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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附民上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3年度附民上字第77號上 訴 人 丙○○被上訴人 乙○○被上訴人 錦鼎營造有限公司

樓之十六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3年10月18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3年度附民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撤銷。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五萬

八千三百六十三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錦鼎營造有限公司之受僱人,該公司因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工程處之「臺九線123K+000等三處字二八號立奇馬颱風格樑護坡修護工程」,而雇用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上午在臺九線蘇花公路一四零點八公里處,以鋼絲纜索將工程所需之物料吊到山坡上,乙○○明知該路段來往車輛頻繁,應注意維護往來人車通行之安全,於吊載物料過程中,應令往來人車暫停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上訴人駕駛曳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貿然指示曳引車通過,致曳引車頂於通行時遭滑落之鋼索流籠碰撞,造成上訴人之頭部外傷、頸椎脊髓傷、胸腹部鈍傷之重大難治傷害,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用二十七萬六千一百五十五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三十三萬一千二百元,喪失勞動能力一百三十五萬一千零八元及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

三、證據: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看護標準影本、原告所得扣繳憑單影本,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乙○○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邱同印法 官 吳 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姿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