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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更(一)字第 7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704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德賢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高進發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23號,中華民國90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4311號、88年度偵字第143號、第114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業務上侵占及所定執行刑暨被告丙○○部分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

丙○○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甲○○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止,甲○○擔任全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弘公司)董事長,負責公司業務經營及決策,並保管董事長個人章,為受全弘公司委任執行公司業務之人。又於全弘公司成立之初,曾於公司體制外,由甲○○主持另成立向金主借貸資金,炒作股票之集資小組(該小組於七十九年間成立,成員有甲○○、吳陳玉秀、李俊鏗、乙○○、吳冰如、李明雄等人,嗣至八十七年間僅剩甲○○、吳陳玉秀二人)。嗣因集資小組炒作股票不順利,亟需支付鉅額債務、利息予金主,因而積欠金主鉅額債務。甲○○乃思挪用全弘公司之資金,以償還積欠金主之債務。甲○○身為董事長,明知公司之資金不得任意挪用以償還私人債務,思利用全弘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第四屆第二次臨時董監事會,及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第四屆第二次董監事會,曾分別授權為因應公司櫃檯買賣之圈存準備金及交割款項,得向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申請透支額度各為五千萬元、八千萬元之不動產質押借款所貸得之款項以資因應,竟基於意圖不法所有及概括之犯意,利用全弘公司之業務經營與決策權及保管公司小章之機會,連續指示不知情之全弘公司財務經理林碧慧、集資小組會計林靜宜(現改名為林洳萱)、總稽核林靜慧等人,向第一銀行宜蘭分行質借款項,供其本人及集資小組週轉所積欠之債務,共計挪用公司資金達新台幣(下同)四千萬元(如附表三編號一、三所載),致全弘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茲分述如后:

㈠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因支付集資小組共同積欠金主之一千五

百萬元支票到期款及利息,甲○○基於意圖為其本人及集資小組不法之所有概括犯意,由甲○○命不知情之全弘公司財務經理林碧慧,向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以下稱第一銀行宜蘭分行)辦妥二千萬元之擔保透支借款契約,同時在該銀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二之帳戶,於同日由該銀行將其中一千五百萬元,先撥入編號一之帳戶中,再轉匯至編號二之帳戶內。命不知情之林碧慧於同日自編號二之帳戶內提領現金八百八十萬元,轉存至吳陳玉秀在其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三之帳戶內,以作為償還集資小組積欠金主之債務及利息之用。甲○○並命不知情之林靜慧於同日自編號二之帳號內提領現金六百二十萬元,交給甲○○,以作為返還金主之借款與利息之用,此部分均未記入公司帳簿內。事後甲○○於同月九日向賴文欽等籌借現款一千五百萬元,囑託林碧慧以現金一千五百萬元存入附表編號一之帳號內,結清帳務銷帳,以資掩飾。

㈡甲○○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十

月二十七日在全弘公司其董事長辦公室內,以全弘公司須用資金為由,命請不知情之林碧慧以公司之如附表一編號五之支票號碼簿,簽發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至三之支票三紙,甲○○取得上開支票後,將之侵占為集資小組所有,於同年十一月初在董事長室,由吳陳玉秀將附表二編號一、二之二紙支票轉給江劉春香,作為給付集資小組積欠江劉春香債務與利息。嗣因甲○○於上開支票交付他人後,明知附表二所示編號一、二之支票並未遺失,竟向宜蘭縣警察局謊報失竊並請求偵辦不特定人涉嫌竊取上開支票之罪嫌。其後於吳陳玉秀將支票囑不知情之吳雄山,將支票轉給江劉春香之夫江錦發,由江錦發轉給邱陳阿芷後,於十一月九日邱陳阿芷向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提示時,支票因掛失而無法兌現,而查知上情(準誣告罪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刑確定)。

㈢甲○○承前意圖為自己及集資小組不法之所有概括犯意,又

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在全弘公司董事長室,以公司須支用為由,用全弘公司之名義向第一銀行宜蘭分行擔保借款二千五百萬元,貸得款項後,為避免證券主管機關查帳發現,洽請不知情之盧冬芳,由盧冬芳提供其所有台宜建設公司(下稱台宜公司)開立如附表一編號六之帳戶,以公司購置不動產為由,將上開借款於同日匯入該帳戶內。當日該筆款項隨即由甲○○指示不知情之女兒林靜宜至台宜公司向盧冬芳當面填具領款條提領,並分別至銀行辦理匯款二百萬元至甲○○所經營之裕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豪公司)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七之帳戶內,電匯轉帳一千零十六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八賴文欽之帳戶內,清償於同年十月九日向賴文欽調借之第一銀行之借款。並電匯七百二十一萬一千元至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游德興帳戶內,再分別轉至詳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之帳戶,以清償集資小組對外積欠之債務與利息,同時命林靜宜至銀行提領現金五百六十二萬九千元交給甲○○,嗣交付予集資小組積欠吳美容之債務與利息,均加以挪用侵占入己。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㈠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至同年十一月二日案發時是

全弘證券公司負責人,為執行業務之人,全弘證券公司係以在集中交易市場受託買賣有價證券為所營事業,有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可稽。

㈡甲○○自白供稱曾擔任全弘證券公司董事長,並曾根據公司

董事會議決議授權向第一銀行宜蘭分行,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申請抵押借款一千五百萬元及二千五百萬元,嗣後週轉用以清償其本人及集資小組積欠金主之債務與利息之事實,及簽發附表二所示支票,交由吳陳玉秀持以調現及償還金主債務。

㈢已判決無罪確定之共同被告吳雄山、吳陳玉秀證實被告甲○○有事實欄所示之事實。

㈣共同被告丙○○供述,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以公

司名義向銀行貸款一千五百萬元,事後始知情被甲○○挪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二千五百萬元貸款,曾加以反對,嗣後為掌握甲○○金錢流向,建議將貸款匯入向台宜公司盧冬芳借用之帳號以便追查貸款使用情形等語。

㈤證人江劉春香、江錦發、邱陳阿芷於原審證稱被告甲○○因

積欠其債務,而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其中兩紙支票透過吳陳玉秀交付清償借款,嗣被掛失止付之事實。

㈥證人林靜宜於原審證稱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之一千五百萬貸款

,曾依其父甲○○之指示領取其中六百二十萬元交由其父使用;另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之二千五百萬元貸款,曾依其父甲○○之指示領出款項分別匯入附表一編號七「裕豪公司」帳戶、附表一編號八所示賴文欽帳戶及附表一編號九「游德興」帳戶及提出五百六十二萬九千元交給甲○○,有關款項用以清償集資小組所積欠之債及利息之事實。

㈦證人全弘公司協理羅魁梧於原審證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被

告甲○○說要向第一銀行貸款二千五百萬元,說要購置營業場所,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貸款一千五百萬元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簽發三張支票均不知其流向,亦未製作傳票供審核等情。

㈧證人賴文欽、張基榕、陳能智證稱有借錢給甲○○,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有款項匯入各帳戶等情。

㈨全弘公司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七月七日第四屆第一、二

次董監事臨時座談會會議紀錄(本院前審卷第三一四、三一五頁),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第四屆第二次董監事臨時會議討論事項第三案決議會議記錄(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一一號卷第八八、八九頁),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第四屆第二次董監事會決議紀錄證明全弘公司董監事會議決議授權董事長向銀行申請貸款是用以櫃檯買賣之圈存準備金與交割事項為限。

㈩透支擔保契約、八十七年十月六日所開立之第一銀行支票存

款印鑑卡、開戶資料、一千五百萬元支票影本、存款憑條、取款憑條、送款簿、現金支出傳票、附表一編號一帳戶存款明細分類帳,證明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以全弘公司名義貸款一千五百萬元,嗣後挪用流入各金主以清償債務之事實。

附表二所示支票存根三紙(偵字第一四三號卷第六至八頁)

、全弘證券公司育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偵字第一四三號卷第十頁),證明被告甲○○指示林碧慧簽發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支票未製作會計憑證之事實。

證人林碧慧之說明書、支票五張(偵字第四三一一號卷第七

七至八十頁)及偵審中證稱依被告甲○○之指示向第一銀行申請貸款嗣依指示處理金錢流向及依指示簽發附表二之支票,有關金錢及支票流向均未記帳之事實。

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所書立之二千五百萬元借款申請書、借

款借據、轉帳收入傳票、匯至台宜建設公司之匯款單據、提款單、附表一編號五之合作金庫取款憑條、支票存款送款簿、匯至賴文欽帳號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第一銀行宜蘭分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一宜字第五九六號函及其附件游德興帳戶往來明細開戶印鑑卡、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蘇澳分行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八八蘇澳字第0一一八號函及其附賴文欽帳戶往來明細開戶印鑑卡、陳能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行員存摺及託收票據明細表、賴仁輝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八十三年三月十日甲○○、吳陳玉秀與吳冰如所書立之同意書,證明被告甲○○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貸款二千五百萬元款項之流向,及與各該金主帳號金錢往來之情形。綜上所述,被告甲○○將全弘證券公司貸得支應櫃檯買賣圈

存準備金、交割款項之業務上所持有之業務上使用之經費,用以償還其私人或非公司業務之集資小組欠款,或擅自簽發支票,用以償還金主之債務,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全弘證券公司之財物,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辯解要旨:㈠集資小組是有經過公司董事會通過成立的,由集資小組掩護

全弘證券公司作丙種墊款業務。集資小組的款項,都是由公司股東提供資金,再支付利息給出資人,有借款的事實,可是都是用在公司業務款項,不是用在伊自己的事務上。我自己本身也因為該集資小組的借款而背負鉅額債務,賠光所有的家產。借款、還款過程都是事實,而且借款都沒有登記在公司帳內,因為如果借款表示在公司帳上,會影響公司信用,造成股東的恐慌。

㈡事實一之㈠之一千五百萬元借款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即償還公司銷帳,沒有侵占意圖。

㈢事實一㈡之三紙支票因為要借款供公司丙種墊款使用。其中

兩紙由吳陳玉秀取走去借款,至於後續的支票流向伊都不清楚。我已經找到票號:PA─0000000支票,並非有意侵占支票。

㈣就事實一㈢部分,借款都有事先向公司報備,有簽發五張支

票給公司抵押,所以公司對這筆兩千五百萬元的借款是知情的,而且所取得的款項都是用在集資小組的利息、借款支出,不是由伊自己所拿走的,所有都是為公司利益,並無侵占之意圖與行為。

四、爭點整理:本案被告甲○○坦承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依全弘證券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授權向第一銀行宜蘭分行各貸款一千五百萬元及二千五百萬元,嗣後用以清償集資小組積欠之債務,簽發三張支票也是交給吳陳玉秀用以處理集資小組對外借款之事實,集資小組係作公司丙種墊款業務,增加公司業績而成立,所有借款清償集資小組積欠之債務均是依全弘公司董監事會之授權處理公司業務,為公司集資小組之整體利益而支用,事後並已入帳歸墊,或簽發支票擔保借款,三張支票並不知吳陳玉秀使用情形,均無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等語,是本件應釐清之爭點如下:

㈠全弘證券公司所營事業之內容範圍為何?是否得成立集資小

組炒作股票作丙種墊款業務?㈡全弘證券公司所謂「集資小組」「二五八」室成立運作之情

形如何?八十七年十月至十一月間是否為公司業績而運作?㈢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全弘證券公司

董監事聯席會決議授權被告甲○○得向第一銀行宜蘭分行各貸款一千五百萬元及二千五百萬元,使用之目的如何?被告甲○○使用各金錢之流向如何?是否使用於全弘證券公司之業務?是否違背公司授權目的?㈣被告甲○○簽發三張支票之使用情形如何?是否為公司業務

而使用支票?㈤被告甲○○是否有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

五、本院判斷:㈠全弘證券公司所營事業之內容範圍為何?是否得成立集資小

組炒作股票作丙種墊款業務?全弘證券公司係於七十八年七月十八日成立,其登記業務事項為在集中交易市場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有全弘證券公司登記事項卡可稽。所謂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謂證券交易所為供有價證券之競價買賣所開設之市場,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執照,依規定分別依種類,經營證券業務,不得經營其本身以外之業務,證券商不得收受存款、辦理放款,證券經記商或證券自營商,在其營業場所受託或自行買賣有價證券,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之,證券交易法中分別定有明文,故證券商不得自行集資炒作股票或經營丙種墊款業務,被告所辯全弘證券公司內部成立集資小組買賣股票及經營丙種墊款業務,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禁止規定,要屬無疑。

㈡全弘證券公司所謂「集資小組」「二五八」室成立運作之情

形如何?八十七年十月至十一月間是否為公司業績而運作?全弘證券公司自七十八年成立後,被告甲○○擔任董事長,被告為增加公司業績及提供客戶融資管道,曾邀股東吳陳玉秀、吳冰如、李明雄、乙○○、李俊鏗共六人成立投資小組,集資買賣股票,由二五八室負責操作,惟不久李明雄退出,成為五人小組,至八十年間乙○○又退出,剩由被告甲○○、吳陳玉秀、吳冰如、李俊鏗四人成立小組,嗣因股市下跌嚴重虧損,至八十三年間李俊鏗、吳冰如接續退出,投資小組只剩下被告甲○○與吳陳玉秀二人繼續集資買賣股票與資金週轉。共同被告吳陳玉秀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我與林靜宜同屬於五人小組的受僱人員,並不是全弘公司的員工」,全弘證券公司監察人吳雄山證稱:「我不知道公司另外有成立五人小組」;證人郭銘源證稱:「(全弘公司董事或董事會是否同意成立『五人小組』以公司資金買賣股票?)沒有(同意)用公司資金買賣股票」;證人林洳萱證稱:「二五八室的工作是把錢借給客戶作融資,我只負責記帳」;全弘證券公司代表人乙○○於本院前審證稱:「集資小組與五人小組不一樣,集資小組大約在八十年間已解散,五人小組我有借錢給他們,但不知道錢的用途,...全弘公司股東並沒有同意借款二千五百萬元給五人小組週轉」;告訴代理人林建智證稱:「甲○○其實是繼續作丙種墊款業務」等語,足見所謂集資小組或五人小組、三人小組、兩人小組純係公司體制外從事丙種墊款違法炒作股票之非法組織,其運作目的顯與全弘證券公司登記之業務不合,且僅是被告甲○○一人繼續私下運作而已。而經核全弘證券公司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雖授權董事長即被告甲○○向第一銀行宜蘭分行於五千萬元及八千萬元額度內得申請不動產抵押而借款,惟此項借款之資金運用限用於「櫃檯買賣圈存準備金、交割事項」,有各該會議紀錄可憑,自非可任意動用該貸得之款項用於償還私人之債務。

㈢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全弘證券公司

董監事聯席會決議授權被告甲○○得向第一銀行宜蘭分行各貸款一千五百萬元及二千五百萬元,使用之目的如何?被告甲○○使用各金錢之流向如何?是否使用於全弘證券公司之業務?是否違背公司授權目的?⒈被告甲○○為支付集資小組共同積欠金主之一千五百萬元支

票到期款及利息,而以公司名義,向第一銀行宜蘭分行辦妥二千萬之透支借款契約,交由全弘公司財務經理林碧慧處理借款事宜等情,業據證人林碧慧證稱甲○○指示我至第一銀行宜蘭分行開立帳戶以便向銀行借款之用等語(見偵字第一四三號第八七頁反面)、林靜慧等人證述明確,核與被告甲○○之自白相符。又查,其並同時在該銀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二之帳戶,於同日由該銀行將其中一千五百萬元,先撥入編號一之帳戶中,再轉匯至編號二之帳戶內,命林碧慧再自編號二之帳戶內提領現金八百八十萬元,轉存至吳陳玉秀在其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三之帳戶內,自編號二之帳號內提領現金六百二十萬元,交給甲○○,均以上開款項作為返還金主之借款與利息之用,甲○○再於同月九日向賴文欽等籌借現款一千五百萬元,囑託林碧慧以現金一千五百萬元存入附表編號一之帳號內,以結清帳務銷帳之事實,為被告甲○○所自承,證人林碧慧證述無訛(見偵字第一四三號卷第九十至九二頁),並有該紙透支擔保契約、八十七年十月六日所開立之第一銀行支票存款印鑑卡、開戶資料、前揭所簽發之一千五百萬元支票影本、存款憑條、取款憑條、送款簿、現金支出傳票、附表一編號一帳戶存款明細分類帳、八十年二月十一日轉帳傳票在卷可稽。

⒉查同年十一月二日甲○○以公司須支用為由,用全弘公司之

名義向第一銀行宜蘭分行擔保借款二千五百萬元,得款後洽請盧冬芳,提供其所有台宜公司開立如附表一編號六之帳戶,以公司購置不動產為由,將上開借款於同日匯入該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甲○○坦白不諱,證人林碧慧證稱甲○○曾指示我至第一銀行宜蘭分行辦理貳仟五百萬元之借款並將之匯入台宜帳戶內等語(偵字第一四三號卷第八七頁)、吳雄山證稱:甲○○有向我說公司需要向第一銀行宜蘭分行調度資金共二千五百萬元等語(偵字第四三一一號卷第六四頁);證人盧冬芳證稱我有同意將二千五百萬元匯入我的帳戶內,之後...甲○○的女兒林靜慧會到我公司拿取款條去領款等語(見偵字第一一四七號卷第二八頁);證人羅魁梧證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董事長當時說要二千五百萬元購置營業場所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八頁反面)證述明確。

⒊又當日該筆款項隨即由甲○○之女兒林靜慧至台宜公司向盧

冬芳當面填具領款條提領,並分別至銀行辦理匯款二百萬元至甲○○所經營之裕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豪公司)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七之帳戶內,電匯轉帳一千零十六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八賴文欽之帳戶內,清償於同年十月九日向賴文欽調借之第一銀行之借款、並電匯七百二十一萬一千元至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游德興帳戶內,再分別轉至詳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之帳戶,以清償集資小組對外積欠之債務與利息,同時命集資小組僱請之記帳人員林靜宜(後改名為林洳萱)至銀行提領現金五百六十二萬九千元交給甲○○等情,亦為被告甲○○所自承,證人林靜慧亦證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上午十一點左右,我父親拿了一張條子給我,裡面有三個匯款戶名及帳號跟金額,一條是領現金,叫我到台宜公司找盧冬芳拿取款條,匯款後我即向甲○○報告匯款已經匯出去,另一筆現金留在櫃台由小姐保管等語(見偵字第一一四七號卷第二八至二九頁);證人蔣浩然證稱以往吳陳玉秀指示我陪同林靜宜至一銀宜蘭分行或其他銀行提款時,都會表示係甲○○交代辦理等語(見偵字第一四三號卷第一○七頁反面);證人游德興證稱一銀的帳號是買賣股票的帳號,因欠吳陳玉秀錢,所以將存摺放他那裡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三頁);證人賴文欽證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蘇澳分行開戶資料均是我本人所寫,因我姐夫(陳能智)在該銀行上班,所有資金都由他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二頁);證人陳能智證稱賴文欽的中小企銀帳戶是由我保管,林靜慧說他家裡要週轉,甲○○也有打給我,我共找五個帳戶借款給他,都是從蘇澳分行提領的共一千萬元現金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四頁);證人張基榕證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吳陳玉秀有匯三十七萬四千元到我帳戶內,是借給甲○○及吳陳玉秀二千二百萬元所給付的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三二頁);證人即乙○○證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有持吳陳玉秀為發票人之支票至銀行兌現,這是借錢給甲○○的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五八頁)供證無訛,均已詳如前述。足證前開貸得之兩筆鉅款均用以清償被告甲○○私人之債務,均無一筆款項用於公司業務有關之櫃檯買賣之圈存準備金及交割款項,有違反全弘公司董監事聯席會之授權意旨至為顯然。

㈣被告甲○○簽發三張支票之使用情形如何?是否為公司業務

而使用支票?⒈甲○○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在全弘公司其董事長辦公

室內,以全弘公司須用資金為由,命請不知情之林碧慧以公司之如附表一編號五之支票號碼簿,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三紙,並供作支付集資小組給付債務與利息之用等情,有證人林碧慧證稱:「(問: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在『全弘』董事長室,甲○○指示你開三張為五百萬、五百萬、一千萬之支票?)有,未告知為何要開這三張支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六四頁)、有林碧慧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所寫之報告書(見偵字第四三一一號卷第七七頁)、附表二之支票(其中編號三之支票至今無人提示,並經被告甲○○於本院前審提出供核閱,見本院前審卷第三一六頁)。

⒉甲○○取得上開支票後,交與吳陳玉秀將其中附表二編號一

、二之二紙支票轉給江劉春香,作為給付集資小組積欠江劉春香債務與利息,其後江劉春香並將該二紙支票交予邱陳阿芷等情,除經被告甲○○及吳陳玉秀陳明外(見原審卷第九三頁),並經證人吳雄山、江劉春香、江錦發、邱陳阿芷供證明確(見偵字第四三一一號卷第五頁至第十一頁)。嗣被告甲○○於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之票據遺失申報書上簽名蓋章,轉請主管之宜蘭縣警察局協助偵辦竊盜或侵佔遺失物罪嫌之事實,有證人林碧慧、陳志溢、楊文彬等人證述甚明(見原審卷第六五頁、第九二頁、第九三頁),此外,並有宜蘭縣票據交換所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宜票交字第一七0號函送掛失止付之支票申報人全弘證券有限公司甲○○及提示人邱陳阿芷之資料各乙份(見偵字第四三一一號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九頁)、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見偵字第四三一一號卷第十六頁、第一三0頁、第一三一頁)、宜蘭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三紙支票存根(見偵字第一四三號卷第六頁至第八頁)可稽。

⒊至於被告甲○○命請不知情之林碧慧以公司之如附表一編號

五之支票號碼簿,簽發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均擅自挪為私用以供作支付集資小組積欠江劉春香之債務與利息,雖其於簽發後即立即向銀行掛失致邱陳阿芷向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提示時,支票因掛失而無法兌現,而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支票至今則無人提示,並經被告甲○○於本院前審提出供核閱。上開三紙支票既均未兌現,惟被告顯非為公司業務而簽發使用支票,係用以償還私人之債務,亦彰彰明甚。

㈤被告甲○○是否有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

被告甲○○雖以其僅係向全弘公司借款,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之一千五百萬借款,業於同年十月九日銷帳歸還,三張支票不知吳陳玉秀作何使用,十一月二日之借款有簽發五張支票擔保,純屬債務糾紛,並無侵占意圖云云。惟查,系爭一千五百萬之款項被告雖於十月九日指示林碧慧以現金一千五百萬元入帳,惟十一月二日即指示林靜宜自二千五百萬元之電匯轉帳一千零十六萬元入賴文欽帳號,以歸還前開於十月九日向賴文欽調借之借款,足見該一千五百萬元之入帳,僅是暫時掩飾其挪用公司款項之犯行而已,另二千五百萬元雖於挪用後曾簽發五張面額共計二千五百萬元之支票,謂為借款之擔保,但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上旬之後,即因負債累累無法兌現,所為亦僅推諉卸責之計;另吳陳玉秀係二五八室之會計,全權負責所謂集資小組對外與金主金錢往來之事項,所稱不知支票係用以向金主調借一節,殊難令人置信。本案被告甲○○既為全弘證券公司之董事長,其所謂向全弘公司借款云云,既違反公司法,亦未立書面之借據,復無董監事會議之決議,亦有違常情。按刑法上侵占罪係即成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犯罪構成要件,本件被告擅自將全弘公司經費用以償還私人借款,將支票用以清償私人債務,顯有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犯行至堪認定。

六、論罪科刑之法律:㈠本件被告甲○○為全弘公司董事長,未經全弘公司同意,即

擅自將持有之該公司之借款交付自身金主,或簽發全弘公司名義支票,持以向他人調現,顯有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自己所有之意思,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林碧慧、林靜宜、林靜慧等人,係間接正犯。其多次犯業務侵占罪,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論以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㈡公訴人起訴書雖另載被告甲○○將一千五百萬元之侵占為掩

人耳目,未將動支公司款項情形,列入全弘公司之會計帳內,又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挪用二千五百萬元,曾將該款先匯入台宜公司設於合庫宜蘭支庫之帳戶內提領一空等情,惟並未於起訴書載明此部分事實係犯何罪,並指出其證明方法,原審及本院上訴審雖併論以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四款之罪,惟被告所為僅是掩飾其侵占犯行之手段而已,並未成立違反商業會計法罪(理由詳後貳、六㈡所述),附此敘明。

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甲○○所為另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

一、四款之罪,容有未洽。㈡又共同被告吳陳玉秀、丙○○、業經本院前審及本院更審認

並無共同侵占犯行,原審判決認定吳陳玉秀與丙○○為共犯,亦有未洽。

㈢被告甲○○上訴否認犯業務侵占罪部分為無理由,但檢察官

上訴意旨以被告甲○○量刑過輕之情,亦無可採。原判決就被告甲○○業務上侵占罪及所定執行刑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八、量刑審酌之理由:審酌被告甲○○以集資小組投資股票早出現多年虧損情形,其輕忽公司經營及公司股東及員工權益,挪用全弘公司資金,違背其擔任董事長職責,悖離公司授權目的,侵占全弘公司鉅款,造成公司二千五百萬元財產之實質損失,有負投資股東之付託、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用之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罪後能坦承侵占財物流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嚴懲。

貳、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全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弘證券公司)前董事長為法人之代表人;丙○○係全弘證券公司之前總經理,為法人之經理人;吳雄山係全弘證券公司之常務監察人,為法人之監察人;以上三人均為受全弘證券公司委任執行公司業務之人。吳陳玉秀則係甲○○僱用之私人助理。

㈠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吳陳玉秀與甲○○因須支付共同積欠他人

之一千五百萬元支票到期款及利息,吳陳玉秀遂要求甲○○設法籌措,甲○○即於徵得全弘證券公司總經理丙○○及常務監察人吳雄山之同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甲○○命不知情之全弘證券公司財務經理林碧慧,向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辦妥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之擔保透支借款契約,並同時在該銀行開立戶名為全弘證券公司之甲存存款帳號0三七五三八號、活期存款帳號三四二五八帳號二帳戶。於同日由該銀行將透支借款一千五百萬元,撥入上開帳號0三七五三八號甲存帳戶內。其後甲○○即將上款轉匯至同銀行新開戶之帳號三四二五八號活期存款帳戶內。命不知情之林碧慧於同日自帳號三四二五八帳戶內,提領現金八百八十萬元,轉存至吳陳玉秀在該銀行帳號三0三八六一號帳號內,挪為己用。復命不知情之林靜慧於同日自上開帳戶內,提領現金六百二十萬元,交給甲○○,挪為己用。事後為彌縫,甲○○即於同年月九日向賴文欽等人籌借現款,囑咐林碧慧以現金一千五百萬元存入上開0三七五三八號帳戶內,結清帳務銷帳。為掩人耳目,並未將以上動支公司款項之情形,列入全弘證券公司之會計帳內。

㈡甲○○復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在全弘證券公司董事長室,以公

司須款支用為由,用全弘證券公司之名義向第一銀行宜蘭分行擔保借款二千五百萬元,得款後徵得丙○○、吳雄山之同意後,挪為私用。惟為避免證券主管機關查帳時發現,並由丙○○洽請不知情之盧冬芳,由盧冬芳提供所有台宜建公司開立於合作金庫宜蘭支庫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將上開借款於同日匯入該帳戶內。再由甲○○與吳陳玉秀共同指示林靜慧於同日至台宜建設公司向盧冬芳索取取款條,至銀行辦理匯款二百萬元至甲○○所經營之裕豪公司,挪為私用;電匯轉帳一千零十六萬元至台灣中小企銀行蘇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賴文欽帳戶內,清償於同年十月九日向賴文欽調借還返第一銀行之借款。並電匯轉帳七百二十一萬一千元至第一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號游德興之帳戶內,由吳陳玉秀提領私用。同時並命林靜宜至銀行提領現金五百六十二萬九千元交給甲○○,挪為己用(以上共同被告吳雄山、吳陳玉秀部分均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

二、公訴證據及所犯法條㈠認被告丙○○坦承上揭犯嫌。

㈡證人林靜慧、江錦發、林碧慧、林靜宜、盧冬芳、游德興之證言。

㈢擔保透支契約、借款申請書、借據影本、提款匯款單據影本

三十五張、支票掛失支付通知書影本二份、全弘證券公司育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帳報告影本。

㈣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三、被告辯解:㈠就事實一㈠款項,我是在借款第二天才知道這件事情,我當

時所認知的是要提供款項給台北分公司當作店頭市場買賣客戶保證金使用。該筆款項的流向我也不知情,我是本案事發後,才知道這回事。

㈡就事實一㈡款項,董事長告訴我說,該兩千五百萬元要當作

店頭市場買賣的成交保證金。後來因為該筆款項沒有用到,所以董事長表示要把該筆款項借用給集資小組使用兩、三天。我當時抱持的是不同意的意見,可是因為我並不負責保管公司印鑑資料,加上董事長的堅持,所以我在不得已的情形下,同意該集資小組借用該筆款項兩、三天的時間。我當時並不知道有委購不動產的這件事情。

四、本案爭點:㈠被告丙○○擔任全弘公司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八十七年十一

月二日全弘公司向第一銀行宜蘭分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是否有侵占全弘公司財物之意圖?㈡被告丙○○是否有與被告甲○○共同侵占挪用全弘證券公司

依董監事聯席會授權決議貸得之一千五百萬元、二千五百萬元現款之行為?

五、本院判斷:㈠被告丙○○擔任全弘公司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八十七年十一

月二日全弘公司向第一銀行宜蘭分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是否有侵占全弘公司財物之意圖?⒈有關全弘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向第一銀行宜蘭分行申請

貸款一千五百萬元部分係經全弘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在第四屆第二次董監事臨時會議討論事項第三案作成決議,授權董事長甲○○向第一銀行宜蘭分行在五千萬元之額度內,辦理申貸,由甲○○全權處理,有該會議記錄可稽,已如前述。所以被告同意全弘公司向第一銀行宜蘭分行借款一千五百萬元,以供公司櫃檯買賣準備金及交割款項之用,並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無違反董監事會議之決議。

⒉又全弘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向第一銀行宜蘭分行辦理

擔保借款二千五百萬元,亦係依全弘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第四屆第二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授權董事長甲○○向第一銀行宜蘭分行在八千萬元額度內可以申貸及動用,以供公司櫃檯買賣準備金及交割款項之用。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全係因全弘公司董監事聯席會之授權決議,是為全弘公司向第一銀行借款而擔任,並非為被告甲○○向全弘公司借款私用而擔任連帶保證人,堪信被告丙○○擔任全弘公司向第一銀行宜蘭分行以「供公司櫃檯買賣準備金及交割款項之用」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尚難認有侵占全弘公司財物之意圖及行為。

㈡被告丙○○是否有與被告甲○○共同侵占挪用全弘證券公司

依董監事聯席會授權決議貸得之一千五百萬元、二千五百萬元現款之行為?⒈雖共同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貸得一千五百萬元後

,挪用該貸得之一千五百萬元,惟被告甲○○在動用該一千五百萬元時,被告丙○○早於八十七年二月已派任台北分公司工作,且證人林碧慧亦證稱在董事長甲○○動用一千五百萬元後的翌日才告知丙○○等語,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丙○○因為在台北,第二天回來時才知道」等語在卷(見本院更㈠審審判筆錄),是被告丙○○根本無法阻止甲○○動用該款。雖被告丙○○在被告甲○○向全弘公司挪用一千五百萬元之次日已知情,惟被告丙○○在該一千五百萬元貸款案雖然擔任連帶保證人,但是為全弘公司向第一銀行借款,與貸款後甲○○向全弘公司挪用該款三天無關,不能因而認定被告丙○○與甲○○有共同為業務上之侵占。又全弘公司銀行帳戶印鑑章,只有公司章及董事長甲○○私章,此有第一銀行宜蘭分行全弘公司印鑑卡及全弘公司支票可稽;據證人林碧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銀行帳戶印鑑章由何人保管?)大章是我保管、小章是董事長保管」、「(依公司之程序你應如何處理公司開票?)應先有支出憑證,但董事長說支出憑證後補...」(參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筆錄);復稱如被告丙○○不同意領款,董事長仍可以直接領款,並謂丙○○不保管印鑑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筆錄)。可見該公司章及甲○○私章均非由被告丙○○保管,所以甲○○要從全弘公司銀行存款帳戶領款,被告丙○○事先根本不知情,亦無從阻止,對於該資金之動用毫無置喙餘地。

⒉又被告甲○○為支付集資小組共同積欠金主之一千五百萬元

支票到期款及利息,而以公司名義,向第一銀行宜蘭分行辦妥二千萬之透支借款契約,將其中一千五百萬元,先撥入附表一編號一之帳戶中,再轉匯至附表一編號二之帳戶內,命林碧慧再自附表一編號二之帳戶內提領現金八百八十萬元,轉存至吳陳玉秀在其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三之帳戶內,自附表一編號二之帳號內提領現金六百二十萬元,交給甲○○,甲○○再於同月九日向賴文欽等籌借現款一千五百萬元,囑託林碧慧以現金一千五百萬元存入附表編號一之帳號內,以結清帳務銷帳,該一千五百萬元均由被告甲○○挪用以償還其私人及集資小組之債務等情,已如前述,尚難認被告丙○○知情有共同侵占此一千五百萬之行為。

⒊且被告丙○○為避免被證券管理及期貨委員會發現董事長借

用二千五百萬元而對全弘公司為停業處分,損害公司及股東權益,因此建議可借用盧冬芳所有之合作金庫宜蘭支庫第0000000000號帳戶,以保障公司及股東權益。該二千五百萬元雖匯入台宜公司之存款帳戶,但該款項仍為全弘公司所有。又當日該筆款項隨即由甲○○之女兒林靜慧至台宜公司向盧冬芳當面填具領款條提領,並分別至銀行辦理匯款二百萬元至甲○○所經營之裕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豪公司)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七之帳戶內,電匯轉帳一千零十六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八賴文欽之帳戶內,清償於同年十月九日向賴文欽調借之第一銀行之借款、並電匯七百二十一萬一千元至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游德興帳戶內,再分別轉至詳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之帳戶,以清償集資小組對外積欠之債務與利息,同時命集資小組僱請之記帳人員林靜宜(後改名為林洳萱)至銀行提領現金五百六十二萬九千元交給甲○○一節,亦為被告甲○○所自承,並經證人林靜慧、蔣浩然、游德興、賴文欽、陳能智、張基榕、乙○○等人供述明確,足證前開貸得之兩筆鉅款均用以清償被告甲○○私人之債務等情,亦詳如前述,且經本院查證無訛,並無任何一筆款項係被告丙○○與共同被告甲○○朋分挪用,堪以認定。

⒋再者,被告甲○○動用該貸得之二千五百萬元,曾由吳陳玉

秀開立第一商業銀行五百萬元之支票五張,並由被告甲○○背書作為向全弘公司借款之抵押品,該等支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由被告丙○○指示財務部經理林碧慧保管,後於下班前由林靜宜小姐將該等五張支票交於財務部經理林碧慧保管,此均經證人林洳宣(原名林靜宜)及林碧慧於原審結證屬實(參原審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及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筆錄),被告丙○○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通知董監事召開會議處理本件甲○○動用二千五百萬元之事宜,有證人郭銘源於原審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之證言可證。後經董事長召開會議,決議由林碧慧將吳陳玉秀所開立上述五張支票交監察人吳美容保管,此經證人林碧慧於原審證述綦詳,並有全弘公司監察人吳美容、李俊鏗、蘇黃正順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所召開臨時會之報告,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危機小組臨時會之決議可參,亦難認被告丙○○事後之處置有何違反職務之處。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擔任全弘證券公司八十七年十月

六日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兩案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係依據董監事會之授權決議,對於嗣後甲○○擅自挪用兩筆貸款用以清償其私人債務,一千五百萬元之動用事先既不知情亦無從加以阻止,兩千五百萬元部分亦已盡注意控管該筆流向之能事,並無積極具體之證據證明被告丙○○事先與甲○○有何犯意聯絡,公訴人所提出之證人林靜慧、林碧慧、江錦發、林靜宜、盧冬芳、游德興之證言及有關提款單據亦僅證明共同被告甲○○挪用該兩筆貸款流向與過程,被告丙○○並無與甲○○朋分挪用該兩筆貸款,已如前述,不足為被告丙○○共同侵占之論據。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乃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分為目的,如告訴人之陳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時,究以何者為可採,應由法院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參照)。

㈡原判決另認被告丙○○所為尚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項第一、四款之罪,惟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財務報表」,依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盈餘撥補表、其他財務報表等五種,至於商業必須設置之「帳簿」,依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其非屬前述之「財務報表」甚明。同法第七十一條另有處罰毀損、滅失、變造「帳簿」之規定,足見此二種文書之定義不同。

⒈有關一千五百萬元部分:

被告甲○○向全弘公司所借用之一千五百萬元,並未列入公司帳冊內乙節,其原因乃甲○○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挪用一千五百萬元後卻在三日內即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存入第一銀行宜蘭分行全弘公司甲存第○三七五三八號帳戶內,雖未製作憑證,但並未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因財務報表並非每天編製,一般係在每月、每季、每半年或全年才編製財務報表,不管是全年報或半年款或季報或月報,皆不會因為三天的挪用而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則被告等究竟製作何種「財務報表」?發生何等不實之結果?即屬不明。況告訴人亦未提出被告製作之前開法定「財務報表」供核,是本件既無證據足資證明全弘公司已製作法定之「財務報表」,並因被告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致生財務報表不實之結果,自難逕以該條罪責相繩。

⒉關於二千五百萬元部分:

全弘公司向第一銀行宜蘭分行借用二千五百萬元,應係以「擔保借款」科目製作傳票入帳,並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至於該二千五百萬元轉入台宜公司存款帳戶,查全案卷證並未有該會計憑證,以證明係購買建築物而製作,也未證明為何人所填製?何以能認定係被告所填製?況被告並未在傳票上蓋章,亦即並無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刑。又依魏希寧會計師查核報告所載全弘公司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向第一銀行借入二千五百萬元先轉入全弘公司之擔保借款科目,後來才轉入預付房地款,因其有錯誤,應予更正,而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改列「其他應收款」已與事實相符,顯然全弘公司認為帳列預付房地款有所錯誤而自行更正,符合一般公認會計準則,不能認為全弘公司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至於甲○○向全弘公司存款帳戶領出二千五百萬元辦理匯款,並非屬全弘公司之交易事項,所以全弘公司並無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之情形,且無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⒊而公訴書並未明確指摘被告等究竟製作何種填製會計憑證或

記入帳冊或漏未記載何「財務報表」而發生何等不實之結果?尚難因此即認被告等所為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罪,原審認被告甲○○、丙○○所為亦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罪,容有未洽。

㈢綜上,本件公訴人起訴所引用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丙○

○有共同侵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原審未予詳查,遽對被告丙○○論罪科刑,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被告丙○○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改判,改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

適用法條:

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實體法方面: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林 銓 正法 官 吳 啟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江 采 廷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開戶銀行 │戶名 │帳號 │種類 │├───┼─────┼──────┼──────┼───────┤│一 │第一銀行宜│全弘公司 │0三七五三 │甲存存款 ││ │蘭分行 │ │八 │ │├───┼─────┼──────┼──────┼───────┤│二 │第一銀行宜│全弘公司 │三四二五八 │活期存款 ││ │蘭分行 │ │ │ │├───┼─────┼──────┼──────┼───────┤│三 │第一銀行宜│吳陳玉秀 │三0三八六一│ ││ │蘭分行 │ │ │ │├───┼─────┼──────┼──────┼───────┤│四 │第一銀行宜│吳陳玉秀 │0二九四九-│甲存帳戶 ││ │蘭分行 │ │七號 │ │├───┼─────┼──────┼──────┼───────┤│五 │第一銀行宜│全弘公司 │二五一-三0│支票號碼簿 ││ │蘭分行 │ │0二二九六 │ │├───┼─────┼──────┼──────┼───────┤│六 │合作金庫宜│台宜建設公司│七一七-一七│ ││ │蘭支庫 │(負責人:盧│八八九-一號│ ││ │ │冬芳) │ │ │├───┼─────┼──────┼──────┼───────┤│七 │合作金庫宜│裕豪公司 │一三0-七0│ ││ │蘭支庫 │ │五0三四七八│ ││ │ │ │九號 │ │├───┼─────┼──────┼──────┼───────┤│八 │台灣中小企│賴文欽 │一七一六二五│ ││ │銀蘇澳分行│ │五四二七一 │ │├───┼─────┼──────┼──────┼───────┤│九 │第一銀行宜│游德興 │一0-一四二│ ││ │蘭分行 │ │七九-四 │ │└───┴─────┴──────┴──────┴───────┘附表二:

┌──┬──────┬──────┬─────┬───┬────┐│編號│ 票 號 │ 發 票 日 │ 面 額 │付款人│ 發票人 │├──┼──────┼──────┼─────┼───┼────┤│一 │PA八七三 │八十七年十一│五百萬元 │第一銀│全弘公司││ │一00號 │月七日 │ │行宜蘭│ ││ │ │ │ │分行 │ │├──┼──────┼──────┼─────┼───┼────┤│二 │PA八七三 │同前 │一千萬元 │同前 │同前 ││ │0九九號 │ │ │ │ │├──┼──────┼──────┼─────┼───┼────┤│三 │PA八七三 │同前 │五百萬元 │同前 │同前 ││ │0九八號 │ │ │ │ │└──┴──────┴──────┴─────┴───┴────┘附表三:(所侵占之金額)┌───┬───────┬────────┬───────────┐│編號 │所侵占之金額 │流向說明 │備註 │├───┼───────┼────────┼───────────┤│一 │一千五百萬元 │八百八十萬元(現│ ││ │(犯罪事實一)│金提領交吳陳玉秀│ ││ │ │六百二十萬(現金│ ││ │ │交甲○○) │ │├───┼───────┼────────┼───────────┤│二 │二千萬元 │其中一千五百萬交│支票三紙 ││ │(犯罪事實二)│江俞春香 │ │├───┼───────┼────────┼───────────┤│三 │二千五百萬元 │⑴二百萬元匯至裕│⑴嗣轉至林勝華 ││ │(犯罪事實三)│豪公司⑵一千零十│⑵嗣轉至賴文欽、賴秋美││ │ │六萬匯至賴文欽帳│、賴仁輝、陳能智等人 ││ │ │戶⑶七百二十一萬│⑶嗣轉至蔣浩然、吳陳玉││ │ │一千元匯至游德興│秀、陳錦灶、程陳阿米、││ │ │帳戶⑷現金五百六│陳蕊等(由陳能智提供)││ │ │十二萬九千元交給│,吳陳玉秀部分再轉至張││ │ │甲○○ │基榕、乙○○、廖清泉等││ │ │ │人⑷交吳美容 │└───┴───────┴────────┴───────────┘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