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5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哲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36號,中華民國91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938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係代書,得知臺北市政府為興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莊機場工程,須徵收張溪(業於民國5年8月1日死亡)所有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頂坡角小段232地號、雙鳳段頂坡角小段281地號土地及地上改良物,補償費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107,495元、25,673元,合計113萬3168萬元。復明知張溪之子張元通已於30年5月23日死亡,無任何直系卑親屬可為繼承,竟為謀取該筆徵收補償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遂基於行使偽造、變造公文書之犯意:
(一)先自90年2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年3月5日止,連續在其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4樓住處,在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戶籍謄本公文書內,將其母張王玉(於85年11月17日死亡)變造成為張元通之養女(犯罪時間、所變造之戶籍謄本、位置及變造之內容均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使甲○○成為張溪之子孫以取得繼承權。
(二)復於90年3月上旬某日,在上址住處,按其他拋棄繼承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通知之格式,以自行繕打「拋棄繼承人」即其兄張火木、弟張朝明及妹張麗貞等3人之年籍資料,再剪貼其他案件書類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及「法官李英豪」印文,以盜用之方式,偽造86年1月23日85年度繼字第79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庭通知之公文書,虛偽表示張火木、張朝明及張麗貞均拋棄繼承,僅甲○○成為張溪之唯一繼承人。
(三)再於90年3月15日(申請書日期為90年3月12日,惟實際收文日期為同年月15日,收案號4134),檢附其自行製作之繼承系統表及前揭4份變造之戶籍謄本,暨前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通知等文件,向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提出聲請,偽稱其係土地所有權人張溪之繼承人而為行使,請求於審查繼承權後轉陳臺北縣政府以詐領前開用地之徵收補償費,分別足生損害於張元通之繼承權及張王玉、張火木、張朝明、張麗貞等人身分及財產登記之正確性與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文書之正確性。
嗣因該地政事務所人員查覺戶籍謄本之記載有異,經向各該戶政事務所查證,始知悉右開偽造、變造公文書之情事,甲○○始未得逞。
二、甲○○承前變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因受祭祀公業派下繼承人張正鋒之委託,以3萬元之代價,代為辦理申領被繼承人張東山所遺,位於同上地段地號土地及地上改良物之徵收補償費事宜時,甲○○明知張正鋒之父親張萬生戶籍謄本上所載之出生日期與臺灣光復之後所載日期不一致,為順利辦理申通過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之查核,乃於90年3月間某日,在其上址住處,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戶籍謄本公文書內,將張萬生之出生日期變造為大正12年2月16日(犯罪時間、所變造之戶籍謄本、位置及變造之內容均詳如附表編號五)。甲○○並於90年3月15日檢陳前揭變造之戶籍謄本等文件,代理張正鋒向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提出聲請而為行使(收案號4133),請求於審查繼承權後轉陳臺北縣政府以具領前開用地之徵收補償費,足生損害於張萬生戶政資料之真實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0年5月2日上午因偽造、變造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公文書犯行,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當庭向該署檢察官自承尚有變造附表編號五所示變造公文書之犯行。
理 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台北縣新莊戶政事務所90年3月27日90北縣莊地登字第3134號函暨所附被告於90年3月12日出具之聲請書、台北縣政府89年5月
11 日89北府地用字第166294號函、捷運糸統新莊機廠(台北縣轄第1期)工程徵收土地公告通知補償費歸戶表、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被繼承人張溪繼承糸統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繼字第796通知、變造前及變造後之戶籍謄本、被告於90年2月25日出具之切結書、資料查證單(簽辦單)、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0年3月23日90北縣莊地登字第4765號函(均附於90年度他字第1208號偵查卷第1頁至第56頁);同前地政事務所90年4月26日90北縣莊地登字第7654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4月20日北院文家事85繼字第628號函、臺北縣政府90年4月18日90北府地用字第140509號函、張東山之戶籍謄本、張萬生之戶籍謄本、張木哖之戶籍謄本等(附於同上他字卷第60頁至第62頁、第68-79頁)、臺北縣政府91年3月8日91北府地用字第091910093340號函暨所附之關於本案土地申辦領取補償費全卷影本(附於原卷第55頁至第144頁)、同府91年9月4日91北府地用字第0910503135號函暨所附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莊線機廠(臺北縣轄第2期)工程用地徵收用地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公告、發放清冊(附於本院前審卷第60頁、第62頁、第78頁至第81頁)、91年9月13日91北府地用字第091531795號函(附於本院前審卷第95頁)、新莊地政事務所91年9月16日北縣莊地登字第0910017288號函(附於本院前審卷第122頁)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向臺北縣政府調閱張正鋒申請案卷核閱誤(張萬生之出生日期確被變造為大正12年2月16日)。復經證人張正鋒於偵查中及本院前審時證述屬實,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戶籍謄本係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戶籍登記簿影印而來,自與戶籍登記簿上之記載無異,兩者效用相同,是戶籍謄本在法律上之性質,即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顯與僅為便利一時謀生用之證書、介紹書等特種文書有別,應認為刑法第211條之公文書,始為相當。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行使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通知、變造之戶籍謄本等公文書為手段,圖謀詐領土地徵收補償費未能得逞及行使變造之戶籍謄本代理張正鋒申領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變造公文書罪,以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盜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及「法官李英豪」2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上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通知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公文書及如附表所示之多次變造戶籍謄本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0年3月15日先後提出變造公文書之所為(即先後提出甲○○名義及張正鋒名義之申請文件),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再其於90年3月15 日同時行使偽造及變造之公文書,係1行使行為觸犯2罪名,應依刑法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犯罪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旨在詐領徵收補償費,則其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與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又被告行使變造張萬生戶籍謄本部分與行使附表編號一至四之變造戶籍謄本部分,既為連續犯關係,已如前述,是其自承此部分犯罪,不構成自首,附此敘明。
三、原審就前開事實,認被告之犯罪證據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原審就被告意圖詐騙被繼承人張溪之補償費數額,未予調查並予審認,土地之地號及筆數亦認定有誤;2、被告行使附表編號五之變造公文書部分與行使附表編號一至四之變造公文書部分應為連續犯,原審認係另行起意而予分論併罰;3、被告偽造張木哖戶籍謄本部分並不構成犯罪(詳後述),原審認構成犯罪,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指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偽造法院之通知書而危害法院文書之公信力非微,及其實際上並得到任何錢財,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至被告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庭通知及變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戶籍謄本,雖係被告偽造或變造公文書犯行所得之物,惟因已交付予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而移轉所有,自難認仍屬被告所有之物,依法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0年初某時,在上址住處,於張溪之繼承系統表,變造甲○○之母親張王玉成為張元通之養女,使甲○○成為張溪之子孫,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前揭繼承系統表中,將其母張王玉登載為張元通之養女乙節,並有該紙繼承系統表在卷(見他字卷第15頁)可佐,惟經核閱該紙繼承系統表,其內被告業已載明:「申請人兼繼承人:甲○○」,足見被告已載明該表係其自行製作之旨,意即被告本有制作該紙繼承系統表之權限,是被告制作繼承系統表之內容雖然有誤,且損及他人利益,惟被告並非假冒他人名義而制作,尚難論被告以偽造、變造私文書罪,亦無成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之餘地。惟因檢察官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起訴意旨復以:被告明知張萬生(係張東山之誤)之女張木哖為張氏富之媳婦仔,為使張木哖無法取得繼承權,復承前揭變造公文書之犯意,將五股鄉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之張木哖之戶籍謄本,變造記載,使張木哖變成張氏富之養女,使張木哖無法取得繼承權,足生損害於張木哖及戶政事務所及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亦涉犯有刑法第211條變造公文書之罪嫌。惟查被告所變更此部分內容之戶籍謄本影本,並無尾頁,亦即並無出具戶籍謄本之「地政事務所名稱」、「主任姓名」、「出具之日期」及「本全部謄本與戶籍登記除戶簿記載無異」或「本全部謄本與接管戶口調查簿記載無異」等之記載,及蓋用戶政事務所之謄本使用章,核與真正之戶籍謄本之附有尾頁,在尾頁上有出具戶籍謄本之「地政事務所名稱」、「主任姓名」、「出具之日期」及「本全部謄本與戶籍登記除戶簿記載無異」或「本全部謄本與接管戶口調查簿記載無異」等之記載,及蓋有出具之戶政事務所謄本使用章,及在浮貼處加蓋該戶政事務所謄本使用章不同,此有該戶籍謄本及影本在卷(見他字卷第78頁)可參。本院更一審調取張正鋒申請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全卷,亦未見該份變造之戶籍本。則前開經變造內容之戶籍謄本影本,係由何戶政事務所所出具,由表面無法看出,是不能認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故被告縱令變造其內容,亦無成立刑法變造公文書可言,就此部分,尚難令被告負變造公文書之罪責。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自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杜惠錦法 官 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增華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 罪 時 間│變造之戶籍謄本及位置│變 造 之 內 容│備 註│├──┼───────┼──────────┼───────┼─────┤│一 │九十年二月下旬│五股鄉戶政事務所八十│張王玉之養父為│九十年度他││ │之某日 │九年十一月三日核發之│張元通(在「稱│字第一二0││ │ │北縣五戶謄字第0000│謂欄」加註:「│八號偵查卷││ │ │07號戶籍謄本第二頁背│養父張元通」)│第二四頁背││ │ │面 │ │面 │├──┼───────┼──────────┼───────┼─────┤│二 │九十年二月二十│三重市第二戶政事務所│張王玉之養父為│同上偵查卷││ │八日 │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核│張元通(在「記│第二六頁正││ │ │發之北縣重二戶謄字第│事欄」加註:「│面 ││ │ │000050號戶籍謄本第│養父張元通」「│ ││ │ │一頁正面 │民國82.4.15補 │ ││ │ │ │註」 │ │├──┼───────┼──────────┼───────┼─────┤│三 │九十年三月二日│新莊市戶政事務所九十│張王玉為張元通│同上偵查卷││ │ │年三月二日核發之北縣│之媳婦仔(在「│第二一頁 ││ │ │莊戶謄字第000109號│續柄細別欄」加│ ││ │ │戶籍謄本第一頁 │註「夫張元通│ ││ │ │ │之媳婦仔」 │ │├──┼───────┼──────────┼───────┼─────┤│四 │九十年三月五日│中和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張王玉之養父為│同上偵查卷││ │ │九十年三月五日核發之│張元通(在「稱│第三十頁 ││ │ │北縣中一戶謄字第11│謂欄」加註「養│ ││ │ │0130號戶籍謄本 │父姓名張元通」│ ││ │ │ │ │ │├──┼───────┼──────────┼───────┼─────┤│五 │九十年三月間某│五股鄉戶政事務所九十│將張萬生之出生│同上偵查卷││ │日 │年三月六日核發之北縣│日期,由「大正│第七一頁背││ │ │五戶字第(乙)00026 │十一年八月五日│面 ││ │ │號戶籍謄本 │」變造成「大正│ ││ │ │ │十二年二月十六│ ││ │ │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