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44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
陳怡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83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 12507號﹔併辦案號:同署91年度偵字第8956號、92年度偵緝字第 836號、92年度偵緝字第1308號、92年度偵字第15768號、93年度偵緝字第219號、93年度偵緝字第 508號、93年度偵字第5229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壬○○常業強盜,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事 實壬○○因刑案遭通緝,不能找工作,以避免曝光,為糊口過活,遂萌不法所有之意圖,以恃竊盜及強盜為生,自民國92年 4月起至同年 8月止,在桃園縣境,或單純竊取金錢,或多次先行竊取機車為交通工具,得手後,穿著花色外套,內藏長約28公分至30公分鋸齒狀之利刃,頭戴安全帽,利用夜深人稀之機會,前往桃園縣市各地加油站,再取出凶刀,以利刃抵住被害人身體或揮刀脅迫之方式,逼令被害人交出金錢等物,得款花用,賴以維生(有關犯罪情節,詳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認定被告竊盜犯行之理由:
(一)被告即上訴人壬○○分別竊取附表一編號二、三機車與現金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午○○、黃文慶指訴在卷(第1838號偵查卷第37頁、第15768號偵卷第53頁)。
(二)被告竊取附表一編號一、三之機車、安全帽,作為強盜之犯罪工具,及偷取附表一編號二現金,亦經被告於警詢、偵審各庭坦承不諱。
(三)附表一編號一之機車與安全帽之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雖未出面報警,因現時為工商社會,工作繁忙,愛車主人見失車物歸原主,息事寧人,不欲多事,不予追究,不足為奇,而被告並未表白機車牌照號碼,檢警無從清查傳訊,因被告以竊得之機車,作為強盜之工具,分別經強盜案之被害人指述無訛(詳如後述)。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置信。
(四)從而,被告竊盜之犯行,足資認定。
二、認定被告強盜之理由:
(一)被告或以利刃抵住被害人胸部、腰部或腹部,或一面拉住被害人肢體,一面揮舞利刃,以各種不同之強暴、脅迫方式,逼令被害人交出財物,業經被害人乙○○、談皓德、子○○、辛○○、巳○○、卯○○、丁○○、丑○○、庚○○、辰○○、丙○○、謝青樺、戊○○、己○○、蕭欽皓、邱源順、寅○○、梁信偉、蔡豐澤、甲○○指證屬實。
(二)被告於偵查期間警方借提時,坦承其情,並向檢察官表示警方無刑求,警詢內容為實在。被告於本院更一審供承:其在現場拿出約28公分鋸齒狀利刃,以恐嚇口語,表示不傷人,而分別取得附表二、三之物。
(三)被告做案時所著花色外套,已扣案在卷,並有照片可參。
(四)被害人丙○○贓物領據。
(五)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在客觀上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即為已足。本件被告於深夜或拂曉,利用常人休息奧援缺乏之時機,乘被害人落單之機會,手持長約28公分至30公分之鋸齒狀之利刃,舞動或比劃,在客觀上,被害人面對利刃,在無外人可資援助之時,如予抵抗,將遭殺人滅口,此際,其身體、精神,處於難以抗拒之程度,應屬受強暴或脅迫,被告自應構成強盜行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辯解不採之事由:被告否認以利刃抵住被害人及推拉被害人肢體,並辯稱:其當場表示只要錢,不傷人,僅有恐嚇取財之犯意,且其在通緝期間,靠家庭接濟,因籌措下堂妻之家用及子女生活費,情非得已而犯案,並無恃以維生之意云云。
經查:
(一)被害人與被告互不相識,彼此無冤仇,此為被告所承認,被害人洵無誣攀被告之動機與必要。而被告當時係身著花色外套,騎乘重型機車前往,並亮出利刃,業據被害人一致陳明在卷,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並有花色外套可佐,午○○復指證其重型機車遭竊,由此,可知被害人之指訴,並無不實或誇大之處,則被害人所指被告以利刃抵住被害人等情節,應非虛語。被告所辯未持刀壓制相逼等語,為卸責之詞。
(二)行為人所施之手段,在事實上,已達於使被害人無法抗拒或不能抗拒之程度,即屬強盜之行為,固然,被告在犯案之時,表明只要錢,不傷人,但其進一步為以刀抵人肢體等各行為,抑制被害人行為,致被害人猶如待宰羔羊,求救無門,達於難以抗拒之狀態,被告所為,與強盜罪責相當。
(三)刑法上之常業竊盜罪、常業強盜罪,係指恃竊盜或強盜為生者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常業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474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510號判例參看)。板橋地檢署於92年2月11日,發佈通緝書,另案通緝被告(第8956號偵卷第46頁),在通緝期間,被告為本件強盜、竊盜犯行,據其到案於檢警調查期間,迭稱其「無業」,並稱:「(強盜來之財物如何處理?)我把新台幣拿回家給老婆用,把其他油票丟掉。」(第1838號偵卷第17頁倒數1、2行),「我是因為被通緝,需要金錢生活花費,又不能找工作,祇好淪落如此 (選定加油站內員工只有一人便進入,選在凌晨人較少時段下手)」(第15768號偵卷第7頁第1至3行),「 (錢何用?)小孩要用,拿去家用,拿給前妻。」(第15768號偵卷第61頁反面、第62頁正面),「我想要搶錢來給前妻,不過一直沒有見到前妻,錢也沒有拿給她。」(一審卷第53頁第
5、6行)等情。茲被告無業,通緝期間,更難有正當工作,無以維生,為「生活花費」或「家用」,致犯本件刑案,其顯以恃竊盜、強盜為生。至所辯其前妻要求其分手費或其他費用而臨時下手乙節,依被告於第一審所述,其長期與前妻不相見,亦未交付任何金錢予前妻,而本件涉案金錢達十餘萬元,依被告在本院更一審所述,其每月生活費僅3、5千元已足,乃一再犯案,於 5個月內達20次之多,應非一時起意,實為以強盜等維生。
(四)本院更一審94年8月9日第一次準備期日,審判長先以言詞告以被告多次表示為生活、為家計致犯案,涉及常業犯及強制工作,被告察覺不妙,乃改稱:通緝期間,靠家庭接濟。因其辯解不充分,乃正式告知變更罪名。被告旋於第二次準備期日後,委請律師擔任辯護人,為相同之辯護,並於辯論庭聲請傳喚被告之父陳啟權。惟被告於92年8月4日緝獲到案之初,即表示:「我不知被通緝,因我長年居住在外,未與家人連繫」(板橋地檢92偵緝字第1308號卷第10頁第 8行),且如前所述,被告每個月生活費,不過數千元,乃竟強劫十餘萬元之財物,其自非靠家人接濟過活,所請傳喚陳啟權,核無必要。
四、被告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2條之常業竊盜罪及同法第331條之常業強盜罪。檢察官起訴認為犯刑法第 320條之竊盜罪、第 330條之加重強盜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所犯常業竊盜、常業強盜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較重之常業強盜罪處斷。
(二)附表一編號一、二竊盜犯行,及附表三強盜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因其與前述論罪科刑部份,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理。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指:被告於92年5月6日凌晨 4時許,赴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環中加油站」,持料理刀抵住癸○○腰部或腹部,劫取 19534元,認為被告有犯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嫌(桃園地檢署93年度偵緝字第508號併辦書附表編號 3即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意旨第二點)。
查被告否認有持刀抵人肢體之行為,被害人癸○○亦稱:「一假稱加油的不明男子,拿出一把菜刀比向我,說我不傷害你,你進去把收銀櫃的錢拿給我,我趁其不注意跑開收銀台,要去拿東西打他,我跑開一段距離拿到東西回頭時,他已發動機車離去,我回到收銀台查看,發現現金包包被拿走了。」(第15768號偵卷第9頁正反面)。因被告僅亮刀而已,沒有出言恫嚇,也沒有其他強暴或脅迫行為,而被害人癸○○乘機離開現場短距離,覓取防身之物,隨即轉身,準備與被告相抗衡,不畏被告之舉止,衡情被告所為,尚未達不能或難以抗拒之程度,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以強盜罪責相繩,此部分退回檢方自行依法處理。
(四)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強盜犯意及行為,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指原判決漏未審酌附表一編號一、二部分及附表三部分犯行,為有理由。另原審認定被告僅牽連犯普通竊盜及加重強盜罪,適用法律不當,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有麻醉藥品、毒品、竊盜、偽造文書等紀錄,仍不知悛悔,利用夜深人靜之際,持刀劫財,短短4、5個月,犯案達20次,嚴重影響治安,量刑本應從重,惟念其犯後承認大部分犯行,並由家人賠償多位被害人損失,及其他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年6月,以資懲戒。
(六)被告持以作案之利刃二把,業已丟棄於中壢市老街溪溝,警方打撈無所獲,因其非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擾,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著之花色外套,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亦不予諭知沒收。
(七)強制工作,旨在矯正行為人之偏差觀念,袪除其惰性,養成勤勞習慣,使成為正當之人。被告因另案通緝,無法求職,為生活所迫,乃觸犯刑章,與一般遊手好閒者有別,本院不宣付保安處分,併予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 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2條、第331條、第55條。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16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范清銘法 官 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雪娥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2條
(常業竊盜)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1條
以犯第328條或第330條之罪為常業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附表一:竊盜部分(幣別:新台幣)┌──┬────────┬───────┬──────────┬─────┐│編號│時 間│地 點│方 法 │ 備 註│├──┼────────┼───────┼──────────┼─────┤│一 │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中壢市中原大學│以自備鑰匙竊取所有人│各次竊取之││ │九所載各次時間前│附近 │、車號均不詳之深色重│機車、安全││ │之某時 │ │型機車及安全帽。如機│帽,分別作││ │ │ │車上無安全帽,則再竊│為附表二編││ │ │ │取附近機車上之全罩式│號一至九各││ │ │ │安全帽。 │次強盜犯行││ │ │ │ │之工具。 │├──┼────────┼───────┼──────────┼─────┤│二 │92年7月2日凌晨5 ○○○鎮○○路2 │乘黃文慶修理機器而不│ ││ │時許 │段550號優加力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皮│ ││ │ │加油站 │包1只,內有現金10700│ ││ │ │ │元。 │ │├──┼────────┼───────┼──────────┼─────┤│三 │92年8月3日凌晨某│中壢市○○○街│以自備鑰匙,竊取龔威│作為附表二││ │時 │70號 │菖所有車號000-000號 │編號十、十││ │ │ │重型機車1台。 │一所示強盜││ │ │ │ │犯行之工具││ │ │ │ │。 │└──┴────────┴───────┴──────────┴─────┘
附表二:強盜部份┌──┬────────┬─────────┬──────────────┐│編號│時 間│地 點 及 被 害 人 │方 法 及 所 得 財 物││ │ │ │ │├──┼────────┼─────────┼──────────────┤│一 │92年4月中旬凌晨4│八德市○○路○○號鼎│以一手抓住乙○○右手、一手持││ │時許 │益加油站 │刀抵住乙○○腰部之方式施強暴││ │ │乙○○ │,至使不能抗拒,而交付收銀機││ │ │ │內之現金6、7000元。 │├──┼────────┼─────────┼──────────────┤│二 │92年6月23日5時許│中壢市○○路○○○號 │以左手抓住談皓德右手,右手持││ │ │統一精工加油站 │刀抵向談皓德腹部之方式施強暴││ │ │談皓德 │,至使不能抗拒而交付收銀包( ││ │ │ │內有21910元)。 │├──┼────────┼─────────┼──────────────┤│三 │92年7月4日4時50 │桃園市○○○路○段 │以一手抓住子○○之手,一手持││ │分許 │790號優加利加油站 │刀抵住子○○腰際之方式施強暴││ │ │子○○ │,至使不能抗拒,而交付收銀包││ │ │ │,內有現金約7000多元。 │├──┼────────┼─────────┼──────────────┤│四 │92年7月13日4時許│桃園市○○路○○○○號│持刀抵住辛○○腰際,脅迫至使││ │ │長虹加油站 │不能抗拒,而交付霹靂包(內有 ││ │ │辛○○ │現金及回數票約10000元)。 │├──┼────────┼─────────┼──────────────┤│五 │92年7月14日4時許│平鎮市○○路○段511│持刀抵住巳○○背部,稱:「包││ │ │號加得滿加油站 │包給我,我不刺你」,脅迫至使││ │ │巳○○ │不能抗拒,交付收銀包(內有160││ │ │ │00元)。 │├──┼────────┼─────────┼──────────────┤│六 │92年7月15日5時許○○○鎮○○路○○號獅 │以左手抓住卯○○之右手,右手││ │ │子王加油站卯○○ │持刀抵住卯○○腰部之方式施強││ │ │ │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交付霹靂││ │ │ │包(內有現金及回數票約3000元)││ │ │ │。 │├──┼────────┼─────────┼──────────────┤│七 │92年7月17日3時50○○○鄉○○路○○段│以一手抓住丁○○之手,一手持││ │分許 │87號統一加油站 │刀置於丁○○之面前,強暴至使││ │ │丁○○ │不能抗拒,而交付收銀包(內有 ││ │ │ │6100元及回數票3800元)。 │├──┼────────┼─────────┼──────────────┤│八 │92年7月18日5時25│桃園市○○路○○○號 │以一手抓住丑○○左手,一手持││ │分許 │中油加油站 │刀指向丑○○胸口之方式施強暴││ │ │丑○○ │,至使不能抗拒,而交付收銀包││ │ │ │(內有現金及油票及回數票共 ││ │ │ │9113元)。 │├──┼────────┼─────────┼──────────────┤│九 │92年7月31日6時40│中壢市○○路○段16 │以右手抓住庚○○左手,一手持││ │分許 │號萬能加油站 │刀抵住庚○○胸前之方式施強暴││ │ │庚○○ │,至使不能抗拒,而交付收銀機││ │ │ │內之現金10000元。 │├──┼────────┼─────────┼──────────────┤│十 │92年8月3日6時許 ○○○鎮○○○路259 │持刀抵住辰○○背後,並在過程││ │ │號統一精工加油站 │中將刀往上抵之方式施強暴,至││ │ │辰○○ │使不能抗拒,而取走第二加油區││ │ │ │錢盤內之現金約3000元。 │├──┼────────┼─────────┼──────────────┤│十一│92年8月3日6時30 ○○○鎮○○路○○號之 │持刀抵住丙○○胸前,強取林天││ │分許 │加得滿加油站丙○○│能身上之收銀包(內有現金6000 ││ │ │ │元及NEC廠牌行動電話1支)。 │└──┴────────┴─────────┴──────────────┘
附表三:強盜(併辦)部分┌──┬───────┬──────┬─────┬────────────┐│編號│犯 罪 時 間│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方 法 及 犯罪所得財物│├──┼───────┼──────┼─────┼────────────┤│一 │92年4月14日凌 │桃園市○○路│謝青樺 │持刀抵住謝青樺腰部之方式││ │晨4時30分許 │1段895號全峰│ │,脅迫至使謝青樺不能抗拒││ │ │加油站 │ │,將腰包內5990元交付。 │├──┼───────┼──────┼─────┼────────────┤│二 │92年4月17日凌 │中壢市環中東│戊○○ │持刀抵住戊○○腰部之脅迫││ │晨5時3分許 │路2段95號速 │ │方式,至使戊○○不能抗拒││ │ │邁樂加油站 │ │,而將腰包內現金6000元交││ │ │ │ │付。 │├──┼───────┼──────┼─────┼────────────┤│三 │92年5月21日凌 │中壢市環中東│己○○ │左手抓住己○○右手,右手││ │晨5時4分許 │路485號加得 │ │持刀抵住己○○脖子,至其││ │ │滿環中加油站│ │不能抗拒,而交付9000元、││ │ │ │ │信用卡紙、加油票數張。 │├──┼───────┼──────┼─────┼────────────┤│四 │92年7月1日凌晨○○○鄉○○路│蕭欽皓 │持刀尖抵住蕭欽皓腰部,並││ │5時許 │246號中國石 │ │稱:把腰包錢拿出來,不然││ │ │油加油站 │ │要刺死你之脅迫方式,至使││ │ │ │ │不能抗拒,而交付5000元、││ │ │ │ │加油票數張。 │├──┼───────┼──────┼─────┼────────────┤│五 │92年7月1日凌晨│平鎮市○○路│邱源順 │以左手捉住邱源順左手,右││ │5時20分許 │110號優加力 │ │手持刀架在邱源順手臂或腰││ │ │加油站 │ │際,欲強取其財物,因邱源││ │ │ │ │順掙脫並向同事呼救,被告││ │ │ │ │逃逸而未遂。 │├──┼───────┼──────┼─────┼────────────┤│六 │92年7月4日凌晨│中壢市新中北│寅○○ │右手抓住寅○○左手,左手││ │5時58分 │路662號台塑 │ │持刀抵住其肚子,以此強暴││ │ │中原加油站 │ │方式,至寅○○不能抗拒,││ │ │ │ │而將收銀台之2300元交付。│├──┼───────┼──────┼─────┼────────────┤│七 │92年7月17日凌 │平鎮市○○路│梁信偉 │以左手從後抓住梁信偉右手││ │晨4時許 │3段152號中國│ │,右手持刀命梁信偉將腰部││ │ │石油加油站 │ │金錢交出,因梁信偉掙脫並││ │ │ │ │向同事呼救,被告聞聲逃逸││ │ │ │ │而未遂。 │├──┼───────┼──────┼─────┼────────────┤│八 │92年7月22日凌 │桃園市○○路│蔡豐澤 │持利刃嚇令蔡豐澤不要亂動││ │晨4時許 │522號中國石 │ │,控制其行動,再下手強取││ │ │油加油站 │ │蔡豐澤腰包,內約有2000元││ │ │ │ │。 │├──┼───────┼──────┼─────┼────────────┤│九 │92年7月22日凌 ○○○鎮○○路│甲○○ │左手抓住甲○○左手,右手││ │晨4時30分許 │1段335號台亞│ │持刀抵住甲○○腰部之強暴││ │ │仁愛加油站 │ │方式,至使不能抗拒,而交││ │ │ │ │付約51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