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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更(一)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丁○○

庚○○戊○○己○○原名鍾萬添

21號上四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被 告 甲○○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135 號,中華民國90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丁○○、庚○○、戊○○、己○○四人為兄弟關係,原係桃園縣中壢市○○段興南小段第227 之

36、379、380、381、382、383、384、385、386、387、388、389及417、418 號等十四筆土地之共有人,亦分別登記為地上權人,於民國(下同)七十八、九年間,被告甲○○為與自訴人等及鄰居之土地合併合建房屋,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與自訴人等簽訂「供地合建契約書」,當時即言明必須辦理土地合併、分割及交換,自訴人等必須配合辦理,詎簽約後未久,被告甲○○即囑同具犯意之代書即被告丙○○通知自訴人等必須提出權狀等相關文件及領取印鑑證明,並交付印鑑章以辦理土地交換手續,自訴人等領取印鑑證明後,即由被告丙○○前來自訴人住處收取印鑑證明、相關文件及印章等;嗣被告甲○○及丙○○並未辦理土地交換,而竟於七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偽造自訴人己○○、戊○○將地上權讓與被告甲○○之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於七十九年五月五日送件申請登記,並經中壢地政事務所於同月九日辦理地上權讓與登記予被告甲○○,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己○○、戊○○。嗣又於七十九年六月七日偽造自訴人丁○○、庚○○之地上權拋棄證明書,並於同月八日送件申請登記,經中壢地政事務所於同月十一日辦理地上權拋棄登記,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丁○○、庚○○,而隔相當長之時間後,被告丙○○始將權狀等文件及印鑑章交還自訴人,事隔多年均未見被告甲○○興建大樓,亦不知土地辦理交換完成與否,而迄八十八年五月間接獲被告甲○○催告自訴人等應依合建契約交付土地,經調取土地登記謄本等相關資料,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

三、查上訴人即自訴人丁○○、庚○○、戊○○、己○○據以認定被告甲○○及丙○○涉有上揭偽造文書犯行,無非係以自訴人等當初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付予被告甲○○及丙○○等係要辦理土地交換事宜,並非辦理地上權移轉及塗銷手續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供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自訴人丁○○等人就上揭土地簽訂「供地合建契約書」,嗣自訴人丁○○、庚○○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經予拋棄,而自訴人己○○、戊○○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則讓與其等事實,至訊據被告丙○○供承有於上揭時地辦理自訴人丁○○等人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拋棄及讓與手續之事實,惟被告甲○○及丙○○均否認有自訴人所指訴之偽造文書犯行,被告甲○○辯稱:因系爭土地要興建房屋,產權要清楚,所以要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處理,而依合約約定是要由自訴人等自行處理,所以丁○○、庚○○即委由代書丙○○辦理地上權拋棄,而為了能向詹勳能優先購買土地,並為保障伊自己,才將己○○、戊○○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讓與伊,而此均經過自訴人等同意,並由丙○○製作好文件帶到庚○○家中,由自訴人四人一起蓋章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伊都是依雙方約定辦理地上權拋棄及讓與,由伊將製作好之申請文件持往庚○○家中,交由自訴人查看文件內容,並由伊加以說明,經自訴人同意才在文件上蓋章,並拿出地上權他項權利證明書交給伊辦理等語。經查:

(一)本件自訴人丁○○等人與被告甲○○所簽訂之「供地合建契約」,依該第十三條規定:「甲方(即自訴人)提供之土地如有產權糾紛、抵押設定、權益租借等情事時,甲方應於本約簽定之日起三十天內予以塗銷解決,其林春城地上權設定部分則由乙方(即被告)負責處理,費用亦由乙方負擔」,固無就地上權部分於契約內明確載明如何約定,而自訴人丁○○等人並以該條文上所謂「產權糾紛」並非規範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應如何處理,惟查自訴人丁○○等人將渠等所有並設定地上權之系爭土地訂約與被告甲○○合建房屋,而依被告甲○○所述系爭土地上需產權清楚,且未設定何負擔,否則又如何合建房屋,而依該條約定「甲方(即自訴人)提供之土地如有產權糾紛、抵押設定、權益租借等情事時」等語後,接續約定「甲方應於本約簽定之日起三十天內予以塗銷解決,其林春城地上權設定部分則由乙方(即被告)負責處理,費用亦由乙方負擔」等語,依此約定內容,當初雙方洽商供地合建契約時,若無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應為如何處理有所談及,何以於該契約上載明林春城地上權設定部分由被告甲○○負責處理,是該供地合建契約第十三條所規定之自訴人丁○○等人提供之土地如有產權糾紛等情事,應由自訴人丁○○等人於簽約之日起三十天內予以塗銷解決,當係包括系爭土地上自訴人丁○○等人設定之地上權應為如何處理之約定,此自訴人丁○○、庚○○於本院本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依照契約約定,土地上的負擔應由我們負責處理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另自訴人丁○○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自第一0二一號劉祝妹與甲○○間損害賠償事件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伊只負責處理自己的地上權,他人的地上權由建商來解決等語,有該準備程序筆錄影本乙份在卷可參,且查自訴人丁○○等人提供土地與被告甲○○合建房屋,衡情自訴人丁○○、等人自當提供產權清楚,並無何負擔之土地,以供興建房屋,始符契約之意旨,是自訴人丁○○等人所述該條之規定並不包括地上權之處理,應非事實。

(二)依上揭「供地合建契約」第十三條規定,自訴人丁○○等人提供與被告甲○○合建之土地如有產權糾紛等情事時,應由於簽約日起三十日內予以塗銷解決,固非授權被告甲○○處理自訴人丁○○等人於系爭合建土地設定之地上權,此亦為被告甲○○所不否認,並以自訴人丁○○等人係委由代書即被告丙○○處理於系爭合建土地上之設定之地上權,而自訴人丁○○等人則以渠等係委由被告丙○○辦理土地合併分割,被告丙○○拿來由渠等蓋章之文件亦是要辦理土地的合併分割,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自訴人丁○○等人是否委由被告丙○○代為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合建土地上所設定地上權移轉及拋棄登記手續,茲查自訴人丁○○等人提供合建之土地既約定應無何產權糾紛、抵押權設定及權益租借等情事,則自訴人丁○○等人自應就系爭土地上設定之地上權予以解決,而系爭合建土地若有合併分割之必要,亦應在各合併分割之土地無何糾紛及負擔之情況下,始能在公平條件下辦理土地之合併分割,否則豈非使原無設定何負擔之土地,於合併或分割後反因而設有負擔,是被告甲○○所供應先處理土地上設定之地上權後,再行辦理土地之分割合併等語,尚非無據,而被告丙○○所受自訴人丁○○等人委託者應係為處理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茲依被告丙○○所供伊將寫好之辦理地上權移轉登記及拋棄之文件持至自訴人庚○○家中,由自訴人四人查看內容並蓋章等語,而自訴人丁○○等人亦均供稱於該等文件上所蓋的章是印鑑章等語,並依卷附就自訴人丁○○等人於系爭合建土地上設定之地上權辦理移轉登記及拋棄登記之文件,其上明載係為辦理地上權之移轉及拋棄,而衡情自訴人丁○○等人持印鑑章蓋用文件時,當無未查明渠等所蓋用究何文件而盲目蓋章之理,自訴人丁○○等人事後始稱渠等當時所蓋的是辦理土地合併分割之文件,或稱不知當時係蓋用何文件等語,實悖常理,且查自訴人丁○○等人於系爭土地上設定地上權,於欲辦理移轉或拋棄時,須提出自訴人丁○○等人持有之地上權他項權利證明書,而此若非自訴人丁○○等人提出地上權他項權利證明書,被告丙○○又如何得以向地政機關辦理自訴人丁○○等人地上權之移轉及拋棄,若自訴人丁○○等人委由被告丙○○辦理的係土地之合併分割,所提出的應是土地所有權狀,而非地上權他項權利證明書,是自訴人丁○○等人所述並不知所蓋用之文件係地上權之移轉及拋棄云云,殊非事實,是本件自訴人丁○○等人顯係依上揭供地合建契約第十三條約定為處理系爭土地上渠等所設定之地上權,而委由被告丙○○代為向地政機關辦理該地上權之移轉及拋棄登記手續,應堪認定。

(三)自訴人丁○○等人於系爭土地上設定之地上權,依上揭供地合建契約第十三條規定,應予以塗銷,而其中自訴人己○○、戊○○二人之地上權固讓與被告甲○○,惟依被告甲○○辯稱為了保障伊能優先向詹勳能購買合建之畸零地,才將己○○、戊○○之地上權讓與給伊等語,茲查自訴人庚○○等人提供上揭土地與被告甲○○合建房屋,其中興南段興南小段227-418 地號土地,案外人詹勳能並持有其中畸零地,而此為合建房屋所必需,因而被告甲○○授權自訴人庚○○及代書乙○○向詹勳能洽談購買該畸零地等情,此據自訴人庚○○供述在卷,嗣自訴人庚○○及代書乙○○以每坪二十萬元之代價向詹勳能購得該畸零地後,嗣向被告甲○○佯稱係以每坪六十萬元購得,因而從中向被告甲○○詐取六百三十二萬元,庚○○涉犯詐欺罪責,並經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一四二號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影本乙份在卷可參,是詹勳能既持有上揭合建土地之畸零地,而此復為合建所必需,被告甲○○為使合建得以順利進行,因而要求將自訴人己○○、戊○○二人之地上權讓與其,以便由其取得就詹勳能所有之畸零地有優先購買權,此因自訴人丁○○等人以外之土地而為合建所必需者,應由被告甲○○負責取得,是被告甲○○所辯係為取得對詹勳能所有畸零地之優先購買權,因而要求將自訴人己○○、戊○○二人之地上權讓與伊等語,尚非無據,被告甲○○並因而以高價向詹勳能購買其畸零地,而依被告甲○○所述嗣因系爭土地仍涉有糾紛訴訟中,伊之地上權始仍未塗銷等語,是尚難因自訴人己○○、戊○○二人之地上權讓與被告甲○○,即遽認自訴人丁○○等人並未委託被告丙○○代為辦理系爭土地地上權之移轉及拋棄登記手續;至自訴人己○○、戊○○及丁○○、庚○○因分別將渠等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移轉及予以拋棄,並由被告丙○○分別書立辦理地上權移轉及拋棄之文件,交由自訴人己○○、戊○○及丁○○、庚○○及蓋章後,始先後於七十九年五月五日及六月八日持交桃園縣中壢市地政事務所辦理地上權移轉及拋棄登記手續,實難因申請時間之不同即認自訴人丁○○等人未同意本件地上權移轉及拋棄登記手續。

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移轉及拋棄登記手續既已經自訴人丁○○等人同意,是被告甲○○及丙○○所辯係經自訴人丁○○等人同意而辦理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移轉及拋棄登記手續等語,應堪採信,原審因而以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及丙○○涉有自訴人丁○○等人指訴之犯行,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甲○○及丙○○犯罪,而為被告甲○○及丙○○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己○○、戊○○、丁○○及庚○○上訴意旨猶持陳詞否認同意本件地上權移轉及拋棄登記,認被告甲○○及丙○○仍應負偽造文書罪責,而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甲○○及丙○○無罪係屬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沈宜生法 官 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秦慧榮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