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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附民字第 2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3年度附民字第228號原 告 乙○○

號四樓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 律師被 告 甲○○

號五樓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93年度上訴字第3497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被告甲○○與原告乙○○係同居關

係且育有一女,甲○○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十四時許,駕駛車號00—0六六九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縣○里鄉○○村○○路○○○號前,在車上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揮打原告胸部,並以右手扣住原告右手腕,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右手腕扭傷等傷害。同日十四時二十五分許,被告強行將原告載至臺北縣萬里鄉溪底村烏塗炭十二號,不讓原告離去,剝奪原告行動自由。原告欲以其所有BENQ牌手機打電話報警求救,為甲○○奪去。嗣於同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原告趁甲○○不注意脫逃,以另一支手機報警,為警查獲,並扣得BENQ牌手機一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等罪。

㈡被告之侵害行為,使原告精神上遭受莫大打擊,痛苦異常

,爰求為命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及自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㈠僅承認有傷害行為,否認原告所指其他之侵權行為事實。

㈡理由引用刑事判決書所載,否認犯罪事實之理由。

㈢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太高,且平常已經給付原告生活費。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犯有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刑事93年度上訴字第3497號判決認定有罪,判決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在案,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傷害原告之身體,加損害於原告,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業經提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診斷證明書附於刑事卷為證,且為刑事判決所認定在案。原告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非無據。被告徒言抗辯原告並無損害,且平常給付生活費用云云,為不足取,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之損害即應准許。惟經審酌原告與被告係同居關係,偶因細故而起勃谿而生齟齬之情形,原告僅受有胸部挫傷、右手腕扭傷之傷害程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五十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五萬元。在此範圍內,及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生效翌日即94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予以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四十五萬元及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生效翌日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其請求無從准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等罪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此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因而原告如援用此部分對於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請求,亦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勝訴部分不得上訴,業已確定,其假執行之聲請,依法不合;其餘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自應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陳 晴 教法 官 王 炳 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潘 大 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