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548號上 訴 人即 反訴人 癸○○原名壬○○上 訴 人即 反訴人 辛○○原名庚○○上二人共同反訴代理人 陳昆明 律師反訴被告 子○○選任辯護人 何春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1058號,中華民國91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反訴部份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子○○被反訴誣告部分撤銷。
子○○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緣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子○○與庚○○(更名為辛○○)、壬○○(更名為癸○○)訂立買賣契約,將其宏達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達公司)之營造牌照、股權及業績售與庚○○,約定價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萬元,除訂約時庚○○給付子○○五百萬元外,其餘部分按辦理各項變更登記之階段給付之並由庚○○、壬○○交付發票人戊○○,受款人子○○,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長安東路辦事處,發票日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到期日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面額八百萬元,票號TJ0000000號,且於票面上書明甲○○○○字樣之本票一紙予子○○,作為保證票。
子○○曾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透過宏達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台東分行設立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託收提示該保證票,惟因本票上曾遭更改,更改處未蓋用發票人印章而遭退票。嗣因庚○○將購得之前述股權轉讓第三人建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住公司),三方於八十三年一月卅一日另行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建住公司將應付予庚○○之三百零五萬元價金支票交予見證律師陳清秀,子○○則於向見證律師陳清秀收取上開尾款支票三百零五萬元之同時,應將前開八百萬元保證本票交付陳清秀律師還給庚○○。
二、詎子○○一方面為隱瞞其擅自更改及提示保證本票之事,並繼續持有該本票,一方面為向見證律師陳清秀換取該三百零五萬元之尾款支票,竟將原保證本票隱匿,改以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票號UJ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乙紙(該戶實際開戶及領用票據者為己○○),於不詳時地刻意模仿手中所持有庚○○交付之八百萬元「保證本票」上癸○○簽發之筆跡及內容,在該支票上仿造受款人「子○○」,面額「捌佰萬元」,發票日「82」年「12」月「1」日,及甲○○○○字樣,發票人處則蓋「○○有限公司(印文無法判讀)」及「丁○○」之印章,於八十三年三月廿一日持至台北市○○路○段○○○號七樓植根法律事務所,冒充庚○○所交付之保證票,交付陳清秀律師。陳清秀律師失察,乃將所保管之三百零五萬元尾款支票乙紙交付子○○,並於收取該假保證支票後,指示其助理丙○○將上開支票寄還癸○○,癸○○收到後發現並非原「保證本票」,隨即委請陳清秀律師發函催討,子○○均拒不退還保證本票。為此,庚○○以子○○使用偽造保證支票騙取價金尾款,向台北地方法院自訴子○○涉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罪嫌,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九一九號審理調查中,發現該支票原來不是由支票帳戶所有人合法簽發之支票,而是偽造之支票,因而以子○○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子○○罪刑。子○○不服上訴,經本院經將本件支票連同壬○○當庭及其平日書寫之字跡,函送憲兵學校鑑定結果,認本件支票上之字跡,與壬○○之筆跡,無論其書寫之個性、慣性、特徵、筆劃關連,及組織方式均相同,且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偽造或明知本件支票係屬偽造,仍持以行使之犯行,乃認被告之犯罪不足以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子○○無罪確定(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三五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0號)。
三、子○○明知癸○○(原名壬○○)、辛○○(原名庚○○)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九一九號自訴子○○偽造有價證券、詐欺一案,其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所交付陳清秀律師之甲○○○○,並非當初簽約時癸○○(原名壬○○)所交付之甲○○○○,辛○○(原名庚○○)自訴其持該假甲○○○○向陳清秀律師騙取三百零五萬元乃事實,並非誣告,子○○竟於僥倖獲判無罪之後,意圖使癸○○(原名壬○○)、辛○○(原名庚○○)遭受刑事判決而於年月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訴癸○○(原名壬○○)、辛○○(原名庚○○)二人涉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誣告罪嫌。
四、案經癸○○(原名壬○○)、辛○○(原名庚○○)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O五八號自訴子○○自訴癸○○(原名壬○○)、辛○○(原名庚○○)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誣告一案中對子○○提起本件誣告之反訴。
理 由
一、反訴被告子○○之供述與辯解:訊據反訴被告子○○堅決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偽造支票,伊交給陳清秀律師的是本票,反訴人係挾怨誣告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子○○自訴反訴人誣告之事實及審判結果:
⒈被告子○○自訴反訴人意旨略以:癸○○(原名壬○○)
、辛○○(原名庚○○)於八十二年五月間,壬○○以庚○○名義,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萬元向自訴人(即反訴被告,以下同)購買乙級宏達營造有限公司所有牌照全部股權及業績,以便辦理升等後轉售圖利,癸○○(原名壬○○)、辛○○(原名庚○○)等明知其所交付之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到期,票號TJ0000000,發票人戊○○,面額八百萬元,交給自訴人作保證之本票一紙,在自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在台北市○○路○段○○○號七樓陳清秀律師事務所收受建住公司所簽發之三百零五萬元之支票時,已交付陳清秀律師,並由陳清秀律師以掛號寄給癸○○(原名壬○○)等。癸○○(原名壬○○)等因其向自訴人所購買之乙級宏達營造有限公司為升等為甲級事,要求自訴人偽造不實之機械設備證明,自訴人因實際無此設備恐觸法網,不予配合,癸○○(原名壬○○)等竟偷蓋自訴人原已交付被告等之宏達營造有限公司之印章,偽造機械設備證明書,自行向桃園地方法院主任乙○○○○○行賄,由王劍標在偽造不實施工機械設備文書上為公證,供其變更升等之手續,自訴人知悉後,向台東縣調查局檢舉被告等違法,因而對自訴人心生怨恨。癸○○(原名壬○○)等自此,不甘罷休,乃分別提起自訴或告訴,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罰,明知自訴人所交還之票據為本票,竟於陳清秀律師交還後,另以發票人為某某有限公司丁○○(實際開戶人為己○○),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發票日期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票號UJ0000000號,帳號為00-00000-0-0號,面額八百萬元之支票,誣指為係自訴人所偽造並交予陳清秀律師,而非交付原來之發票人戊○○所簽發票號TJ0000000,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到期,面額八百萬元之本票,自民國八十三年起,多次提起告訴及自訴,並請陳清秀律師作證,自訴人於第一審時,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九一九號),經上訴本院,雖撤銷原判決,仍被處有期徒刑三年,經上訴最高法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檢察官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承審法官明察,將被指為自訴人偽造之系爭支票,及被告壬○○平日手寫之筆跡送交鑑定機關,鑑定結果證實該被指自訴人偽造之支票,原來是壬○○偽造,故意矇騙陳清秀律師出面作證,為不利於自訴人之證言,致自訴人一、二審遭受不白之冤,幸經鑑定,查明真相,本件自訴人始受無罪之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三五號),被告等於該支票鑑定為被告壬○○之筆跡,自訴人受無罪判決後,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將上訴駁回確定(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0號),子○○明知庚○○在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九一九號自訴子○○詐欺乙案,所引用子○○於八十三年三月廿一日所交付陳清秀律師之甲○○○○,並非當初簽約時庚○○及壬○○所交付之甲○○○○。庚○○自訴其持該假甲○○○○向陳清秀律師騙取三百零五萬元(支票)乃事實,並非誣告,子○○於偽造有價證券乙案僥倖獲判無罪之後,竟意圖使癸○○(原名壬○○)、辛○○(原名庚○○)遭受刑事判決而向台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誣告壬○○、庚○○二人誣告之自訴。
⒉原審以本件系爭偽造之支票發票人為「某有限公司」「丁
○○」,實際開戶之人為己○○,此有系爭偽造支票影本及台北市票據交換所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九十)北票字第六九五七號函、彰化銀行松山分行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彰松山字第三四一三號函附卷可稽,該偽造支票之發票人既非自訴人子○○,且自訴人子○○亦自承未曾持有該偽造之支票,自難認自訴人係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直接被害人,自訴人對於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之犯行提起自訴,於法尚有未合。又依自訴意旨,被告等其餘所犯行使該紙偽造支票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罪嫌,又因行使該偽造支票而誣告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均較偽造該紙支票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為輕,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與誣告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又為偽造支票之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自訴人既不能自訴,自訴人子○○自訴被告癸○○(原名壬○○)、辛○○(原名庚○○)等共同偽造支票行使而誣告部分,即全部不得自訴,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後經本院前審將原判決關於癸○○(原名壬○○)、辛○○(原名庚○○)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
㈡反訴人癸○○(原名壬○○)、辛○○(原名庚○○)交付供保證之票據係保證本票:
⒈壬○○交付予子○○之保證本票過程:
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癸○○書寫付款人彰化銀行吉林分行長安東路辦事處,發票人戊○○,發票日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到期日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面額八百萬元及甲○○○○字樣之本票乙紙,交付子○○,並請子○○在影本上簽收,請子○○之弟蘇嘉弘簽名為見證人,有附卷見證人蘇嘉弘之保證本票簽收單影本可據。足見壬○○交付予子○○而由子○○簽收之票據確為上開保證本票無訛。
⒉系爭保證本票曾經反訴被告子○○提示遭退票:
次查,反訴被告子○○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持該本票存入其第一銀行台東分行帳戶託收,因該本票上之日期有塗改未加蓋發票人印章,遭付款人彰化銀行吉林分行長安東路辦事處製發退票理由單予以退票(本票依程序退還提示人子○○),有附卷之子○○託收本票及彰化銀行函可證。反訴被告子○○亦不否認曾提示該保證本票等情(見原審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訊問筆錄),亦證確有保證本票存在,且為反訴被告子○○所持有。⒊自上足以證明反訴人癸○○(原名壬○○)、辛○○(原
名庚○○)交付反訴被告子○○供保證之票據係系爭保證本票。
㈢反訴被告子○○交還之票據究係保證本票或保證支票之認定:
反訴被告子○○堅稱其交還予陳清秀律師者係一張保證本票,而反訴人癸○○(原名壬○○)、辛○○(原名庚○○)指訴其交付反訴被告子○○供保證之票據係系爭保證本票,惟反訴被告子○○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交付陳清秀律師之票據係保證支票,並非當初簽約時反訴人癸○○(原名壬○○)所交付之保證本票,此為本案爭執之焦點,經查:
⒈證人陳清秀律師於第一審證稱:「我當時執行一個協議,
要把三百零五萬元尾款交給子○○先生,同時從子○○先生拿到保證票要還當事人。」、「(你在何時看到這張票?)時間這麼久了,就是我交尾款當時把它收回來,看律師函的日期是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實際日期我已經忘記了,是子○○本人交給我的。」、「(你接過子○○給你的上面寫的保證票的票據之後,你如何處理?)我交給丙○○小姐請她寄回去。」、「(你委託助理寄回去的是支票還是本票?)助理上面寫丙○○寄給壬○○那張,那張是支票還是本票我沒有注意」、「我更正剛才所言,票據上面沒有丙○○這三個字,字跡是丙○○的字跡。」、「(你何時發現自訴人交的是支票不是本票?)我當時沒有注意,是票據寄還給壬○○後,壬○○打電話給我說我收到的票據不是原來的保證票,我才寫律師函,請子○○先生出面說明。」、「(壬○○是何時打電話給你?)寄出去沒有幾天,我發律師函是三月二十六日,收票據是三月二十一日,寫一張律師函要一、二天。」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一三九、一四一、一四二頁);⒉證人丙○○證稱:「(提示九十年三月二日答辯狀兼反訴
狀證五:是否對這張票有印象?)對,當時我還在植根法律事務所,陳清秀律師請我將這張票子,寄回去給壬○○,上面的作廢章是我蓋的。」、「(這張支票的背面,有寫幾個字,字是何人寫的?)我寫的。」、「(妳收到票之後如何處理?)我覺得丟掉怕別人不知道,所以我把票蓋作廢章,用雙掛號寄去給壬○○先生。」、「(妳有無在檔案資料中留下資料或留下影本?)我不知道,但是那張票註記是我寫的沒有錯,通常我會把它留一份在檔案卷宗裡面。」、「(這一份有沒有影印留存?)原則上應該有,不過還是要回去找檔案卷宗才知道。」(見第一審卷
(一)第一二四、一二五、一二八頁);「(提示植根法律事務所八十二植四八0號案卷當事人壬○○對照子○○,案卷內支票號碼UJ0000000號支票影本,是否妳處理附卷的?)對,支票下面寫著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雙掛號寄還壬○○及回執上面的字是我寫的,回執上面也有註明是保證票。」、「(妳是否能夠確定寄回給壬○○先生的是支票還是本票?)不記得了,但是就是我註記影本那一張」、「(妳有無在票據上面註記?)我只有蓋作廢章。」、「(妳當時如何處理?)我先蓋作廢章,然後去影印留底,寄出去同時我們在留底的影本上註記,以雙掛號寄還壬○○。」等語(見第一審卷 (二) 第八、九頁)。
⒊另依卷內所附之資料,前揭上訴人在第一審之代理人詢問
丙○○時所提示九十年三月二日答辯狀兼反訴狀證五所載之票據,即為本件雙方爭執被偽造之支票(見第一審卷 (一)第五十三頁),該張被偽造之支票上蓋有作廢章,支票背面註記有「83、3、22雙掛寄還壬○○」。而依前揭證人陳清秀、丙○○於第一審之證言,被告交付給陳清秀律師之票據後,即由陳清秀律師交代其助理丙○○將該票據寄還癸○○,丙○○收受後,即將該支票蓋上作廢章,影印留底,並於影本背面註記「83、3、22雙掛寄還壬○○」後寄還癸○○,該支票影本仍留存在植根法律事務所該案卷宗內,亦經第一審於調查時核閱並訊問丙○○證實(見前揭丙○○之供述),則本件被偽造之支票係由反訴被告交付陳清秀律師,極為明確。反訴被告辯稱其交還予陳清秀律師者係一張保證本票云云,顯無可採。
㈣反訴人壬○○原交付反訴被告子○○之保證票與反訴被告子○○退還陳清秀律師之保證票不同:
細加比較反訴人壬○○原交付反訴被告子○○之保證本票與反訴被告子○○退還陳清秀律師之保證支票,有以下之不同點:⒈票據種類不同:反訴人壬○○原交付反訴被告子○○之票據係保證本票(簡稱真保證本票),而反訴被告子○○退還陳清秀律師之票據係保證支票(簡稱假保證支票)。⒉交付者不同:真保證本票是癸○○交給子○○。而假保證支票是子○○交給陳清秀律師。⒊有無簽收憑證不同:真保證本票於癸○○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交付子○○時,本票影印本經子○○簽收,蘇弟蘇嘉弘簽名為見證人,而假保證支票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子○○交還陳清秀律師,陳清秀律師交助理丙○○,丙○○在支票上蓋「作廢」章後,正反面影印,在影本記載「83、3、22雙掛寄還壬○○」。⒋票載內容不同:真保證本票發票人為戊○○,付款人為彰化銀行吉林分行長安東路辦事處,帳戶:00-00000-0-0,票號:TJ0000000,發票日: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到期日: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而假保證支票發票人為○○有限公司(公司名稱印文不明)丁○○,付款人為彰化銀行松山分行,帳戶:00-00000-0-0,票號:UJ0000000,發票日: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蓋有「作廢」戳記。⒌有無經過提示退票不同:真保證本經子○○存入其在第一銀行台東分行帳戶提示,但因日期更改而退票(本票依程序退還提示人子○○),而假保證支票則未經提示,兩者實不易混淆。至於系爭偽造之支票經原審向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函查,支票請領人為己○○,登記之住居所為台北市○○○路○段○○○號二樓及台北市○○區○○路○○○號四樓,其後戶籍遷移至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有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彰松山字第三四一三號函及其附件(見一審卷㈠第一五六頁、第一五七頁)、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簡覆表(見一審卷㈠第一0二頁、第一0三頁)、台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簡覆表(見一審卷㈠第一0五頁、第一0六頁)在卷可憑,經原審依址傳喚證人己○○結果,證人己○○均未到庭,原審再囑託台灣板橋地檢署、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警察機關拘提證人己○○,亦拘提無著,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海警刑圖字三四一二三號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九一六○九六八四○○號函在卷可稽,固仍無法查出系爭支票究係如何流向反訴被告,再由反訴被告交付陳清秀,惟依前揭證人陳清秀、丙○○之證言,該張支票係由反訴被告交付陳清秀,陳清秀交代其助理丙○○轉寄反訴人之事實已極明確,且因反訴被告否認交付系爭支票予陳清秀,實無調查系爭支票究係如何流向反訴被告之實益,併予敘明。本案反訴人壬○○、庚○○原交付反訴被告子○○面額八百萬元之保證本票,嗣因庚○○將購得之前述股權轉讓第三人建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三方於八十三年一月卅一日另行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建住公司將應付予庚○○之三百零五萬元價金支票交予見證律師陳清秀,子○○則於向見證律師陳清秀收取上開尾款支票三百零五萬元之同時,應將前開八百萬元保證本票交付陳清秀律師還給庚○○,業如前述,反訴被告子○○未退還反訴人壬○○原交付反訴被告子○○之保證本票,卻退還上開保證支票予陳清秀律師,混充反訴人壬○○原交付之保證本票,向見證律師陳清秀收取約定尾款支票三百零五萬元,反訴被告子○○之不法意圖極為明顯。
㈤系爭偽造支票筆跡之鑑定及其判定:
⒈反訴人壬○○原交付反訴被告子○○之保證本票與反訴被
告子○○退還陳清秀律師之保證支票,兩者發票人均為癸○○,惟反訴人壬○○原交付反訴被告子○○之保證本票,係癸○○公司營業使用之支票帳戶請領之本票正常使用簽發,而反訴被告子○○退還陳清秀律師之保證支票係彰化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號帳戶領用之支票(已經報失),反訴被告子○○退還陳清秀律師之保證支票是否確係癸○○所簽發,亟待調查。
⒉本件系爭偽造之支票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二)字第一
三五號案審理時,經本院檢送反訴人壬○○當庭書寫之字跡及平日書寫之字跡筆記簿等件,送請憲兵學校鑑定,該系爭保證支票之受款人姓名、金額與壬○○當庭書寫筆跡、平日書寫之筆跡間,書寫之個性、慣性、特徵、筆劃關連及組織方式均相同,有該校八十七年七月一日(87)執正字第二一五二號函及文書檢驗筆跡特徵分析鑑定說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卷附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三五號卷影本第七二頁至第七四頁),反訴人堅指陳該鑑定書未考慮模仿之因素而不足採,經查,反訴人指陳系爭保證本票曾經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提示,因更改處未加蓋發票人印章而遭退票,被告亦不否認曾提示該保證本票等情,而該保證本票確係癸○○交付,經被告簽收,亦為被告承認(見第一審卷 (一) 第二十頁),則反訴人癸○○所交付者為反訴被告提示之保證本票非被偽造之支票,換言之,反訴人癸○○顯未經手該張偽造之支票,自無偽造該張支票之可能。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三五號案支票鑑定結果認與癸○○筆跡相同,即與前揭事證顯出之事實相扞格,難昭折服。
⒊本院將反訴被告子○○退還陳清秀律師之保證支票兩度送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稱,該假保證支票(甲類)「姓名及金額等字跡書寫緩慢、筆劃滯澀欠自然,有做作失真之虞」,有鑑定函足憑,衡諸反訴人癸○○將真、假保證票及癸○○簽發之票據分別委託中興鑑定顧問公司及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認該假保證(支)票與真保證(本)票應為不同一人所書寫,有該鑑定書二份附卷可參。反訴人指訴該支票係子○○刻意以不明來歷同為彰化銀行之票據,照手中癸○○簽發之保證本票模仿筆劃而偽造後,持向陳清秀律師換取價金支票,尚非虛言。
㈥被告誣告犯意:
本件反訴被告子○○提出上開偽造支票之目的,係為向陳清秀律師換取價款支票,而該支票係刻意仿造保證本票之筆跡所偽造,可見偽造支票之提出是針對領取本件價金支票而來,其偽造之事,反訴被告子○○應當知悉。其竟於偽造有價證券乙案判決無罪,僥倖脫罪之後,提起本件自訴,誣告癸○○、庚○○誣告,指訴:「癸○○、庚○○二人意圖使子○○受刑事處罰,明知子○○所交還之票據為本票,竟於陳清秀律師交還後,另以發票人為○○有限公司丁○○(實際開戶人為己○○),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發票日期為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票號UJ0000000號,帳號為00-00000-0-0號,面額八百萬元之支票,誣指為係子○○所偽造並交予陳清秀律師,而非交付原來之發票人戊○○所簽發票號TJ0000000,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到期,面額八百萬元之本票,自民國八十三年底,多次提起告訴及自訴,並請陳清秀律師作證,子○○於第一審時,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云云。反訴被告子○○反乎其親身經歷之事項虛捏事實而為誣告之犯意至為明灼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反訴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又一狀誣告二人,祇犯一個誣告罪,並非想像競合犯,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以一狀誣告數人,祇犯一個誣告罪,並非想像競合犯,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為最高法院向來之見解(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三三號、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八三號判例及二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民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反訴被告雖以一狀誣告癸○○(原名壬○○)、辛○○(原名庚○○)二人,此與前揭「以一狀誣告數人」之情形,即屬無異,自祇犯一個誣告罪,並無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併予敘明。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原審失察,遽為子○○被反訴誣告部分無罪之判決,即有可議,反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子○○被反訴誣告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反訴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為換取價款支票,仿造保證本票之筆跡偽造保證支票,提出向陳清秀律師換取價金支票,犯後不坦承犯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適用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4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昭樹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