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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附民字第 2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3年度附民字第230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乙○○被上訴人即 被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即原告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3年10月21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92年度附民字第3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撤銷。

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陳述略以:被上訴人甲○○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之警員,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晚間二十時四十分,於製作「賴淑芬偵訊(調查)筆錄」時,故意使自訴人受「家庭暴力防治法」及「人權、名譽與居住之侵擾」等不實指控,非依實際狀況及賴淑芬小姐之意思作成,以包庇另外施暴之警員葉信強(臂章號碼三一二八號),其不實登載之事實如下:(一)前開筆錄雖記載:「(賴淑芬答:)是於十七日二十二時警方人員在場錄影,及乙○○其『弟與母親』到場後,乙○○自行離去。」,惟本件自訴人之母親早已於八十三年間過世,何能到場,足見被告係故意要適用家暴法,而為不實之記載。(二)前開筆錄亦記載:「(警方問:賴淑芬)你前夫,今日如何侵入你的住家?」,惟被告明知自訴人現即住在「台北市○○街○○○號九樓之一」,自訴人並已出示證件證明住該地址,何來侵入問題,亦見被告係故意為不實記載。(三)前開筆錄另記載:「(賴淑芬答:)我是報案,請警方到場,請乙○○離開,並且保護我們母女,但警方人員到場後,乙○○仍堅不出去,並反控警方無權進入及涉施暴,『這仍是警方人員請乙○○出去,乙○○拒不出去,與警方人員發生拉扯,並無警方人員對乙○○施暴事情』。乙○○並到處打電話報案,投訴警方人員施暴及侵入住宅。」,惟被告明知警員葉信強有施暴之事實,卻故意登載無施暴情事,幫助該警員企圖湮滅施暴事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罪為此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原審法院諭知無罪在案,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改判自訴不受理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審駁回原告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當,結果並無不符,上訴人即原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李世貴法 官 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垂福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