會通過)規定辦理,而該作業程序規定:「本公司辦理背書保證時(按包括提供動產、不動產設定質權、抵押權), 應依本作業程序第7條規定程序呈核,並經董事會決議同意後為之」,此觀該作業程序第2條、第5條第1項前段、第13條規定即明, 有卷附「台鳳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乙份在卷可查(詳丁○89年度偵字第12096 號卷第140頁), 衡情此規定應為被告申○○、卯○○所明知。
(五) 被告申○○、卯○○持前述台鳳公司、愛華公司所有之不
動產、股票、本票等資產供永添企業公司等公司向中興銀行中山、天母、蘆洲分行借款之擔保前,未依前開「台鳳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規定,經台鳳公司及愛華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或授權,即逕行為之乙節,經被告申○○坦承:「(問:台鳳公司提供前述南投市○○○段土地予同三營造公司作為擔保向中興銀行蘆洲分行借款,有無經過台鳳公司董事會同意?)沒有經過台鳳公司董事會同意」(詳丁○89年度偵字第9120號卷第219頁)、「貴處所提示台鳳公司土地、房舍、高爾夫球場會員證、本票、支票等,以及愛華公司所有土地、股票等資產,確係未經台鳳、愛華2家公司董監事會議同意, 而持向中興商業銀行天母、蘆洲、中山分行以及木喬公司作為借款之擔保品」(詳丁○89年度偵字第9291號卷第17頁)、「..
.雖然未經董事會通過,但我和卯○○有要提董事會追認
,但董事會尚未追認,中興銀行案就爆發了」(詳丁○89年度偵字第9291號卷第409頁反面)等語; 卯○○供稱:「當時作時是未經董事會通過」(詳丁○89年度偵字第9291號卷第409頁)、「(問:前述土地不動產、 台鳳公司本票、愛華公司股票及台鳳高爾夫求場會員證等擔保品既係台鳳公司及公開發行之愛華公司所有,請問有無經該2家公司董監事同意或報請董事會追認?)沒有, 但我們會補提董監事會追認」、「該內容係我們未經董事會同意下,以台鳳公司八億元本票作為加強同三營造公司向中興銀行廬洲分行借款之擔保,以台鳳公司六億元本票作為加強宏華投資公司向中興銀行中山分行借款之擔保」、「...當初是在避免發生跳票情形下,才未經台鳳、愛華公司董監事同意,逕行將名下不動產、有價證券等資產向銀行借款,其所借得款項均作為支應台鳳集團周轉、供兌付申○○及其事業體到期票據以及攤還銀行本息之用...」(詳丁○89年度偵字第9242號卷第228頁反面)、「 處分公款部分未經公司同意」( 見原審卷(一)第185頁反面)、「此筆借款( 按即阜康建設公司等申貸6億9千3百萬元案)有擔保,用員林鎮莒光土地及嘉義土地作擔保。土地是台鳳公司的。是我決定用這二筆土地貸款,未經董事會同意」(詳原審卷 (二)第12頁)等語屬實, 證人即台鳳公司總經理黃朝俊於調查局詢問中亦證稱:前揭以台鳳公司、愛華公司資產供同三營造公司貸款之擔保均未經公司董事會討論、通過,並陳稱:「自我84年擔任總經理以來,除非出國,否則每次董事會我都有參加,會中並未討論或通過上述供設定貸款案」等語(詳丁○89年度他字第1619號卷第363頁); 證人即台鳳公司財務部副理陳培道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台鳳公司提供8億元、6億元本票為同三營造公司、宏華投資公司保證,即提供彰化縣○○鎮○○段土地及其他資產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均未經董事會同意等語(詳丁○89年度偵字第9120號卷第19頁)明確。此外,尚有證人陳培道於89年1、2月間應被告卯○○要求所製作之台鳳公司帳務上待解決問題表(即扣押物編號二九號,影本詳丁○89年度偵字第9120號卷第40至42頁)、載有「『加徵台鳳股份有限公司針對該案六億元短放部分出具備償本票(台鳳發票宏華背書)之會議紀錄方能撥款』,現因台鳳無法即時出具該會議紀錄,此借戶與台鳳共同出具承諾,將於88年12月25日前補提該會議紀錄」之授信核貸條件變更申請書(詳原審卷 (十二)第四46頁)在卷可考。是被告申○○、卯○○在未經台鳳公司、愛華公司董事會同意下, 擅持該2公司之資產供作中興銀行設定抵押權、權利質權,作為同三營造公司等第三人向中興銀行貸款之擔保,自足生損害於台鳳公司、愛華公司之財產,被告申○○、卯○○有違背任務之行為,至為灼然。被告雖另辯稱持愛華公司之財產為保證,違反公司法有關公司保證規定而無效,並不生損害於愛華公司自明。惟被告擅自持愛華公司資產為保證貸款,對公司當生損害自明所辯委無可採。另證人楊淑華於本院審判時雖到庭證稱:申○○把台鳳的不動產拿去擔保,伊於91年擔任台鳳董事後有追認等語 (見本院95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 及證人戌○○於同日到庭證稱:經會計師查核,我們發現申○○借來的款項用於公司營運及護盤,沒有影響到股東的權益,尚無採為被告申○○、卯○○有利之認定。
(六) 被告申○○、卯○○前揭以台鳳公司、愛華公司之資產,
供第三人同三營造公司等作為向中興銀行貸款之擔保後,所取得之貸款部分係用於被告申○○個人之資金缺口,迭據被告申○○、卯○○供承屬實,核與證人黃朝俊、陳培道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查:
①阜康建設公司、協和旅行社、強特電子公司、宏群廣告
公司、建億石材公司、建逸大理石公司、將發實業公司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貸款計6億9千3百萬元, 經該行撥款後, 除將8百16萬9千2百58元存入借戶將發實業公司帳戶內外,其餘資金分別用以清償黃清城、高淑華、施淑貞、鄭錦雀、簡鳴宏、王燈棟、周曉清、葉惠玉、黃辰雄、林純煜、程九如、余政義、天○○、吳嫚萍、陳克威、陳王阿娥、陳宗泰、李蕙雪、陳文慶、許培專、周鴻卿、羅文正、胡龍、胡錦明、張淳彬、廖輝鳳、黃秋菊、杜建良、陳文廣、大台北食品公司、申○○、黃葉冬梅、陳美秀等人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短期放款本金,有中興銀行轉帳支出傳票、現金收入傳票、取款憑條、收入傳票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八)第113至190頁)。
②久儷實業公司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借款1億元, 經該行
撥款後,其後資金分別流入帝門藝術公司、宏陽建設公司、黃葉冬梅、璟福公司、被告申○○之帳戶內乙節,有彰化銀行送款簿、提款單、支票、匯款申請書等附卷足參(見原審卷(七)第182至218頁)。
③祥凱實業公司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借款1億元, 經該行
撥款後,全部轉匯至被告申○○帳戶內,再全數轉匯入案外人王志順設於中興銀行天母分行之帳戶,轉帳償還王志順於該分行短期擔保放款1億元一節, 有中興銀行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華僑銀行匯款委託書、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等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七)第165至181頁)。
④上允螺絲公司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借款1億元, 經該行
撥款後,全數轉匯至被告申○○帳戶內,用以清償申○○之貸款一情,有中興銀行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匯入匯款備查簿,華僑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七)第102至123頁)。
⑤長風工程公司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借款1億元, 經該行
撥款後,資金分別流入張秀政、宏陽建設公司、璟福公司、廖裕輝、陳台盛、劉家宏等人帳戶之情,有中興銀行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送款簿,支票等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七)第44至79頁)。
⑥允成建設公司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借款1億元, 經該行
撥款後,全數轉匯被告申○○帳戶,用以償還申○○個人貸款一節,有中興銀行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匯入匯款備查簿,彰化銀行跨行入戶電匯轉帳收入傳票、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八)第1至22頁)。
⑦宏得營造公司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借款1億元, 經該行
撥款後,全數轉匯入被告申○○之帳戶內,隨即全數轉匯入康立營造公司設於該分行之帳戶,再全數轉匯入台鳳公司設於該分行之支存帳戶內, 再將全數資金1億元匯至台鳳公司設於臺灣銀行鳳山分行之帳戶內乙情,有中興銀行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彰化銀行送款簿、跨行入戶電匯轉帳收入傳票、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七) 第80頁至第101頁)。
⑧永添企業公司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借款1億元, 經該行
撥款後,其後資金分別流入申○○、天○○帳戶及用以兌償提示人為林文郎、義豐營造公司、康立營造公司、宏華投資公司支票乙節,有中興銀行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華僑銀行匯款委託書、轉帳支出傳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支票存款送款簿,支票等附卷可按(見原審卷 (七)第1至20頁)。
⑨根榮實業公司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借款1億元, 經該行
撥款後,除3千萬元用以償還根榮實業公司之貸款外 ,其中6千萬元開立臺支288-3帳戶,票號BB0000000,由中華銀行新莊分行代為兌現後,轉供償還台鳳公司於該分行存單質借金額6千萬元乙情, 有中興銀行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憑條、收入傳票、匯款申請書,中華銀行電匯入戶書代支出傳票、定期質借還款登錄單、聯行往來轉帳支出傳票,支票等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七)第123至164頁)。
⑩慶誠公司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借款1億元, 經該行撥款
後,除3千萬元用以還慶誠公司之貸款外,餘6千萬元開臺支288-3帳戶,票號BB0000000, 由中華銀行新莊分行代為兌現後,轉供償還台鳳公司於該分行原存單質借6千萬元一節, 有中興銀行取款憑條、收入傳票、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票傳票,中華銀行電匯入戶書代支出傳票、定期質借還款登錄單、聯行往來轉帳支出傳票,支票等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七)第123至164頁、卷(八)第23至52頁)。
⑪太平洋工程公司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借款1億元, 經該
行撥款後,其後資金分別流入被告申○○、宇○○、天○○、嘉億螺絲公司、陳美秀、陳台盛、康立營造公司、義豐營造公司、宏信投資公司等帳戶內各節,有中國信託銀行取款憑條、存入憑單、匯款申請書、支票存款印鑑卡、轉帳借方傳票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七)第21至43頁)。
⑫同三營造公司向中興銀行蘆洲分行借款8億元, 經該行
撥款後,其後資金分別流入義豐營造公司、被告申○○、黃朝枝、酉○○○、宏陽建設公司、智傑建設公司、張志明、宏華投資公司、林紹昌、許欽松、胡龍、胡焱明、莊忠仁、台鳳公司、黃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康立營造公司等事實,有中興銀行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支票存款送款簿、匯出匯款明細帳,支票,寶島銀行取款憑條、解付匯款單、轉帳支出傳票、支票存款送款簿、匯款申請書附卷可據(見原審卷(九)第1至128頁)。
⑬同三營造公司向中興銀行蘆洲分行借款2億6千萬元,經
該行撥款後,除其中60萬零5千元, 用以繳交同三營造公司於中興銀行天母分行短放及短擔利息外,其餘資金分別流入侯月鳳、宏陽建設公司、酉○○○、楊光友、台鳳公司、愛華公司、白錦松、許鴛鴦之帳戶內等情,有中興銀行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款.電告報告書代轉帳收入傳票、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附卷可查(見原審卷 (九)第129至180頁)。
⑭六鈿公司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借款1億元, 經該行撥款
後,全數轉匯入華僑商業銀行營業部陳美秀之帳戶,復以泰豐營造公司名義匯款至中興銀行天母分行泰豐營造公司帳戶內,用以償還泰豐營造公司貸款乙情,有中興銀行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華僑銀行存款取款憑條、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匯款委託書,支票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八) 第59至76頁)。
⑮高基特殊鋼公司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借款1億元, 經該
行撥款後,全數轉匯至被告申○○、天○○、陳台盛帳戶內乙情,有中興銀行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華僑銀行存款取款憑條、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匯款委託書、轉帳支出傳票,支票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八)第77至112頁)。
(七) 89年3、4月間,被告申○○因缺乏足夠資金,遂與宇○○
商議,由宇○○以其經營之海龍王建設公司名義,以每坪1萬2千5百零8元之價格,向台鳳公司承購坐落南投市○○○段第387、388、388之3、388之18、 388之32地號等5筆土地,面積合計7萬9千9百45坪,總價款10億元。 惟海龍王建設公司財力無法支應鉅額土地款,遂由海龍王建設公司持該5筆土地向中興銀行蘆洲分行申請6億元貸款,作為交付第1、2期土地款之財源, 雙方於89年4月11日締約後,翌(12)日即完成貸款手續,並由中興銀行蘆洲分行開立中央銀行付款支票(央支) 6億元撥付至海龍王建設公司帳戶, 再由海龍王建設公司開立面額6億元之中興銀行蘆洲分行支票,回存至台鳳公司設於中興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內, 復於同日自該帳戶內將6億元匯入康立營造公司設於慶豐商業銀行營業部之帳戶。 嗣除其中之6百萬元存留在帳戶內,另2億6千萬元、1億7千5百萬元,共4億3千5百萬元匯至中興銀行蘆洲分行之專戶內,用以償還前開同三營造公司及陳志弘等7名人頭 向中興銀行蘆洲分行之貸款本息; 2千萬元用於清償人頭戶王世宗於中興銀行天母分行之借款本息;8千6百萬元支付臺灣銀行營業部短期擔保貸款之本息;2千5百萬元匯入中興銀行天母分行天○○帳戶外,餘款1億零5百40萬元於同日(即89年4月12日) 匯入被告申○○個人設於寶島銀行板橋分行之個人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告申○○、卯○○、乙○○、庚○○供承一致,並經證人即海龍王建設公司負責人宇○○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訊問中證述無誤(詳丁○89年度偵字9120號卷第105頁,原審卷 (二)第207頁), 復有台鳳公司與海龍王建設公司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詳臺北市調處「申○○及卯○○涉嫌侵占、背信」E卷【下稱臺北市調處E卷】第13之1頁)、 台鳳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詳臺北市調處E卷第13之5頁)、 台鳳公司收入傳票(詳臺北市調處E卷第14之1頁)、 取款憑條(詳臺北市調處E卷第15之2頁以下)及中興銀行89年11月1日興銀審字第4653號函暨所附授信申請書、授信戶資料查詢申請單、授信案件報核表、收入傳票(以上見原審卷 (二)第92頁)、徵信報告(詳丁○89年度偵字9120號卷第113頁)、台鳳公司第15屆第16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議事錄(見原審卷(一)第83頁)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證人宇○○於本院95年11月30日審判時雖證稱:海龍王公司係向台鳳公司購買土地開發,後因這塊土地被遭銀行查封,台鳳公司沒有把土地交給我,我沒有辦法去開發,所以我沒有辦法還錢,我也是受害者。 付給台鳳的6億也沒有還給我,應屬迴護被告申○○之詞,不可採信。
(八) 前開以海龍王建設公司名義貸款中之1億零5百40萬元,匯
入被告申○○個人帳戶後,其後資金再分別流入被告申○○、卯○○及盧大漢、楊光友、侯月鳳、張志明、王國豐、賴閑妹、酉○○○、天○○等個人帳戶或智傑建設公司、帝門藝術公司、愛華公司等公司帳戶,或提領後用以兌償提示人為張秀政、酉○○○、崔愛蓮、陳鼎元、劉榮興、葉卉羚、陳燦堅等人支票各節,有寶島銀行(後改制為日盛銀行)轉帳收入傳票、解付入帳單、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現金支出傳票、支票存款送款簿、支票正反面、匯出匯款帳、應解匯款備查簿、交易查詢報表、當日電匯科目別明細查詢單;世華銀行轉帳收入傳票、存款明細分戶帳、支票正反面、存款取款憑條、中心整批轉帳清單;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存摺取款條、匯款申請書、跨行入戶電匯轉帳收入傳票、支出傳票、顧客資料查詢表;玉山銀行取款憑條;華信銀行匯入匯款明細表、大額交易紀錄表;建華銀行往來明細帳;安泰銀行聯行往來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萬通銀行存摺存款提款單、電匯申請單;第一銀行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存款明細分類帳、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泛亞銀行存摺類存款明細分戶帳、轉帳支出傳票、支票、匯入匯款用紙、存款取款憑條;臺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支票存款送款簿、轉帳支出傳票;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轉帳收入傳票、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支存存提明細查詢、支票、取款憑條、放款收回傳票;中興銀行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收入傳票、放款收入傳票;華南銀行取款憑條、全行通收存款憑條;華僑銀行開戶明細查詢、客戶轉帳往來明細表等在卷供參(以上見原審卷(六)第1至213頁)。
(九) 綜合前述資金流向,及參酌被告申○○坦承「(問:你向
中興銀行所貸的錢,用於何處?)...包括以前護盤所發生的虧損及借款的利息」(詳丁○89年度偵字第9120號卷第322頁反面);被告卯○○供稱:「... 應是台鳳公司股票崩盤,為了補足擔保品成數票價差損失,利息負擔等所造成的缺口」(詳丁○89年度偵字第9242號卷第87頁)、「...87年間台鳳股價崩盤造成虧損,以致88年間申○○所積欠債務加上每個月約5、6千萬利息支出,已不堪負荷...」 (詳丁○89年度偵字第9242號卷第227頁反面)及證人即台鳳公司職員簡鳴宏證稱:「台鳳公司確實以大量人頭在中興銀行貸出款項,為的是支應總裁申○○個人支票款資金需求」(詳丁○89年度偵字第9120號卷第75頁)等語,足認被告申○○、卯○○以台鳳公司、愛華公司之資產供作擔保,向中興銀行天母、蘆洲分行所貸得之款項,大部分均流向被告申○○個人或被告卯○○或渠等所使用之人頭帳戶,用以清償個人債務、兌現個人票據,甚或流入證券帳戶供購買股票之用,顯非供台鳳公司、愛華公司營業所用,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至為灼然; 而前揭以海龍王建設公司名義貸款中之1億零5百40萬元,亦係供被告申○○個人使用,亦如前述 ,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再被告申○○、卯○○長期以來均擅自以台鳳公司、愛華公司之資產,供作私人借款擔保,此已非一日一時之事, 卻從未得該2公司董事會之通過,其公私不分,竟奢言借用而非挪用云云,顯屬飾卸之詞。
(十) 被告申○○、卯○○等雖均辯稱:所貸得款項均係統籌運
用,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查,被告申○○係日本早稻田大學經濟學系畢業, 自73、4年間開始即擔任台鳳公司總經理,後又兼任台鳳公司副董事長,並任「台鳳集團」總裁,實際掌管「台鳳集團」旗下數家公司業務,為其所自承(詳丁○89年度偵字第9120號卷第209頁); 被告卯○○係國立中興大學統計系畢業,自畢業後即考上會計審計人員特考,並分發至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服務,62年7月份離職後曾任職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副理、 經理等職,嗣並與友人合資開設公司等節,亦經被告卯○○供明(詳丁○89年度偵字第9120號卷第243頁), 以渠等之學、經歷,當無不知個人與公司財產有別之理。此由被告卯○○於原審訊問中供稱:「公司跟個人的財產是分開的」、「台鳳目前在銀行所開立的帳戶一定是台鳳本身的資金,這個申○○不能任意使用,申○○本身的部分是個人在使用」等語(詳原審卷(三)第15頁)觀之益明,衡情殊無將被告申○○個人與「台鳳集團」資產混淆合用之理。所辯「台鳳集團」與被告申○○之財務統籌運用,被告申○○戶頭供公司使用云云,應係臨訟杜撰之詞,要無可採。
(十一)「台鳳集團」之資金均統籌由被告卯○○負責調度乙節,經被告申○○、卯○○及證人黃朝俊、天○○、簡鳴宏等供、證述一致,且依前述資金流向觀之,有若干資金流入被告卯○○帳戶內,其為被告申○○之利益涉有背信、業務侵占犯行,顯係知情並參與,自應成立共同正犯。
(十二)按背信罪、業務侵占罪均屬即成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30年上字第2902號判例參照), 於被告申○○、卯○○等未經台鳳公司、愛華公司董事會同意,擅持該等公司資產供作第三人借款之擔保時;及將台鳳公司售地款據為己有時,犯罪即已成立,故渠等辯稱:事後擬提董事會追認,及有採取補救措施云云,縱然屬實,亦無解於渠等犯罪之成立。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乙○○、己○○、庚○○、申○○及卯○○等人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按被告甲○○、乙○○、己○○、庚○○等人於辦理本案「台鳳集團」申貸案當時分係中興銀行之董事長、總經理、天母分行經理、蘆洲分行經理,職司授信、放款等業務,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竟為圖被告申○○之不法利益,違反相關授信規定貸放鉅額款項與被告申○○以本人或被告卯○○名義或「台鳳集團」名義或人頭戶之名義而為違背渠等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中興銀行之財產及利益,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被告申○○係「台鳳集團」總裁,並為該集團所屬台鳳公司之副董事長及愛華公司之董事長,且為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台鳳公司、愛華公司之業務經營及資金運用;被告卯○○係台鳳公司協理兼財務部經理,並擔任愛華公司之監察人,承被告申○○之命負責「台鳳集團」及申○○個人之資金調度、帳務管理等業務,均係為他人處理事務及從事業務之人,渠等未經台鳳公司、愛華公司董事會同意,擅持該公司之資產供中興銀行設定擔保,足生損害於台鳳公司、愛華公司財產之部分,核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另為被告申○○之利益而共同侵占台鳳公司出售南投縣牛運崛段土地款部分, 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被告甲○○、乙○○、己○○、庚○○就背信犯行間(事實欄貳七部分,即被告己○○違反規定將供擔保之台鳳公司股票解質部分除外);被告申○○、卯○○就背信、業務侵占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乙○○、己○○、庚○○先後多次背信犯行,及被告申○○、卯○○先後多次背信及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均係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申○○、卯○○所犯上開連續背信、連續業務侵占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法律之比較適用: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經查:(一)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查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
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 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二)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有關易服勞役規定 :
「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修正後刑法第第42條第5款規定:「 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刑法較為有利。(三)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罰金:一元以上。」 現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則現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部分,已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提高。是綜合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之法定刑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八、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一)被告卯○○與被告申○○共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此款項係存入被告申○○戶頭內,供申○○使用,被告卯○○係台鳳公司之職員,受被告申○○指示而為,其不法之意圖係為被告申○○而為,應係屬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原審認屬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尚有未合。(二)原審判決事實欄壹、二部分,認定財政部金融局有於87年9月間赴中興銀行東門分行為金融檢查之事實, 惟據財政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回函表示,該局並未於上開期間赴東門分行為金融檢查,有該局93年7月29日金管檢字第0930100525號,原審此部分事實認定,稍有出入。(三 )原判決事實欄五、㈠部分,對於短期擔保貸款名義人智傑建設公司、允大螺絲公司,其申貸日期分別是於87年12月3日、於88年3月15日,有申請書影本在卷可參,原審認係88年1月6日、88年3月6日,尚有出入。又允大螺絲公司係持林景、林澤宜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311及312地號土地2筆 擔保貸款,原審認土地所有權人為王志順,亦有未合。(四)原審判決事實欄五、㈡④有關人頭貸款戶溫治國、黃冠、陳榮彬於88年8月3日申請短期信用貸款各2千9百50萬元、2千9百50萬元及2千8百50萬元部分,於到期日時業已清償,事實欄未予詳載,亦屬未洽。(五)原審判決事實欄五、㈢⑩貸款名義人賴香伶至貸款到期日時僅剩1千1百71萬7千零50元尚未清償,原審認屬均未清償,亦有違誤。(六)又原審判決事實欄五、㈣①至⑦人頭公司貸款金額中有6億6千萬元用以清償黃清城、天○○等29個人頭戶貸款6億6千萬元部分,則被告申○○等人向天母分行申請信用貸款、擔保貸款餘額,即應扣除此6億6千萬元部分,原審仍將此金額列餘額部分,亦有未洽。
(七)原審判決事實欄六、㈡②有關人頭貸款戶謝萬福名莆,申請短期信用貸款1千5百萬元部分, 屆期尚有1百零8萬1千元未還,原審事實認定尚有1百零8萬2千元未還, 亦有出入。(八)原審判決事實六、㈤有關人頭貸款戶同三營造公司貸款2億6千萬元部分,此貸款金額業於89年4月12日, 有中興銀行提供本院該戶貸款資料在卷可按,原審認未償,亦列入被告申○○等人向天母分行申請信用貸款、擔保貸款餘額內,亦有未合。(九)公訴人另起以嘉億股份有限公司為人頭貸款戶,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應為不另無罪之諭知,原審於判決中未予說明,且人頭貸款戶建達及將發2公司, 檢察官並未起訴,原審認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併予審判,於理由中亦未予說明,亦屬未洽。(十)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亦屬未合。公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七部分,有關被告申○○、卯○○與被告甲○○等人共同對中興銀行背信為無罪判決部分,認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有誤,請求撤銷改判,及上訴人即被告等六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雖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乙○○、己○○、庚○○係職司中興銀行核貸業務之人,理應為中興銀行謀取最大之利益,審慎審核放款,避免損及中興銀行之財產或利益,然渠等為迎合被告申○○、「台鳳集團」之意欲,竟惡意規避銀行法及財政部有關同一關係之人規定,捐棄審核放款之一般原則,一再違法貸放鉅額款項與被告申○○及所屬「台鳳集團」,置中興銀行之財產、利益於不可預測之減損風險中,且嗣被告申○○及「台鳳集團」果無法如期繳納貸款利息及清償本金,不但造成中興銀行遭受嚴重損失,且需政府另以納稅所得挹助,轉嫁全民負擔其犯罪結果,危害社會經濟至深且鉅,渠等惡性不言可喻。被告甲○○係中興銀行董事長,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參與重要授信案件之審核及決議,對於有急迫性之高額放款,有先行核定之權,就本案諸多鉅額貸款,亦有最後決定之權,其應負最重之責,乃事理之平;被告乙○○係中興銀行總經理,依法應秉承董事會決議執行任務,並指揮監督中興銀行所屬職員推行業務,位高權重,竟有負全體股東所託,所負刑責當不能輕於分行經理;被告己○○、庚○○身為分行經理,為保住個人職位,未能克盡專業經理人之職責,曲從被告甲○○、乙○○之違法指示放款,而與之沆瀣一氣,對損害之造成,均難辭其咎,被告己○○違法放貸之金額遠甚於被告庚○○,應負較重之刑責。另被告申○○身為台鳳公司、愛華公司實際負責人,不務公司本業經營,反取巧欲圖藉公司財產以填補其炒作台鳳公司股票之虧損,多次以台鳳公司、愛華公司資產供擔保借款及侵占台鳳公司資金,致掏空台鳳公司、愛華公司資產,不惟使台鳳公司、愛華公司遭受重大損失,更進而造成金融風暴,嚴重影響國家整體經濟安定,對於國內金融市場衝擊甚鉅,而被告卯○○明知被告申○○之目的仍參與犯行,惟係為他人之利益而為,造成台鳳公司、愛華公司資財幾被掏空,營運發生困難,彼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屬可議。 再參酌被告6人犯後均推諉卸責,毫無悔意及渠等智識程度、本案各該犯行所擔任之角色、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申○○、卯○○部分定應執行刑。再被告申○○所涉業務侵占部分,其係主謀且侵占台鳳公司之資金金額遠超過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定之法定罰金最多額,故依同法第58條規定酌量加重其所科之罰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等6人之犯行,嚴重危害國家經濟,本院認依渠等犯罪之性質,均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被告申○○、卯○○宣告二褫奪公權部分,僅就最長期部分執行之。另扣案物均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係,僅具證據性質,毋庸宣告沒收。公訴人另起訴人頭戶嘉億螺絲工廠貸款部分,經查卷內並無其它證據證明有此一人頭貸款戶,對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7335號移送併辦之被告己○○背信犯行部分(即事實欄貳、七部分),雖未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敘及,然與已敘及之被告己○○背信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又人頭貸款建達公司及將發公司各申請短期貸款各一億元部分 (見原審判決事實欄五、㈣部分)。檢察官雖未起訴, 惟查與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對此部分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另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該署92年度偵字第441號案件, 其中移送事實四部分認:陳文慶為配合申○○調度資金,自87年12月31日起至89年3月間止, 由陳文慶及其會計李蕙雪充當申○○之人頭戶,先後共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及蘆洲分行貸款一事,前述款項先轉入陳文慶、李蕙雪於彰化銀行台北分行之帳戶後隨即轉帳至申○○、台鳳公司相關帳戶,或由台鳳公司人員提領現款,88年4月30日陳文慶亦應申○○之要求, 提供其名下1年餘 已無業績並欲結束營業之強特公司作為申○○之人頭戶,由申○○於未經台鳳公司董事會同意下,擅自提供台鳳公司持有之彰化縣○○鎮○○段土地予強特公司,以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貸款1億元供申○○ 週轉或償還其他人頭戶之貸款,另自88年11月5日起至89年4月間止,再提供俞文瑛、陳瑱諭、陳義方充當申○○之人頭戶,繼續向前述行庫貸款以支應申○○資金所需,前述陳文慶提供其本人及李蕙雪、強特公司、俞文瑛、陳瑱諭等作為申○○之人頭戶共向中興銀行天母、蘆洲分行貸得,迄今仍有強特公司9931萬4751元、俞文瑛2012萬8219元、陳瑱諭1997萬8365元、陳義方2018萬5342元之貸款尚未還款予前述行庫之事實,經查,此部分移送事實,業經原審判決在案,見犯罪事實欄五、㈡、㈢
⑱、⑲、㈣②、六㈡⑥,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⑴被告申○○、卯○○被訴背信部分
因中興銀行對於「台鳳集團」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已達54億7千零83萬7千元,數額過大,反使被告申○○有恃無恐,被告甲○○則惟恐債權不保,竟對於申○○之予取予求,與被告申○○、卯○○、乙○○、己○○、庚○○共同基於意圖為申○○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謀議以台鳳公司員工、家屬及不知情人頭、法人戶申貸,規避該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不得超過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百分之40之規定,自87年12月間起,當申○○或「台鳳集團」有資金需求時,即由申○○通知甲○○及乙○○資金需求額度,再由乙○○指示天母分行經理己○○、蘆洲分行經理庚○○與卯○○辦理融資。 吳、李2人即以「立即貸」(即當日申請,當日撥款)方式分別交代天母分行、蘆洲分行經辦人員辦理徵信、授信作業,俾以即時配合申○○、卯○○資金所需。中興銀行儼然成為申○○「台鳳集團」所屬資金調度金庫。初始即以台鳳公司黃清城、高淑華、鄭錦雀、陳文慶、林進能、李蕙雪、施淑貞、簡鳴宏、王燈棟、周曉清、葉惠玉、黃辰雄、林純煜、程九如、余政義、天○○、吳嫚萍、陳克威、陳王阿娥、陳宗泰、許培專、周鴻卿、羅文正、胡龍、胡錦明、張淳彬、廖輝鳳、黃秋菊、杜建良、蔡進源、周建民、宋欽文、黃朝俊、羅榮富、黃冠銘、陳榮彬、溫治國、陳綾蕙、陳同慶、蘇慧寬、李純美、黃靖鈞、林珮瑜、陳福址、洪英傑、江勇仁、施凌紋、李秀珠、宋志平、吳坤昌、林宗明、朱進傳、莊世材、沈松有、葉添錦、蕭明昌、許瑞南、黃寶貴、賴香伶、鄭勝王、葉王欽、林辰輝、熊鵬翥、王家焜、龔正章、江雨燾、朱永寬、周文進、陳柜鏞、陳瑱瑜、潭漢飛、葉卉羚、杜曉杰、林靜玉、許弘勳、周志宏、賴玫君、呂淑月、王仁政、何希智、張樁喜、梁玉坤、侯月鳳、陳德龍、蔡國棟、辜仲志、林慧韻、朱坤源、闕素瓊、陳志岳、劉陽、鄭國民、李文富、楊秀花、王志順、蘇林旺、張怡昌、黃金財、梁詩沛、林忠義、黃再同、蘇麗文、黃光明、俞文瑛、張忠明、蘇國慶、蘇惠真、王正宗、呂學海、張家種、鄭素琴等員工及家屬擔任人頭貸款戶,迨89年2、3月間,因「台鳳集團」及申○○個人之資金需求擴大,前述員工及家屬人頭戶已不敷使用,遂由簡鳴宏、宇○○以每人2萬至4萬5千元不等之代價, 透由張學兄等人向外尋找人頭吳朝賢、陳文美、林春雄、陳秀英、張進益、余潘美鳳、張秀鑾(以上係天母分行)及陳永村、張錦帆、沈捷卿、張學兄、林萬福、林峻維、余政義、郭穗光、賴永順、曹榮華、楊棋清、林若潔、陳義方、陳佳鴻、楊其明、林金福、王燈城、張平水、粘家平、謝萬福、謝豐盛、林忠勤、林淑芳、王右民、陳淑芬、王蕙薰、曹春雄(以上係蘆洲分行)等充當貸款借款戶,向中興銀行辦理金額2千9百50萬元至2千9百50萬元不等之信用貸款,且未依「中興銀行授信案件審核程序處理要點」完成合法申請貸款手續及取得總行之授信批覆書前,即於當日先行撥貸予前述人頭戶,事後再由經辦人員補辦申請書、徵信及相關書面資料,而分行經理又為掩飾當日申請、當日核撥之違法情事,並指示經辦人員將申請日期倒填回溯數日。另甲○○、乙○○、己○○、庚○○復明知申○○、卯○○利用前述人頭戶「分散借款集中使用」外,且亦明知申○○、卯○○使用營運不良之法人人頭戶辦理貸款,即由申○○提供台鳳公司所有之嘉義縣○路鄉○路段土地予協和旅行社、長風工程公司、久儷實業公司,彰化縣○○鎮○○段土地予上允螺絲公司、太平洋工程公司、允成建設公司、阜康建設公司、強特電子公司、宏得營造公司、根榮實業公司、祥凱實業公司、慶誠公司;雲林縣○○鄉○○段土地予永添企業公司;南投縣南投市○○○段土地予海龍王建設公司,及愛華公司所有之彰化縣○○鎮○○段土地予建億石材公司、宏群廣告公司、建逸大理石公司、六鈿公司、高基特殊鋼公司;臺北市○○區○○段土地、花蓮縣玉里鎮、壽豐鄉土地、臺北縣永和市、三重市土地予嘉億螺絲工廠及同三營造公司分向天母分行及蘆洲分行申請擔保放款;另以運輝實業公司、和耀企業公司、冠達亨建設公司、龍耀企業公司、日統實業公司等名義向天母分行信用貸款,並將該等法人公司所貸得之資金作為償還前述以自然人人頭戶之貸款,用以掩飾人頭戶借款之不法行為及規避財政部金融局之金融檢查。經統計甲○○、乙○○、己○○、庚○○與申○○、卯○○共謀以自然人、法人充當人頭戶,以「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方式及違反「授信案件審核程序處理要點」之規定,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及蘆洲分行申請貸款,以支應申○○個人及台鳳集團之資金缺口之款項 計有70億3千8百18萬6千元,而該等人頭戶自88年10月起陸續到期後,申○○、卯○○及「台鳳集團」即未再繳納本息迄今,致生損害於中興銀行,因認被告申○○、卯○○此部分共同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云云。
⑵被告申○○、卯○○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89年3、4月間,被告申○○見台鳳公司內部已缺乏足夠資金,遂以海龍王建設公司名義,以10億元價款,向台鳳公司承購南投市○○○段○○○○號等五筆土地。 惟海龍王建設公司財力無法支應土地款,遂由海龍王建設公司持該五筆土地向中興銀行蘆洲分行辦理六億元貸款,作為交付第
1、2期土地款之財源,雙方於89年4月11日締約後,翌(12)日即完成貸款手續, 並由中興銀行蘆洲分行開立中央銀行付款支票(央支)6億元撥付。被告卯○○即將該6億元先以「暫收款」科目在台鳳公司入帳後,再回存中興銀行蘆洲分行台鳳公司帳戶內。 事後申○○、卯○○2人為掩飾業務上所共同侵占私用之6億元款項, 乃指示不知情之財會人員,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以「暫付款」科目出帳以逃避查核,因認被告申○○、卯○○此部分共同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質之被告申○○、卯○○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被告申○○辯稱:中興銀行與其利益衝突,所以無所謂有犯意的聯絡及行為的分擔,係中興銀行為了業績,自85年、是86年間起積極爭取「台鳳集團」貸款的業績,當時起即有往來,並非臨時起意貸款。且向中興銀行的貸款作業,其完全要求集團的經理部門一切依造銀行規定辦理,而目前台鳳集團依造約定融資付利息給中興銀行,目前進行當中。至會計傳票非其所製作,且係以一般會計原則做的,其亦非此方面專業人員,故不可能指示會計人員為不實之填載。被告卯○○則以:起訴書指稱伊背信中興銀行的事情,伊自己也不清楚,伊非中興銀行的員工,亦未向中興銀行貸款,而且貸款的程序也非伊辦理的,僅係與銀行的人員接洽,如何會有背信銀行,以一般的公司財務人員來講,跟銀行接觸是很正常的,至於中興銀行如何審核,是否同意貸款,渠等均無置喙餘地,無從與被告甲○○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會計傳票非伊所製作,且係依一般會計原則做的,所為記載均與事實相符等語置辯。
(四)被告申○○、卯○○被訴背信部分⑴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
一般原得由1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者,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之適用, 後者指須有2人以上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必要共犯,尚可分為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施之『聚合犯』,及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之『對向犯』。『對向犯』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當然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3條之規定, 固亦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若該有此身分者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此身分者,而2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則2人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以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此觀之同條例第11條之行賄罪,其法定刑遠較上開圖利罪為輕,無此身分者,就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時,僅論以較輕之行賄罪,未行賄時,殊無反論以較重之圖利罪自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56號判決闡釋甚明。又「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 依同條例第3條之規定,固亦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必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並非互相對立之『對向犯』,而係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有此身分者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得該有此身分者本人或圖得其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始足當之;若該有此身分者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此身分者, 則2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此身分者因而得不法之利益,但2人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 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以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處。」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可參。此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91號、 90年度台上字第604號、89年度台上字第5977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上揭最高法院之判決,雖係針對圖利罪所持見解,然其法理於刑法背信罪亦應有適用餘地。職是,「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與無此身分之人,違背任務之目的,如係在圖「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及「其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該「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與無此身分之人間,顯係具有合同平行一致性之犯意聯絡,彼此分擔利用相互之行為,以達成同一之犯罪目的,固非不得成立背信罪共同正犯;然若該「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此身分者,則二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此身分者因而得不法之利益,但二人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難以背信罪之共同正犯論處。
⑵經查,被告申○○、卯○○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
行申請貸款,縱有要求被告甲○○、乙○○、己○○、庚○○核准其申貸案,並為被告甲○○等所准,渠等間亦僅係民上借貸關係之相對立意思表示合致而已,至於中興銀行內部給予「當天申請,當日核貸」,及核貸作業是否違反銀行法規及「中興商業銀行營業單位授信授權準則」、「中興商業銀行授信案件審核程序處理要點」、「中興商業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等規範,衡情非被告申○○、卯○○之所能置喙。況本案中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乙○○、己○○、庚○○因貸款與被告申○○等有從中獲取利益,被告甲○○等違法放貸顯非圖自己不法之利益,應可認定;且被告申○○、卯○○等申請貸款係供渠等資金運用,亦非圖「其他第三人」不法利益,亦甚明確。故被告甲○○、乙○○、己○○、庚○○與被告申○○、卯○○間顯係居於彼此對立,而非平行一致之關係,揆之前開說明,難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可言,被告申○○、卯○○自無從以背信罪之共犯相繩。
(五)被告申○○、卯○○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⑴經查,康立營造公司於87年間承包台鳳公司位於臺北縣新
店市秀岡山莊工程,共約5百億元,而於88年8月30日,台鳳公司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給予康立營造公司15億元額度內動用之融資款,以應其支付整地工程款,另於89年3月31日,經台鳳公司董事會通過, 將原融資額度新增25億元,總計融資額度為40億元乙節,有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台鳳公司財務季報表可參 (見原審卷(二)第289頁)。從而,台鳳公司依據前開董事會通過之融資額度,於89年4月12日融資康立營造公司6億元,因該項支出係融資性質,故支出傳票上之會計科目即以「其他應收款」之方式記載(見原審卷(二)第290頁), 難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可言。
⑵次查,前開撥入台鳳公司之6億元, 屬台鳳公司出售南投
縣牛運崛段土地之土地價金之一部分,已如前述;而因當時土地所有權尚未移轉,交易時點未到,故已收之土地價金一部分,於會計學上屬過渡科目,故卷附台鳳公司編號A0000000號收入傳票(詳臺北市調處D卷,第12之1頁)以「暫收款」名義記帳,應屬正確一情,業據證人即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阮呂芳周於原審審判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十五)第185頁)。公訴人指稱被告申○○ 、卯○○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於上開編號A0000000號收入傳票上為不實登載云云,與事實有違。
(六)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申○○、卯○○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因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之背信、業務侵占罪部分,分別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十一、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114號(被告卯○○部分,含該署89年度偵字第12096號)、93年度偵字第3684號(被告申○○部分,含該署92年度偵字第1757號、90年偵字第23333號)移送併辦部分,其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①以資金貸與方式侵占60億7千1百63萬6千9百零8元 部分因
康立營造公司承包台鳳公司秀岡山莊工程開發案,被告申○○見時機有利,且其本人急需款項使用,乃利用其台鳳公司副董事長職權,主導台鳳公司88年8月30日第15屆第12董監事聯席會,通過康立營造公司15億元融資申請案 ,並自88年8月31日起, 由康立營造公司出具借據向台鳳公司支領整地工程款,再由不知情之財務部人員以「其他應收款」科目填製傳票作帳,惟實質上卻是被告卯○○按每日「支票兌現明細」計算所需資金數額,在被告申○○授意下,逕行調撥或提領台鳳公司慶豐銀行營業部及第一銀行營業部帳戶內資金,用以支應被告申○○對外借貸之本息及其他債務,或輾轉流入被告申○○設於中興銀行天母分行、寶島銀行板橋分行帳戶或天○○帳戶。迨89年3月31日止,以此方式循環挪用計60億7千1百63萬6千9百零8元。至89年3月31日,被告申○○更基於概括犯意, 將康立營造公司之總融資額度由原來之15億元增加至40億元,以利其繼續套取台鳳公司款項。
②侵占1億8千萬元股款部分
被告申○○、卯○○為能兌付其為還款所開立之票據,乃謀議變賣公司財產以籌措資金,明知未取得台鳳公司董監事之許可,竟由被告申○○代表台鳳公司及其個人投資之帝門藝術公司,與台鳳公司總經理黃朝俊共同於88年10月30日與木喬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喬傳播公司)負責人江道生簽訂買賣契約書, 約定以每股平均19.275元,出售台鳳公司及帝門藝術公司所有之東森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東森多媒體股票) 6千6百零1萬3千5百股,其中台鳳公司名下有5千5百26萬1千5百股, 餘1千零75萬2千股係帝門藝術公司所有,總價款為12億7千2百40萬元,分6期交付價金及股票。其中前3期應於88年12月31日前履行,第4期至第6期應於89年2月28日前交付。木喬傳播公司以旗下勁報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報多媒體公司)名義,依約支付前3期股款8億元,惟該款項仍不足以支應被告申○○個人所需,乃先行於88年10月30日預支第4期股款1億零5百萬元後,被告申○○、黃朝俊2人又於88年11月29日,再向木喬傳播公司預支1億元, 並提供台鳳公司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 台鳳公司大樓,以第3順位設定2億元抵押權予木喬傳播公司,作為預支第4期價金2億零5百萬元之擔保。 總計木喬傳播公司給付之股款達10億零5百萬元, 該款項中之1億8千萬元股款則遭被告申○○及卯○○挪用,作為償還其個人票據及銀行借款之用。
③侵占4億元工程款部分
88年11月19日,被告申○○因亟需資金周轉,乃企圖再以其他理由自台鳳公司套取金錢使用,遂與被告卯○○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由被告卯○○指示不知情之財會人員製作「暫付款」科目傳票辦理出帳,並開具台鳳公司設於慶豐銀行銀業部支存帳戶,面額各3億元、1億元,合計4億元之支票2紙,同日即透過宏陽建設公司設於世華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分別匯、存入華僑銀行營業部及彰化銀行臺北分行被告申○○個人所投資之宏華投資公司帳戶,再轉開臺灣銀行付款支票,以償還其私人借款,嗣後被告卯○○再囑不知情之財會人員,以支付宏陽建設公司合建保證金為由,補製「存出保證金」科目之轉帳傳票,以遮飾彼等掏空台鳳公司4億元之事實。 因認被告申○○、卯○○此部分共同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⑵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甚明。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闡釋甚明 。
次按,當事人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僅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始應依職權調查之,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故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而卷內復有其他足認為有助於發現真實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存在,且有調查之可能者,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職司追訴犯罪之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仍以案內存在之證據為限,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判決可資參照。
⑶檢察官認被告申○○、卯○○涉有前述移送併辦事實,無
非係以資金流向表及相關傳票為唯一證據。質之被告申○○、卯○○均堅詞否認有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犯行,洵辯稱:渠等無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行。
⑷經查,偵查檢察官對於移送併辦之事實,除於89年10月16
日開庭訊問偵查中同列被告之黃朝俊外(詳丁○89年度偵字第12096號卷第111頁至第111頁), 未進行任何偵查程序,徒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書所載事實及證據逕移送本院併案,所為偵查程序,不無草率之虞。而依偵查檢察官所提出移送併辦意旨書及公訴檢察官所提出之補充理由書所載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申○○、卯○○有此部分移送併辦犯行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申○○、卯○○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已難遽為被告申○○、卯○○不利之認定。況查:
①台鳳公司對於康立營造公司之15億元融資案,及其後提高
額度至40億元, 乃分別係依台鳳公司88年8月30日第15屆第12次董監事聯席會議、 89年3月31日第15屆第16次董監事聯席會議通過。且第15屆第12次董監事聯席會議出席人員為董事黃葉冬梅、申○○、黃景福、黃宗德、楊維端、魏裕忠及監察人胡錦明;而第15屆第16次董監事聯席會議出席者則為董事黃葉冬梅、申○○、廖春生、黃景福、黃宗德及監察人黃朝俊等情,業經證人即康立營造公司負責人天○○於調查局詢問時陳述無訛(詳丁○89年度偵字第12096號卷第21頁),且有該2次會議議事錄在卷可考(詳丁○89年度偵字第12096號卷第25、27頁)。 公訴人稱被告申○○「利用其台鳳公司副董事長職權,主導台鳳公司88年8月30日第15屆第12次董監事聯席會, 通過康立營造公司15億元融資申請案,...89年3月31, 被告申○○更基於概括犯意,將康立營造公司之總融資額度由原來之15億元增加至40億元,以利其繼續套取台鳳公司款項」云云,尚乏依據,難以採認。
②黃朝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台鳳公司出售東森多媒體股
票予木喬傳播公 司,有經台鳳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等語(詳丁○89年度偵字第12096號卷第111頁),公訴人認未經台鳳公司董監事許可,與卷內資料不符。再證人黃朝俊於調查局詢問時稱:「我於88年10月30日陪同申○○到木喬公司簽訂前述買賣東森公司股票契約。當時申○○一方面代表台鳳公司,一方面又代表其本人與木喬公司簽約,總價款是12億7千2百40萬元沒錯」、「台鳳公司含權00000000股,其餘股數則屬申○○個人所有」等語(詳丁○89年度他字第1619號卷第374頁反面); 證人即木喬傳播公司法務助理崔梅蘭於調查局詢問時稱:「民國88年10月中旬,台鳳公司總裁申○○透過其私人祕書引介,表示因需款周轉為由,有意將台鳳公司及其個人持有之東森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出售予木喬公司」等語(詳丁○89年度偵字第9242號卷第115頁反面), 再參以前揭木喬傳播公司所簽訂買受東森多媒體股票之買賣契約書,係同時以台鳳公司及被告申○○為出賣人,有該買賣契約書乙紙在卷可憑(詳臺北市調查處D卷第6之1頁),被告申○○、卯○○辯稱:所出售之東森多媒體股票有部分係被告申○○所有,木喬傳播公司所支付之部分股款應歸被告申○○所有,無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③台鳳公司於88年4月16日第15屆第6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決
議通過宏陽建設公司共同投資合建坐落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及 光明段等土地及臺北市○○區○○段2小段土地之房屋。台鳳公司遂分別於88年5月7日及10日,與宏陽建設公司簽訂「臺北縣新店市○○段及光明段合建契約」、「臺北市○○區○○段合建契約」,而依各該合建契約第7條約定,台鳳公司為保證履行合建契約,應各提供2億元保證金予宏陽建設公司,合計4億元各節, 有台鳳公司第15屆第6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議事錄(詳原審卷(14)第59頁)、合建契約2份(詳原審卷 (十四)第63、67頁)附卷可按。從而,台鳳公司會計人於員製作「暫付款」科目傳票及「存出保證金」科目傳票,即係覈實記載台鳳公司依約支付宏陽建設公司前開四億元保證金之過程。況證人即為台鳳公司簽證之會計師阮呂芳周於原審審判中亦結證稱: 台鳳公司88年8月1日26傳票號碼A0000000之轉帳傳票中,以「存出保證金」為借方、「暫付款」為貸方之會計科目記載,係因之前已付款項,但付款當時性質尚未確定,所以先以暫付款之名義登載,待確定所付之款項為保證金後,即將原暫付款科目轉為存出保證金,而此傳票因有好幾筆,表示會與原來之暫付款對沖等語(詳原審卷
(十五)第184頁)。 足徵該轉帳傳票之記載,難認有何不實之可言。公訴人認被告卯○○指示不知情之財會人員製作「暫付款」科目傳票辦理出帳,嗣後補製「存出保證金」科目之轉帳傳票,以遮飾彼等掏空台鳳公司四億元之事實云云,容有誤會。
⑸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申○○、卯○○
有公訴人所指之移送併辦事實,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遽為不利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認定, 與前揭有罪部分,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033( 含該署91年度偵字第17335號、90年他字第6417號)移送併辦部分:
⑴移送併辦意旨書略以:被告申○○係宏誠投資公司、宏信
投資公司負責人,與中興銀行天母分行經理即被告己○○,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先由被告申○○提供台鳳公司股票4百58萬零9百50股,設定質權予中興銀行,用以擔保借款。嗣於89年4月20日, 竟藉詞質押之股票業已賣出,亟需解質以辦理股票交割事宜為由,繼而簽發計9千8百26萬元之支票4紙,承諾作為解質還款之用 。
被告己○○明知經理並無股票解質之權限,在未經總行核准下,竟未依內部作業手冊、規章之規定,擅自令癸○○將前開設質之3百68萬5千股台鳳公司股票辦理解質,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惟被告申○○不僅未償還出售股票所得款項,且上開4紙支票,俱因存款不足退票, 致生損害於中興銀行, 因認被告申○○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云云。
⑵被告申○○申請解除股票質權之設定,與被告己○○間,
係居於彼此對立,而非平行一致之關係,徵諸前揭說明,難認與被告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可言,被告申○○自無從以背信罪之共犯相繩,此部分與被告申○○前開論罪部分,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2偵441號移送併辦部分, 其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⑴緣陳文慶為強特公司負責人,於80年12月間以自己及張璋
寧名義,以8429萬9000元之價款,向金門縣民陳篤良、黃清吉分別購得金門縣金沙鎮沙字第35379-1、35379-2及30740-4等地號共39萬3670平方公尺土地( 後於82年地籍總歸戶更正○○○鎮○○段449等地號, 所有權並陸續移轉至陳文慶、陳文慶配偶俞文瑛、利運通公司、強特公司名下)後,即向金門防衛司令部提出「鵲山森林休閒遊憩區」之開發案並獲同意,而金門地區於81年間終止戰地政務,金門縣政府依法實施都市計畫並擬定「金門地區全面都市計畫主要計畫」,卻將陳文慶之土地編定為保護區,經陳文慶向金門縣政府陳情提出異議,之後該案經金門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並報請內政部同意將陳文慶之土地重新編定為風景區,惟陳文慶多次向金門縣政府提出○○○鎮○○段都市計畫風景區土地開發案」之申請皆未獲核准,迨89年間該「金門地區全面都市計畫主要計畫」之細部計畫通過後,金門縣都市計畫委員會方核准該案之開發。時申○○因資金需求孔急,急需彌補其資金缺口,且以開發陳文慶等名下之上開鵲山段土地為幌,陳文慶、申○○、卯○○共同基於意圖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陳文慶先於87年5月18日與海龍王公司 負責人宇○○簽訂承諾書,協議共同合作開發上開鵲山段土地,再於87年10月23日與宇○○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 約定由陳文慶實拿5億元土地款(由宇○○分4期開立支票並由申○○背書)及1000萬元簽約金,並將前述土地設定抵押予台鳳公司, 宇○○亦需將申○○所開立之16億元本票、清償證明及塗銷所需文件交予陳文慶, 且6個月內不論合作開發案是否繼續進行或取消,陳文慶皆可逕為塗銷登記,若因故取消合作開發案,簽約金則由陳文慶沒收。但申○○當時已無多餘資金可投入該土地開發案,自初始僅係利用該些土地作為掏空台鳳公司之手段, 故陳文慶實際僅取得900萬元簽約金(另100萬元作為宇○○之佣金), 且在未取得契約書中所指之申○○開立之16億元本票、清償證明及塗銷所需文件之情況下,即於同日與申○○配合訂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提供其與俞文瑛所有之金門縣○○鎮○○段44
9、450、41、458、571、571-3、571-5、571-6、571-7、571-8、571-9、571-10、571-11、571-14、571-15、571-
16、571-17、571-18、571-22地號共19筆土地設定16億元之抵押權予台鳳公司,除以陳文慶、俞文瑛為義務人外,並以申○○所有之鳳翔公司、鳳華公司為連帶債務人,後於87年10月26日向金門縣地政事務所(現已改制為金門縣地政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然簽約屆滿6個月後, 該合作開發案亦無法如期進行,陳文慶卻未依約逕為塗銷前述16億元之抵押權,竟基於不法犯意之聯絡,再配合申○○於88年10月27日 就前述19筆土地訂立5億元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並於88年11月9日向金門縣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申○○、卯○○明知鳳翔公司、鳳華公司並未全部清償向台鳳公司所借之款項,且又未經台鳳公司董事會同意授權, 逕由申○○指示卯○○於89年4月7日以台鳳公司董事長黃葉冬梅名義 製作不實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交由陳文慶於翌日持向金門縣地政局辦理前述土地共21億元之抵押權塗銷登記,惟陳文慶、申○○旋即於89年4月10日訂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陳文慶 、俞文瑛為義務人,康立公司為債務人,設定38億元之抵押權予台鳳公司, 並於89年4月29日向金門縣地政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陳文慶先提供土地予申○○設定抵押59億元,又提供人頭予申○○向中興銀行貸款後,方於90年間再與申○○簽訂前述鵲山段土地共43億76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言明其中38億元即由陳文慶抵付康立公司對於台鳳公司之債務, 而台鳳公司則自90年2月間起至91年4月間止,共支付1350萬元予陳文慶作為報酬。 陳文慶、申○○、卯○○反覆利用該等土地設定抵押權並以不實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塗銷設定,且該資金自台鳳公司流出後,全數作為申○○個人資金調度之用,並未實際投入上開鵲山段土地開發案,藉以掏空台鳳公司資金達59億元,認申○○等人所為, 係犯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第216條行使登載不實文書及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 且申○○、卯○○2人與陳文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等情。⑵按刑法上之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
為而犯同一罪名,始能成立,如果每次犯罪係各別起意,縱令所犯罪名相同,亦不得以連續犯論。經查,本案被告申○○、卯○○對於台鳳公司背信的犯罪型態,係持台鳳公司不動產等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借新還舊」方式,向中興分行天母分行、蘆洲分行循環借款之方式,而貸款供己使用。而本件被告申○○犯罪方式,依公訴人移送事實是被告申○○、卯○○與陳文慶反覆利用陳文慶與俞文瑛所有上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並以不實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塗銷設定,且該資金自台鳳公司流出後,全數作為申○○個人資金調度之用,其對台鳳公司背信手法並不相同,實難認此併案部分與上開有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併案如屬有罪,應屬被告申○○、卯○○另行起意對台鳳公司為背信行為,兩者應屬數罪併罰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四)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偵5935號移送併辦部分,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⑴緣86年間申○○與廖裕輝、辛○○、黃振塊、游祺詳(已
於89年10月10日死亡)、洪彬山、廖宗添等共7人, 共同委託福星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星公司)開發位於花蓮縣壽豐鄉之集合住宅案(下稱壽豐鄉開發案),復由福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運公司)與福星公司協議,由福運公司承接壽豐鄉開發案之營建、銷售等,包括壽豐鄉開發案之各項相關營建支出由福運公司負責,福星公司應將開發完成後未售出之餘屋辦理過戶予福運公司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名下,以抵付福運公司所支出之費用。為建築融資需要,由福運公司向中興銀行辦理建築融資,預定借款最高額度為5億8900萬元, 申○○則為借款人福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同額之本票乙紙,中興銀行陸續撥貸4億8370萬元。88年11月間,申○○與廖裕輝 、洪彬山、辛○○、黃振塊及福運公司斯時之代表人林惠莉在申○○位於臺北市○○○路台鳳公司六樓會議室內,就壽豐鄉開發案協議:尚未銷售之餘屋應依投資比例移轉登記予各股東或指定之第三人,然各股東亦依比例代償福運公司為壽豐鄉開發案向中興銀行借貸之前揭款項,代償方式除將分得之餘屋辦理抵押貸款償還外,如有不敷,並應依投資比例負擔。申○○將渠分得之60戶餘屋移轉登記予如附表所示之人名下, 為擔保申○○等7名股東履行後續對中興銀行之貸款清償,各股東所分得餘屋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悉數交由林惠莉保管。申○○明知前揭所有權狀正本在林惠莉處,並未遺失,竟因渠所經營之台鳳相關企業集團於89年4月間發生財務危機,急需資金周轉 ,指示副總總經理王燈棟、特別助理天○○向不知情之餘屋名義人即陳文廣、李蕙雪(另為不起訴處分)索取身分證影本、印章等資料,並指示不知情之代書事務所人員連續於89年7月4日、 90年7月17日持之向花蓮地政事務所謊報如附表三所示編號一至十之前揭權狀遺失,申請補發,致使承辦人員誤以為真,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申○○於取得補發新權狀後,另指示不知情之代書事務所人員於89年7月18日、91年2月8日分別將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之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己,以及將如附表三編號六至十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呂政憲。申○○復明知中興銀行對渠有鉅額之執行名義存在,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竟分別將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之土地、建物於91年2月8日設定1000萬元之抵押權於杜曉杰、同月27日信託登記予葉大殷,將如附表三編號十一至十五之土地、建物於90年12月12日設定1000萬元之抵押權於杜曉杰、同月25日再信託登記予葉大殷,將如附表三編號十六至二十之土地、建物於91年1月8日設定抵押權於杜曉杰、同月15日在信託登記予葉大殷,其中編號十六、十七、二十之土地、 建物於91年3月13日移轉登記予洪廖沅、編號十八、十九之土地、建物於同日移轉登記予李蕙雪,足以生損害於中興銀行,認申○○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等罪嫌。
⑵經查,本件認定被告申○○有罪之犯罪事實,係被告申○
○對台鳳公為背信、業務侵占之犯行,而上開併案被告申○○犯罪之要旨,是被告向花蓮地政事務所謊報如附表三所示編號一至十之前揭權狀遺失,申請補發,致使承辦人員誤以為真,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明知中興銀行對渠有鉅額之執行名義存在,竟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竟分別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之土地、建物設定抵押及信託予他人,而認被告申○○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等罪嫌。查此部分併案事實,其所涉犯罪名與上開有罪部分之罪名並不相同,犯罪方法迴異,難認與本院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偵10863號移送併辦部分,其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⑴甲○○、乙○○、地○○、莊俊達、施富耀、徐雲權 (後
4人均另行起訴)均係受中興銀行全體股東之委託,依據中興銀行所規定之相關授信準則及銀行法法令辦理對客戶授信或資金供給業務,而為中興銀行處理事務之人員。申○○為台鳳公司之董事暨副董事長,為公司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與駿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達公司)實際負責人范芳魁(登記名義負責人為黃建昌)基於共同之犯意,明知駿達公司並無資力向台鳳公司購買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過溝子小段第94之4、98之1、96、96之4地號等4筆土地進行工商綜合區之開發。 該4筆土地經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價,約有18億餘元之市值。申○○、范芳魁乃謀議由台鳳公司以22億元之價格出售予駿達公司,訂立虛偽之買賣契約,帳面上扣除該4筆土地之取得成本後, 尚可獲得14億餘元之處分利益,約占該公司86年度稅前純益之71%, 該土地交易自將會對台鳳公司之股價產生重大影響,可作為炒作股票之題材。申○○於86年10月間知悉將與駿達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後,迅於台鳳公司在市場上公布上開交易訊息前,利用人頭帳戶買進台鳳公司股票。而駿達公司無力付款,由申○○違背其任務,提供台鳳公司保證票向中興銀行中山分行擔保,借款14億元,供駿達公司作為購地資金,足以生損害於台鳳公司,申○○並將前開虛偽之土地交易資料,記載於台鳳公司之財務報表上(申○○就上開背信於台鳳公司及違反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財務報表不實)等罪嫌,業經原審於93年9月15日以9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判決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5000萬元)。 申○○因需大量資金,以供週轉及炒作股票之用,亟思謀取銀行貸放之款項;而原為台鳳公司所有之前述4筆土地, 經中興銀行鑑價之結果,價值僅有15億5881萬8千餘元,放款值為14億293萬6000元,且該土地業已設定第1、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其亦明知駿達公司資本額僅有12 億元, 84年、85年之公司盈餘僅1億餘元,86年1月至9月盈餘更僅縮小至2892萬元,其營運資金皆以外來借貸支應,償債能力弱, 且該公司並無開發大型休閒購物中心之經驗,且駿達公司雖應證期會之要求,提出彰化市工商綜合區開發經營計劃書,惟該案開發期間長達23年,且第12年始能回收成本,還款來源堪慮;且該土地之出賣人台鳳公司出具買回承諾書予中興銀行,謂「上開貸款在七年內如未依約按月繳付本金或利息,達二個月以上時,本公司願依原成交價(新臺幣貳拾貳億元)買回,絕不使貴行遭受損害」等語,顯與交易常情有違。而甲○○、乙○○明知上開情事,竟仍與地○○、莊俊達、施富耀共同基於意圖為申○○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中興銀行徵信作業實施準則」、「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及「中興銀行興建房屋貸款作業要點」等內部規定,由乙○○指示中山分行經理施富耀交辦其分行之經辦人員,配合以前開4 筆土地作為駿達公司向中興銀行中山分行融資借款之擔保品,申請貸款,於86年12月16日,駿達公司正式向中山分行申請貸款後,中山分行經辦人員許綱倫即依施富耀之指示,同時辦理駿達公司申請貸款案之徵信、授信作業後,由施富耀召開分行授信小組會議(另由放款副理張俊傑、襄理王立民、徵信經辦吳懷寬及授信經辦許綱倫參加),該會議中雖有與會人員持保留意見,惟施富耀說明此係乙○○交辦事項後,該小組乃決議向總行提出申請。中興銀行總行乃於86年12月29日,召開第212次授信審議委員會審核該案, 由乙○○擔任主席核閱,嗣再呈報給董事長,經甲○○核閱後,提付常務董事會審議。 詎總行審查部第2科科長莊俊達竟不顧審查員於授信案件報核表之授信評估欄內對於本件申貸案之負面評估,竟反而於該欄位增列第四點加註:「惟本案除徵有土地擔保外,加徵范芳魁及申○○做保,信用借款並徵有台鳳開票以降低風險,又出具買回承諾書,可降低本案風險,承諾書如附件,且借戶為上櫃公司」等語,以促使該申貸案於86年12月31日經常務董事會決議通過,核准駿達公司以經常性週轉金名義貸得短期擔保貸款14億元,短期信用貸款6億元(正擔保為前開4筆土地,副擔保則以申○○、范芳魁、黃建昌為保證人, 並由台鳳公司出具6億元本票及買回承諾書)。 中興銀行中山分行嗣於87年1月16日撥款20億元至駿達公司在中興銀行開設之帳戶內,其中12億餘元存入申○○個人或台鳳公司帳戶,其中1億8千萬元存入范芳魁之帳戶。駿達公司所貸得款項所剩無幾。至於開發計劃,駿達公司於87年4月8日向經濟部申請開發工商綜合區,惟旋於同年5月12日, 以「部分執行作業未臻完善」為由撤回該案,顯見根本未經審慎評估及計劃。果然,駿達公司就上開貸款自87年10月16日即未依約繳息,且屆期亦未清償,致生損害於中興銀行之財產及利益。駿達公司既無力清償前開貸款案本息,台鳳公司亦無資力履行承諾書所訂之買回條件,且若由台鳳公司履行該買回承諾,則前於公司財務報表上所認列之處分利益即失所依據。為此,申○○乃於88年5月間, 與小美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美食品公司)接洽,雙方達成協議,由駿達公司於87年5月19日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 將土地出售予小美食品公司,並辦理變更貸款名義,惟土地登記部分,則於87年9月14日,直接由駿達公司過戶予宏華公司。 宏華公司係申○○於87年6月始成立,嗣於88年1月將負責人變更為宇○○,惟宇○○實係由台鳳公司關係企業之宏信公司所指派之法人代表,故亦受申○○之實際控制。宏華公司以原貸款人駿達公司財務狀況欠佳為由,向中興銀行中山分行申請轉貸駿達公司之全部貸款額度。依「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及銀行法之規定,銀行對於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行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之40%, 且中興銀行對於台鳳集團同一關係人 之授信總餘額迄88年2月23日已達64億9737萬5000元,業已逼近中興銀行授信總餘額66億1531萬元,而宏華公司係屬台鳳集團關係企業,其於87年6月至12 月間,即虧損3421萬元,獲利能力欠佳,而申○○個人及台鳳集團因台鳳公司股票崩跌後,已陷於周轉困難,詎甲○○、乙○○、地○○、莊俊達、徐雲權等人均明知上情,竟於88年2月間,共同基於意圖為申○○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無視前開規範及枉顧中興銀行對於台鳳集團同一關係人放款過於集中之事實,且違反「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之內部規定,由乙○○指示徐雲權交辦中興銀行中山分行經辦人員方俊欽辦理。方俊欽乃進行宏華公司申請貸款案之徵信、授信作業,呈交總行授信審議委員會通過,常務董事會嗣於88年3月4日決議通過,並且准予免歸戶,使宏華公司順利貸得短期擔保貸款14億元,短期信用貸款6億元(正擔保仍為前開4筆土地,副擔保則以申○○、宇○○、黃葉冬梅為保證人,並由台鳳公司出具6億元本票)。 惟因台鳳公司遲未提出加強擔保品之簽發6億元本票董監事會議記錄, 經宏華公司與台鳳公司共同出具切結會,承諾將於88年12月25日前補提,中興銀行始於88年10月30日撥款20億元予宏華公司,並使申○○獲取延緩償還本金之利益。嗣上開貸款利息僅繳至89年3月30日即未續予清償, 而本金部分屆期亦未獲清償,中興銀行無法回收貸放款項, 經拍賣前開4筆土地後,於92年10月13日帳列催收款仍達7億6090萬2589 元,致生損害於中興銀行之財產及利益。申○○明知依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且台鳳集團所屬公司辦理背書保證,或由公司提供動產或不動產為他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質權、抵押權者,均應依「台鳳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86年6月30日股東會通過) 規定辦理。竟因需款孔急,枉顧上開規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87年1月16日, 在未經台鳳公司公司董事會決議同意,亦未報請董事會追認下,由申○○持台鳳公司簽發之票號PU0000000號、金額6億元本票及87年1月7日出具之台鳳公司買回土地承諾書,作為駿達公司向中興銀行中山分行貸款之加強擔保品,足生損害於台鳳公司之財產等事實。
⑵按刑法上之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
為而犯同一罪名,始能成立,如果每次犯罪係各別起意,縱令所犯罪名相同,亦不得以連續犯論。經查,本案被告申○○、卯○○對於台鳳公司背信的犯罪型態,係持台鳳公司不動產等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借新還舊」方式,向中興分行天母分行、蘆洲分行循環借款之方式,而貸款供己使用。而本件被告申○○犯罪方式, 其持4筆土地作為駿達公司向中興銀行中山分行融資借款之擔保品,申請貸款,時間是在86年12月16日,與本件以人頭戶貸款的時間點係係在87年12月間,相隔已近1年, 時間上實難認有密接之關係。而被告甲○○、乙○○再於88年3月4日通過貸款,由被告申○○利用宏華公司向中興銀行再行貸款議短期擔保貸款14億元,短期信用貸款6億元, 並且准予免歸戶,使宏華公司順利貸得上開款項(正擔保仍為前開4筆土地, 副擔保則以申○○、宇○○、黃葉冬梅為保證人,並由台鳳公司出具6億元本票), 其乃肇因於前筆貸款中,被告申○○於台鳳公司無資力履行承諾書所訂之買回條件之保證,故被告甲○○、乙○○延續貸之原因,乃係為避免土地買回條件保證之兌現,故被告甲○○、乙○○對於中興銀行之背信,及被告申○○對於台鳳公司背信手法亦與本件並不相同,實難認此併案部分與上開有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屬被告甲○○、乙○○、申○○另行起意對中興銀行、台鳳公司之背信行為,兩者應屬數罪併罰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十二、至於被告甲○○聲請鑑定擔保品之價格,聲請傳訊證人丑○○、李錫錄、地○○、壬○○、亥○○、癸○○、辰○○、巳○○等人到庭為證;被告乙○○聲請函查中央存保公司於接管中興銀行時之淨值、何時變為負數,被告申○○聲請傳訊台鳳全體理監事、董事,吳克昌、金檢人員等人,本院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予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十三、被告乙○○於調查局詢問時稱:「王世雄在申○○借款過程中扮演係一位類似敲邊鼓的角色,因為有時候他會打電話來關切,甚至到我辦公室內要由我就申○○之貸款案多幫忙,故其對申○○之借款情形甚為關心」(詳丁○89年度偵字第9242號卷第48頁),被告己○○於調查局詢問中稱:「...因合約中有王世雄合約,不便曝光...」等語(詳丁○89年度偵字第9242號卷第17頁反面),則王世雄是否參與本案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另中興銀行之常務董事、副總經理地○○及內部稽核人員,是否明知「台鳳集團」之貸款案不法,卻未堅守專業道德,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有無涉及刑責,亦應由檢察官另行查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58條、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第342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邦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4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鄭水銓法 官 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對被告申○○、卯○○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麗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