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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更(一)字第 7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7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更名王靖壹

癸○○寅○○子○○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莊銘秀 律師

姚本仁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蕭明哲 律師

賴傳智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卯○○庚○○原名洪水生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蕭俊龍 律師

甘義平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

丑○○辰○○午○○巳○○戊○○上六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759號,中華民國92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6790號、88年度偵字第1141號、88年度偵字第1729號、88年度偵字第3108號),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壬○○、丙○○、癸○○、寅○○、子○○、王靖壹、卯○○、丁○○、庚○○、巳○○、辛○○、午○○、辰○○共同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致生公共危險;壬○○、丙○○、癸○○、寅○○、子○○、王靖壹,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卯○○處有期徒刑壹年;丁○○、庚○○、巳○○、辛○○、午○○、辰○○,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砂石車肆部(引擎號碼EF00000000、引擎號碼EF00000000、引擎號碼RF0000000、另壹部引擎號碼不明,車斗記載長五三○、寬二三○、高五五,車頭後記載鑽益車體)均沒收。

丑○○、戊○○均無罪。

事 實

一、壬○○係台原碎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原公司)之現任負責人;丙○○係股東及前任負責人並實際參與台原公司業務之經營管理;癸○○係總經理,負責台原公司一切對外業務,包括砂石之銷售、土地之買賣以及與地方人士之溝通等工作;寅○○係經理亦為台原公司實際股東之一;子○○係廠務助理亦為台原公司實際股東之一;卯○○自八十七年八月六日起擔任台原公司現場管理即廠長,並負責機具維修及砂石品管工作;王靖壹則為台原公司最大股東(以其妻梁爽之名義擔任股東)並實際參與台原公司之經營;丁○○(八十七年九月間某日到職)、劉迪良(八十七年十月間某日到職,未到案,俟到案後由原審另行審理)、庚○○(原姓名洪水生,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到職)係台原公司負責洗砂、碎石或機械維修之工人;李萬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係協嘉隆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協嘉隆公司)負責人;巳○○、辛○○、午○○(八十七年九月初某日起受僱)、辰○○等人係李萬連所聘僱載運砂石之工人,渠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由李萬連向台原公司承租台原公司所屬工廠之廠房及有關機械設備後,再由李萬連聘僱巳○○、辛○○、午○○、辰○○等人,與台原公司之壬○○、丙○○、癸○○、寅○○、子○○、卯○○、王靖壹、丁○○、劉迪良、庚○○共同在,屬於行水區及板新給水廠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域之桃園縣○○鎮○○段中庄小段七二之一、七二之

二、一五三之七、三三之二、三八、三九、三九之三、一一

一、一一一之一、一五三之一九、一一○、一一○之一、一一○之一二、一一○之一四等地號土地及國有未登錄之大漢溪河川地土地內,陸續大面積大深度大肆盜採、濫採大漢溪砂石。於採取砂石後,即由巳○○、辛○○、午○○、辰○○駕駛砂石車將砂石載至台原公司之洗石機內,由丁○○、劉迪良、庚○○負責分解及沖洗後,再由台原公司銷售牟利。復於盜、濫採前開桃園縣○○鎮○○段中庄小段三三之二、三八、三九、三九之三及屬於國有之河川地後,再將該已挖掘之二個坑洞(面積各為五二九九平方公尺、六七八一平方公尺)設為沈澱池供作使用,並私引大漢溪溪水入沈澱池洗砂土,嚴重影響大漢溪道之水文、自然流向,汙染大漢溪灌溉及飲用水源(盜濫採砂石;分解、沖洗砂石及傾倒廢棄物均造成汙染),足使水流改變及淤塞、侵蝕河岸及河道,颱風及河汛期間,將致溪水暴漲,危及大漢溪下游居民身家、性命、財產安全,並嚴重危害公共飲水衛生安全,致生公共危險。

二、壬○○、丙○○、癸○○、寅○○、子○○、卯○○、王靖

壹、丁○○、劉迪良、庚○○、李萬連、巳○○、辛○○、午○○、辰○○於盜、濫採砂石期間雖經桃園縣政府、台北縣政府多次對台原公司發函取締罰款,但其等均未依規定停止挖掘及將挖掘部分恢復原狀,並照舊在前述地段土地挖採砂石、回填廢土。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至台原公司搜索,除當場發現巳○○、午○○、辰○○、辛○○等人駕駛砂石車載運盜、濫採之砂石正欲送往洗石機分解、沖洗,並當場扣得台原公司所有之洗石機二部、挖土機二台(型號CAT3300、小松300)及辛○○、辰○○、蕭炫宗、午○○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砂石車(引擎號碼:EF00000000、EF00000000、RF0000000、另壹部引擎號碼不明,車斗記載長五三○、寬二三○、高五五,車頭後記載鑽益車體)四部。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分別移送、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壬○○、丙○○、癸○○、寅○○、子○○、卯○○、王靖壹、丁○○、庚○○、巳○○、辛○○、午○○、辰○○均否認有右揭所指之犯行。被告壬○○辯稱:我只是掛名股東,我沒有具領87年薪資五萬元,87年10月5日的支票是前董事長丙○○領的,87年10月23日公司會計小姐通知我去把前任公司負責人的印章改為我的印章,87年公司的營運酬勞金我都沒有分配。檢察官查扣的資料,文書、傳票等資料都沒有我的簽名,可以證明我只是掛名而已,沒有參與公司的經營云云。被告丙○○辯稱:伊係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擔任台原公司之董事長,已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辭去負責人職務,而被告卯○○係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才受雇於台原公司,故並非伊雇用被告卯○○;又被告固代表台原公司將土地及地上物即廠房及機械設備出租與李萬連,惟對李萬連在國有土地上盜採砂石之情,伊並不知情;被告癸○○辯稱:盜採砂石者係協嘉隆公司,而台原公司與協嘉隆公司係兩個各自獨立之公司,純粹是做買賣生意,關於生產方面沒有參與等語。被告寅○○辯稱:我在台原公司是擔任預拌廠的工作,向台原公司、竹東那邊的公司負責收料等語。被告子○○變稱:工廠租給人家,我只是助理,幫預拌廠修理機器。被告卯○○辯稱:伊只是負責機房的機器維修,負責沖洗砂石,伊不知道砂石那裏來的等語。被告王靖壹辯稱:我是84年做負責人,85年以後就交給丙○○,而且公司廠房已經租給李萬連等語。被告丁○○辯稱:我在台原公司做不到一個月,公司有無違法我不知道等語。被告庚○○辯稱:伊負責修理洗砂機器,砂石從那裏來伊不清楚等語。被告辰○○、蕭炫宗、午○○、辛○○辯稱:伊等均為從事砂石車駕駛業之人,而本案現場均在台原公司之砂石廠廠區內,台原公司又係領有公司執照、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公司,依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台原公司以砂石之開採、生產、加工買賣為其所營事業,伊等自會信任此等登記內容而無何犯罪故意,至於廠區內之舊廠房已經存在十多年,自與伊等無關等語。

二、經查,被告壬○○係台原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係股東及前任負責人並實際參與台原公司業務之經營管理;被告癸○○係總經理,負責台原公司一切對外業務,包括砂石之銷售、土地之買賣以及與地方人士之溝通等工作;被告寅○○係經理亦為實際股東之一;被告子○○係廠務助理,協助被告寅○○處理機具維修等工作,亦係台原公司實際股東之一;被告卯○○係現場管理即廠長,並負責機具維修及砂石品管工作;被告王靖壹則為台原公司最大股東(以其妻梁爽之名義擔任股東)並實際參與台原公司經營;被告丁○○、庚○○與未據起訴之劉迪良則均係台原公司負責洗砂、碎石或機械維修之工人;被告巳○○、辛○○、午○○、辰○○等人均係協嘉隆公司負責人李萬連所聘僱載運砂石之工人等事實,業據被告壬○○於偵查時自承:「(問:在台原砂石廠任何職?)是九、十月開始任董事長,之前是董事,是去年年底才加入成為股東。」、「...八十六年六、七月間加入股東,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我才知道是擔任董事長。」等語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號卷第一三一頁背面、第三二○頁);證人即台原公司會計黃素秋亦於偵查時證稱:「(台原砂石場負責人為)壬○○。」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四號卷第五頁)。被告丙○○於調查局人員訊問時並供承:「...(我)於八十四年七、八月間擔任台原碎石企業有限公司董事,並曾擔任台原公司董事長,現仍為台原公司股東...。」、「...不擔任台原公司董事長期間,即為台原公司之董事或股東...。」等語(見臺灣桃園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三一號卷第二七頁背面、第二八頁正面);被告丙○○現雖僅係台原公司股東而非現任負責人,惟仍有實際參與台原公司之經營事宜,因之有被稱為董事長或被認為係負責人之情,亦據被告即台原公司之現場管理卯○○於調查局訊問及偵查時供承:我係台原砂石廠現場負責人之一,大家都叫我廠長,係丙○○雇用我的,台原公司負責人係丙○○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號卷第六二頁背面、第二九一頁正面;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三一號卷第二十頁正面)及被告癸○○於調查人員訊問時供承:「...(台原公司)董事長丙○○,主要負責公司帳目之核對...。」」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二一三頁背面、第二一四頁正面)及證人李萬連於調查局人員訊問時證稱:「...在我與台原公司簽訂契約挖取砂石後,台原公司負責人丙○○以口頭告訴我,請我在該地回填廢土以回復原狀,大約在八十七年年初開始回填...。」等語可稽(見臺灣桃園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三一號卷第二三頁背面)。再被告癸○○之部分,除據其於調查局訊問及偵查時迭次自承:其係於八十四年進入台原公司任總經理迄今,負責台原公司一切對外之業務,包括砂石之銷售、土地之買賣以及與地方人士之溝通等工作等語可稽外(見臺灣桃園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號卷第二一三頁背面、第二九○頁背面、第三二○頁正面),並據被告壬○○、寅○○、子○○於調查局人員訊問時供承:台原公司銷售砂石之業務係由癸○○負責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三一號卷第十七頁背面、第四十頁背面、第四八頁正面)、被告卯○○於調查局人員訊問時供承:「...實際負責(台原公司)砂石廠營運業務係癸○○、李萬連、甲○○等。其中癸○○、甲○○二人常至公司暸解業務營運狀況...。」等語足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三一號卷第二十頁正面),更經證人即台原公司會計黃素秋、許彩鳳於調查局人員訊問時證稱:「...我在台原公司僅係負責製作請款核准單,後即送交經理寅○○、總經理癸○○、董事長甲○○核批...。」等語可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三一號卷第十一頁)及證人李萬連於調查局人員訊問時證稱:癸○○是總經理,負責台原公司砂石銷售及買賣土地業務等語(見臺灣桃園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三一號卷第二四頁背面)可稽;且被告癸○○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起,即登記為台原公司之總經理,亦有台原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乙份在原審卷內可按。被告寅○○之部分,除據其於調查局訊問及偵查時自承:其於八十四年間即擔任台原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砂石販賣之帳款收取、會計帳目之核對、人員之管理等工作,而台原公司請款單之經理欄上之簽名係其所簽等語外,更坦承:「...台原公司八十七年一至六月份的盈餘一億二千九百五十三萬二千二百九十七元的百分之五提撥出來作為酬勞金,酬勞金共六百四十七萬六千六百一十四元,其中癸○○分得百分之五十即三百二十三萬八千三百零七元,甲○○分得百分之三十即一百九十四萬二千九百八十四元,寅○○分得百分之十即六十四萬七千六百六十一元,子○○亦分得百分之十金額六十四萬七千六百六十二元。前述酬勞金係台原公司嘉勉我們四人工作辛勞而提撥發放的,此事亦經過台原公司股東同意。」、「八十四年七月間甲○○等人成立新台原公司後,我即出資百分之五的股份,金額約有三百多萬元。」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號卷第三一八頁背面;臺灣桃園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三一號卷第三九頁背面、第四十頁、第四一頁、第四二頁正面),被告寅○○既有接受台原公司之鉅額酬勞,其有參與台原公司之管理經營事項甚明,此外並有台原公司八十七年六月損益表一紙、八十七年八月十日應付酬勞金轉帳傳票二紙在卷可稽(見同上他字卷第四三頁至第四五頁),另被告子○○亦於偵查時供承:「(問:在台原砂石廠任何職?)我是寅○○的助手,協助他處理事情。」等語可稽(見同上偵卷第三一八頁背面),證人即台原公司會計黃素秋、許彩鳳亦於調查局人員訊問時證稱:請款核准單有送被告寅○○核批等語,前已述及,此外,被告寅○○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七日止,亦登記為台原公司股東,有上開台原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在原審卷內可按。被告子○○之部分,則據其於調查局訊問及偵查時自承:其係被告寅○○之助理,協助處理有關機具維修等工作,目前有股份百分之十二多,台原公司請款單上經理欄上被告寅○○簽名旁之簽名係其所簽,有領取台原公司酬勞金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號卷第三一八頁背面;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三一號卷第四六頁背面、第四七頁、第四八頁),並據被告寅○○於調查局人員訊問時供承:銷售砂石方面是由台原公司總經理即被告癸○○、其本人及公司股東即被告子○○共同負責,台原公司請款單上總經理欄位係由癸○○簽名,經理欄位係由其簽名,而其簽名旁則蓋有被告子○○的印章,表示被告子○○係協助其處理業務等語足據(見臺灣桃園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三一號卷第四十頁背面、第四一頁正面),且被告子○○有領取台原公司八十七年一月至六月盈餘所撥出之酬勞金六十四萬七千六百六十二元之事實,前亦述及,又被告子○○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起均登記為台原公司董事,亦有上開台原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在原審卷內可按。另被告卯○○之部分,業據其於警訊及偵查時自承:伊在台原砂石廠擔任現場管理,任該職約二個多月(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到任),每月向台原砂石廠支領薪水五萬元,大家都叫伊廠長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號卷第四頁正面、第六二頁背面),而共犯劉迪良、被告庚○○亦於警訊時供承:卯○○係現場負責人等語(見同上偵卷第八頁、第十頁),被告癸○○於調查人員訊問時亦供承:台原公司聘有卯○○擔任廠長一職,主要負責砂石廠之砂石開採工作及建築工地廢土回填之處理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二一四頁正面),此外證人李萬連亦於調查局人員訊問時證稱:被告卯○○係廠長,負責機械維修及砂石品質管制等語(見臺灣桃園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三一號卷第二四頁背面)可證。被告甲○○係台原公司最大之幕後股東,亦有參與台原公司之經營管理之部分,則除據其於調查局人員訊問及偵查時自承:因伊太太(即梁爽)是股東,所以有在幫忙看帳,台原公司請款單上董事長欄上之『王』字係伊所簽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六二三號卷第十一頁背面;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三一號卷第三八頁正面)外,並據被告癸○○於調查人員訊問時供承:被告甲○○主要是幫伊處理有關砂石之銷售、土地買賣及與地方人士溝通之業務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號卷第二一四頁正面)、被告卯○○於調查局人員訊問時供承:實際負責砂石廠營運業務係癸○○、李萬連、甲○○等,其中癸○○、甲○○二人常至公司暸解業務營運狀況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三一號卷第二十頁正面)、被告丙○○於調查局人員訊問時供承:台原公司請款單上之『王』字係被告甲○○所簽等語(見臺灣桃園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三一號卷第二九頁背面)、被告寅○○於調查局人員訊問時亦供承:台原公司請款單上簽名『王』字者係指被告甲○○,台原公司的股東對甲○○在董事長欄內簽字乙事均無異議等語(見臺灣桃園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三一號卷第四一頁正面)、被告子○○於調查局人員訊問時供承:實際負責處理砂石買賣業務者,應係甲○○、癸○○、寅○○等人請款單上之『王』字即為甲○○,台原公司的請款須經甲○○的核准,而伊及癸○○、甲○○、寅○○四人,因實際有負責台原公司業務,故領有酬勞金作為車馬獎勵之用等語足憑(見臺灣桃園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三一號卷第四八頁),復經證人李萬連於調查局人員訊問時證稱被告甲○○應是台原公司股東,經常在台原公司進出等語(見臺灣桃園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三一號卷第二四頁背面);證人即台原公司會計黃素秋、許彩鳳於調查局人員訊問時亦證稱:台原公司請款核准單須送交經理寅○○、總經理癸○○、董事長甲○○核批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三一號卷第十一頁)無誤,又被告甲○○有領取台原公司八十七年一月至六月盈餘所撥出之酬勞金一百九十四萬二千九百八十四元之事實,前亦述及,且其以其妻梁爽名義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起登記為台原公司之董事,亦有台原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乙份在本院卷內可按。共犯劉迪良、被告丁○○、、庚○○係台原公司負責洗砂、碎石或機械維修之工人部分,業分據被告丁○○於警訊、偵查時自承:伊在台原砂石廠之碎石機下方地面上工作,用水沖洗地板及撿拾現場垃圾,月薪二萬七千元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號卷第六頁正面、第四一頁背面)、共犯劉迪良於警訊、偵查時自承:伊負責砂石廠內部洗砂石工作等語(見同上偵卷第八頁、第四二頁正面)、被告庚○○於警訊及偵查時自承:伊係台原砂石場內之機械維修技工,工作近二年,每月薪資近四萬元等語可按(見同上偵卷第十頁、第四一頁正面),參以共犯劉迪良、被告丁○○、庚○○三人均係經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在台原公司之上開砂石場內當場查獲,足見其三人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又李萬連係協嘉隆公司負責人,與被告壬○○、丙○○、癸○○、寅○○、子○○、卯○○、王靖壹、丁○○、庚○○與共犯劉迪良合作而僱用被告巳○○、辛○○、午○○、辰○○四人以其等自有之砂石車在現場載運砂石之部分,業據被告巳○○於警訊、偵查時自承:伊以自己所有車牌號碼00–一七八號砂石車載運砂石廠內絞碎機下積存的砂石載至絞碎機臺上再次絞碎,以趟計價,向台原公司小姐領錢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號卷第十四頁、第六七頁背面)、被告辛○○於警訊、偵查時自承:伊以自己所有車牌號碼00–七四九號砂石車載運台原砂石廠內絞碎機下積存的砂石再載至絞碎機臺上再次絞碎,以趟計價向台原公司之小姐領錢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號卷第十六頁、第六四頁背面)、被告午○○於警訊時自承:伊駕駛自己所有引擎號碼EF00000000號、原車牌00000號已報廢之砂石車在台原砂石場內載運處理過後之砂石廢料,再至場內別處重新加工處理,以趟計價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二十一頁、第六六頁背面、第六七頁正面)、被告辰○○於警訊、偵查時自承:伊駕駛其車牌號碼00–一○九號砂石車,專門在台原公司砂石場內載運土石加工,以趟計價,每車二百元,向台原公司小姐領錢,每月最多可領十一萬元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二四頁、第六五頁背面、第六六頁正面),而被告卯○○、丁○○亦於警訊、偵查時供承:現場負責人係李萬連,現場載運砂石之人均為李萬連僱用,李萬連是負責承包開挖的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號卷第四頁正面、第六頁正面、第六二頁背面),而證人李萬連於調查局人員訊問及偵查時亦證稱:伊係協嘉隆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五年一月間,以每月三十萬元之租金,向台原砂石廠租廠房代工採砂石,採到的砂石由伊加工後以每立方公尺一百元之價格交給台原,砂石車司機係伊聘用,工人之薪水係台原先發,再扣伊錢,另被告丙○○並告訴伊可回填廢土,回填廢土所收取的費用全數由協嘉隆公司所得,而有關回填廢土三聯單之販售及廢土進出的明細帳,伊則委由台原公司的會計小姐黃素秋承辦扣押證物編號三二–C會計憑證,協嘉隆公司八十七年五至六月之營業稅係由台原公司繳納,而協嘉隆公司的營業稅一向都是由台原公司繳納,再由協嘉隆公司替台原公司採砂石的費用中扣除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號卷第二三五頁背面、第二三六頁正面、第三四一頁、臺灣桃園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三一號卷第二二頁背面、第二三頁背面、第二四頁)。是雖證人李萬連證稱伊係向台原公司租廠房、設備而挖取砂石,而與被告癸○○、壬○○、王靖壹、寅○○所為之供述內容相同,惟依證人李萬連所僱用之砂石車司機僅只四人,且工作地點均在台原公司內,又工人之薪水均係向台原公司之會計先領取,及由台原公司先代協嘉隆公司繳納營業稅,回填廢土之三聯單販售、明細帳亦均係由台原公司之會計代為製作等情狀,實與一般租賃關係大有不同,況證人李萬連所採取之砂石經加工後,仍係由台原公司負責對外銷售,可認台原公司與協嘉隆公司間之關係極為密切,屬於該二公司之被告等人在採砂、載運、加工、銷售及人事之薪資、現場管理等一貫流程中,均互相配合、支援,並分別各司其職、參與其事,故被告壬○○、丙○○、癸○○、寅○○、子○○、卯○○、王靖壹、丁○○、庚○○、李萬連、巳○○、辛○○、午○○、辰○○與劉迪良間就事實欄所指盜採、濫採砂石之行為(詳如下述)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因形式上有上述出租契約存在而有異。

三、前開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訊中供承:「礦石都是在砂石場內挖的。」、「我知道礦石都在砂石場內及附近稻田內挖取。」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號卷第十頁背面)。本件檢察官曾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前往台原砂石廠前暨其辦公室搜索,扣得辛○○、辰○○、午○○、丑○○、戊○○、巳○○所有之砂石車等情,有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及照片數幀可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0號卷第三十七、三十八、八十八至一0五頁)。而卯○○於偵查中供稱:「(問:現場被查到載運砂石之人為何人雇用?)李萬連,他是負責承包開挖的。

」、「(問:台原砂石廠砂石之來源?)是旁邊農田挖的。」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號卷第六二頁背面、第六三頁正面);被告辛○○於偵查中供承:「(問:今天被查到砂石車上之砂石如何來?)是怪手在靠近一個電塔那邊挖出來的。」、「(挖出來的砂石準備載往)上面的碎石機去分解。」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號卷第六四頁背面);被告辰○○於偵查中供承:「(問:今天被查到所載運之砂石何處來?)是旁邊挖出來的。」、「(問:是從何處挖?)是從一個大凹洞靠我們碎石廠那邊挖出來的。」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號卷第六五頁背面);被告巳○○於偵查中供承:「(問:任何職?)開砂石車,都在台原裡面做...。」、「(問:今天被查到載有砂石引擎號碼為RF0000000號砂石車是你的?)是的。」、「(問:車上石頭如何來?)在田裡挖的,是在碎石廠旁邊一個大洞底下挖的。」、「(問:有無看過你載運砂石之來源證明?)沒有,那個地方都是稻田。」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號卷第六七頁背面、第六八頁正面);被告王靖壹亦於警訊時供承:「台原公司何時開採大漢溪畔砂石之確切時間我記不清楚,大約是在八十六年間開始開採...。」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號卷第九九頁正面);被告壬○○於偵查中供承:「...我有去過砂石廠幾趟...我有看到在挖,但不知道他們是在做什麼。」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號卷第三二○頁背面);被告壬○○於警訊時供承:「台原及基宏公司大部分之砂石來源為台原公司附近,靠大漢溪畔之農地,...。」等語(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三一號卷第十七頁正面);被告卯○○於警訊時供承:「...自我於八月間接任廠長時,該處已有二個分別寬約一百公尺、深約十七公尺左右的大窟窿。這二個大窟窿係李萬連所挖取...。」等語(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三一號卷第十七頁正面);被告寅○○於警訊時供承:「...八十五年間台原公司與協嘉隆公司訂約,約定由協嘉隆公司負責挖取台原公司廠房旁瀕大漢溪的砂石並由協嘉隆公司負責廢土的回填工作...。」等語(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三一號卷第四○頁正面);另證人李萬連亦到院證稱:有去事實欄所指土地載砂石回來加工。八十五年五月二日開始與台原公司合作,租四部卡車來代加工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並經證人即任職桃園縣政府水利課之乙○○於偵查時證述:台原公司所在地係行水區,其中包括河川公地,河川公地部分並已被盜採成大水池,利用成沈澱池,因挖取的砂石經碎解,碎解之後的廢水須流到沈澱池中,而其中之泥沙還可再利用等語在卷可稽(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號卷第三五八頁背面、第三五九頁正面)。而被告等盜採砂石之桃園縣○○鎮○○段中庄小段七二之一、七二之二、一五三之七、三三之二、三八、三九、三九之三、一一一、一一一之一、一五三之一九、一一○、一一○之一、一一○之

一二、一一○之一四等地號土地位於行水區內之事實,則有桃園縣政府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八八府工水字第一九二七九五號函在原審卷內可稽。再被告等盜採砂石之行為,迭經桃園縣政府多次對於台原公司為告發、勸導(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仍置之不理,亦有桃園縣政府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八七府工水字第二二五一四○號函可稽(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號卷第二○四頁);另台原公司因此違反水利法之行為,亦經桃園縣政府多次處分罰鍰,經桃園縣政府各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六府工水字第二二三九一○號函、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八六府工水字第七一一八九號函、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八七府工水字第一二二七一四號函、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八七府工水字第二一七三○八號函檢送台原砂石場違反水利法處分書及罰鍰繳款單,有上開各函文在卷可稽(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號卷第二三八頁、二四三頁、二四七頁、二五三頁),且桃園縣政府亦多次依職權查處、會勘、取締、罰鍰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有桃園縣政府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六府工水字第二二五九六九號函、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八六府工水字第五○一六九號函、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八七府工水字第七九六一五號函、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八七府工水字第一二二七一五號函、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八六府工水字第七三三一○號函、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八七府工水字第一二八五五一號函、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八七府工水字第一四三四五五號函、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八七府工水字第一四三四五五號函附會勘紀錄、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八七府工水字第二一七三○五號函、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八七府工水字第二二五一四○號函、河川巡防取締工作日記八紙、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檢送台原公司違反水利法案件處分書及罰鍰繳款單之八六府工水字第三一○六八號函、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檢送台原公司於大漢溪行水區河川公地私設圍籬違反水利法案件處分書及罰鍰繳款單並限期復原之八六府工水字第七一一八九號函、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覆台原公司不准在位於河川公地上申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設置貯留池之八六府工水字第九八○九三號函、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檢送台原公司於河川公地上私設沈澱池、擅自在河○○○區○○設○路違反水利法案件處分書及罰鍰繳款單並限期復原之八六府工水字第二二三九一○號函、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檢送台原公司於大漢溪河川公地內堆置砂石及設置沈澱池違反水利法案件處分書及罰鍰繳款單並限期復原之八七府工水字第一二二七一四號函、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檢送台原公司於○○鎮○○段大漢溪河川公地內私置沈澱池違反水利法案件處分書及罰鍰繳款單並限期復原之八七府工水字第二一七三○八號函在卷可稽(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號卷第二三九頁、第二四二頁、第二四四頁、第二四五頁、第二四六頁、第二四八頁、第二四九頁、第二五○頁、第二五四頁、第二五五頁、第二五六頁至第二六三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三一號卷第八一頁、第八三頁、第八五頁至第八七頁、第九二頁、第九七頁)。。雖上開行政處分、通知、勸導均係對台原公司為之,然被告壬○○、丙○○、癸○○、寅○○、子○○、卯○○、王靖壹、丁○○、庚○○、巳○○、辛○○、午○○、辰○○等人均屬台原公司之實際經營獲利者或共同工作者,其等關係密切,禍福與共,對上開桃園縣政府之函示仍難諉為不知;況依一般社會上之生活經驗,在瀕臨河川旁之土地採砂,一般人均應會對此種土地是否國有?此種行為是否會或影響河川水路?等情加以質疑,此亦不因台原公司是否一合法成立之公司而有異,蓋是否合法成立之公司,與此公司之員工是否為不法行為間,尚無何邏輯上之必然關係,上開各被告均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此情況絕不能空言不知、不覺,是被告丙○○、卯○○、庚○○、辰○○、蕭炫宗、午○○、辛○○、癸○○就此部分所為不知之辯解,均無足採。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份、保管條二紙、現場照片一二二張、台原公司廠房及有關機械設備由丙○○出租予協嘉隆李萬連之廠房租賃契約及支付租金之支票六十萬元十八張、保證金一百萬元之支票一張(均為影本)、台原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五紙、檢察官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勘驗筆錄暨簡圖、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勘驗筆錄、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搜索及扣押筆錄四份、土地所有權狀十紙、協嘉隆建材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台原挖石填土區域概圖、台原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發票米數三紙、桃園縣政府桃縣工水字第六三六號罰鍰繳納單、台原公司八十七年十月九日繳納六三六號、五九五號罰單各九萬元之現金支出傳票、土地登記謄本二十六份附卷可稽(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號卷第三五頁至第三八頁、第五七頁、第五九頁、第八八頁至第一○五頁、第一○七頁至第一一九頁、第一五○頁、第一六九頁至第一七三頁、第二○九頁、二一一頁、二一八頁、二二○頁、第二四六頁至第二五八頁、第二九三頁至第二九七頁、第二九九頁至第三○三頁、第三二四頁至第三二八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四號卷第二頁、第三頁、第六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三一號卷第五七頁至六○頁、第七五頁、第七七頁;原審卷)。至台原公司所盜採砂石之上開地號土地內之面積,亦分別經台北縣樹林鎮地政事務所、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台北縣樹林鎮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八八北縣樹地二字第一二六九一號函附複丈成果圖一份、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溪地政字第七二○七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八八溪地二字第八八○○八三○三號函附複丈成果圖二份在卷可考。此外,並有台原公司所有之洗石機二部、挖土機二台(型號CAT3300、小松300)、被告辛○○所有之砂石車(引擎號碼不明,車斗記載長五三○、寬二三○、高五五,車頭後記載鑽益車體)、被告辰○○所有之砂石車(引擎號碼EF00000000)、被告午○○所有之砂石車(引擎號碼EF00000000)、巳○○所有之砂石車(引擎號碼RF0000000)各乙部扣案可證。又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之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即修正後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固以實際上須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而屬具體之危險犯;然其具體危險之存否,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亦即應依其採取砂石過程是否有妨礙水流之具體情況,及河段之寬度、曲直、平日及颱風暴雨時之河水流量採取處距離河堤之長度等情況,視其一般上是否有使流水改道,浸蝕護岸,而影響安全之虞,以決定其危險之有無。本件依卷附桃園縣政府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八六工水字第七三三一0號函稱:本府八十七年四月一日會同大溪鎮公所廢土稽查小組共同○○○鎮○○段中庄小段一一0、一一0之一二、一一一、一一一之一等地號土地附近處,當場查獲李萬連先生違反水利法情事,其遭濫採面積約二公頃,深約六米,因土地位大漢溪河川管制線內,且其中部分屬行水區,自有危害河防安全,顯已致生公共危險;且上開國有河川地上確有被挖掘成二個面積各為五二九九平方公尺、六七八一平方公尺之大水池,設為台原公司砂石場之沈澱池供作分解、沖洗砂石使用,又將廢土置於池內乙節,亦有上開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溪地政字第七二○七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及上開檢察官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勘驗筆錄附卷可考。從而,被告壬○○、丙○○、癸○○、寅○○、子○○、卯○○、王靖壹、丁○○、庚○○、巳○○、辛○○、午○○、辰○○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被告壬○○、丙○○、癸○○、寅○○、子○○、卯○○、王靖壹、丁○○、庚○○、巳○○、辛○○、午○○、辰○○行為後,水利法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原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禁止「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之行為者,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前項行為人,未在限期內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者,得按日處罰鍰至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完竣之日止;其情節重大者,得沒入其違禁設施或機具。」處斷之規定,業經修正為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之行為者,依同法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有第九十二條之二至第九十二條之五、第九十三條之二或第九十三條之三規定情形之一,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處斷。上開水利法修正前後之新舊法經比較之下,顯以舊法即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之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之規定較為有利被告。核被告壬○○、丙○○、癸○○、寅○○、子○○、卯○○、王靖壹、丁○○、庚○○、李萬連、巳○○、辛○○、午○○、辰○○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違反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前之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而犯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致生公共危險罪。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論處。被告壬○○、丙○○、癸○○、寅○○、子○○、卯○○、王靖壹、丁○○、庚○○、李萬連、巳○○、辛○○、午○○、辰○○與李萬連、劉迪良間就此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原審據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87年7月14日修正公佈前之廢棄物清理法並無刑罰之規定,而對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之處罰,係88年7月14日修正公布後始新增之規定,該條文自00年0月00日生效,是被告縱有上開行為,亦須自88年7月16日後始得科以該條所定之刑,在該日之前縱有此行為,亦為法所不罰者。原審認被告自85年5月間起至87年10月間止,有傾倒廢棄物之行為(起訴事實已敘及,惟未引法條),遽論被告壬○○、丙○○、癸○○、寅○○、子○○、王靖壹、丑○○、戊○○犯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自有未合。(二)桃園縣○○鎮○○段中庄小段110之11、110之17、110之3、110之10、110之16、110之5、110之14、110之15、110之1等地號土地及台北縣○○鎮○○○段679之6、679之7、679之27、679之20、670等地號土地,雖屬於板新給水廠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但非屬行水區或河川區域內,應無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適用,原審併予論罪,即屬違法。(三)查上揭地號上之沉澱池與私蓋房舍及被告寅○○、巳○○以種地瓜為由租用國有河川地遂行盜採砂石之部分,並不成立犯罪(詳如後述)原審此部分之認定,尚乏依據。(四)被告丑○○、戊○○部分不成立犯罪(詳如後述)。(五)扣案之洗石機二部、挖土機二台(型號CAT3

300、小松300),雖供犯罪所用,但係台原公司所有,原審誤為被告等人所有,併予宣告沒收,於法不合。被告壬○○、丙○○、癸○○、寅○○、子○○、王靖壹、卯○○、丁○○、庚○○、巳○○、辛○○、午○○、辰○○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為一己之私利,竟公然在河川行水區內之土地上任意開採土石及傾倒廢土,視全民之利益及危害於不顧,幾無法治觀念及其各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之態度及丁○○、庚○○僅係台原公司負責洗砂、碎石或機械維修之工人,被告巳○○、辛○○、午○○、辰○○僅為協嘉隆建材有限公司所聘僱載運砂石之工人,惡行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丁○○、庚○○、巳○○、辛○○、午○○、辰○○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自同月十二日起生效施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自應依法適用該新規定,併予諭知易枓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被告辛○○所有之砂石車(引擎號碼不明,車斗記載長五三○、寬二三○、高五五,車頭後記載鑽益車體)、被告辰○○所有之砂石車(引擎號碼EF00000000)、被告午○○所有之砂石車(引擎號碼EF00000000)、巳○○所有之砂石車(引擎號碼RF0000000)各乙部,亦均屬被告所有而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被告壬○○、丙○○、癸○○、寅○○、子○○、王靖壹就上開理由欄五之(一)、(二)、(三)部分;被告卯○○、丁○○、庚○○、巳○○、辛○○、午○○、辰○○就上開理由欄五之(二)部分;被告寅○○、巳○○就上開理由欄五之(四)部分,公訴人認與起訴論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公訴意略以:被告壬○○、丙○○、癸○○、子○○、卯○○、王靖壹、丁○○、庚○○、李萬連、巳○○、辛○○、午○○、丑○○、戊○○上開所為各另犯自來水法第九十六條及飲用水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污染水質罪、竊佔罪及被告寅○○、巳○○以種地瓜為由租用國有河川地遂行盜採砂石,涉有竊盜罪嫌云云。

⑴惟按在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

之地區,不得有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⑴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經禁止為該行為而不遵行者,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前之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五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各有明文。而在水質、水量保護區域內,妨害水量之涵養、流通或染污水質,經制止不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前之自來水法第九十六條亦有明文。是依上開飲用水管理條例之條文內容觀之,須以「經禁止為該行為而不遵行者」為其構成要件之一;依上開自來水法第九十六條之規定觀之,亦須以「經制止不理者」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而前述桃園縣政府、台北縣政府之各該處罰鍰之客體,均係台原公司,而無一以被告壬○○、丙○○、癸○○、子○○、卯○○、王靖壹、丁○○、庚○○、李萬連、巳○○、辛○○、午○○、丑○○、戊○○為處罰主體,是被告壬○○、丙○○、癸○○、子○○、卯○○、王靖壹、丁○○、庚○○、李萬連、巳○○、辛○○、午○○、丑○○、戊○○上開所為,並無「經禁止為該行為而不遵行者」或「經制止不理者」之情形,即與上開飲用水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自來水法第九十六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尚不能以其罪刑相繩。

惟因公訴人認被告壬○○、丙○○、癸○○、子○○、卯○○、王靖壹、丁○○、庚○○、李萬連、巳○○、辛○○、午○○此部分所為與上開起訴論罪之違反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前之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而犯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致生公共危險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被告丑○○、戊○○部分應諭知無罪,詳如後述)。

⑵查上揭地號上之沉澱池及私蓋房舍部分,經證人即桃園縣

政府水利課職員乙○○於本院上訴審證陳上開沉澱池及房舍,在其84年9月1日到職前即存在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93年5月26日審判筆錄),公訴人認此為共犯李萬連等所建造及挖掘,似有誤會。按刑法竊佔罪,係既成犯,其後之佔用行為乃狀態之繼續,被告事後縱有佔用情形,除構成其他罪責外,無從成立竊佔罪或共犯。又原審另以被告寅○○、巳○○以種地瓜為由租用國有河川地遂行盜採砂石之部分,經被告寅○○辯稱:「向桃園縣政府承租土地是因為縣政府一直催我為何沒有種植作物,後來才調巳○○去整地。因為現場都是石頭,有洞的地方要整平而且要運砂土來整平才可以種植物,完成沒有盜採砂石的想法,只是純粹要種地瓜」。而證人即桃園縣大溪分局警員己○○於偵查雖證陳「我從外面看到當地有3台挖土機及大貨車,我進去後只有被告1人坐在1台大貨車上。」、「(有無發現大貨車有載土出去之情形?)沒有發現」、「(此地原地形為何?)不清楚」等語(偵字10516號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然此供述並未指出被告寅○○及巳○○有何具體盜採砂石之行為,此外又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寅○○及巳○○有盜採砂石之犯行,尚難僅以有3台挖土機及大貨車停留在該地,遽認其等即為盜採砂石而停留,縱有盜採砂石之準備,刑法竊盜罪亦無處罰預備犯,此部分寅○○及巳○○尚不能證明其犯罪。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本院前審93年5月26日審判筆錄第15頁,你之前證述:「現場有二個沉澱池,其中一個陸陸續續有擴大」,你所講的沉澱池,是否就是寅○○盜採砂石的公地?)不是。有陸陸續續擴大的沉澱池,應該是屬於台北縣的私人土地,不是寅○○被查獲涉嫌盜採的土地上」(見本院卷一第一五二頁)。惟公訴人認此部分所為與上開起訴論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七、公訴意旨另以:李萬連並於盜採、濫採前開屬於行水區及板新給水廠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域內之土地後,自85年5月間起至87年10月間止,以每車新台幣1000元至1300元之不等價格,允許載運廢棄土方之丑○○、戊○○等砂石車業者至已挖掘之坑洞(水池)內傾倒廢棄土以回填坑洞而汙染水源(起訴事實已敘及,惟未引法條),因認被告戊○○、丑○○犯有水利法第92條之1第1項、自來水法第96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等罪嫌。

八、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九、經查公訴人就被告戊○○、丑○○違反水利法第92條之1第1項之罪,並未具體指明,其等如何參與盜採砂石,顯就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空泛主張,難認公訴人就此部分起訴已盡舉證責任,亦即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丑○○有此犯行。至公訴人認被告戊○○、丑○○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水利法第92條之1第1項、自來水法第96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等罪嫌部分,均不成立犯罪,已詳述如前。原審失察,遽為被告戊○○、丑○○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等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十、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移送併辦意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五一號)略以:被告甲○○自八十九年起在台北縣○○鎮○○○路三百三十五巷四十五號「瑞山砂石場」旁設置砂石場盜採砂石部分,因與本件犯行之時間即八十七年間相距已達二年,難認有何連續之犯意可言,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尚不得併予審判,故此部分應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十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壬○○在台北縣○○鎮○○○段第六七九之十八地號土地上採取土石及堆置廢土之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二號)因非屬行水區,無適用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餘地,原審併予論罪,即有未洽,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論罪部分無質上一罪關係,亦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之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趙功恒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素秋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水利法第92條之1第1項違反第78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楚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4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