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更(一)字第 6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619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乙○○代 理 人 洪戩穀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自緝字第23號,中華民國90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原係設址臺北縣三重市○○○街○○號1樓金大富有限公司(下稱金大富公司)股東,自民國81年間起,以拓展生意需要資金為由,陸續向乙○○調借現金週轉,迄83年間止,所借均係小額款項而能如期清償,使乙○○誤信其信用良好,嗣於83年6月23日,金大富公司負責人林英哲因故死亡,丙○○繼任為負責人,並於同年7月8日辦妥變更登記,惟其明知金大富公司自84年下半年起已經營不善而無清償債務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佯以公司需要資金週轉為由,續向乙○○借款,致其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而連續多次為如下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一)於84年6月間某日,持案外人蕭雯耀簽發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乙紙,前往臺北市○○區○○路2段164號7樓之3乙○○原住處,向乙○○詐得新台幣(下同)28萬5千元,該支票帳戶於84年6月19日首次退票,於84年7月24日即遭拒絕往來,致到期日84年10月15日屆期無法兌現,乙○○亦未清償票款。

(二)於84年7月間某日,持簽章不符之潘龍賢簽發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乙紙,前往乙○○上址原住處,向乙○○詐得28萬8千元。

(三)於84年8月、9月間,先後數次持如附表編號三至十自己簽發之支票8紙,前往乙○○上址原住處,欲向乙○○調借現金,惟乙○○見發票人簽名潦草無法辨識,詢問何人簽發,丙○○竟謊稱係生意上往來收取之客票,保證能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背書以取信乙○○,進而共詐得141萬7千6百元。

(四)於84年9月、10月間,先後數次由丙○○自己持附表編號十

一、十二、十七、十八、十九共5紙支票或委由不知情之妻吳月華持如附表編號十三至十六共4紙支票(發票人為金大富公司〔負責人林英哲〕),前往乙○○上址原住處,向乙○○調借現金,其中編號十二、十七、十九之支票,丙○○復未得同意,盜用林英哲印章,當場蓋印於支票背面為背書而偽造該私文書,而編號十三至十六之支票,則先由丙○○在上址金大富公司,以相同方法在支票背面為背書而偽造該私文書,並均在支票背面以自己名義背書,再分別由自己、吳月華持以向乙○○借款而行使該私文書,均足以生害於林英哲、乙○○,進而共詐得0000000元。

(五)於84年9月、10月初(10月9日之前)間,先後數次持附表編號二十、二一、二二(以上3張留存影本)及二三、二四之支票共5紙(發票人均為鉅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鉅流公司,負責人王仁德〕),前往乙○○上址原住處,欲向乙○○調借現金,並佯稱該等支票係生意上往來收取之客票,信用良好,保證兌現,並在支票上背書以取信乙○○,進而共詐得123萬元。

(六)於86年10月間某日,在大陸地區四川省郵寄汽車防盜識別碼計畫書一份予乙○○,並佯稱現擔任某公司副總經理,因資金短絀,只要再借予5萬元,即可銷售庫存材料,將先前所借款項還清,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於86年10月16日匯款5萬元予丙○○,嗣再打電話以相同方法詐騙,乙○○又於87年

1 月5日匯款2萬元。嗣前揭支票到期,經乙○○提示遭退票而不獲兌現,丙○○亦逃逸無蹤,不知去向,又未清償欠款,乙○○始悉受騙。

二、案經乙○○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該院依乙○○之聲明以管轄錯誤判決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繼任金大富公司負責人後,以公司需要資金週轉為由,於上揭時、地持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二所示之票據向自訴人乙○○調借現金,以林英哲為金大富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簽發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九之9張支票,並在編號十二至十七、十九等7張支票背面蓋用林英哲印章背書,及在大陸地區復向自訴人分別借款5萬元、2萬元,嗣均未清償借款等情,惟否認以附表編號二三、二四之支票向自訴人借得46萬元,並否認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伊自79年間起,即陸續向自訴人借錢,並支付月息3分之利息,迄84年上半年止,所借款項均如期清償,且伊持向自訴人借款之支票,其中部分為生意上往來收取之客票,不知其無法兌現,又伊將所借款項投資於大陸地區,惟所生產貨品遭扣住,始無法清償本案欠款,主觀上並無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而以林英哲名義在支票背面背書,所為亦不構成偽造私文書云云。

二、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自訴人乙○○及其代理人林信子律師、洪戩榖律師分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自字第249號、89 年度自緝字第10號、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票據(其中附表編號二係本票,自訴人誤稱係支票)、退票單原本各19紙(見原審卷㈠之證物袋內)、編號二十、二一、二二所示之支票、存款不足退票單影本各3紙、汽車防盜識別碼計劃書影本1份及郵局(匯出匯款賣、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影本2紙(見原審卷㈠第73、74 頁、原審卷㈡第92頁至95頁)附卷可稽;至自訴人所稱被告持鉅流公司簽發之支票所借款項共達123萬元部分,其雖未提出支票原本為證,惟據自訴人提出附表編號二十至二十二之3張支票影本及以黃月晴名義委託臺灣銀行代收票據資料(委託日期84年10月9日)影本(附於本院上訴卷卷)及卷附(附於89年度自緝字第10號卷第47頁)之與鉅流公司負責人王仁德簽訂之投資證明書第2條約定,自訴人300萬元之投資總額一部分係以123萬元之支票帳款抵充,而第5條又約定,因公司副總經理(即被告)假借投資公司之需求,詐騙自訴人,並因而造成公司支票遭拒絕往來,故以被告應分得之紅利優先代轉自訴人以為償還等情,足認被告確實曾持鉅流公司簽發之支票向自訴人借得123萬元,而此事實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自字第106號及本院88年上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被告為王仁德)認定屬實,亦有該判決2件在卷(附於89年度自緝字第10號卷第48至58頁)足憑。被告雖否認附表編號二十三至二十四支票2張面額合計46萬元之部分,惟查該2張支票與附表編號二十至二十二,該5張支票係連號觀之,參酌自訴人與鉅流公司負責人王仁德簽訂之投資證明書記載投資金額123萬元(與該5張支票合計之總金額相符)等情,以自訴人所述為可採,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係在卸責,委無可採。

(二)被告雖於78年1月間即已向被告借款60萬元,並以臺北縣三重市○○○段大竹圍小段94-46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門牌號碼為同市○○路○段○巷○○號4樓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自訴人,後於81年4月間清償,此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土地及房屋登記簿各1份在卷可憑,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於78年間一次之借款行為,而自訴人又只供陳迄83年間止,被告所借並已清償之款項均係小額款項,被告提出其向自訴人調現,於84年7、8月兌現之13萬2千元、8萬元、8萬元3張支票明細,惟就被告詐欺之金額而言,該3張支票所占比例不高,自難以數年前及小額之借款認定被告借本案款項時已有償還之準備;再被告供稱將所借款項投資於大陸地區,因所生產貨品遭扣住,始無法清償本案欠款,被告提出總代理合約書1件、汽車防盜識別碼光碟宣傳影片畫面摘印8張、廣告單1紙等影本,惟各該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借總計高達500餘萬元之本案欠款之用途,確實用於大陸投資,上開證物,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於本院前審聲請勘驗其所摘印畫面之汽車防盜識別碼光碟宣傳影片,本院認無勘驗之必要。另被告持以向自訴人借款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其中蕭雯耀、潘龍賢、被告、金大富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分別於84年7月24日、84年2月5日、84年12月1日、84年12月22日遭拒絕往來,此有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85年5月23日85新莊字第0203號函(見85年度自字第249號卷第74、75頁)、本票影本正面、臺灣銀行代收票據明細(見原審卷㈡第86、87頁)、彰化商業銀行北三重埔分行85年5月9日彰北重0956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各1件附卷(見85年度自字第249號卷第20頁(拒絕往來公告附於35頁)、第42頁)可徵,據此可知,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交易往來信用欠佳,甚至在部分帳戶遭拒絕往來後,被告仍持無法兌現之支票向自訴人借款,而附表編號一蕭雯耀之支票,被告雖於該支票帳戶84年7月24日遭拒絕往來前持向自訴人借款,然在該支票到期日84年10月15日屆期時因拒絕往來已無法兌現,被告亦未清償票款,足見被告於上開借款之初,主觀上即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甚為灼明。

(三)另金大富公司原負責人林英哲係於83年6月23日死亡,後由被告繼任為負責人,並於同年7月8日辦妥變更登記等情,此有林英哲除戶籍謄本、金大富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1件在卷可徵,此一事實亦為被告所明知(見原審卷㈠第157頁)。被告於84年9月、10月間,竟仍以林英哲為金大富公司負責人身分簽發如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九之9張支票,因上開票據仍屬金大富公司之發票行為,而非屬林英哲個人發票行為,不負票據法上發票人之義務,而被告已為金大富公司負責人,仍屬有權簽發行為,但被告於附表編號十二至十七、十九之7張支票持向自訴人借款時,在該等支票背面盜用林英哲印章背書並加以行使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林英哲及自訴人,所為顯然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該當,被告自難解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刑責。被告辯稱伊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云云,顯非可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係在卸責,委無可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明知所經營之金大富公司已經營不善而無清償債務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佯以公司需要資金週轉為由,多次向自訴人借款,致其陷於錯誤交付款項,如事實欄一、㈠至㈢、㈤、㈥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次查被告未得同意,在附表編號十二至十七、十九之支票7張盜用林英哲印章蓋於支票背面為背書而偽造該私文書,並持以向乙○○詐借現款而行使之,如事實欄一、㈣部分,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之罪,其利用其不知情之其妻吳月華調現部分,係間接正犯。被告盜用林英哲印章於附表編號十二至十七、十九之支票7張用以背書,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均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其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各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向自訴人所詐騙之金額高達500餘萬元,及未得他人同意盜用印章於支票背面背書,對自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非輕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四、自訴意旨另以:(一)被告得知自訴人有法律上之困難,竟意圖漁利,對自訴人佯稱其法律智識淵博,並有大學法律教授作靠山,可代撰書狀,而包攬如下之訴訟,並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向之詐得費用:①自訴人曾遭某代書騙取鉅款,被告即於81年間佯稱幫忙代寫書狀,但卻將應聲請再議之案件改提起自訴,或逾期未提起上訴,致因訴訟程序錯誤而敗訴,自訴人遂要求會見法律教授,被告則以教授去香港搪塞,②自訴人有一行政訴訟案件,被告稱願意幫忙,託一女律師辦理,惟在最後5日之期限內仍無法提起訴訟,經自訴人抗議,仍被騙走3、4千元,復稱另換律師,要自訴人先繳5000元,其後卻置之不理,③自訴人復遭同業騙取鉅款,被告假裝代為伸張正義解決,於刻自訴人印章並代撰支付命令書狀後,仍毫無下文。(二)被告於金大富公司負責人林哲死亡後,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於84年9月、10月間,連續多次冒林英哲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九之支票9紙,並持向自訴人調借現款。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157條第1項之意圖漁利包攬他人訴訟(此部分雖自訴人非被害人,不得自訴,但所自訴犯罪事實一部為詐欺取財,亦以得提起自訴論,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前段參照)、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訊據被告丙○○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漁利包攬他人訴訟、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並辯稱:伊只是幫自訴人抄寫訴訟文書送件而已,並未收取任何費用;且金大富公司原負責人林英哲因故死亡後,由伊繼任為負責人,因一時未辦理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印鑑變更,才會仍以原負責人林英哲名義簽發支票,此係有權簽發,是所為應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云云。經查:(一)自訴人雖提出刑事告訴狀、告訴補述狀、起訴書、聲請檢察官上訴狀、刑事判決、民事支付命令狀、行政法院判決、徐宏昇律師費5000元之收據等指訴被告涉犯前開包攬訴訟及詐欺取財罪嫌,然據該收據內容顯示,係由被告支付律師費,並非自訴人,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向自訴人收費任何訴訟費用,況且苟該律師費係由自訴人交付被告,被告亦已委託徐宏昇律師為訴訟上行為,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漁利及不法所有之意圖,不能論以意圖漁利包攬他人訴訟及詐欺取財等罪。(二)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無製作權而擅以他人 (包括法人與自然人)名義發行票據者而言,如於票據上冒用他人名義,但該他人並非發票人,而不負票據法上發票人之義務者,則行為人縱可成立其他罪名,究不能遽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論擬 (本案最高法院發回審理意旨參照)。查金大富公司原負責人林英哲係於83年6月23日死亡,後由被告繼任為負責人,並於同年7月8日辦妥變更登記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既已成為該公司之負責人,應有權以負責人地位代表金大富公司簽發支票,縱被告未以自己名義而係以原負責人林英哲名義代表金大富公司簽發支票,此應無礙於金大富公司(不論負責人為何)仍為支票發票人而負發票人票據責任之性質,因上開票據仍屬金大富公司之發票行為,而非屬林英哲個人發票行為,林英哲並不負票據法上發票人之義務,故而被告代表金大富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九支票之行為,自無偽造有價證券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此包攬他人訴訟、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上開自訴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惟自訴人認此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稱被告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非有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蘇 隆 惠

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施 俊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邵 淑 津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表┌──┬────┬────┬────┬────┬─────┬──────┐│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面 額│票 號│冒名背書情形│├──┼────┼────┼────┼────┼─────┼──────┤│一 │蕭雯耀 │臺灣中小│84年10月│28萬5千 │AL0000000 │無 ││ │ │企業銀行│15日 │元 │ │ ││ │ │新莊分行│ │ │ │ │├──┼────┼────┼────┼────┼─────┼──────┤│二 │潘龍賢 │(指定付│84年10月│28萬8千 │FS0000000 │無 ││ │ │款人) │20日 │元 │ │ ││ │ │華南商業│ │ │ │ ││ │ │銀行士林│ │ │ │ ││ │ │分行 │ │ │ │ │├──┼────┼────┼────┼────┼─────┼──────┤│三 │丙○○ │彰化商業│84年11月│26萬6千 │EU0000000 │無 ││ │ │銀行三重│10日 │元 │ │ ││ │ │埔分行 │ │ │ │ │├──┼────┼────┼────┼────┼─────┼──────┤│四 │同上 │同上 │84年11月│9萬8千6 │EU0000000 │無 ││ │ │ │20日 │百元 │ │ │├──┼────┼────┼────┼────┼─────┼──────┤│五 │同上 │同上 │84年11月│13萬5千 │CR0000000 │無 ││ │ │ │25日 │元 │ │ │├──┼────┼────┼────┼────┼─────┼──────┤│六 │同上 │同上 │84年12月│15萬2千 │CR0000000 │無 ││ │ │ │10日 │元 │ │ │├──┼────┼────┼────┼────┼─────┼──────┤│七 │同上 │同上 │84年12月│13萬3千 │CR0000000 │無 ││ │ │ │25日 │元 │ │ │├──┼────┼────┼────┼────┼─────┼──────┤│八 │同上 │同上 │同上 │13萬5千 │EU0000000 │無 ││ │ │ │ │元 │ │ │├──┼────┼────┼────┼────┼─────┼──────┤│九 │同上 │同上 │同上 │24萬8千 │CR0000000 │無 ││ │ │ │ │元 │ │ │├──┼────┼────┼────┼────┼─────┼──────┤│十 │同上 │同上 │同上 │25萬元 │CR0000000 │無 │├──┼────┼────┼────┼────┼─────┼──────┤│十一│金大富有│中國信託│84年11月│15萬元 │BB0000000 │無 ││ │限公司(│商業銀行│25日 │ │ │ ││ │負責人林│三重分行│ │ │ │ ││ │英哲) │ │ │ │ │ │├──┼────┼────┼────┼────┼─────┼──────┤│十二│同上 │同上 │84年11月│4萬8千5 │BB0000000 │未得同意,盜││ │ │ │30日 │百10元 │ │用林英哲印章││ │ │ │ │ │ │於支票背面為││ │ │ │ │ │ │背書,而偽造││ │ │ │ │ │ │私文書 ││ │ │ │ │ │ │ │├──┼────┼────┼────┼────┼─────┼──────┤│十三│同上 │同上 │84年12月│8萬5千元│BB0000000 │同上 ││ │ │ │5日 │ │ │ │├──┼────┼────┼────┼────┼─────┼──────┤│十四│同上 │同上 │同上 │26萬5千 │BB0000000 │同上 ││ │ │ │ │元 │ │ │├──┼────┼────┼────┼────┼─────┼──────┤│十五│同上 │同上 │同上 │27萬6千 │BB0000000 │同上 ││ │ │ │ │元 │ │ │├──┼────┼────┼────┼────┼─────┼──────┤│十六│同上 │同上 │同上 │18萬元 │BB0000000 │同上 │├──┼────┼────┼────┼────┼─────┼──────┤│十七│同上 │同上 │84年12月│21萬元 │BB0000000 │同上 ││ │ │ │31日 │ │ │ │├──┼────┼────┼────┼────┼─────┼──────┤│十八│同上 │同上 │同右 │26萬5千 │BB0000000 │無 ││ │ │ │ │元 │ │ │├──┼────┼────┼────┼────┼─────┼──────┤│十九│同上 │同上 │85年2月 │30萬元 │BB0000000 │同編號12 ││ │ │ │28日 │ │ │ │├──┼────┼────┼────┼────┼─────┼──────┤│二十│鉅流國際│寶島商業│84年12月│17萬元 │CA0000000 │無 ││ │開發有限│銀行新莊│10日 │ │ │ ││ │公司(負│分行 │ │ │ │ ││ │責人王仁│ │ │ │ │ ││ │德) │ │ │ │ │ │├──┼────┼────┼────┼────┼─────┼──────┤│二一│同上 │同上 │84年12月│25萬元 │CA0000000 │無 ││ │ │ │9日 │ │ │ │├──┼────┼────┼────┼────┼─────┼──────┤│二二│同上 │同上 │84年12月│35萬元 │CA0000000 │無 ││ │ │ │14日 │ │ │ │├──┼────┼────┼────┼────┼─────┼──────┤│二三│同上 │同上 │84年11月│16萬元 │CA0000000 │無 ││ │ │ │30日 │ │ │ │├──┼────┼────┼────┼────┼─────┼──────┤│二四│同上 │同上 │84年12月│30萬元 │CA0000000 │無 ││ │ │ │1日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