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725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廖珠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9號,中華民國91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2463號、91年度偵字第62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印章及印文各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 於民國87年間因其表哥張文信需款孔急,乃受張文信之請求,欲以其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明知其為臺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臺北機務段技術工,且係自87年3月2日起始至臺北機務段任職,87年10月及11月每月薪資僅新臺幣(下同) 2萬8千2百25元,並不符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託部(下稱遠東銀行信託部)申請小額信用貸款之要件, 竟與丙○○2人共同意圖為甲○○(原審誤為「張文信」)本人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偽造文書後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於88年1月間某日,由丙○○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臺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臺北機務段關防之公印及段長何進郊之簽名章(起訴書誤載為公印)各1枚後, 丙○○再持以於不詳地點接續偽造:(一)臺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臺北機務段於87年12月17日核發之在職證明書(特種文書)1紙, 其上並虛偽記載甲○○於84年1月9日到任現職之內容,且於其上偽造臺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臺北機務段關防之公印文及段長何進郊之簽名章戳(起訴書誤載為公印文)各1枚;(二) 公文書臺灣鐵路管理局87年10月及11月份員工薪資明細單各1紙, 其上虛偽記載甲○○87年10月份之 薪資總額為5萬1千4百89元,同年11月份之薪資總額為5萬3千3百38元;(三) 公文書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機務段以李景村名義具名為扣繳義務人之8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紙, 其上虛偽記載甲○○自86年1月至同年12月之 薪資給付總額為68萬7千3百元。嗣於88年1月19日 再由丙○○偕同甲○○持上開偽造之文書至設於臺北市○○路○號5樓之遠東銀行信託部辦理信用貸款,使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甲○○有還款能力,而於88年1月21日核准貸放50萬元信用貸款,甲○○並透過友人乙○○交付2萬5千元之佣金予丙○○,均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鐵路管理局、何進郊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對貸款核放之正確性,嗣因甲○○自89年2月18日起無力繳付利息, 遠東銀行信託部始知受騙。
二、案經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前揭臺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臺北機務段於87年12月17日在職證明書上資料係伊填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其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是甲○○要伊幫忙填寫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單及扣繳憑單不是伊偽造的,伊是從乙○○經營的檳榔攤拿到資料,伊收到後即將文件都交給甲○○,是甲○○自己去申請貸款,伊原來在聯邦銀行桃園分行上班,後來因故離職,離職之後經過同事介紹才幫乙○○辦理貸款,而乙○○又介紹伊幫甲○○辦理貸款,甲○○的資料都是乙○○交給伊的。伊只是跑業務、送文件,那些資料都是乙○○交給伊的,不是伊偽造云云,另其選任辯護人為辯護略以:Ⅰ、被告與乙○○認識,經由乙○○告知而得悉甲○○要辦理貸款,並由乙○○出示甲○○薪資入帳資料影本表示其一個月連同加班有4萬多元之收入,被告乃依申請程序要求乙○○告知甲○○準備相關資料(如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或扣繳憑單等),然而乙○○拿來87年的扣繳憑單上記載金額20多萬元,因乙○○先前係告知甲○○一個月有4、5萬元,因此認該紙扣繳憑單與實際收入不符,故要求乙○○請甲○○提出實際所得金額的扣繳憑單,嗣即經乙○○通知資料已備妥,並於檳榔攤轉交86年度的扣繳憑單及87年薪資證明單及在職證明書所需資料,因其交來的在職證明書經被告當場檢視後發現並未填寫到職日期,被告乃告知乙○○要求甲○○填寫清楚,經乙○○在檳榔攤當場打電話給甲○○問明任職日期,再由被告填寫。Ⅱ、於桃園地區因沒有找到可以承作之銀行,被告受乙○○之請求乃帶證件到臺北遠東商銀交予甲○○後即離去,且此次係與甲○○第一次見面,根本未偕同送件。
Ⅲ、甲○○於調查訊問時必有隱瞞,蓋衡諸常理,又有誰會為了替人借錢而甘冒刑責,因張文信之債務解決對其有何好處,還是張文信有承諾其借到錢可以給予一定金額為代價,或所謂替張文信還錢只是避重就輕之藉口,該筆50萬元款項根本就是甲○○自己花掉的,因依其提領資料係以多次且長達20日才將款項領訖,豈是急於還債之作法云云置辯。惟查:
(一)卷附甲○○用以貸款用之臺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臺北機務段87年12月17日北機人職字第045號在職證明書( 其上並有偽造之臺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臺北機務段之關防及段長何進郊之公印文各1枚)、甲○○87年10月、 11月份薪資明細單、8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各1份(附於臺北市調查處卷第6頁至第9頁),與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臺北機務段89年8月24日北機政密第009號函附之員工在職證明書暨關防(含段長發文章)樣式影本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臺北機務段 90年3月20日北機政字第0431號函、甲○○8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臺北機務段91年3月21日北機人第0432號函、91年8月23日北機人第1336號函各1份(附臺北市調查處卷第5頁、第25頁、第26頁及原審卷第27頁、第93頁),依肉眼觀察結果,其中『臺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臺北機務段之關防及段長何進郊之公印文各1枚』字體迥不相同,另『段長何進郊』 之簽名章印文依肉眼辨識,前者形體、筆劃與後者亦均不相同;又甲○○係87年3月2日始任職臺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臺北機務段技術工,於87年10月及11月之薪級為士級46級160薪點 ,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月支2萬8千2百25元,87年1月至12月所得總額為27萬3千元,扣繳義務人為何進郊, 而非如貸款資料所附87年10月份之薪資總額為5萬1千4百89元, 同年11月份之薪資總額為5萬3千3百38元; 8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自86年1月至 同年12月之薪資給付總額為68萬7千3百元,扣繳義務人為李景村,亦有該臺北機務段函文暨扣繳憑單在卷可按,足證前揭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單及8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均係偽造無訛。
(二)依卷附之遠東銀行信託部90年8月17日(90) 遠銀信字第0112號函(附臺北市調查處卷第28頁)載明依被告甲○○真正之在職證明、薪資證明暨87年度所得稅扣繳憑單等資料,參酌該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之原則,年所得低於40萬元,是屬不得承作之案件,足見遠東銀行信託部之行員確因被告等行使前揭偽造之文書而陷於錯誤,始核准貸放款項。
(三)被告丙○○於本院調查及審判時雖辯稱:伊不知申請貸款所附證明文件係偽造,全部證明文件係伊向乙○○拿的,伊只代為填寫在職證明書云云,惟查,同案共犯甲○○於臺北市調查處偵訊時供稱:「我在辦完前述申貸手續後,有問過黃國偉(按:應係被告丙○○)這些文書係如何偽造出來的,但黃國偉並不願意回答,我也不知道這些偽造的器具在哪裡。」等語(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3頁), 於本院審判時亦到庭陳稱:伊因薪資過低,沒辦法貸得那麼多錢,透過朋友乙○○知道被告有幫別人辦理貸款,伊拿給丙○○在職證明書原件,丙○○改過,伊是照黃改過的在職證明書內容填寫申請書資料,這些假資料不是伊做的,伊拿台鐵薪資表、在職證明、扣繳憑單給被告,資料是拿到檳榔攤給乙○○,再轉交給被告,證件如果不是被告改的,伊就不需給被告手續費,伊自己辦就好了。所貸得款項,是分次提領借給表哥張文信,佣金2萬5千元是透過乙○○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96年3月22日審判筆錄) 。
且被告丙○○亦自承臺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臺北機務段87年12月17日北機人職字第045號在職證明書上之『 甲○○姓名、出生年月日、日期、籍貫、服務單位、到任現職日期、87年12月17日日期』均為其所偽填(參原審卷第21頁),按在職證明書既係服務機關所核發,焉有核發空白的在職說明書交予當事人自行填載之理,被告於訊問時亦供承其於87年10月至88年10月左右曾在聯邦銀行桃園分行擔任過業務員,銀行貸款業務甚為熟稔,就此情形實難諉為不知,而就該在職證明書內容以觀,除被告填寫之處外,其餘部分均係以印就之格式,一眼即可目視明瞭,乃其竟填寫上開資料於其上,其有偽造之犯意甚明。
(四)依被告供稱:伊係經由案外人乙○○之介紹而承辦本件貸款,並於本件貸款核准後,因此向甲○○收取2萬5千元之手續費等情( 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1 4頁反面、第15頁反面,原審91年度偵字第624號偵查卷第8頁及原審91年3月14日訊問筆錄), 衡情本件貸款申請係由被告丙○○在遠東銀行信託部將前開偽造之文件交予甲○○後,由甲○○本人親自進入遠東銀行信託部辦理,而非委由被告丙○○跑件或送件,倘被告丙○○未參與偽造證明文件犯行,僅係單純將乙○○所交付之證明文件轉交予甲○○,其殊無向甲○○收取高達百分之5手續費2萬5千元的道理。
(五)再者,被告丙○○自承其受託辦理貸款後即幫忙甲○○代辦及送件,但被告(甲○○) 第1次拿給伊的文件薪資給付總額太低,所以無法申請貸款,伊有將文件送到桃園地區銀行,但是都退件等語(見原審91年3月14 日訊問筆錄第3頁), 顯見其明知甲○○之年薪資總額根本不符合貸款之資格,且其之前均係幫忙甲○○代為送件,何以唯獨本次必須由甲○○本人親自至銀行辦理送件,益足見其對本次貸款所附證明文件係屬偽造,應無不知之理。
(六)更何況甲○○與乙○○本係舊識,並曾合夥開設檳榔攤,此經甲○○於偵查中供明在卷( 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1頁反面),亦經乙○○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及本院審判時所證明屬實,則前開證明文件如係由乙○○所偽造,其自可直接交付予甲○○逕向銀行申辦貸款即可,又何須轉由丙○○經手,況且乙○○於本院審判庭時亦證稱:伊經營檳榔攤,曾經因週轉缺錢,透過被告辦理貸款,資料全部是被告準備的。而甲○○辦理貸款時,是將資料放檳榔攤,被告過來拿等語(見本院96年3月22日審判筆錄)。 益證被告所辯未參與偽造文書犯行委無可採。
(七)又薪資證明單及扣繳憑單被告雖辯稱亦非其所偽造,然該等文件係被告在臺北市○○路的遠東銀行前交給甲○○後,被告在外等候,由甲○○自己去辦理貸款,其間並無再經第三者之手,此經甲○○及被告於原審供明在卷,(原審卷第21頁、第23頁),參以被告為使甲○○辦妥貸款而向甲○○收取2萬5千元之手續費,除偽造在職證明書外,該薪資證明單及扣繳憑單應亦為其為完成貸款手續所必備文件而併同偽造,故被告雖辯稱非其所偽造,即非可採,而本件被告與共犯甲○○共同偽造公文書等,並進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鐵路管理局、何進郊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對貸款核放之正確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八)被告雖又辯稱:其受乙○○之請求乃帶證件到臺北遠東商銀交予甲○○後即離去,且此次係與甲○○第一次見面,然此非但為甲○○所否認(參調查筆錄第11頁背面),且於調查人員提示口卡辨認時,即能為相當程度之指證,故其就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信,又同案共犯甲○○貸款之目的既已供明係為清償張文信債務而為,乃辯護人斤斤於其領款過程而為指摘,另乙○○固將甲○○要辦理貸款情事告知於被告,但依卷內資料,並無乙○○有何不法犯行,乃辯護人亦就此為指摘,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法律比較之適用:查被告黃子旭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主刑之種類如左:罰金:一元以上。」 現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現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部分,已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提高。是綜合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又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特種文書、偽造公印、偽造印章、詐欺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三、按臺灣鐵路管理局87年10月及11月份員工薪資明細單及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機務段以李景村名義具名為扣繳義務人之8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紙, 尤如機關內之薪餉借支單,均屬公文書(參褚劍鴻著刑法分則第549頁), 核被告丙○○與已確定之同案共犯甲○○(下同,並以被告等論述)所為, 就薪資證明及扣繳憑單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就在職證明書部分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罪、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罪, 貸款部分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甲○○間就前開犯行, 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論共同正犯。 按刑法第218條所稱之公印,係指印信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印信, 亦即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公印而言,俗稱大印與小官章者屬之,至於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63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公訴人認被告偽造段長『何進郊』簽名章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罪,而偽造段長何進郊簽名章戳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尚有誤會,應予更正。至被告等偽造臺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臺北機務段於87年12月17日核發之在職證明書1紙,既已於起訴事實中載明,自屬業已提起公訴, 僅係漏引刑法第212條之規定,應予補正。又偽造公印、 印章與偽造公印文、印文係不同之犯罪形態,持偽造之公印、印章蓋用,當然產生該公印或印章之公印文或印文,只成立偽造公印或偽造印章罪,不應再論以偽造公印文或印文罪。被告等所犯偽造公印罪、偽造印章罪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偽造公印罪論斷。被告等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又被告等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公印罪及詐欺取財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法定刑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臺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臺北機務段關防之公印及段長何進郊之簽名章各1枚, 為間接正犯。
四、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以,(一)原判決事實欄內,對於被告與共同正犯甲○○共同犯罪,由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人員偽造公印、簽名章,並進而偽造公文書等行為,本予明確認定,已有未符。(二)又理由欄內對於被告等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均足生損害於臺灣鐵路管理局、何進郊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對貸款核放之正確性,亦未於理由中論述。(三)又偽造公印、印章與偽造公印文、印文係不同之犯罪形態,持偽造之公印、印章蓋用,當然產生該公印或印章之公印文或印文,只成立偽造公印或偽造印章罪,不應再論以偽造公印文或印文罪。原審對於被告等涉犯偽犯公印、印章罪,竟論以偽造公印文或印文罪,法律之適用,亦有未合。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請求撤銷改判,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明知共同正犯甲○○不符貸款資格,為圖手續費,竟以前揭手段偽造公文書,及其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暨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等偽造之臺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臺北機務段關防之公印及段長何進郊之簽名章各一枚,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併同偽造之臺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臺北機務段87年12月17日北機人職字 第045號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臺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臺北機務段關防之公印文及段長何進郊之簽名章戳印文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均予宣告沒收,前揭偽造之在職證明書、 薪資明細單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1紙,既已因行使而交付予遠東銀行信託部所有,自已非被告等所有之物,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繳憑單上之李景村名義非署押,亦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 、第212條、第217條第1項、第21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刑事第4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鄭水銓法 官 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麗珍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偽造之臺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臺北機務段關防之公印及段長何進郊之簽名章各壹枚。
二、偽造之臺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台北機務段87年12月17日北機人職字第045號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臺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臺北機務段關防之公印文及段長何進郊之簽名章戳印文各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