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4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葉繼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09號,中華民國91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407號、第2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與蘇一安(原審通緝中,通緝稿載明戶籍上雖記載為死亡,然經調查現為生死不明)係兄弟關係,甲○○係慶豐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豐壽險公司,現改名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代表,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計劃利用投保壽險詐領保險金,由蘇一安自民國(下同)85年11月21日起至87年1月11日止,連續多次向慶豐壽險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壽險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山壽險公司)等投保「終身壽險」、「旅行平安意外險」、「人身意外險」、「傳家寶」、「防癌」、「全福」等六種保險,投保金額達新台幣(下同)8577萬元,86年12月底,蘇一安與被告乙○○相繼至菲國洽談詐騙細節,被告乙○○旋即於87年1月11日返國,蘇一安即於87年1月間,在菲律賓透過菲籍人士亞柏(Albert)、雀斯(Tess Jaime)、奧斯卡(Oscar)等人,安排瑪麗菲(Marife Benitez Y Sabinicio)於87年1月19日,向委內瑞拉省警察局謊報1月11日在轄內杜拉漢河(Tullaha
n River)內發現屍體乙具,身分為同案被告蘇一安,請求警方備案,使該國警方登載該不實事項於編號第1237號報案紀錄(內容未有確認身分之方式)。嗣雀斯等人即擅自偽造菲律賓國家警察瓦倫里拉警察局警局情報及調查部編號第532號(內容未確認死者身分)、第932號報案紀錄(內容表示經由身分證證明為蘇一安),交由被告乙○○、甲○○等持偽造之第932號報案紀錄,報請菲國國家調查局驗屍。雀斯等人復於同年三月初,向委內瑞拉省當地之委內瑞拉葬儀社(Velenzuela Funeral Homet)以菲幣十萬元購買在帕西格河(Passig River)溺斃死亡之無名屍,並委由傑米爾斯葬儀社(Jumils Funeral Homet)代為處理屍體,而由被告乙○○、甲○○前往認屍、善後,混充為同案被告蘇一安之屍體,安排菲國國家調查局法醫於3月6日驗屍,並依前開被告甲○○提供之報案紀錄(第932號)所載死者身分作成驗屍報告,再由雀斯憑以製作死亡證明書,並將前開證件交付予被告乙○○、甲○○憑以辦理申領保險金,嗣因上開保險公司發覺有異,而未得手。因認被告乙○○及甲○○上開行為均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及甲○○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無非以告訴人慶豐壽險公司經理嚴潯光、新光壽險公司課長洪福祐、南山壽險公司經理陳錦華指述,復經證人黃寶玲、梁竹君、左賢鈞、唐美霞證述,且有第1237號報案紀錄之報案人瑪麗菲(Marife Benitez Y Sabinicio)及葬儀社職員里納多(Leonardo Manuel Y Salvador)之筆錄,並有要保書、保險單、理賠申請書、註銷死亡之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英文版、驗屍申請書、認屍證明書、火化授權書、入出境資料、臺北駐菲律賓經貿文化辦事處留存之死亡證明書及收件編號資料、菲國國家調查局驗屍報告英文版、驗屍照片八幀、驗屍申請書調查報告、保單、菲律賓國家警察瓦倫里拉警察局警局情報及調查部編號第532號、第932號及第1237號報案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及甲○○固不否認蘇一安確曾向上開保險公司投保,而前開第532號及第932號報案紀錄係屬偽造文件等事實,然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被告甲○○辯稱略以:「我只是保險從業人員,因蘇一安去世的時候,家屬前往菲律賓辦理理賠的時候,被騙了一些文件,後來家屬才來找我幫忙理賠的事情,我有請示主管,是主管派我前去菲律賓辦理理賠事宜」等語,被告乙○○辯稱:「我拿葉先生交給我的市政府文件及報案紀錄去外交單位求救,他們告訴我說他們不介入這方面的事情,叫我自己找當地的仲介處理,我只好請葉先生找當地的仲介幫我辦理,他們給我一份可以辦理死亡證明書的所有文件,所以我就將文件拿去我們的外交單位,認證官吳雨文說這些文件都是假的,並問清整個事件的緣由」等語,其二人並另辯稱略以:「該屍體確為同案被告蘇一安,而所持交保險公司之第532號及第932號報案紀錄係於事後始知悉為偽造之文件」等語。
五、經查:㈠蘇一安自85年11月21日起至87年1月11日止,陸續向慶豐壽
險公司、新光壽險公司及南山壽險公司分別投保終身壽險、個人人身意外平安保險及旅遊平安意外險等事實,業據被告乙○○及甲○○陳明在卷,並有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89年11月21日(八九)保誠總字第0567號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89年11月23日之陳報狀、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89年12月18日(八九)新壽行政字第1171號函及所檢送之要保書影本在卷可稽。而共同被告蘇一安於87年1月11日由被告甲○○代向慶豐壽險公司投保海外旅行平安保險乙情,並經被告甲○○陳明在卷,且有海外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影本1紙在卷可按,被告甲○○於原審90年8月21日調查中稱:「(慶豐人壽87年1月11日開始的旅遊平安保險要保書是否你辦理?)是,上面受理章的年份蓋錯了」、「(為何會幫蘇一安辦理此份要保書?)因為蘇一安之前辦理了一個月的期,但是快期滿了,蘇一安在5、6日左右打電話給我說他趕不回來,要我幫他辦理延保,所以我就根據他上次辦理的資料幫他填寫延保手續」等語,其所陳與保險業務交易習慣並不違背,自難據此即認定被告乙○○及甲○○有詐領保險金之行為。
㈡被告甲○○並非主動赴菲律賓處理此事,此由證人蕭國幹於
原審證稱:「(是否知道甲○○去菲國協助家屬辦理證件之事?)我知道,是因為乙○○在菲國辦證件辦到有問題瑕疵的證件,因為我是甲○○的主管,我也會擔心此案件的進度,後來甲○○告訴我此過程,我才告訴甲○○叫他到菲國協助乙○○,我印象深刻的是甲○○當時沒有錢買機票,我還借他錢讓他買機票去菲國,我沒有想到回來會發生此事」、「(甲○○告訴你怎樣的過程?)甲○○告訴我蘇一安發生事故後,乙○○去辦理是經過掮客處理,有些證件有瑕疵,說是假的,因乙○○辦理那些證件花了很多錢,所以我就跟甲○○說既然如此你乾脆到菲國去協助乙○○辦理文件,甲○○當時沒有錢買機票,還跟我借錢,此有證人可以證明,我沒有想到他把證件拿回來後竟然會變成買屍詐財」等語(原審卷二第89頁),即知被告乙○○因花錢辦理證件卻得到假證件,經被告甲○○向證人蕭國幹告知後,蕭國幹乃要被告甲○○赴菲律賓協助乙○○,是依此情節已難認被告甲○○有犯罪動機。
㈢被告乙○○及甲○○所持交上開保險公司用以辦理保險金理
賠事宜之第532號及第932號報案紀錄均屬偽造之文書,雖經被告乙○○及甲○○供承在卷,且有被告乙○○、甲○○所提出之報案證明及菲律賓內政部國際警察局北區警察分局委內瑞拉警察局所出具之證明書可資對照。但被告乙○○及甲○○二人始終辯稱第532號及第932號之報案紀錄,係受騙所得之文書。被告甲○○並稱:「(家屬何時通知你辦理理賠事情?)是乙○○去菲律賓被騙回來的時候,大約是87年元月份,由乙○○與我聯絡,當時乙○○還未回到臺灣的時候,就由菲律賓寄了一份警察局的報案口供,我收到口供的時候,我就拷貝了叁份寄給新光、南山、慶豐人壽公司辦理理賠」(原審卷一第59頁)。而證人即新光壽險公司之洪福祐於原審證稱:「(當初警察詢問你時,你提及532號報案證明乙○○及甲○○曾經坦承該部分是偽造的?)我印象中乙○○及甲○○曾經告訴我532號報案證明與事實有出入」、「(當初甲○○及乙○○是在何時告訴你們此事?)是在我們還沒有詢問他們此事之前,他們主動告知我們」等語(原審卷一第180頁),則被告乙○○及甲○○如確有謊稱蘇一安死亡及明知偽造證件而持之請領保險金之行為,渠等自無於同案被告蘇一安之死亡當日加以投保,並向保險公司告知其於請領保險金時所交付之證件係屬偽造文件而自曝犯行之理,是被告乙○○及甲○○雖有持用該偽造之報案紀錄請領保險金之事實,然其等所一再辯稱係受騙得來前開證件之詞,即非不可採,是自不宜逕認渠等明知該等證件確屬偽造而持之行使。
㈣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且無法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例如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等規定外,原則上應認無證據能力。又我國刑事審判採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使法官從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中有關人員之陳述,獲致態度證據,以形成正確之心證。若偵查機關訊問證人後製作之筆錄,係該證人轉述傳聞自第三人之陳述,法院就該「傳聞陳述」無從傳喚該第三人以直接及言詞審理之方式,予以調查而形成正確之心證,復不能使被告行使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反對詰問權,該「傳聞陳述」即應無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171號判決可參。經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等人在菲律賓透過菲律賓人亞柏、雀斯、奧斯卡等人,安排菲律賓人瑪麗菲於87年1月19日向菲律賓馬尼拉委內瑞拉省馬路拉斯市警察局謊報於同月11日在轄內杜拉漢河內發現屍體一具,其身分為蘇一安而請求備案,再由菲律賓人雀斯偽造報案證明書,嗣於三月初,另由雀斯以十萬元菲幣設法向委內瑞拉葬儀社指定購買意外死亡之屍體一具以混充為蘇一安等情,雖經菲律賓人瑪麗菲及葬儀社職員里納多製有筆錄在卷可參,然揆諸前揭說明,該審判外之筆錄無從由被告對之進行詰問,以確認該傳聞陳述之真偽,無證據能力,依法不得作為證據。至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有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其所稱:「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可信之情況保證;所稱「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指相對之可信而言;惟不論該等證據具有「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或「具有特別可信性」,均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客觀事實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09號、第62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員蔡尚棉於原審證稱:「(當時你們在菲律賓詢問的時候有沒有製作筆錄?)因為司法管轄權的問題,所以我們告知當地的警方我們想瞭解的事項,由菲律賓的警方對相關的當事人製作筆錄,筆錄記載文字為菲律賓文,筆錄的原本一式三份,並提供一份給我們,筆錄的翻譯是透過臺灣的翻譯社翻譯」、「(相關證人在菲律賓作筆錄的時候,你有沒有在場?)有,我與柯先生均在場,他們詢問完一個問題後會翻譯成中文解釋給我們聽」、「我是透過翻譯把保險公司提供給我們的報案資料,告知當地的警方報案的真假、動機及由來」等語(原審卷一第87頁、第89頁),則證人蔡尚棉係以聞自原始證人即瑪麗菲在審判外之陳述後,將陳述內容透過翻譯人員現場即時翻譯及回臺後翻譯社之翻譯,呈現於審判程序,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證人係以其親身經歷或見聞為證據之方法,故證人如以聞自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為內容之證言,因屬傳聞之詞,無法經由調查程序擔保其真實性,其證言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判決意旨,自屬傳聞之詞;另按雖刑事訴訟法於92年修正公布施行前,係採職權主義,對於證據並未設有限制,原則上皆有證據能力。56年修正時增訂之第159條規定:「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考其立法理由,僅在限制證人不得以書面代替到庭陳述,否則無證據能力,並不承認有如英美法之傳聞法則存在。故在92年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規定,其效力不因修正而受影響。本件菲律賓人瑪麗菲、里納多於菲律賓警察局製作之筆錄,雖均係92年刑事訴訟法修正前,由菲律賓警察基於國際刑警互助,於我國警察在場之情況下對證人製作之證言筆錄。於經依法於審判期日向當事人、辯護人宣讀或告以要旨,予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機會,而踐行調查程序,固非不得作為證據,惟本件上開二人之證詞係透過保險公司提供資料,再經由我國刑事局偵查員、菲律賓警方依其國家法律程序製作之筆錄、以及再透過臺灣翻譯社所翻譯成之第三人(原始證人)筆錄,在層層轉譯之下,是否均能在每一環節忠於供述者之真意?又菲國警方對供述者有無違法取供情形?該證人曾否就該案件前後製作多次筆錄?筆錄內容是否均一致等情,於本件均難自翻譯之筆錄內容一窺究竟,自難僅以該筆錄內容作為認定被告乙○○及甲○○犯罪之證據。又卷附筆錄原本內容均以菲律賓文記載,且以打字方式為之,其上僅有受訊問人簽名,而就受訊問人身分方面,既未檢附其身分證明文件,亦無受訊問人年籍資料記載以供確定人別,該筆錄本身亦無經我國駐外機關進行驗證程序之證明,自難據以認定該筆錄內容真正;況依里納多所製作筆錄記載,其內容既未提及被告乙○○、甲○○及同案被告蘇一安姓名,亦未提及其三人涉有何種犯罪行為,是亦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㈤卷附瑪麗菲筆錄,其內容雖提及被告甲○○及蘇一安確曾參
與購買屍體之事,然卷附偽造編號第532號報案證明之報案日期及發給日期分別為1998年1月11日及1998年1月13日,而卷附偽造之編號第932號報案證明之報案日期及發給日期分別為1998年1月11日及1998年1月16日,另卷附之編號第1237號報案證明之報案日期及發給日期分別為1998年1月19日及1998年3月7日,顯與菲律賓人瑪麗菲於前開筆錄所陳述之內容:其係於1998年1月19日當天向警員要求協助製作有關發現蘇一安屍體之筆錄後隨即交付雀斯等語並不相符,自難僅以其所為之上開證言逕認被告乙○○及甲○○有謊報蘇一安死亡之行為,亦難據以認定被告乙○○及甲○○明知報案紀錄係屬偽造之情事。又瑪麗菲筆錄屬於證人於審判程序外之陳述,於訊問時並未囑令具結,復無從使之於審理期日接受詰問,筆錄縱有前開記事,因有前開疑義,仍難僅依此而為被告不利事證。
㈥證人黃寶玲、梁竹君、左賢鈞及唐美霞,經警提示蘇一安之
驗屍照片供其辨識之結果,雖於警訊中均證稱該照片中之人並非蘇一安,然依卷附之驗屍照片及菲律賓國家調查局驗屍報告書觀之,該屍體之死亡原因係為溺斃,且均事先以石灰覆蓋作為防腐之處理,其面貌顯無法加以辨識,徵諸該屍體之驗屍日期為87年3月6日距離本件蘇一安死亡證明書所載之死亡日期即87年1月11日已達數月之久,自難僅以前開驗屍照片之辨識結果逕認該屍體是否蘇一安。況證人黃寶玲於原審證稱:「(之前曾在警訊及偵查中證言,在農曆過年前後見過蘇一安?)我不確定是農曆過年前或是過年後,我有跟警察說我不確定是前或後」等語(原審卷一第235頁),核與蘇一安死亡證明書上所載之死亡日期尚難認有何牴觸之處。徵諸證人黃寶玲於同日調查中證稱:「(警察去找你時有無提供何種資料給你看?)他們有拿蘇一安屍體的相片給我看,但我不敢看」、「(當初是否可由相片中看出相片中是蘇一安?)相片中的人很浮腫,所以我沒有辦法確認那是不是蘇一安」等語(原審卷一第236頁),自難僅以其於警訊陳述逕認該屍體是否為被告蘇一安。
㈦證人唐美霞於原審證稱:「(87年時有到刑事警察局製作筆
錄?)是,當時警察有拿給我看屍體照片,我當時有跟警察說我印象中蘇一安是瘦瘦高高的,照片上的感覺是粗壯型的,所以我感覺覺得不像印象中的蘇一安,面貌沒有辦法確認,我沒有辦法形容蘇一安的身高多高」、「(警察要求你指認照片時,你當初的說法?)我對警察說我只見過蘇一安一次面,我印象中他是瘦瘦高高的,他們硬要我看照片,照片中的人是粗粗壯壯的,所以我認為不像」等語(原審卷二第175頁),參諸證人唐美霞於88年4月12日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蘇一安之生活照片供其辨識時亦證稱無法確定等情,亦難僅以其於警訊陳述逕認該屍體是否為蘇一安。
㈧證人左賢鈞於原審證稱:「(87年8月5日跟警方說此照片並
非蘇一安,依據為何?)因為蘇一安比較瘦長,且他是留長髮,他並沒有照片中那麼矮胖,他身高大概與我差不多,大概168公分」、「(是否知道蘇一安的身體特徵?)沒有注意到」、「(由照片是否可看出其死因為何?)死因我不知道,我在看照片前就由報紙得知蘇一安是在菲律賓溺水而死,真正死因我不清楚,只是我看照片覺得那不像蘇一安」等語(原審卷二第72頁),依其陳述,亦無法確認。而證人梁竹君於原審亦證稱:「(當時向警方說跟照片上的屍體非蘇一安,依據為何?)警方問我身材像不像蘇一安,我說不像,因為蘇一安不高且不胖,但警方告訴我這個相片上的人那麼魁梧像不像他,我告訴他不像」、「(今天看到這相片是否可判斷是否為蘇一安?)我不能確定,我只能說身材不像」等語(原審卷二第76頁),足見證人左賢鈞及梁竹君於警訊所言均係個人主觀判斷,自難逕為認定該屍體是否為蘇一安。
㈨另系爭屍體因浸泡水中導致脫皮現象,無法採得指紋(警卷
第204頁),被告蘇雲鶴送請驗屍之屍體彩色相片頭部覆滿石灰,面貌辨認不易(1407號偵查卷第16頁),於偵查卷內所附之系爭屍體上所採集之掌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雖因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此有該局90年11月6日(90)刑紋字第207975號鑑驗書1紙與刑紋字第091017338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上訴審卷第87頁),亦難認系爭屍體是否為蘇一安;況依卷內現有事證,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如指紋或DNA鑑定)足認系爭屍體是否蘇一安,且被告甲○○所見之屍體為前述石灰覆蓋狀態,係菲律賓處理屍體方式。而一般本國人於外國地死亡,依戶籍法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辦理死亡登記所提出之證明文件若係在國外作成之文書,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此應為一般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所能預見並瞭解之正當程序,是被告等先後前往菲國辦理蘇一安事宜前亦應有所認識,倘被告等確有共同詐領保險金之意圖,自應希望於辦理死亡登記相關證明文件時,能以迅速而不致引起本國駐外單位疑義之方式遂行其目的,而非使用偽造之第532、932號文件一再試圖冒險闖關。惟被告乙○○與甲○○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一再主張之前為辦此事,已找一位姓葉的人,但發現受騙沒有辦成等情,被告乙○○於原審辯稱:「我拿葉先生交給我的市政府文件及報案紀錄去外交單位求救,他們告訴我說他們不介入這方面的事情,叫我自己找當地的仲介處理,我只好請葉先生找當地的仲介幫我辦理,他們給我一份可以辦理死亡證明書的所有文件,所以我就將文件拿去我們的外交單位,認證官吳雨文說這些文件都是假的,並問清整個事件的緣由」等語(原審卷一第67頁)應可採信;再證人即駐外人員劉逸凡亦陳稱在菲律賓是什麼情況都有可能發生等語(原審卷二第80頁),是足徵被告乙○○所稱被騙取得不實文書之詞,尚非無憑。而被告乙○○所稱之被騙取得不實文書之情,既尚非不可採,另被告甲○○所辨認之屍體之狀態為覆蓋石灰,面貌不易辨認而非明知蘇一安確未死亡,且其等二人亦無明知偽造證件而持以行使之情事,是其等所為請領保險金之行為,自難以詐欺罪名相繩。
㈩至於蘇一安之父蘇若夢、及蘇一安之女蘇倩儀分別向南山壽
險公司、保誠(即原慶豐)壽險公司、新光壽險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蘇一安於菲律賓意外死亡,請求給付保險金,雖分別經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保險字第75號、第76號、第77號,本院91年度保險上字第25號、92年度保險上字第34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7號裁定),有裁判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3案全卷審認明確,惟上開民事判決係以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蘇一安確實已死亡,尚難以此而推論被告甲○○、乙○○即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
綜上事證,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及甲○○二人涉有行使偽造文書、詐欺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乙○○及甲○○二人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以證人瑪麗菲非必到場訊問始得採用其證言,其筆錄係在蔡尚棉在場下所作,有五張相片可證,並非無證據能力,被告乙○○於第一時間對身體特徵有明顯差異之屍體辨認用心可疑,骨灰未帶回云云,提起上訴,以推測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國在
法 官 王詠寰法 官 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麗雪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