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三年度附民上字第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丙○○被 上訴人 己○○被 上訴人 戊○○被 上訴人 乙○○被 上訴人 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等應連續七日同時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第一版登
載道歉啟事㈣第二項之聲明,願供擔保,聲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等均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等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己○○、戊○○、乙○○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自訴人即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對丙○○部分撤回上訴,並經本院函詢檢察官表示同意在案,有同意函附於本院刑事卷內可憑;其餘被告己○○、戊○○、乙○○則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依照首開規定,被告丙○○部份之刑事訴訟既未上訴,則不得對原審就丙○○部分駁回原告之訴提起上訴;被告己○○、戊○○、乙○○及上訴人主張應負僱用人連帶責任之被告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部份,原審以刑事訴訟已諭知無罪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即自訴人提起刑事上訴,亦經本院駁回上訴,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本院自當駁回上訴。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上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莊 明 彰法 官 劉 壽 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婷 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