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5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王勝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58號,中華民國91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3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戊○○明知其母乙○○於民國84年11月間曾因中風送醫診治,84年11月19日因左側腦出血二度中風昏迷,經緊急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急救,戊○○見其母意識陷於昏迷狀態,乃萌生不法犯意,持在不詳地點,預先以打字方式偽造之授權書一紙上載「本人乙○○女士現有國軍眷舍座落於臺北市○○○路○段○○○巷○弄六之十八號。
因本人年事已高,無力處理本棟眷舍出租或將來拆遷、改建、轉讓等一切相關事宜。故特立此授權書給女兒戊○○全權處理一切相關事宜。以此證明無訛。立書人:乙○○、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承接人戊○○、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地址:臺北市○○○路○段○○○巷○弄六之十八號、見證人黃國榮、桑李秀蘭、石文貞(略)」,並在乙○○無意識狀態時,由戊○○手扶乙○○之手,簽下上揭授權書,得手後,即持以作為合法佔有使用上開眷舍之依據。㈡戊○○明知乙○○至85年間,因罹患腦中風及癡呆症,致精神狀態為心神喪失,已達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禁字第64號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竟於88年6月1日、3日,在不詳地點,偽造乙○○之署名,簽署臺北市達德一村原眷戶遷(改)建申請書、委託書、人口搬遷補助費據領委託書、行政救濟金據領委託書、農作改良物補償費據領委託書、領據兼切結書等文件,分別持向國防部、陸軍後勤司令部、臺北市大安區龍門國中籌備處,使國防部陸軍後勤司令部陷於錯誤,誤以為乙○○本人授權申請,乃由該部眷服處核發輔助購宅款新台幣854萬5691元,搬遷費2萬元,另透過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撥付轉發拆遷獎勵金52萬4664元,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則發給人口搬遷補助費1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萬元)、農作改良物補償金1930元,行政救濟補償20萬元予戊○○收訖。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陸軍後勤司令部、國防部眷服處、臺北市大安區龍門國中籌備處對於拆遷補償獎勵金審核發放之正確性及乙○○、丁○○、丙○○之權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前開犯行,係以告訴人乙○○(乙○○於92年8月31日歿)之法定監護人丙○○、告發人丁○○之指訴、84年11月19日之授權書、乙○○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監字第146號民事裁定、陸軍後勤司令部書函、臺北市達德一村原眷戶遷(改)建申請書、委託書、人口搬遷補助費據領委託書、行政救濟金據領委託書、農作改良物補償費據領委託書以及領據兼切結書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固坦承依告訴人乙○○名義製作之84年11月
19 日授權書,以乙○○名義書寫簽署臺北市達德一村原眷戶遷(改)建申請書、委託書、人口搬遷補助費據領委託書、行政救濟金據領委託書、農作改良物補償費據領委託書、領據兼切結書等文件,分別持向國防部、陸軍後勤司令部、臺北市大安區龍門國中籌備處,申請本件眷舍輔助購宅款、搬遷費、拆遷獎勵金、人口搬遷補助費、農作改良物補償金及行政救濟補償等情,惟否認有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授權書是真正,我母親乙○○確有授權我處理和平東路眷舍,所領的補助款是用在無障礙空間上等語。經查:
㈠臺北市○○○路○段○○巷○弄6之18號國軍眷村房屋(下略
稱系爭眷舍)係乙○○所有,經行政院於77年間公告為臺北市龍門國中建校預定地,上開房屋業經徵收完畢,被告因本件眷舍徵收所領取之款項細目及領款時間為:國防部軍眷服務處於88年6月6日於臺北市龍門國中預定地交付票面金額854萬5691元輔助購宅款支票、票面金額2萬元搬遷費支票;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透過陸軍後勤司令部於88年6月6日撥付轉發拆遷獎勵金現金52萬4664元;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委由臺北市立龍門國中籌備處於88年6月3日核發票面金額12萬元人口搬遷補助費支票、票面金額1930元農作改良物補償金支票以及票面金額20萬元行政救濟補償支票等,交予被告收受。嗣上開徵收補助款854萬5691元經被告選擇,轉配臺北市○○路○○○巷○○弄○號4樓房屋,並登記乙○○為所有權人,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1年5月14 日北市教八字第09133475200號函、陸軍後勤司令部91年5月9日(九一)語服字第09999號函、印領清冊、領據兼切結書及委託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2頁、第112頁、第178至183頁)。是被告所取得知上開各項補助款中,除臺北市○○路○○○巷○○弄○號4樓房屋係854萬5691元轉配補償外,被告依乙○○授權書所領取相關房屋款項,為86萬6594元,此為被告所坦承(見上訴卷第120頁)。又,被告所提出憑以領取上開款項之授權書,內容為:「本人乙○○女士現有國軍眷舍座落於臺北市○○○路○段○○○巷○弄六之十八號。因本人年事已高,無力處理本棟眷舍出租或將來拆遷、改建、轉讓等一切相關事宜。故特立此授權書給女兒戊○○全權處理一切相關事宜。以此證明無訛。立書人:乙○○、身分證字號:Z00000000
0、承接人戊○○、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地址:臺北市○○○路○段○○○巷○弄六之十八號、見證人黃國榮、桑李秀蘭、石文貞;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有授權書影本一紙可按(見偵查卷第28頁)。以上事證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執,核先敘明。
㈡就上開授權書上各該見證人簽名經過,證人黃國榮於原審
證稱:「我知悉乙○○曾委任被告處理和平東路2段76巷4弄6之18 號房屋事宜,有一次乙○○來我家,心情不大好,我請她進來坐,乙○○對我說最近有很多與房屋有關的事情要處理,她自己無法處理,所以希望我在授權書上簽名,我想也沒有什麼就簽名;我是依據乙○○的意思草擬授權書內容,我有問為何只有戊○○,乙○○說因為只有被告與她住在一起;草擬授權書的方式是用手寫的;隔了幾天,乙○○又來找我,說授權書弄好了,我就過去書家看,結果已經打字打好了;我用手寫時並沒有寫日期,我印象中當時有注意到日期並不是當天的日期,我有問為什麼,乙○○對我說因為還有其他見證人所以沒有辦法在同一天簽完,所以日期往後押;授權書的日期不是我決定的;簽名時授權書上沒有其他見證人之簽名;簽名時只有被告在場;我有親眼看見乙○○在授權書上簽名,當時乙○○簽名時手抖的很厲害;簽名的正確時間我想不起來,因為事隔很多年;簽名是在授權書記載日期之前快二個月;我草擬之內容與打字完成之授權書內容完全相同;草稿的依據都是乙○○的意思;我是依照乙○○敘述的大概意思記載,當時也沒有針對那一筆特定款項;配售房屋之事是很久後的事情,而且被告沒有選擇領錢而是選擇配售房屋」(見原審卷第97至101頁)。再者,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另案遷讓房屋民事訴訟審理時,證人桑李秀蘭證稱:授權書上面桑李秀蘭簽名是我先生桑克球所寫,我蓋章,那時房屋要重建,乙○○打電話叫我們夫妻到乙○○家,提出授權書叫我們見證,我見授權書的內容就是乙○○委託戊○○處理有關重建的事,那時乙○○身體不是很好,但不是像現在這樣,我去他家時,他們母女住在一起,他們在和平東路就住在一起;有聽乙○○要戊○○幫忙處理拆遷改建的事,其他的我記不清楚,見證授權書時,有我、我先生及她們母女在場,大概是80幾年,不記得確實時間,我蓋章時沒有注意前面別人蓋過章沒有」(見本院民事庭90年度上易字第66號卷民事卷第45、46頁);證人桑克球證稱:84年11月19日授權書我看過,簽授權書時我在場,授權書上見證人桑李秀蘭部分是我代寫的,我太太桑李秀蘭當時也在場,簽授權書時乙○○的精神狀態還很正常,她說房子要改建了,她沒有辦法親自處理要請他女兒處理,叫我過去,9點多時我與我太太開車過去和平東路那邊,改建單位國防部統一規定改建不能親自辦理時要寫授權書,授權書要有見證人,簽授權書時見證人石文貞、黃國榮均不在場,我簽授權書時,黃國榮部分已經先寫了,石文貞部分還沒有寫;她說其他小孩都在外面,只剩戊○○照顧我,我現在不能動了,全靠我這個女兒幫我跑跑腿,房子改建完後,戊○○又出嫁的話我就很孤獨了,她講到這裡很傷心就哭起來了;授權書是乙○○的簽名她讀過書,我沒有看到她簽,但我認得她的字跡,看就知道了;乙○○當時身體不能動,但是腦筋可以,之前她沒有中風;她通知我去當天我晚上九點多到她家,我沒有注意授權書日期是不是我去的當天,授權書事先打好的,日期也是先打好的,我簽時日期已經打好了,我沒有注意日期是不是當天,當時乙○○身體狀況不能動,但是腦筋還可以,我去過她家看過她後乙○○才進療養院」(見上開民事卷第68至72頁)。勾稽上開證人等所述,關於告訴人乙○○確有表示授權被告處理系爭眷舍等情均屬一致,亦核與被告所供:我媽先請黃國榮擬定授權書之內容,先後請黃國榮、桑李秀蘭到我家簽名等語相符(見上訴卷第55頁)。
按證人黃國榮與乙○○為鄰居關係;證人桑克球與乙○○配偶係堂兄弟;證人桑李秀蘭復與乙○○為姻親關係,彼等與乙○○情誼均重於被告,應無迴護被告而為虛偽陳述之理,是證人黃國榮等上開所陳,堪予採信。至於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授權書是黃國榮寫的手搞,我再送去打字(見偵查卷第83頁反面),然於本院前審改稱:「我媽先請黃國榮擬定授權書之內容後,再將授權書內容送打字」、「(授權書)是我媽自己打字(見上訴卷第55、119頁),雖有不同;又證人黃國榮稱:當時乙○○簽名時手抖的很厲害,惟被告供稱:要簽名時母親手抖的很厲害,我扶著母親的手由母親自己簽名(於本院稱:授權書當時是我牽我媽媽的手簽的)(見原審卷第191頁、本院卷第82頁),亦有不同。經查,上開授權書之「乙○○」筆跡,經檢察官併同郵證存簿儲金儲戶更換印鑑申請書、生活費簽領表等資料上之「乙○○」簽名送請鑑定結果,認簽名均書寫僵硬、滯澀、緩慢,其筆劃缺乏明確之個性及動態特徵,歉難判斷是否同一人所為,有法務部調查局90年7月19日(90)陸(二)字第90046141號函可按(見偵查卷第79頁);且該授權書究係被告或告訴人委請他人或自行繕打,因告訴人已歿且被告供稱授權書草稿已經滅失(見偵查卷第84頁)而無從調查,惟證人黃國榮已證述授權書內容與其依告訴人意思撰寫之草稿內容相同,且親見告訴人親自簽名,堪認該授權書製作人名義人確係告訴人且內容相符;而證人桑李秀蘭、桑克球均證稱告訴人確有授權被告處理係爭眷舍而要求渠等於授權書簽名見證,已足証告訴人確有授權被告之事實;又證人黃國榮明確證稱:授權書日期記載84年11月19日,實際簽名約在該日2個月前,簽名時其他見證人尚未簽名等語,證人桑克球亦證稱:簽名時,只有黃國榮簽好,石文貞尚未簽名,足見該授權書應係告訴人於不同日期,分別請黃國榮、桑李秀蘭簽名見證等情無疑。另查被告於原審供稱:84年10月下旬我母親送到聖保羅養護所,此亦據告訴人於另案本院民事訴訟案件自陳:於84年10月29日住進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聖保羅養護所安養(見本院民事庭90年度上易字第66號判決書附於原審卷第163頁),並有聖保羅養護所收據附卷可佐(見上訴卷第75至76頁),參以證人桑克球證稱:我是去看過乙○○後他才進療養院(見上開民事卷第72頁),可見證人桑李秀蘭應係於告訴人於84年10月29住進養護所前於授權書上簽名。則被告供稱「:「授權書在10月19日前完成,石文貞是補簽的」、「黃國榮是第一個簽,桑克球(桑李秀蘭)第二個簽,石文貞是第三個簽」、等語(見偵查卷第58、84頁),並非全然無憑,堪認告訴人係於84年11月19日前約2月至同年10月29日住進聖保羅養護所前即84年9月至10月間,先後將上開授權書交由證人黃國榮、桑李秀蘭簽名見證關於授權被告處理係爭眷舍,並自己於授權書上簽名之事實,自不能僅以該授權書日期與上開證人等實際簽名日期不同而認上開證人等所陳不實。
㈢證人石文貞雖於上開本院民事訴訟審理證稱:「我認識乙
○○40多年了,我從鳳山搬過來住龍泉街20號,乙○○住
18 號,乙○○先生與我先生同鄉,她原來住的地方要改建我知道,我們住的地方也是,辦理眷村配售時,我人是兩頭跑,但這事我知道,那時乙○○頭腦清楚,我有回來她有跟我談過配售的事,她沒念什麼書,其他小孩環境都不錯,她沒有什麼牽掛,只是不放心她小女兒戊○○;授權書是我簽名的,日期我不記得,但是我有簽名,我知道乙○○的情況,那時我兒子是村長,她要我簽名作個見證,那時我馬馬虎虎,我一向粗心大意,沒有想到後果,我就簽了,我想她們姊妹都很好,沒有看內容就簽了,授權書是乙○○拿給我簽名的,上面乙○○三個字是他本人寫的,我認得他的字,我是第二個簽名的,第一個是乙○○簽的,當時前面的人簽名沒有,我沒有注意,沒有印象,不記得了;有聽乙○○講過房子換了後要給戊○○住到結婚為止,他怕孩子負擔不起,我有聽他講過不放心小女兒,讓他住到找到婆家;協議書是乙○○拿給我簽的,那時他媽媽行動很正常;我們作禮拜有時寫字簽過名,我認得他的字;簽協議書時,乙○○把協議書親自交給我,乙○○在場,他拿給我,他叫我簽字的;簽字地點在我家,他到我家來」(見本院民事庭90年度上易字第66號卷第127至130頁),證人即石文貞之子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授權書上字跡我母親的(見本院卷第77頁),固堪認授權書之「石文貞」字樣確為石文貞簽名。然證人己○於原審證稱:是被告拿授權書到我家給石文貞簽名,(見原審卷第35頁),而被告卻稱:我媽請石文貞到我家在授權書上簽名(見上訴卷第55頁),顯然關於何人持授權書請石文貞簽名及簽名地點,證人石文貞、己○及被告所陳並不相同。經查,依卷附石文貞入出境資料所示,證人石文貞84年3月28日出境至85年2月6日始入境,有出入境紀錄可按(見偵查卷第65頁),而該授權書係於84年9月間由告訴人製作並簽名如前述,是證人石文貞自無可能於85年2月6日入境前於授權書簽名,石文貞亦無可能看見乙○○於授權書上簽名而為見證,此亦據證人己○證稱:乙○○簽名時石文貞不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甚明。其次,告訴人於於84年10月29日住進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聖保羅養護所安養,於同年11月19日因中風昏迷而送往台北榮民總醫院急救,同年12月1日出院後再回到聖保羅養護所安養,從此未曾回到家中,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前審及另案民事訴訟自陳在卷(見上訴卷第69頁,原審卷第163頁),且告訴人於85年間因罹患腦中風及癡呆症而心神喪失,經原審於89年4月11日以88年監字第146號裁定宣告禁治產並指定丙○○為監護人,有裁定書一紙可按(見偵查卷第5頁),可見告訴人於84年12月1日出院後不可能邀請證人石文貞至其住處簽名。再者,證人己○於原審時證稱:「(石文貞為何要簽名?)我印象中是陸軍要核對住戶資料」、「後來陸軍要授權書時,戊○○對我說請我當授權書之見證人,我因為是會長所以不適宜當見證人,我對被告說可以找我母親,因為我母親與乙○○都有談過眷舍的事可以找被告」(見原審卷第32、35頁),然關於上開眷舍辦理徵收、發放補償費、配售房屋事宜,係於88年間進行,有上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函、陸軍後勤司令部函、印領清冊、領據兼切結書及委託書附卷可稽,被告亦具狀稱:88年5月15日國防部陸總眷管處調查配售或領取現金等語(見偵查卷第86頁),證人己○亦於本院證稱:確定改建是88年1月份公告,是被告持授權書要求證人石文貞簽名時間,應係在88年上半年前,核與證人石文貞於87年12月3日至88年5月6日期間均在國內情形相符,有入出境查詢結果一紙可憑(見偵查卷第59頁),依上所述,應係被告於87年12月3日以後持授權書央請石文貞簽名。雖證人石文貞上開所述關於告訴人請伊至其住處簽名一節,經本院調查並無可採,或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所致,固不能以被告自行持授權書請證人石文貞簽名而證明確有見證告訴人授權之事實,惟該授權書確屬乙○○所製作如前述,且證人己○亦證稱:「乙○○有到我家談過這件事,談到眷村改建桑家要有一個人做代表人,乙○○告訴我說因為被告比較常住在眷村內,所以可以找被告當代表」、「乙○○與我母親石文貞是多年好友,乙○○曾與石文貞談過改建的事,但沒有針對授權書在談,乙○○有對我說過眷舍的事可以找被告」(見原審卷第32、35頁),按證人己○於84年時擔任上開和平東路眷村自治會會長,應無偏袒被告而虛偽陳述之虞,且其所述關於乙○○授權被告處理係爭眷舍等情,核與上開證人黃國榮、桑李秀蘭、桑克球所證相符,可見乙○○確曾向證人己○表示授權被告處理眷舍事宜,堪予認定。
㈣公訴意旨雖指:乙○○於84年11月19日因左側腦出血二度
中風昏迷,經緊急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急救等情,而認上開授權書係乙○○無意識狀態手扶乙○○之手而簽名,該授權書係被告自行偽造行使等語。經查,告訴人乙○○確因罹患高血壓及腦溢血,造成右側偏癱及失語症,於84年11月19日送往台北榮民總醫院神經內科住院,住院期間並無開刀治療,84年12月1日出院,仍有右側偏癱及失語症,然依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業已載明「乙○○到院時意識清楚」;該院護理病歷亦載明「乙○○出院時意識清醒、精神情緒正常」,有臺北榮民總醫院91年4 月30日北總行字第9104347號函附之全部病歷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第76頁反面),已見乙○○於84 年11月19日日送醫急診當日,意識仍然清醒。參以證人丙○○亦於原審證稱:我母親在84年11月18日晚上身體就不舒服,11月19日上午養老院通知情形不對要送醫院,趕到醫院時母親嘴歪一邊,說話說不清楚,但是知道我們是她的小孩等語(見原審卷第190頁)。足見乙○○於84年11 月19日急診前並無意識昏迷狀況。又,證人即乙○○之外孫甲○○於原審證稱:「我曾在臺北照顧外婆,84年間,外婆需要購物或整理房子或架設天線,我就幫忙外婆;我對84年7月至11月間外婆之身體狀況沒有特別印象,但只記得外婆有叫我到隔壁鄰居頂樓裝設電視天線,外婆當時還有行走但已行動不方便,外婆狀況時好時壞,有時知道我要來會買啤酒,但有時會吵著要去警察局告人,但我與外婆交談她還能與我對答」等語(見原審卷第120、123 頁)。綜上證人丙○○、甲○○所稱,告訴人乙○○於84年
7 月至11月間,意識尚屬清楚,並能與人交談對答,則告訴人於84年9月至10月間持授權書請證人黃國榮、桑李秀蘭簽名見證授權事宜,並非無意識下所為,此部分亦核與證人黃國榮、桑李秀蘭、桑克球所言相符,該授權書既為告訴人乙○○自己製作,被告自無偽造授權書甚明。
㈤證人丙○○指稱:80年至84年間,被告並未常住和平東路
,係與人同居在外(見原審卷第103頁),證人丙○○及告發人丁○○另指稱:和平東路眷村係於88年間始行確定改建方案,被告不可能於84年間即已預先製作88年始需要之授權書等語。經查,證人甲○○固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和平東路眷舍很少看見被告,他大部分時間是洗衣服或拿東西,沒有住在系爭眷舍(見原審卷第124頁、本院卷第72頁),證人己○亦稱:「(乙○○平常是否有跟子女同住?)我做村長時,他們好像都不住那裡(見本院卷第77頁),但亦證稱:乙○○除住院期間外,其他時間我只看見被告,他們家其他人找不到(見本院卷第77頁),是縱被告未常居系爭眷舍,惟仍較常出入該處;又,查和平東路眷村雖係於88年間始行確定改建方案,然行政院於77年間即已公告該眷村為臺北市市立龍門國中預定地,並經台北市政府於84年5月15日公告關於龍門國中學校用地工程,有關用地範圍內地上改良物拆遷事項,有台北市政府84年5月15日 (84)府教六字第00000000公告影本一紙可按(見原審卷第147頁),衡理此項公告預定地事宜應為眷村住戶所週知之事實,業經證人己○於原審結證:我是於84年間擔任自治會會長,和平東路2段76巷眷村我們知道不可能原地改建,因為是學校預定地,至於是否會拆遷當時有聽說但狀況不明,因為不知道軍方究竟會採取何方案;拆遷手續一開始要調查住戶意願;拆遷過程中,屋主可以委託他人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30、31頁)屬實。準此,於84年10間,告訴人已屆74歲,身心狀況欠佳之下,且子女中僅有被告較常出入在側,時因台北市政府公告進行徵收用地地上物拆遷事項,則告訴人於84年9月間開始就係爭眷舍相關事宜進行規劃,並授權被告處理之,尚屬合理。又告訴人於89年4月11日始經法院宣告禁治產並指定丙○○為監護人,已如前述,則被告於88 年間以該授權書對外代理告訴人處理係爭眷舍相關事宜,亦無不法,併予敘明。
㈥告發人丁○○指稱:被告說所取得之86萬6594元,是要做
無障礙空間,但據我向台北市政府查詢結果,所謂無障礙空間必須有扶手,本件與無障礙空間之條件顯然不符等語(見上訴卷第54頁),告訴人並提出該屋照片為據(見上訴卷第70至73頁)。經查,被告供稱所取得之86萬6594元款項悉數用於上開房屋裝潢(見上訴卷第119、120頁),告訴人對此部分事實不爭執(見上訴卷第69頁),並經本院民事庭90年度上易字第66號卷判決確定屬實,且證人林友南亦於另案原審民事訴訟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說要做無障礙空間,他說他媽媽身體不好,裝潢總共花費145萬,實際戊○○只付我120萬等語(見原審92年度家訴字199號卷二第301頁),可見被告辯稱:領得之86萬6594元用於萬大路房子裝潢上等語,並非無據。被告將領取款項用於乙○○所有之萬大路住宅之無障礙設施,則該等設施亦將因民法添附規定,成為房屋之部分,被告並無利益可言。況系爭眷舍於88年徵收當時,被告既已持有授權書,並據以領取各項拆遷補償費,倘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當可於選擇領取現金,以達詐財目的。惟被告既未要求領取現金,反係選擇配售上開臺北市○○路房地,並登記為乙○○名義,且被告於配售萬大路房地之外所領取之86萬6594元補償款項,均係全部花費於萬大路房屋之裝潢而成為房屋之部分,益見被告並無詐欺之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被告裝潢萬大路房屋時是否合乎無障礙空間設計標準,僅為個人主觀判斷,被告既無不法所有之犯意,自不能以裝潢設計不符標準而推論被告有何犯行。
五、綜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1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惟依卷附證據,不能形成本院對於被告有罪認定之確切心證,且檢察官亦不能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或證明方法,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判例意旨,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據此諭知被告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張正亞法 官 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麗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