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一七○號
原 告 丙○○
己○○戊○○庚○○辛○○丁○○壬○○被 告 乙○○
癸○○甲○○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八號),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壹、原告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等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七萬七千五百八十二元,及其中一百三十七萬七千五百八十二元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陳述:被告等涉嫌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二二四號提起公訴在案。被告等所為不當行為,致原告等誤認本件原為每坪九萬五千七百九十元之土地買賣增值稅為每坪十五萬餘元,致原告等選擇土地增值稅由被告乙○○繳納。而本件土地增值稅係因原告等人捐贈國家部分土地始以減免,原告等遭被告等不法侵害土地增值稅之利益,所受財產上損害達一百三十七萬七千五百八十二元。再原告等因本案纏訟而憂鬱失眠、無法專心工作,被告等本件犯行顯已致生原告等之精神損害達一百五十萬元。被告等自應連帶給付如聲明所述金錢,以資賠償。
貳、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答辯,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刑事訴訟程序,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至於非因被告之犯罪行為而受損害之人,依法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參見最高法院二十六年鄂附字第二二號、二十六年渝附字第二一四號、二十九年附字第六二號判例意旨)。
二、查本件被告等所涉偽造文書犯行,係偽刻丙○○等十二人之印鑑章各一枚分別蓋用於地上權拋棄書及切結書日期不符更正部分並持偽刻之高舜華、高淑華、高淑真、高素鳳、高林月娥之印章蓋於繼承系統表上,持以行使向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地上權登記,使該所公務員持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致生損害於丙○○等人及地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核定之土地增值稅額係依其職權核定,與被告等所涉偽造文書犯行並無直接關係,被告等因承辦登記事件雖致使原告等誤以為每坪原為九萬餘元之土地增值稅為十五萬餘元,原告等因而選擇土地增值稅由被告乙○○負擔。惟土地增值稅既係由稅捐機關所核定,非被告等所得決之,被告等所涉偽造文書犯行,僅直接致使原告等之土地遭不法移轉。至該等土地之土地增值稅金額溢估,則非直接因被告本件犯行所致。原告等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土地增值稅差額及精神損害金自非因本件刑事訴訟被告等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之人,自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人為損害賠償。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本件乃程序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博 志法 官 黃 金 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江 采 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