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附民字第 1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一五三號

原 告 科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乙○○因侵占案件(九十三年上易字第一二四七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案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柒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拾萬柒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以:㈠被告乙○○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受僱於原告,並派駐位在桃園縣○○

鄉○○路○○○巷○號之狀元帝寶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向該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並管理該社區事務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為求償還其個人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一月底某日止,利用收取該社區住戶管理費及車位租金職務之便,連續多次將其業務上向該社區住戶所收取之管理費及車位租金共計五十萬七千六百二十七元,予以侵占入己,挪用殆盡。嗣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吳麗華依職權欲查閱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存摺存款時,乙○○知事跡即將敗露,遂棄職逃逸,始查悉上情。

㈡被告侵權行為,應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茲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三、證據:被告之科登公司宏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人事資料表影本及狀元帝寶總幹事乙○○侵佔公款明細單影本各一紙為證(如卷附)。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願與原告和解。理 由

一、對於右揭原告主張之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審判程序中自認,原告代理人並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一八號刑事訴訟程序中陳明:已經將被告侵占之管理費支付予狀元帝寶社區,被告亦不否認(見該卷第六五頁)。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七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判處被告有罪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替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派駐被告擔任狀元帝寶寶社區之總幹事負責收取管理費,惟被告侵占管理費,共伍拾萬柒仟陸佰貳拾柒元,業由原告支付予該社區,致原告支出費用,受有損害,已如前述,是以原告自得援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雖稱將與原告達成和解,惟其於刑事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達成和解,是其抗辯無理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損害賠償伍拾萬柒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事件,經本院判決後即行確定,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准假執行,本院無諭知之必要。又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準用之列,毋庸於判決中命當事人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李 英 豪法 官 陳 榮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麗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