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7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伍英世選任辯護人 林慶苗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八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伍英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伍英世係前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下稱住都局)局長伍澤元(已死亡,業經本院另案判決不受理)之堂兄,經常為其處理事務。緣政府為解決台北市污水出口問題,即由住都局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間委請美國工程科學顧問公司及美國大揚顧問公司辦理「台灣省台北近郊衛生下水道系統規劃」顧問工作,並於七十三年間完成規劃報告,嗣行政院於七十四年間核定該計畫,計畫內容中之八里污水處理廠工程由住都局負責辦理,住都局遂於七十六年九月間委託美商C.E.Maguire(下稱馬格里)公司負責台灣省台北近郊下水道建設計畫八里污水廠消化槽工程(含能源回收系統設備)暨廠內管線工程(下稱八里污水廠消化槽工程)設計工作,馬格里公司嗣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提出修正後之設計總成果,並經住都局審定在案。七十八年十月間,德國Klocker公司知悉八里污水廠消化槽工程招標在即,即派遣其經理GrollmannHeinzGuenter及HermannsHelmut來台洽詢台灣合作廠商,在與鼎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台公司)經理駱水順(本院另案九十四年矚上更一字第二號(以下簡稱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接洽研議後,雙方認為有利可圖,遂同意合作,並將投標計畫告知鼎台公司負責人吳開南(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三月),吳開南即聯絡當時擔任住都局局長之同鄉兼好友伍澤元幫忙,經伍澤元應允後,吳開南、伍澤元、駱水順三人即基於藉住都局經辦此一公用工程舞弊之犯意聯絡,由伍澤元指示下屬林有德(前住都局環境工程處北區測量規劃設計隊〈下稱住都局環北隊〉隊長,本院另案通緝中),沈德亮(前住都局環北隊分隊長,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依吳開南所提供上開合作之德國廠商資料做為擬具投標廠商資格之藍本,而嚴格資格限制,致使其他國內廠商不易尋得合格之外國廠商合作而無法參與投標,達到綁標目的。伍澤元又指示林有德將原核定之新台幣(下同)二十四億八千萬元之工程預算浮編至五十一億三千八百萬元,並放寬原與投標廠商合作之國外廠商資格限制,以協助鼎台公司順利圍標。伍澤元明知依住都局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七八住都工字第五六九九四0號函修訂之「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發包工程承包商申請預付款工程注意事項」第二點規定:「工程契約訂有預付款條件者,承包商得於開工時申請契約總價百分之三十以下,但最高不得超過一億元之預付款」,但為儘速使吳開南之鼎台企業集團旗下公司得標後能申請三成預付款,指示下屬林有德等,擬請同意支付得標額百分之三十之預付款,吸引廠商投標,以利工程進行」之簽呈,再由伍澤元批「可」。嗣鼎台企業集團旗下嘉成公司標得該工程,並領得三成工程預付款。其後吳開南為符合住都局招標公告中須有三家以上廠商投標始得開標之規定及確保鼎台企業集團旗下公司得標,即以鼎台企業集團旗下之嘉成公司、千吉公司參與投標,再聯絡光輝公司,協助圍標,並將嘉成、千吉、光輝公司之標單、估價單、單價分析表各別投寄,以圍標之聯合行為方式參與八里污水廠工程之投標。而伍澤元指示下屬沈德亮等,不實質審查標廠商嘉成、千吉、光輝三家公司所準備之廠商資格資料,讓嘉成、千吉、光輝等三家公司得繼續參加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所開之價格標,並由嘉成公司以接近住都局所核定之五十一億三千八百萬元之價格得標。
(二)吳開南於取得八里污水廠消化槽工程後,即朋分因本件工程舞弊之不法所得予伍澤元以為賄賂,伍澤元為收取其因上開舞弊違背職務之行為所得之賄款,與伍英世基於收受賄賂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伍英世提供其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第五八○四號帳戶與吳開南作為收受賄款之用,吳開南即於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指示鼎台公司會計徐淑真(業經判決無罪)匯款三千萬元至伍英世上開帳戶內,徐淑真即自嘉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五四六八帳戶內,因上開工程所得之工程預付款中提領二千六百萬元,並分為三筆金額為六百萬元、一千萬元、一千萬元後,分別以鼎台公司員工羅美碧、林美智、陳秋伶等人頭名義,將二千六百萬元匯入伍英世上開帳戶內,徐淑真另於同日自鼎台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之帳戶,匯出四百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戶名徐永哲(為徐淑真之父)之人頭帳戶後,再於同日自該徐永哲帳戶將四百萬元匯入上開伍英世帳戶內。伍英世收受上開賄款後,即將上開款項用以支付其代理伍澤元投資處理之彰化縣○○鄉○○○段第一六四二號等一百十二筆土地之部分買賣價金。因認被告伍英世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力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上開貪污收賄罪嫌,主要係以:證人徐淑真供述,扣案伍澤元及伍世英便條紙,被告戶籍資料,伍澤元妻李雪繳稅資料,被告與李雪資金往來,被告住處搜得他人贈與伍澤元之畫作,被告於台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帳戶資料,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二一號判決等為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伍英世坦承:其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第五八○四號帳戶,於上開時間,確有上開匯款往來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何犯行,辯稱:曾與吳開南共同合資購買彰化縣○○鄉○○○段第一六四二號等一百十二筆土地,部分土地價金係由其簽發支票支付地主,故吳開南是為支付土地價金始將款項匯入其帳戶內供支票兌現之用,該款項並非係賄賂伍澤元之賄款。嗣後其退出合資關係,吳開南已將其出資款項歸還,之後其就未再處理相關付款、土地過戶等事宜等語。經查:
(一)有關八里污水廠工程款二千六百七十六萬一千元,由住都局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分三筆匯入嘉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五四六八帳戶內,再由徐淑真銜吳開南之命,於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自上開帳戶內,以林美智、陳秋玲、羅美碧名義將二千六百萬元匯入伍英世在土地銀行新店分行五八0四號帳戶內。另由徐淑真於同日自鼎台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內匯入四百萬元至供吳開南使用之徐永哲第一銀行仁和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同日將四百萬元匯入前開伍英世在土地銀行新店分行第五八0四號帳戶內,合計三千萬元等情,業經證人徐淑真陳明在卷(偵二三二三0卷第十八頁反面、
二十、一二七頁、原審另案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二一號《以下簡稱原審另案》卷第三八、三九頁、一七八至一九二頁《詳影印另編訂之筆錄卷》,本院另案卷二第九十七頁),並有林美智等人匯款單四張(偵字第二三二三○號卷第二二頁正反面)在卷為憑。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
(二)公訴意旨以:伍澤元與吳開南有友好關係,並以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於台北市○○街○段○○○巷○弄○號三樓搜得由被告伍英世書寫承包十五項工程明細表內載有「八里污水處理六五00萬、三千萬元(業經塗抹)」字樣(外放證據卷三),因而認吳開南行賄伍澤元三千萬元,而由被告伍世英收受乙節。查:被告伍英世先稱:上開文件是我的,文件上八里污水廠六五00萬之後有塗抹記錄是我寫的,可能當時有人找我去標這些工程,我評估以後,認為不是我專業就沒有做,為何會有這些數額我也不清楚等語;後改以:文件不是我的,上面的資金也不是我的等語,固有反覆,然尚不得以被告所辯不成立,即為其有罪之認定,再者,參酌同案被告伍澤元稱:我不知道上開工程明細表是不是伍英世的字,內載「八里污水廠六五00萬」不是吳開南給我的錢等語(偵二二四四0卷第一三九頁反面、一四0頁),且同案被告吳開南稱:與伍澤元沒金錢往來,與伍世英有金錢往來,共同投資土地等語(八十六年偵緝字第八九四號卷一第十八至二十頁),則上開工程明細表究竟是否為吳開南為行賄伍澤元彼此達成共識而由伍英世記錄,已難遽認。何況,觀諸上開工程明細表上遭塗抹部分「三千萬」,雖與吳開南指示徐淑真將嘉成公司領得八里污水廠工程款二千六百萬元加上徐永哲帳戶內四百萬元,合計三千萬元匯入伍英世帳戶內吻合,然尚有「六五00萬」之記載,而鼎台公司、嘉成公司前後匯款入伍英世帳戶內金額共八千九百八十萬元,與「六五00萬」,或「三千萬元」,或上開二者之合「九千五百萬元」,均不相當;若謂因已給付六千五百萬元中之三千萬元而塗抹「三千萬元」之字樣,而後續僅需再給付「三千五百萬元」,亦與鼎台公司事後再匯入伍英世帳戶「五千九百八十萬元」不同。則能否以上開工程明細表為被告伍世與伍澤元間就伍澤元違背職務收取賄賂三千萬元之證據,實有斟酌餘地。
(三)被告辯稱:彰化芬園鄉土地,這筆土地有好幾億,土地買賣是我在處理,上開款項是買地費用之ㄧ乙節,經查:有關彰化縣○○鄉○○○段○○○○號等一百十二筆土地之交付價款資金來源,經證人即上開土地地主鍾文隆提供買方支付價金資料為憑(原審另案卷十一第八十七、八十八頁)。觀諸該筆土地資金來源,訂金二千萬元及第一期款一億零四百萬元,是以被告伍英世於土地銀行新店分行第五八0四號支票帳號開立之支票支付,第二期款一億八千六百八十一萬五百二十五元係由楊文化以合作金庫鳳山支庫第三六四六七帳號開立支票支付、第三期款二億一千七百九十七萬五千六百十元亦由楊文化以上開帳號分別開立一億一千八百九十四萬五千六百十二元及九千九百萬元之支票支付、第四期款四千七百萬元亦由楊文化以上開帳號開立支票支付,而上開第二期土地價款,其中五千萬元,係吳開南所匯入,餘四千四百萬元係分別由楊文男自泛亞商業銀行營業部匯進一千萬元、楊文化自合作金庫鳳山支庫匯入三千萬元、林封城自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匯入四百萬元(偵緝八九四卷二第五十九、六十頁,資金來源如附表所示)。參酌證人吳開南陳稱:我有買賣彰化縣芬園鄉土地,是伍英世介紹我與人合夥買土地,我委託伍英世處理。當初正好住都局撥款下來,我在亟需用錢下,才要徐淑真先行撥用,和伍澤元無關,其餘三千七百萬元、一千二百八十萬元及一千萬元均匯入伍英世帳戶內,也是土地部分款項。後來這筆土地設定抵押所得款項,由公司使用(偵緝八九四卷一第八十一反頁、偵緝八九四卷二第八正、反頁、原審另案卷十五第六十八、七十一、八十頁),證人即地主鍾文隆證稱:我認識伍英世,跟他間有買賣土地之交易,當時我將土地賣給楊文化,總價六億多元。楊文化拿伍英世土地銀行新店分行支票二千萬元給我,地主有包括陳主民等合夥一起買土地,跟我洽購主要是楊文化,也見過伍英世等語(原審另案卷八第二十二、二十三頁、卷十一第八十一頁,本院更一卷二第八十頁背面至八一頁)大致相符,則被告所辯似非無據。
(四)公訴意旨以:有關上開第一期土地價款,其中五千萬元,係吳開南所匯入,餘五千四百萬元係分別由第三人楊文男(已死亡)自泛亞商業銀行營業部匯進一千萬元、第三人楊文化自合作金庫鳳山支庫匯入三千萬元、第三人林封城(已死亡,為前住都局局長伍澤元之秘書)自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匯入四百萬元(見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八九四號偵查卷二第五十九頁、第六十頁),是購買上開土地雖有以被告名義之支票支付買賣價金,惟實際資金來源並非被告,並無從窺得被告曾有支付任何土地買賣價金之情事,顯見被告之支票帳戶實際上僅係提供他人支付價金使用,被告辯稱其原有合資購買,一億多裡,有部分的錢是其投資的錢,後來不投資時有還云云,不足採信乙節,然如後引證人吳開南、楊文化之證述,被告辯稱僅參與初期款項,其後已退出本件購地案等情,是有證據可佐,因此,其他款項係他人支付,似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公訴意旨另指被告對上開土地買賣究竟是否為吳開南一人所購買,或與他人合夥;其餘價款吳開南如何支付;價款是否為伍英世經手;林封城有無購買芬園土地:楊文化未委託其購買彰化縣芬園土地;彰化縣芬園土地過戶何人名下等情,與證人吳開南等所陳不同,且倘林封城、楊文化未購買土地,何以均匯款入伍英世土地銀行新店分行第五八0四號帳戶內,再由伍英世開立支票支付鍾文隆上開土地之部分價款,而質疑並非買地款項乙節。經查:①被告於原審稱:當時是我介紹吳開南買彰化芬園的土地,我與吳開南是同鄉,本來就認識了,他是建築公司,我是做沙石的,業務有往來。吳開南去看地,覺得可以投資,所以他就決定要買了,本來我也想投資,買下來要做高爾夫球場,起先我是投資幾千萬,一小部分,後來吳開南說這樣比較複雜,後來我就退出來,吳開南錢有還我。我只負責前一、二次的匯款事宜,金額大約一億多,我只負責轉手的事情,吳開南將錢匯進我的帳戶,因為第一期是開我的票,所以錢到我的帳戶去兌現。一億多裡,有部分的錢是我投資的錢,後來我不投資時,有還給我,合夥購買是我與吳開南要用個人名義買,與公司無關。楊文化林封城他們付錢時,我已退出,不清楚他們與吳開南關係等語(原審卷二第二八至二九頁),於原審另案做證時則證稱:八十一年六月間左右,他(指吳開南)曾委託我買土地,是彰化芬園鄉的土地。這筆土地價金有好幾億元,我已忘記了。土地有好幾筆,這些土地都是他一個人買的,因為他不在國內,所以價金是開我的票,資金才匯入我的戶頭。我只介入到第一期款交付。我有親自與地主洽談買賣事宜。本件買賣是楊文化、蕭春略介紹等語(見原審另案九十年七月五日訊問筆錄,影印卷第一○四至一一○頁),核與:②證人吳開南於原審證稱:我有買彰化縣芬園鄉的土地,主要是我、被告有買,後來被告退出,楊文化也有買,當時談好那塊土地如果開發的話,所需要的沙石就向伍英世購買。購買的過程中,要付款時有電話聯絡或見面,只有伍英世與我聯絡,我只負責匯錢,過戶也是請伍英世幫忙,過戶也是全權委託伍英世。後來土地是過戶給江炎君、賴棟樑兩人,這兩個人是誰找的,我不清楚,反正都是委託伍英世處理,過戶完也沒有付報酬給伍英世,也沒有付報酬給任何其他人。買土地的錢,有時用現金、有時用匯款、有時用支票。土地價金的部分是楊文化及楊文男付款的,因為買土地時,有時臨時要調頭寸,所以我有請伍英世幫我調,可能是伍英世向他們借款,錢我有還給他們。我買系爭土地有向林封城借幾百萬元記等語(原審卷二第二五至二七頁);③證人楊文化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證稱:與被告合夥買彰化縣芬園鄉的土地,我投資六千萬元,按比例過戶給我,登記在我姪子名下,被告伍英世那邊如何處理我不知道,後來聽代書說,被告部份也換人做,我只知道我開出去的票子,不一定從伍英世帳戶出來,他有沒找人投資我不清楚我買的等語(原審卷二第二○一至二○二頁);④證人蘇家宇(原名蘇家廷,八十八年改名)於本院前審證稱:買地簽約我有去,是被告去接洽,所以被告先開票給對方,我們再匯錢給被告,除了被告之外,被告跟我說還有親戚朋友,大股東還有楊文化、吳開南等人出資買地。我們是掛在被告的名下,八十一年八月間買地時,被告的錢有一部分是借的。被告去調時,我有幫他還一點,約壹仟多萬元等語(上訴卷第九七至一○三頁),就有關彰化縣芬園鄉之土地,究係被告與吳開南合資購買,嗣後始退出或由吳開南單獨購買,或被告僅係受託處理,或係被告與吳開南、楊文化、蘇家宇共同出資購買,所供不致,似難遽採。然被告所辯與證人之陳述,若有所出入,能否遽認被告所辯不成立?非無斟酌餘地,何況,縱被告所辯不成立,亦不得即為其有罪之認定。再者,果未買地,何以在案發之前,上開土地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六月二十日,由吳開南旗下鼎鴻海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鴻公司)向台灣合作金庫高雄支庫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億四千萬元及二億四千萬元,旋貸得款項而加以使用,有台灣省合作金庫高雄支庫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八九)合金高放字第四三三五號函附鼎鴻海洋股份有限公司貸款資料、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九)合金高放字第四五三五號函附鼎鴻公司向償還利息、本金記錄、九十年一月五日(九0)合金高放字第00八六號函附鼎鴻公司償還利息、本金明細及該轉帳戶資料存卷可參(原審另案卷十第一九九至二四七頁、原審卷十一第一二一至一二七、一九八至二0三頁)。是公訴人所指,尚有合理懷疑之空間,且依刑事訴訟法採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故被告所陳,縱與證人吳開南等所述,稍有齟齬,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
(六)公訴意旨另以:上開彰化芬園鄉土地買賣價款高達五億七千餘萬元,衡情,吳開南若確係出資購買土地之人,縱其係委託他人出面處理,亦應與受委託人保持聯繫,對土地買賣價金之交付過程、有無須另向他人借款、土地借何人名義登記、由何人洽商借名登記等重要事項,理應掌控知悉,要無全然不知之理。且吳開南以他人名義匯款入被告帳戶,亦與支付價金之人均會以本人名義支付以留下付款紀錄,避免糾紛之常情有違。又證人吳開南除上開匯入被告帳戶內之金錢外,亦查無證據證明其餘購買上開土地之價金,亦係由其出資。綜上,足見證人吳開南匯入被告上開在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之金錢,顯非為購買彰化芬園鄉土地之價款,而係賄款乙節,固非無見,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所指似為推論,尚難遽採。
(七)公訴意旨以:伍澤元之妻李雪於七十九年於高雄市繳納地價稅單之戶籍地為台北縣新店市○○街○○○號,上址為伍英世當時之住址,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經搜索伍英世位於台北市○○路○段○巷○○號二十三樓住處,搜得吳開南與伍澤元共同致贈林春金之畫作、林春金與吳開南共同致贈畫作予伍澤元及伍澤元致贈畫作予林春金共五幅,伍澤元以吳開南經營之鼎台公司便條紙寫給被告之勸世詩詞等,足以證明被告與伍澤元關係匪淺,且為伍澤元處理日常事務,並伍澤元與吳開南關係密切,由吳開南請伍澤元推薦鍾鴻儒,亦使用鼎台公司便籤,即可知之,而被告與李雪金錢往來密切,足認上開三千萬元係被告與伍澤元共同收受吳開南之賄賂乙節,然以被告與伍澤元、李雪為堂兄弟關係,則彼此有所聯繫,或金錢往來,要與常情不悖,尚難據此直接論斷被告係伍澤元處理私務之代表人,進而推論係共同收受賄賂。至於伍澤元與吳開南關係若何,是否使用吳開南經營公司之便條紙等,均難認本案收受賄賂之構成要件有何關聯性。此部份所指,不無誤會。
(八)公訴意旨以:有關購買上開土地之資金來源,其中第一期款中有四百萬元係由第三人林封城(已死亡)支付,惟被告供稱並未曾因為上開土地與林封城有資金往來等語,衡情林封城在與上開土地無任何關係之情形下,要無匯款四百萬元支付土地買賣價金之理,而林封城自七十七年間起即由伍澤元邀至住都局擔任祕書及行政室主任等職,伍澤元於八十二年間當選屏東縣長後,其即被調至屏東縣政府擔任祕書一職,伍澤元欲交付現金與其妻李雪、支付房屋貸款或高爾夫球場會員證貸款等私人事務時,均委託林封城處理,其並曾與伍澤元之堂兄即被告、伍澤元之妹婿蔡文鎮、伍澤元之長輩陳滿英等人一同購屋,並由林封城負責出面代為處理購屋貸款事宜之事實,已據林封城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陳述綦詳(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八九四號偵查卷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足見林封城與伍澤元之關係密切,有為伍澤元處理私人財務事宜乙節,然證人吳開南証稱:本件土地買賣有向林封城借幾百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二六頁),則林封城上開匯款與似與吳開南本件購地案有關,雖林封城已故而無從查證,惟公訴人以伍澤元與林封城關係密切,而推論本件購地當與伍澤元有關,而係吳開南之賄賂等語,並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無非推論臆測,尚不可採。
(九)公訴意旨另以:另一支付上開土地價金之第三人楊文男(已死亡)帳戶,在伍澤元涉犯四𣳓頭抽水站工程貪污案件(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三九號),為伍澤元收受賄款轉帳之人頭戶,而被告、證人吳開南、證人楊文化亦均陳稱與楊文男並不熟稔,亦未因購買上開土地而有往來。楊文男上開之帳戶亦係供伍澤元使用之人頭帳戶。另上開土地買受後係由第三人黃哲諒(因涉伍澤元、余慎等人之四汴頭抽水站貪污案件,由原審另案通緝中)找具自耕農身分之江炎君及賴棟樑為登記名義人之事實,業據證人江炎君及賴棟於原審另案證述,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與黃哲諒沒有往來,買地的事情沒有找過他等語,則被告稱代吳開南買土地云云,顯不可採。另黃哲諒在伍澤元涉犯四𣳓頭抽水站工程貪污案件中,係伍澤元收受賄款時之轉手人,此為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三九號判決書所認定,是堪認黃哲諒實係受伍澤元之託,而尋覓該彰化縣○○鄉○○段土地登記名義人乙節,然他案如何,無從據為本案之之直接證據,而公訴人所指楊文男及黃哲諒為伍澤元之白手套,處理收賄後之本件買賣等情,未提出確切證據,無非臆測,亦難遽採。而有關本件登記名義人部份,如前所述,尚有楊文化之姪子,因此,能否以黃哲諒亦找他人為登記名義人,即排除其他,而跳躍推認被告為本件之收賄共犯?實有疑問。
(十)有關伍澤元與住都局人員因違背職務,綁標、浮編工程預算、放寬投標廠商合作之國外廠商資格限制、消工程預付款不得超過一億元之限制、不實審查投標廠商資料等違背職務之行為,致使吳開南之鼎台企業集團中之嘉成公司取得八里污水廠消化槽工程,並獲取超額利潤,而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乙節,固據本院另案(九十四年矚上更一字第二號)判處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縱認伍澤元因此有收賄之動機,惟起訴書並未指稱被告參與或知悉此工程舞弊部份犯行。亦無從以之推論被告亦有收賄動機,或與伍澤元有何收賄之犯意聯絡。何況,證人即該案被告沈德亮証稱:不認識伍世英,本案工程預算編列廠商選定,沒有與伍世英接觸等語(更一卷第二一頁背面至二二頁),是被告辯稱:對本件工程未參與不知情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十一)至於外放證據六卷內筆記(外放證據六卷第十三頁、第十五頁)記載上開土地各期付款紀錄,被告自承為其所記載,固足認被告確係負責處理購買土地之資金往來調度事宜。惟無從以之推論被告知悉該款項係賄款。不能為不利被告之依據。
四、另按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對象,除有特別規定外(例如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六條第三項),以該條例第二條、第三條所規定之公務員及與公務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為限。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明知因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收受、搬運、隱匿、寄藏或故買者,處……」,並未若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指行賄罪、誣告他人犯貪污罪者)亦同(或亦依前二項規定處斷)」。則第十五條之罪,除公務員或與公務員共犯之者,得依該法條處罰外,無該身分關係者,並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伍世英,並無公務員身分,雖被訴事實,有單獨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五條之收受貪污所得之財物罪(非與公務員共犯該罪),亦顯然與該法條之規定不合。不能以此罪相繩。又洗錢防制法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起施行,係在本案時間之前,因此亦無此法之適用。又收受賄賂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而贓物罪本之本質係以保護被害人對於被侵害財產法益為限。故所謂贓物,應指犯侵害財產罪如竊盜、搶奪、詐欺、侵占等罪而取得之財物而言,從而賄賂之財物,即不能謂為贓物(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案亦無刑法收受贓物罪之適用。均附此敘明。
五、綜上,公訴人所提證據,尚有合理懷疑空間,不能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查無何積極確切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貪污犯行,依法自應諭知無罪。
六、原審諭知被告有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無罪。
七、至於原判決所指:吳開南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自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台灣省合作金庫屏東支庫、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以伍英世名義,分別匯出三千七百萬元、一千二百八十萬元、一千萬元共計五千九百八十萬元至前開伍英世在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第五八○四號帳戶內乙節,未據起訴,且起訴部分既已為無罪判決,即難認二者有何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因此,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合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趙文卿法 官 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樂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附表:彰化縣○○鄉○○○段土地之資金來源表:
(1)<1>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住都局將八里污水廠工程款分三筆合計二千六百七十六萬一千元匯入嘉成公司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徐女提現二千六百萬元後 以羅美碧、林美智、陳秋伶三人
名義將款項匯入伍英世土地銀行新店分行第五八0四帳戶<2>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日
徐淑真匯四百萬元至一銀仁和分行徐永哲帳戶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徐淑真自徐永哲帳戶提現四百萬元匯入伍英世土地銀行新
店分行第五八0四帳戶<3>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伍英世土地銀行新店分行第五八0四號帳戶共計三千萬元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伍英世之子伍哲文提領後將其中四百六十五萬二千三百元匯
入台企東台北分行,其中二千五百萬元匯入振華公司台企銀行板橋分行<4>八十一年六月十日
伍哲文自振華公司台企銀行板橋分行帳戶提現一千九百萬元及自其他分行第五八0四帳戶計二千二百萬元至對街台銀板橋分行匯還予土地銀行新店分行第五八0四帳戶八十一年六月十日→ 土地銀行新店分行伍英世第五八0四帳戶共計二千二百萬元
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開立該帳戶支票票號第0000000號面額二千萬元予鍾
文隆收執作為系爭土地之訂金
(2)甲
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1>鼎台公司土地銀行屏東分行以伍英世名義匯出三千七百萬元<2>鼎台公司合作金庫屏東支庫以伍英世名義匯出九百萬元<3>千吉公司合作金庫屏東支庫以伍英世名義匯出三百八十萬元<4>鼎台公司彰化銀行屏東分行以伍英世名義匯出一千萬元
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伍英世土地銀行新店分行第五0四帳號存入五千九百八十萬
元,該日帳戶結餘六千零三十四萬八百三十四元<1>八十一年七月二日
由該帳戶開立票號0000000號支票面額五千萬元→ 交予地主鍾文隆收執作為第一期款<2>八十一年七月二日
由該帳戶開立票號0000000號支票面額六百萬元→ 交予第三人蕭春略乙
八十一年七月二日<1>泛亞商業銀行營業部楊文男匯一千萬元<2>合作金庫山鳳山支庫楊文化匯三千萬元<3>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林封城匯四百萬元
八十一年七月二日→ 伍英世土地銀行新店分行第五0四帳號計存入五千四百萬元
八十一年七月二日由該帳戶開立票號第0000000號號支票面額五千四百萬元→ 交予地主鍾文隆作為第一期款第一期款合計一億零四百萬元
(3)八十一年八月十日由楊文化開立合作金庫鳳山支庫票號第0000000號面額一億八千六百八十萬五百二十五元支票→ 交予地主鍾文隆收執作為第二期款
(4)八十一年九月十二日由楊文化開立合作金庫鳳山支庫票號為第0000000號面額一億一千八百九十四萬五千六百十二元及票號0000000面額九千九百萬元支票→ 交予地主鍾文隆收執作為第三期款計二億一千七百九十七萬
五千六百十二元
(5)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由楊文化開立合作金庫鳳山支庫票號為第0000000號面額四千七百萬元支票→ 交予地主鍾文隆收執作為第四期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