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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更(一)字第 7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張世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85號,中華民國91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續字第19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印章壹顆、八十九年九月七日過戶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印章壹顆、八十九年九月七日過戶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甲○所有,非係丙○○所有(該車於民國89年9月7日上午5時許,在臺北縣○○鎮○○路○巷○○弄○○號前,連同甲○之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等物一併遭丙○○所竊,丙○○所涉竊盜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606號案判刑確定),甲○並不曾同意將該車輛所有權轉讓予丙○○,乙○○竟與丙○○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丙○○囑由乙○○於民國(下同)89年9月7日上午,先在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前,託不知情之人偽刻甲○之印章一顆,隨即持丙○○所交付之甲○及丙○○之身分證及該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進入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車輛過戶登記書一張(甲○並未有移轉車輛所有權予丙○○之意思),並於該過戶登記書上偽造甲○之署押一枚,復將所偽刻甲○之印章蓋於上開過戶登記書上,持以交付監理站人員辦理,將該車輛自甲○名下過戶登記予丙○○名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上,並行使不實之過戶登記書,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丙○○於同日19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經警將該自用小客車發還甲○後,丙○○竟又於89年10月17日將該車竊走,並於是日12時許,將該車售予乙○○。乙○○明知該部自用小客車為丙○○行竊而得,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故意以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價格予以買受,並於翌日(即89年10月18日)辦理過戶登記於乙○○名下。

二、案經甲○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丙○○曾出示告訴人甲○所出具之委託書,而且相關證件齊全,伊才代為辦理過戶手續,伊並不知道系爭車輛乃丙○○行竊所得,伊向丙○○購買系爭車輛時,也不知道是贓物云云;嗣又辯稱:丙○○曾出示一份文件,是借據或委託書伊沒有注意看,至於甲○之印章是伊受丙○○之委託在桃園監理站前刻的云云。

二、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述甚詳,並有過戶登記書影本二紙附卷可稽(參見偵字第22027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查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係甲○所有,而於89年9月7日上午5時許,在臺北縣○○鎮○○路○巷○○弄○○號前,連同甲○之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等物一併遭竊,嗣為警於同日下午7時30分查獲係丙○○偷竊而將該車發還甲○後,丙○○又於89年10月17日中午12時,在同上址竊走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歷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查詢認可資料附於丙○○被訴竊盜案件中可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606號卷),丙○○因竊取該車犯竊盜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606號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該判決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頁至15頁)。又丙○○委託被告辦理過戶登記時,並未出示任何委託書及買賣契約書,以及告訴人甲○之印章確實是被告託不知情之人所偽刻等情,亦經證人丙○○於㈠警訊時供稱:第一次於89年9月6日(按應係7日上午5時許)竊取K8─1085號車,即於89年9月7日託乙○○並交予甲○身份證、行照、印章(丙○○其後已稱,甲○之印章係乙○○所代刻)辦理過戶,因為託乙○○過戶K8─1085號車才認識乙○○。

後經警查獲並將該車發還甲○後,因缺錢花用,第二次再竊取K8─1085號自小客車後,於89年10月17日12時許,即開○○○鎮○○路○○○號建銘中古車行賣給乙○○,變賣該車得款200,000元,作為本身花用及償還他人欠債之用,全數已花用怠盡等語(參見偵22027卷第5頁)。㈡丙○○於偵查時供稱:我請乙○○把車子過到我名下,手續我不會,所以請他代辦,我交給他甲○及我本人身份證、兩人印章(按甲○印章,應係乙○○請人所刻)、行照還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我與甲○並無簽立買賣契約書,我也沒有代她簽,但是我賣給乙○○的時候就有簽買賣契約書。我第一次偷車後我先將車子當給某汽車當鋪,當鋪並未押車,車被甲○找回,第二次我又去偷,我把車賣給乙○○,他替我還了13萬多元的欠款,我賣他200,000元,扣除1萬多元的修車費,其餘他給我現金。我又於89年10月17日把車子偷走,隔天就過戶給乙○○等語(見他字第331卷第15頁、第16頁,原審卷第78頁)。我沒有拿買賣契約書給乙○○,我交給乙○○甲○和我的身份證、行照。並沒有給他印章,我們一起去監理所,他自己一人下車刻印,我在車上等他,我有給乙○○一張甲○兒子黃純光欠我200,000元之借據,我和甲○之印章是在桃園監理站前,我要乙○○下車去刻的等語(見偵續196卷第13頁、第14頁、第30頁背面)。從而被告所辯丙○○曾出示委託書,印章係丙○○所偽刻,伊並不知情云云,顯然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查丙○○既係竊得上開車輛,衡情自亟欲迴護為其銷贓之管道。況被告與丙○○均陳稱本件車輛過戶並未出示告訴人甲○之委託書,而是「出示一張甲○之兒子黃純光欠錢之紙條」云云,縱使黃純光積欠丙○○債務,亦無盜賣告訴人甲○汽車之理,實則被告僅有甲○之身份證、行照等證件,如何從該紙條知悉甲○係黃純光之母親?黃純光究如何委託丙○○?該紙條有何委託丙○○賣車之意旨?均未見被告供明。

三、被告另辯稱丙○○請伊辦理過戶時另外給伊看一張委託書,但並未交給伊云云,至關於委託書之內容,被告先則稱委託書內容是寫委託伊承辦的文字,嗣改稱:「他有拿委託書給我看,但是我沒有詳細看裡面的內容」云云(見原審卷91年

12 月9日及92年1月9日訊問筆錄)。其所為上開辯解已前後矛盾。再參以證人丙○○於偵查時供稱伊未曾交付被告乙○○關於甲○之委託書等語(見90年度偵續字第196號偵查卷第24頁)。足見被告所辯有車主之委託書乙節,顯不實在。

被告係以修理汽車及辦理汽車過戶為業,此據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審判筆錄),而汽車過戶登記書需加蓋原車主印章之印文,印章又非不能自原車主處取得,而有些車主常將汽車證件(如行車執照)放置車上,則竊得車子之人,亦能取得汽車行車執照,單純持有車子及行車執照及車主身分證者,尚不能認定係取得車子之所有權,乃未向原車主查證,或查問何以未有車主之印章,即率予認定該人有權處理車子,自有未當,被告就關於丙○○是否有權處理上開自用小客車,其所為之辯解與丙○○之供詞不一,查被告本身既係從事辦理汽車買賣及汽車過戶為業,其明知該自小客車並非丙○○名義,雖有車主甲○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卻無甲○之印章,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去函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查詢過戶應備證件,函覆須蓋有雙方印章過戶登記書乙張,行車執照正本、車主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買賣雙方身分證正本,核對電腦畫面與車籍資料及上揭證件,待其備妥齊全後始得辦理過戶(參見原審卷第28頁),是以,被告竟私下未經車主同意而偽刻車主甲○之印章憑以辦理本件汽車過戶登記,顯見被告已知悉丙○○所執有該車係來路不明。

四、綜合上述;本件被告係從事買賣汽車及過戶之專業人員,其對於汽車之過戶手續理應瞭解,惟其在丙○○委請辦理汽車過戶手續時,明知丙○○並非汽車所有人,亦無得其車主委託之情形下,經丙○○授意及偽刻車主甲○之印章辦理過戶手續,再丙○○於同年月7日過戶完畢之後,被告隨即於同年月17日向丙○○購買該車,並於翌日過戶為己有。再觀之被告之後向丙○○購買系爭車輛時,曾與丙○○訂立買賣契約書,此有該買賣契約影本在卷可按,而被告於89年9月7日代丙○○辦理過戶時,丙○○並未交付簡某與告訴人即車主甲○間之買賣契約書,此經被告及丙○○供述一致,則被告為從事買賣汽車之專業人員,在買賣契約書、出賣人印章均付之闕如之情形下,對於系爭車輛之來源豈有不生懷疑之理?乃竟與丙○○基於共同之犯意,將甲○名義之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過戶於丙○○名下,影響甲○之權利,並使監理機關增加無謂之程序,足生損害於甲○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再被告為丙○○辦理過戶時,已知該車非屬丙○○所有,乃於同月向丙○○購買該車,足認被告向丙○○購買系爭汽車時,亦有贓物之認識,其有故買贓物之行為,亦足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其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在桃園監理站前委託不知情之他人偽刻甲○印章所犯之部分,係間接正犯。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丙○○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贓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原審採信被告之辯解,而為其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紀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判決有期徒刑6月,偽造之89年9月7日過戶登記申請書,因已於辦理過戶登記時送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執有,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甲○署押及印文各1枚,連同被告偽刻之甲○印章1顆,無法證實已遭滅失,均併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就故買贓物部分,判決有期徒刑4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於90年1月4日修正,同年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新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前開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爰諭知二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時均以銀元叁佰元折算一日之標準,而後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捌月,並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併重為沒收之諭知,如主文之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4 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楊照男法 官 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故買贓物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