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7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劉 楷 律師
蔡文燦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946號,中華民國91年6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606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撤銷。
戊○○共同連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違反醫師法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竟不知檢束慎行,於九十年三月廿六日晚間,在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九鄰四十一之四號所經營之甲○○○○○○,與丙○○、乙○○、己○○、丁○○(更名許鈞鎰)等人賭博(五人被訴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迄同日晚間九時許,戊○○及己○○二人因懷疑丙○○詐賭,即指責詈罵,並共同出手毆打丙○○之頭部成傷(傷害部分業據丙○○撤回告訴)。丙○○雖堅決否認詐賭,仍將先前所贏得之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交付戊○○,並趁隙拿取丁○○所有放置於桌上之行動電話一支跑出辦公室外,擬撥打電話聯絡其配偶庚○○(丙○○竊盜行動電話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尚未撥通即為戊○○、己○○發覺,二人共同基於剝奪丙○○行動自由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聯手自辦公室外抓住丙○○之肩膀,押入辦公室,再度毆打丙○○(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共同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丙○○之行動自由(己○○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經己○○提起上訴後,嗣撤回上訴而確定),並囑丙○○通知庚○○到場處理。同日晚間十時許,庚○○抵達上址,欲帶丙○○離去,遭戊○○及己○○拒絕,庚○○遂先行返家。迨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戊○○及己○○電召二、三名不詳姓名年籍之年輕成年男子,為逼丙○○承認詐賭,乃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該二、三名男子圍毆丙○○,並以腳踹踢丙○○之胸部,致受有第六肋骨骨折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適庚○○返回上址見狀,勉予應允給付現金十萬元以資賠償,並約定翌日交款,而以此強暴及脅迫手段,使丙○○、庚○○行無義務之事,戊○○、己○○等人始罷手讓丙○○離去。
二、同年月廿八日下午一時許,丁○○通知乙○○帶同丙○○前往丁○○(起訴書記載為戊○○)所經營位於桃園市○○路○○○號二十一世紀檳榔攤之二樓房間內交付前開賠款,因丙○○僅攜帶現款五萬元,戊○○、丁○○、己○○收受後,以未足約定數目為由,要求乙○○再去籌款,乙○○即外出提得現金五萬元,返回交付丁○○。乃三人對丙○○疑涉詐賭憤恨難平,雖收受上開賠償並不饜足,為施予懲戒、警告,趁機再要求巨額賠償,戊○○、己○○復承前開剝奪行動自由之概括犯意,並與丁○○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丁○○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經丁○○提起上訴後,嗣撤回上訴而確定),以鎖上房門及由己○○持木棒堵住門口之非法方法,再度剝奪丙○○之行動自由,不讓丙○○離去,並令乙○○外出購買十行紙及本票。迨乙○○購回十行紙並未購得本票,丁○○另再命不知情之小弟前往書局購買本票、印泥等物後,戊○○等三人即以不讓丙○○離去之強暴手段及將告發丙○○竊取丁○○手機乙情相脅迫,命丙○○以該十行紙簽立承認竊取手機並保證事後不報復海釣場之切結書及簽發面額五千元之本票乙紙,使丙○○行此無義務之事後,始放丙○○離去。丁○○並命丙○○返家取具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以供擔保,經乙○○攜回交付丁○○。
三、案經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供述與辯解: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與丙○○等人賭博,懷疑丙○○詐賭及徐妻庚○○答應給付十萬元賠償,雙方約定翌日交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妨害自由及強盜之犯行,辯稱:伊與己○○因懷疑丙○○詐賭,即指摘詈罵,伊等只是拉扯非共同出手毆打徐某,嗣因發覺徐某竊取伊弟弟手機,才將徐某帶回辦公室,但並未限制其不能離開,亦未糾眾毆打徐某,徐妻第二次到場後答應給付十萬元以資賠償,並約定翌日交款,廿八日丙○○有攜帶五萬元現金,伊沒有要求乙○○再去籌款,也沒有與己○○、丁○○鎖上房門,持木棒堵住門口不讓丙○○離去,至丙○○為何受傷、何人出去購買十行紙及本票、及命丙○○取土地權狀供擔保之事,伊均不知道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件因被告懷疑丙○○詐賭而起糾紛:
查告訴人丙○○於九十年三月廿六日晚間,與乙○○至被告戊○○所經營之甲○○○○○○賭博,嗣因告訴人均贏錢,被告戊○○、己○○二人懷疑告訴人詐賭,乃指責詈罵並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頭部成傷,告訴人雖否認詐賭,仍將先前所贏得之三萬元交付戊○○等情,業據告訴人丙○○於原審指述:「我的手可能有放在後面,但那是我的習慣,至於他們要認為是詐賭,我也沒辦法……,我贏了三萬元是有些多,但不能說我稍微贏多一點就是詐賭,到最後他們可能沒錢了,戊○○才說我詐賭,摔擲骰子的大碗,並開始打我,己○○也一起打,當時丁○○不在場,他賭到一半就走了」、「……後來我就把身上的三萬元拿出來給戊○○,但戊○○仍不放我走,我便隨手拿起一支手機,到外面去打電話給我太太」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5、30頁)。核與同案被告乙○○供稱:「……後來丙○○一直贏,我就借給己○○一萬元,借給戊○○二萬元,後來我就說我要睡覺不賭了,當時氣氛還好……後來他們發生爭吵,才把我吵醒,我醒來看到戊○○及己○○在打丙○○」等情一致(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而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其與己○○二人因懷疑告訴人詐賭,即指責詈罵,惟避重就輕辯稱,其等只是拉扯而已,並未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足見告訴人所言非虛。
㈡被告於聯興海釣場內,剝奪丙○○之行動自由暨糾眾歐打丙○○之事證:
又告訴人丙○○交付所贏得之三萬元予被告戊○○後,戊○○仍不讓其離去,告訴人因而恐懼,趁隙拿取丁○○放置於桌上之行動電話,跑出辦公室外擬撥打電話聯絡其配偶庚○○,尚未撥通即為戊○○、己○○發覺,押入辦公室,再度毆打告訴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並要告訴人聯絡其妻前來解決,嗣復電召二、三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圍毆踹踢告訴人胸部,逼迫告訴人承認詐賭,致告訴人受有第六肋骨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丙○○趁隙拿走丁○○所有放置於桌上之行動電話一支跑出辦公室外,擬撥打電話聯絡其配偶庚○○,但尚未撥通即為伊與己○○發覺,伊才跟己○○把丙○○帶回辦公室,伊是有囑丙○○通知庚○○到場處理,庚○○返回後,就答應給付十萬元以資賠償,並約定翌日交款等情無訛,惟矢口否認有再度毆打丙○○,限制丙○○離去,及找人圍毆告訴人乙事,辯稱:告訴人如何受傷,伊不知道,庚○○於晚間十時許抵達後,要帶丙○○離去,伊與己○○並未拒絕讓丙○○離開,嗣庚○○先行返家,至告訴人為何不離開,伊也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惟按:
⒈上情已為告訴人所陳明:「我有逃跑,被戊○○拉回來,又
被他們二人打了第二頓,他叫我坐在沙發上不要動,並打電話給不詳的年輕人,後來不久就有二、三個年輕人過來,又打我第三頓,我的肋骨被踹成裂傷,就是這一次」(見原審卷第57頁),復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可憑。
⒉同案被告乙○○亦供稱:「當時丙○○剛被打完時,戊○○
就打電話叫人來,我對丙○○表示情形不妙,叫他趕快逃,丙○○就往外逃,但還是戊○○抓住拖回來……」、「我看到被告戊○○、己○○二人都有打,此外還有外面不認識的人約二人也進來,至於他們沒有賭博為何可以進來打丙○○我不知道……」(見原審卷第57、56頁);證人庚○○亦證稱:「我第一次到釣蝦場時,只有戊○○、己○○、乙○○在場,當時丙○○衣服破掉,坐在旁邊不敢吭聲,額頭稍微破皮,當時己○○就與我講客家話說丙○○詐賭……我問丙○○有無詐賭,他表示沒有,我要求把丙○○帶回去,他們不同意,那時我不放心我兒子,想回去看一下並設法營救丙○○,但我還是沒有報警,約半小時後我又回現場,就看到丙○○遭約四名不詳之年輕人毆打,當時他們是用腳踢丙○○的胸部,戊○○、己○○站在旁邊看,我說不要打,戊○○就說丙○○詐賭,要打到他承認為止,後來他們就停手了,我說要如何解決,戊○○就說要十萬元,我就答應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57頁)。
⒊且衡以常情,告訴人既遭指詐賭,並受毆打而心生恐懼,趁
隙拿取丁○○之行動電話,擬向其配偶庚○○求援,顯見其求脫心切,茍行動自由未遭剝奪,豈有於其妻庚○○到場要求帶其離去之時,反仍留置於現場之理?又告訴人暨乙○○上開供述均稱見被告打電話叫人,如告訴人行動自由未遭剝奪,豈能猶留於現場束手待斃,而不儘速離去?是被告所辯無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云云,顯悖常理,不足採信,此部分犯行殆可認定。至告訴人於上訴審中曾供稱:「(戊○○是否有對你妨害自由?)當天我喝了很多酒,我不知道在法律上是否有妨害自由」等語,尚不足資為被告有利證據。另有關被告糾眾之人數,告訴人、乙○○、庚○○三人所述雖異,惟當時至少有「兩人以上」,殆無疑義,本院衡以告訴人係親身遭受圍毆,對下手之人數之供述,顯較乙○○及庚○○片段觀察所述為可信,故應以「二、三名」之說詞較為可採,均併此敘明。
㈢被告於世紀檳榔攤之二樓房間內,剝奪丙○○之行動自由,強制丙○○簽下切結書及五千元本票之事證:
⒈此部份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述綦詳(見原審卷第
59、73頁),當時在場之同案被告乙○○亦供稱:「廿八日那天才找到丙○○,我就帶他去,當時戊○○、己○○、丁○○三人都在場,他們把我及丙○○帶到樓上,丁○○說丙○○只帶來五萬元,表示不夠,要我幫忙,我就答應去提了五萬元,回來以後,我把錢交給丁○○並說要離開,但丁○○叫我到樓下等,約半小時後,丁○○就叫我去買本票及十行紙,我本來拒絕,但丁○○表示要我負責,我只好去買,本票我買不到,買回去時,交給丁○○,他就把門鎖住,至於有無在門內限制丙○○的自由,我不知道,而且我在樓下,就算有聲音我也聽不到。後來又過了一小時,門打開,丁○○就叫我帶丙○○回家拿權狀,之後就如丙○○所說」(見原審卷第60頁),並有切結書及五千元本票各乙紙附卷可稽,其情顯堪認定。至於證人乙○○既僅受命購回十行紙而未購得空白本票,則被害人丙○○簽發之本票係自何處取得?查證人乙○○固僅買回十行紙,惟據告訴人供稱:丁○○另有再叫小弟去書局買本票及十行紙、印泥等物,徵諸卷附五千元本票之簽發及切結書上按捺指印,均使用本票及印泥等物(偵查卷第99頁、第39頁),所述應屬可信。
⒉又被告戊○○於原審先是辯稱:廿八日當天其與己○○均在
海釣場,並未在世紀檳榔攤云云(見原審卷第6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改稱:其與己○○是『事後』才從海釣場前往其弟丁○○所經營之世紀檳榔攤,對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購買十行紙及本票、命丙○○返家取土地權狀供擔保乙事均稱不知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雖據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所供述:「(九十年三月廿八日有帶丙○○到檳榔攤,之後有回去帶房屋權狀影本?)是,當時丁○○已經在檳榔攤,戊○○及己○○隨後趕到」(見偵查卷第61頁)及告訴人於本院所證稱:「被告戊○○、己○○、丁○○三個人都有在場,他們是有先到後到」之情,被告戊○○與己○○應係之後到場,惟按當日被告三人均在場乙節,乃據告訴人及同案被告乙○○指述明確,況該十萬元賠償金約定,係被告戊○○與己○○廿六日在聯興海釣場內,毆打並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索求而來,豈有反置身事外之理?而丁○○亦寧有全部自行處理完後,始聯絡被告戊○○、己○○到場?是同案被告丁○○於原審稱:當天只其與另名友人在場,戊○○與己○○都不在云云,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係事情處理完後,拿到五千元本票及切結書後,才聯絡戊○○開車來載伊云云,暨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翻異證稱:當時我已經寫好十行紙,被告戊○○還沒有到,但我在簽寫本票的時候,被告戊○○才進來了云云(見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第49、46頁),均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並不足採。
⒊另有關告訴人指稱:當日丁○○再叫小弟去書局買本票及十
行紙、印泥等物,於要求伊開立切結書暨五千元本票後,另又要伊書立一百萬元借據及簽發三張金額分別為十五萬、廿五萬、六十五萬元之本票,並威脅如不從,將向警方謊報遭告訴人竊取鑽石、勞力士金錶乙節,乃為被告及丁○○、己○○三人所堅詞否認,而該紙借據及三張本票,告訴人復稱取回後業已撕毀(見原審卷第24頁、本院卷第47頁)。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參照)。此節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參以告訴人於原審中復又供稱:本票三張之金額,是否如同起訴書所載的十五、廿五、六十五萬元,我已記不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茲查該三張本票金額非微,果告訴人曾經簽發,豈有對金額部分不能確定?是告訴人此部份之指訴顯具瑕疵,況借據及三張本票,僅告訴人單面指訴,復已撕毀不存在,尚難據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㈠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㈡公訴人認被告戊○○就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係分別犯廢
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嫌及刑法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惟:⒈按盜匪罪或恐嚇取財罪,均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及各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或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倘行為人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未足成立上開二罪名。查本件被告戊○○及經已判決確定之丁○○、己○○三人,係因懷疑丙○○詐賭起糾紛,於主觀上均係為取回遭詐賭所輸之款項,並索取行動電話遭竊及詐賭之賠款,非出自預謀(自始為己不法之所有),於其等主觀上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⒉就被告戊○○等立場言,丙○○詐賭,不僅使渠等輸錢,亦使渠等本來可能贏的錢,均化為烏有,當然受有損害,且參諸常情,一般對於詐賭、出千或竊盜之人,於取回所輸財物或失竊之物,再要求巨額賠償,亦寓有懲戒、警告之意,於審認被告等之主觀犯意(是否具不法所有意圖)時,顯均應加以考量,非謂丙○○將贏的三萬元及拿取的手機均已歸還,即無損害可言,渠等於取回被害人所贏得之全數賭金及行動電話之後,又以圍毆被害人致肋骨骨折及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等非法手段,逼令被害人及其妻給付十萬元,復命被害人簽發本票,均係對丙○○疑涉詐賭憤恨難平,趁機要求巨額賠償,並予懲戒、警告,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㈢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
由之概括規定,若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所施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前開所犯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已據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漏引起訴法條,本院仍得逕予依法論處。被告戊○○及經已判決確定之丁○○、己○○等人,先後限制告訴人丙○○之行動,其等之目的雖係在迫使丙○○承認詐賭、簽立切結書、本票及使丙○○、庚○○同意賠償款項,然所使用之傷害及脅迫手段,已達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已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再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㈣被告戊○○與丁○○、己○○間,就所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人
之行動自由罪,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戊○○先後二次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丙○○行動自由
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且肇因處理遭告訴人丙○○詐賭及竊取行動電話糾紛之同一目的,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㈥又戊○○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醫師法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原審就被告部份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有罪判決所憑之證據及其說明之理由,均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原判決於其事實欄第二項認定: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許,夥同丁○○、己○○在前揭檳榔攤二樓,非法剝奪被害人丙○○之行動自由後,令乙○○外出購買十行紙及(空白)本票,乙○○僅購回十行紙而未購得本票,嗣上訴人及丁○○、己○○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被害人以十行紙書立切結書,並簽發面額五千元之本票等情,係以被害人之指訴及證人乙○○之證言,為其主要之憑據。然依卷內資料,被害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係指稱:當時上訴人及丁○○、己○○強迫其簽發之本票共有三張,面額各為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及六十五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第五十九頁背面),原判決認被害人僅簽發五千元之本票一張,核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又原判決認定之上開事實,倘若不虛,證人乙○○既僅受命購回十行紙而未購得空白本票,則被害人簽發之本票係自何處取得?實情如何,顯非全無疑義。原審未予詳查說明,遽行判決,亦有可議。(二)判決雖載理由,但不能憑以斷定其所為論述之根據者,仍屬理由不備。經查,本件檢察官係起訴上訴人涉犯強盜及恐嚇取財罪嫌,原判決就此說明:「盜匪罪或恐嚇取財罪,均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及各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或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倘行為人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未足成立上開二罪名。查本件被告戊○○及經判決確定之丁○○、己○○三人,於主觀上均係為取回遭詐賭所輸之款項,並索取行動電話遭竊及詐賭之賠款,於主觀上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已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再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等旨,因而僅論處上訴人以共同連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害人於經上訴人及共犯丁○○、己○○等人懷疑詐賭並予以毆打之後,已將其所贏得之三萬元悉數交付上訴人;又被害人乘隙擅自取用丁○○之行動電話擬對外聯絡其妻,然尚未撥通電話即被發覺等情,如果無訛,則上訴人及共犯丁○○、己○○等人縱認被害人詐賭及竊盜,然渠等於取回被害人所贏得之全數賭金及行動電話之後,所受損害似已回復。乃竟又以圍毆被害人致肋骨骨折及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等非法手段,逼令被害人及其妻給付十萬元,復命被害人簽發本票,如何得認渠等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是上訴人之行為是否已與強盜或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即殊堪研求。原審未予詳察慎斷,並說明其論述之依據,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併有採證違反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將被告部份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五、適用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昭樹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