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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更(一)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呂錦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32號,中華民國90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09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大陸長鴻陶瓷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80年7月間,在桃園市區內,邀集乙○○、鄭世楷加入經營,雙方同意乙○○所經營之文興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興公司)以新台幣(下同)840萬元之代價,受讓長鴻公司百分之七十股份,並由乙○○當場簽發如附表所示由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擔當付款面額合計840萬元之本票六紙交付甲○○收執,用以支付前開購買長鴻公司股份之價金,因未能確定股票過戶何時完成,雙方約定其中票號264640號,面額200萬元之本票暫時不填具到期日,俟股份過戶完成後,再填具到期日向付款人兌現。詎甲○○竟於80年11月30日藉由不知情之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行員,在該紙200萬元之本票正面打上同日之日期,將原無到期日之本票,偽造為到期日80年11月30日之本票。嗣於同年10月,乙○○因甲○○未能依約履行股份之轉讓、過戶事宜,且獲悉甲○○將股份另出讓與第三人張再傳,為免蒙受損失,乃撤銷付款委託,令前開80年10月30日、80年12月10日,面額合計280萬元之本票退票,甲○○於80年12月10日,與告訴人乙○○相偕前往林榮武律師之事務所進行善後協商,達成協議,共同簽下買賣補充協議書,約明告訴人應於同年12月10日之前,將二張本票面額280萬元匯入被告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帳戶,被告則在同日前,將身分證影印及銀行存款證明交付給告訴人作為過戶之用,已偽造完成之本票交付給林榮武律師保管,於股份之過戶手續完竣後,立即付與被告,嗣被告一直未能辦妥長鴻公司股份之過戶手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2年4月間某日,持營業執照正、副本及確認證書向林榮武律師表示,股份過戶事宜業經辦妥,使林律師陷於錯誤,乃將前揭保管之本票交付與被告,被告乃於同月23日持往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兌領,因發票人撤銷付款委託以至未果,乃進而於同年六月間訴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罪嫌。並以依卷附之股權轉讓協議書及買賣補充協議書影本觀之,乙○○簽發之六張本票,僅票號264640號面額200萬元之本票未載到期日,該200萬元應係股權轉讓之尾款,當事人之真意應係預定以被告完成股權轉讓過戶事宜後,以過戶完成之日為本票到期日,被告甲○○自承該本票之到期日80年11月30日,係其於當日提示時請付款銀行行員打印完成,而本件應轉讓之股份當時並未完成過戶,被告上開擅自所為,自屬無權簽發,難認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另被告未能履行本件交易之給付義務,無權向保管本票之律師取回,被告竟持營業執照正、副本及確認證書向律師表示,股份過戶事宜業經辦妥,使林律師陷於錯誤,將保管之本票交付與被告,被告進而訴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難認無詐欺之犯行為其主要之論據。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開時、地,使不知情之銀行行員,在附表所示編號六原無到期日之200萬元本票正面,打上到期日為80年11月30日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依雙方簽訂之「股權轉讓合約書」「買賣補充協議書」,本件未載到期日、面額200百萬元之本票,及另紙80年7月22日到期、面額80萬元之本票,共280萬元,均為買賣之頭期款,因告訴人資金不足,經伊同意延後暫不填載到期日,惟80年10月30日到期之另紙本票居然退票,80年11月30日伊提示本票,在銀行行員指示下,由行員在該未載到期日之200萬元本票上打上80年11月30日,當時伊主觀上不認為該本票之兌現為完成股權轉讓之尾款支付,嗣告訴人出面協調,於80年12月10日將該200萬元部份約定為尾款;又該紙本票原係頭期款,告訴人簽發且授權伊填載到期日,其自有權提示且填上到期日,該本票屬見票即付,伊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而行使權利,銀行行員依處理習慣打上日期,伊非基於犯罪之意思而填載,上開載入到期日,並未超過伊原得主張見票即付的權利,告訴人之票據責任未有任何變動,是被告之行為無實質違法性;另公司已交予乙○○等經營,因乙○○未簽「補充合同之一」十五份而遭撤銷,保管之律師依其專業審查後將本票交付與伊,伊未詐騙律師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於87年7月間訂立股權轉讓合約

,雙方約明告訴人受讓百分之七十股份,總價840萬元,由告訴人為總經理、被告為副總經理、鄭世楷為廠務經理,告訴人並同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六紙,發票日均為訂約日,即80年7月20日,但其中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五之本票,於訂約時即依序分別記載到期日為「80年7月22日」、「80年8月30日」、「80年9月30日」、「80年10月30日」、「80年11月30日」,至於編號六之200萬元本票,列在最後一張,未記載到期日等情,為被告自承無訛,已如前述。依上開告訴人與被告均不爭執之股權轉讓協議書尾頁觀之,被告於收到本票所書立之收據記載順序,係由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六排列,票面金額則屬編號一之本票80萬元最少,編號六之本票200萬元最多,且編號一之本票,到期日定在雙方訂約後二日,亦是被告最早提示之本票,其餘各紙,依序每間隔一個月填載到期日。按一般商場之交易,如屬分期支付,一次開足票據之情形,應均係依序開票,逐期提示,是由該協議書尾頁記載之情形推知,雙方約定之付款方式,應是依各紙本票所載之到期日分期支付,第一期款應為附表編號一之80萬元,而非編號六之200萬元。如依被告所稱,頭期款280萬元,於簽約之時,告訴人即告知手頭不甚方便,只能先簽發80年7月22日之80萬元本票以供兌領,其餘200萬元要求延緩支付,先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支付,被告保留隨時提示或填載到其日之權利,80年7月底兌領80萬元後,被告即將長鴻公司之整個大陸工廠交給告訴人掌理屬實,則既然頭期款高達280萬元(占總價款840萬元之三分之一),告訴人告以僅能給付80萬元,表示告訴人之財務調度狀況及週轉能力並不順暢,被告何以不更改付款之方式、契約內容、條件或延後交付工廠之時間,反倒於僅收受80萬元之款項後,即將長鴻公司之整個大陸工廠交給告訴人掌理,如此豈非自陷被告於甚為不利之境地,徒然給雙方日後造成爭執之機會?顯然雙方當時所約定之頭期款應係80萬元,而非280萬元,否則不會明知買方財務狀況有待觀察,在未取得其餘頭期款200萬元之情形下,即貿然將長鴻公司交由告訴人掌理。是被告上開所為頭期款280萬元,一開始告訴人即因手頭不方便不能依約付款,因而簽發未載到期日之200萬元本票交付,並授權被告隨時提示或填載到期日之辯解,顯與常情不符,不足為採。此外,參以雙方發生爭執後,於80年12月10日訂立買賣補充協議書,其第二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將乙方(即告訴人)所開出新台幣貳佰萬元整本票,交給林榮武律師保管,及在甲方過戶後,立即付現,不得藉故拖延...。」之文意觀之(參偵卷第11頁),亦可見雙方原本即係以該紙編號六之本票作為尾款無疑,是被告辯稱該紙200萬元之本票為頭期款,其後於80年12月10日始約定為尾款云云,諉無可採,核先敘明。

㈡如附表編號六之本票應為雙方交易之尾款無疑,已如前所述

,該紙本票上只記載發票日,未載到期日,與其他各紙本票之記載方式明顯不同,該紙本票之票號為N0000000,為連號之六紙本票中之第二張,並非最後一張,衡諸常情,告訴人未載到期日,顯非因一時疏忽而漏填,而是有意未予填載,至於票號順序如何,並不足以認定該紙200萬元之支票係屬頭期款;依告訴人指稱:係因不知何時方可過戶完成,故未填載到期日等語。按大陸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凡中外合資企業之任何一方擬將其股份之全部或一部轉讓與他人時,必須獲合營他方之同意。並經審批機構批准,同條第4項規定,違反上述規定,其轉讓無效,此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83年7月26日函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83)海仁字第09798號函卷可稽(見本院83 年度上字第1557號民事卷第105頁),是告訴人與被告間之股權轉讓事宜,能否有效,確尚繫諸於大陸審批機構之批准,則告訴人所稱雙方係因轉讓事宜,猶待大陸審批機關之審認,而無法確定尾款之是否支付,以及何時支付,所以雙方合意,該紙本票不載到期日,須於獲准轉讓之時,再由被告據以行使權利,可以採信。另被告所提出據以主張業已依法完成過戶事宜之證據,僅有大陸珠海市引進外資辦公室81(1992)年4月24日珠特引外資管字〈1992〉138號函,同年11月3日取得之廣東省台灣同胞投資企業確認書、同年11月23日取得之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見原審卷第40至44頁),被告嗣後並據此等資料,向保管本票之林榮武律師取得該紙200萬元本票;惟上開各文件之取得時間,均在80年11月30日被告提示該200萬元本票之後,顯然被告提示上開本票時,尚未取得大陸審批機關之批准,則其於80年11月30日,逕請不知情之銀行行員,在本票上打上到期日,有無違雙方之約定,其該等提示本票之所為,是否構成偽造或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玆論述如下:

⑴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見票即付之匯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66條第1項亦明文規定,且斯項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又「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同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股權轉讓事宜,因無法確定尾款之是否支付,以及何時支付,所以雙方合意,該紙尾款200萬元之本票不載到期日,須於大陸審批機關審認通過,股票轉讓之後,再由被告據以行使權利,已如前所述,是本件上開尾款本票之提示,實乃附以一需「股票轉讓」之條件,而契約成立後,雙方應肯認對方之誠意,亦有依照約定履行,否則被告不會於80年7月底第一張80萬元之本票兌現後,即將大陸工廠交由告訴人掌理,告訴人不會將80年8月30日、80年9月30日到期之面額各140萬元之本票,供被告提示兌領;亦即在此之前雙方並無爭議存在,之後雙方始生歧見,80年10月30日到期之140萬元本票並因此未獲兌領,而緊接著到期之80年11月30日140萬元本票及未載到期日之200萬元尾款,顯亦將難獲兌領,被告因之於80年11月26日以存證信函函告訴人稱:...限本月30日之前,交予過戶所須文件(銀行徵信證明文件)以便辦理過戶手續。.....為了處理上方便,請將未填日期之200萬元支票(應係本票)連同本月30日到期之壹佰肆拾萬元,及10月30日到期之140萬元參張支票(應係本票)計新台幣480萬元正一併軋進銀行,在未收到應得之股金前,本人不擬提出任何方案或出面會談,一切依約行事,請勿提增困擾。」(見原審卷第74至79頁),顯然當時雙方確因股票過戶之事發生相當大之爭議,被告間接表示股票不過戶並非其責任(限本月30日之前,交予過戶所須之銀行徵信證明文件以便辦理過戶手續),提示尾款本票之條件不成就,非被告一方所造成,告訴人應將80年10月30日140萬元、11月30日140十萬元及未載到期日之200萬元共480萬元款項存入銀行,如未收到應得股金,被告將依約行事,亦即告以告訴人將提示本票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是被告對其與告訴人間爭議之認知是:其仍願配合辦理股票過戶事宜,告訴人未依約履行,致未填到期日之200萬元本票條件不成就,其依約行事,得提示上開三紙共計480萬元之本票,並事先以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乙○○。顯然被告當時不認為其無權提示該未載到期日之200萬元本票(即便未載到期日,亦視為見票即付),就如同其他之五紙本票,均屬其與告訴人之買賣價金之支付問題;是其提示該本票,主觀上認係權利之行使,初無何要偽造或變造本票有價證券之意;縱然告訴人不認為被告有權提示該紙200萬元之本票,要屬買賣雙方因民事糾紛所引致之認知上差異,被告尚無明知並未授權,亦無何權利,即擅將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填載到期日提示之偽造或變造有價證券犯行可言。

⑵被告於80年11月30日提示上開未載到期日之200萬元本票

,依上開所述之票據法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亦即本票上雖無到期日之記載,當被告該日提示時,即視該日為到期日;就銀行之行員而言,其並不知該本票之發票人與持票人(提示人)間有何爭議,為明確顯現出該本票之提示日期即為到期日,告知被告填上該日為到期日,應屬實務上正常之處理方式,並無何異常之處;就被告而言,其既認屬有權提示,且依法規定,提示日即視為到期日,則於銀行行員要其填上提示日為到期日時,即委請銀行行員以機器打上當日之日期為到期日,亦屬正常之反應,倘無行員之指示,依法該本票之提示仍屬有效,被告應無多此一舉請銀行行員打上之必要,顯然該到期日之記載,應確係依銀行行員之記載,被告並無何要偽造或變造有價證券之故意。

㈢綜上,上開未載到期日之200萬元本票,應係告訴人簽發作

為與被告間轉讓股權之尾款之用無訛,其後因雙方有爭議致票款未能依約兌領,被告認其依約得以提示該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並事先以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並無要偽造或變造該本票有價證券之故意,亦即本件應純屬民事上之糾紛,雙方如有爭議或損害,應循民事程序解決,與刑法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上屬有間,尚難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㈣另告訴人與被告二人之股權買賣事宜發生爭議後,就尾款20

0萬元之本票,經雙方同意,交由公證且具有法律專業判斷能力之第三人林榮武律師保管,並約定於被告完成過戶手續時,逕由保管人林榮武律師交付與被告,復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有補充協議(見偵卷第11頁)及保管條(見偵卷第74頁)在卷可憑,被告嗣持長鴻公司之營業執照正、副本及粵台企1992珠字第039號確認證書要求交付該紙本票,經林榮武律師於82年4月7日以中壢郵局604號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表示意見(見偵卷第76至77頁),告訴人未表示意見,林榮武律師乃於同年月21日將該紙本票交付被告等情,業據證人林榮武律師於原審調查時作證在卷(見原審卷第189至194頁、90年4月23日訊問筆錄),並有收據一紙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6頁),而觀諸前開039號確認證書上所載,告訴人所經營之文興公司確實已列為長鴻公司之台灣方投資者,總經理亦列為文興公司之董事鄭世楷,有各該文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2頁),而文興公司之人員入主長鴻公司經營一情,復經證人鄭世凱於原審調查時作證屬實(參原審卷第87至90頁、89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是文興公司事實上已介入經營,被告主觀上認告訴人已經營長鴻公司,且有上開大陸機關所出具之文件,而向保管人要求交付本票,難謂其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況上開三份文件均為真正,非經偽造、變造,保管人林榮武律師依其個人之法律上專業,據此判斷本件雙方之股份過戶事宜已完成,始交付該紙本票,亦難認林榮武律師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至於雙方之間對於股份究竟過戶已否,被告是否已取得給付請求權,如有爭執,應屬雙方間之民事糾葛,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屬有間,難認被告甲○○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未能詳為勾勒整個情節,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予以論罪科刑,詐欺取財部分不構成犯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變造有價證券論罪科形部分尚有未當,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劉壽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婷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附表:

┌──┬─────┬────┬───┬───┬─────┐│編號│票 號│金 額│發票日│到期日│指定付款人││ │ │新台幣元│ │ │ │├──┼─────┼────┼───┼───┼─────┤│ 一 │N0000000 │十萬 │80年7 │80年7 │第一商業銀││ │ │ │月20日│月22日│行大溪分行│├──┼─────┼────┼───┼───┼─────┤│ 二 │N0000000 │一百四十│同 上│80年8 │ 同 上 ││ │ │萬 │ │月30日│ │├──┼─────┼────┼───┼───┼─────┤│ 三 │N0000000 │一百四十│同 上│80年9 │ 同 上 ││ │ │萬 │ │月30日│ │├──┼─────┼────┼───┼───┼─────┤│ 四 │N0000000 │一百四十│同 上│80年10│ 同 上 ││ │ │萬 │ │30日 │ │├──┼─────┼────┼───┼───┼─────┤│ 五 │N0000000 │一百四十│同 上│80年11│ 同 上 ││ │ │萬 │ │月30日│ │├──┼─────┼────┼───┼───┼─────┤│ 六 │N0000000 │二百萬 │同 上│無記載│ 同 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