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62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乙○○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謝 裕律師上 訴 人 丁○○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律師
張香堯律師上 訴 人 丙○○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張秀夏律師
張菀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56號,中華民國93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14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丙○○均無罪。
事 實
一、緣國立臺北大學(下稱臺北大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間規劃籌設「運動場暨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下稱新建工程),該新建工程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七億一千五百八十八萬一千四百七十四元,由交通部、教育部及臺北縣政府各補助六分之四、六分之一及六分之一。依教育部頒訂之「教育部部屬學校及館所營建工程小組工作細則」第五點(九十年九月一日修正為「教育部工程規劃營建審議委員會作業要點」第三點)規定:「教育部部屬學校及館所於辦理工程營建規劃前,除依相關法律辦理外,應先向該部提出構想書及規劃設計所需經費預算」,惟該校並未先行向教育部陳報規劃構想書,即將該工程上網公告招標,經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競圖參加評選得標。事後臺北大學將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參加競圖投標時所附之「國立臺北大學運動場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規劃構想書」陳報教育部審查,經教育部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以台(八九)高(三)字第八九一四二九六四號函要求臺北大學就構想書中部分項目補充修正,復因該新建工程有補助預算執行時限問題,教育部再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台(九0)高(三)字第九00五四三八六號函要求臺北大學在時效內儘速就提報修正後之構想書報部審查。然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認規劃構想書不在該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合約範圍內,無法配合承作,並建議另行委託專家學者規劃,承辦人臺北大學總務處營繕組技士杜承昌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簽請核示規劃人選以辦理規劃構想書事宜。時任臺北大學總務長之乙○○遂要求建築師丁○○代為推薦知名學者製作構想書,俾利報教育部審核,丁○○復經由國立成功大學建築系(下稱成大建築系)教授陳耀光之介紹欲推薦成大建築系教授甲○○,乙○○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在杜承昌所擬簽呈上,批示「... 亟需一位學者專家依教育部規定彙整統合提報完整之『構想書』,經與莊建築師事務所聯繫,擬建請委託成大建築系王惟傑(筆誤,應係甲○○)教授辦理,委託細節擬另案報核」等情,經校長李建興於九十年六月四日批准。丁○○隨於同年六月一日,在成大建築系教授甲○○於臺南市誠品書店舉辦之個人畫展上,向甲○○論及上開工程構想書合作之事,甲○○僅禮貌性表示有機會可再研究,並未同意合作,亦未授權丁○○可使用其名義製作構想書等相關文件,然而丁○○仍向乙○○回報稱已獲甲○○同意,丁○○另經友人王光漢介紹委請學禮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專案經理丙○○(別名張竣程)負責實際撰擬構想規劃書事宜後,隨將甲○○開設畫展之資料及丙○○之電話等聯絡資料交與乙○○,乙○○再交予承辦人杜承昌,二人均誤認丙○○即係甲○○之助理。嗣丙○○於九十年六、七月間向杜承昌取得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原先製作之新建工程規劃構想書、及報部表格等資料,而甲○○於暑假期間出國,丁○○無法與其取得聯繫,丁○○為順利協助臺北大學及乙○○完成上開事宜,明知並未獲得甲○○之授權,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對丙○○佯稱已獲得甲○○之授權,指示丙○○以「成大建築文教基金會」、「甲○○」之名義製作構想規劃書及報價單等文件行使,不知情之丙○○遂先於九十年七月下旬某日,偽造「成大建築文教基金會甲○○教授」名義之報價單乙紙(報價單內容為承攬「國立臺北大學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規劃構想計畫書」,服務費新台幣三十六萬元),偽造完成後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交予杜承昌行使,使杜承昌該報價單呈請乙○○及校長,報備請准辦理限制性招標及與甲○○議價,足以生損害於成大建築文教基金會及甲○○。丙○○繼於同年七月下旬至八月初某日間,以將莊耀山建築師事務製作之新建工程規劃構想書由橫式轉為直式書寫,附加臺北大學提供之表格及公文之方式,偽造「規劃單位:成大文教建築基金會」(丙○○將「成大建築文教基金會」誤繕為「成大文教建築基金會」)、「規劃主持人:甲○○」名義之「國立臺北大學運動場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規劃構想書」(日期為九十年六月)多份,偽造完成後,再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將前開新建工程規劃構想書十本送至臺北大學交與杜承昌行使,及於同年八月二十日將偽造之新建工程規劃書底稿寄交杜承昌,杜承昌則於九十年八月九日簽請臺北大學以(九0)北大總字第五一四三號函,將偽造之新建工程規劃構想書十本函送教育部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成大文教建築基金會及甲○○。惟教育部仍發函要求修正該構想書,杜承昌經聯繫丙○○,由丙○○將構想書按照教育部要求略為調整後,復接續偽造同一名義之「國立臺北大學運動場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規劃構想書修正書」(日期為九十年九月四日)多份,偽造完成後於九十年九月三日送交杜承昌行使,經杜承昌簽請臺北大學以九十年九月四日(九0)北大總字第五八五二號函將偽造之構想書修正書二十本陳報教育部行使,亦均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成大建築文教基金會。杜承昌嗣按採購程序,以上開偽造之報價單,簽請准予與成大建築文教基金會辦理議價手續,經乙○○核定底價為三十四萬三千二百二十元,並通知丙○○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上午十一時前往臺北大學議價,惟因丙○○並未取得成大建築文教基金會之委託書而無法辦理議價程序。事後丁○○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至臺南市與甲○○見面,表示已以甲○○名義完成前開構想書修正書,希望甲○○能配合承認該案,甲○○始得悉上情,並向教育部檢舉後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丁○○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前開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其僅介紹成大建築文教基金會之甲○○予乙○○,並傳真丙○○之聯絡電話,囑丙○○協助臺北大學處理,臺北大學應逕與甲○○確認委任關係。而其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在甲○○之畫展會場,向甲○○表示上開構想書擬請甲○○承辦,甲○○即已當場允諾,其於主觀上既未認識甲○○未同意,即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客觀上亦無偽造甲○○名義實質製作構想書修正案之行為。至丙○○未依囑將完成之文書先交甲○○過目,即逕送臺北大學,由臺北大學報呈教育部,其均不知情,倘其有偽造規劃構想書修正案之意圖,原可自行以丁○○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義製作,無須介紹他人承作等語。
二、經查:㈠臺北大學興建「運動場暨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因教育部
要求儘速就原委託規劃設計之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構想書修正,經與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人員交涉後,該所認不在原委託範圍內而不願承作,臺北大學遂另行辦理採購等情,業經證人即臺北大學承辦人杜承昌、及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設計組組長蔡東益分別於北機組詢問、偵查、原審、本院前審結證無訛,並有教育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台(八九)高(三)字第八九一四二九六四號函及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台(九0)高(三)字第九○○五四三八六號函可稽(北機組卷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七頁)。又杜承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以簡簽陳述上情並請核示規劃人選辦理規劃事宜,經被告乙○○批示由成大建築系教授甲○○辦理,由校長李建興核示後,乙○○於九十年六月初將丙○○之聯絡電話交予杜承昌,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被告丙○○交付成大建築文教基金會甲○○名義之報價單一紙,杜承昌於翌日以該報價單為附件,簽呈擬請辦理限制性招標與成大建築文教基金會議價,杜承昌並提供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撰寫之構想書及相關資料與丙○○,丙○○遂先後提交以成大文教建築基金會及甲○○名義製作之前開構想書及構想書修正書,杜承昌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及九十年九月四日陳報教育部,杜承昌復於九十年九月擬定「國立臺北大學運動場暨地下停車場之構想書規劃費底價核定表」,同年九月十日由被告乙○○核定底價為三十四萬三千二百二十元,杜承昌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與丙○○議價,然丙○○未攜帶成大建築文教基金會之委託書而未進行議價等情,除經證人杜承昌於北機組詢問時陳述綦詳外,亦有「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新建工程規劃構想書影本、臺北大學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擬請同意新建工程規劃構想書採用限制性招標及辦理議價手續之簡簽、臺北大學九十年八月九日(九0)北大總字第五一五三號函稿、九十年九月四日(九0)北大總字第五八五二號函稿、臺北大學營繕工程核定底價請示單、國立臺北大學運動場暨地下停車場之構想書規劃費底價核定表、及臺北大學九十年九月十日新建工程規劃構想書議價紀錄等在卷可稽。
㈡證人甲○○迭於北機組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證稱:其於九
十年六月間在臺南市誠品書店舉行畫展中與被告丁○○碰面閒談,丁○○敘及與臺北大學總務長乙○○熟稔,有該校綜合活動中心設計案待承作,盼甲○○得以指導,甲○○僅禮貌性回應,並無承諾辦理構想書研擬,亦未同意掛名製作等情綦詳(見北機組卷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二頁、偵查卷第八十頁至第八十二頁、原審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上更㈠字卷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證人即成大建築文教基金會執行秘書賴榮平亦於北機組詢問時陳稱:該基金會不知有此項工程,未參與相關議價過程,更未接受臺北大學委託從事工程規劃構想書製作(北機組卷第七十頁)等語。參以被告丁○○亦供承曾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南下與證人甲○○情商追認之事,同年十二月十一日與成大建築系系主任張家祥、陳耀光教授及甲○○協商未經甲○○允諾而製作構想書及構想書修正書之事,繼與被告乙○○相偕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登門向甲○○道歉未果,留下乙○○之致歉信函,同年一月十四日二人再至成大建築系由陳耀光教授陪同,央求甲○○原諒及解決等情,核與證人陳耀光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原審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並有乙○○所撰致歉信函影本在卷(北機組卷第一八七頁至第一九一頁)可稽。此外,復有丙○○製作之成大建築文教基金會甲○○報價單、成大文教建築基金會、甲○○名義之規劃構想書及構想書修正書等影本附卷足憑(北機組卷第十五頁、第五十八頁至第五十九頁、第一二九頁),堪認甲○○確未同意及授權被告丁○○以其名義製作上開文書。
㈢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北機組詢問時供稱:「張俊
誠(即丙○○)於九十年六月間向台北大學取得構想書等相關資料交給我後,我因為甲○○出國所以資料無法交給他,加上台北大學催得很急,....,所以我就自做主張指導張俊誠把構想書加以修正,再等甲○○回國後交給他過目。」等語(北機組卷第二十二頁);另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北機組詢問時亦明確供稱:修正報部之構想書未經甲○○同意,甲○○對於張俊誠修正構想書送交臺北大學,臺北大學將該構想書報部,完全不知情等語(北機組卷第三十五頁);在偵查中亦坦承:「(你有無向甲○○以掛名方式補正計畫書修正?)沒有。我有提到要修正計畫書,但未提及用掛名方式。」等語(偵查卷第一0七頁);於原審亦坦承:沒有說請甲○○掛名等語(原審卷第三二二頁反面);由此足見被告丁○○確係在未經甲○○同意及授權之情形下,即擅自指示被告丙○○以成大建築文教基金會及甲○○之名義製作上開報價單、構想書、及構想書修正書並予以行使,該等文書自屬偽造之私文書無疑,且均足以生損害於成大建築文教基金會及甲○○。至於被告丁○○雖另辯稱其於九十年六月一日面洽甲○○已獲得其同意,或者係其主觀上誤認已獲甲○○同意,並無犯罪故意等語,然查其既係實際與甲○○接洽者,對於甲○○是否確有同意承辦構想書業務,自無不知或模稜兩可之處。參以被告丁○○未提供甲○○本人之聯絡方式予被告乙○○,卻擅自囑由被告丙○○與臺北大學聯絡,及負責構想書修正之撰擬事宜,甚且事後懇求甲○○配合承認上情,益徵被告丁○○知悉未得甲○○授權製作構想書及構想書修正書。另被告丁○○坦認丙○○曾將取自臺北大學之資料及修正完成之構想書交其過目(北機組卷第二十一頁),核與被告丙○○所供由丁○○指導且共同撰寫等情相符(北機組卷第五十頁)相符。被告丁○○上開所辯各節,均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被告丙○○連續多次為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及再經由丙○○輾轉利用不知情之臺北大學承辦人杜承昌行使上開偽造之報價單、構想書、及構想書修正書,均屬間接正犯。其先後多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丁○○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本案不能證明被告乙○○、丙○○與被告丁○○共同犯罪(詳如後述),原判決將被告乙○○、丙○○均論為共同正犯,已有未合。⑵丙○○係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將偽造之構想書十本寄交杜承昌,原判決將該日期誤為八月十一日,復認定杜承昌於同年八月九日函送教育部行使,自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且認定之事實相互矛盾。⑶原判決將被告丁○○利用丙○○先後偽造之構想書及構想書修正書未與區別,均記載為構想書,亦有瑕疵。被告丁○○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丁○○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八十五年間所犯之貪污案件,係經本院高雄分院判處免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徵,其係因協助友人乙○○及臺北大學順利完成上開構想書報部審查核備相關事宜而為本案犯行,事前確曾與被害人甲○○聯繫,事後亦曾試圖獲取被害人諒解謀求補救,且其偽造之構想書承辦人為成大建築文教基金會及甲○○,臺北大學有關簽呈記載之受委託人及議價對象亦均為成大建築文教基金會,依相關法令規定將來之報酬亦僅能由成大建築文教基金會領取,亦即該案將來勢必取得成大建築文教基金會及甲○○之同意後始能完成法定之發包、議價等程序,被告本身並無從中取得不法所得之可能,可見其並非基於個人利害及動機而犯罪,及其身為建築師,有正當職業,因一時失慮罹犯刑章,經此起訴審判,應已足資教訓,嗣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藉啟自新。
五、至於臺北大學承辦人杜承昌就成大建築文教基金會及甲○○究否承攬本件構想書案,原有聯繫確認之直接審查權利,雖因被告乙○○交辦而疏未行使,並不影響原有之實質審查權,縱於簡簽、底價核定表及議價紀錄記載甲○○承作,亦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未合,附予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丁○○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舞弊未遂罪嫌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理由詳見後述,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乙○○、丙○○無罪部分,及被告丁○○被訴貪污(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之總務長,綜理全校總務行政、營繕採購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丙○○係學禮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專案經理。八十九年五月間,乙○○經辦臺北大學「運動場暨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該新建工程預算金額為七億一千五百八十八萬一千四百七十四元,由交通部、教育部及臺北縣政府各補助六分之四、六分之一及六分之一。依據教育部部頒之「教育部所屬學校及館所營建工程小組工作細則」第五點(九十年九月一日修正為「教育部工程規劃營建審議委員會作業要點」第三點)規定:「教育部部屬學校及館所於辦理工程營建規劃前,除依相關法律辦理外,應先向該部提出構想書及規劃設計所需經費預算」,詎乙○○為求能順利取得教育部對新建工程之補助款,明知新建工程規劃構想書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採購,且教育部就該新建工程,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台(九0)高(三)字第九00五四三八六號函,僅要求署名「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構想書部分項目修正之情況下,竟基於意圖為丁○○之不法利益,未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即私下委託丁○○,並向其表示:為增取教育部之補助款,希望丁○○能配合找知名教授掛名製作構想書以利伊報教育部審核,並編列預算作為報酬,至於構想書實際由何人製作,伊並不在意。丁○○允諾後,即指導丙○○於未經甲○○同意下,抄襲由乙○○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杜承昌所提供署名「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之新建工程規劃構想書,丙○○僅將前開新建工程規劃構想書由橫式轉為直式,並附加臺北大學提供之表格及公文,即完成偽造之署名「規劃單位:成大文教建築基金會」、「規劃主持人:甲○○」之新建工程規劃構想書,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財團法人成大建築文教基金會。丙○○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前,將前開偽造之署名「甲○○」新建工程規劃構想書十本送至臺北大學,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將偽造之署名「甲○○」新建工程規劃書底稿寄交杜承昌。嗣乙○○復指示不知情之杜承昌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及九月四日將偽造之新建工程規劃構想書,分別以(九0)北大總字第五一四三、五八五二號函陳報教育部,行使該偽造之署名「甲○○」工程規劃構想書,並補行採購程序。丙○○復承前之概括犯意,偽造署名「甲○○」之報價單並持之交付予杜承昌,杜承昌遂以此報價單,簽奉乙○○核定與工程規劃構想書實際價格顯不相當之三十四萬三千二百二十元底價,浮報價額。惟議價當日,因杜承昌發現丙○○未具甲○○之委託書而未決標,始未生得利之結果等情,因認被告乙○○、丙○○均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等罪嫌,被告丁○○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
三、被告乙○○、丙○○被訴偽造文書部分㈠經訊據被告乙○○及丙○○,均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等犯行
,被告乙○○辯稱:其係委託被告丁○○推薦成大建築系教授製作構想書,並於杜承昌之簽呈中批示由甲○○教授撰作,且將被告丁○○所提供之聯絡電話轉交承辦人杜承昌,均依學校授與總務長之職務,執行採購法所規定事項,未指示杜承昌將相關資料提供被告丁○○及丙○○,亦未與彼二人串聯圖利,尤不知甲○○名義之報價單及構想書、構想書修正書係偽造等語;被告丙○○則以:其因信賴丁○○建築師所告知,認為已取得甲○○之授權而製作構想書及構想書修正書,並無偽造文書之犯罪故意,且不知杜承昌在構想書未經甲○○過目蓋章之前即送交教育部,其提出報價單時,已表明報價單並未用印,非正式文書,僅供參考之用等語。
㈡按臺北大學係教育部部屬學校,依教育部頒訂之「教育部部
屬學校及館所營建工程小組工作細則」第五點(九十年九月一日修正為「教育部工程規劃營建審議委員會作業要點」第三點)規定:「教育部部屬學校及館所於辦理工程營建規劃前,除依相關法律辦理外,應先向該部提出構想書及規劃設計所需經費預算」,臺北大學就前開新建工程向教育部提報構想書及規劃設計所需經費及嗣後提報之構想書修正書,乃依據前揭工作細則規定而為之行政程序,並非為向教育部爭取補助款。公訴意旨以被告乙○○為爭取教育部之補助款,而與被告丁○○、丙○○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動機論據,已嫌無據。
㈢被告乙○○與甲○○素不相識,亦未謀面洽談,及被告丙○
○與被告乙○○從無任何聯繫等情,分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原審卷第一九九頁)、及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北機組詢問時(北機組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一頁)證述無訛。另查本件向被告乙○○推薦甲○○製作構想書、及實際與甲○○接洽聯絡者,均為被告丁○○,已詳如前述,而被告丁○○於北機組詢問時供稱:「所以我在九十年六月一日便前往台南找成功大學建築系教授甲○○,當時他正在開畫展,我向他表示有台北大學活動中心構想案及地下停車場的構想修正案,希望他能協助指導,甲○○同意幫忙,我當天即向總務長乙○○報告甲○○同意幫忙,...。」等語(北機組卷第二十頁);被告丁○○於偵查中亦供稱:其對說丙○○表示甲○○有同意等語不諱(偵查卷第一0六頁反面);則被告乙○○、丙○○均係經由被告丁○○之告知,而認為已經獲得甲○○之同意及授權,已極為明顯。被告乙○○及丙○○辯稱不知甲○○並未同意承辦上開工程構想書事宜,尚非無據,應堪採憑。被告乙○○因而指示杜承昌與被告丙○○聯繫構想書製作有關事宜及提供相關資料,被告丙○○則依據被告丁○○之指示及杜承昌提供之資料製作報價單及構想書、構想書修正書,渠二人在主觀上自均無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故意可言。
㈣再觀諸卷附被告丙○○所製作「成大建築文教基金會甲○○
教授」名義之報價單,內容載有「計劃時間:簽約後三十天完成。服務內容:出席教育部審查會議。出席學校期中、期末簡報。應校方要求提供顧問諮詢服務。提供規劃構想書十份。」,其中關於簽約、出席會議、簡報、及提供諮詢服務等項目,均屬需由甲○○教授本人親自履行之事項,倘被告丙○○明知甲○○教授並未受任,衡情應不可能將應由甲○○教授親自履行之項目記載於報價單上,亦不可能使該標案進行至「簽約」之階段,否則該報價單之內容根本無法完成。
㈤至證人甲○○、杜承昌、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設計組組長蔡
東益等人依序就未經同意承作構想書修正案、承辦該新建工程案經過、與臺北大學交涉過程之證述,及前開臺北大學報呈教育部之函文與教育部促請遵期修正之函文、被告丙○○所製作之新建工程規劃書底稿,均無法證明被告乙○○、丙○○二人,就被告丁○○之上開偽造文書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不足資不利於被告乙○○、丙○○之論據。
㈥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刑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被丙○○未經成大建築文教基金會及甲○○之同意或授權,即以該基金會及甲○○名義製作報價單、構想書、及構想書修正書,在形式上雖似已該當於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然而其既係基於被告丁○○之告知,誤認已經獲得甲○○之同意及授權而製作上開文件,主觀上顯無犯罪故意,仍無刑事責任可言。另查共同被告丁○○於北機組詢問時雖供稱:「因為當初乙○○要我推薦本工程構想書的修正製作人時,乙○○有告訴我要我找一位知名的學者來掛名製作就可以了,而他也不在意是由何人製作... 」、「乙○○亦表示若甲○○不能幫忙的話,由我代筆也是可行,所以我就自作主張指導張俊誠把構想書加以修正... 」(北機組卷第二二、三六頁),然查被告丁○○以證人身份在原審陳述時,已經明確否認曾經為上開供述(原審卷第三二一頁),而被告丁○○在北機組詢問時所為關於被告乙○○之上開陳述,本屬審判外之陳述,且又無補強證據足以證明確與事實相符,自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乙○○之犯罪證據。況且所謂「掛名」、「代筆」,均為經被借用名義人同意下之行為,與無製作權人未經授權擅自冒用他人名義之偽造行為不同,被告丁○○之上開述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㈦又證人杜承昌於北機組詢問時陳稱:「... 總務長乙○○說
,張先生(即指丙○○)就是代表王教授,所以我就沒有找王教授查證」(北機組卷第一○五頁)。於原審證稱:「..總務長口頭告知張先生的電話並且說張先生是甲○○的助理」、「乙○○叫我跟甲○○的助理張先生聯絡.. 」等語,證人馮小明亦證稱:「總務長主持會議時... 有介紹丙○○是甲○○之助理」等語(原審卷第一八二、一八八、一八九、二○四頁)。惟查被告丁○○告知被告乙○○已經獲得甲○○同意製作構想書後,即將丙○○之姓名及聯絡電話一併告知被告乙○○等情,業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且事後有關構想書、報價單等事宜均係由丙○○出面聯繫及交付予杜承昌,至於告丙○○實際係由被告丁○○委請從事上開工作乙節,並非被告乙○○所知悉,被告乙○○據而向臺北大學人員表示丙○○係甲○○之助理,亦無不合情理之處,且與被告乙○○有無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待證事實並無必然之關聯性,自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乙○○之推測。
㈧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丙
○○二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此部分顯有合理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乙○○、丙○○二人犯罪。。
四、被告乙○○、丙○○、丁○○被訴貪污部分訊據被告乙○○、丁○○、丙○○,均堅詞否認有浮報價額圖利舞弊之犯行。辯稱報價內容並非單純修改提供構想書而已,服務內容尚包括同臺北大學相關承辦人員出席教育部審查會議、出席學校期中、期末簡報、及應校方要求提供顧問諮詢服務等項目,並無浮報價額可言。被告乙○○辯稱另辯稱報價單所載為三十六萬元,其所核定之底價較報價單及杜承昌所擬之底價為低。被告丁○○另辯稱丙○○製作報價單交付杜承昌乙節,其並不知情等語。被告丙○○另辯稱其有告知杜承昌報價單未經甲○○等人用印,並非正式文書,僅供參考等語。經查:
㈠觀諸上開教育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台(八九)高(三)字
第八九一四二九六四4號函、及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台(九0)高(三)字第九00五四三八六號函之內容,本案構想書之補陳及修正,係依教育部函指示修改增加之項目而辦理,教育部並未要求臺北大學須以何人名義或以何種形式提出,僅有補助預算執行時限問題,而臺北大學僅係新建工程之業主,並非專門建築規劃單位,缺乏實質修正構想書之能力,原規劃設計之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復因認此部分不在合約範圍之內而不願承作,自未能強求臺北大學總務處營繕人員自行修正。臺北大學為符合教育部前開函文意旨規定,將構想書修正案發包由專業承攬,並自工程款中支付酬金,於法尚無違背。
㈡證人賴榮平、馮小明及杜承昌等人固證稱由被告乙○○最終
核定之底價三十四萬三千二百二十元過高等語,然其所憑之理由乃以因該構想書修正書係抄自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原規劃構想書(見北機組卷第七十頁、第九十三頁、第一0五頁、原審卷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按證人馮小明及杜承昌並非從事建築設計有關之專業人士,所為上開證言,核屬個人臆測之詞而無證據能力;至證人賴榮平僅泛稱價格過高,並未提出工程實務具體計算構想書製作之酬金方式,檢察官亦未就此舉證該構想書應有價額、以基金會名義及個人名義製作構想書之計價方式有無差別、合理價額為何,究係如何浮報,遍觀全卷事證,均付之闕如。佐以教育部本即要求自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之構想書修正報呈,自不能僅以改作自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之構想書,率認本件構想書酬金不高,所報價額係屬浮報。況查依被告張傳加製作報價單所載,服務內容計有:「出席教育部審查會議。出席學校期中、期末簡報。應校方要求提供顧問諮詢服務。提供規劃構想書十份。」等四項,並非單純提供規劃構想書而已,而其中陪同臺北大學承辦人員出席教育部審查會議、出席校內簡報、及提供顧問諮詢服務等事項,均需耗費時間、準備資料、並隨時提供專業判斷意見,而證人馮小明、杜承昌、賴榮平之證言均未此等部分予以考量,自不能僅憑該構想書係出自沿襲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之原始構想書乙節,即認報價金額及被告乙○○核定之底價係顯不相當,否則顯然有失平允。再查被告乙○○並不知該報價單係出於偽造,已如前述,而被告丙○○製作之報價單記載服務費為三十六萬元(北機組卷第十五頁),臺北大學對於該構想書規劃費之工程預算為三十六萬元,承辦人杜承昌擬定之底價為三十四萬五千元,被告乙○○核定之底價則為三十四萬三千二百二十元,較杜承昌擬定之底價更低,有底價核定表影本可考(北機組卷第一八四頁),由此亦難認被告乙○○有何浮報價額或其他舞弊情事,被告丁○○、丙○○自亦無此部分之貪污犯行可言。
㈢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建築或經辦
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罪,其中「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之行為,應屬例示規定,所謂「其他舞弊之情事」乃屬概括規定,應係指「意圖為不法之利益,在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時,為與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相類之手段,以獲取不法利益之行為」;至所謂「浮報價額」,係指就原價格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13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所謂浮報價額,必為明知原價額為何,故為提高價額,以少報多,並生圖利之結果,且該罪為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又所謂圖利,以客觀上有圖得不法利益之意思而表現於犯罪行為,並因而圖得不法利益始屬相當,此項不法利益之犯意,須依客觀而確實之證據加以認定。查被告丁○○利用被告丙○○偽造成大建築文教基金會及甲○○名義之構想書及構想書修正書,依公共工程付款常規,相關款項應以國庫支票支付成大建築文教基金會及甲○○,倘認被告圖利,自係圖利成大建築文教基金會及甲○○。況檢察官並未舉證該構想書修正書應有之價額、以基金命名義及個人名義製作構想書之計價方式有無差別、合理價額若干,顯未有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等確有浮報之犯行。
㈣按犯罪行為必有其動機及目的。本案被告丁○○固然有上開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而其偽造之構想書及構想書修正書承辦人為成大建築文教基金會及甲○○,臺北大學有關簽呈記載之受委託人及議價對象亦均為成大建築文教基金會,依相關法令規定將來之報酬亦僅能由成大建築文教基金會領取,亦即該案將來勢必取得成大建築文教基金會及甲○○之追認同意後始能完成法定之發包、議價、及領取報酬等程序,被告等人本身並無從中取得不法所得之可能,被告等衡情自無貪污之犯罪故意可言。
㈤綜上所述,被告三人於主觀上既無浮報價額營私作弊之故意
,尤乏圖利何人之意圖,客觀上亦難認有何舞弊企求不法利益之行止,自與前開經辦公共工程舞弊罪之構成要件未合,難以該罪名相繩。此外又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貪污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
五、原判決未就全案事證詳為審酌,遽行對被告乙○○、丙○○二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論科,自非允洽,被告乙○○、丙○○提起上訴惟,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至於原判決認被告三人被訴貪污部分,均屬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此部分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詳如後述);惟被告乙○○、丙○○二人部分,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丙○○二人部分撤銷,另行諭知被告乙○○、丙○○二人無罪之判決。至於被告丁○○被訴貪污部分,則因公訴人認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關於被告等被訴貪污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丁○○自六十五年間執業建築師起迄本案發生之九十年間,期間長達二十五年之久,本諸其專業知識及判斷能力,明知本件規劃構想書之修改無庸十萬元,甚或不需費用,原判決違背常人知識經驗及社會通念,捨被告丁○○於偵查中本於專業知識、經驗之供詞,逕行認定被告等所報價額並非浮報,判決顯有違經驗法則;㈡證人馮小明及杜承昌所證述,非但係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亦係基於臺北大學新建工程案承辦人身分所為客觀合理之判斷,更足以作為被告等人浮報價額之佐證,原審捨此不採,判決有違論理法則;㈢被告乙○○身分為臺北大學之總務長,經辦臺北大學之各項工程招標案件,理當撙節開支,為每筆公帑之支出嚴守把關,竟於簽核時,即已知悉被告丙○○、丁○○所出具之規劃構想書修正書,僅係抄襲自莊耀山建築師所製作之構想書,顯於主觀上有圖利被告丙○○、丁○○之意思等語。惟查:㈠被告乙○○及丙○○二人對於被告丁○○上開未先徵得甲○○之同意及私擅利用被告丙○○製作報價單、構想書及構想書修正書之行止,均不知情等節,已如上述,自無圖利之意圖;而被告丁○○受被告乙○○之託,推薦成功大學建築系之甲○○教授作為上開工程規劃構想書修正案之承辦人,並未約定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原審九十三年六月一審判筆錄),亦難認被告丁○○有圖利之意圖。㈡公家機關工程採購案之請款程序嚴謹,付款之方式係直接匯入契約相對人之帳戶,或簽發以契約相對人為受款人之支票。被告丁○○雖利用被告丙○○偽造「甲○○」及「成大文教建築基金會」之署名,惟上開構想書修正書係以成大建築文教基金會」名義提出,依公共工程付款常規,相關款項應以國庫票支付成大建築文教基金會,被告丁○○並無從請領款項,顯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舞弊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有間。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三人並無貪污犯行,核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為無理由。
參、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卷宗第五十九頁所附之「成大建築文教基金會報價單」影本(檢察官第三審上訴理由書將之誤為「國立台北大學運動場暨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規劃構想書修正書」),經就卷證資料比對結果,該影本係就同一卷宗第六十八頁之報價單影印而來。而該卷宗第六十八頁所附之報價單及證人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之調查筆錄(北機組卷第六十六、六十七頁)均蓋有印文相同之騎縫章。再就相關筆錄記載內容以觀,北機組人員係自教育部政風室取得該報價單影本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詢問甲○○時提示供其辨認後,甲○○除在筆錄簽名外,並在調查筆錄及報價單影本上蓋用騎縫章,嗣北機組人員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詢問被告丙○○時,即將經甲○○蓋用騎縫章之上開報價單再影印提示與被告丙○○辨識簽認,之後再附於丙○○調查筆錄後方,該報價單影本上所蓋甲○○之騎縫章顯然並非偽造,已極為灼然(見北機組卷宗第六十七、六十八、五十一頁),此部分自無刑責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鎮鑫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