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68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被 告 丁○○共 同 選任辯 護 人 鄭夙芬 律師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四二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基隆市○○路○號「靈泉禪寺」之住持 (法號晴虛),被告丙○○ (法號修彰)係該寺之師父,乙○○為案外人白招治之養女,甲○○、白清香均為乙○○之女,亦即為白招治之養孫,白招治篤信宗教,民國七十九年間開始偕同白清香至靈泉禪寺禮佛,八十一年間開始斷斷續續會住於寺中,八十六年起即常住於此,對住持、師父等人十分信賴,常委託寺中師父辦理存提款事宜,甚而八十六年間對甲○○、乙○○提起訴訟,亦一切由師父代筆。八十一年間白招治將繼承自其父坐落於台北縣淡水鎮之土地應有部分變賣予宏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國公司)之人頭戶賴庚申,得款新台幣(以下同)三千餘萬元,分別存入白清香、乙○○及其本人之帳戶,其中六百萬元係由甲○○於八十一年七月八日代收買主之支票後,存入乙○○於台北市銀行民生分行之活儲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被告丁○○、丙○○二人得知上情後,乃利用白招治經常出入家中,容易取得上開乙○○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且白招治年紀老邁(七年0月000日生),不識字,頭腦並非十分清楚,對其等又非常信賴、尊崇,言聽計從,而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或「靈泉禪寺」不法之所有,先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由被告丙○○至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之一台北市銀行民生分行,未經乙○○之同意,盜蓋乙○○之印章而偽造四百萬元之取款條,持向銀行領取四百萬元,致銀行行員陷於錯誤,以為其係乙○○授權之人,而交付四百萬元,立即於同日將其中之三百八十萬元轉存入華南銀行基隆分行「財團法人台灣省基隆市靈泉禪寺」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後又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一日,由寺內不詳姓名之人,前去上開銀行盜領二百萬元,亦於同日轉存入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靈泉禪寺丁○○」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足以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參照)。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被告在被判罪確定之前,應推定為無罪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四七四號、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四七一號刑事裁判著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丁○○、丙○○坦承有領取及收到前開六百萬元,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竊盜及詐欺取財罪嫌,辯稱:白招治當初無意要給乙○○那六百萬元,那是乙○○自己要還給白招治的錢,伊等只是幫白招治去領,且因那時白招治尚無自己之帳戶,故借用寺裡之帳戶存入五百八十萬元,但不久就立刻轉存回白招治之戶頭內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一)、本件六百萬元乃白招治所有之售地款項,非乙○○所有:1、本案原存放在乙○○帳戶之六百萬元,乃白招治因出售繼承土地所得之款項,屬於白招治所有,係買主依買賣契約之約定,分三次給付白招治價款三千三百餘萬元之第三期價款六百萬元,於八十一年七月八日由甲○○代收買主之支票,有八十七年十月廿七日偵查中證人邱正成所呈甲○○簽收之支票影本可稽(見偵查卷第六十頁),詎甲○○代收後未將支票交付白招治,而擅自存入乙○○於台北市銀行民生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兌現,乙○○為返還白招治而將存褶、印章交付白招治,業經基隆地檢署及原審查明屬實,並經乙○○、甲○○、白清霞、白招治、林陳申等人分別於基隆地檢署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偵查中、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一三四號盜匪等案件供證明確,證明上開乙○○帳戶內之六百萬元為白招治所有,並未贈與乙○○,亦非為贈與乙○○而存入,告訴人指稱本案六百萬元為乙○○所有,殊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2、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林陳申於本院調查時稱:「(這筆錢她有沒有說過要給乙○○還是甲○○?)她說要六百萬元給乙○○,她要拜祖先。」,但於當日另證稱:「(總共給她多少?)我不知道。」、「(有沒有給她?)我不知道,沒有再說起。」、「(給乙○○的陸佰萬是何人去辦的?)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廿一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第一至十二行及第四頁第八至十一行),參酌證人林陳申於八十七年三月廿五日另案盜罪案中證稱:「白招治也親口向我說要把東西給乙○○存放。」,均無法證明告訴人所指本案六百萬元為白招治贈與乙○○之款項。3、另自八十一年白招治、白清香祖孫領取本案六百萬元至八十六年九月止五年多之期間,告訴人乙○○一直自行使用上開帳戶存褶及印章,存、領款項,對於上開六百萬元之領取,從無異議,且未加質疑,業經原審向台北銀行調閱乙○○上開帳戶取款條,查明屬實,並經告訴人乙○○於原審八十九年四月廿日訊問時確認各該取款條確為其本人所寫(見原審八十九年四月廿日訊問筆錄第六頁);又自乙○○每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時,銀行所發給之利息扣繳憑單中亦可得知上開六百萬元已被領取,請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稽徵所調閱乙○○(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八十一年至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自明。4、此外,告訴人乙○○於八十二年九、十月間並與被告丙○○同至歐洲旅遊、八十四年又與被告同赴緬甸,有附呈歐洲旅遊照片三幀可稽,益徵告訴人乙○○對於上開款項之領取並無異議,被告顯無所指偽造私文書、竊盜及詐欺等犯罪行為。上開事證在在足徵乙○○明知上開帳戶存款為白招治所有,而交付存褶、印章予白招治、同意其領取。是被告丙○○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應白招治祖孫要求代為填寫取款條,自無偽造私文書、竊盜及詐欺等犯罪故意與犯罪行為。本案六百萬元之提領經過及流向與起訴書所指被告之犯罪無關,茲參酌相關事證,分別說明如下:(1)、四百萬元部分:本案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四百萬元之取款條,雖為被告丙○○所填,但係應白招治、白清香請託而代填。按當時白招治、白清香祖孫寄住在基隆靈泉禪寺內,被告丙○○應白招治、白清香祖孫之要求,開車載其祖孫二人至台北市銀行民生分行領錢,被告丙○○因停車位難尋而留在車上等候,旋白清香自銀行出來要求幫忙填寫四百萬元之提款單,但並未將印章交由被告丙○○蓋用,被告丙○○因而代填本案之四百萬元取款條,隨即返回車內看車等候。此部分事實為白招治及白清香於原審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審理中分別證稱:「乙○○帳戶內之六百萬元是我的錢…印章及存褶是由我保管,並由我及白清香去銀行領出來。」、「去領錢時我不太會寫,是由丙○○寫提款單及匯款單(四佰萬金額)。」等語(分別見原審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筆錄第三頁正面第二至六行及第四頁正面倒數第五至四行),足堪認定被告丙○○係受白招治祖孫之託,代為填寫白招治有權提款之取款條,並無起訴書所指盜蓋乙○○之印章而偽造四百萬元之取款條,持向銀行騙領四百萬元,致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之偽造文書、竊盜、詐欺等犯罪故意與行為。白清香於被告丙○○填畢上開取款條,返回車上之後,與白招治自行辦理領款相關手續,經銀行承辦人建議老少二人不宜攜帶鉅額現款,可轉匯就近銀行,但因其在基隆當地並無銀行帳戶,又自該銀行出來要求協辦將款項暫時存入靈泉禪寺帳戶,被告丙○○因而再次進入銀行協助,扣除白招治表示要領取現金自行留用之廿萬元,代為填寫本案三百八十萬元之匯款單(匯款人:白招治,告訴人指稱被告或白招治使用告訴人乙○○印章出具匯款單,核與卷附匯款單不符),有白招治及白清香於原審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審理中所為前開證言可稽。又上開三百八十萬元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匯至華南銀行基隆分行財團法人台灣省基隆市靈泉禪寺帳戶後,白招治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表示要捐款一百萬元,並要求先行領還二百五十萬元(尚餘存款三十萬元),被告因而自靈泉禪寺上開帳戶領出現金二百五十萬元交付白招治,另就其所指定捐款一百萬部分轉帳存入被告丁○○提供予靈泉禪寺使用之帳戶,並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簽具感謝狀交由白招治收執;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白招治表示經考慮後,決定再捐款二百萬元,因尚有三十萬元在靈泉禪寺帳戶保管中,故交出一百七十萬元現金(白招治手中尚有八十萬元),合計為二百萬元,靈泉禪寺乃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簽交感謝狀,有證物可稽,顯見被告二人均依白招治指示提領上開款項,並無為自己或靈泉禪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實施詐術之行為,益徵被告並無起訴書所指竊盜及詐欺之犯罪行為。(2)、二百萬元部分:本案二百萬元之取款條及匯款單均非被告等之筆跡,被告等殊無偽造取款條之犯行,惟該款項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一日經白招治祖孫轉帳匯至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靈泉禪寺丁○○帳戶內(按上開帳戶係靈泉禪寺使用之帳戶),當時白招治因見乙○○積極參與寺中事務,擬於乙○○隨其常住寺中時,贈與乙○○,惟至八十三年見乙○○仍未前往寺中常住,遂決定訂做供桌捐贈靈泉禪寺,上開款項既非被告提領,被告等顯無起訴書所指盜領二百萬元之犯罪行為。關於白招治捐贈供桌之經過及用以支付供桌之款項為上開原寄存財團法人基隆市靈泉禪寺丁○○帳戶之二百萬元,除有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在原審之供詞及前呈刻有白招治、白清香及其祖先高白番等名字之供桌照片三幀外,另有證人即供桌之出賣人北投萬力有限公司黃秋田於原審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及五月十一日之證詞及庭呈公司帳簿、存摺(閱後發還)、支票等相關證物可稽,並經原審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蒞臨靈泉禪寺,勘驗白招治捐贈之供桌屬實,且現場之白招治捐贈供桌,核與告訴人提出一年前拍攝供桌照片所示之供桌相符(參見當日勘驗筆錄),在在足徵被告等並無起訴書所指犯罪行為。又上開供桌於八十三年即因白招治表明捐贈之意而訂作,但遲至八十七年始送貨至靈泉禪寺(參見證人黃秋田證言)。故被告丙○○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在另案偵查中因供桌尚未完成製作送至靈泉禪寺,自忖無法在該寺提供檢察官履勘查驗,而答稱事實上白招治還沒有捐出(其真意為還沒有送至靈泉禪寺)等語,當時雖未能將上開供桌訂做及遲延交貨等前後詳細經過情形為完全之陳述,但未背離事實,殊難因此據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又查本案六百萬元經白招治提領匯入靈泉禪寺帳戶五百八十萬元,其中白招治提領留用八十萬元,另捐獻三百萬元,其餘二百萬元及原定期存款利息支付供桌價金(不足部分由寺方負擔),已詳如前呈原審書狀,上開款項提領後,均依款項所有人白招治指定之用途使用,有證人白招治、白清香、黃秋田之證言及前呈感謝狀、帳冊、供桌訂購單與供桌照片可稽,白招治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在原審證稱:「(於八十一年七月起,廟裡師父有無騙妳的錢?)沒有。是我自己意思捐的。」等語(見當日審判訊問筆錄第五頁正面倒數第六至五行)。關於白招治上開捐獻予靈泉禪寺之相關帳冊資料,被告等在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四一八號詐欺等案件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偵查中業已提出原本,供明:「(關於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底靈泉禪寺全部感謝狀及帳冊帶來否?)有(庭呈感謝狀三本及現金帳一本)。」、被告丁○○並供明:「(三年之間僅此三本帳冊?)不只此三本,這三本是屬於建築部分,其他的是一般捐款。」、「(一般捐款為何?)捐獻項目指的是文教、慈濟等,至於禮祭的燈會法會等等是屬於一般的。結算表之影本先前已送貴署參辦。」、「(如果僅送結算表,主管機關如何審核?)政府對財團法人的寺廟比較寬鬆,我們也有開董事會,並有紀錄。」、「(可否送貴寺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間之會議紀錄到本署?)可以,回去後就送。」(分別參見當日訊問筆錄第一頁正面倒數第二行至反面第一行、第一頁反面第四行至第二頁正面第十行、第二頁反面第二至七行)各等語;再參酌卷附基隆地檢署於作成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十四號不起訴處分後,再行分案偵查完畢,回復告訴人之函說明項略謂:「苟台端等(按指該案告發人乙○○、甲○○)仍認該二百萬元部分與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提領之四百萬元均屬新事實或新證據,惟因證人白招治證稱:該二筆款項伊確有匯入禪寺等帳戶,除了自己要用外,另有捐給寺方法會及工程建設的錢,被告等有向伊說明相關用途,伊有同意。又被告等並沒有強迫伊捐款,他們都對伊很好等語。被告丁○○等均否認有強迫向白招治及白清香捐款,或詐騙其二人之款項,並提出靈泉禪寺自八十一年起迄八十七年止之感謝狀、現金帳冊及董事會會議紀錄等原本供審酌。白招治係民前七年出生,迄今已近九十五歲高齡,雖法院於前述判決(按係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刑事判決)中表示白招治年歲甚大,於應訊時,又因重聽並未能清楚詳為應對,對外溝通之能力低於常人云云,然於偵查中檢察官親自坐於偵查庭內椅上之白招治耳邊大聲訊問事項,白招治尚能領會檢察官所詢事項之意而簡略應答,足見對於年老重聽之人,似易因處理發問方式之不同而得有相異之回應結果。況本件領款案發時間係八十一年間,迄今約近七年,其時白招治顯較目前年輕,精神狀態當屬更佳,參以其現時對於所保有之千餘萬元存款之情形猶知之甚詳,當可推知其對於八十一年間之六百萬元去向,亦應知之甚稔。又苟被告等確有詐欺白招治等之意圖,何以嗣後之六、七年,並未向白招治等再要求分文?白招治另證稱這幾年來,伊陸續花用了不少錢治病等,但均未提及有遭被告等脅迫捐款或詐騙情事之隻字片語。」等語,因認白招治有前述領取並匯款六百萬元情事,且同意被告等使用於靈泉禪寺之法會及工程建設等,又迄尚查無具體新事證足認被告等有脅迫白招治捐款或詐欺白招治款項之情事,自未能逕論其等以詐欺等罪責(見同函說明項),在在足徵白招治對於上開款項之提領,乃出於其本意,被告並未實施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同意捐獻,尤無本案起訴書所指之竊盜、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犯罪行為。又白招治出售繼承土地所得三千三百餘萬元,向乙○○取回六百萬元,將其中五百八十萬元作以上之處理,均係白招治自願捐獻,屢經白招治及白清香於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訊問、台北地方法院就白招治對本案告訴人乙○○、甲○○提出盜匪等告訴案件審理及本案原審審理中一再表明未受被告等詐騙,另證人林陳申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廿一日證稱:「(你去廟裡看她《按指白招治》的時候,是否曾經聽她說過要捐給廟錢?)有聽過,但是多少我不知道。」(參見當日訊問筆錄第五頁第四至七行),足徵白招治確係自願捐贈而被告等並無檢察官所指之詐欺犯罪行為。白招治之捐款除其於八十七年九月廿一日偵查中所呈三百二十萬元捐款之感謝狀三紙(其中二紙為前述一百萬元及二百萬元捐款收據)以外,尚有一百萬元係以白招治及白清香名義支付靈泉禪寺八十三年水陸大法會內壇水陸首席總齋主之功德金,經靈泉禪寺決定充作興建「覺皇寶殿」暨「文化館」建築金,並於興建完成後將功德主鏤入興建佛殿紀念碑永資紀念,有前呈該法會通啟、功德登記表及法會之錄影帶可稽,上開款項均逐筆交付感謝狀、製作傳票記入靈泉禪寺之現金帳冊中,亦有帳冊節本可資證明,足徵白招治除其所指三百二十萬元外,另交付一百萬元共四百二十萬元乃屬事實。按上開法會為期十二天,禮請百位僧德臨壇主法誦經,祈福超渡,所費不貲,白招治因認一百萬元為水陸首席總齋主功德金,係作為祭拜伊祖先之用而未認屬捐獻金,故於偵查中供稱捐款三百二十萬元,殊不知禪寺為感念其功德而將其功德金一百萬元全數列入建築捐獻,因此被告丁○○在偵查中供稱白招治之捐款為四百二十萬元。換言之,白招治與丁○○在偵訊中各自就其認知之事實而為陳述,實無不合,不得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證人白招治、白清香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本案六百萬元為白招治的錢,借用乙○○的帳戶,由其祖孫二人至銀行領出四百萬元是去建廟、二百萬元買供桌放在月眉山廟內等語,核與告訴人乙○○於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陳述親自將存褶、印章交母白招治,並曾聽白招治說過上開捐獻情形無悖,已足證明被告等並無起訴書所指偽造取款條、盜用印章、詐領乙○○之款項等犯罪行為。至於白招治證稱:「這六百萬領出來二百萬是買供桌、四百萬是要建廟用的。是領現金,領出自己保管放在廟內之房間保管,買供桌的二百萬是去桃園買的,做(坐)車去的,錢交給賣主…。」等語,意指上開六百萬均經白招治自行支配花用,而無告訴人所指被告等之犯行,奈因詳細經過情形或細節因係
六、七年前之事,無法鉅細靡遺,詳加指證,或因白清香有嚴重口吃,在原審應訊時,由於緊張,難以表達真意而任意脫口說出「不太清楚」、「不太記得」,或因白招治受個人健康情形之影響及年邁、記憶減退,而為與事實稍有出入之供述,惟均有上開相關事證可資參酌、認定真相,揆諸首揭判例殊難以渠等所為與上開事實不完全一致之供詞,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於告訴人所呈八十八年六月間由台大醫院對白招治所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經查台大醫院實施上開鑑定前,告訴人已因另案白招治告訴盜匪等案件判決無罪,經白招治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嗣取得白招治諒解不再追究,而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至靈泉禪寺帶回白招治,仍經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六號判決各判處乙○○、甲○○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均緩刑五年。台大醫院實施鑑定時白招治係由告訴人陪同在場,白招治所為陳述,顯已受告訴人及日後須與告訴人同住、尚待告訴人照顧生活等心理因素所影響,且該醫院所鑑定者為白招治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之精神狀態,距本案八十一年七、八月領款、捐獻時間長達六、七年,已難據以認定六、七年前即八十一年間白招治之精神狀態。何況白招治於八十六、七年接受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及基隆地方法院終止收養關係民事訴訟審理時,精神及表達能力尚佳(參見原審卷附基隆地檢署於作成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十四號不起訴處分後,再行分案偵查完成,回復告訴人之函說明項及前呈原審民事判決書),又於八十八年之前白招治已一再供述未受被告詐騙,乃自願捐獻,告訴人執上開八十八年五月間白招治精神狀態之鑑定報告,主張被告先前曾對白招治實施欺騙行為,白招治於八十八年以後所供述有利被告之證言皆受被告左右而為,均無足採信。被告丙○○固係靈泉禪寺之當家師、綜理一般寺務,惟關於覺皇寶殿等建築重大工程,非被告丙○○負責,乃由長老晴虛法師(即被告丁○○)親自辦理、收受捐贈款項,有前呈感謝狀多紙可稽,另有靈泉禪寺保存之感謝狀存根簿(按存根聯為白底黑字薄紙,另交捐獻者之感謝狀為黃底黑字較厚紙張,二聯所印文字相同)可供庭呈核對,告訴人以被告無存根聯指稱上開感謝狀偽造不實,顯無可採。又被告丙○○對於非親自經手之建築捐獻款項,亦無記憶,其於他案審理中就所知白招治二人之大額建築捐獻,供稱沒有(經手),並未為完全之陳述,殊難因此據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款項為白招治出售繼承土地所得三千三百餘萬元中之五百八十萬元,既經白招治同意捐贈,被告等自得依禪寺之需要加以運用,原判決亦認白招治捐款後,被告二人將款項作為如何之用途,則與本案被告二人是否成立犯罪無涉。乃檢察官提起上訴,就被告等遵照白招治捐獻意思使用、提領、支付供桌價款等經過,吹毛求疪,質疑被告收受、提撥支領、使用與常理有違,遽認被告涉嫌犯罪,答辯不足採信,殊不知上訴理由所指均與本案詐欺、偽造文書、竊盜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且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不得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或其辯解為虛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是其據此提起上訴,顯無理由等語。
三、然查:
(一)、1、八十一年間白招治將繼承自其父坐落於台北縣淡水
鎮之土地應有部分變賣予宏國公司之人頭戶賴庚申,得款三千餘萬元,分別存入白清香、乙○○及其本人之帳戶,其中第三期價款六百萬元係由甲○○於八十一年七月八日代收買主之支票後,存入白廖珍於台北市銀行民生分行之活儲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此經乙○○、甲○○、白清霞、白招治、林陳申等人分別於基隆地檢署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偵查中、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一三四號盜匪等案件供證明確,並有八十七年十月廿七日偵查中證人邱正成所呈甲○○簽收之支票影本可稽(見偵查卷第六十頁),此部分應堪信為事實。
2、又於本院調查時,白招治已經去世,致無從為進一一步之查考,然白招治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乙○○帳戶內之六百萬元是我的錢,印章及存摺是由我保管,並由我及白清香去銀行領出來…去領錢時我不大會寫,丙○○寫提款單及匯款單」等語。又稱:「買土地的錢是我的,沒有要給誰或乙○○,是因為淡水一信的人要匯到台北給我,因為我沒有帳戶,所以借用乙○○的帳戶給我,印章及存摺是由我保管,並由我及白清香去銀行領出來,這六百萬元其中二百萬元是買供桌,四百萬元是要建廟用的」。證人白清香則證稱:「白招治沒有將賣土地的錢要分給他們,因為我與祖母白招治住在一起,所以我知道,白招治在銀行沒有戶頭,六百萬元是借乙○○之戶頭,因我沒有戶頭,所以沒有借我的」等語(均見原審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調查筆錄),是證人白招治既證稱乙○○帳戶之印章及存摺是由其保管等語,而白招治為告訴人乙○○之母,其既持有乙○○之印章及存摺,既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丙○○明知白招治無權持有該等物品,(告訴人並無法證明其印章等於何時如何失竊或曾對白招治提出竊盜之告訴。)故其在白招治指示下以乙○○名義填寫取款條,蓋用白廖珍之印章取款,主觀上並無盜用印章及偽造文書之犯罪故意。自不能僅因與白招治共同去領錢並代填取款條即認定其犯罪。至於白招治之六百萬元是否贈與乙○○本院自無庸予以認定。況且縱有贈與,亦可能事後解除贈與或乙○○同意白招治領取訣款項。
3、另自八十一年白招治、白清香祖孫領取前開六百萬元起至八十六年九月止五年多之期間,告訴人白廖珍一直自行使用上開帳戶存褶及印章,存、領款項,此經原審向台北銀行調閱乙○○上開帳戶取款條屬實,並經告訴人乙○○於原審八十九年四月廿日訊問時確認各該取款條確為其本人所寫(見原審八十九年四月廿日訊問筆錄第六頁);於此約五年之時間應已知道該六百萬元已被領走,惟其對於上開六百萬元之領取,從無異議及質疑。又自乙○○每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時,銀行所發給之利息扣繳憑單中亦可得知上開六百萬元已被領取,其亦無異議或質疑;此外,告訴人乙○○於八十二年九、十月間並與被告丙○○同至歐洲旅遊、八十四年又與被告同赴緬甸,有卷附歐洲旅遊照片三幀可稽,益徵告訴人乙○○對於上開款項之領取並無異議。
4、且告訴人乙○○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該款項究屬白招治所有或伊所有時,其陳稱:
「是我母親自他父親處繼承來得。」業經原審調閱該偵查卷屬實(參見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四號偵查卷)。
5、至於丁○○只是有二百萬元存入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靈泉禪寺丁○○」帳戶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有參與任何犯行或有共犯情事,自不能論處其罪行。
6、本次發回意旨所指證人黃秋田之證言經查應是被告丙○○之回答,並非證人黃秋田之證言,有筆錄可查。又被告丙○○所稱乙○○拿存摺下來給白招治一節既為乙○○而否認,且公訴意旨亦認存摺及印章是在白招各手上,(按公訴意旨亦未指訴白招治是不法取得該等物品)應認白招治證稱存摺及印章在其手上為可採。
(二)、又嗣白招治捐款予靈泉禪寺後,被告二人將款項作為如
何之用途,則與本案被告二人是否成立犯罪無涉,且證人林陳申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廿一日證稱:「(你去廟裡看她《按指白招治》的時候,是否曾經聽她說過要捐給廟錢?)有聽過,但是多少我不知道。」(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廿一日訊問筆錄第五頁第四至七行),足徵白招治確有意願捐贈金錢予靈泉禪寺。
(三)、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① 本件原審判決被告二人無罪,固非無見,惟查,訊據被
告丁○○、丙○○雖坦承系爭告訴人乙○○帳戶內之現金六百萬元最後流向分別進入靈泉襌寺及被告丁○○個人之帳戶內,惟辯稱:該六百萬元係告訴人之養母白招治授權提領且寄存靈泉襌寺帳戶後,將此部分款項捐贈予寺方及買供桌,其提存之款項過程皆有帳目可查云云,但查其主張之款項提存過程與捐贈行為與事實逕不相符,其辯詞破綻百出,實不足採,茲分述如下:1、有關六百萬元中之四百萬元部份:(1)被告辯稱該四百萬元之提款係因白招治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無銀行帳戶,且因銀行不准提領現金,所以將該款項自告訴人帳戶領出後寄存在寺方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內,當日白招治與女兒白清香(有弱智)均有親自到銀行,被告丙○○僅為代寫提款及匯款單存入寺方云云,然此辯解,不僅與事實不符,且與常理有違,蓋銀行活期存款戶隨時可以提領現金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且既然白招治祖孫二人有至銀行,則自可開立自己帳戶存入,無需特地提領錢再寄存寺方帳戶之理,足徵被告所辯是屬勾串之詞,不足採信。(2)另辯稱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提領四百萬元時,是白招治自留下二十萬元,其餘三百八十萬元匯款入寺方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於翌日則將其中一百萬元以被告丁○○名義做定存,另外領出二百五十萬元自己保管,三十萬元留置原來寺方帳戶,該一百萬元有同年七月十七日之感謝狀可證明其捐款,又白招治於同年七月十八日將二百五十萬元中之一百七十萬元與原寄存寺方之三十萬元,捐贈做建築基金,合計捐贈二百萬元,有八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之感謝狀可考,自己留下八十萬元云云,此辯詞亦與常理有違,茲說明如下:(a)被告丙○○於另案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九月四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並無捐款」等語,有該筆錄在卷足稽。惟至八十七年三月以後始改口稱其中三百萬元為白招治捐獻建設廟之捐款,但仍未說明所謂八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白招治捐款二百萬元之來源係上述三十萬元與一百七十萬元之合計,俟八十七年十月以後靈泉禪寺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款往來明細經查明曝光後,被告等始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提出答辯狀時,為上開辯解,足徵被告等是以寺方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有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分別被提領一百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之情事曝光後,為了自圓其說,始改變辯解及開給白招治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七月十八日總計三百萬元之感謝狀做為搪塞,以掩飾其犯行,其顯事後虛構之詞,不足採信。(b)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既已留存二十萬元現金在白招治身邊,自不可能於翌日領現金二百五十萬元在身邊。況當時白招治係寄住寺方又不缺錢用,既然如被告所稱已將錢寄放禪寺,白招治沒有理由領出大筆現金放在身邊保管之理?又縱然要用大額金錢時,何須連日分二次提領?(c)既然同年月十八日才要捐款予寺方,自無必要事先領出大額現金放在身邊,又該款早已寄存寺方帳戶,自無庸領出大額現金後再交予寺方。(d)既然已領出現金二百五十萬元已足捐款二百萬元尚有餘款五十萬元,連同二十萬元,身邊仍有高額現金七十萬元,豈有可能只拿出一百七十萬元,不足三十萬元,再從寄存寺方之僅餘存款湊足,而白招治反而身邊留存高達一百萬元現金?(e)另一筆捐款一百萬元,既可直接以原先寄存在丁○○帳戶內之一百萬元做為捐款並沒有提領現金一百萬元出來,則二百萬元之捐款,卻需事先提領現金出來等待捐款,在在與常理有違。(f)又白招治既已把現金一百七十萬元交給寺方,然款項是否有存入寺方帳戶,至今遍查被告所有及寺方之帳戶,均未見存入該款項,被告卻僅以感謝狀為搪塞。而感謝狀理應於捐款人捐助時所開立後,當場交付予捐款人,寺方應僅留存根聯,然被告所提出之感謝狀之影本,顯非存根聯,而是給捐款人之收據聯,尤見所謂捐款之感謝狀云云,實屬臨訟製作。(g)復依證人白招治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庭訊稱:「四百萬元之建廟基金是領出自己保管,放在房間!一次就交出去了!」之證詞顯與上開被告之辯解完全不符。至另一證人白清香既與其祖母同住且同進出,亦應知其中原委,然其卻證稱「有無去捐錢建廟不清楚」、「四百萬元去建廟」各等語,亦與被告辯解不符,足見白招治祖孫二人已受被告所控制、誘導自明,其二人對錢之流向根本不清楚。(h)被告所提出四百二十萬元之感謝狀中,除上述三百萬元之感謝狀外。另其中二十萬元是其他來路之捐款,與本款項無關,其餘八十三年十月三十日之感謝狀二張金額各為二十八萬五千元、二十六萬五千元,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感謝狀二張金額為二十五萬元、二十萬元,四張共計一百萬元,均為水陸法會捐款云云,然查被告所提出之法會時間為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三年十月二日期間為六天,而上述感謝狀之捐款日期是在法會後之一個月或三個月不等,顯然與常理有違,蓋捐款目的為參加法會,理當在法會前捐款,始合乎事理。又被告為何提出此一百萬元之感謝狀捐款令人不解?被告既稱四百萬元中,白招治先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領款當日留下二十萬元,又於同月十八日留下八十萬元,總計留下一百萬元,足見依被告上述辯解,白招治除依感謝狀之金額已付寺方三百萬元,尚剩一百萬元,而被告又沒有明白表明該水陸法會之一百萬元是上述白招治留存之一百萬元,僅略帶含糊地辯稱白招治總共捐款四百二十萬元,扣除其他來路捐款二十萬元外,數目四百萬元與提領四百萬元符合云云,惟白招治是於八十一年間就留存現金一百萬元,而水陸法會之感謝狀在八十三年十月三十日及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二者差距二年以上,依理白招治不可能保留一百萬元之大筆現金在身邊,直到二年後,才拿出來捐款,尤見所謂水陸法會有捐款一百萬元之事,亦非白招治保留在身邊之一百萬元現金甚明。2、有關六百萬元中一百萬元部分:被告二人供稱八十一年八月十一日由被告丙○○自告訴人帳戶內提領二百萬元,當日以告訴人名義匯入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之被告丁○○帳戶內,是預付買供桌之捐贈云云,與事實不符,茲說明如左:(1)依上述丁○○帳戶之帳戶明細表所載觀之,八十一年八月十一日有存入二百萬元,翌日即十二日馬上提出該二百萬元做定存,至八十四年二月十二日到期後,連同共計二百十六萬七百九十六元,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辦理解約領取該定存款項,其中一百萬元以該第二信用合作社簽發同額、票二四七六二號台支一張,餘款一百十六萬一千七百九十六元又回存上述被告丁○○帳戶內,有該社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基二信社總○八四七號函在卷足稽;又依該社檢送之八十四年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載,於同日再領出十八萬元及八十萬元二筆現金後,即未再有上述有關二百萬元資金流向之顯現。(2)被告二人係遲至鈞院審理中始出現供桌之說,而依被告辯解及事後提出之證人黃秋田證稱: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時由白招治親自交付現金五十萬元予黃秋田訂購供桌,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又交付現金五十萬元,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交貨之前五日即二月六日再由寺方預先交付一百萬元,其餘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陸續交付完畢二張供桌四百八十二萬元之款項,以解釋上開二百萬元是白招治支付購買供桌之款項,其供詞亦前後矛盾,茲分述如左:a、二百萬元既然辦理定存至八十四年二月十二日到期才解約領出,則白招治於八十三年十月又如何從該定存二百萬元中撥出五十萬元現金交付?尤見被告及證人黃秋田之供詞,係勾串之詞,不足採信。
b、又二百萬元定存於八十四年到期後,遭人先以一百萬元台支本票領出後,流向何處,被告未曾說明,另十一萬六千一百九十六元雖有再存入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被告丁○○之帳戶內,但當日即領出九十八萬元,其流向何處,被告亦未說明,故該二百萬元在八十四年二月間已大部分被領走,僅剩十多萬元在寺方帳戶內,倘白招治若有如被告及證人所稱曾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及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各交付供桌款五十萬元,共計一百萬元予黃秋田等情,則亦無法證明是從該二百萬元款項中之一百萬元支付之;至為灼然。另寺方於八十七年供桌未交貨前五日交付一百萬元予黃秋田之款項,顯然亦無法證明與該二百萬元有關,足見被告有關此部分之辯解,尚無法自圓其說,說詞瑕疵,不足採信。c、又依民間習俗,凡捐贈寺方之物,均會在捐贈物上直接刻上捐贈者之姓名且刻上捐贈時間,以便永遠留存紀念,供人瞻仰,而本案供桌上均無直接刻上日期及捐贈者之姓名,卻以活動且與供桌不同質料之薄木板刻上白招治及祖先之姓名,置於供桌左側,其行徑甚為詭異,與民間習俗,格格不入,令人質疑。足徵其活動之薄木板是事後偽作證據甚明。又依一般習俗,是活在世之信徒捐贈,從未見有活人替死者可捐贈物品,不可能將已亡者之名字寫在神聖之殿堂之供桌上,而冒犯神明之瀆,尤見被告所辯,與常理有違。
② 綜上所陳,被告所辯稱有關六百萬元資金流向,不僅與
事實不符,且彼此矛盾,足徵其辯是屬事後臨訟杜撰,不足採信,其事證甚明。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四)經核公訴人之上訴意旨,均為推測之語,且款項之流向如何?核與本案是否犯罪無關,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本案依現存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等二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被告在被判罪確定之前,應推定為無罪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四七四號、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四七一號刑事裁判著有明文。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應為其等無罪之判決。原審因為被告等二人無罪之諭知,洵無不當,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林明俊法 官 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秋雄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