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618號
上訴人即被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91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89年度偵字第411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實際使用人,該營業小客車係靠行於新竹縣竹北市○○街○○號1樓聯興汽車行,而該營業小客車於民國86年至87年間有多次交通違規紀錄,依靠行之約定,被告應承擔聯興汽車行所應支付之交通違規罰款,而被告為推卸責任,於88年4月間(實際時間無從確定)變造甲○○曾向其承租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租賃契約書,將租賃期限由原來之87年4月15日起,變更為85年4月15日起,並將該變造之租賃契約書交予不知情之聯興汽車行員工林德祿,另向不知情之林德祿表明該營業小客車違規記錄之駕駛者係甲○○,林德祿因而於88年4月30日以聯興汽車行名義使用上開變造之租賃契約書,向新竹區監理所申請該營業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事件通知單轉發於甲○○,而使新竹區監理所之公務員將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86年至87年間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駕駛人(受通知人)變更記載為甲○○,足以生損害於甲○○。因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有前開犯行,係以甲○○之指訴、溫貽元之證言,及變造之租賃契約書、請求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申請函各1紙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紙為所憑之證據,並以聯興汽車行之負責人溫貽元並無變造系爭租賃契約之動機與理由,本件實際上受益之人係被告乙○○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否認有何變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僅交付1份87年4月15日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影本予聯興汽車行員工林德祿,該日期為何會遭變造成85年4月15日,伊全不知情,該車行曾經經營不善,可能是車行所為,與伊無關等語。
五、查被告乙○○對於其係NP-315號營業小客車實際所有人,將車靠行於竹北市聯興汽車行,及其曾將車租與甲○○使用暨曾交付「計程車租賃契約書」予聯興車行人員憑以辦理交通罰單更名處罰等情,均坦認不諱,核與聯興汽車行負責人溫貽元(偵卷39頁、原審卷57頁)、租車之甲○○(偵卷7頁)所供相符,並有該「計程車租賃契約書(87年4月15日簽訂)」影本1份在案(他字卷12頁)可稽,該NP-315號營業小客車先後於88年2月22日及4月30日,申請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轉至該車承租駕駛人甲○○名下,編號000000000、221、9349、168、584、585之違規通知單二、三聯亦移由臺北區監理所列管,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1年1月28日91竹監六字第9101118號函及附件申請書、甲○○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及計程車租賃契約書等影本(原審卷35至42頁);而上揭6件罰單,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先後於88年3月19日、5月12日輸入電腦,此有該所91年2月21日91北監營字第9103376號函及列管資料、新竹區監理所函文、計程車租賃契約書、違規通知單影本在卷(原審卷62至73頁)可佐。合先說明。
六、查本件有關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影本,其上原有之租期自87年4月15日起,遭更改為「85年4月15日」有該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他字卷11頁)可查。而本件所要審究者為上開年份由「87」變更為「85」,是否有證據足認係被告所為。
七、查被告於原審已陳稱契約書只簽1份,簽約時只有甲○○簽名,契約書甲方當事人欄並未書寫,即由被告交給林德祿等語,告訴人甲○○同認契約書只簽1份屬實(見原審卷第26頁)。證人溫貽元於原審亦提出被告傳真予林德祿之契約書版本,該份契約書所載租期係自「87年4月15日起」,立契約書之甲方當事人則未記載(見原審卷第118頁第2行、第121頁)。據此,足認被告所稱契約書上甲方當事人欄未簽名,其交予林德祿等情屬實。另參諸卷附他字卷第12頁未經變造之契約書,租期仍係自「87年4月15日起」,立契約書之乙方當事人係甲○○,甲方當事人已填載為聯興汽車行,並蓋具「聯興汽車行」及登記負責人「溫貽輝」之大小章(見他字卷第12頁),則顯然係被告交付原契約書(即原審卷第121頁所示)予聯興車行林德祿後,始由聯興車行人員填載甲方當事人,並蓋用車行及負責人印章(因被告不可能取得車行及負責人之印章)。而填寫甲方當事人時,該契約書之租期仍未變更(即如他字卷第12頁所示),嗣後始變造為「85年4月15日」(見他字卷第11頁),是時該契約書既已在聯興車行持有中,並未交還被告,亦無交還被告之必要,則被告自無機會更改日期而予變造,因此,已難認係被告所變造。
八、雖溫貽元於偵查中雖稱「林德祿改契約對我沒有利益,不管怎樣我都可以向乙○○拿紅單的錢,只是對乙○○有好處,他可以把原本繳紅單的錢轉給別人而不用付款,所以我當時向乙○○要紅單的錢,他沒給我叫我向甲○○要。」、「一定是乙○○叫他這麼做的,林德祿為了要車子可以驗車,才這麼做的」(偵字卷第63頁)。然查本件NP-315號營業小客車係被告所有,靠行於聯興車行,因此登記之車主(汽車所有人)為「聯興汽車行」,本件相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係警員依據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並以車主「聯興汽車行」為舉發對象,雖依約定應由實際所有人即被告繳付罰單,再由實際違規之汽車駕駛人負責,即最終由實際違規之駕駛人負責,然因登記所有人為聯興車行,則實際違規之汽車駕駛人是否繳交罰款,聯興汽車行當是最具利害關係者。另查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租車的人(即駕駛人)如違規,則車行先繳,再跟我收,照規定要給車行,但若我不想要車子,就可以跟車行賴帳(見本院94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再參之溫貽元上開所稱伊向被告要錢,被告沒給,叫伊向甲○○要等語,亦見被告有賴帳之意。而卷查本件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7張違規罰單,係聯興車行繳付(見偵卷第18、27、23、21、24、22、28頁),據溫貽元稱「這是我們在辦理交(繳)銷車牌的時候,我負責繳清的罰單,繳銷車牌好像是我去辦理的,因為當時被告不願意繼續靠行,所以我才會去繳銷車牌。這些罰款我有向被告收取」(原審卷第58頁)。據此,亦足見如被告賴帳,則聯興車行亦不得不繳交違規罰款,顯見溫貽元於偵查中所稱不管怎樣都可向被告拿紅單的錢,因此沒有變造之動機等情,亦非全然可採;而其所稱是被告叫林德祿所為,亦屬推測之詞,不足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九、另查本件NP-315號汽車於86年11月15日經新竹縣竹北分局註銷牌照,嗣於88年6月23日辦妥註銷牌照登記手續,此有新竹區監理所91年3月11日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0頁)。據此,並參諸溫貽元前開註銷車牌之證詞,足認被告確如其所言,其不願繳款。而聯興車行既係登記車主,既不得不負繳交違規違規罰款之責,然又不甘願為之,故而變更契約書之日期,而轉單予甲○○,是亦難謂聯興車行無變造契約書日期之動機。
十、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確切之證據足認係被告變造契約書之日期,而本件契約書係被告交付聯興車行時,究係傳真或親自交付林德祿或係交付溫貽元,被告及林德祿、溫貽元對此前後所述未見一致,核均不影響於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故無進一步審究之必要。至於溫貽元、林德祿均否認其等有變造系爭契約書之行為,惟據其等所述,亦無法證明被告有變造契約書之行為,是自無從執溫貽元、林德祿之證詞,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十一、原審不察,對被告論罪科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法 官 蔡國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耿鳳君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