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三年度附民上字第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誣告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撤銷。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上訴人業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對被告乙○○無罪判決提起上訴。原審判決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之規定於程序上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實體上未任何審酌,上訴人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並引用於第一審之起訴狀內事實理由之陳述為上訴理由。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貳、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誣告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施 俊 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彥 蕖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