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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醫上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醫上訴字第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8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宜蘭縣羅東博愛醫院(下簡稱博愛醫院)婦產科護士,且領有助產士執照,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緣已懷孕38週之產婦丙○○,於民國88年9月15日凌晨4時,因陣痛、破水至博愛醫院待產,並由被告照護,迄同日清晨6時15分許,被告已自胎心音監視器發現丙○○腹中胎兒有胎心減速現象,而由斯時起已呈現持續性心跳過慢即70至90跳/分達10分鐘之久,雖經被告立即加以處理,然胎兒心跳仍未恢復正常,且於15分鐘內已有5次減速至90跳/分之狀況。而甲○○依其專業知識,已可合理判斷胎兒於此種狀況下發生窒息之機會極高,理應注意迅速通知更具有專業知識之醫生到場處理,且依當時之狀況,雖原為丙○○產檢之林正權(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醫師恰好出國,惟於醫院內仍有值班醫師陳達,並無不能注意而加以立即通知之狀況,詎其竟疏未注意通知醫師,僅一再為丙○○進行助產處理。迄於同日上午6時40分,待胎兒之頭部下降至丙○○之陰道口而清晰可見時,始聯絡婦產科醫師莊志吉(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來接生,致莊志吉醫師於同日上午6時47分抵達產房後,無法對當時狀況完全掌握,而未作出預防胎便之處理,丙○○則於同日上午6時49分分娩產出胎兒許雅筑。嗣因許雅筑出生後活動狀況不佳,莊志吉醫師便立即通知小兒科醫師進行急救,惟許雅筑仍因吸入性肺炎,延至88年9月16日上午8時36分因呼吸性衰竭而不治死亡。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6年度臺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刑法上處罰過失犯,須行為人對犯罪之發生,有注意之義務,且依當時情形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而使結果發生,始能加以處罰,若依當時情形,結果之發生,乃事出突然,非其所能注意防範,即無過失之可言,縱有結果之發生,亦不能令負刑責。」,亦經最高法院著有80年臺上字第4056號判決要旨可參。又「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亦經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2號判例要旨可參。另過失犯罪中,行為人違背注意義務之行為若係造成構成要件該當結果的決定性之原因者,則注意義務的違背對於構成要件該當性之問題,始具重要性,因此,過失犯就其本質而言,係以結果之可避免性為其成立要件,違背義務的行為所造成之結果,必須具有可避免性者,始有結果不法可言,亦即行為人縱然未保持必要之注意,結果仍會發生者,則行為人未保持必要之注意之消極行為,對此結果之發生,仍難論以過失刑責。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以被告之陳述,及證人莊志吉、陳達之陳述,暨檢察官相驗及解剖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8 )法醫所醫鑑字第1170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89年9月29 日衛署醫字第0890020515號函檢送之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91年12月30日衛署醫字第09100796365號函檢送之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92年10月16日衛署醫字第09202123685號函檢送之鑑定書、博愛醫院89年9月份婦產科人員工作分配表、相驗照片4張附卷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88年9月15日清晨6時15分許,發現丙○○腹中胎兒有胎心減速現象,未立即通知博愛醫院值班醫師,嗣於同日上午6時40分始聯絡莊志吉醫師前來接生,莊志吉醫師於同日上午6時47分抵達產房後不久,丙○○便於同日上午6時49分分娩產出胎兒許雅筑,但因許雅筑出生後活動狀況不佳,經醫師進行急救,惟許雅筑仍因吸入性肺炎,延至88年9月16日上午8時36分因呼吸性衰竭而不治死亡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並辯稱:伊照護過程沒有瑕疵,胎兒許雅筑的胎便吸入時間無法預知,有可能在出生前數天即已生成,胎兒許雅筑的死亡與伊的照顧沒有牽連等語。

五、經查:⑴被告為博愛醫院婦產科護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丙○○

於88年9月15日凌晨4時,因陣痛、破水至博愛醫院待產,並由被告照護,於同日清晨6時15分許,被告已發現丙○○腹中胎兒有胎心減速現象,未立即通知博愛醫院值班醫師,僅一再為丙○○進行助產處理,迄於同日上午6時40分,待胎兒之頭部下降至丙○○之陰道口時,始聯絡博愛醫院婦產科醫師莊志吉前來接生,莊志吉醫師於同日上午6時47分抵達產房後不久,丙○○便於同日上午6時49分分娩產出胎兒許雅筑,嗣因許雅筑出生後活動狀況不佳,莊志吉醫師便立即通知小兒科醫師進行急救,惟許雅筑仍因吸入性肺炎,延至翌日(即88年9月16日)上午8時36分因呼吸性衰竭而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丙○○及證人乙○○(丙○○之夫)分別均證稱:丙○○於88年9月15日凌晨4時,因陣痛、破水至博愛醫院待產,並由被告照護,丙○○於88年9月15日上午6時49分分娩產出胎兒許許雅筑,許雅筑延至88年9月16日)上午8時36分死亡之情節相符,亦與證人莊志吉證稱:伊於88年9月15日上午6時40分許接獲被告之通知,便於同日上午6時47分抵達產房,丙○○則於同日上午6時49分分娩產出胎兒許雅筑,嗣因許雅筑出生後活動狀況不佳,伊便立即通知小兒科醫師進行急救,惟許雅筑仍因吸入性肺炎,延至翌日上午8時36分因呼吸性衰竭而不治死亡之情節一致,另有丙○○於博愛醫院住院生產之病歷及胎兒許雅筑之胎心監視記錄可參(均外放),而胎兒許雅筑確因吸入性肺炎,於88年9月16日上午8時36分因呼吸性衰竭而不治死亡之事實,亦有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及鑑定,分別製有勘驗筆錄(見88年度相字第346號卷第6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88年度相字第346號卷第26頁)及解剖筆錄(見88年度相字第346號卷第23頁),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8)法醫所醫鑑字第1170號鑑定書(見88年度相字第346號卷自第29頁至第35頁)可憑,又有相驗照片4張附卷可參,是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

⑵如前述胎兒許雅筑係因呼吸性衰竭而不治死亡,是被告應否

負檢察官起訴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責,依法自應查明造成呼吸性衰竭之原因為何,及被告處理丙○○生產過程與胎兒許雅筑之死亡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而定。胎兒許雅筑死亡後,經檢察官、原審及本院分別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華民國周產期醫學會鑑定結果如下:

①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依顯微鏡觀察結果,認「氣管

及肺泡內散布著許多細胞外金黃色胎便以及些許表皮角質物質和無鱗狀細胞,氣管之纖毛細胞大量脫落,多處肺泡內嚴重積水」:病理檢察結果,認「肺部及氣管中有因異物造成之吸入性肺炎,肺中有重度水腫」;而死亡原因之看法,認「死者之組織病理切片檢查發現肺泡內充滿胎糞及表皮細胞等異物,有嚴重吸入性肺炎及肺水腫,研判死者之間接死因為疑體重過輕及異物存留肺臟,直接死因為吸入性肺炎導致窒息。死亡機轉為「呼吸性衰竭」,死亡方式為「自然死亡」,(見88年度相字第346號卷自第29頁至第35頁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8)法醫所醫鑑字第1170號鑑定書)。②行政院衛生署第1次鑑定結果:並未詳細敘明造成胎兒許雅

雅筑死亡之原因,然業已敘及「嬰兒出生後,雖然有護理人員作口鼻分泌物抽吸,但似乎並未意識到活力不佳的嬰兒,其咽部可能有更黏稠的胎便」等情,另認「護理人員甲○○為助產士,於產婦過程中未即早通知醫師到診,對已發生胎心嚴重變化之產婦,亦未適時向醫師反應,而且不讓醫師太早來等待接生,待看到胎頭時(06:40),才聯絡值班醫師莊志吉來接生,此時胎心已呈現持續減速每分鐘小於一百跳),致使窘迫的胎兒無法適時或提早分娩,胎兒發生週產期窒息缺氧過久,錯失可能挽救胎兒生命的機會。故有處理不當之情形」(見88年度相字第346號卷自第71頁至第73頁之行政院衛生署89年9月29日衛署醫字第0890020515號函檢送之鑑定書)。

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

:認「產程進展順利,胎心率出現持續減速的情形之後九分鐘嬰兒分娩出,但胎兒娩出後不哭無呼吸,應無吸入的動作,胎糞吸入的情形應非出生之後急救不及造成,故醫療過程並無不當處理。」、「新生兒因胎糞吸入導致死亡的發生機率為0.1%,產前胎糞吸入為無法預測且無法預防的情形。(Williams Obstertrics 21th edition,P.351)」(見88 年度相字第346號卷第118、119頁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91年9月26日北總婦字第0910010534號函檢送之鑑定書)。

④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產婦丙○○女士

(以下簡稱顏女士)在民國88年9月15日凌晨4時住院於羅東博愛醫院,當時其已破水、有規則陣痛,胎兒胎心音正常。至6時產婦子宮頸全開、送產檯,至6時15分有胎心跳減速之情形,有可能是第二產程的一種現象,經值班人員給予氧氣、點滴、左側躺,至6時40分通知值班主治醫師莊志吉,莊志吉醫師在6時47分到達產房,6時49分顏女士分娩出一女嬰。嬰兒重2560公克,有臍帶纏繞身體之情形,Apgar score1→1,出生後給予口鼻分泌物抽吸、套氧氣罩及心外按摩,並送小兒加護病房;至9月16日8時36分嬰兒死亡,解剖死因為吸入性胎糞等異物導致窒息死亡。醫護人員已盡力照顧及急救嬰兒,並無過失。」(見88年度相字第346號卷第122、123頁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1年10月22日91校附醫秘字第9100016669 號函)。

⑤行政院衛生署第2次鑑定結果:認「甲○○護士發現胎心減

速情形時,立刻給予氧氣,增加點滴灌注及幫助產婦左側臥,均為正確處理方式,更重要的處置還應包括立即通知醫師,以應付必須立即生產的需要,產科醫師到場後更應即刻判斷是否需要急救的準備。」、「新生兒的胎糞吸入與胎兒子宮生長遲緩和分娩前之胎兒急性窘迫有密切關係,本例胎兒體重僅重2560公克,屬生長遲緩,對臍帶壓迫產生的急性窘迫耐受性差,致護士未及通知醫師前來生產,照護過程中略有瑕疵。」(見88年度相字第346號卷自第128頁至第133頁之行政院衛生署91年12月30日衛署醫字第0910079636號函檢送之鑑定書)。

⑥行政院衛生署第3次鑑定結果:認「按吸入胎糞實際與胎兒

出生時的酸血症密切相關,其至有動物研究顯示只有發生窒息的胎兒才會發生胎糞吸入,因此產前窒息是發生胎糞吸入的重要因素,此例胎心音監測器自06:15開始胎心減速並呈現持續性心跳過慢(70至90跳/分)達10分鐘,雖經值班護士處置,胎兒心跳並未恢復正常(15分鐘內有5次減速至90跳/分),在長達25分鐘的心跳嚴重異常情況下,產前已可合理判斷胎兒發生窒息的機會極高,並非是無法預測且無法預防的狀況。值班醫師未在場,值班護士亦未立即通知醫師,致使胎兒窘迫過久,延後救治的時機,是有疏失。」(見88年度相字第346號卷自第227頁至第232頁之行政院衛生署92年10月16日衛署醫字第0920212368號函檢送之鑑定書)。

⑦行政院衛生署第4次鑑定結果:認「新生兒的胎便吸入與生

產時胎兒窘迫窒息的情形有密切關連。本例胎兒屬生長遲滯且合併子宮內羊水過少,對任何原因產生的胎兒窘迫耐受性較一般新生兒差,因此產前窒息是發生胎便吸入的重要原因。當監視紀錄顯現超過十分鐘的胎心減緩情況時,已可合理判斷胎兒發生窒息及吸入胎便的機會極高,醫師、護士對這類高危險案例理應特別注意並積極介入,作好可以隨時生產的準備。縱使通知醫師前來與胎兒吸入胎便無法確認因果關係;及時通知醫師到場處理亦可能無法避免胎便吸入之發生,不過產房護士也不應在胎心發生嚴重異常時,還要等到可以讓醫師能剛好接生,才通知值班醫師前來生產,護士的照護過程似有瑕疵。」(見原審卷自第118頁至第129頁之行政院衛生署93年9月20日衛署醫字第0930218287號函檢送之鑑定書)。

⑧行政院衛生署第5次鑑定結果:認「本案新生兒的胎便吸入

與胎兒在子宮內生長遲緩和分娩前之胎兒急性窘迫有密切關係。子宮內生長遲緩,羊水減少均屬慢性胎兒窘迫的徵兆,這類胎兒是發生嚴重胎便吸入症候群的高危險群,對急性胎兒窘迫和胎便吸入的耐受性也較一般新生兒差,醫師對這類高危險案例應特別注意並及早介入,隨時取出胎兒,因此是否通知醫師早先前來評估與防範胎便吸入並非毫無關係。照護過程有瑕疵的認定,係依據病歷記載,胎心音監測器自06:15 開始胎心音減速並呈現持續性心跳過慢(70~90跳/分)達10分鐘,雖經值班護士處置,胎兒心跳並未恢復正常(15分鐘內有5次減速玉90跳/分),如此胎心音屬嚴重異常的胎心模式,產前已可判斷胎兒發生窒息和胎便吸入的機會極高,此時值班護士仍認為屬常見之情況,還要等到可以讓醫師剛好接生時,才通知醫師。錯失可能挽救胎兒生命的機會。」、「法務部鑑定胎兒因吸入胎便等異物致窒息死亡,未發現有腦缺或水腫現象,此與吸入胎便急性窒息死亡相符。嚴重的胎便吸入會導致肺組織炎和氣道阻塞,造成缺氧甚至死亡。產前,產中和產後都可能發生胎便吸入。」、「這類子宮內生長遲緩,羊水減少的胎兒,對急性胎兒窘迫和胎便吸入的耐受性差,因此及時通知醫師到場處理也未必完全避免胎兒之死亡。」、「嚴重的胎便吸入症候群,可以在產前,產中或產出時吸入胎便造成。胎便吸入症候群與分娩前之胎兒窘迫發生有密切關係,急性胎兒窘迫可能隨時快速發生,因此胎心音監測記錄無異常情況下,也會發生無法預測且無法預防的胎便吸入症候群。如胎兒在子宮內生長遲緩,羊水減少且胎心音監測記錄又顯示嚴重異常的胎心模式時,分娩前胎便吸入症候群可以早期發見,如醫師予以積極處置,並非完全無法預防。」(見附本院卷之行政院衛生署94年9月2日衛署醫字第0940220398號函檢送之鑑定書)。

⑨中華民國周產期醫學會鑑定結果:認「胎便染色羊水(meco

nium-stained amniotic fluid)是因為胎兒結腸內的內容物,隨著週數增加及環境改變,排至羊膜腔所造成的,12%的生產可以看到這種現象。在這些胎兒中,發生便吸入症候群約為5%,其中超過4%的嬰兒死亡。胎便本身可能會傷害胎兒肺部組織,包括吸入胎便時,胎便會中和肺組織表面活化劑的活性,促使肺組織發炎,而且出生後的持續缺氧,將導致肺血管高壓等等。雖然有些報告提出建議一些措施,但是病理解剖報告認為大部分的胎便吸入症候群在子宮內早已發生。醫生是否提早到醫院,並無法預知是否會發生胎便吸入症候群。」、「雖然一般普遍認為胎便吸入症候群和排出胎便、胎兒壓力有關,但是有些學者認為輕度和中度的胎便吸入症候群可能導致於子宮內吸入胎便,而重度胎便吸入症候群則是除了缺氧以外,還有很多原因所造成的疾病,雖然這些因素,還不是很能夠確定,因為這些研究都沒有辦法確定胎便的量、胎便暴露的時間、以及確定氣管內有胎便是否和胎便吸入症候群有關連。至於腦缺氧的原因可以有很多種,胎便吸入症候群可以是一個原因。」、「根據之前的Mandelbaum的研究,從32週起,大概就有11%的病人羊水內會有胎便的現象。這些作者認為有胎便染色的羊水,並不是介入治療的適應症,雖然這些病人需要進一步的追蹤。此外,在生產過程中,胎便並不是一個獨立因素來影響酸血症,在胎兒心跳沒有明顯的變化下,胎便的存在並不代表胎兒窘迫,除了密切追蹤以外,也不需要做進一步的處置。但出生後,要清除口鼻胎便及分泌物,再由小兒科依據新生兒呼吸狀況,給予插管抽吸及插管治療。」、「雖然目前胎便吸入症候群的定義暗示是一個新生兒的疾病,但是仍然不能忽略它是一個在子宮內就可能發生的事件。針對胎便吸入症候群,雖然目前建議出生後就予以口鼻吸除胎便,但是很多回顧性的研究發現,不論有沒有例行的吸除,胎便入症候群的發生率,以及聲帶下的胎便發生率,似乎沒有什麼不同,這個現象可能和子宮內胎便吸入有關。此外,羊水灌注治療方面,Fraser等人發表過一篇論文,在1975位有胎便染色羊水孕婦當中,907位接受羊水灌注,兩組病人分娩後,小孩接受相同的口鼻抽吸及插管步驟,其結果發現羊水灌注並不能降低新生兒的風險、中度及重度胎便吸入症候群等等。所以目前沒有一種治療,有證據可以改善胎便吸入症候群的風險。」(見附本院卷之中華民國周產期醫學會行政院衛生署95 年9月11日95周產字第94號函檢送之鑑定書)。

⑶綜合上開9次鑑定結果可知,胎兒許雅筑係因吸入胎便而致

呼吸性衰竭不治死亡無訛。然胎兒吸入胎便之時間,可能係在產前、產中或產出時吸入,此觀諸行政院衛生署第5次鑑定書自明,因此上開各鑑定機關之鑑定內容,雖未明確判斷胎兒許雅筑吸入胎便之時間,但依理可知不是在產前,就是在產中或是產出時。而丙○○於88年9月15日上午4時許進入博愛醫院待產,依法其與博愛醫院間自有醫療契約關係,而被告為博愛醫院婦產科護士,並為當時實際照護丙○○之人,被告自應依誠信原則履行照護義務,而被告既然於88年9月15日上午6時15分許時,已發現丙○○腹中胎兒有胎心減速現象,而其並非醫師,自當通知該院值班醫師到場處理,避免胎兒窘迫過久,始符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稱「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誠信履行債務原則,然其竟自己判斷胎兒不會有危險,而未即時通知醫師到場處理,延至當日上午6時40分許始知莊志吉醫師到場處理(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88年度相字第346號卷第148頁),由於當日上午6時15分許起至上午6時40分許止,這段期間胎兒許雅筑有可能繼續再吸入胎便,可見被告照護丙○○過程中,確未能依誠信原則履行注意義務無誤,是行政院衛生署歷次鑑定結果,均認被告照護過程中略有瑕疵,尚非無據。

⑷被告照護丙○○過程中,雖未能依誠信原則履行注意義務,

然其是否負起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責?如前述過失行為與結果間須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行為人對結果之發生須有能力避免時,過失犯始能成立。而觀諸前開各鑑定內容,雖均未明確判斷胎兒許雅筑係因吸入胎便之時間,但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死者之間接死因為疑體重過輕及異物存留肺臟,直接死因為吸入性肺炎導致窒息。」(見88年度相字第346號卷第35頁),及行政院衛生署第4次鑑定結果:

認「新生兒的胎便吸入與生產時胎兒窘迫窒息的情形有密切關連。本例胎兒屬生長遲滯且合併子宮內羊水過少,對任何原因產生的胎兒窘迫耐受性較一般新生兒差。」,暨行政院衛生署第5次鑑定結果:認「本案新生兒的胎便吸入與胎兒在子宮內生長遲緩和分娩前之胎兒急性窘迫有密切關係。子宮內生長遲緩,羊水減少均屬慢性胎兒窘迫的徵兆,這類胎兒是發生嚴重胎便吸入症候群的高危險群,對急性胎兒窘迫和胎便吸入的耐受性也較一般新生兒差。」,可見胎兒許雅筑最早吸入胎便之時間,可能離丙○○88年9月15日上午6時

49 分許產出胎兒許雅筑時,已有一段時間,蓋體重過輕、生長遲緩應非短時間造成,亦與中華民國周產期醫學會鑑定所稱「病理解剖報告認為大部分的胎便吸入症候群在子宮內早已發生」之情節相符。另再參酌行政院衛生署第3次鑑定稱「新生兒因胎糞吸入導致死亡的發生機率為0.1%,產前胎糞吸入為無法預測且無法預防的情形。」,及行政院衛生署第4次鑑定亦稱「縱使通知醫師前來與胎兒吸入胎便無法確認因果關係;及時通知醫師到場處理亦可能無法避免胎便吸入之發生」,暨中華民國周產期醫學會鑑定結果稱「醫生是否提早到醫院,並無法預知是否會發生胎便吸入症候群。」等情以觀,益徵胎兒許雅筑吸入胎便後,縱然被告於88年9月15日上午6時15分許,一發現胎兒許雅筑有胎心減速現象即通知醫師到場處理,能否避免胎兒許雅筑死亡之結果,仍不無疑問。況且丙○○腹中胎兒係於88年9月15日上午6時15分許有胎心減速現象,而丙○○係於88年9月15日上午6時49分許以未實施開刀手術之方式生產(此從莊志吉醫師於88年9月15日上午6時47分許到達產房,經2分鐘丙○○即產出許雅筑,可知當時莊志吉醫師未對丙○○實施開刀手術),若被告於88年9月15日上午6時15分許,曾通知博愛醫院值班醫師到場處理,由於博愛醫院於88年9月間若「對產婦實施非自然方式之接生手術,護理人員為產婦執行相關手術前準至胎兒娩出約需30分鐘,另就硬體設備而言,須花費約5分鐘將產婦從2樓送往3樓開刀房接受手術,固合計約需35分鐘。

」,此有博愛醫院95年11月22日(95)羅博醫字第2006110214號函附卷可稽,可見縱然博愛醫院值班醫師曾於88年9月15日上午6時15分許,決定對丙○○實施開刀手術,以便提早將鐘顏惠腹中胎兒產出,但於完成實施開刀手術之相關準備工作前,丙○○則已產出許雅筑,蓋上午6時15分加上博愛醫院準備開刀手術相關工作之35分鐘後,已屬上午6時50分,而丙○○係於88年9月15日上午6時49分許產出許雅筑。

準此可知,無論被告有無於88年9月15日上午6時15分許,通知博愛醫院值班醫師到場處理,以便提造將鐘顏惠腹中胎兒產出,丙○○仍係於88年9月15日上午6時49分許以未實施開刀手術之自然方式產出許雅筑。而如前述丙○○產出許雅筑後,因許雅筑出生後活動狀況不佳,雖經莊志吉醫師立即通知小兒科醫師進行急救,惟許雅筑仍因吸入性肺炎,延至88年9月16日上午8時36分因呼吸性衰竭而不治死亡,據此足見,被告縱然於88年9月15日上午6時15分許,通知博愛醫院值班醫師到場處理,仍無法避免許雅筑仍因吸入性肺炎,延至88年9月16日上午8時36分因呼吸性衰竭而不治死亡之結果。

因此,被告雖未於88年9月15日上午6時15分許通知博愛醫院值班醫師到場處理,而延至同日上午6時40分許,始通知莊志吉到場處理之行為,尚難謂與許雅筑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亦認「醫療過程並無不當處理」,另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亦認醫護人員已盡力照顧集集就嬰兒,並無過失。」,是被告有關胎兒許雅筑的死亡與其所為照顧沒有牽連之辯解,尚屬可採。既然被告之行為與許雅筑之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餘地。至於如前述被告照護丙○○過程中,未能依誠信原則履行注意義務一節,則係博愛醫院是否應對其使用人即被告之不作為,負債務不完全給付之民事責任問題,尚難逕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附此敘明。

⑸另檢察官據以起訴之證人陳達之陳述,及博愛醫院89年9 月

份婦產科人員工作分配表等證據,均僅足以證明88年9月15日博愛醫院之值班醫師為陳達,尚難證明被告確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犯行,亦此敘明。

六、綜上,足見本件關於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犯行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殊屬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是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所示意旨,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論罪科刑,自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應認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庶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日

刑事第19庭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黃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婷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