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一四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岳珍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0五六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引用刑事判決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如附件)之記載。
㈡查被告之侵害行為,使原告精神上遭受莫大打擊,缺乏安全感,因而極度缺乏安
全感、失眠、倦怠,引發皮膚紅腫、挫折感及哭泣退縮之行為。原告為高商畢業,曾從事資生堂化妝品美容顧問,年收入約五十萬元,現因遭受暴力相向,精神尚未平復而待業中,而被告工專肄業,名下擁有多數不動產,資力雄厚,原告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
㈢證據:提出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民事通常保護令、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收據。並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否認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之事實。
㈡被告並無毆打原告成傷,純係原告自導自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犯有傷害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如附件)認定,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傷害之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被告既毆打原告成傷,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據以請求,自屬有據。被告徒言其無傷害原告,係原告自導自演云云,應無可採。惟被告係工專肄業,從事房屋仲介業,並有房屋租金收入,每月收入約十萬元,原告目前無業,高商畢業等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痛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二百萬元,尚嫌過多,爰在十萬元範圍內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精神損害,業經提出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刑事判決所是認,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十萬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予以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本院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錦 印法 官 許 宗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鎮 鑫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