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546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吳奎新律師
鍾賢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00號,中華民國91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1212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件所示以「梁清錞」之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壹紙及連帶保證書上之「梁清錞」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甲○○與梁紘瑞(現另案通緝中)係勤益工專同學,甲○○認梁紘瑞欠債不還,且避居中國有意賴債,得知梁紘瑞之年老祖父梁清錞(按民國四年0月0日生,已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死亡)富有資產。甲○○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以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連絡,先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以電腦繕打白紙列印收信地址為「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三樓」,收件人為其自己「甲○○」、其配偶「林佳樺」,分別黏貼於中華郵政「快捷包裹」郵件及「報值限時掛號現金袋」郵件上;①「快捷包裹」郵件(內裝雜誌與舊報紙)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下午十六時廿五分自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包裹營業股寄出,郵局受寄後編號為第六八七○八號投遞,並於同日晚間送達上址由業務士陳正榮投交甲○○本人簽收受領;②另「報值限時掛號現金袋」郵件(內附七十六年版新台幣百元券十張)則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下午交由台灣北區郵局寄出,郵局受寄後編號七○一二八號投遞,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中午由三重郵局全日外勤約僱人員何佳峰投交送達上址由甲○○之配偶林佳樺簽收。
二、甲○○於取得該兩份郵件後,將其上之地址、收件人字條撕下,便再以事先以電腦繕打白紙列印收信地址為「中壢山東里八鄰一一○號」、收件人為「梁清錞」之字條更換黏貼上。①並將面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零二萬七千八百元,發票日、到期日均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票號○二七六八○號本票一張,折疊後僅露出空白之發票人簽章欄,黏貼在「報值限時掛號現金袋」郵件信封背面上作為收執聯。②另將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之連帶保證書一紙,內容略載為「梁清錞同意就其孫子梁紘瑞積欠甲○○之一千二百零二萬七千八百元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發○二七六八○號之本票一紙交予甲○○作為擔保」,以同前手法黏貼於「快捷包裹」郵件上,作為收執聯。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推由該不詳之成年男子,假冒郵差,至桃園縣中壢市山東里八鄰山下一一○號梁清錞住處,佯稱有掛號信及快捷包裹需領取,使不知情之梁清錞誤以簽收郵件及包裹之意思,在掛號信收執聯(實為上開本票)上「蓋章」、「按捺指印」,並在快捷包裹收執聯(實為上開連帶保證書)上「蓋章」。
三、甲○○及該男子以此方式,盜用「梁清錞」之印章取得印文一枚及盜用「梁清錞」之署押(指印)一枚,而完成「本票」之發票行為而完成偽造以「梁清錞」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一紙,及盜用「梁清錞」之印章取得印文一枚,偽造以「梁清錞」願為案外人梁紘瑞對被告之債務為連帶保證意思之「連帶保證書」之私文書一紙,足以生損害於梁清錞本人,偽造完成後,復推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在該偽造之本票及偽造之連帶保證書上各偽造「梁清錞」之署押(簽名)各一枚,以加強表明該本票及連帶保證書確為「梁清錞」本人所為。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由甲○○持該偽造之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使,聲請對於發票人梁清錞為本票強制執行,於裁定獲准後,並由甲○○以本票裁定再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受理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五六○七號強制執行梁清錞名下桃園縣中壢市○○段○○○○號(面積五五五七平方公尺)、第三○六地號(面積六○一○平方公尺)土地及「無門牌鐵皮磚造、木造一層樓房」、「桃園縣中壢市山下一一○號」房屋二棟(以上四筆不動產第一次拍賣底價計二千四百零五萬元)。嗣因梁清錞對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甲○○復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以該本票及連帶保證書為證據,持向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清償債務事件,主張梁清錞應本於發票人、保證人之地位清償債務而行使之。幸梁清錞尚留存「報值限時掛號現金袋」、及「快捷包裹」,並向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六八號(本案該法院民事庭以同一訴訟標的重覆起訴判決駁回)對於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受理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之承辦法官將「快捷包裹」、「報值限時掛號現金袋」上之編號函請交通部郵政總局追查寄件人、收件資料,輾轉查出寄件人所留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係屬甲○○所申請使用,且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比對該紙本票之摺痕與信封上之痕跡相符,而察覺上情,尚未得逞。
四、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告發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選任辯護人主張:梁清錞於本案起訴前,已經就同一事
實提出告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號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三六○一號駁回再議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除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等事由外,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告訴人告訴之犯罪事實,與本件告發之事實,均為被告以假郵差騙取被害人於連帶保證書、本票上蓋章、捺指印,所提之證物皆為本票、連帶保證書,均屬同一案件,且無新事實之發生。再本件檢察官起訴,係以本票摺痕與包裹鑑定之結果為依據,然該鑑定係基於原來之證據(包裹及本票)而得,其證據方法並不脫原來案件所涵蓋之範圍,並不因其斟酌方法之不同(就本票加以鑑定),而認定為不同事實、證據,且並未鑑定該本票發票人字跡係遭偽造或變造,亦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事由不符,應判決不受理云云。
㈡然查:
⑴梁清錞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對甲○○、梁紘瑞提出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告訴,指稱: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下午七時三十分,有一郵差送來一只封信及一個箱子,至八月二十日桃園地方法院就來查封我家房子,我沒有替梁紘瑞作保等語(見同日偵訊筆錄)。嗣經檢察官偵查結果,於八十九年七月間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號就甲○○部分作成不起訴處分,告訴人梁清錞就甲○○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於九十年四月間以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三六○一號駁回再議確定等節,經原審及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無訛。
⑵惟因甲○○以系爭「本票」及「連帶保證書」作為證據,
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清償債務事件,由承審法官向郵政總局函查該快捷包裹之收據號碼,得知係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所交寄後,循線查出寄件人留下之電話號碼係0000000000號,而該門號行動電話申請人為甲○○,並斟酌甲○○提出之本票原本,明顯有刻意摺疊之痕跡等節,職權告發甲○○涉有以詐術使告訴人梁清錞在本票上按捺指紋之嫌,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收案偵查,雖檢察官疏未發覺同一案件業經告訴人再議,尚未確定,而逕行發動偵查,並非妥適,然其嗣後調查之證據(如將本票及現金袋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鑑定資料確屬前次偵查中並未發現、審酌之證據,而為新證據。故檢察官再行起訴,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這是梁紘瑞與梁清錞自編自演,伊不清楚,伊所拿到的本票及連帶保證書,是梁紘瑞在大陸的深圳交給伊的,證人楊晉雄有看到梁紘瑞拿本票及連帶保證書給伊。伊並沒有以假郵差寄送包裹取得被害人之本票及連帶保證書云云。然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梁清錞於原審中結證明確,且
依被害人提出「報值限時掛號現金袋」、「快捷包裹」,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及被害人梁清錞查詢郵寄過程,該報值掛號現金袋係八十八年五月五日,由三重郵局全日外勤約僱人員何佳峰投交,由收件人林佳樺(即被告甲○○之配偶,見偵查卷第八九頁戶籍謄本)蓋章簽收;該快捷包裹,係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晚間由業務士陳正榮投交,由被告甲○○蓋章簽收,此有交通部郵政總局函及三重郵局郵務股稽查報告可稽(見偵查卷第八十五頁函、第一四0頁報告)。且快捷包裹之寄件人所留下之行動電話為第0000000000號,該門號行動電話係甲○○申請使用,此有中華電信公司桃園營運處函文(見偵查卷第二一頁)、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郵00000000之○○五號函文(見偵查卷第六三頁)、交通部郵政總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業00000000─○○二號函文(見偵查卷第一四一頁、第一四二頁)各一件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對該快捷包裏之紙箱上「林」姓之簽名,表示似為其所簽,是上開報值限時掛號現金袋、快捷包裹,原應由收件人即被告甲○○及其配偶林佳樺所持有,首堪認定。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本院函查報值限時掛號現金袋及快捷郵件(包裹)之寄件人填之託運單等資料,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回函稱已逾二年檔案保管年限,無法查覆,此有該局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北營字第0九五000七0八二號函一紙在卷可參,是本院已無從再依被告之請求就此查得有利於被告之證據,附此說明。
㈡再上開「本票」經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經檢驗比對發
現折疊後露出簽名及地址欄之長方型面積與限時報值第七○一二八號現金袋上膠帶撕下後殘留空白之面積均能吻合;又本票上之「指紋」確屬梁清錞所有;至連帶保證書上發現有多處摺痕,但因紙箱上快捷郵件收據第六八七0八號票根黏貼處之膠帶重要部分未存留,無法研判是否有將連帶保證書刻意摺疊黏貼在紙箱上作為郵件收執聯之可能,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四月九日(九○)陸(二)字第九○○一五八○九號、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九○)陸(二)字第九○○五七四四○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一一九頁、原審卷第一二七頁),另證人即員警邱世源於前開民事案件中證述:「(問: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被告梁清錞有無向貴派出所報案?)當天是有接到被告報案說收到掛號信及紙箱,我問他是否為爆裂物,他說紙箱內只有報紙及雜誌,掛號信是現金袋,內有八、九百元左右。我叫他拿到派出所,他拿來我看沒有什麼可疑物,所以沒有作報案紀載」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且觀上開報值掛號郵件及快捷包裹僅係單一郵件,非大量交寄,然收件人及收件地址卻皆係打字後剪貼於郵件外表封面上交寄,未留下任何筆跡,顯不符一般私人交寄郵件之經驗法則。又被害人係民國四年生,於案發時年事已甚高(已八十四歲),且身處中壢非屬都市或經商地帶,亦無證據證明為習於本票之簽發、行使之人,且從上開本票發票日、到期日均同一日,及金額卻皆用支票機打字,亦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異,被害人用印及捺印當時,是否有簽發本票之認識,非屬無疑。又本院審視該本票原本上「梁清錞」之指印下緣呈現整齊平行切口,益證,被害人所指其捺印時該本票確有先摺疊呈如前述之長方形,掩飾本票之本體,再由被害人捺印,應非虛偽。是被害人梁清錞所述伊僅有依郵差之指示,簽收現金袋及包裹,並未曾簽立本票、連帶保證書乙節,應屬可採信。
㈢至被告所舉證人楊晉雄於本院前審雖稱有看過系爭本票及連
帶保證書,然其並未目擊被害人之孫兒梁紘瑞親自交付系爭本票及連帶保證書予被告甲○○,且其看到之時候,梁清錞的名字就都在資料上面(見本院前審卷第二二八頁)。再參楊晉雄於前開民事案件訊問時即稱:「(問:簽連帶保證書你知否?)簽的時候我不知情。」(見原審卷第七四頁),於本院訊問時亦稱並未親自目擊梁紘瑞於立據上之用印過程(見本院前審卷第二二九頁),是證人楊晉雄僅係於被告甲○○所提出之立據上簽立為見證人,尚無法證明本案系爭本票及連帶保證書確係梁紘瑞交付予被告甲○○。至被告固於本院前審提出所謂「梁紘瑞」簽發之本票七紙及借款單、聲明書等文書供比對,另案外人梁紘瑞雖於偵查中否認連帶保證書上之「梁紘瑞」之簽名之真正,然經本院將前開被告所提出之本票七紙、借款單、聲明書及其上有梁紘瑞簽名之系爭本票影本二紙以及系爭連帶保證書與偵查卷(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六六號)第二十四、二十九頁、偵查卷(八十九年偵字第一0九號)第十四、十五頁上案外人梁紘瑞所書立之簽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被告提出之本票七紙及系連帶保證書上「梁紘瑞」之簽名與案外人梁紘瑞於偵查中所留之簽名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刑鑑字第0九五0000一0二號鑑定書一份在卷足憑,然此連帶保證書上梁紘瑞之簽名,雖經證實為真正,然此僅足以證明該連帶保證書上有梁紘瑞之簽名,惟就梁紘瑞之簽名於該連帶保證書上之緣由非僅一端,或因被告取得該蓋有「梁清錞」印文之連帶保證書後,使梁紘瑞迫於雙方之債務關係事後簽署姓名,亦或被告與梁紘瑞二人為謀債務之清償,共同基於訛詐被害人之目的所為,亦或如被告所述取得連帶保證書時梁清錞及梁紘瑞之簽名均已完備,是梁紘瑞在系爭連帶保證書上為簽名,緣由多端,自難以被告片面之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參諸,被告大費周張自寄郵件、包裹,並代收取據,再以打字換貼被害人之姓名、住址複雜其事,復就該報值掛號郵件及快捷包裹本應在其手中,何以會再流入被害人之手中,於台灣桃園地院民事庭審理中及本院前審審理中所陳前後不一,提出確切之說明,自難以連帶保證書上梁紘瑞之簽名為真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中所提之案外人梁紘瑞之簽收單(見本院前審第二0四頁),該紙簽收單上之梁紘瑞之簽名縱為真正,惟該驗收明細第三點「梁先生取回郵包及郵件現金袋之簽收單」是否即為本件系爭本票及連帶保證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未能明確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簽收單進一步推論簽收單上所指之「郵件」及「郵件現金袋」即為被害人取得之前揭報值限時掛號現金袋及快捷包裹,而為被告如所辯本件係被害人與梁紘瑞自導自演之行為之認定。
㈣另就被害人是否於「本票」及「連帶保證書」上『簽名』乙
節,雖被害人於前開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有人假冒郵差送現金袋、及本票叫我簽名、蓋章、按手印。又叫我收小包裹,待他走後,我打開一看,現金袋內有一千元現金,包裹內只有一本雜誌及舊報紙,當晚我向派出所報案,派出所人說沒有名字無法報案,當年八十八年八月就有人來查封我兩間房子。」(見偵查卷第五八頁),然被害人於原審乃至本院前審調查時一再否認有何簽名收受郵件之行為,指述伊只有「蓋章」、「按指印」,名字不是伊簽的等語。且依經驗法則,郵差寄送掛號信件時僅會要求收件人蓋章即可收受郵件,多不會要求收件人親自蓋章並簽名。再觀上開「本票」除簽名外尚有書寫地址,而被害人係以收受郵件之意思蓋章、按捺指印於「本票」上,自不可能再書寫地址,且該簽名之油墨有明顯分岔斷水情形,而本票上地址之字跡亦有類此之現象,又二者之墨色相近,恐係同一書寫工具所為,而被告於本院前審答辯該本票原只有簽名未有地址,地址是伊要求案外人梁紘瑞帶回去補充等語,並提出上有「梁紘瑞」簽名之本票影本二紙證,姑不論是否如被告所言,係由梁紘瑞帶回補充,然該本票上之簽名、地址即如被告所言為分前後二次簽寫,何以有如前述之巧合,實令人費解?且原審將前開本票及連帶保證書上「梁清錞」之筆跡與被害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留存之簽名送調查局鑑定,亦因缺乏可供參對之案發前平時相關字跡,而無從比對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前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九○)陸(二)字第九○○五七四四○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又本院比對被害人梁清錞所提出之其於銀行取款及印鑑卡資料(本院前審卷第十九頁)之簽名,與系爭本票及連帶保證書上「梁清錞」之簽名,不論筆勢、架構及收筆方式,均屬迥異,是被害人梁清錞指稱其未於本票上簽名乙節應堪認定。而上開「本票」於簽收時應無被害人名字及地址等資料,連帶保證書於簽收時亦不可能已有被害人之名字,是上開「本票」及「連帶保證書」上之被害人署押,應係被告甲○○事後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偽造無疑。
㈤末按測謊鑑定(polygraph test,or lie detector),係
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反之,若其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並無任何虛偽供述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即可印證其真實性,非不得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六號判決參照。查本院於徵詢被告甲○○同意後(見本院前審卷第三五頁),委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被告甲○○對於問題㈠系案本票是梁紘瑞交付給渠的;㈡渠沒有參與偽造系案本票;㈢渠沒有以假郵差詐騙梁清錞於系案本票上蓋章。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該局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調科參字第○九一○○四○八二三○號測謊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三四頁),綜合前述事證,佐以此測謊報告,更可認被告甲○○有以假郵差詐騙梁清錞於本票上蓋章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㈥綜上,上開「報值掛號現金袋」、「快捷包裹」原應由被告
甲○○所持有管領,卻由不詳男子假冒郵差,送達予被害人,誘使不知情之被害人以簽收郵件之意思,在本票上蓋章、蓋指印、於連帶保證書上蓋章,被告甲○○並持該本票聲請本票裁定,進而聲請強制執行,因梁清錞提出異議,甲○○復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以該本票及連帶保證書為證據,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清償債務事件,主張梁清錞應本於保證人之地位,清償債務,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將快捷包裹送請郵政總局追查寄件人資料,查出寄件人所留之行動電話號碼,係屬甲○○所申請使用,且比對該紙本票之摺痕與信封上之痕跡相符,而察覺上情主動告發,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四六五一號民事裁定影本(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四七二號卷第十一頁,本卷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0九號全卷內)、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桃院丁民執一字第一五0七號通知(原審卷第五十三、五十四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四0號影印卷(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一二號卷)附卷可參,是被告甲○○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等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並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二十八條有關共犯之規定,修正前第二十八條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修正後規定,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惟本案被告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係共同為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犯罪行為,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被告二人均應成立共同正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二人並無不利。
㈡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
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部分,修正刑法
係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五條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係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日期),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復未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或新增,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該條文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未經修正,亦未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間修正過,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應提高十倍,再經折算為新臺幣(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十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
㈣刑法第五十五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於九十四
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行為人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均係為同一之使被害人梁清錞清償案外人梁紘瑞對被告之債務之目的,是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前、後之規
定,就共犯、罰金之最高數額(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部分,對被告並無不利,就牽連犯部分,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另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顯然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被告甲○○以詐騙手段使不知情之被害人梁清錞誤以簽收郵件及包裹之意思在上開本票及連帶保證書上蓋章(本票尚按捺指印),以完成偽造有價證券(本票)及偽造私文書(連帶保證書)之行為,及完成偽造後進而持前開有價證券(本票)及偽造私文書(連帶保證書),向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清償債務事件,主張梁清錞應本於發票人及保證人之地位清償債務以為行使,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以欺罔之方法直接騙使不知情之被害人在本票及連帶保證書上蓋用印文(本票尚按捺指印),係屬盜用印章、盜用署押之行為,及其於完成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後,復在該偽造本票、連帶保證書上偽造「梁清錞」之署押各一枚之行為,係屬偽造署押行為,惟前開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事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以及前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又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詐取財物,其取得財物行為,原已包含於該行使偽券行為之內,並不另成詐欺罪名,殊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之餘地。(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九一八號、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持偽造之本票及連帶保證書向法院訴請被害人梁清錞清償債務之行為,乃屬本票權利之行使,主張票據本身之價值,自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附此說明。又被告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就前開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二罪部分,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均係為同一之使被害人梁清錞清償案外人梁紘瑞對被告之債務之目的,是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至公訴人起訴書起訴法條雖未論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被告偽造被害人「梁清錞」之署押之事實,前者條文漏論法條之部分因該事實業於起訴書事實中載明,後者漏論事實之部分,則屬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是本院自得就前述法條及事實併予審究,併此說明。
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以詐術使得被害人梁清錞蓋用印章及按捺指印,係遂行其完成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在偽造完成後復持之行使,其意非在詐得該紙本票及連帶保證書之本體之價值,而在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及主張私文書所表彰之內容,應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原審誤以被告係犯詐欺取財,並變更起訴法條,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尚有未洽。且「本票」及「連帶保證書」上「梁清錞」之署押,應係被告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偽造,已如前述,原判決認係被害人所簽署,亦有未合。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未足採,另檢察官依被害人之請求上訴認被告所為應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為使對梁紘瑞之債權得以實現,才利用梁清錞之不知情行為,偽造梁清錞名義之本票,據以對梁清錞所有之不動產強制執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前開偽造之本票一紙(現附於本院卷第一百七十六頁),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沒收之,另該偽造之連帶保證書一紙,雖為被告所有,但其上尚有案外人「梁紘瑞」真正之簽名,為免影響被告與案外人梁紘瑞間債權債務之行使,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而僅就該偽造之連帶保證書上偽造之「梁清錞」署押一枚(現附於本院卷第一百七十四頁),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王梅英法 官 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秋帆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