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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附民字第 2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3年度附民字第233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原名張美麗

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72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四百一十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乙○○(原名張美麗)、丙○○(業經原審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日在臺北市○○○路聯慶迪斯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慶公司),佯向告訴人甲○○購買其所有但以其子朱星念名義登記,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七十二號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十一之一號七樓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約定總價九百七十萬元,扣除告訴人原以前揭不動產向臺灣省合作金庫(後更名為合作金庫銀行)貸款之四百萬元,被告尚應給付五百七十萬元之價金,雙方約定購得之不動產登記於被告乙○○名下,被告丙○○並當場簽發自任發票人之一百五十萬元本票乙紙,及簽發以聯慶公司為發票人總額為四百二十萬元之本票九紙與支票乙紙交付告訴人,藉以取信於告訴人,惟旋佯稱聯慶公司急需資金周轉,懇請告訴人交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上開一百五十萬元本票,以供辦理貸款後即可先支付定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前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一百五十萬元本票予被告丙○○,被告乙○○隨即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將前揭不動產設定一千一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寶島商業銀行(下稱寶島銀行,後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貸得七百五十萬元,被告乙○○將其中四百萬元用以償還告訴人原向臺灣省合作金庫之貸款,其餘三百五十萬元自行取走。嗣因房屋價金分文未付,告訴人要求返還房屋,被告乙○○遂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先設定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負責償還寶島銀行之貸款,因告訴人無力負擔,被告乙○○乃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丙○○之不知情友人劉邦富,此時被告丙○○交付之前揭票據陸續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告訴人始知受騙,計告訴人受有三百五十萬元貸款及代償銀行三十萬元支票及現金十萬元,代付銀行利息約十一萬八千二百七十六元、代付契稅約四萬二千五百八十五元、地價稅及房屋稅三萬三千九百四十二元及補繳劉邦富個人所得稅一萬多元之損失。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部分: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陳述:未欠原告價款。

二、被告丙○○部分: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甲、被告乙○○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詐欺案件,業經原審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是就被告乙○○部分,依照首開規定,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乙、被告丙○○部分:

一、按已起訴之案件,不得重行起訴,此有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準用同法第303 條第2 款之規定可參。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復為同法第502 條第

1 項所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丙○○部分,經檢察官認與被告乙○○共犯詐欺罪嫌而提起公訴,現仍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二七號案件審理(因被告丙○○逃匿而經該法院通緝中),原告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就被告丙○○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四五四號受理在案,此有刑事卷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該附民卷可稽,是原告就此同一事實,於本院再行起訴,尚有未合,依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丙、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高明哲法 官 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達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