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二○七號
原 告 台北亞熱帶凱撒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九十三年上易字第一八○三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壹佰拾元,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萬三千一百十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乙○○受僱於台灣佳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警公司),緣該公司指派擔任桃園縣○○鎮○○○路○○○號一樓台北亞熱帶凱撒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之黃進勝,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三日,侵占住戶繳交之管理費遭發覺後,佳警公司乃改派被告接任台北亞熱帶凱撒區社區總幹事一職,負責社區綜合業務管理、收取管理費及代轉社區各項費用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該社區主任委員彭文良委託其妻劉惠美提領管理委員會所有之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六千四百元後,由劉惠美發放應支付佳警保全人員之薪水,並將剩餘款項分成應支付電梯保養費二萬一千六百元、社區保全服務費五萬元及社區巴士營運費一萬一千五百十元三袋,分別以白色信封袋註明金額、用途後,即於同日在該社區管理中心內之會計室,將上開三筆款項共八萬三千一百十元交付被告委託支付廠商。詎被告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巴士公司向管理委員會表示未收到款項後,始悉上情。
(二)被告因上開侵權行為,使原告受有八萬三千一百十元之損害,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引用刑事訴訟案內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否認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事實。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犯有業務侵占罪,業經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號判決認定在案,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侵占原告上開款項,自屬侵權行為,依法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據以請求,自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侵占金額八萬三千一百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江 振 義法 官 王 詠 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 麗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