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三年度附民上字第四十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甲○○
乙○○丙○○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丁○○○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附帶民訴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四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甲○○新台幣(下同)叁拾陸萬元整、上訴人乙○○叁
拾陸萬元整、上訴人丙○○參拾陸萬元整,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及理由:援用公訴書所載事實及「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起訴狀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丁○○○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無罪,告訴人不服原判決求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蘇 隆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信 穎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