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三年度附民上字第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 訴人 乙○○
丙○○右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偽造文書附帶民訴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六十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本案裁定移送管轄之民事庭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之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丙○○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查其犯罪事實所侵害者,為「常虹有限公司」及「王曉海」,有卷附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五二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上訴人甲○○並非因被上訴人丙○○所犯偽造文書之罪而受損害之人,至於被上訴人乙○○並非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五二號偽造文書之被告,有被上訴人乙○○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被上訴人乙○○並無偽造文書案件繫屬於法院,刑事訴訟程序並未存在,從而,原審認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係屬不合法,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駁回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主張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之規定,應將本件裁定移由民事庭管轄,惟本案原審刑事訴訟並非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本院亦無從將本案裁定移由民事庭管轄,上訴人之主張顯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周 占 春法 官 蘇 素 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何 閣 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