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429號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乙○○自訴代理人 薛博允律師被 告 甲○○
丙○○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自更字第13號,中華民國90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毀損建築物部分撤銷。
甲○○、丙○○被訴毀損建築物部分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86年3月30日,與陳林阿幼訂定房屋租賃契約,承租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188號、192號房屋經營宏仁綜合醫院(以下簡稱宏仁醫院),並任命被告丙○○為院長,開設內外小兒婦產科。然其中台北縣三重市○○路○○○號房屋,係屬自訴人乙○○所有。
86年8月間,自訴人得知被告甲○○命被告丙○○僱工敲打自訴人上開186號房屋之隔間牆壁,乃於86年9月1日以臺北117支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丙○○「勿得擅為本人房屋之使用或毀損,於兩周內回復原狀」,被告丙○○收悉後,仍不遵從,繼續施工將牆壁打破重建,自訴人繼於同年10月1日再以同郵局存證信函第805號催告被告等稱:「擅將牆壁打破,顯有毀損建築物罪,再延10日給台端處理遷讓」,被告等堅稱有契約,未違約,拒不置理,惟被告甲○○、丙○○與自訴人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且依原租賃契約第8條規定被告林榮於裕於87年6月轉讓予被告丙○○經營醫院,契約視為終止,被告仍不得拆除隔間牆壁,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建築物罪云云。
二、自訴人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罪,係主張自訴人為18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建物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台北縣政府函、台北縣三重市公所函、醫療機構開業執照等為其論據。本件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係向房屋之管理人陳林阿幼、陳肇成承租,經其等同意而敲打隔間牆,並無毀損建築物等語。
三、經查:
1、依自訴人提出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186號房屋固登記自訴人為所有權人,惟該房屋係30年4月2日建造完成,於50 年11月27日始登記為自訴人所有,總面積僅90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自卷第27頁),嗣186號房屋依台北縣三重市公所68年1月11日北縣重工字第0215號函辦理房屋整建,整建為4樓RC造建物,騎樓係15.23平方公尺、其他243.29平方公尺,有186號房屋之「台北縣拆除合法房屋剩餘部份就地整建房屋完工證明書」(以下簡稱就地整建房屋完工證明書)影本1紙(自卷第123頁)及卷附186號房屋現狀照片(自卷第73頁、第74頁)在卷可參,比較186號房屋整建前後之情況,不僅樓層由1樓變成4樓,構造亦由磚造變成RC磚造,面積更由90平方公尺,變成243.29平方公尺。再據自訴人自陳:該房屋改建時,其已經結婚未住在該處,未去查看,不知186號房屋是否整個拆除等語(90年度上訴字第3460號卷-以下簡稱上訴卷,第182頁、第250頁),自訴人並不確定原登記簿謄本之186號房屋是否經全部拆除改建。而證人即自訴人之母親陳林阿幼則證稱:當時道路拓寬時,186號房屋全部都拆掉等語(88自字第31號卷-以下簡稱自卷,第112頁);證人即自訴人之兄長陳肇成證稱:當時道路拓寬,186號房屋整個拆掉,再挖地下室及地基,重新蓋成4層樓等語(自卷第111頁、第114頁、第131頁);證人即自訴人之兄弟陳肇崇證稱:房屋完工整建證明書之申請人「陳肇宗」是其本人,但名字寫錯。整建前186號房屋是1樓平房,嗣父母全部拆除重建,蓋4層樓等語(自卷第149頁)。依上開證人所證,原登記為自訴人所有之186號房屋係1樓磚造平房,嗣全部拆除改建為4層樓之房屋,而186號房屋於68年馬路拓寬時,原磚造房屋已有38年之歷史,既整建成4層樓,並擴大建築面積,豈會仍保留拓寬道路經拆除後之餘屋屋頂、牆面而擴建,是證人陳林阿幼、陳肇成、陳肇崇證稱原186號房屋係全部拆除而重建成4層樓之房屋,應堪採信。自訴人就原登記簿謄本所載186號1樓平房建物之所有權,已因標的物滅失而喪失。
2、現今186號房屋之就地整建房屋完工證明書,係核發給「陳肇宗」(按係陳肇崇之誤載),有就地整建房屋完工證明書附卷可按(自卷第123頁)。據證人陳肇崇證稱:就地整建房屋完工證明書所稱之申請人係其本人,名字寫錯為「陳肇宗」。整建前房屋係其父母使用,原登記在父母名下,後來換成自訴人,房屋改建後,父母用其名字申請房屋完工證明,當時房屋拆除重建係其父親出資,父親在世前由父親管理等語(自卷第149頁、第150頁背面),自訴人亦坦承186 號房屋係其父親出資改建等語(上訴卷第49頁、第112頁),再依卷附186號房屋74年4月1日出租宏仁醫院之房屋租賃契約(上訴卷第98頁、第99頁),其上所載出租人係陳大江,而本院查閱自訴人之國民身分證,自訴人之父親係陳大江,母親係陳林阿幼,有本院94年12月20日審判筆錄可稽,是堪認目前186號房屋,係自訴人之父親陳大江出資興建,並曾由陳大江管理出租。按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得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惟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可資參照,則自訴人之父親陳江大江自資興建現今之186號房屋,即原始取得該186號房屋之所有權。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據自訴人陳稱:並無陳大江之遺產分割契約(本院94年12月20日審判筆錄),茲陳大江遺產186號房屋既未經遺產分割,即屬陳大江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自訴人既為陳大江之繼承人,對於系爭之186號房屋亦有公同共有權。是自訴人主張係186號房屋遭被告毀損,其屬犯罪之被害人,核無不合,本件自訴為適法。
3、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
86 號判例參照)。
4、據證人陳肇崇證稱:186號拆除重建後,由其父親管理186號相連那幾間房子,父親過世後,為孝順母親,兄弟姊妹除其與自訴人外,尚有陳肇榮、陳肇發、陳肇成、陳肇木、陳玉枝、陳玉秀、陳玉珠、陳淑錦開會決定,由母親和陳肇成管理,自訴人現在否認有開會,其也沒辦法等語(自卷第149頁背面、第150頁、第150頁背面);證人陳肇成證稱:其父親在世時,房子即租予宏仁醫院,父親過世後改用母親名義出租等語(自卷第111頁),再參86年3月30日被告甲○○代表宏仁醫院與陳林阿幼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有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按(自卷第36頁),復核與證人陳肇崇、陳肇成之證述相合,被告2人因而認係合法向出租人陳林阿幼承租186號房屋,堪可認定。依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備註記載:「房屋如有裝修變動隔間牆改造,如發生意外事件由乙方承租人負法律責任。」,顯見租賃契約同意宏仁醫院得改造隔間牆,但如致生意外事故,須由宏仁醫院自負其責。再據證人陳肇成證稱:當時宏仁醫院有提到要重新隔間,只要不影響結構,其等無意見等語(自卷第115頁),被告2人依房屋租賃契約之內容,既可以更動承租之186號房屋之隔間牆,並告知出租人要重新隔間,洵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毀壞他人建築物或其他物品之犯意。又按毀壞他人建築物,毀壞之程度,須使建築物之重要部分喪失其效用,有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等在186號房屋內部敲打隔間牆,並未使建築物之重要部分喪失其效用,亦與毀壞建築物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不合,是尚難認被告2人構成毀壞建築物罪。
5、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自訴人所指之毀壞建築物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判決就自訴人自訴被告2人涉犯毀壞建築物部分,原審認自訴人並非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判決自訴不受理,容有未洽,自訴人就該部分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就該部分既有未當,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該部分撤銷改判,並就該部分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
五、被告甲○○、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范清銘法 官 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秋鈴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