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更(一)字第 7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㈠字第73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事務所:台北市○○路○段○號10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60號,中華民國91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8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部分撤銷。

甲○○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未獲劉其昌同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擅以劉其昌名義向松山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劉其昌身分證,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冒用劉其昌名義並出示前開劉其昌之身分證(被告甲○○冒領劉其昌身份證部分,業經本院前審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以出賣人劉其昌自居,委託新明陽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明陽公司),出售劉其昌名義所有之台北市○○路○○○號四樓之九房地(下稱四樓之九房地),且在委託契約書私文書上,偽簽劉其昌姓名,及偽造劉其昌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劉其昌。復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於系爭房屋買賣成交之際,在不動產契約書私文書上,偽造劉其昌之署押及印文,足以損害於劉其昌,進而將所得房屋價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四萬元侵占入己。之後被告復偽刻乙○○印章,並冒用乙○○之署押及印文,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偽填乙份聲明書私文書,並持之請求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補發乙○○所有位於台北市○○路○○○號三樓之四(下稱三樓之四房地)土地與房屋稅捐證明,足以生損害於乙○○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

三、訊據被告甲○○對前揭以劉其昌名義訂立委託契約書及買賣契約書出售四樓之九房地,及以乙○○名義出具聲請書向台北市稅捐稽徵松山分處申請補發三樓之四房地之繳稅證明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犯行,辯稱前開兩筆房地均係由其出資購買,而經劉其昌、乙○○同意登記於渠等名義下,其有處分權限,四樓之九房地部分且獲劉其昌同意以其名義來處分,並非擅自偽以劉其昌名義價賣該不動產,再侵吞該筆買賣價款,三樓之四房地部分,其以乙○○名義申請補發繳稅證明亦在乙○○概括授權範圍內等語。經查:

㈠證人劉其昌於原審審理證稱:因為伊授權被告可以使用伊的

身分證,所以也同意被告幫伊申請補發遺失身分證,而四樓之九房地係被告出錢買的,伊並沒有出錢,伊在出國前將印章及國民身分證都交給被告使用,也授權被告使用伊名義買賣四樓之九房地,因為該棟房子是被告買的,伊絕對同意被告處分該房地,被告委託仲介公司及事後出賣四樓之九房子所蓋之印章,就是伊交給被告使用之印章,而該房地係被告的財產,所以賣掉的錢應該歸被告所有,伊也相信被告對錢管理相當公正,而之前四份聲明書完全本於伊個人意思親筆所寫的證明文件等語綦詳(原審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係在劉其昌授權之下,以其名義填載補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辦理補發劉其昌國民身分證等事宜,並非冒用劉其昌名義無權製作該申請書,雖被告在該份申請書上黏貼自己相片而有不實之處,惟此部分充其量僅屬虛妄行為,亦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內容不實之偽造私文書要件不合,檢察官認被告擅以劉其昌名義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涉有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容有誤會。再者,被告當初借用劉其昌名義購買四樓之九房地,及事後出賣該房地均徵得劉其昌本人同意,則被告以劉其昌名義與新明陽公司簽署委託契約書,及事後與買主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蓋用劉其昌所授權使用之印章等(見偵卷第九十頁至第九十五頁),均係有權製作之行為,顯非擅自偽造劉其昌印文(印章)或偽以劉其昌名義簽署契約書,而涉有偽造文書等犯行甚明。雖告訴人乙○○認為證人劉其昌出具之聲明書日期在買賣房地之後而質疑其真實性,但劉其昌出具之第一份委託書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見偵卷第五十二頁),縱然劉其昌證稱該份文件日期有倒填約一星期等情,則授權日期亦在八十七年六月中旬,顯在被告與新明陽公司簽署委託契約書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之前,則告訴人指稱劉其昌係事後出具授權書云云,顯有誤會。至於,檢察官認為被告應以劉其昌代理人名義來簽署仲介及買賣合約,否則亦有偽造文書之嫌云云,然查代理人未表彰代理人身分而直接以委任人名義對外為委任法律行為,是為「隱名代理」,充其量僅係有無發生代理之法律效果而已,尚與無制作權出具文件之偽造文書要件不同,何況被告已獲得劉其昌授權使用其名義來處分登記在其名下之四樓之九房地,則被告在該授權範圍之內以劉其昌名義簽署文件,自無偽造文書可言。從而,被告出售四樓之九房地所獲取之三百二十四萬元價金,既係處分自有財產所得之金錢,本屬被告所有之物,顯與持有他人之物再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之構成要件不合,故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等罪。

㈡關於三樓之四房屋部分,告訴人乙○○雖否認該屋係由被告

出資購買,陳稱係由父親購買登記於其名義等語。然查告訴人訴請被告遷讓三樓之四房地之民事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六九號民事判決,均認定三樓之四房地係被告借用告訴人名義登記,實際上所有權仍屬被告所有,告訴人訴請被告遷讓房地、返還所有權狀及損害賠償云云,為無理由等情,而駁回告訴人之請求,嗣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五號裁定駁回告訴人上訴確定在案,此有前開民事判決書三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三十頁至五十一頁、原審卷第六十五至七十八頁、第三一七至三二0頁),且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前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民事案件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審理時陳稱:房屋稅地價稅確實是被告繳納等語;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審理時亦稱:當初買房子時伊並不在國內,伊並未使用過該房子,所以稅金、水電費都沒有繳過等語;且證人及被告及告訴人之父劉人紀亦到庭證稱:「系爭房屋買賣時我人在台灣,房子是甲○○買的,也是甲○○出資的,因為當初被告已有不動產,也是在九龍大廈內,所以才會想另一戶用原告弟弟(按指告訴人,下同)名字登記,用原告的名字也是我的意思,原告在美留學費用也都是被告負責,當初是我與乙○○說借用其名購買不動產,原告也留下印章給我辦簽約過戶,章還在我手上」、「不動產買賣契約是我替原告簽名的,被證十一、十二(即證人致原告親筆信函)是我寫的,因為原告請律師主張權利」、「印章是原告交給我的,不是我刻的,身分證是原告出國前交給我的」等語明確,有前開民事事件審判筆錄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被證十五及十六筆錄)。而證人劉人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獲悉告訴人委託律師寫存證信函命被告限期交出權狀並謄空遷讓,即修書一封向告訴人陳稱:「斯項舉動,此間兄姊無人直汝所為,余亦聞之痛心,汝年事已長,具高等學位,且有正當職業,處事接物,宜先深思遠慮,權衡輕重... 」等語,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劉人紀獲知告訴人到法院控告被告,再寫信給告訴人謂:「汝身受高等教育,應知孝悌之道,前聞有律師出存證信函事,已手書訓斥,何故冥頑智昏,執迷不返,今再控告大昌,將不以彼為兄長耶?不遵教誨,亦將不以余為父耶?拒接汝母電話,尚知有母乎..」等語(見偵卷第五十四頁、第五十五頁)。經查,證人劉人紀係告訴人及被告之生父,為雙方之至親,衡情應無袒護被告而故為不利於告訴人陳述之理,又倘謂三樓之四房地確為劉人紀出資購買贈與告訴人,豈任由被告居住、使用,並握有所有權狀正本長達十七年之久,並繳交該房地歷年稅捐之理?何以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以三樓之四房地權狀滅失為由,申請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補發權狀,經被告提出異議後,該地政事務所即駁回告訴人之申請?此亦有松山地政事務所函文在卷可考(見偵卷第一百六十二頁、第一百六十三頁)。至於,告訴人一再爭執被告並未出資購買三樓之四房地部分,被告業已提出詳細之收入證明(見偵卷第一百二十八頁至第一百四十二頁),並經前開民事判決審查認定在案。綜合劉人紀前開證詞、書信及被告持有權狀及納稅證明過程及民事判決書內容而觀,足以證明被告甲○○確為三樓之四房地之所有權人,其於七十四年購買之初,經由劉人紀徵得告訴人之同意而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並非劉人紀購買而贈與告訴人等情,亦堪予認定。

㈢至於告訴人及公訴人要求調閱被告之父劉人紀在交通銀行台

北分行(前城中分行)甲存四九九─二帳戶,在六十五年至六十九年間往來明細及傳訊證人蔡葉柑玉,以證明被告並未出資購買四樓之九房地云云。惟本案徵結點在於究明被告有無冒用劉其昌名義出售四樓之九房地事實,然此項爭點業經證人劉其昌到庭證明在卷,已排除被告未徵得劉其昌同意而冒用其名義簽署買賣四樓之九房地文件之犯罪嫌疑。而購買該房地之實際出資狀況,僅係取得該不動產之資金來源,縱有疑義亦屬民事權益糾葛問題,與檢察官起訴之偽造文書犯行無涉。更何況,本院民事庭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三一號訴請被告遷讓房地訴訟中,證人即雙方父親劉人紀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亦到庭證稱:三樓之四房地是被告出資購買的,劉其昌部分(按指四樓之九房地)也是被告出資買等語,此有該份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被證十五號),是劉其昌及劉人紀二人咸證稱四樓之九房地係被告出資所購買,告訴人卻一再指稱非被告置產之物,聲請本院調閱劉人紀前開帳戶往來明細部分,既與本案偽造文書案情無關,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

無製作權冒用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並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亦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物為其成立要件。綜上而論,被告獲得劉其昌授權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並徵得劉其昌同意以其名義出售四樓之九房地,則被告在授權內所為簽署文件之行為,尚與偽造文書要件有間,則其出賣四樓之九房地收取買賣價金,既係處分自有財產,更無侵占罪嫌可言。另關於三樓之四房地部分,查該房地確係由被告出資,經告訴人乙○○同意登記於其名義下,已如前述,則被告對於上開系爭房地相關之稅捐事項之繳納及證明此部分事實之申請事項,以乙○○之名義為之,論理上應認屬告訴人乙○○之授權範圍。且就本件而言,被告係在上開系爭房地之民事訴訟程序中,應審判長之命提出歷年繳納證明書而提出申請,而被告所請求稅捐機關出具之資料,僅旨在證明被告人對上開系爭房地之繳稅事實,並未及於其他事項,並未逾越告訴人乙○○同意被告以其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之相關稅捐事項之範圍,對於乙○○亦無損害之虞,亦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之構成要件不相適合。至於公訴人雖指被告係偽刻乙○○之印章蓋於上述聲請書乙節,經查證人劉人紀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三一號民事遷讓房屋訴訟案件,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當庭證稱:告訴人交付印章給伊辦理三樓之四房地過戶登記之用,並當庭出示該枚印章在筆錄上鈐蓋印文等情(見原審卷被證十四筆錄),經以肉眼比對該筆錄上印文與被告蓋在前開聲請書上印文相同(參考一審卷第二十五頁、第二百五十頁二印文),足見被告甲○○辯稱:伊使用告訴人交予劉人紀辦理借名登記之印章等語,與實情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被告亦顯然並無偽造印章之犯行可言。

㈤綜上所述,本案顯然不能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等犯行。

四、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罪嫌疑,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乙○○之請求提起上訴,略以:被告以劉其昌自居出售房地,並非以代理人地位為之,應屬冒充行為;關於大同股票部分,被告所為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該當;關於房地部分,原審未調取劉人紀在交通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關於出售四樓之九房地部分,被告確係基於劉其昌之授權而為,無論被告是否直接以劉其昌之名義而為,均無偽造文書之問題。又劉人紀在交通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與本案之待證事實並無必然之關聯性,且亦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亦已詳如前述。至於大同公司股票部分,檢察官並未起訴(該部分係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惟原審法院及本院前審均認與起訴並判決有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並已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且與被告有無上開部分犯行之判斷無關。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然而本件原判決係就被告被訴以自己之照片申請補發劉其昌之身分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判處罪刑,而就上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本院前審將原判決撤銷,改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論併罰,而其中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業已確定,前開部分則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則此次發回更審部分自與經判決確定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原判決論罪部分業經撤銷而不存在,故本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部分撤銷,另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宋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