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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更(一)字第 4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4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許永昌 律師

林文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自更 (一)字第2號,中華民國92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丙○○明知其與自訴人並無債之關係,竟偽造自訴人為發票人,票載發票日為民國(下同)七十三年一月廿二日之乙○○○,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持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五一四六號裁定在案,因認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自訴之論據及被告之辯解:自訴人認被告涉嫌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無非以卷附之本票影本七張,非自訴代表人簡秀昭所書寫,其上所蓋用之東滎木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滎公司)及代表人簡秀昭印章,與自訴人於七十二年六月八日公司設立登記時所留存之印鑑章印不符,非自訴人所有為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該七張本票上所載之日期、金額均係其所填寫,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持向原審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強制執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該七張本票係其與丁○○在東滎公司內協調好後,由其將空白本票帶回租屋處填寫,再交給丁○○要求蓋章,但丁○○一再推說他很忙,其約二、三天就去找丁○○一次,直到七十三年一月底始至桃園縣龜山鄉兔子坑村拿回已蓋章之本票,本件之本票確係丁○○所簽發的等語。

三、法律規定及判決例: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又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判斷有價證券之真偽,原非以囑託鑑定為絕對必要之方法。原審法院依據有關證人之證言及其他證據,已足證明本件本票非出於偽造,因而未付鑑定,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自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529號判例參照)。另本件之警訊、調查、偵訊筆錄均係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製作完成,有各該筆錄及相關文件可稽,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意旨,可知在舊法時期已製作完成,原屬具有證據能力之警訊筆錄及偵訊筆錄,其效力不受修正之新法規定所影響,本院依法定程序進行證據之調查,自得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自由採擷,合先敘明。

四、本件自訴合法性問題:自訴人東滎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向原審自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此有自訴狀一份附卷可稽,而於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雖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為「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然按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乃屬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包括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及實施訴訟之制度性保障,人民已依法取得之訴訟權,即屬其合法正當之信賴利益,不得因嗣後法律之修正予以剝奪。自訴行為是否合法,亦應以提起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其提起時為法所准許者,既屬合法之自訴,不因嗣後法律修正對自訴權更有所限制,而受影響,是本件自訴人既係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修正前,提起本件自訴,則其自訴是否合法,自應適用前揭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受該修正後規定之影響。按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所謂之終結偵查,係指該案件曾經檢察官為起訴或不起訴之處分而言。惟其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須對外表示始生效力,業經司法院三十二年院字第二五五0號解釋在案。又被害人提起自訴後,檢察官提起公訴或不起訴處分,均不能動搖先時提起合法自訴之效力,此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非字第三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提起本件自訴前,曾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並經承辦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該不起訴處分對外公告之日期,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桃檢楠莊字第一五六七五號函覆該案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偵結,並於同年月日對外公告在案(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八五號卷第十頁)。然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原本上,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之核章日期,分別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而承辦書記官收受原本後,所蓋印之公告日期戳章日則為同年月二十八日,此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原本之影本一份附於原審九十年度訴更字第八號卷(第一七頁、第一八頁)可稽,佐以書記官在尚未收受該不起訴處分書原本前,本無從公告該不起訴處分書之意旨,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函文復未隨函檢附任何資料足參,是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公告日期,自應以該不起訴處分書原本上之戳章日期為據。從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既係在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提起本件自訴後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始對外公告生效,則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當係於檢察官就該案件偵查終結前為之,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要無不合,且不因檢察官嗣後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而影響本件合法自訴之效力,又該不起訴處分經被害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以本件自訴合法,而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八號判決該件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亦有調閱之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三八號、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八號、九十一年度執他字第三九三一號卷在卷可證,被告認本件自訴不合法,自無可採,被告請求傳訊證人即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書記官,因當時存在之該不起訴處分書之送閱章、公告章已很明確,該承辦之檢察官、書記官因案件繁多,時間已久,其記憶自不如前揭原已存在之書面明確,且事證已明,自無傳訊之必要。

五、關於實體之判斷:㈠被告與丁○○間之債務糾紛及追討:

查丁○○於七十年間因積欠被告丙○○會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三萬元,簽發以其所經營之東山木器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山公司)為發票人,新竹企銀桃園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各為廿萬元之支票六張,及票面金額廿三萬元之本票一張為清償,然該六張支票嗣均遭退票、本票屆期亦不獲付款,被告乃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給付票款訴訟,嗣雙方雖於七十二年四月十八日達成「訴訟上和解」,惟丁○○仍拒不依約給付,屢經被告催討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且經丁○○坦承,並有卷附和解筆錄可稽。

㈡東滎公司之設立與實際負責人:

⒈次按東滎公司係六十七年八月一日設立,負責人丁○○,

公司股東僅止丁○○、黃簡秀玉夫婦二人,公司原址設於桃園市○○里○○○街○○○號,嗣於同年十一月一日變更遷移至桃園縣○○鄉○○村○○路○○○巷○號,至七十二年五月廿四日申請解散登記獲准。迨至七十二年六月八日另由簡秀昭等五名股東【按:東滎公司新設後五名股東為:簡秀昭、郭慶昌(簡秀昭之夫)、簡秀美、黃簡秀玉(丁○○之妻)、李連蒼等,丁○○之妻黃簡秀玉亦為股東之一,嗣於七十三年八月四日轉讓出資於簡清全,退股)於同址,以相同公司名稱申請設立登記獲准,並由簡秀昭任負責人乙職,七十三年八月六日申請變更公司地址為桃園縣龜山鄉兔坑村廿一鄰大湖頂卅九之一號,同年九月十一日始取得桃園縣政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七十七年十一月一日申請停止營業等事實,業據本院向經濟部調閱東滎公司相關卷宗,查證屬實。

⒉而參據:⑴自訴代表人簡秀昭於原審中所陳:「(你何時

開始擔任東滎公司董事長)我記不太清楚;(東滎公司成立的第一任董事長是誰)丁○○;(丁○○做了多久,為何要改選?是否因為例行的改選)我不知道為何要改選。因為公司的事情都是我先生處理,『我只是出名』,我先生郭慶昌於八十四年一月廿七日去世了」等語(見原審自更㈠字第2號卷第51、52頁)。⑵證人丁○○於原審及偵查中證稱:「(你以前是否是東滎木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是,我在民國六十七年八月間設立,我當時另有一個東山木業有限公司,後來倒閉,後來東滎公司負責人改由我小姨子簡秀昭擔任」(見原審自字175號卷第44頁反面)、「(你有在東滎木業有限公司工作?)有,我擔任技術員,並且有借用東滎木業公司廠地工作;(你對外是否以東滎木業公司負責人自居?)我之前有經營過東滎公司,但後來倒閉了,地址○○○鄉○○村○○路○○○巷○號」等語(見88年他字2106號卷第24頁)。⑶丁○○之妻黃簡秀玉仍為七十二年六月八日新設後東滎公司股東之一,直至七十三年八月四日始轉讓出資於簡清全,退股乙情。⑷被告所提出之東滎公司與恩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乙份,其上記載:「(甲方)東滎木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丁○○;地址:桃園縣龜山鄉兔子坑大湖頂卅九之一號;訂約日期:七十三年二月十四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49頁)。證人即恩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證稱:「合約書上面是我的簽名;本案的合約我是與丁○○接洽的;(整個簽約過程,丁○○是代表東滎公司,是與你接洽的人?)是的;(丁○○自己有無提到東滎公司,他是負責人或係何人?)丁○○沒有跟我提這個問題,且我們也不會過問」等語(見本院卷第224、225頁),並有東滎公司與恩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乙份在卷足憑。⑸新設立之東滎公司至七十三年九月十一日始取得桃園縣政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開始營業,惟七十二年六月八日申請設立登記獲准,七十三年二月十四日丁○○即以東滎公司負責人自居,與恩德科技公司副總經理甲○○簽訂合約,顯見於七十三年九月十一日前,簡秀昭僅係具名之負責人,而丁○○非但仍在新設立後之東滎公司廠地繼續經營,並對外代表東滎公司與他公司接洽簽約。是被告丙○○於第一審所稱:「(為何丁○○有權交付東滎公司的票給你)因為丁○○就是實際負責人,欠錢的人也是他」(見原審自更㈠字第2號卷第53頁),尚非無憑。

㈢被告迭次辯稱,因其追討,丁○○始簽發該七張本票之可信性:

⒈雖證人丁○○於偵查中曾證述:其已與被告和解了,不可能再開立本票等語(見原審自字175號卷第45頁反面)。

然其亦不諱言:「 (當時和解條件?)沒有;(有無履行?)沒有……;(為何事後他又來東滎,拿本票去民事庭裁定?)後來他一直逼我拿錢」(見89年偵續字第138號卷第33、34頁),嗣於原審中復證稱:其並未履行和解內容,期間被告有要求伊還錢等語(見原審自字175號卷第61頁),衡情債權一百四十三萬元金額非寡,被告自無輕易放棄追討之理,觀之丁○○上開證述「他一直逼我拿錢」等語即足為證,是被告於原審供稱:「(既然已有和解筆錄,為何不去聲請強制執行?)因東山公司後來解散,所以根本無財產可執行;因丁○○一直不履行和解內容,我有向他催討,他才在後來開本票;(問:為何74年到87年才申請本票裁定?)因丁○○一直說要還我錢,所以我才沒去申請」(見原審自字175號卷第61、54頁反面、55頁),顯合情理,並非不可採信。

⒉參以:⑴在本件七張本票之前,丁○○曾因被告之追討,

而簽發發票日為七十二年六月廿四日,金額一百四十三萬元本票乙張交付予被告,以為清償債務之方法,然該張本票嗣屆期亦不獲清償,經被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74年度票字第1767號),並據以強制執行(74年度執字第4664號),查封丁○○所有,座落於桃園市○○段埔子小段一七三八之二號土地經強制執行無效果,而於七十五年六月三日發給債權憑證結案,有各該卷宗可考。⑵及證人丁○○於偵查中所述:「(你欠他的新台幣一百四十三萬元如何償還?)我認為我現在沒欠他,因為他告我」等語(見88年他字2106號卷第24頁反面),足見丁○○並無清償債務之意,因被告一再催討,復又以虛開上揭一百四十三萬元本票方式敷衍遷延,自此觀之,益徵被告所辯因其催討,丁○○才在後來又開本案七張本票乙情具相當之可信性,而丁○○既無還款之意,自無以東滎公司之真正大小章(小章為負責人簡秀昭私印)加蓋於系爭本票之可能。

⒊況被告與簡秀昭素不相識,之間亦無債務關係,茍僅因其

屢向丁○○催討未果,不甘受損,且認丁○○係東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擅自偽造該七張本票,據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則顯悖常理。蓋票據行為固屬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惟依票據法第一百廿三條規定,對於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並未就該票據關係實體上之權利義務存否為確定,該票據如係偽造或變造,相對人於收受該裁定後,得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此救濟指示均載明於法院票據裁定文末,乃為受裁定之相對人所能獲知,甚至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尚可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停止強制執行,被告丙○○與自訴人及自訴代表人簡秀昭間既無債之關係存在,其偽造該七張本票持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徒增訟累自陷刑典外,並無獲償之實益可言。又該七張本票果若被告甘冒刑典所偽造,豈有將票據到期日各間隔二月,前後長達一年始得行使完畢,而易為他人察覺其犯罪之理?反觀之被告於原審供稱:「當時在七十年初,丁○○簽發東山公司新竹企銀桃園分行之七張支票(應為六張支票,一張本票之誤)給我,但卻跳票,所以我要求他開立新公司東滎公司之本票,同面額七張」(見原審自字175號卷第54頁),嗣於歷審亦為同一供述(見原審自更字第3號卷第24頁、自更㈠字第2號卷第26頁),及於偵查中供稱:「(為何本票上的章是簡秀昭?)因為我想簡只是人頭」等語(見89年偵續字第138號卷第47頁),顯較合於情理。

㈣本票上字跡與印文真偽之研判及七張本票之簽發:

⒈如附表所示七張本票原本已遭被告撕毀乙節,乃據被告一

再供稱屬實,觀諸如附表所示七張本票影本上,關於○○○鄉○○村○○路○○○巷○號」之字跡,經核顯與自訴人代表人簡秀昭及證人丁○○於偵查中當庭所書寫之字體不同,反與被告前於七十二年間向原審所提起之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九0五號給付票款事件起訴狀上所親自書寫,以及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檢察官偵查中當庭命其書寫之○○○鄉○○村○○路○○○巷○號」之筆畫結構、運筆方式及神韻極為相似,應係出於同一人所為,此有如附表所示七張本票影本、自訴人代表人簡秀昭、證人丁○○及被告於偵查中當庭所寫字據、原審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九0五號給付票款事件起訴狀影本各乙份附卷可參(見88年他字2106號卷第4至6頁、第26至28頁、44、45頁),足證被告自承之情非虛,該七張本票上之字跡當係被告所書寫。

⒉再如附表所示之乙○○○上所蓋用之自訴人「東滎木業有

限公司」及代表人「簡秀昭」之印章,均非自訴人公司所有,迭經自訴代表人一再陳明,且經比對結果確與東滎公司於六十七年八月至七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期間之登記事項資料所留存之印鑑章印文不符,有本院向經濟部調閱東滎公司相關卷宗及如附表所示七張本票影本在卷可按。

⒊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曾坦承:當時我叫他開本票,他一直

推託說他很忙,叫我開好給他,所以本票上的字是我寫的(見89年偵續字第138號卷第46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稱:該七張本票係其與丁○○在東榮公司內協調好後,由其將空白本票帶回租屋處填寫,再交給丁○○要求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而如前所述,附表所示之乙○○○上所蓋用之自訴人「東滎木業有限公司」及代表人「簡秀昭」之印章,固無法證明係自訴人公司所有,惟該七張本票上之字跡當係被告所書寫,足證被告自承之情非虛,參以丁○○迭經被告追討,開立該七張本票用意,本在應付拖延,並無真正還款之意,自不可能使用真正大小章。且衡諸丁○○與「東滎木業有限公司」關係密切,自有使用「東滎木業有限公司」大小章之可能,尚難遽認該七張本票即係被告偽造。再本件之本票影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結果,因本件本票均係影本,字跡有變造、失真之虞,且難以確認其字跡之筆力、筆速、筆序等重要筆劃特徵,故無法鑑定,有該局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調科貳字第○九三○○三一五七二號函在卷可稽,被告請求再送鑑定,因本票原本已被其撕毀,且其於檢察官偵查時已承認本件本票係其所寫,是無再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㈤本件並無法排除丁○○,因被告之追討,交付該七張本票敷

衍,復因無意償還債務,故意不使用東滎公司登記之大小章之可能性存在:

⒈東滎公司及簡秀昭對三次本票裁定之處理:

被告於第一審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票字第一九二二號(按第一次聲請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七十六年度票字第五六七號民事裁定(按第二次聲請本票裁定),主張其曾持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見原審自更㈠字第2號卷第105至108頁)。觀之該二件裁定內容,相對人均載為東滎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簡秀昭,且裁定附表所載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金額及張數,均與原判決附表之本票相關記載相同。上開二次本票裁定,東滎公司簡秀昭均未提出異議。迨第三次聲請本票裁定(即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五一四六號民事裁定),東滎公司法定代理人簡秀昭始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被告及自訴人所不爭,稽諸前述,黃錫睿為東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情,乃不排除係被告自行填具本票要求丁○○蓋章,丁○○因被告追討甚嚴,復無還款之真意,亦未經簡秀昭之同意,隨意於本票上加蓋東滎公司及簡秀昭印章敷衍被告,因而前二次本票裁定,簡秀昭雖為相對人,然因不知情故未異議,丁○○復以蓋房子,將房子賣掉還錢為由,阻止被告據以強制執行,迨至被告第三次聲請本票裁定,簡秀昭始察覺而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自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可能性存在。

⒉七張本票如係偽造,被告為何三次聲請本票裁定?

另被告供承有於七十四年間某日,持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偽造本票三張及於七十六年間某日,持如附表編號四至編號七所示之偽造本票四張,向原審民事庭聲請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經原審民事庭承辦法官先後於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七十六年六月四日,製作七十四年度票字第一九二二號及七十六年度票字第五六七號民事裁定之犯行,並有原審上該民事裁定各一份在卷可稽,復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持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偽造乙○○○,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亦有卷附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五一四六號民事裁定足憑,如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乙○○○係被告偽造,何以多次聲請本票裁定,而增加犯行曝露之機會?雖上開前二次裁定即七十四年度票字第一九二二號民事裁定、七十六年度票字第五六七號民事裁定附表均無票號,經本院前審向原審調閱該二案之卷宗,惟該二案之卷宗均已因年限銷燬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九三)桃院興資檔字第093002580號函在卷可稽,然觀諸裁定附表所載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金額及張數,均與原判決附表之本票相關記載相同,東滎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簡秀昭復無簽發其他本票,則可認被告所述之上開七十四年度票字第一九二二號民事裁定、七十六年度票字第五六七號民事裁定二案之本票與本案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五一四六號民事裁定之本票係屬相同,至少無法完全排除相同性,應認有相同之可能存在,在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偽造之情況下,自難遽認附表所示之乙○○○即係被告偽造。至於本票聲請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後,為何不據以強制執行?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票發票日是七十三年一月廿二日,為何到現在才提出訴訟?)他說他要蓋房子,將房子賣掉還我錢,但房子蓋好,他以他兒子名義登記」等語(見89年偵續字第138號卷第46頁反面),此為丁○○所不爭,是被告於本票聲請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後,未據以強制執行,其來有自,亦難據此認附表所示之乙○○○即係被告偽造,而於本票聲請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後,不敢據以強制執行。

⒊上訴人即被告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給付票款訴訟,

與丁○○於七十二年四月十八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後,丁○○仍拒不依約給付,屢經催討未果,嗣(原)東滎公司七十二年五月廿四日申請解散登記獲准,七十二年六月八日另由簡秀昭等五名股東【按:東滎公司新設後五名股東為:簡秀昭、郭慶昌(簡秀昭之夫)、簡秀美、黃簡秀玉(丁○○之妻)、李連蒼等,丁○○之妻黃簡秀玉亦為股東之一,嗣於七十三年八月四日轉讓出資於簡清全,退股)於同址,以相同公司名稱申請設立登記獲准,並由簡秀昭任負責人乙職,有上開登記資料可據,證人丁○○固有以此方式規避東山公司之債權人轉向東滎公司求償之目的,惟丁○○於訴訟上和解後仍拒不依約履行,且無正當理由,被告一再追討,要求開立新公司東滎公司之本票,丁○○無從拒絕,不無交付該七張本票敷衍,復因無意償還債務,故意不使用東滎公司登記之大小章之可能性存在,參諸上訴人於第一審供稱「當時在七十年初,丁○○簽發東山公司新竹企銀桃園分行之七張支票給我,但卻跳票,所以我要求他開立新公司東滎公司之本票,同面額七張」(自字第一七五號卷第五四頁),嗣於歷審亦為同一供述(自更字第三號卷第二四頁;自更 (一)字第二號卷第二六頁),洵非虛言。至於被告撕毀七張本票原本後隨即將之丟棄,或因偽刻印章偽造本票而湮滅不利於己之證據,或因該七張本票原本發票人印章之真正性屢遭質疑,深感欠債未償反遭刑事追訴之危險而撕毀之,其原因多端,難認被告撕毀本票即係為求自保,以免曝露犯行而湮滅不利於己之證據。

⒋至被告第三次持如附表所示七張本票向原審聲請准予強制

執行,經原審以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五一四六號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後,自訴人代表人簡秀昭收到該裁定,隨即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庭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被告於接獲原審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第一0三九號案件之辯論通知書後,既未於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請或陳述,嗣原審民事庭依自訴人之聲請一造辯論,而判決如附表所示七張本票,共計一百四十三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後,被告收受後,亦未提出上訴,有原審桃園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第一0三九號卷可參。惟細繹自訴人起訴狀所載之理由,除主張本票所載發票日,自訴人公司尚未設立(實應已設立)並開始營業,有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可稽,自無可能簽發係爭本票外,並主張被告所持本票已罹於票據法第廿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消滅時效等語,有該民事起訴狀乙紙在卷可稽。而依票據法第廿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即因時效而消滅,則如附表所示七張本票於該訴訟時確實均已罹於時效,被告到庭或提出書狀陳述既無實益可言,因而未為前述救濟行為亦與事理無違,尚不能因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被告先後供述互歧仍不得因此資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

雖被告就證人丁○○對:⑴本票上之字跡,何人所書寫;及⑵對於為何以「簡秀昭」為自訴人代表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七張本票乙節,於原審原稱:「(他開本票時公司負責人是否已換人?)我不知道,且黃某(指證人丁○○)是直接拿票給我,他如何開票的,我不清楚」云云(見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七五號卷第五四頁背面),嗣又改稱:「……我去的時候本票已經開好了,公司大小章也都蓋好了,他開了七張本票給我,至於本票的內容我是事先就已約好了,當時東滎公司名義上的董事長是簡秀昭,我就要求他要蓋名義董事長的章」云云(見九十年度自更字第三號第二四頁),至本院審判程序中又辯稱:該七張本票係其與丁○○在東榮公司內協調好後,由其將空白本票帶回租屋處填寫,再交給丁○○要求蓋章,但丁○○一再推說他很忙,其約二、三天就去找丁○○一次,直到七十三年一月底始至桃園縣龜山鄉兔子坑村拿回已蓋章之本票(見本院卷第20頁)等語。另⑶對於撕毀該七張本票之時地、原因乙節,於原審供稱:「檢察官開偵查庭後,我覺得本票已罹時效,不能主張權利,所以我在開完庭後,就將上開本票撕碎,丟在垃圾筒」(見原審自字175號卷第55頁)、嗣又供稱:「去年(88年)在地檢署88偵15675號案偵查時,開庭後就將其撕毀丟棄,因後來票已罹於時效」(見原審自字175號卷第60頁反面);「本票在89年時,關於本事件不知道那一個案子開庭,審理當中當庭撕毀掉了,另東山開給我的支票,也是在91年04月29日江德民法官審理中當庭撕毀支票;(你為何要把本票和支票都撕掉?)因為在開庭審理中簡秀昭一再質疑說,公司已經不在了,廠房也已經破爛不堪,而工廠所在的土地不是東滎所有,問我為何還要保有這些票據,所以本票我是當著簡秀昭的面(不在法庭)撕毀,而支票是在開庭時把他撕掉」等語(見原審自更㈠卷第26頁),均先後供述反覆,互異其詞,惟刑事審判中之被告,或因時日間隔記憶模糊,或基於趨吉避凶之本能,隱瞞或否認部分事實,或隨訊問內容附和、添加為供述以求有利於己,說服法官信實,屢見不鮮,如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歧異,即應認其全部供述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參照)。且被告在被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71號判決參照)。

㈦追訴權時效:再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最重法定本刑分別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刑法第十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是上開二罪,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之規定,追訴權時效分別為二十年及十年,而自訴人係在被告於七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和解成立後起至七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票載發票日止期間內之某日某時許偽造如附表所示七張本票,以及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持如附表所示之七張偽造本票,向原審民事庭聲請為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犯罪行為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具狀向原審提起自訴,有自訴狀一份在卷可佐,均尚未逾上開二罪二十年及十年之追訴權時效,是被告於原審稱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追訴權時效為十年,此部分之犯行時效業已完成,而應為免訴判決,尚無可採。

六、撤銷改判及理由:綜上所述,本件既有合理之可疑處,自訴人所提證據尚未能使本院不致於有所懷疑,而達確信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為真實之程度,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失察,以本件被告係因證人丁○○積欠會款未還,又未依其等在給付票款訴訟中所達成之和解條件履行,求償無門,心有不甘,始起意偽造如附表所示七張本票,藉以對自訴人公司請求,至為灼然,如附表所示之乙○○○均係遭被告偽造,而如附表所示七張本票既係被告所偽造,發票人之簽章又為發票之必要行為,則該印章顯係被告為偽造如附表所示七張本票供行使時,進而委請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所偽刻,並持以蓋用於該七張本票上云云,即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無罪。

七、適用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昭樹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附表】┌──┬──────┬──────┬────┬────┐│編號│發 票 日 │到 期 日 │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1 │73年1月22日 │73年11月10日│20萬元 │TS143727│├──┼──────┼──────┼────┼────┤│ 2 │同上 │74年1月10日 │20萬元 │TS143728│├──┼──────┼──────┼────┼────┤│ 3 │同上 │74年3月10日 │20萬元 │TS143729│├──┼──────┼──────┼────┼────┤│ 4 │同上 │74年5月10日 │20萬元 │TS143730│├──┼──────┼──────┼────┼────┤│ 5 │同上 │74年7月10日 │20萬元 │TS143731│├──┼──────┼──────┼────┼────┤│ 6 │同上 │74年9月10日 │20萬元 │TS143732│├──┼──────┼──────┼────┼────┤│ 7 │同上 │74年11月10日│23萬元 │TS143733│├──┴──────┴──────┴────┴────┤│合計:一百四十三萬元。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