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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更(一)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余枝雄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五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柒月。

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丁○○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丁○○自民國七十四年起,陸續犯有竊盜、贓物、妨害家庭、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罪,最近一次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執行完畢。

二、丁○○、乙○○、丙○○(原名彭煥尉,即丁○○之弟)三人均明知八十六年間,牟務卿係與渠等賭博,積欠賭債未返還而開立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本票,並未於八十六年間,向丙○○、乙○○購買輪胎或汽車材料未給付貨款及受丁○○之委託代購汽車而收受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為定金,卻未依約代購車輛,訂金亦未返還,竟分別基於意圖使牟務卿受刑事處分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誣告行為:⑴由丙○○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具狀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牟務卿於八十六年間向其購買輪胎一批,未依約給付貨款,並提出牟務卿所簽發,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本票為證。⑵由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具狀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牟務卿於八十六年間向其購買汽車零件一批,未依約給付貨款,並提出牟務卿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本票為證,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牟務卿另涉有詐欺案件,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移轉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併予偵查。⑶由丁○○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具狀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牟務卿於八十六年八月初,受其委託代購價值三百餘萬元之賓士車,由其交付五十萬元定金予牟務卿後,牟務卿未依約代買,亦未退還前開訂金,並提出牟務卿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本票為證。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七五號對牟務卿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偵查上開案件中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與被告丙○○、丁○○均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被告丙○○辯稱:牟務卿確實有積欠汽車材料貨款。被告乙○○辯稱:告訴狀上之簽名、指印雖係其所為,但書狀非其所寫,其並未對牟務卿提出告訴。被告丁○○辯稱:牟務卿確有向其收受五十萬元之車款定金,嗣未訂車亦未退還而簽發本票,告訴狀所附本票與乙○○告訴狀所附相同,係因影印時不慎弄混了各云云。惟查:

(一)被告丙○○、乙○○以被害人牟務卿購買貨物未付款為由,分別對其提起詐欺告訴;被告丁○○以被害人牟務卿收受其購買汽車之定金,未為其購車為由,對其提起背信告訴,分別有告訴狀、附表所示本票附於各該案卷可稽。雖被告乙○○辯稱,未對牟務卿提出告訴,惟已供承告訴狀上之簽名指印為其所為,足見被告乙○○對牟務卿之告訴,係出自其本意。而被告三人對牟務卿之前開告訴,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七五號對牟務卿為不起訴處分,亦有不起訴分書在卷可稽(見二三五五號偵查卷第四十、四一頁頁)。

(二)牟務卿於被訴詐欺、背信案件中,雖坦承附表所示本票係其簽發,惟否認向被告丙○○、乙○○購買汽車材料及向丁○○收取定金,陳稱:前開本票是欠被告的賭資,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他們經營的KTV樓上賭十三張,輸了五十萬元,簽給丙○○、乙○○二人,時間在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前約一個多月,並未向丙○○、乙○○購買汽車0件。雖曾幫丁○○代買過車,但銀貨兩訖。(見第七七五號偵查卷第八頁反面、第九頁、第二十二頁反面)。又偵查中丙○○陳稱:其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經營公司,但未登記,其與乙○○拆夥時,對牟務卿之債權本票各拿各的,牟務卿積欠一百五十萬元貨款,其分到八十三萬元(見第二三五五號偵查卷卷第二十七頁反面),則被告乙○○應分六十七萬元,與二人附於告訴狀之本票金額各一百萬元,不相符合。參以偵查中公訴人詢及被告乙○○關於牟務卿購買貨物之時地、積欠貨款若干、其所寫告訴狀所附之本票係向何人收取、轉交何人、現在何處、為何前開本票與丁○○所提告訴牟務卿背信案件所附本票相同、牟務卿有無積欠丙○○貨款等事項,均無法回答(見第二三五五號偵查卷第五十三至五十五頁),且無出貨單、送貨單、發票等單據可佐,已難認牟務卿有何購貨情事。再參以被告所辯其等收受本票之原因、事實、時間、地點均不相同,何以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本票,其發票日、到期日、金額均相同,實令人質疑?

(三)雖證人牟務卿嗣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改稱:前述本票債務,並非賭債,因當時生意失敗,惟恐因被訴詐欺、背信判處罪刑,故謊稱係賭債云云,實則有向被告丙○○及乙○○購買輪胎及汽車零件云云(見原審卷第八七頁、本院上訴審卷第八五頁)。惟經本院上訴審隔離訊問證人牟務卿及被告丙○○、乙○○,證人牟務卿稱:編號一、二之本票係向丙○○買賓士車專用的輪胎,買了至少五、六種,編號三、四之本票亦是買類似規格的輪胎,是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陸續買的,後來才開本票,不是買的時候就開的,都是在新莊買的(見本院上訴審卷第八七至八八頁)。被告丙○○稱:牟務卿向其買輪胎,五千到一萬元的都有,大概有七、八種。被告乙○○稱:牟務卿係向丙○○訂貨,由其出貨,都是購買輪胎(見本院上訴審卷第八九頁),彼此所陳上開本票用以購買何種貨品之種類並不相同,且與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二九號所申告:「牟務卿八十六年時經友人介紹,向其公司訂購一批輪胎,未據付款,後來協議寫二張商業本票」、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七○號所申告:「其在桃園市經營汽車零件配備業務,牟務卿在其公司訂購原裝進口賓士零件,陸續一個月完成交貨,未據付款,嗣協議換成二張商業本票」等情迥異,況牟務卿果如其所述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陸續購買,何以事後簽立之本票竟係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簽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到期,顯與事實不合,可見證人牟務卿事後所證無非蓄意迴護。又被告丙○○提出房屋租賃契約以謂其確有開設輪胎行(見本院上審卷第九三頁),證人即房東李虹美證稱:其新莊市○○路之房屋於八十五年十月租給被告丙○○經營輪胎行,租期至八十六年十月五日,但丙○○於八十六年五月就收起來,沒有續租(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一○一頁),雖證明被告丙○○於八十六年間有經營輪胎生意,惟其經營生意並非表示牟務卿即有積欠其購買輪胎之貨款,而其既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即收起來未做,牟務卿又如何於八十七年間仍購買輪胎,益見上開本票並非牟務卿用以清償積欠之貨款。原審以為「尚難認被告丙○○、乙○○二人有經營汽車0件配備業務之事實」,雖有未當,惟對於牟務卿並無購買貨物未付款情形之結果認定並無不同。

(四)被告丁○○告訴牟務卿於八十六年八月初,受其委託代購價值三百餘萬元之賓士車,其交付五十萬元定金予牟務卿後,牟務卿未依約代買,亦未退還前開訂金,故簽發表編號三所示本票交被告丁○○,固提出牟務卿所簽發附表編號三所示本票及牟務卿於八十六年八月十日簽立記載「牟務卿茲收到丁○○五十萬元,訂購一部賓士S三二○自小客車,總價三百三十八萬元正,交車時扣除在公司險單四十四萬七千三百七十元正,須付二百四十三萬二千六百三十元,請款人牟務卿」之切結書為佐(見第二九○號偵查卷第三頁)。然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提出告訴,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承辦檢察官即告以告訴狀所附本票之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在其所指之八十六年八月十日交付定與金牟務卿之前,二者顯有矛盾,被告丁○○竟答稱拿到票時就這樣,是八十六年八月間牟務卿在其住處交付(見第二九○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反面),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再詢及為何告訴狀內所附本票與乙○○所提告訴狀內之本票相同時,始答稱可能在影印時混掉了云云(見第二三五五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惟並未提出正確之本票。衡情牟務卿豈有可能簽發同紙本票既向被告乙○○清償貨款,復於收受車款定金半年前將前開本票持交被告丁○○返還定金,牟務卿並未向被告乙○○與丙○○購置輪胎及汽車配件而積欠貸款,而被告丁○○所指牟務卿返還定金之日期亦與前開本票之發票日互有矛盾,足認牟務卿於前開被訴案件中所陳,並無積欠貨款、侵吞定金情事,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本票係因積欠被告丙○○、乙○○賭債所簽發,經持交被告三人等語非虛。

(五)雖被告丁○○於原審提出附表編號五所示本票(見原審卷第七六頁),供稱此係當時牟務卿交付之本票,惟觀該紙本票,票面形式、金額填寫方式均與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本票不相同。且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檢察官即告以本票與其告訴內容不符,仍遲至原審審理程序中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始行提出,實難認該紙本票確係牟務卿當時為返還定金所開立。又關於買車之過程,被告丁○○於其申告案件偵查中稱:八十六年八月初,其在板橋向牟務卿訂一輛賓士車,本票是當時開立的(見第二九○號偵查卷第二六頁反面),嗣於本院上訴審稱:其於八十六年三月間訂車,將定金五十萬元交給牟務卿,後來一直未交車,找牟務卿才知道車款沒有交給公司,所以要牟務卿寫切結書,開二個月的本票保證交車(見本院上訴審卷第八三頁),先後所述迥異。再證人宋連成證稱:丁○○向我們公司一共買了四部車,有爭執的應該是車牌號碼0000000號。該車是於八十八年五月左右訂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辦理分期付款,於八十九年五月以丙○○之名義領牌交車。丁○○在買該車有先交付幾十萬元現金給公司作為定金,在交車之前,丁○○有告以此車的剩餘部分款項約五、六十萬元向牟務卿收取。其知道牟務卿與丁○○有債務糾紛,但對細節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三頁、本院上訴審卷第一○二至一○五頁),並有該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賓揚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該車分期付款票據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九三至九四頁)。可見雖有委由牟務卿購買賓士車之事實,惟係於八十八年五月間之事,且定金已據被告丁○○給付,要向牟務卿收取的是交車前之尾款,與被告丁○○所述情節明顯不同。且此車款項已據牟務卿繳清始得交車,牟務卿既已償付所積欠款項,何以前所交付被告丁○○之五十萬元本票竟未取回,仍放置被告丁○○處,而坐待被告丁○○對其另行主張債權。又被告丁○○提出告訴牟務卿另在其開設之KTV消費款數十萬元未還,經公訴人認牟務卿消費三十八萬三千六百七十元未清償,涉有詐欺得利罪嫌,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七五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認牟務卿無詐欺之故意,且牟務卿與被告丁○○已達成和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判處無罪在案,並已確定,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一三號判決在卷可參(見第二三五五號偵查卷第六二至六三頁)。而該車至八十九年始領車,係因牟務卿晚一年交款之故,已如前述,該車之交款時間與前開牟務卿被訴詐欺罪之判決時間相當,適與證人宋連成證稱二人有債務糾紛等情相符,自難認即牟務卿有收受丁○○車款定金未返還之事實。被告丁○○不過事後藉詞購買賓士車之事實以圖彌縫,證人牟務卿事後亦附和被告丁○○所辯上情(見本院上訴審卷第八四至八五頁),亦非可採。至證人宋連成所稱丁○○曾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前往看車,說要訂車,但只是以口頭說說,未簽約亦未付定金之情,雖與前述被告丁○○提出牟務卿八十六年八月十日簽立切結書之時間相近,然是時或有訂車之意願,惟實際上並未買車。又證人宋連成證稱;丁○○總共買了五輛賓士車,都是經由牟務卿(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一○二頁),參以除前揭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車外,宋連成尚提出分於八十四年七月、八十五年十一月、八十九年十一月、九十年四月間購車交付之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七九頁),如牟務卿於八十六年間已有拿到款項而未購車之情形,被告丁○○何以事後仍屢要牟卿經手訂車事宜,復參前述,可見切結書所載內容即或屬實,亦與上開委由牟務卿訂車支付剩餘款項係屬不同之事,不得混為一談。故證人宋連成於本院上訴審稱:「甲○○(即牟務卿)有部分車款要幫彭先生清,有些辦分期,到貸款辦好後,牟先生頭款還沒有進來,才沒有交車,但是貸款的票已經出去,到八十九年五月交清後才交車」、「(頭款五十萬元何時給你?),八十九年四、五月,他們二人拿來給我」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一0三頁),應本件應無關連,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三人所犯事證明確,所辯無非事後飾詞卸責,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被告乙○○、丁○○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之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又未分擔實施犯罪行為,即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本件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以牟務卿向其購買輪胎未付款為由,誣告牟務卿詐欺;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牟務卿向其購買汽車零件一批未付款為由,誣指牟務卿詐欺;被告丁○○則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以牟務卿收受其購買汽車之定金,未代為買車亦未將定金退還為由,誣指牟務卿背信,就前開上述三次誣告行為,既分別由被告三人中之一人所提起,其餘二人並未分擔實施,又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三人對於全部誣告犯行究竟如何合謀,而應共同負責,原審遽認為共同正犯,進而以連續犯論處,自有未洽。被告三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如主文第二至第四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謝靜恒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逸柔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編號│發票日 │到期日 │ 金額 │ 票號 │ 發票人 │ 提出人 │├──┼────┼────┼──────┼─────┼────┼────┤│一 │86.03.15│86.09.30│ 五十萬元 │CH262051 │ │ │├──┼────┼────┼──────┼─────┤ │ 丙○○ ││二 │86.03.15│86.09.30│ 五十萬元 │CH262052 │ │ │├──┼────┼────┼──────┼─────┤ ├────┤│三 │86.03.15│86.09.30│ 五十萬元 │CH262059 │ 牟務卿 │ 乙○○ ││ │ │ │ │ │ │ 丁○○ │├──┼────┼────┼──────┼─────┤ ├────┤│四 │86.03.15│86.09.30│ 五十萬元 │CH262060 │ │ 乙○○ │├──┼────┼────┼──────┼─────┤ ├────┤│五 │86.10.20│未載 │ 五十萬元 │ 040856 │ │ 丁○○ │└──┴────┴────┴──────┴─────┴────┴────┘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