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78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 李建賢律師被 告 戊○○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96號,中華民國90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484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戊○○共同連續毀損他人建築物,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叁年。
事 實
一、戊○○、甲○○二人於87年3月間,共同仲介案外人劉宏晉(另經判決無罪確定)向案外人何小棟購買位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7地號土地(為何小棟所有,惟信託登記於案外人謝坤龍名下)。詞因何小棟認該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巷17之1號之建築物,分屬台北市廣西同鄉會(前棟屋主)及丙○○○(後棟屋主)所有,拆遷問題始終未能解決,無法使用,乃願以低價即每坪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出售,但不負責處理地上物。而劉宏晉則以須先處理地上物後,同意以每坪八十萬元購買,其中差價每坪十萬元歸甲○○等仲介人所有;劉宏晉復另給付每坪三萬元之仲介金。戊○○、甲○○曾多次一同前去與後棟屋主丙○○○、前棟承租戶張林翠磐協調搬遷事宜,戊○○並向張林翠磐取得搬遷同意書,惟仍未與後棟屋主丙○○○及前棟屋主台北市廣西同鄉會,後棟承租戶幕後企業有限公司達成協議。戊○○、甲○○為取得578萬元高額仲介金,即決定自行僱工強制將該地上物拆除,乃推由甲○○持用張林翠磐之搬遷同意書向劉宏晉表示將負責處理地上物,同時約定劉宏晉、何小棟於87年4月20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甲○○、戊○○為免被識破乃不於拆除時到場,而於87年4月17日雙隻出國,走避前夕與知情代書己○○(業經本院以毀損建築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推由己○○於87年4月19日清晨到場,指揮不知名之成年工人約三十人將前棟房屋拆除,並已搬移後棟房屋承租人幕後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幕後公司)存放於屋內燈具等物品,致損壞該等物品,惟因該公司代表人丁○○聞訊趕來阻止,後棟於當日未被拆除。二人復於同年月26日清晨,再次僱工將丙○○○所有之後棟房屋拆除,並因而損壞幕後公司置放於該屋內之燈具及其配件組件,燈泡、調光器、音響擴大機等物品。
二、案經台北市廣西同鄉會、幕後公司代表人丁○○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原名杜安生)及戊○○,均供承系爭土地上前棟及後棟房屋均已被拆除,而買賣雙方劉宏晉、何小棟,係於前棟房屋被拆除(87年4月19日)之翌日(即87年4月20日)簽訂買賣契約,及每坪差價十萬元共計578萬元之仲介利益已由何小棟簽立支票二紙交甲○○取得之事實。惟均否認犯有毀損建築物及毀損其他物品之犯行,被告戊○○辯稱雖曾於87年初介紹案外人康耀帝購買系爭土地,但因地上房屋無法解決,買主康耀帝(三普建設公司)就不買了,所以不再過問該土地買賣的事,房屋被拆除之時,正出差至國外,不涉毀損犯行,且亦未從甲○○分得鉅額仲介金云云。被告甲○○辯稱並未參與或指使他人拆毀本件地上房屋,本件房屋拆除時,正奉公司指示至國外出差,不知拆屋之事,從賣方何小棟所得578萬元仲介金,未分與他人等語。
二、查本件房屋即系爭地上前棟及後棟房屋,分於87年4月19日清晨及同年月26日清晨被拆除剷平,分據屋主廣西同鄉會代表人乙○○、丙○○○,及後棟承租人幕後公司代表人丁○○,及於87年4月19日清晨到場指揮拆除前棟業經判處毀損建築物罪刑之共犯己○○供述在卷,並有毀損之照片(87年度偵字第10866號卷附照片,本院已調閱原卷),其前後棟房屋於前揭時間被拆毀,並毀損後棟承租戶幕後公司存放屋內之各項燈具及器材(清單詳見87年度偵字第10866號卷第
14 頁),均堪認定。
三、被告二人雖均否認本件房屋被拆除,係由其僱工或主使他人拆除,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證人康耀帝於本件原審審理中結證被告戊○○仲介的過程中,從未說過前、後棟房屋中那家可以談,那家不能談,更沒有見過所謂張林翠磐出具的搬遷同意書,也沒有談過張林翠磐的事,因戊○○稱不能談的部分要法院訴訟,覺得太耗時就不了了之云云。而戊○○供稱介紹康耀帝買本件土地,係在87年年初,在87年農曆過年後就沒再管此事(88年偵字第23842號卷第30頁背面),康耀帝決定不買時,顯然尚無張林翠磐出具搬遷同意書,而被告戊○○係於87年3月18日書立承諾書予前棟承租住戶張林翠磐,承諾於87年3月25日及同月28日,分別給付張林翠磐搬遷費15萬元及20萬元,張林翠磐因而立具搬遷同意書(見88年度訴字第400號卷第101頁,及第63頁,本院已調閱原卷並影印完整之搬遷同意書在本院卷),係在對康耀帝的仲介結束後所為,觀其具體之承諾及其時間緊促,足見有特別之仲介對象(即本件買方劉宏晉)。本件土地之買賣,買方劉宏晉是由證人張宏名及熊仁輝仲介,即由其二人介紹劉宏晉與甲○○(賣方仲介)認識,熊仁輝於本件在原審理中證稱「我肯定跟甲○○、張宏名去劉宏晉處,甲○○有拿出上述搬遷同意書出來看」(見原審一卷第151頁),在原審審理己○○、劉宏晉毀損案件(88年訴字第400號)時,證人張宏名、熊仁輝均證稱甲○○向劉宏晉仲介本件土地時,有說地上物有人會處理,劉宏晉亦供述甲○○在介紹時說他會把地上物清除,交給乾淨的土地各等語(見88年訴字第400號卷第189頁以下),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該搬遷同意書是由戊○○交其用以向買主劉宏晉介紹,是被告戊○○辯謂於仲介康耀帝外,未再過問本件土地買賣,所述為不實在。況該搬遷同意書係用以向買方證明與地上住戶協商搬遷之步驟,在促成買方願意成交的功用上何等重要,故戊○○以積極之作為,自願擔負給付搬遷費以促成張林翠磐出具搬遷同意書,謂其無共同仲介,孰能相信?
四、被告二人於仲介本件土地買賣過程中,因地上房屋是土地買賣成交之障礙,而在每坪十萬元之價差之鉅額仲介金之引誘下,極欲促成劉宏晉買受,而對屋主及承租之住戶已有言語壓迫,已露出將強力拆除地上房屋之端倪。證人張林翠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跟我威脅的人,第一次他是跟戊○○一起來,第二次並帶了一些人來,就是在第二次以後他們出言威脅」(見原審卷第129頁)。又稱是戊○○要我搬家,他說如果不搬就要找挖土機來,沒有辦法只好同意(見88年訴字第400號卷第95、96頁)。
告訴人丁○○於警訊中指稱:「案發前即87年3月1日有一位自稱是戊○○與另一不知名之人,至本公司說土地所有人謝坤龍請他們代表前來要我們搬走,三天內給他們答覆,戊○○說要我們搬遷並把與屋主簽立的租賃契約書給他才有搬遷費,戊○○說若不搬,後果由我們自行負責」(見87年偵字第10866號卷第6至8頁)。復於偵查中指稱:「二月份時,戊○○有來要我們搬沒錯」、「戊○○、羅宗熹態度惡劣說到時不搬,他們就要拆了(見87 年度偵字第10866號卷第
126、133頁)。迨至原審亦稱:「在場被告戊○○及甲○○在房子還沒有拆的時候,戊○○及甲○○二人一起去我公司,但好像只有戊○○進來談,叫我不要再租那個房子,叫我趕快搬走,說如果搬走,可以補貼我一點費用,我確定沒有提到恐嚇或拆房子的事,戊○○說如果不搬走,到時候也沒得賠。」(見90年訴字第296號卷一第243頁至第245、247頁)。
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稱:「戊○○有和另二人至我家,說要給我五十萬,要我立刻搬家。」(見88年偵字第24842號卷第71頁)。再於原審先後指稱:「戊○○曾到過我家,時間大約是在拆房子前三個月,大約在過年前,是三個人一起來的,他用恐嚇手段說「四、五十萬元要拿就拿,否則就搬家」、「戊○○、甲○○、羅宗熹三人均有與我兒子邱創睦、邱創克洽談購屋之事。被告二人至外雙溪之家中與之商談搬遷事宜,被告戊○○當時說不拿搬遷費,就要用車子將房子拆毀。」(見88年度訴字第400號卷第22、129頁、90年訴字第296號卷第101、103頁至第104頁)證人邱家權(即告訴人丙○○○配偶)於偵查中證稱:「戊○○、羅宗熹自稱代表周元榮等地主與我談,要我們搬家。」(見87 年度偵字第10866號卷第133頁)。復於原審證稱:「戊○○有與我孩子接洽過補償費之事,本來是羅宗熹及戊○○、甲○○一起去我那邊談,後來講不成,戊○○、甲○○躲到後面去了,找一些打手來拆我們的房子。」(見90年訴字第296號卷第47頁)證人邱創克(即告訴人丙○○○之子)於原審證稱:「被告戊○○、甲○○一開始要用三十萬叫我們搬家,但我不願意,被告戊○○說如果我們不願意收三十萬,就要把我房子拆掉。」(見90年訴字第296號卷一第105、106頁)。
五、次查87年4月19日拆除房屋之行動,原係要將前後棟一起拆除,惟因後棟承租人幕後公司負責人丁○○聞訊到場阻止並報警,因當場出現了前述的搬遷同意書,當時在場之己○○因而曾向警表示是代表前棟的人,當日後棟因而未拆。該搬遷同意書(即前棟承租人張林翠磐出具者)己○○雖狀稱係現場之工頭出示於警員(見88年訴字第400號卷第46頁背面),惟當時到場之警員黃一高、張少鵬、廖國棟於該案審理中作證時一致證稱搬遷同意書是己○○出示(見同上案卷第
53、55頁),是原由戊○○向前棟承租人張林翠磐取得之搬遷同意書,後交由被告甲○○持以向買方劉宏晉表示不必疑慮,有人會處理地上房屋,及至87年4月19日清晨拆屋時,該搬遷同意書又由己○○在現場出示,由此可知被告戊○○、甲○○與己○○間之共犯關係極為顯著(己○○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該搬遷同意書,證人黃一高、張少鵬、廖國棟等警員於該案在原審審理中作證時,或稱之為委託書,或稱為拆遷委託書,惟據己○○於上述書狀所述,實為前開之搬遷同意書,蓋該前棟屋主台北市廣西同鄉會直至房屋被拆尚不知情,自不可能立有委託書,而承租人張林翠磐除出具搬遷同意書外,別無委託書,各該證人稱之為委託書自有不確。
次查證人黃一高、張少鵬、廖國棟同次審理中,更證稱己○○於87年4月19日上午於拆屋現場,或稱代表前棟的人,或稱代表屋主,或稱代表建設公司,一直說得模糊,無法說出特定的人,一直模擬兩可,致無法找到雙方協調等語(見88年訴字第400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而己○○於警訊中稱是朋友蔡烟茂委其到拆屋現場,但為蔡烟茂於歷次應訊時所堅決否認(見87年度偵字第10866號卷第75頁、88年訴字第400號第145頁以下),蔡烟茂且於該案審理中結證稱甲○○曾打聽有無認識的代書,曾將己○○的電話給他云云。己○○至不可能於現場道出真正囑其到場指揮拆屋之人,蓋毀損建築物之罪責甚重,最應避免被人識破,故不宜由與買賣雙方、屋主、承租戶見過面相識之人到場,囑託之人更須走避以為卸責,此其所以被告戊○○及甲○○於87年4月19日拆屋時安排出國之因,被告二人均於87年4月17日出國(入出境紀錄見原審一卷第94頁、96頁),卻預定同年月20日使買賣雙方簽訂買賣契約,一面作為藉口,一面使與該土地買賣相關之買方、賣方、屋主、承租戶均不相識之己○○到場指揮,不易被人識破,計劃細密,但百密一疏,蓋何小棟為地主,一開始就表明不負責處理地上房屋,而劉宏晉因甲○○出示搬遷同意書,表示不必顧慮地上建物拆除事宜,自有人會處理,其以每坪多十萬元之高價購買,即是應以乾淨地交付已如前述,劉宏晉自亦無須費力且於簽訂買賣契約前非法強拆地上房屋,而仲介人既有578萬元之鉅額利益,並適時於87年4月17日均走避國外,由相關人等均不認識之己○○到場,並預定同年月19日拆屋,20日簽約,足堪認定各該作為均是被告二人與己○○在被告二人臨出國走避之前夕謀定。己○○其後在本院審理中更已直指謀議者確係被告二人(見本院88年上訴字第4212號卷70頁)。被告二人於拆屋時前往國外為有意之安排,不足為有利之證明。而仲介本件土地之鉅額利益578萬元,業由何小棟簽發支票,由被告甲○○(杜安生)簽收見(見87年偵字第10866號卷第80頁),並在其妻周淑真名義所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兌現,有對帳單可按(88年訴字第400號卷第199頁),此項仲介金較之一般仲介情形顯然有異,此種仲介金包括在土地賣價中,每坪超過70萬元部分(即十萬元部分)由仲介取得,換言之,買方願以每坪多10萬元之價格承買,其中必有原因,是以買方劉宏晉曾稱被告甲○○曾表示無需顧慮地上建物,意指伊將負責拆除,以乾淨地(無建物之地)交付買方,則劉宏晉承買時之理解,即非無因。雖戊○○陳並未分到鉅額仲介金,惟因本件房屋被拆除後,被害人報案提出告訴,警方開始調查,致仲介金未敢分取,此並不影響毀損建築物犯罪,及毀損其他物品犯罪之成立。
六、本件土地原係由代書羅宗熹介紹給何小棟以每坪70萬云購買,後因地上建物無法處理,才又請羅宗熹幫忙賣掉,因地上建物不好處理,所以也是以每坪七十萬元便宜的賣,業據何小棟於原審審理中陳述甚詳(見原審㈠卷第40、41頁)。證人羅宗熹於警訊中供陳係何小棟託其出售本件土地,伊出面找戊○○,由戊○○介紹甲○○後才找到買主劉宏晉,伊與戊○○、甲○○有約定完成土地買賣後要給伊佣金,伊不知
87 年4月19日拆屋之事,是事後戊○○於同月20日電話中親口告訴說將該處之地上物拆除了,是戊○○及甲○○出面率人拆除的(見87年偵字第10866號卷第86頁、87年5月2日警訊筆錄)。雖羅宗熹於87年5月21日警訊中改稱「不知道是何人拆除的,至於是不是戊○○、甲○○主使率人拆除並不知道」云云,惟仍稱上述87年5月2日警訊之其餘陳述均實在,亦即87年4月19日拆屋之事是戊○○於電話中告知將房子拆了,及被告二人約定付伊佣金等項均為實在(同上偵卷第
89 頁)。查被告二人均為87年4月17日出國走避,甲○○於同月19日回國,戊○○於同月20日回國,固均不能於87年4月19日清晨拆除前棟房屋時出面,是羅宗熹於第二次警訊時就被告二人出面率人拆屋一節再為說明,固無不宜。惟如前所述被告二人與羅宗熹就本件土地之買賣有共同仲介之實,羅宗熹且曾分與被告二人與該地上建物之屋主及承租戶交涉遷讓多有折衝,羅宗熹對被告二人將強力拆除地上房屋之意向應十分明瞭。又觀證人羅宗熹於88年訴字第400號案件中證稱:何小棟(即賣方)賣七十萬元是拿清的,賣多的部分都是介紹人的,賣方不負責拆屋,仲介人如果有能耐,可以將地上物處理,買方才願意買(見原審88年度訴字第400號卷第147頁至第149頁)。可見羅宗熹在警訊中指稱系爭房屋是被告二人拆除應與事實相符(指使他人出面拆除),至其於第二次警訊稱不知是否被告二人所指使,顯係迴護之詞。又系爭房屋後棟係於87年4月26日清晨被拆除,時戊○○又出國(87年4月25日出境,同月28日入境)有同前揭國人入出境資料可按,固不可能在拆屋現場;而被告甲○○此次則未出國,惟亦未於此次拆屋時在場,惟被告二人既有同年月
19 日第一次指使他人拆屋之經驗及遂行拆屋之事實,則第二次縱未推由己○○到場指揮,於其基於概括犯意,指使他人拆除,所為毀損他人建築物及毀損其他物品犯罪之成立並無影響。
七、本件買賣契約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簽定,惟該土地上前棟房屋卻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即遭人拆除。則買受人劉宏晉既於四月二十日始同意購買,自不可能於簽定契約前之四月十九日即僱工拆除房屋。再證人何小棟於原審八十八年訴字第四00號案件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調查時證稱:約簽契約前一、二個月談好價錢,小杜(即被告甲○○)以未約好對方為由拖了一、二個月,直到四月二十日才簽約,大約前二、三天甲○○通知我的。被告甲○○確曾向劉宏晉保證處理地上建物,所以拖延簽約時間,即係尚未拆除地上房屋履行對買方劉宏晉之承諾,何小棟證稱係甲○○於簽約日之前二、三日才通知在87年4月20日簽約,之前二、三天,即是被告二人於同年月17日臨出國之前夕,而其等既出國在外,甲○○等卻有把握於同月20日簽約時履行對劉宏晉之拆除地上物承諾,可見同月19日清晨之拆除行動,係其該次出國前所作安排,且為預留辯解卸責之藉口,而走避國外,均足堪認定。
八、本件土地買賣雙方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四條特約事項雖加註「土地依現狀點交給甲方(即買受人劉宏晉),地上物概由甲方自行處理」等語,甲○○於本院審理中供陳該加註的部分是其主張加註。查該項加註,僅係貫徹賣方(何小棟)當初所表示土地以每坪七十萬元之便宜價出售,但不負責處理地上建物之本旨而已,賣方出售之條件既不負責處理地上建物,就買賣雙方基於買賣合意,買方不得要求賣方再處理地上建物,故買方如認為地上建物需要拆除,便要自己處理。惟所謂買方自行處理,並不意味即係買方自己拆除,蓋如前述,買方劉宏晉同意承購的原因,係仲介甲○○承諾負責拆除,表示買方不必顧慮,均如前述,買方與仲介達成由仲介負責拆除建物之默契,仍不失為買方自行處理之方法,故該項加註為買賣雙方所接受。被告甲○○供承其要求為上開加註,在契約當事人固可了解其真意,而以外之第三人則不易得知仲介涉入擔負拆除地上建物之情,俾臨訟藉巧辯以為自保。至於買方與甲○○既有此項約定,何未於買賣契約書載明?蓋該買賣契約書為買賣雙方之契約約定,甲○○並非契約當事人,自不能將其與買方之約定載於買賣契約,況87年4月19日拆除之行為,經被害人報案提出告訴,警方已受理偵辦,被告甲○○要求加註該項文字,自保之不暇,何可將負責拆除建築物之事形諸文字。被告等將該加註由買方自行處理之文字,據為本件房屋係買方所拆除而為抗辯,自非可採。被告等另以己○○曾於拆除現場陳稱係代表建設公司,及以人在國外未參與其事為抗辯,惟查被告等係安排拆除事宜後走避國外,及己○○不可能於拆除現場及警訊中道出同謀真相,均如前述,且其於審理中方指出係仲介所為之實情亦如前述,況己○○虛稱代表建設公司並未指明係代表何公司,買方劉宏晉係以個人名義買受本件土地,與建設公司無涉,所稱代表建設公司一句虛詞尚難據為被告等有利之證明,況劉宏晉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而己○○則經判處罪刑確定,被告二人及己○○共犯之事證臻於明確,其等所辯均非可採,又買賣係基於雙方主觀意思之合致而成立,主觀意思之形成包含對其他條件之判斷與認知,賣方因地上建物之障礙,故只求低價便於出售,買方同樣因地上有建物,而影響購買意願,雙方皆考慮外在條件,是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就地價之鑑定結果,並不足以供作認定何人拆除(毀損)本件房屋之參考。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均不可採,其等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九、末查被告二人前雖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7年偵字第10866、16136號案件處分不起訴確定,惟因當時之同案被告劉宏晉、己○○經起訴後,在審理中分經證人何小棟、張林翠磐、熊仁輝及張宏名就被告等之犯罪事實證述如前,並有戊○○所立與張林翠磐之承諾書及張林翠磐所具搬遷同意書提出為證,檢察官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提起公訴,自無不合。
十、核被告二人所為,就拆除台北市廣西同鄉會、丙○○○所有之建築物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建築物罪。另毀壞幕後企業有限公司之燈具等物品,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一般物品毀損罪。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工人為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二人與己○○有犯意聯絡,被告二人雖未直接參與毀損,而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推由己○○到場指揮拆除(指87年4月19日毀損前棟房屋及毀損幕後公司燈具),核屬共謀共同正犯。被告等先後二次所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均係同一行為所犯,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建築物罪處斷。
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實施,其第28條雖將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並無碍於實務上處罰共謀共同正犯之立場(參閱刑法第28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又修正之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以一罪論之規定,惟被告等之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修正刑法實施前,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其刪除後,對原為連續犯之犯罪,不再以一罪論,即非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本件被告等先後於87年4月19日及
26 日所為毀損行為,即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依連續犯以一罪論擬。
原審未察,認被告二人不構成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顯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平日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系爭房屋只是本造平房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二人前未因故意犯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甲○○於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幕後公司、丙○○○及台北市廣西同鄉會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筆錄及和解書在卷可按;而戊○○於事發後,即未分受仲介金,已據甲○○陳述在卷,顯示被告二人事後已知悔悟,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宣告緩刑叁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3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張傳栗法 官 吳啟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鄒賢英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有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