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434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周奇杉律師鄭懷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01號,中華民國90年10月1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30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玖月。
如附表一所示偽造「王淑華」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與乙○○(原名為王淑華)於民國八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結婚,係夫妻關係,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丙○○因工作關係不方便以自己名義開戶而以其妻「王淑華」名義在日日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日日春證券公司」)開立「證券帳戶」(00000000000帳號),以便操作股票買賣。於八十七年四月間,王淑華攜幼子移民加拿大,丙○○與王淑華因聚少離多而感情生變,王淑華聽朋友傳聞丙○○與一女性友人以夫妻名義申辯遠東國際大飯店之配偶卡而對丙○○產生懷疑,趁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返台期間(八月十六日回加拿大),將上開日日春證券公司之「證券帳戶」辦理移轉至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證券公司」),並更換「王淑華」名義之印鑑,另開設交割銀行(彰化商業銀行)新帳戶,更加設密碼以防丙○○盜賣股票盜領股款,並將新印鑑攜回加拿大,丙○○嗣後知悉,請其母楊金鼎赴加拿大取回新印鑑,王淑華不便拒絕婆婆楊金鼎之要求而交出新印鑑,楊金鼎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帶回「王淑華」之新印鑑但未告知前揭新開立之彰化銀行新帳戶加設之密碼,以免丙○○盜賣股票。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王淑華攜子返國準備與丙○○共返加拿大團聚,詎丙○○竟拒絕赴加拿大定居,因而與王淑華感情失和,爭吵不休,丙○○明知僅有「王淑華」之新印鑑而無交割銀行之密碼,仍無法取回其之前所出資而利用其妻「王淑華」名義在金鼎證券公司交易如附表四、五所示之股票,且王淑華仍在台期間(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至十一月十二日),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利用取得「王淑華」印章之機會,未經王淑華之同意或授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王淑華」名義之署押及盜用「王淑華」之印章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之贈與契約書」(以一千股為單位)、「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之贈與契約書」(零股的股票)及「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之贈與稅申報書」上,用以偽造王淑華贈與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各家公司股票予丙○○之不實「贈與契約書」及「贈與稅申報書」等私文書各一份,並持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以下簡稱瑞芳稽徵所)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瑞芳稽徵所承辦該項業務之公務員,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據以核發不實之「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丙○○於取得前開「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後,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與承續前揭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王淑華之同意或授權,再度接續偽造「王淑華」名義之署押及盜用其印鑑章於附表一編號三、附表四所示「股票領回委託書」及「存券領回申請書」等私文書上,持向金鼎證券公司而行使之,以領取附表四所示之股票,施用詐術使金鼎公司人員不疑有他,信以為真,誤認丙○○確得王淑華之授權,而陷於錯誤交付附表四所示之股票,均足以生損害於王淑華、金鼎證券公司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丙○○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承續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王淑華之同意或授權,偽造「王淑華」名義之署押及盜用其印鑑蓋於附表一編號四、附表五所示「股票領回委託書」及「存券領回申請書」上,持向金鼎證券公司行使之以領取附表五所示之股票,施行詐術使金鼎證券公司人員,不疑有他,信以為真,誤認丙○○確得王淑華之授權,而陷於錯誤交付附表五所示之股票,均足以生損害於王淑華、金鼎證券公司。
三、嗣王淑華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再度入境台灣,於十一月十六日丙○○將其子送往台中父親家而無攜回之意,十一月二十二日晚間王淑華因此事而與丙○○爭吵,繼而互毆成傷,互控傷害,丙○○恐東窗事發復承續前揭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復於翌日(即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未經王淑華之同意或授權,以同一手法偽造「王淑華」名義之署押及盜用「王淑華」印章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贈與稅申報書」上,用以偽造王淑華贈與如附表三所示之各家公司股票予丙○○之不實「贈與稅申報書」私文書一份,加上之前偽造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贈與契約書」,持向瑞芳稽徵所行使,致使不知情之瑞芳稽徵所承辦該項業務之公務員,據以核發不實之「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
四、案經被害人乙○○告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而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業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本件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原審法院收文章蓋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甲○愛八九偵三○七○字第七二四三號送審函乙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一頁)。本件引用證人即告訴人乙○○(原名王淑華)及證人彭韡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述之偵訊筆錄,均係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當時之法定程序所製作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不因修正刑事訴訟法實施而受影響,合先敘明(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三五號判決採同一見解)。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向瑞芳稽徵所申領「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再向金鼎證券公司領取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股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登記在其妻王淑華名義之股票皆係其出資購買,資金完全是伊所有,因怕加拿大政府查稅,故將其妻王淑華名下股票辦理移轉,事前有經王淑華之要求並且經王淑華同意。告訴人王淑華雖無書面授權,但確實有口頭授權,有證人楊金錦、潘韻安可以證明。金鼎證券公司的新印鑑是伊母至加拿大向王淑華取回,當然經過王淑華同意。縱未得王淑華同意,因股票為被告所有,只是終止信託關係,亦無生任何之損害,不符合偽造文書罪之要件云云。茲分析本案之爭點如下:㈠日日春證券公司王淑華證券帳戶移至金鼎證券公司證券帳戶內之股票實際上究竟是何人出資購買的?㈡在金鼎證券公司王淑華名下之股票,在法律上究竟是何人所有?㈢被告丙○○上開所為,是否經王淑華之同意或授權?㈣如未經王淑華同意或授權,被告丙○○上開所為,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經查:
㈠、本件被告利用取得王淑華印章或新印鑑之機會,未經告訴人王淑華之同意或授權,先後盜用王淑華之印章、印鑑及偽造「王淑華」之署押於「贈與稅申報書」、「贈與契約書」、「股票領回委託書」、「存券領回申請書」上(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持向瑞芳稽徵所申領「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嗣持上開不實之「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及偽造之「股票領回委託書」,施行詐術,偽以王淑華名義向金鼎證券公司領取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股票,致金鼎證券公司承辦人員,不疑有他,信以為真,誤認被告確經告訴人王淑華之委託以辦理股票領回事宜,而陷於錯誤交付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股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原名王淑華)於偵查及原審中指訴甚詳(見偵查卷第十三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二十一至二十四頁),而被告就其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及十一月二十三日前往瑞芳稽徵所申報贈與稅所用之「贈與稅申報書」、「贈與契約書」上簽署及蓋用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王淑華」名義之署押及印章,復就其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填寫「存券領回申請書」並蓋用如附表四、五所示「王淑華」名義之印鑑,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及十一月十五日持王淑華印鑑、證券存摺,且於「股票領回委託書」上簽署及蓋用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王淑華」名義之署押及印鑑後,連同被告個人身分證資料等,持向金鼎證券公司辦理股票領取事宜之事實,亦經被告丙○○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二一九至二二○頁、卷二第十二頁、本院前審卷第三十頁、三十二頁、本院更一卷),核與證人即金鼎證券公司交割金融部人員彭韡於偵查中所證告訴人王淑華於金鼎證券公司之股票,確係被告丙○○持相關存摺、印鑑及身分證並填具委託書前往辦理領取等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九十五至九十六頁),復有瑞芳稽徵所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北區國稅瑞芳汐資第00000000號函附「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契約書」及「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均影本)各二份(見偵查卷第十七至三十一頁)、「領取股票委託書」(影本)二份及「存券領回申請書」(影本)三十四份(見原審卷一第二五○至二五一頁、二五六至二五七頁)、王淑華之金鼎證券公司存摺影本(見偵查卷第八十八至九十二頁)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前開事實堪可認定。
㈡、關於金鼎證券公司證券帳戶內之股票係何人出資購買之爭議
1、前開遭被告丙○○領取之金鼎證券公司王淑華名義帳戶內如附表四、五所示之股票,係告訴人基於證券公司服務品質之考量,將其前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在日日春證券公司開設之證券帳戶轉存而得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四十七頁反面),並有告訴人王淑華之日日春證券公司及金鼎證券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各乙份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八十至九十二頁)。
2、被告辯稱:告訴人於日日春證券公司之帳戶是伊委託施一珍購買乙節,惟據證人即曾於日日春證券公司任職營業員之施一珍於本院前審中證稱:對於究竟是誰打電話委託伊,已不復記憶,之前陳述乙○○委託伊買賣股票應該是因為戶名為告訴人之名才如此說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六十一頁),是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從證明。惟告訴人乙○○於日日春證券公司買賣股票所使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之金額確係由被告出售名下股票後轉匯及其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轉匯提供等情,亦有被告所提之資金明細表及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分戶明細表、乙○○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各乙份、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公司之客戶交易明細表、被告日日春證券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土地銀行存摺類客戶資料查詢單、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存單存款新開戶登錄單、土地銀行儲蓄存款存單、電匯申請書、電匯單、匯款單、支票存根及支票影本等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四十至八十九頁),就此告訴人之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告所提資金來源部分,亦表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一四五頁),告訴人雖指述日日春證券公司股票為伊所買賣,買賣股票資金有部分為其父親所給,有部分為其薪資云云,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告訴人之代理人亦於本院審理中陳述:股票乙事,告訴人說已太久無法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八頁),亦足認被告所稱告訴人乙○○名義帳戶實際資金為伊所提供等情,堪可信實。
3、另告訴人指稱: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在開戶買股票前,已自有存款三百一十萬二千四百四十八元乙節,而被告雖於本院前審中自承其第一筆資金是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存入(見本院前審卷第六十一頁),然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敘明告訴人所稱帳戶資金為其自有資金存入云云,並非屬實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且依前揭被告所提之資金明細表、乙○○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影本、富邦證券公司之客戶交易明細表、土地銀行存摺類客戶資料查詢單及相關匯款單據所示,告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開戶時存入一百元,嗣於同年五月十一日、六月二十日、七月二十六日、八月十日、八月十一日、八月十八日由被告陸續出賣其名下於富邦證券公司之股票所得之資金存入或轉調資金匯入,被告丙○○存入之金額總計為三百十萬二千四百四十八元,足徵告訴人上開帳戶內之資金應為被告所出資無訛,是以告訴人所陳其自有資金三百餘萬元云云,顯非真實,自難採信。
㈢、關於金鼎證券公司王淑華名下股票所有權之爭議
1、按依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前舊民法第一千零零五條及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以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之法定財產制;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本件告訴人名義之金鼎證券公司之股票,雖係由被告出資之資金購得,然查告訴人與被告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結婚之事實,已經原審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三九號判決中審認屬實(見原審卷二第二十八頁),被告與告訴人既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結婚,適用當時法定之夫妻聯合財產制,附表四、附表五所示告訴人名下遭被告領取之股票,原係告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開設於日日春證券公司證券帳戶轉存金鼎證券公司而得,有戶名王淑華之金鼎公司證券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八十八至九十二頁)。既登記在告訴人王淑華名下,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自屬告訴人王淑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其所有權人即為告訴人。
2、又按夫對於妻之原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收取之孳息,於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聯合財產管理費用後,如有剩餘,其所有權仍歸屬於妻;夫對於妻之原有財產為處分時,應得妻之同意。但為管理上所必要之處分,不在此限,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前之舊民法第一千零十九條、第一千零二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民法親屬篇修法時刪除。即便在舊法之聯合財產制下,在婚姻存續期間,不論妻結婚前所有之財產或;婚姻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均為妻之原有財產,所有權人為妻,僅有在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始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修正前舊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夫以妻名義購置之財產,依法即為妻之原有財產,此所有權之取得與何人出資無關。是以本件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股票既為告訴人所有而登記於其名下,依民法親屬篇規定,即屬告訴人之原有財產,縱被告基於雙方婚姻關係而曾有出資或管理行為,依法亦不影嚮告訴人之所有權人地位,從而被告在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自不得擅自處分告訴人名下之股票至明。
3、至被告雖多次匯款出資至告訴人帳戶內購買股票,惟不足以證明系爭股票皆係被告所有而信託登記在告訴人名下,況民法上所謂信託關係,不僅應有信託之行為、目的及內容,且更應有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如有終止,亦須向他方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被告並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其與告訴人間就系爭股票有信託關係存在之事實,尚無可採。
㈣、被告丙○○有無得到告訴人王淑華之同意或授權之爭執
1、被告丙○○一再辯稱:前揭股票移轉係經告訴人同意云云,並稱:金鼎證券公司之印鑑是其母親去加拿大向告訴人拿而帶回云云,然查:被告所指股票過戶係經告訴人同意乙節,此為告訴人所否認(見原審卷一第二十四頁),證人即告訴人乙○○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因為我無法再信任被告,所以我更換金鼎證券公司的印鑑,而且還有(交割銀行的)密碼,當時是因為我婆婆開口向我要印鑑章,不忍心拒絕,所以我才會讓她帶回去,我手上還有(交割銀行的)密碼可以控制,我到現在都沒有告訴他密碼,就算他賣股票,也無法領到錢,我沒有想到他會用贈與的方式來移轉股票」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五四頁反面),告訴人雖因礙於婆婆之要求而交付金鼎證券公司之印鑑章,惟由告訴人設立銀行帳戶新密碼以控管股票資金,被告於原審中供承:「我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拿到新印鑑章後要去銀行提款,銀行告訴我需要密碼,我無法領錢,我問告訴人密碼,她說她忘記了」等情(見原審卷第二二三頁、二二四頁)互核相符,足徵告訴人應僅係讓其婆婆將印鑑章帶回台灣,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移轉或讓與股票至明,否則豈會不告知被告存款帳戶之密碼?
2、至告訴人陳稱:已將密碼忘記乙節,由告訴人前揭於本院之證詞可知,告訴人並非將密碼遺忘,而係有意隱瞞以控管股票資金,益見告訴人雖將金鼎證券公司印鑑章交付伊婆婆帶回台灣,但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擅自處分該股票資產,反而有意防堵處分情形之發生,是被告執此辯稱股票移轉已經告訴人同意云云,自不足採。
3、再者,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二次辦理申請贈與稅申報書及贈與契約書所用之「王淑華」名義印章並非同一(其中第二次辦理之印鑑與股票領回委託書相同,應為金鼎證券公司印鑑章,見偵查卷第十八至二十一頁、二十三頁、二十五至二十八頁、原審卷第二五一頁),就此被告辯稱:「小印鑑章是八十三年一月開戶後由我保管,大印鑑章是她帶回加拿大,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我母親帶回臺灣,我從九月四日開始保管,因為國稅局在申請時並不要求要印鑑章,而我手上有二個印章,但證券行方面必須要印鑑章才能領取股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二一頁),惟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中已明確結證稱:「印章之前放在抽屜,八十七年買了保管箱才放在保管箱裡。被告買保管箱時,我說很好啊,這樣我們的重要東西都可放入保管箱裡,我回來過年時就發現東西在保管箱裡,我還曾開過是被告用他生日當密碼,我沒有同意他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十一頁、二十二頁、八十九頁、九十頁),足見告訴人雖將印鑑章放置於家中保管箱內,然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擅自取用至明。被告除前開由其母親自告訴人處帶回之金鼎證券公司印鑑章外,竟另擅自取用告訴人另枚印鑑章,益見被告盜用告訴人印章、印鑑之犯行無誤。
4、再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瑞芳稽徵所申領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並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向金鼎公司領取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股票之時間,告訴人均在國內之事實,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二二一頁),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九)境信昌字第八四八四七號函附告訴人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四十五至四十七頁),告訴人果真同意被告移轉股票,何以未在「贈與契約書」、「贈與稅申請書」、「存券領回申請書」及「委託書」上親自簽名蓋章,而需由被告代筆並代為蓋章,且未陪同被告前往辦理,在在有違常情。
5、況就告訴人何以未親自辦理贈與事宜乙節,被告辯稱:「因為股票操作都是由我為之,她只是人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二一頁),益見被告並無徵詢告訴人同意之意。
6、證人陳俞帆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證稱:「八十八年九月間,告訴人與其兒子、婆婆到證人家作客,席間告訴人婆婆提到股票過戶之事,證人找機會將告訴人拉到旁邊說萬萬不可以,告訴人當時就沒有答應,事後證人再問告訴人,告訴人也說沒有答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九十三至九十四頁),核與告訴人陳稱「未同意被告過戶股票」之情節相符。復參諸「被告與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商議移民加拿大,嗣由告訴人攜子先行前往加拿大定居,於告訴人定居加拿大之兩年間,被告僅偶赴加探視,雖經告訴人一再要求被告赴加團聚,均遭被告以留台賺錢為由拒絕,被告此舉已傷夫妻互信之情。甚者於八十七年間,告訴人發現有不詳女子以被告配偶之身份在私人飯店辦卡,因而懷疑被告有婚外情。被告亦自承其與告訴人確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感情失和,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即得知其友人以配偶名義辦卡之事,隨即返臺私下將系爭股票移轉至金鼎證券公司進行交易,並私下更換印鑑,應認告訴人並未同意授權被告辦理股票移轉手續」等事實,業經原審於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三九號判決中認定屬實,有該確定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二十八至三十頁),則告訴人在懷疑被告有婚外情之情形下,隨即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將系爭股票轉至金鼎公司進行交易,並私下更換印鑑,衡情告訴人與被告業已感情失和,而系爭股票為告訴人名下之主要財產,告訴人當無可能同意將股票移轉過戶被告名下。
7、再者,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上十一時許,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吵,被告對告訴人以雙手自背後強行抱住告訴人由二樓房間行經樓梯並架往一樓樓梯口,經告訴人於當晚向派出所提出告訴,被告因犯強制罪,被判處拘役三十日,有原審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八二號刑事確定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一四二至一四三頁),就此告訴人證稱:「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因為他打我,所以我就沒有與他住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十九頁),衡諸常情,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遭被告暴力侵害並向警察機關告訴,豈會同意被告於次日將其名下之股票辦理移轉?
8、至證人潘韻安、楊金錦雖證稱:「於聚餐時曾聽到告訴人提及不願當被告股票人頭戶,要求將股票移轉」云云,惟證人潘韻安所稱:「用餐時間為八十八年九月下旬」云云(見原審卷一第二二六頁),證人楊金錦卻稱:「八十八年七月中旬」云云(見原審卷一第二三二頁),兩證人證詞顯然矛盾,且證人潘韻安雖證稱:「曾經多次聽到告訴人告訴伊不願當被告之人頭戶,告訴人提及希望被告把告訴人名下之股票移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二六頁);證人楊金錦亦證稱:「告訴人向伊抱怨為何被告不趕快將股票從他戶頭移走,在汐止家中告訴人又要求被告把股票移走,但要求被告問清楚是否有贈與稅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三一頁),然據上開證人潘韻安及楊金錦之證述,顯然與告訴人王淑華「對丙○○產生懷疑,趁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返台期間(八月十六日回加拿大),將上開日日春證券公司之『證券帳戶』辦理移轉至金鼎證券公司,並更換『王淑華』名義之印鑑,另開設交割銀行(彰化商業銀行)新帳戶,更加設密碼以防丙○○盜賣股票盜領」之客觀事實不符,證人潘韻安、楊金錦二人所言是否實在,尚非無疑。況且證人潘韻安為被告之親大嫂,證人楊金錦為被告之母親,渠等證詞不無迴護被告之嫌,尚難據此而認定告訴人有口頭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王淑華之印章或印鑑以辦理上開股票之移轉。
9、另被告辯稱:伊將系爭股票過戶予伊之名義,係因依加拿大國之規定,所得稅是夫妻分開申報,王淑華在加拿大要誠實報稅不能作人頭,所以同意過戶云云。經查:告訴人於加拿大國所得稅申報書上,對於「一九九八年,你有否擁有在外國之財產?它的總價值超過加拿大幣十萬元以上」之問題,答以「否」,此有被告所提之該申報書及譯文影本各一份附卷(見原審第一第一九八至一九九頁),雖系爭登記於告訴人名下之股票價值實不止加拿大幣十萬元,然告訴人自台赴加拿大定居迄至八十八年十月間已二年有餘,果若告訴人確因報稅問題而有將名下股票移轉過戶予被告之意,基於避稅之考量,自應赴加拿大定居時,即應予規劃,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難信採。至被告所提之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對加拿大卑斯最高法院宣誓書,雖經被告委請統一數位翻譯股份有限公司譯成中文,然其中第十七條中譯文為「在我前往加拿大之前,就將我的所有印鑑、文件及股票等全部交給被告」,此有該英文及中文譯文各一份附卷(參見原審卷一第一二三頁、本院卷第一七六頁)可憑,然該告訴人宣誓交付被告之物原文為「I gave all my saels, documents financial paper-s with Defendant 」,僅有表示印章及財務文件交予被告,並無表示股票亦在給付之列,是該中文譯文顯與原件有所差距,況依上開譯文,告訴人亦接續表示被告自己寫信,偽造其簽字及其印鑑,將告訴人所有之股票轉入被告名下,其行為簡直是搶劫(見本院卷第一七六頁),況告訴人亦陳述僅係將系爭文件、印鑑等物放置家中而已(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四八頁),是被告所提上開譯文內容是否即謂告訴人有將名下如附表四、附表五所示股票贈與被告真意,尚非無疑。尚難據此而認被告有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為前述移轉股票之行為。
㈤、被告所為,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爭執
1、按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前之舊民法第一千零三十之一條第一項所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之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立法目的在改進舊聯合財產制下為夫專權、忽視妻家務管理及育幼辛勞及避免妻因勞力所得報酬不為妻之法定特有財產之缺失,是採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發生離婚、撤銷婚姻或夫妻一方死亡等消滅聯合財產關係之事由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結婚時屬於夫或妻之固有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則應平均分配。
2、本件告訴人名下如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股票,為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原有財產,雖於告訴人與被告離婚時,須一併參與財產之分配,且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原有財產為被扣除數,告訴人離婚時現存之財產愈多,可透過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向其夫即被告要求分配補償之財產比例即愈少。而告訴人購買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股票資金雖係出自被告,然被告匯款至告訴人銀行帳戶內,其目究係借貸,或贈與,或供家用、或共同出資,均有可能,且據告訴人所陳:帳戶內的錢是夫妻二人一同賺來買的(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三七頁),是僅得認定為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原有財產。被告如未偽以告訴人名義移轉領取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股票,則於雙方離婚而為財產分配時,告訴人自可逕就名下股票直接分配,惟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偽冒告訴人名義擅自將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股票領取移轉過戶至自己名下,在被告與告訴人感情業已失和,夫妻數度對簿公堂之情形下,告訴人縱可依前開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分配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如被告拒不給付,告訴人亦難實際獲得財產之給付而獲補償,實難謂並無損害可言,是被告一再辯稱:告訴人帳戶之資金為其所出資,其取回自有資金,告訴人並無損害云云,殊無可採。被告以不實之「贈與申報書」、「贈與契約」向瑞芳稽徵所申請而行使之,足以讓稅捐單位誤發「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致生稅捐管理之正確性,應可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盜用王淑華之印章、印鑑在「贈與稅申報書」及「贈與契約書」上,並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王淑華之署押,向瑞芳稽徵所申請核發不實之「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再盜用王淑華之印鑑蓋在「存券領回申請書」及「股票領回委託書」上,並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三、四、附表四、五所示告訴人之署押及盜用王淑華名義之印鑑,持向金鼎證券公司施詐領取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示之股票,使金鼎證券公司人員誤認上開領取行為確係經王淑華之授權而陷於錯誤交付上開股票,均足以生損害於王淑華、金鼎證券公司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籍管理之正確性等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偽造「王淑華」署押及盜用「王淑華」印章、印鑑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均相同,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加重其刑。
㈢、被告丙○○於取得前開「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及十五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與承續前揭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王淑華之同意或授權,再度接續偽造「王淑華」名義之署押及盜用其印鑑章於附表一編號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股票領回委託書」及「存券領回申請書」等私文書上,持向金鼎證券公司而行使之,以領取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股票,施用詐術使金鼎公司人員不疑有他,信以為真,誤認丙○○確得王淑華之授權,而陷於錯誤交付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股票之事實,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上開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合一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丙○○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偽冒告訴人王淑華名義第一次申辦贈與稅申報書及贈與契約書時,即將附表四編號十所示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申報為贈與項目,原判決誤認係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二次申辦贈與之項目,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對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失口否認,且犯後態度不佳,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難謂被告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原審就被告宣告緩刑,尚有未洽。
㈢、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贈與稅申報書、贈與契約書及股票領回委託書各二份上所偽造之「王淑華」署押均僅各乙枚,原審將「贈與人姓名欄」內表彰權利人之姓名記載,均誤認為係被告偽造之署押,而認被告於「贈與稅申報書」偽造「王淑華」之署押四枚、「贈與契約書」偽造之「王淑華」署押四枚及「股票領回委託書」偽造之「王淑華」署押二枚,亦有未當。
㈣、被告偽造之「存券領回申請書」上,僅有盜用王淑華之印鑑,並偽造「王淑華」名義之署押,原審未察,誤認被告於該「存券領回申請書」上「戶名欄」內所填之姓名,為被告偽造之署押(共三十枚),而予宣告沒收,亦有未合。
㈤、被告所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未於判決理由內敘明何以得予併予審究之理由,即逕就此部分對被告論罪科刑,顯有違誤。
㈥、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連續犯犯行,原審於條文欄內漏未引用刑法第五十六條之條文,亦有未洽。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利用保管王淑華印章之機會盜用其印章,應有另涉竊盜或侵占罪嫌;㈡、被告辦理過戶必填寫過戶申請書及於股票背面盜蓋告訴人印章及偽造其署押等犯罪事實,原審漏未審酌,亦有違誤;㈢、原審判決未考量被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率予宣告緩刑,顯有不當不當。經查:被告雖有利用王淑華將印章放置於家中保管箱及經由其母親自加拿大帶回告訴人印鑑交付保管之機會,盜用告訴人之印章、印鑑,然依全案被告犯罪事實之經過觀之,可知被告應無就該印章有何意欲取得所有權之意圖,自與竊盜罪及侵占罪均以行為人須有意圖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成立要件,被告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逕以各該罪相繩。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其他部分,業經本院詳查如前,茲不贅述。另被告上訴意旨雖仍以購買股票之資金為其出資及股票移轉業經告訴人同意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被告擅自移轉告訴人證券帳戶內之股票,並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已如上述,告訴人帳戶之資金固為被告出資,然系爭股票在法律上既屬告訴人所有,被告依法並無處分權利,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下,偽以名義簽寫告訴人名義署押、盜用其印章、印鑑製作不實之「贈與稅申報書」、「贈與契約書」、「股票領回委託書」及「存券領回申請書」,使金鼎證券公司承辦人陷於錯誤,誤認告訴人有取回附表四、附表五所示股票之真意,而將上開股票交付被告領取,仍屬法罪行為,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瑕疵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王淑華之夫,因夫妻感情不睦,為取回其所出資登記在王淑華名下之股票而涉犯刑責,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素行、犯罪之手段、目的、對社會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九月,以資懲儆。
五、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贈與稅申報書」、「贈與契約書」及「股票領回委託書」上偽造之「王淑華」名義署押各乙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編表一編號一至四及附表四、五所示,偽造之「贈與稅申報書」、「贈與契約書」、「股票領回委託書」及「存券領回申請書」,業經被告行使持交瑞芳稽徵所申辦贈與稅事宜及交予金鼎證券公司申請領取附表四、五所示股票使用,均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至盜用王淑華之印章、印鑑,係王淑華的真正印章、印鑑,並非偽造之物,其蓋用於上開文書上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偽造王淑華贈與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股票予丙○○之不實贈與稅申報書及贈與契約書等私文書各一份,持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行使,致使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承辦該項業務之公務員,據以核發不實之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承上揭偽造文書之犯意,以同一手法,偽造王淑華贈與台南紡織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股票予丙○○之不實贈與稅申報書及贈與契約書等私文書各一份,持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行使,致使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承辦該項業務之公務員,據以核發不實之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
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向瑞芳稽徵所所為之贈與申報並非不實,瑞芳稽徵所對於被告之申報有審查義務,被告自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等語。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O號判例)。被告以不實贈與稅申報書及偽造之贈與契約書提出稅務機關,不過以此提供有利於己之資料,至採信與否,尚有待稅務機關之實質之審查,此觀諸遺產稅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稽徵機關應於接到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書表之日起二個月內,辦理調查與估價,決定應納稅額,繕發納稅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第四十六條所稱故意以詐欺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遺產稅或贈與稅時,得敘明事由,申請當地司法機關,實施搜索,扣押或其他強制處分。」自明,殊不能將之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核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因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九條,應係指對財產價值之調查,以利稽徵機關決定納稅額度之計算,非謂於贈與事實真否之調查,原判決誤認依同法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九條所定,稅捐稽徵機關對贈與事實真實與否有實質審查權,而認被告偽造贈與契約書之行為,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該當,尚有違誤云云,惟查:依財政部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九條就「為加速被繼承人生前非重病期間有提領存款舉債出售財產之鉅額遺產稅案之核稅發單處理方式」所做之函釋內容,即「遺產稅案件,於審核過程中發現被繼承人生前非重病無法處理事物期間有提領存款、舉債、出售財產情事,而繼承人不願配合提供資料說明用途者,經稽徵機關調相關金融機構資金流向資料後,無積極證據證明涉有生前贈與或短漏報遺產者,如其遺產稅額初步核在一百萬元以上,應於申報日起一年內發單徵收,俾免影響稅收。至該項提領存款、舉債、出售財產金額在一千萬元以上者,另行列管續查是否有違漏情事。」,此有財政部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可知稽徵機關雖為避免當事人隱匿財產致有漏稅之情,然稽徵機關為核實當事人申報稅額之正確性,確有就當事人申報財產變更事實(如贈與)內容有實質審查權限,並非如檢察官所述僅限於財產價值之調查,是檢察官執此而為上訴,自屬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陳 春 秋法 官 林 俊 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廖 月 女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8 日附表一┌─┬──────┬──────┬────┬────┬────────┐│編│日 期│偽造私文書 │偽造署押│盜用印章│備 註││號│ │之名稱 │之個數 │形成印文│(放置處) │├─┼──────┼──────┼────┼────┼────────┤│ │ │贈與稅申報書│署押1枚 │印文5枚 │見偵查卷第18至21││一│88年10月29日│ │ │ │頁 ││ │ ├──────┼────┼────┼────────┤│ │ │贈與契約書 │署押1枚 │印文2枚 │見偵查卷第23頁 ││ │ │(千股單位) │ │ │ ││ │ │贈與契約書 │署押1枚 │印文2枚 │見偵查卷第28頁 ││ │ │(零股單位) │ │ │ │├─┼──────┼──────┼────┼────┼────────┤│ │ │贈與稅申報書│署押1枚 │印文1枚 │見偵查卷第25至27││二│88年11月23日│ │ │ │頁 │├─┼──────┼──────┼────┼────┼────────┤│三│88年11月2日 │辦理股票領回│署押1枚 │印文2枚 │見原審卷一第250 ││ │ │委託書 │ │ │頁 │├─┼──────┼──────┼────┼────┼────────┤│四│88年11月15日│辦理股票領回│署押1枚 │印文1枚 │見原審卷一第251 ││ │ │委託書 │ │ │頁 │└─┴──────┴──────┴────┴────┴────────┘附表二:被告丙○○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向瑞芳稽徵所申報王
淑華贈與其之股票之明細資料┌──┬─────────────┬────┬─────────┐│編號│申報贈與股票名稱 │贈與股數│ 備 註│├──┼─────────────┼────┼─────────┤│一 │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15227股 │見偵查卷第18至21頁│├──┼─────────────┼────┼─────────┤│二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59340股 │見偵查卷第18至21頁│├──┼─────────────┼────┼─────────┤│三 │致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25200股 │見偵查卷第18至21頁│├──┼─────────────┼────┼─────────┤│四 │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13420股 │見偵查卷第18至21頁│├──┼─────────────┼────┼─────────┤│五 │順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4375股 │見偵查卷第18至21頁│├──┼─────────────┼────┼─────────┤│六 │敬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7468股 │見偵查卷第18至21頁│├──┼─────────────┼────┼─────────┤│七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780股 │見偵查卷第18至21頁│├──┼─────────────┼────┼─────────┤│八 │中華信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95462股 │見偵查卷第18至21頁│├──┼─────────────┼────┼─────────┤│九 │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111485股│見偵查卷第18至21頁│├──┼─────────────┼────┼─────────┤│十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33964股 │見偵查卷第18至21頁││ │司 │ │ │└──┴─────────────┴────┴─────────┘附表三:被告丙○○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瑞芳稽徵所申報
王淑華贈與其之股票之明細資料┌──┬─────────────┬────┬─────────┐│編號│申報贈與股票名稱 │贈與股數│ 備 註│├──┼─────────────┼────┼─────────┤│一 │台南紡織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66889股 │見偵查卷第25至28頁│├──┼─────────────┼────┼─────────┤│二 │中國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10000股 │見偵查卷第25至28頁│├──┼─────────────┼────┼─────────┤│三 │力捷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15818股 │見偵查卷第25至28頁│├──┼─────────────┼────┼─────────┤│四 │長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26200股 │見偵查卷第25至28頁│├──┼─────────────┼────┼─────────┤│五 │大榮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7647股 │見偵查卷第25至28頁│├──┼─────────────┼────┼─────────┤│六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780股 │見偵查卷第25至28頁│├──┼─────────────┼────┼─────────┤│七 │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 │7070股 │見偵查卷第25至28頁│├──┼─────────────┼────┼─────────┤│八 │聯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15243股 │見偵查卷第25至28頁│└──┴─────────────┴────┴─────────┘附表四:被告丙○○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辦理贈與股票明細┌─┬─────┬─────┬───┬───┬────┬────┬──────┐│編│移轉之股票│日 期 │移轉股│移轉總│偽造私文│盜蓋印文│備 註 ││號│名稱 │ │數 │股數 │書名稱 │數量 │ │├─┼─────┼─────┼───┼───┼────┼────┼──────┤│一│台灣化學纖│88年11月2 │14000 │ │存券領回│印文1枚 │見原審卷一第││ │維股份有限│日 │股 │ │申請書 │ │256頁 ││ │公司股票 ├─────┼───┤14642 ├────┼────┼──────┤│ │ │88年11月15│642股 │股 │存券領回│印文1枚 │見原審卷一第││ │ │日 │ │ │申請書 │ │256頁 │├─┼─────┼─────┼───┼───┼────┼────┼──────┤│二│聯華電子股│88年11月2 │59000 │ │存券領回│印文1枚 │見原審卷一第││ │份有限公司│日 │股 │ │申請書 │ │256頁 ││ │股票 ├─────┼───┤59340 ├────┼────┼──────┤│ │ │88年11月15│340股 │股 │存券領回│印文1枚 │見原審卷一第││ │ │日 │ │ │申請書 │ │256頁 │├─┼─────┼─────┼───┼───┼────┼────┼──────┤│三│致福電子股│88年11月2 │25000 │ │存券領回│印文1枚 │見原審卷一第││ │份有限公司│日 │股 │ │申請書 │ │256頁 ││ │股票 ├─────┼───┤25200 ├────┼────┼──────┤│ │ │88年11月15│200股 │股 │存券領回│印文1枚 │見原審卷一第││ │ │日 │ │ │申請書 │ │256頁 │├─┼─────┼─────┼───┼───┼────┼────┼──────┤│四│旺宏電子股│88年11月2 │13000 │ │存券領回│印文1枚 │見原審卷一第││ │份有限公司│日 │股 │ │申請書 │ │256頁 ││ │股票 ├─────┼───┤13420 ├────┼────┼──────┤│ │ │88年11月15│420股 │股 │存券領回│印文1枚 │見原審卷一第││ │ │日 │ │ │申請書 │ │256頁 │├─┼─────┼─────┼───┼───┼────┼────┼──────┤│五│順德工業股│88年11月2 │14000 │ │存券領回│印文1枚 │見原審卷一第││ │份有限公司│日 │股 │ │申請書 │ │256頁反面 ││ │股票 ├─────┼───┤14375 ├────┼────┼──────┤│ │ │88年11月15│375股 │股 │存券領回│印文1枚 │見原審卷一第││ │ │日 │ │ │申請書 │ │256頁反面 │├─┼─────┼─────┼───┼───┼────┼────┼──────┤│六│敬鵬工業股│88年11月2 │14000 │ │存券領回│印文1枚 │見原審卷一第││ │份有限公司│日 │股 │ │申請書 │ │256頁反面 ││ │股票 ├─────┼───┤14557 ├────┼────┼──────┤│ │ │88年11月15│557股 │股 │存券領回│印文1枚 │見原審卷一第││ │ │日 │ │ │申請書 │ │256頁反面 │├─┼─────┼─────┼───┼───┼────┼────┼──────┤│七│華南商業銀│88年11月2 │21000 │ │存券領回│印文1枚 │見原審卷一第││ │行股份有限│日 │股 │ │申請書 │ │256頁反面 ││ │公司股票 ├─────┼───┤21780 ├────┼────┼──────┤│ │ │88年11月15│780股 │股 │存券領回│印文1枚 │見原審卷一第││ │ │日 │ │ │申請書 │ │256頁反面 │├─┼─────┼─────┼───┼───┼────┼────┼──────┤│八│中華信託開│88年11月2 │75000 │ │存券領回│印文1枚 │見原審卷一第││ │發股份有限│日 │股 │ │申請書 │ │256頁反面 ││ │公司股票 ├─────┼───┤75006 ├────┼────┼──────┤│ │ │88年11月15│6股 │股 │存券領回│印文1枚 │見原審卷一第││ │ │日 │ │ │申請書 │ │256頁反面 │├─┼─────┼─────┼───┼───┼────┼────┼──────┤│九│國泰人壽股│88年11月2 │111000│ │存券領回│印文1枚 │見原審卷一第││ │份有限公司│日 │股 │ │申請書 │ │256頁反面 ││ │股票 ├─────┼───┤111485├────┼────┼──────┤│ │ │88年11月15│485股 │股 │存券領回│印文1枚 │見原審卷一第││ │ │日 │ │ │申請書 │ │256頁反面 │├─┼─────┼─────┼───┼───┼────┼────┼──────┤│十│中國國際商│88年11月2 │33000 │ │存券領回│印文1枚 │見原審卷一第││ │業銀行股份│日 │股 │ │申請書 │ │256頁反面 ││ │有限公司股├─────┼───┤33964 ├────┼────┼──────┤│ │票 │88年11月15│964股 │股 │存券領回│印文1枚 │見原審卷一第││ │ │日 │ │ │申請書 │ │256頁反面 │└─┴─────┴─────┴───┴───┴────┴────┴──────┘附表五:被告丙○○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辦理贈與股票明細┌─┬─────┬─────┬───┬───┬────┬────┬──────┐│編│移轉之股票│日 期 │移轉股│移轉總│偽造私文│盜蓋印文│備 註 ││號│名稱 │ │數 │股數 │書名稱 │數量 │ │├─┼─────┼─────┼───┼───┼────┼────┼──────┤│一│台南紡織纖│88年11月15│66000 │ │存券領回│印文1枚 │見原審卷一第││ │維股份有限│日 │股 │ │申請書 │ │256頁反面 ││ │公司股票 ├─────┼───┤ 66889├────┼────┼──────┤│ │ │88年11月15│889股 │ 股 │存券領回│印文1枚 │見原審卷一第││ │ │日 │ │ │申請書 │ │256頁反面 │├─┼─────┼─────┼───┼───┼────┼────┼──────┤│二│中國化學股│88年11月15│10000 │10000 │存券領回│印文1枚 │見原審卷一第││ │份有限公司│日 │股 │股 │申請書 │ │256頁反面 ││ │股票 │ │ │ │ │ │ │├─┼─────┼─────┼───┼───┼────┼────┼──────┤│三│力捷電腦股│88年11月15│15000 │ │存券領回│印文1枚 │見原審卷一第││ │份有限公司│日 │股 │ │申請書 │ │257頁 ││ │股票 ├─────┼───┤15818 ├────┼────┼──────┤│ │ │88年11月15│818股 │股 │存券領回│印文1枚 │見原審卷一第││ │ │日 │ │ │申請書 │ │257頁 │├─┼─────┼─────┼───┼───┼────┼────┼──────┤│四│長谷建設股│88年11月15│23000 │23000 │存券領回│印文1枚 │見原審卷一第││ │份有限公司│日 │股 │股 │申請書 │ │257頁 │├─┼─────┼─────┼───┼───┼────┼────┼──────┤│五│大榮貨運股│88年11月15│5000 │ │存券領回│印文1枚 │見原審卷一第││ │份有限公司│日 │股 │ │申請書 │ │257頁 ││ │股票 ├─────┼───┤5897 ├────┼────┼──────┤│ │ │88年11月15│897股 │股 │存券領回│印文1枚 │見原審卷一第││ │ │日 │ │ │申請書 │ │257頁 │├─┼─────┼─────┼───┼───┼────┼────┼──────┤│六│彰化商業銀│88年11月15│10000 │ │存券領回│印文1枚 │見原審卷一第││ │行股份有限│日 │股 │ │申請書 │ │257頁 ││ │公司股票 ├─────┼───┤10780 ├────┼────┼──────┤│ │ │88年11月15│780股 │股 │存券領回│印文1枚 │見原審卷一第││ │ │日 │ │ │申請書 │ │257頁 │├─┼─────┼─────┼───┼───┼────┼────┼──────┤│七│台灣工礦股│88年11月15│6000股│ │存券領回│印文1枚 │見原審卷一第││ │份有限公司│日 │ │ │申請書 │ │257頁反面 ││ │股票 ├─────┼───┤6435 ├────┼────┼──────┤│ │ │88年11月15│435股 │股 │存券領回│印文1枚 │見原審卷一第││ │ │日 │ │ │申請書 │ │257頁反面 │├─┼─────┼─────┼───┼───┼────┼────┼──────┤│八│聯昌電子股│88年11月15│13000 │ │存券領回│印文1枚 │見原審卷一第││ │份有限公司│日 │股 │ │申請書 │ │257頁反面 ││ │股票 ├─────┼───┤13858 ├────┼────┼──────┤│ │ │88年11月15│858股 │股 │存券領回│印文1枚 │見原審卷一第││ │ │日 │ │ │申請書 │ │257頁反面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