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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附民上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三年度附民上字第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雖表不服原審判決,但提出上訴之聲明及具體之陳述。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諭知無罪,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李 世 貴法 官 陳 憲 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育 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