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529號上 訴 人 丁○○即自訴人
原住台北市○○區○○○路○段○○○巷16之擔當自訴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葛苗華律師
張仁龍律師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1116號,中華民國91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案外人己○○、戊○○父子先後向自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餘萬元,而提供臺北市○○區○○段第二五九、二六0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及地上建物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先後設定一千四百萬元及二千八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自訴人。被告甲○○係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公司)之職員,被告乙○○係大華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丙○○係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基泰公司)之董事長,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以大華公司之用紙,偽造自訴人丁○○之署押,及偽造自訴人之印章蓋用,而偽造自訴人名義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立具,同意於收取一千七百萬元後,將八十四年期中正二字第0二四一九-0號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四百萬及八十六年期中正二字第0二一四三-0號權利價值二千八百萬元之抵押權均予以塗銷之同意書一紙,復由被告乙○○、丙○○二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持以行使,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等罪嫌。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丁○○對本院前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在美國洛杉磯死亡,有外交部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外條二字第○九五二四○七九二七○號函所附之所附之駐洛杉磯辦事處電報及訃聞剪報影本可稽(上更㈠字卷第一0二之一頁至第一0二之三頁)。又卷附自訴人之戶籍謄本及戶籍個人資本資料所示(上更㈠字卷第三十、一0四頁),其無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等得承受訴訟之人,爰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又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故自訴人就其本身被害事實之陳述,除須本身無瑕疵可指,且須有足夠之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之內容確實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斷罪之證據。
四、自訴人認被告等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戊○○積欠其四千五百餘萬元,設定之抵押權為四千二百萬元,豈會同意以一千七百萬元清償而塗銷抵押權,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甲○○、乙○○、丙○○均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大華公司、基泰公司原與己○○就上開土地訂立合建契約,惟己○○曾表示自訴人之抵押權債權額不實,且前開土地臺北銀行設有第一順位抵押權,依土地市價扣除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土地增值稅、支付己○○之款項、合建保證金等款項後,所餘不多,被告甲○○及基泰公司職員翁光輝曾與己○○及自訴人洽商解決事宜未果,嗣被告甲○○及證人翁光輝經由戊○○之聯絡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至自訴人住處商談,自訴人同意以一千七百萬元受償塗銷上開抵押權,遂由被告甲○○當場書寫同意書後,由自訴人親自簽名蓋章,惟事後自訴人反悔,仍要求四千二百萬元,而大華公司亦改為向己○○購買上開土地,因台北市銀行願意受償一千萬元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實際執行分配款項計畫已有變動,故曾向自訴人表示最多可提高至清償二千八百餘萬元,仍未獲自訴人同意,始對自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己○○所有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五九、二六0地號
土地及九一、九二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設定最高限額一千四百萬元之抵押權,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再設定權利價值二千八百萬元之抵押權與自訴人,己○○另就上開土地與大華公司訂立合建契約,再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將上開房地以六千五百萬元出賣予大華公司,並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移轉登記,另大華公司、基泰公司經向自訴人催告塗銷上開抵押權未果,隨即提存一千七百萬元後對自訴人提起請求塗銷抵押權之民事訴訟等情,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同意書、存證信函、提存通知書、執行命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等影本,及大華公司、基泰公司對丁○○提起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七九號民事案卷影本可稽。
㈡自訴人丁○○雖否認曾簽立系爭同意書及與大華公司、基泰
公司有收受一千七百萬元後,即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合意,指稱該同意書上「丁○○」之署押及印文均係偽造云云。惟查原審法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一七七九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審理時,經將系爭同意書(影本見原審一卷第四、五頁,及上更㈠字卷第一五四、一五五頁)、丁○○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當庭書寫筆跡、及其在台北銀行之保證書、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刑事庭所當庭書寫之筆跡,囑託憲兵學校鑑定,經憲兵學校放大比對筆跡之特徵,認定系爭同意書上「丁○○」之簽名筆跡,與丁○○當庭書寫及平日書寫筆跡間,書寫之個性、慣性、特徵、筆劃關連及組織方式均屬相同,有憲兵學校文書檢驗鑑定書影本可稽(原審卷一第九十三頁第九十七頁),並經原審法院調閱該卷查證明確。原審法院再就上開同意書(編定為甲類鑑定資料),及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三次當庭簽名之原本、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自訴人擔任債務人黃玉蘭之連帶保證人所簽署保證書原本、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本、及自訴人平日所書信件原本十一紙(以上編定為乙類鑑定資料),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上開各文件上「丁○○」之簽名是否相同,經法務部調查局以照相放大、低角度側光檢視、筆畫特徵分析、歸納比對法鑑定結果,認「甲類簽名與乙類簽名筆劃特徵極相似,研判高度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調科貳字第九一00四八一九二0號鑑定通知書及所附筆跡分析表在卷可憑(原審二卷第三二一五頁至第三二六頁)。由上述憲兵學校及法務部調查局兩次鑑定結果,已堪認系爭同意書上「丁○○」之簽名確係自訴人所為,並非出於偽造,被告甲○○之辯解應堪採信。㈢被告甲○○於前開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事件審理時,即以證
人身份證稱:「當天我們到中山北路該址與被告(即自訴人)協商,他同意後我擬同意書,被告親自簽名蓋章,當時在場的上有基泰建設公司承辦員在場。」,及「(後來他為何又否認?)他認為金額不滿意,因為我們認為他的抵押權是假的,協談中他也沒否認,我們認為扣除一些費用後只能以一千七百多萬元(清償),他也同意,所以就出具同意書,今年六月份我們準備拿錢去清償抵押權,去到他住處,他就將門關上說不認識我。」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可憑(原審卷一第一一一、一一二頁)。證人即基泰公司開發部副理翁光輝於該民事事件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時(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三三三號)證稱:「基泰公司配合大華購買土地,己○○帶同丁○○到大華建設公司談時我也在場,但二人對抵押權擔保金額有意見無法談成,雙方不歡而散。後來透過己○○兒子聯繫,我與甲○○再去丁○○家談,並分析利弊。丁○○就同意,由甲○○當場擬同意書,丁○○親自簽名蓋章,印章是他從抽屜取出蓋章。」等語(原審卷一第二一九頁);另證人翁光輝於原審亦到庭證稱:「該同意書上之署押是自訴人丁○○本人所簽的,印章也是他當場蓋的,他從抽屜拿出來,由於己○○告訴其及被告甲○○,實際上並沒有欠自訴人那麼多錢,是他兒子戊○○借錢,己○○到底有沒有欠這麼多的錢,其等並不了解,故其提出兩個理由,如果自訴人要取回債權必須要經過訴訟程序,時間非常久,而己○○舉證沒有借錢,自訴人必須提出貸款的證據,對他不利,一個是時間的問題,一個是舉證的問題。其等表示誠意,第一次,在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其等與己○○及他兒子談,但是中途己○○的兒子叫自訴人丁○○來,所以其等第一次跟自訴人見面是在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那次其等並沒有辦法說服自訴人,後來其與被告甲○○又去自訴人住處,當天下午去,兩、三個小時就說服他,他同意拿一千七百萬元就全部塗銷抵押權。自訴人並未說己○○欠他多少錢,一千七百萬元是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的人算出來,願意給的。自訴人考慮後同意,被告甲○○就當場寫同意書。」等語綦詳(原審卷一第一八三頁至第一八七頁);核與被告甲○○所辯解之情節相符。再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甲○○與證人翁光輝至自訴人住處商談清償債權塗銷抵押權事宜時,其在場見聞其事,本來債權是四千多萬元,後來折衷至一千多萬元,丁○○就願意接受並且簽同意書,同意書好像是甲○○寫好叫丁○○簽名,丁○○不知後來為何反悔,該合建案商談過程中其父親態度亦有反覆等語綦詳(上更㈠字卷第一六三頁至第一六四頁反面)。按甲○○係大華公司職員且為本案被告,證人翁光輝亦為基泰公司職員,就本案及自訴人與大華、基泰公司間之民事訴訟均有利害關係,然而證人戊○○僅為己○○之子,而己○○已將上開土地及建物出售予大華公司,故戊○○個人與被告及自訴人間已無利害關係可言,且戊○○亦證稱:其確實向自訴人借款,並經父親同意設定抵押權,其出具之借據均為真正等語(同上卷第一六二頁反面、第一六三頁),足見其所為之證言並無偏頗,而其關於在場見聞被告甲○○、證人翁光輝與自訴人洽商經過及同意書係經自訴人應允後親自簽名等陳述,均與被告甲○○及證人翁光輝所述情節吻合,自堪認被告甲○○及證人翁光輝之上開陳述內容與事實相符。綜合被告甲○○之辯解、證人翁光輝、戊○○之證言、及上述筆跡鑑定結果,則系爭同意書上自訴人之簽名及印文確屬真正,已極為灼然,自訴人空言否認該簽名及印文之真正,自無可採。
㈣自訴人雖指稱戊○○積欠其四千五百五十五萬六千一百七十
元,設定之抵押權為四千二百二百萬元,豈會同意以一千七百萬元清償而塗銷抵押權等情,並提出借據影本九張為證(原審卷一地二0二頁至二一0頁)。被告甲○○對此辯稱:該土地部分市價六千二百萬元,並有前順位抵押權一千九百萬元,增值稅一千三百萬元,支付地主一千二百萬元,退還大華公司一百萬元合建保證金,只剩一千七百萬元等語(原審卷一第二十九頁)。查自訴人設定之抵押權,其中第一次登記者為本金最高限額一千四百萬元,實際債權額仍有待結算,且自訴人所提之借據總額與登記之抵押權債權額亦不相符。而大華公司嗣後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向己○○購買上開土地及建物之總價為六千五百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徵(原審卷一第二二一頁),與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六月間估計之六千二百萬元約略相當。又系爭土地設定有債權額最高限額一千五百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與台北銀行,亦有土地謄本足憑(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送字第一七七九號影印卷第九頁),被告甲○○辯稱其及翁光輝與自訴人洽商解決之一千七百萬元金額計算方式自非無據。至於自訴人事後反悔上開約定,並委請李平義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與大華公司後,被告甲○○曾與李平義律師商談,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傳真與李平義律師之文件中說明上開土地買賣總價為六千五百萬元,已付款項為:原合建保證金三百十七萬九千七百五十元、簽約款二百萬元、繳納增值稅一千一百四十八萬九千九百十四元、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一千萬元、過戶完成尾款一千萬元,合計三千六百六十六萬九千六百六十四元,尚餘金額二千八百三十三萬零三百三十六元,公司僅能支付上述尚餘金額,無法再提高價款等情,有傳真文件影本可考(原審卷一第一三三頁)。按被告甲○○傳真上開文件與李平義律師時距離自訴人書寫同意書(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已時隔十月之久,而當時自訴人已經反悔否認簽署同意書,大華公司與台北銀行結果以一千萬元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與朱希人間亦由合建契約改為買賣契約,諸多因素及付款條件均已變更,而大華公司與基泰公司雖已取得自訴人之同意書,然若自訴人反悔不配合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手續,大華公司等勢須經由訴訟程序始能達成塗銷系爭抵押權、興建房屋銷售之目的,如此曠日廢時在所難免,而大華公司既然已經以六千五百萬元之總價向己○○購得上開土地,該等價款扣除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繳納增值稅、合建保證金等必要費用外,所餘款項除約定己○○所取得者外,其餘均可用於清償自訴人之抵押債權之用,職是之故,大華公司願意將原先定之一千七百萬元提高為上開二千八百餘萬元以免訟累,自符合情理及商業利益考量。又己○○曾與大華公司、基泰公司及自訴人一同商談清償抵押權事宜,自訴人與甲○○、翁光輝洽商及簽署同意書時又為己○○之子戊○○所目睹,故自訴人反悔之後,己○○自可知悉大華公司與解決自訴人抵押債權之底線,而大華公司已經與己○○議定買賣總價,則大華公司清償自訴人後如有剩餘之款項,自應歸出賣人己○○所得,因此大華公司與己○○在買賣契約書約定「但就第二、三順位抵押權之債務處理,如大華建設以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金額於一個月內以訴訟外和解之方式處理完成時,其差額應返還己○○。」(原審卷一第二二五頁),亦屬當然,且對大華公司並無任何不利之處。故而自不能僅憑被告甲○○事後傳真與李平義律師之文件所記載之金額計算方式與其供稱書立同意書時之計算方式及金額有異、及大華公司事後仍願意提高清償金額、以及大華公司與己○○在願意在三千萬元以下清償自訴人之差額之父與己○○等情,即遽行以擬制推測之方,認上開同意書係出於偽造。再者依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己○○與大華公司訂立之協議書(最高法院卷第二十九頁正、反面),雖可知大華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即與己○○就系爭土地訂立合建契約,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再以上開協議書延長合建期限,且於該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原合建契約中第十二條第一項關於租賃、他項權利設定或其他糾紛,甲方(按指己○○)同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底前自行理清完畢。若甲方無法如期排除時,同意委由乙方代為處理,其產生之費用由乙方先行支付,並願由合建契約所分得之房屋依合建契約第三條第一項議定之單價出售予乙方,做為費用之償還。」,惟依上開約定可知,清償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原本均為合建契約上所約定己○○之義務,大華公司與基泰公司雖自行與自訴人協商後書立同意書,然而己○○依合建契約應負之義務並不因之免除,且當時大華公司及自訴人均為實際履行同意書之約定事項,大華公司與己○○間之上開約定之真意亦僅在強調如大華公司自行處理後己○○償還處理費用之方式,自與系爭同意書是否出於偽造之待證事實無關,不能資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論據。
㈤自訴人及被告甲○○、證人翁光輝於原審均表示願意接受測
謊鑑定,惟經原審法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時,因自訴人丁○○年逾八旬、罹患重聽生理狀況不佳,無法實施測謊,被告甲○○及證人翁光輝亦因而表示不願意接受測謊,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調科參字第○九一二三○四八五五○號函及附件可按(原卷二卷第二七三、二七四頁);另被告甲○○、乙○○、丙○○於本院前審均陳明不願接受測謊鑑定,自無從實施測謊鑑定。另自訴人聲請鑑定系爭同意書上之有無自訴人之指紋乙節,據法務部調查局函覆原審法院略以:「由於檢品並無單獨隔絕包裝,研判送驗前業經多人觸摸,恐將難採獲清晰指紋;另潛伏指紋之採取需經物理或化學方法處理,有污染證物之虞,..。」,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五月廿二日調科字貳字第0九一00二三九四00號函可參(原審卷二第二六五頁),而被告等亦陳稱該證物係屬大華公司所有之債權憑證,不願被鑑定污損等語,且系爭同意書既非自訴人所擬,其僅簽名於上者未必留下指紋,且已事隔多年,其上縱留有指紋者亦難期完整,則系爭同意書上如無自訴人之指紋,亦不足推翻上開筆跡鑑定及證人翁光輝、戊○○所為之證言,自無囑託有關機關實施指紋鑑定之必要。另自訴人於本院前審聲請將系爭同意書筆跡再送國外鑑定乙節,亦顯無必要。
㈥綜上,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乙○○、丙○○涉有自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甲○○、乙○○、丙○○犯罪。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乙○○、丙○○犯罪而為其等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自訴人仍循前詞,提起上訴,以推測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黃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韻雅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