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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更(一)字第 6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㈠字第6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許瑞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68號,中華民國93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2006號、第1622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年。

扣案之黃色大膠帶貳綑、水果刀貳支、刀套壹個、手套參只、仿BERETTA 廠之改造八五型半自動手槍貳支(各含彈匣壹個)及子彈捌顆均沒收。

被訴強盜辛○○財物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原名呂學成)曾於八十年間因犯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八年,於88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於89年間再犯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均不構成累犯)。詎甲○○竟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夥同許福生(因本案強盜等罪,已經本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 290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先以跟蹤方式選定經營當鋪之丁○○為強盜對象,許福生駕駛5F-2765號自用小客車,甲○○駕駛8N-3787號福特牌休旅車,於90年7月5日凌晨 2時30分許之夜間,共同攜帶渠二人所準備之犯案工具黃色大膠帶2綑、手套2雙、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 1支、水果刀 2支(各含刀套一個)及未經許可而持有許福生所有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仿BERETTA廠八五型半自動手槍2支(各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 )及子彈11顆(查扣12顆,其中1顆不具殺傷力),至台北市○○區○○路五段150巷411弄 4號丁○○住宅,先以拔釘器毀壞該處浴室鐵窗之安全設備,而踰越侵入該住宅內,嗣為屋主戊○○發現叫喊,並驚動戊○○之母丙○○前來查看,甲○○、許福生二人即取出預藏之水果刀及手槍控制戊○○、丙○○二人,拉扯間丙○○為水果刀割傷左手拇指,受有約 2.5公分×0.4公分×0.3公分之撕裂傷,甲○○、許福生旋即強押戊○○、丙○○前往戊○○丈夫丁○○之房間敲門,俟丁○○開門發覺有異反抗時,為許福生制壓按下時,丁○○之左手臂亦為許福生之水果刀割傷,受有約7公分×2公分×0.4公分之不規則割裂傷。甲○○、許福生二人於控制丁○○後,隨即取出預藏之黃色大膠帶,將丁○○、戊○○、丙○○三人之雙手手腕、眼部纏繞後,由甲○○、許福生持刀輪流看管,共同以此強暴手段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再由另一人帶同戊○○、丙○○搜刮強取屋內財物,共計取得現款新台幣(下同) 4萬元、古董錶一只、玉鐲一只、玉墜五個、鑽石 K金皮帶一條、玉戒指、珍珠戒指、黃金戒指各一只、白金項鍊一條及鴿子金牌六面等財物,放於手提袋內,因甲○○、許福生對所劫得財物不滿足,乃由甲○○與丁○○繼續談判,要求其向友人調錢匯入甲○○提供之銀行帳號內,另許福生則負責看管戊○○、丙○○,其間因幫戊○○小孩泡牛奶給他喝及為受傷被害人包紮止血之際,丁○○乘隙撥電話報警。台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派出所警員吳旻修、楊萬山等人據報於同日上午五時五分許趕到上址,丁○○奮力衝出大門,甲○○、許福生追出發現楊萬山、吳旻修等警察,即往後循原路由許福生攜槍先越窗逃逸,甲○○隨後穿越上開浴室鐵窗,即為在後趕至之警察逮捕,致其放置於飯桌上已在甲○○、許福生實力支配下內有上開贓款、珠寶飾品之手提包未及帶走,並將水果刀二支、刀套一個、黃色大膠帶二綑及手套一只遺留現場。許福生逃逸後,至同日下午 4時30分許,經警循線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麥當勞內逮獲,並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帶領警察前往台北市○○○路與新生北路高架橋下停車場內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起出作案用之前開手槍二支(各含彈匣一個)、子彈12顆( 其中1顆經鑑驗無殺傷力,其餘11顆中有3顆已在鑑驗時試射用罄,剩下8顆)及許福生所有供強盜所用手套一雙。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故另案即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90號、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3532號及92年度上更㈠字第 290號被告許福生強盜等案件,該共犯許福生、被害人丁○○、戊○○、丙○○及警員吳旻修、楊萬山、陳志勇於審判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雖係本案之審判外陳述,亦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同條第 2項亦有規定,上開共犯許福生等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4810號、90年度偵緝字第136號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被告亦僅抗辯指警訊時有刑求許福生,至於檢察官偵訊時,被告等並無被非法取供,故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夥同共犯許福生持拔釘器及水果刀,毀越被害人丁○○、戊○○及丙○○等人住處浴室鐵窗之安全設備,以膠帶捆綁被害人丁○○、戊○○、丙○○之強暴方式,致該被害人不能抗拒,要求被害人丁○○調取現款匯入其指定之帳戶,及制服被害人丁○○、丙○○時有割傷到彼二人之身體之事實部分,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攜帶手槍及子彈前往,並辯稱:因丁○○經營當鋪,因案外人陳帝國曾將一部勞斯萊斯轎車及珠寶在大千當鋪典當一千萬元到期無法回贖亦不願流當,故找到己○○律師幫忙找買主,己○○轉而找被告幫忙找買主,但在找到買主前為避免流當先請丁○○幫忙贖回,而後就直接典當在丁○○當鋪中,俟被告找到買主,詎料丁○○竟不願拿出轎車及珠寶,致陳帝國受有損失,雙方即有債務糾葛。又案外人尹貽松與己○○合作放款,由己○○出面透過丁○○對外放款,丁○○吞沒 500萬元,尹貽松透過被告欲處理此一債務,而己○○亦同。且被告曾請己○○拿鑽石一克拉及黃金向丁○○借25萬元,欲回贖時竟稱業已流當,此等債務糾紛才是被告找丁○○要求其匯款之原因,當日被告係駕駛 8N-3787號福特牌休旅車去丁○○家中,並未使用 5F-2675號自用小客車,故該車上查獲之手槍及子彈與被告無關,警察查獲之財物係被害人自行交出,放在袋子裡置於桌上,本案取財亦尚屬未遂云云。

(二)經查前開犯罪事實:⒈業據被害人戊○○、丙○○、丁○○於偵審中指訴及及結證

證明。戊○○於90年 9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指訴稱:當天是颱風夜(90年7月5日凌晨 2點半),我走至廚房看窗子是否關好,再往樓梯及浴室檢查時,發現浴室門口出來二名男子,手上各持一把刀,叫我不要動,不要喊,但我受驚嚇立即喊叫,驚動地下室房間內休息之母親,也衝上來看,在樓梯上被乙名歹徒控制,甲○○自我背後勾住我脖子,另一名許福生則拉住我左手臂,再把我及母親繞過桌子至我先生房門前,要我敲門將我先生叫醒,我先生開門出來見有 2名歹徒,問他們要幹什麼,並揮動左手臂,即被許福生的刀劃傷,隨即歹徒喝令我們均趴在先生房門外地板上,並拿出膠布纏繞我眼部、手部、我先生的頭及手也被膠帶纏繞,母親亦是,纏好後就叫我們進入先生之臥房內,要我們交出值錢的東西,其中許福生押我至隔壁嬰兒房取首飾,再回到主臥房,再由其中一人押我母親至地下室其臥房取首飾,再上樓回主臥房,最後將我們三人一同押至嬰兒房,連稱我們不老實,我有告知在樓梯牆壁上掛有金牌 6面。後來因我先生手受傷直流血,要求包紮及躺下,他們才准許我先生至客廳,並以膠帶纏住傷口。‧‧‧在歹徒將我們三人喝令趴下準備纏繞膠帶時,因他們將拿槍的手垂下,並站在我們前面,故我雖趴在地上,但只要稍微抬頭即可看見他們二人各持一把槍,但未注意是何手持槍。‧‧‧飯廳之四周開有 4盞投射燈,電視上方牆壁也開啟 1盞投射燈,可分辨他們手上持何武器、穿何衣服。‧‧‧母親衝上來時有被歹徒劃傷左手拇指,我被押至嬰兒房時,是由許押住我們,呂在外與我先生談判或走來走去等語。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丙○○指訴稱:當天我聽見女兒的叫聲後自地下室衝上樓梯口,見較矮之甲○○以右手肘自我女兒背後押住脖子,較高之許福生拉住我女兒的左手,我有看到其二人均有拿刀、槍各一把,至於何手拿刀及槍,因太緊張嚇到而無法判斷,而我衝上時,自覺以手反抗,就被刀劃傷左手拇指,何人劃傷我忘了,女兒叫我不要反抗,並押我二人至我女婿臥房敲門,之後的情形與我女兒所述相同。‧‧‧許將我押回主臥房時,歹徒二人向我們恐嚇說我們不坦白,要押一名小孩走,讓我們明天上頭版,而我第一個外孫女從地下室上來至嬰兒房找我,以為我們在玩遊戲,因一直要找我,歹徒叫他直接來找我,並對他說不要吵鬧,否則要綁起來,另我第三個孫女剛滿月,趴睡在嬰兒房,翻來覆去,快哭了,我女兒便問許說請他泡牛奶餵食,許便叫我泡,並叫我自行將頭上之膠帶拆掉,但頭要壓低不可看他們,再將我手上膠帶拆開,押我至廚房泡牛奶‧‧‧。並稱許福生押其至地下室臥房取金飾,及交給許福生二萬三千元現款等語。丁○○指訴稱:我被何人劃傷左手臂我未注意,但我看到二名歹徒手上均有拿刀及槍,我才不敢反抗。‧‧‧歹徒同意我躺在客廳沙發上時,呂還以刀劃破我衣服,應是要威脅我之意,並未出聲,我隔約 5分鐘因失血過多會冷,而要求呂給我一條棉被,而我手高舉過頭,右手先掙脫膠帶,只要手往下,另一手維持不動,即可掙脫,大概是因蓋棉被,故歹徒未注意到,並趁呂走進房間未注意時,趕緊抓起無線電話筒,丟進棉被偷偷報警。‧‧‧我在客廳躺在沙發時,呂與我談判,以槍托敲我頭,讓我知是真槍(以上詳見偵字第14810號卷第100頁至第105頁筆錄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90號許福生盜匪等案件審理中,丁○○結證稱:當天我最先看到有二個男子,手上有刀子跟槍,二個人都有拿,一個男子拿刀,一個男子拿槍,我是事後才知道他們有二把手槍,我在現場有看到槍,但不確定幾把,他們有拿槍敲我的頭,最先我人在臥房,一開始他們從浴室的窗戶把鐵窗撬開爬進來,他們押著我的太太及岳母敲我的房門,我門一打開看到有人拿著刀子及槍押著他們,當時暗暗的,我看到二個人,然後我問他們幹什麼,我把手舉起來,就被他們的刀子劃到,然後就叫我不要動,說如果我動的話要對他們不客氣,然後叫我們全部趴下,那時候我們人在我房門及飯廳中間走廊,然後他們把預藏的膠帶綑住我們的雙眼跟雙手,他們先把我們三人帶到小孩的臥室,然後我左手臂流血不止,他們再把我一人帶到我的臥室,用膠帶把傷口綁起來,然後血還是一直流,我要求他們把我帶到客廳讓我躺在沙發上把手抬高,中間他們有幾次到客廳跟我談話,內容大概是他們要錢及錢的金額,他們一直說我們不老實,我們告訴他們我們家所有的金錢及首飾在那裡,他們還是一直說我們不老實,到最後他們拿著我的鑰匙,問是不是保險箱的鑰匙,他們要求我給五千萬,我跟他們說這種時機我要去那裡調五千萬,後來他們說以我的人面如此隨便跟朋友調就有,中間講話的時候,他們有拿槍輕敲我的頭,他們意思好像是要讓我知道是真的槍,也有拿刀子把我身上穿的內衣割破,藉此威脅我,後來因為我會冷,要求他們給我壹條棉被,那時候他們不知道我手上的膠帶已經被我掙脫開了,我趁他們不注意的時候,拿起無線電話放在棉被裡面,我撥電話給 110,因為很緊張,撥了二、三次才通,後來警察進來的時候當場抓到一個人,那個人姓呂,然後晚上又抓到一個姓許的。當天我六歲的小孩起來,見到我們眼睛被膠帶纏住以為我們在玩遊戲,歹徒並沒有為難小孩子,另外一個小孩剛滿月,肚子餓了在哭,有讓我岳母泡牛奶。報警之後警察他們大約三分鐘後就到了,他們按門鈴,我馬上從沙發上跳起來,衝到門口去開門,我聽到有人說進來的人都把他們押起來,歹徒可能是把他們當作是我的朋友才這樣說,警察衝進來先抓我,我說不是我,歹徒在後面,他們就往後面衝,在現場抓到一個人等語。戊○○及丙○○亦到庭結證,彼倆人陳述內容與前揭在檢察官訊問時所述相同外,戊○○並稱:這些首飾是我主動帶他們去拿,讓他們拿後趕快走。在我們家餐桌上發現有一個袋子裡面裝有我先生的衣物,我懷疑他們有準備要把我先生帶走。我有看到許福生手上有槍,拿槍過來巡視我,只有在問我警民連線的事情時,用槍敲我的頭,其他時間都走來走去,當先生一人在客廳時,我很擔心,只能任憑他們宰割,不敢反抗。(首飾)我帶他們到小孩房間的衣櫥取出來的等語。丙○○並稱:我有看到許福生拿一把刀、一把槍等語(以上詳見該案卷91年 3月11日訊問筆錄)。本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290 號許福生盜匪案件審理中,戊○○再結證稱:姓許的負責看管我,姓呂的是負責跟我先生談判。許福生手上拿的槍握柄不是黑色的那把,他們發現我們有裝警民連線的裝置,但是當時我們沒有開,他們認為我們騙他,所以許福生有拿槍柄敲我頭。丁○○再證稱:我當時手部膠帶已經掙脫,我可以用手脫掉我眼睛的膠帶,我看到呂某持有槍,他還用槍托打我的頭,所以我確定他手上有槍。我確定他敲我的是槍柄,而不是刀柄,因為我有聽到彈匣與槍身因為敲擊我的頭部所發生的聲音,警察來的時候,甲○○還有持槍枝,因為我往外跑的時候,甲○○還用槍抵著我的背部,只不過沒有開槍而往後跑(以上詳見該案卷92年6月2日、同月10日訊問筆錄)。戊○○於本案原審及本院前審中再三到庭結證證明其在90年7月5日及同年

9 月25日在警察局及檢察官偵訊時所作筆錄為實在,並在交互詰問中為相同陳述。本院審理中丁○○、戊○○於94年12月 6日再到庭結證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夥同許福生持刀、槍前往其住宅強盜其家中財物屬實。

⒉再據承辦本案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派出所員警吳旻修於原審90年度訴字第1090號許福生強盜案件中證稱:

當日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凌晨5時5分左右到達現場,由楊萬山按門鈴,接著聽到有人要衝出來,三秒後有一個人衝出來身上有膠帶及血跡,當時我誤以為小偷,他說不是,我看到屋子裡面有二個人,在後面的人有拿東西指我們,見到我們都轉頭往後跑,之後楊萬山就衝著追,我也跟著衝著追。我直覺上有人拿槍指著我,我們抓到的是沒有拿槍那個人,站在後面拿槍那個人當場沒有抓到等語。員警楊萬山亦證稱:我進去的時候,以為歹徒被追打出來,後來發現那個人是被害人,接著被害人指著後面說不是我,我頭一抬起來,發現一支槍指著我的印堂,槍枝亮亮的,過了 5秒鐘,歹徒往後跑,跑到浴室裡,由浴室窗戶爬到防火巷,拿槍的是爬出去往右跑的那一個,可以確定拿槍的就是逃亡的人等語(詳見該案卷91年5月13日筆錄)。又本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290號許福生盜匪案件,吳旻修證稱:裝搜刮財物的包包是在廚房的桌上找到的,楊萬山證稱:是我先進去,先看到丁○○跑出來,是被告甲○○追打出來,甲○○看到我就回頭跑,約有一、二步,被告許福生就拿槍對我額頭,約三、五秒,我看到許福生往後跑,甲○○也跟著往後跑,就追上來,他們二人跑進浴室,爭著從窗戶爬出來,許福生先爬出來,我上前去抓甲○○,結果只抓到甲○○的手套,甲○○也從窗戶爬出去,後來才追到甲○○。甲○○身上沒有槍,(搜刮財物放在包包內)是我們在廚房內找到的等語(詳見該案卷92年6月2日訊問筆錄)。

⒊共犯許福生於00年上更㈠字第 290號強盜案件審理時,對被

害人丁○○、黃玉玲及陳樹菊等三人於警訊、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之指述,除槍枝的指認外,表示其他沒有意見(參見該案卷92年 6月27日審判筆錄)。於90年度訴字第1090號案件原審中供稱:我們當天本來是要去偷,我們是從後面的鐵窗拆下來,我們有帶水果刀去,裡面很黑,沒有開燈,不知怎麼就劃傷屋主,後來我們就由偷變搶,甲○○有用黃色膠帶把主人的手部、眼部纏繞。高架橋那邊是我主動帶警察去的,因為警察一直問我有沒有帶槍,我跟警察講,我曾經看過甲○○有開過 5F-2765號自用車,我不知道槍是否放在那裡,所以我帶警察去看,後來警察在那部車裡查到手槍貳把、彈匣二個、子彈十二發、手套一雙等語(詳見90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嗣以證人身份於本院前審審理交互詰問時,證稱:作案前二天我到被告公司,被告說要作此案,事先他約好到那家的附近會合,這是事先約好的。(辯護人問,被告有無告知作案原因?)他說我眼睛受傷,我家裡經濟不好,他說有筆生意,要不要做,對方開當舖,家裡有點錢(參見該案卷第134、135頁筆錄)。該共犯於90年偵字第14

810 號盜匪案件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法院90年訴字第1090號盜匪案件法官訊問時、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3532號、92年度上更㈠字第290 號本院法官訊問時,對於前開犯罪事實,除否認有持槍彈外,對於強盜之事實亦供認不諱,並經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明屬實。

⒋被告甲○○於本次更審前,歷次檢察官或法官訊問時,除避

重就輕否認持槍彈前往作案及自認係強盜未遂外,對前開作案過程亦供承不諱( 參見90年度偵字第14810號案卷第37、38頁筆錄、91年度偵字第 12006號案卷第20、21、27頁筆錄、90年度訴字第1090號案卷第23、36、39、40、41、48、50、52頁筆錄、92年度訴字第 468號案卷㈠第21、22、24頁及卷㈢第81至85頁筆錄),並於93年12月29日本次更審前準備程序中供稱:強盜部分我承認,但我認為是未遂…等語(參見本院上訴字案卷第191頁筆錄)。

⒌再查本案查獲之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共犯許福生於同日

下午4時30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麥當勞店為警查獲,同日下午 5時50分許,帶領警員前往台北市○○○路與新生北路高架橋下停車場內停放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出之事實,業據逮捕許福生之警員陳志勇結證證明( 參見90年度訴字第1090號案卷第1、2、6頁筆錄及

92 年度上更㈠字第290號卷第25頁筆錄),核與共犯許福生於00年度訴字第1090號案件偵審中所供被查獲槍彈之經過相符。被告於原審自書之答辯暨調查證據狀自承許福生知颱風要來,認是犯案機會,即駕駛 5F-2765號自小客車,由南投開回臺北‧‧‧等語,並於原審審理時供承 5F-2765號自小客車,係許福生從南投開上來的,伊是開福特 1800 C.C.休旅車(即 8N-3787號)前往被害人住處附近路旁停車,因被逮捕該車已遭拖吊等情( 參見原審卷㈠第186、189至193頁被告答辯狀及附圖、同上卷㈢第83、84頁筆錄)。並有該扣案之槍、彈可憑,且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為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係由仿BERETTA 廠85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撞針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均具殺傷力;送驗子彈12顆,認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mm土造金屬彈頭改造而成,經採樣4顆試射,3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90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7645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可憑(參見偵字第14810號第18頁背面 ),並經該局鑑識科蕭宇廷於90年度上更㈠字第290號案件審理中到庭結證證明( 參見該案卷㈠第17頁)。另有扣案之黃色大膠帶2捆、水果刀2支、刀套 1個可資佐證,該水果刀亦經該局鑑定結果,認為編號2之兇刀確殘留有被害人丁○○、丙○○相同DNA之血跡,編號1之兇刀血跡檢測雖呈陽性,但量微未能檢出DNA型別,有該局90年8月2日(九十)刑鑑字第114730號鑑驗書一紙可稽(參見偵字第14810號案卷第25頁)。

⒍本件被害人丁○○、黃玉蘭、丙○○於偵訊中及原審審理中

,雖曾指述除看到被告甲○○、許福生外,在被告甲○○、許福生將被害人捆綁趴在嬰兒房、客廳時,曾發現有歹徒二至三人在客廳走來走去,停留十幾分鐘等情(參見90年度偵字第 14810號偵查卷第28頁、第11頁、第30頁、90年度訴字第1090號卷第28頁訊問筆錄),惟均未指其餘不詳姓名之人有參與施暴或取財行為,依彼等所述除能確定甲○○、許福生係自始侵入住宅對彼等施強暴取財外,其餘不詳姓名之人何時進人宅內及何時離去均不詳。而據被告甲○○於90年度訴字第1090號許福生盜匪案件於91年4月1日訊問時證稱:後來有一叫小黃的進來,是我用手機打給小黃,我要看看他有無帳號可以讓被害人調款後匯入,是我叫小黃過來的,小黃一到現場就很害怕,就走了等語,別無證據顯示其餘不詳姓名之人事前有何犯意連絡,或有參與強盜行為,僅係被告甲○○、許福生強盜行為進行中,被叫到現場,於發現被告等犯行後即離去,事中未參與犯罪行為,自難論以共犯,併予敘明。

(三)被告甲○○雖以下列各詞置辯,惟均不足取信,理由詳如下述: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有案外人陳帝國曾將一部轎車及

珠寶向大千當舖典當一千萬元,三個月到期無法回贖,找己○○律師幫忙找買主,己○○轉而找被告幫忙,但在找到買主前為避免流當,故己○○請其同學丁○○幫忙贖回,轉當於其典舖中,俟後被告找到買主願以較高價格購買時,丁○○不願交出該車及珠寶,雙方有債務糾葛。又案外人尹貽松與己○○合作放款,由己○○出面透過丁○○對外放款,被其吞沒 500萬元,尹貽松、己○○有透過被告要處理此一債務。此外,案發前被告曾請己○○拿鑽石一克拉多及黃金向丁○○借25萬元,未開當票,要回贖時,丁○○竟稱已流當,故被告找丁○○要求其匯款,清償債務,並無強盜意思,請求傳訊己○○、尹貽松作證乙節,經查被告於90年7月5日被逮捕後,警訊時供稱:「是阿強(許福生)‧‧‧傳話給我,問我要不要賺錢,我因最近缺錢就答應阿強作此案,‧‧‧阿強就約我於4日24時許到作案現場,阿強則於4日18時許到現場勘查地形」等語(參見90年度偵字第14810號卷第7頁背面筆錄)。又於原審90年度訴字第1090號許福生強盜案件91年4月1日審理時,被告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和許福生有約好,討論很久才利用颱風天去行竊。因為這家有開地下錢莊及當舖,曾透過仇森向他們借錢。當天是颱風天,有帶拔釘器、水果刀、膠帶、手套等物去。鐵窗撬開後爬進去浴室,進入準備搜刮財物,地下室有一位女主人上來,我就衝過去抱住她,‧‧‧被害人的金飾是掛在牆上,我把它拿走,控制他們後,比較年輕的太太就主動帶我去拿東西,(金飾、現款等贓物)是那女人去找出來,交給我,我把它放在袋子裡等語。本案原審於92年 6月16日審理中,許福生到庭證稱:我們原本計劃要去行竊,到後面防火巷準備偷東西等語(原審卷㈠第 105頁筆錄)。相互印證,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明確。參審其攜帶之上開作案工具,有綑綁身體用之大膠帶、兇刀、槍、彈等,足見被告自始即有如被發現即以強暴不法手段強取財物之犯意至明,故於毀越窗戶侵入住宅被發現即實施強暴手段控制被害人並予以制服使彼等不能抗拒,而劫取其財物及使其交付。如係解決兩造債務何須乘颱風夜,毀越窗戶侵入住宅?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中雖承認曾收當過陳帝國珠寶及己○○之鑽石、黃金等物,惟均已流當或贖回,並無和被告有何債務糾紛。被告於原審亦自承和被害人沒有債務債權關係,有93年 3月16日審判筆錄可憑(參見原審卷㈢第84頁),益證被告所辯係屬砌飾之詞,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借提尹貽松、己○○到庭作證,即屬不必要,特此敘明。

⒉ 被告甲○○又辯稱:被害人丁○○說伊往浴室逃跑時,仍持

有手槍,惟警員楊萬山以現行犯逮捕被告時,並未扣到槍枝,另警員吳旻修則證稱:確定拿槍的人是逃走的那一個,足見被害人丁○○所述不實云云。按被害人丁○○、戊○○及丙○○均一再指述被告二人均有帶刀及帶槍,而去到現場之警員吳旻修及楊萬山亦均證述在現場有看到槍,且事後被告許福生帶同警員至 5F-2765號自用小客車上確實取出二把改造手槍,被告甲○○於警訊時亦提及有槍枝(僅諉稱為玩具槍,詳後述),均據上述。而依被害人丁○○所證:警員衝入,甲○○還拿槍抵住伊背部等語;證人楊萬山稱:進入追甲○○時,許福山拿槍抵住伊,後往浴室跑等語,顯見被告許福生及甲○○往浴室跑時,當時每個人身上均有槍,且被告許福生與甲○○二人一起跑進浴室,在浴室內互相推擠爭著爬出窗戶,惟被告許福生先由浴室窗戶爬出,甲○○在後,甲○○在爬窗戶時,差點被警員楊萬山抓到,楊萬山還抓到甲○○一只手套,後甲○○翻過窗戶,而警員楊萬山亦跟著爬過窗戶而追捕到甲○○等情,已據警員楊萬山證述如前,斯時在甲○○身上的槍枝必是因甲○○與許福生一起在浴室內推擠時,甲○○順手交還給許福生先帶走後放置在5F-2

765 號自用小客車上甚明,故甲○○身上才會未查到槍枝,益徵被告甲○○於警訊供稱:槍被許福生帶走一詞,應屬實在,從而,被告甲○○被查獲時雖未同時扣得槍枝,亦不足為其未持槍犯案之認定。至證人楊萬山雖證稱確定持槍的是逃走那一個(指許福生)等語,惟警員於逮捕持槍犯嫌過程,情勢極為緊張,尚難苛令就每一犯嫌之舉動及所持工具均能全盤注意及之!故其僅能就觀察所得事物陳述之範圍,顯不及於遭被告等控制達數小時之被害人丁○○等周詳明確,故其內容與被害人所述,自有詳、簡之別,尚難指為矛盾。被告等犯罪時為颱風夜,且作案長達二個多小時,被告等來回走動,攜帶之槍械既可持於手中,亦可藏置身上,證人之供述前後縱有參差或歧異不一,但主要情節則屬相符,自得資為斷罪之依據。況本案共犯許福生係案發後同日下午 4時

30 分許,始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為警逮捕,槍枝及子彈則在其後之 5時50分許,由許福生帶領警員於臺北市○○○路與新生北路高架橋下停車場內停放之 5F-2765號自用小客車上起出。換言之,被告甲○○因涉嫌強盜現行犯為警逮捕時,共犯係何人及槍、彈是否存在,對於偵查機關而言,仍處於不明之狀況,而被害人丁○○、戊○○及丙○○指訴強嫌持槍犯案之警訊筆錄,又係在查獲共犯許福生及槍、彈前之同日上午11時許製作,被害人顯然無法預見警方偵查程序嗣後之發展及結果,而憑空捏造強嫌持槍作案之不利於被告說詞至明,被告甲○○徒然以被害人丁○○、證人楊萬山、吳旻修所證不實云云,委不足取。至被告甲○○於警訊時雖亦供稱:槍枝係玩具槍云云。然其後於偵查、原審迄於本院審理時,均一昧否認持有槍枝,前後反覆不一,警詢所述玩具槍云云,已有疑義!再衡諸被告甲○○被逮捕時,並未同時扣得槍枝,是其於警訊時以玩具槍一詞推諉責任,警方亦無從印證,惟案發後同日下午 5時50分許由共犯許福生帶領警員起出作案槍枝後,被告甲○○於偵查中即改口辯稱:並未持槍作案,避重就輕之情,昭然若揭,是其於警訊時所供玩具槍云云,亦屬推諉之詞。

⒊被告復辯稱:事實欄所載之財物係被害人自行交出,放在袋

子裡置於桌上,伊只要錢並未搜刮財物,為警查獲時上述財物仍在桌上,本案應屬未遂云云。然查:事實欄所載之財物係被害人黃玉玲指引強嫌至被害人家中房間搜刮後置於被害人家中之袋子內,再暫放桌上之情,迭據被害人黃玉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原審卷一第 168頁;本院94年7月5日審判筆錄第9頁 ),而被告甲○○於警訊時亦供稱:

阿強(指許福生)向女主人(即戊○○)拿錢等語(見偵字第14810卷第8頁正面);另共犯許福生於原審亦供稱:綑綁被害人後,想看屋裡有無值錢的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1頁 ),足徵,被害人黃玉玲所證不虛。被告甲○○諉稱僅要現金向被害人調錢,未搜刮財物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自不足採。再者,被告甲○○為警查獲時,上述裝有被害人財物之袋子仍置於被害人家中桌上,然丁○○等三人,斯時既遭被告甲○○、許福生捆綁喪失行動自由,處於不能抗拒之情況,而其等所有之上述財物已遭被告等搜刮裝袋置於桌上,雖因警員進入查緝未及帶走,應認已脫離被害人所持有,並置於被告甲○○與共犯許福生實力支配之下,強盜行為已經既遂,被告甲○○關於強盜未遂之辯解,難認有據。⒋被告甲○○及於原審指定辯護人雖辯稱本案與本院91年度上

更(一)字第631 號之強盜犯罪事實應有連續犯之關係,應為免訴判決云云,惟查本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631 號案件之犯案時間89年 6月23日,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本件犯案之時間為90年7月5日相距均已達一年之久,自難認係基於自始犯罪計劃之概括犯意所為,要無連續犯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辯解,均難採信,此外共犯許福生亦經本院以92年度上更(一)字第290 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上開判決亦認定被告甲○○與許福生有攜帶扣案手槍及子彈前往強盜,此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五)查被告之盜匪行為在懲治盜匪條例未公布廢止前,依被告行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而言,該條例乃修正前刑法(民國91年

1 月30日修正、增訂前之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懲治盜匪條例論處,無適用修正前刑法之餘地。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與刑法強盜、擄人勒贖及其結合犯等相關條文之修正及增訂,係經立法院於同日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91年1 月30日同日公布施行,考其立法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上開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故懲治盜匪條例雖曰廢止,然因廢止前後,被告行為在行為時至裁判時均有刑罰規定,該條例之廢止,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一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刑罰「廢止」,亦無所謂因該條例之廢止而應回復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條文之餘地,故依上開說明,被告盜匪行為,法院於91年2月1日以後裁判時,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79號判例要旨,自應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已修正之刑法予以比較適用(至被告行為時修正前之刑法相關條文,既不因上開條例廢止而回復,又非中間法,即無比較適用問題)。故本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已修正之刑法予以比較適用,以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有利;又按被告甲○○本件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 1月26日修正,並於同日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9400010101號令公布,其中規定對「未經許可持有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之犯罪構成要件並未修正,然由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移列至修正後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度則由「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科新台幣七百萬以下罰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本件被告甲○○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已修正公布施行而有變更,依上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對被告甲○○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之。

(六)拔釘器1支、水果刀2支、手槍2支(各含彈匣1個)及子彈11顆等物,在客觀上均具有危險性,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均為兇器之一種。而鐵窗係門扇牆垣以外,足以防盜之設備,故為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持前開足當兇器使用之物,於夜間毀越被害人丁○○、戊○○及丙○○等三人住處浴室之鐵窗安全設備後,以強暴方式,至使被害人丁○○、戊○○及丙○○等三人不能抗拒,而取得財物之行為,核其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情形,構成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94年 1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甲○○與許福生二人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害人丁○○、丙○○因本案所受傷害,被告甲○○否認係其與許福生故意揮砍所致,即被害人丁○○所述因抵擋時受傷之情,亦與被害人戊○○、丙○○所述遭被告等揮砍有間,徵以被害人亦自承與強嫌拉扯等語,顯無法排除拉扯間不慎造成,故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認非被告等故意所為,從而,該等傷害應認為被告等所實施之強盜手段當然結果,為加重強盜罪所吸收,不另論以傷害罪。被告所犯94年 1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係一個持有行為而犯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且被告以一加重強盜行為,同時侵害丁○○、戊○○及丙○○三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論處。

(七)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分為二部分,公訴人係認為被告另行起意,而非以連續犯裁判上一罪起訴。法院審判結果既認定起訴事實(一)強盜辛○○部分不成立犯罪,主文即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誤認公訴意旨為以連續犯裁判上一罪起訴,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當。⑵原判決認定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為被告甲○○所有提供本案犯罪之用,及其駕駛5F-2765 號至案發現場,尚與事實不符;另未及就被告甲○○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新舊法比較之適用,均有未洽。雖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持槍、彈強盜,及主張強盜未遂,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自行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經上訴最高法院駁回確定,於88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於89年間再犯懲治盜匪條例,復經本院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631號判決有期徒刑8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雖均不構成累犯,然其屢次犯強盜案,素行不佳,正值壯年體健,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夥同共犯許福生二人持拔釘器、水果刀及手槍等兇器強盜他人財物,手段惡劣,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且對於被害人丁○○、戊○○及丙○○等三人身心造成莫大傷害,犯罪後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至扣案水果刀二支,分係被告甲○○及共犯許福生所有;另黃色大膠帶2綑、刀套1個、手套 3只,為共犯許福生所有之物,且係供本件強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三第80頁、第83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仿BERETTA廠八五型半自動手槍2支(各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及子彈8顆,( 原查獲12顆,經鑑驗試射4顆,其中1顆無殺傷力,其餘具殺傷力,試射後餘8顆 ),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經鑑驗試射之子彈 4顆,均已試射,其中 1顆無殺傷力,非屬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管制之彈藥;另 3顆均已試射用罄,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佐,因已不具殺傷力,失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彈藥性質,自無庸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帽子1頂、眼鏡1副及行動電話 2支,尚與本件強盜犯行無直接關連性;另被告甲○○及共犯許福生所有之拔釘器 1支、手套1只及刀套1個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末按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90年11月14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16日生效,本次修正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予以刪除,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須宣告強制工作,亦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原名呂學成)與許福生、乙○○、庚○○、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另案偵辦中)五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0年6月22日晚上9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集合後,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號及LP─2988 號自小客車,持貝瑞塔手槍前往花蓮,在花蓮縣○○鄉○○路○段○○○號前埋伏,待辛○○由陳順松經營之位於花蓮縣○○鄉○○路○段○○○號 2樓賭場賭博完下樓後,由甲○○、庚○○及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三人下車,分別挾持辛○○至辛○○所有之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駕駛該車駛離,乙○○則駕駛車號000000

0 號自小客車尾隨在後,將辛○○押至花蓮市佐倉公墓內,先以膠帶捆綁辛○○雙手及矇住雙眼毆打,至辛○○左頂裂傷、右眼旁裂傷、臉淤青、前頸腫淤青、兩手多處裂傷等傷害至無法反抗後,盜取辛○○身上現金二十餘萬元、戒子及金錶等財物,惟得款後甲○○等人認所得財物太少,又繼續毆打辛○○,逼問辛○○供出財物,辛○○為求保命乃稱其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尚有二十萬元,甲○○等人得手後仍要求辛○○繼續供出財物,辛○○被關在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座內,趁甲○○等人不注意時,逃往附近住家求救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甲○○另涉有加重強盜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害人辛○○之指述、另案被告許福生、乙○○、庚○○之供述,證人陳順松、卿羿彰之證述及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診斷書1張、照片9紙為其依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前往花蓮,但堅詞否認有右揭強盜犯行,辯稱:伊和庚○○與綽號「小胖」之男子約在新店捷運站,小胖有跟庚○○聯絡要到花蓮去,伊那時候還沒有講到討債的事情,伊就開著另外一部車跟著小胖的車子到花蓮,因為對花蓮的路不熟,到花蓮縣吉安鄉的時候,小胖看到被害人辛○○之車子,就停車,伊也跟著停車,庚○○就下車,伊在車上休息,伊有看到小胖和被害人辛○○在爭吵及拉扯,伊後來有看到庚○○跟小胖把被害人辛○○推上被害人車子,他們開著被害人的車子就往巷子裡面開去,伊看到之後也發動車子跟著開過去,後來因為伊不認識路就失去聯絡,伊找不到他們,大概凌晨一點或是兩點多的時候他們才打電話給伊,約在慈濟醫院的門口見面,伊並沒有去強盜辛○○之財物等語。

(三)經查:⒈被害人辛○○經原審傳喚未到,經原審囑託台灣花蓮地方法

院訊問,亦經傳拘無著,此有傳票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

2 月18日花院廣刑丙93助1字第05736號函在卷可憑,據被害人辛○○於90年6月23日警訊時、90年9月12日及91年11月27日偵查中均無法確切指認被告甲○○是否涉犯本件強盜犯行(分別見花蓮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 9頁至11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328號偵查卷宗第30至32頁、91年度偵緝字第136號偵查卷91年11月7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卿羿彰於90年6月23日警訊時及91年11月27日偵查中均無法確切指認被告甲○○是否涉犯本件強盜犯行(分別見花蓮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7至50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緝字第136號偵查卷91年11月7日訊問筆錄),證人陳順松於原審92年10月22日審理時亦證稱:伊並不認識被告,當天伊有看到辛○○跟人發生爭執,因為很暗,只看到他們互相拉扯,臉看不清楚,幾個人也看不清楚,後來伊就上去樓上,叫樓上的牌友下去看,發現辛○○的車子及人都不在等語(見上開訊問筆錄)。

⒉乙○○於90年 7月24日警訊中雖指稱:強盜所得財物由被告

甲○○分贓款。91年11月 7日偵查中指稱:去墳墓時被告甲○○是開被害人的車子,車上有小胖及被告的朋友。又於91年 6月16日在原審供稱:被告案發時亦駕車同行,其車在前面,伊車在後面,二車上均有人下車抓人,將辛○○帶上車後,伊車跟隨被告車到很多墳墓地方,被告事後有拿二萬元予伊等語。惟其於90年 6月26日警訊中稱:是小胖打電話,要我與他從台北一起來花蓮玩,到花蓮才知是來要債。事後有分到二萬元。又稱甲○○有給我油錢及被警察開無照駕駛罰單的錢共一萬元。我在台北時小胖就告訴我要來討債。乙○○於原審92年 6月16日訊問時具結證稱:有一綽號小胖的人打電話給伊,要去要債,由伊開車,而呂學成(即甲○○)是開另一部車子,到花蓮後在某一處路上伊不清楚是不是呂學成抓一個人,但是伊車上的人有人下車去抓人,呂學成車上也有人下來,伊在前面從後照鏡有看到,他們就把人帶上被害人辛○○車子後駛開,後來伊和呂學成均跟著被害人的車子,但均跟丟,伊後來有找到被害人的車子,但呂學成的車子就沒有出現等語(見原審卷 1第122至124頁)。乙○○前後供述內容不相符合。

⒊被告甲○○於90年7月5日及同月17日警詢中雖供承花蓮市辛

○○強盜案是該被告和綽號小胖、阿財、阿棟共同犯下的,強盜所得贓款二十餘萬元,由小胖分贓,被告分得3 萬餘元等情,惟其於90年 7月17日警訊中亦稱:當時是臨時到花蓮,同行的小胖說花蓮有一個賭徒外號苦瓜(辛○○),欠他一點錢,所以就在花蓮幾個賭場繞,尋找被害人所駕駛BMW740車子,在花蓮市○○路○段○○○號發現,由小胖及庚○○下車,與辛○○談話,發生口角後將其推入車內,駛至佐倉公墓被害人下車,由小胖拿走二十餘萬元等語。於91年4月1日原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90號案件訊問時亦堅稱是小胖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因為我們的車子在花蓮有被罰款,所以小胖就給我二、三萬元繳罰款及吃喝。其於91年9月3日、91年11月 5日、91年12月11日在91年偵字第16220號及第12006號、偵緝字第 136號偵查中亦均供稱是小胖與庚○○要去花蓮找辛○○討債,被告與乙○○才隨同到花蓮玩等情,否認有意圖不法所有之強盜犯行。按被告或共犯任意性之自白,必須查與事實相符,始得為證據,本件被告及乙○○在警局初訊時均係供稱90年 6月21日在台北受小胖及其友邀約,在新店捷運站會合前往花蓮遊玩及小胖說花蓮綽號苦瓜之辛○○欠其債務要其前往討債,到達花蓮後即開車繞街找在賭場賭博之辛○○所駕駛BMW740座車,直到陳順松住處始發現其座車,即在該處守候至辛○○賭完下樓要開車時小胖與庚○○與辛○○談話發生口角,再將其押上座車駛往佐倉公墓,被告甲○○、乙○○均各駕一部車,並不知其等之目的係討債或強盜。按其情節如謂被告等係強盜,何須押其前往佐倉公墓再加毆打後放其回座車,又專程前往花蓮找尋辛○○之座車再守候其自賭場出來,似與強盜情節有異,小胖及庚○○至今尚未緝獲,被告與乙○○所辯係陪同前往討債,核其情節亦非不符情理。顯見並無確切証據証明被告參與強盜共犯。是綜上各情,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強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該次強盜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⒋本件原審檢察官起訴,係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強盜行為為另

行起意,並非基於一個概括犯意,有該起訴書可憑,公訴人論告亦同。法院審理結果既認起訴犯罪事實㈠強盜辛○○財物部分無法證明,即應於主文中分別諭知,原判決竟誤認公訴意旨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惟原審既以一罪裁判,雖檢察官未聲明上訴,但被告聲明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原判決既認係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形式上為一罪,被告縱僅對於一部上訴,效力自及全部,本院就該部分,自應併予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299第1項前段,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施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 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現行刑法第330條第 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23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張 明 松法 官 趙 功 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雪 娥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礮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礮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礮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