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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更(一)字第 7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751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乙○○原名劉香玫自訴代理人 凃秀蕊 律師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婚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541號,中華民國91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與被告甲○○公證結婚,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被告脅迫自訴人簽下違反其意願且無證人在場之離婚協議書,並強迫自訴人至戶政事務所登記辦理離婚登記,自訴人曾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訟,惟因被告私下表示願與自訴人和解並且同意回復婚姻關係,於是撤回起訴,未料被告又後悔,並對自訴人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及偽造文書訴訟,事實上被告自始明知自訴人與被告之離婚協議係無效,二人之婚姻關係仍然存在,竟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與馬麗萍結婚,顯然涉有重婚犯嫌云云。

二、自訴證據:㈠八十三年六月十二日兩造結婚公證書。

㈡八十九年三月二日離婚協議書。

㈢台北市文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函所附甲○○結婚、結婚撤銷登記申請書。

㈣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號「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民事判決確定書。

㈤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四六號「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和解筆錄。

㈥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一六四號「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

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五號、台灣高等

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九號刑事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四六號偽造文書案偵查訊問筆錄。

三、被告辯解要旨:㈠否認重婚犯行,辦離婚協議書時,自訴人有一齊去代書事務

所辦理,事後又一齊去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都沒有脅迫恐嚇情事。

㈡我只打電話去代書事務所辦理離婚,對方說會幫忙找離婚見

證人,叫我過去準備四千元就可以辦理,帶著自訴人一同前去,因自訴人臨時要求增列兩個離婚條件,事務所表示要增加兩千元費用,就下樓前去提款,回來時離婚協議書上自訴人及見證人都已簽名好了,我沒有偽造文書,也不知道離婚協議書上離婚見證人的簽名有問題,並沒有與事務所的人員勾結偽造無效的離婚協議書而故意重婚。

㈢本院更審辯護狀辯護意旨:

⒈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之前,本案被告不認為與自訴人有婚姻關係。

⒉雙方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四六號案件中,已於法院成立和解。

⒊自訴人為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而竊取被告身分證件自行完成結婚登記事項。

⒋被告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所提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二一號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獲得勝訴。

⒌自訴人所提妨害家庭之訴經判不起訴處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二號)。

⒍自訴人所提偽造文書案件,經判決被告無罪(本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九號)。

⒎因被告與自訴人已無任何婚姻存在,在與雙方家長溝通獲得同意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與馬麗萍結婚。

⒏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於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四七六七號案件

出庭時,已告知檢察官被告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結婚,目的是要讓自訴人知道被告不可能再與其有任何關係。倘若被告事先知道第一次婚姻仍存在,斷不可能讓自己違法入罪。

四、爭點整理: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與被告簽定之離婚協議書及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係遭被告強暴、脅迫及恐嚇,且離婚協議書上見證人陳建成之簽名係偽造,應屬無效,被告明知自訴人一再提出訴訟爭執兩造之協議離婚書無效,九十一年三月間自訴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被告恐嚇及與吳月秀、陳建成共犯偽造離婚協議書證人簽名,一方面提出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偽造文書偵查庭,被告已明知離婚協議書上證人陳建成未在場,簽名被偽造,離婚無效或其是否生效已有疑義,被告可得知悉其係有配偶之人,竟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與第三人馬麗萍重婚結婚,顯有重婚之故意或在所不惜之間接故意。被告則以其與自訴人簽定離婚協議及辦理離婚登記,係經自訴人之同意,離婚協議書委託代書事務所辦理,由事務所人找離婚見證人,其不知協議書上見證人陳建成之簽名有問題,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與案外人馬麗萍結婚,依法院的相關判決與自訴人已無婚姻關係存在,並無重婚的故意與犯行。綜合兩造主張及攻防意旨,本院認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與馬麗萍結婚時,有無重婚之故意為本案爭執之重點所在,而為釐清被告是否有重婚之故意則:

㈠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簽定離婚協議書及離婚登記之過程

如何?被告有無施用強暴、脅迫情事?㈡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兩人前往代書事務所辦理離婚協議書之過

程如何?被告有無知情而共同偽造離婚協議書上見證人之簽名?㈢被告與案外人馬麗萍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前後兩造民刑事

訴訟案件之糾紛始末及判決情形及戶籍登記狀況如何?是否有婚姻關係存在?㈣及被告有無犯重婚罪之犯罪故意?均為本院應併予釐清之爭點所在,茲分析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簽定離婚協議書及離婚登記之過程

如何?被告有無對自訴人施用強暴、脅迫及恐嚇情事?本件自訴人雖主張其與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辦理離婚是被強暴、脅迫,但遍查本案全卷,自訴人均未提出任何被強暴、脅迫之具體證據。自訴人於本案繫屬前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案告訴(即該署九十一年他字第一○四六號偽造文書等案),亦指稱被告用恐嚇脅迫行為逼迫其簽離婚協議書,並稱有驗傷單可證,但檢察官質以「有何證明甲○○強迫你去簽離婚協議書及辦理離婚登記?」答稱:「沒有,但我小孩子可以...」等語,惟嗣後均未聲請檢察官傳訊證明被告有施用強暴、脅迫的事實,亦始終未提出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被強暴、脅迫而求診之驗傷單證明其事(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書分別是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十年五月一日),該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亦經認定離婚協議書之簽定及辦理離婚登記,被告並無恐嚇情事,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聲他字第一九四一號、偵字第一四七六七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五號、本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九號偽造文書歷審案卷及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可稽。自訴人所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與被告協議離婚及辦理離婚登記係出於被告之強暴、脅迫,非出於其自由意志一節,顯無具體證據證明。

㈡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兩人前往代書事務所辦理離婚協議書之過

程如何?被告有無知情而夥同代書事務所之人員共同偽造離婚協議書上見證人之簽名?知道該離婚協議書無效?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於原審中稱:我已經跟自訴人離婚,而且還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所以我再結婚,並沒有重婚。當初是看中國時報,打電話去文聖代書事務所,他們說可以幫我們找證人,所以跟自訴人一齊去代書事務所辦離婚,所以當然我也不認識那二位證人,但去事務所時,有看到其中一位證人,後來我去領錢,回來時證人欄上都已經蓋好章、簽好名了。當天早上即到木柵路第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自訴人也有去,我根本沒有偽造證人的簽名等語。本院更審時辯稱,看到報紙上辦離婚的廣告,跟自訴人商量好後,我開車載她去,到事務所,她不願意先上去,要我先上去...兩個見證人的簽名我沒有看到,因為本來說要費用四千元,但自訴人上樓後要求增加兩個離婚條件,多列了兩個條款,事務所說增加二千元,我就下樓要去領錢,並叫自訴人出來到事務所,領錢回到事務所後,證人的簽名已經簽好了,自訴人也在事務所內,他們何時簽名我就不知道,自訴人的簽名我並沒有印象是否已經簽好...到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時,所有的名字都全部簽好了...我不知道離婚協議書有問題,如果我知道的話,我一定會堅持辦到好...到戶政事務所辦離婚登記,自訴人有一齊去,沒有提出任何異議,戶政事務所人員也有要求她自己簽名等語,核與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原審時陳稱:我只告他重婚,沒有要告他通姦。因為之前我們有爭執,所以當天他要我去代書事務所辦離婚,他先上去,我在車裡等,十幾二十分鐘後,他下去帶我上去,離婚協議書及證人都已經寫好了,我本來不要簽,但他說要把土城的房子過戶給我,代書事務所的人說多增加一個條款要加錢,後來我為了刁難他,告訴被告說,把房子給我,我就離婚,想不到被告願意加上把房子給我這個條款,並且去領錢,因為他逼我,我就簽名。當時事務所還有另外一個人在,簽完名後我們有去戶政事務所登記(詳見原審卷第八六至八七頁)。兩人雖僅就離婚協議書上見證人何時簽名陳述互不一致,惟就此如何簽定離婚協議書之過程,曾因自訴人要求增列兩個條款,被告因攜帶費用不夠,下樓離開代書事務所去領錢一節,均相符合,經核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所立之離婚協議書,確有另列有關子女監護人及被告承諾將土城市之房屋產權過戶於自訴人名下之兩個條款,足證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當天,係自訴人與被告二人一同至文聖代書事務所協議離婚事宜,且自訴人亦自承當天其為刁難被告,要求被告將房子過戶給她,而被告竟願意,她只好簽名,隨後並與被告至戶政事務所登記等語,顯見被告並無脅迫自訴人,自訴人之簽名係其自由意志下所為,再離婚協議書上亦有二名證人之簽名蓋章,隨後二人一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兩願離婚之要件,則二人之婚姻關係即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消滅,雖嗣後自訴人反悔離婚協議,並曾試圖挽回與被告之婚姻關係(詳後述),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以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遭被告強暴、逼迫至代書事務所辦理離婚協議與離婚協議書上兩位見證人有共同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請求偵辦,該案偵查中因見證人之一陳建成否認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被告與另一見證人吳月秀以共同涉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偽造文書罪提起公訴,惟案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告訴人所陳,實不足以證明被告甲○○與本件偽造文書犯行有何共犯關係。且被告甲○○既僅係為求文聖代書事務所辦理離婚事宜,告訴人嗣亦簽名於離婚協議書上表示同意離婚,則甲○○主觀上當然希望兩造離婚確實有效成立,豈有故與被告吳月秀共謀偽簽陳建成名義在證人欄,而使離婚不成立之理?公訴意旨認被告甲○○為共犯關係,實與常情有違,所舉證據亦不足以認定被告甲○○有何共犯偽造文書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所舉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等情,而判決無罪確定,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五號、本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九號刑事判決書可證。堪信被告所辯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與自訴人前往代書事務所辦理離婚協議書,及嗣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係與自訴人協調後前往辦理,並無違反自訴人自由之意願,被告亦無知情勾結代書事務所人員偽造離婚協議書見證人之簽名,全部過程被告並無違法情事,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與案外人馬麗萍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前後兩造民刑事

訴訟案件之糾紛始末及判決情形及戶政機關登記被告之婚姻狀況,兩造當時是否有婚姻關係存在?⒈被告與自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二日結婚,育有二名子女周

子元、周子伶,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協議離婚,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戶政事務所申報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結婚。惟:⑴劉香玫(按即乙○○之原名)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以甲○○為被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四六號受理在案,劉香玫於訴訟中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撤回訴訟,並當庭請求酌定子女之監護權,甲○○同意撤回,兩造就子女監護、探視問題達成和解。⑵甲○○於九十年二月七日以劉香玫為被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再度結婚之事,未舉行公開儀式,乃劉香玫竊取其身分證件、印章填具結婚證書後,單獨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經該院以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二一號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⑶乙○○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以甲○○為被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主張「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之離婚,證人陳建成未在場見聞兩造有離婚之真意,亦未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有關離婚協議書上證人陳建成之簽名係他人所偽造,經該院以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三六號判決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一六四號駁回甲○○上訴確定在案。以上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查明屬實,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證。

⒉依臺北市文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檢送,被告結婚、結婚撤銷

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影本及戶籍謄本等資料可知,被告與自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二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結婚,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離婚,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辦理結婚登記(結婚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惟經法院判決確定婚姻關係不存在,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申請撤銷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之結婚登記,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被告與馬麗萍結婚,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辦理結婚登記。此有該所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北市文一戶字第○九一六○六四○六○○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詳見原審卷第廿三至卅八頁)。

⒊依上事證,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與自訴人結婚,於八

十九年三月二日兩造一齊至文聖代書事務所辦理協議離婚,並偕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辦理離婚協議與所為之戶籍登記,被告並無任何違法情事已詳如前述,雖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自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另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訴請確認與被告婚姻關係存在,惟嗣後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成立民事和解息訟,另自訴人自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該次結婚登記業經被告提起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復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號判決確認自訴人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不存在,並經戶政機關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撤銷前開結婚登記,則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與案外人馬麗萍結婚時,被告主觀上認知其與自訴人間早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因兩人協議離婚並經辦理離婚戶籍登記,雖嗣後自訴人反悔擅自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並向法院請求判決婚姻關係存在,惟因與被告就子女監護權之行使成立民事和解而息訟,另被告對自訴人所提起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被告獲判勝訴,且已向戶政機關辦理撤銷結婚登記在案,顯見被告與馬麗萍結婚時,在法律上與戶政機關登記資料兩者,兩造已無婚姻關係存在,客觀上為毋庸置疑之事實。

㈣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與案外人馬麗萍結婚時,有無重

婚之犯罪故意?⒈自訴人上訴雖主張被告在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在其告訴被告

與離婚協議書上見證人吳月秀、陳建成偽造文書偵查庭,離婚見證人之一陳建成之簽名係屬偽造,該離婚協議應屬無效,其亦不認識兩位離婚協議書上之見證人,且陳建成於另案偵查中證稱,離婚協議書上之簽名非其所簽,是被告於此時已明知離婚無效,竟仍與第三人結婚,顯有重婚之故意及行為,且依一般社會通念,結婚並非兒戲,縱欲與第三人結婚,亦應俟刑事案件偵查確定,是被告縱無重婚之直接故意,亦具有聽任重婚構成要件實現亦在所不惜之未必故意等語。惟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重婚罪,客觀上除須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外,主觀上仍須具備重婚之故意始足成立。所謂有配偶而重為婚姻,係指已經結婚而夫妻關係現尚存續者而言,所云「重為婚姻」係指與其配偶之婚姻關係存續中,重與他人正式結婚者而言。刑法處罰重婚罪,乃在於維持一夫一妻制之基本原則,保障婚姻生活與家庭組織及維護社會公序良俗為目的。查婚姻關係,係為確立正常久遠之兩性關係,建構家庭組織,因人類文明演進而產生之社會制度,男女婚姻關係之成立與存在,隨文化發展有其法定要件,及兩相圓滿和諧之感情生活,同財共居之客觀事實可得檢視,男女雙方婚姻關係之存在與否有爭議,得循法律訴訟程序經判決以得確認,並藉戶政機關之登記以昭公示。本件自訴人雖一再爭執其與被告間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之協議離婚,係受被告強暴脅迫非出於其真意而無效,惟系爭八十九年三月二日離婚協議書之簽定,與戶政機關之離婚登記,均係出於兩造充分協商離婚條件後所成立,被告並無任何強暴脅迫的行為,自訴人嗣後雖提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終因有關子女監護問題獲得解決而成立民事和解,而被告所主張自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辦理結婚登記,未具結婚之法定要件,訴諸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獲得勝訴確定判決,並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撤銷結婚登記,為法院及戶政機關一致確認之事實,已詳如前述,且觀諸兩造自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協議離婚之後,即分居兩處,除為子女監護探視偶有聯繫外,雙方民、刑事互控,纏訟不已,勢如水火不容,行同陌路,有原審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四七號民事判決理由附卷可稽,客觀上亦無婚姻關係存在,則被告與案外人馬麗萍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結婚,被告與自訴人間確無婚姻關係存在,並非有配偶之人,自無故意犯重婚罪之可言。

⒉次查,經詳核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略稱:「為被告甲○○、吳月秀、陳建成涉嫌偽造文書及偽證案,依法提出告訴事。按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以暴力脅迫方式逼迫告訴人乙○○前往永和市○○路文聖代書事務所內簽下一紙由被告吳月秀、陳建成已事先填寫好並已簽名之離婚協議書,但當時被告吳月秀及陳建成並無在場確認告訴人是否確實有離婚的意願,而當日告訴人乙○○隨即被被告甲○○強逼‧‧‧前往文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逼迫告訴人就範‧‧‧告訴人心中萬分恐懼,所以只好與周君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被告甲○○及離婚協議書上之兩位證人吳月秀、陳建成已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私文書,蓋其明知告訴人並無離婚之意願,而將「離婚」之不實事項使台北市文山第一戶政事務所為登載,足以損害於告訴人及戶政事務所‧‧‧」等語。其告訴時所主張之犯罪事實為⑴甲○○強暴、脅迫其前往文聖法律事務所及戶政機關辦理離婚協議書及離婚戶籍登記。⑵離婚協議書見證人吳月秀、陳建成不在場,涉嫌偽證。⑶甲○○、陳建成、吳月秀三人並未在場確認其有離婚的意願,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中對離婚協議書上見證人吳月秀、陳建成二人僅主張未在場見證其是否有離婚的意願涉嫌偽證及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未否定吳月秀、陳建成二人是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見證人之事實,且嗣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當天檢察官偵查庭因見證人之一陳建成否認離婚協議書上有關其見證人簽名之真正,告訴人(即自訴人)於該次偵查庭亦未主張離婚協議書上見證人陳建成之簽名係偽造而構成該離婚協議書無效,直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始另具狀向原審法院自訴(即本案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四一號)及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即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九一0號妨害婚姻案)始主張前開事由,有各該自訴狀及告訴狀可憑。前開板橋地檢署九十一年他字第一0四六號偽造文書案,經承辦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簽請改分偵查,迨至九十二年四月四日雖以「被告甲○○明知其前妻乙○○並無離婚意願竟與文聖代書事務所員工吳月秀基於共同之犯意,由吳月秀偽以陳建成名義自行簽名於協議書,並以子女扶養、探視問題為餌,誘使不知情之乙○○簽名於協議書上,再由甲○○持不實之離婚協議書,偕同乙○○前往文山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籍承辦人員登載於公文書上,涉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第二百十四條等罪名」提起公訴,惟系爭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之離婚協議書之簽定過程及辦理離婚登記之過程並無強暴脅迫情事,已詳如前述,即前開板橋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六七號起訴書,檢察官亦認定並無恐嚇及偽證情事(詳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況前揭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四七六七號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審認明確,認定「告訴人所陳實不足以證明被告甲○○與本件偽造文書犯行有何共犯關係」而判決無罪確定,有本院九十三年上訴字第七二九號刑事決無罪部分理由㈢可參。益證被告所認知其與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所為之協議離婚及辦理離婚登記事宜合法有效成立,要屬無疑。

⒊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

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而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故意,與第十四條第二項之過失,均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為要件,惟一則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一則確信其不發生,二者均以有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為前提,然後方能本此事實以判斷行為人究為故意抑為過失(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二二九號及四十五年台上字第八五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犯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於行為時認識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存在,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即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意欲與認識在同一時間點,本件被告並無法律上專業知識,其既將離婚事宜交由代書事務所處理,而代書事務所除擬訂離婚協議書之條款外,亦提供二名證人簽名於該離婚協議書上,被告主觀上認知其已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前段,兩願離婚須以書面為之,並有二名證人簽名之要件,且在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前兩造間之相關確認婚姻關係之民事訴訟,被告已獲得勝訴之確認判決,戶籍登記方面兩造亦無婚姻關係,縱本件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之偵查庭,離婚見證人之一陳建成否認其簽名之真正,但當時仍僅在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偵查終結,認定陳建成之簽名確係偽造,且陳建成是文聖代書事務所有關婚姻廣告之承包商,亦曾為其他離婚案件充當見證人,是否曾授權他人蓋章簽名以便宜行事,且其係以共犯身分被告訴是否為解免其刑責所為之辯解,亦為情理之列。依告訴人之指訴事實並不否認吳月秀、陳建成二人為離婚協議書上之見證人,當時亦未主張見證人之一陳建成簽名偽造該離婚協議書為無效,且被告亦無勾結代書事務所人員共同偽造離婚協議書見證人簽名之情事,已詳如前述,故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與案外人馬麗萍結婚時確信其與自訴人間已無婚姻關係,為無配偶之人,自無明知其為有配偶之人而重婚之犯罪故意,亦不能以事後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定離婚協議書上見證人之一簽名被偽造,而回溯推定被告當時有重婚之犯罪故意或明知其離婚協議書將無效而仍故為重婚之間接故意可言。

⒋未查,自訴人雖指摘當時兩位離婚協議書上之見證人並未親

自在場見證其有無與被告離婚之意願,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證之犯罪嫌疑。惟按離婚書據關於證人之簽名蓋章,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之規定,並未規定須與書據之作成同時為之,亦不限於離婚協議時在場之人,關鍵在於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本件系爭離婚協議見證人簽名前,被告因自訴人要求增列兩個條件,其中還包括土城不動產之產權個戶,被告因攜帶費用不夠,須下樓去提款領錢,自訴人自承原本要以房屋產權的過戶問題為談判之籌碼刁難被告,被告竟願意她只好簽名,足證自訴人因獲得其所要求之離婚條件,顯然己有離婚的意願而簽名於離婚協議書,則被告下樓前去提款之際,離婚協議書上見證人之簽名是否有瑕疵,自訴人自然心知肚明,果自訴人知悉離婚協議書見證人之簽名有涉及偽造而無效,其本人亦從無離婚之意願,為何事後願皆同被告攜帶已有兩造簽名及見證人簽名蓋章之離婚協議書,前往文山第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離婚登記事項,如該離婚協議書非出於其意願,為何不立即以前開事由提起確認婚姻存在之訴,或立即提出刑事告訴,而需要以盜用印章之手段再私自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直至其敗訴確定之後,才提出本件自訴與相關刑事告訴。果被告知情代書事務所之相關人員有偽造離婚協議書之見證人簽名,因離婚協議書上見證人之簽名有瑕疵可能涉及離婚無效,其本人既與自訴人間有離婚之意願,揆諸常情,必堅持辦好合法有效之離婚協議書,以杜日後兩造之爭議;果被告有勾結代書事務所之人員共同偽造該無效之離婚協議書,為何願履行離婚協議書之條件,將土城之房屋過戶給自訴人,且未於離婚戶籍登記完成後,即刻與案外人馬麗萍結婚,而需大費周章在與自訴人進行繁瑣之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確定後,才與案外人馬麗萍結婚,凡此均與常情有違,自訴人主張被告明知其兩造間之離婚協議是無效,或可能無效,有重婚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顯無可採。

六、駁回上訴理由: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需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認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一三00號判例)。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自訴所引用之證據及辯解,均不足以認定被告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重婚之犯罪故意,既不能認定被告犯罪因而為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適用法律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陳 世 宗法 官 吳 啟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江 采 廷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