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79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 律師
黃麗蓉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律師
李美寬 律師林孝甄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 律師
張睿文 律師吳忠德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孫志堅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許卓敏 律師
賴志凱 律師邱群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41號,中華民國91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875號、第2844號、第340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0年度偵字第5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乙○○、庚○○、丁○○、辛○○均無罪。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6年10月28日因傷害及恐嚇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34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拘役70日,恐嚇部分於同年12月8日確定,傷害部分於87年3月12日經本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19號駁回上訴確定,嗣於同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其於85年間擔任臺北縣土城市市民代表會代表,緣林昇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林昇公司)負責人戊○○於85年間擬承作臺北縣土城市公所發包之「石門路後段拓寬工程」,但因公司資格不符,遂與皇喬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皇喬公司)負責人丙○○洽商,雙方約定由戊○○支付總工程款3.5%及發票費用給丙○○,作為借牌費用,向丙○○借用皇喬公司牌照,參與該工程投標,於85年5月間得標後,實際工程由林昇公司施做,但為掩人耳目,戊○○乃要求往來廠商均開具皇喬公司名義之發票(均加上借牌費),丙○○並將皇喬公司之大小章交予戊○○,授權戊○○及林昇公司於請款時以皇喬公司名義開立發票,據以填製會計憑證。戊○○明知皇喬公司並未實際施做上開工程,不得以其名義開立發票,竟分別於85年9月26日及86年1月18日,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分別以皇喬公司名義開立第1期估驗款新臺幣(下同)4,752,000元及第2期估驗款12,376,674元之發票各1紙,持向臺北縣土城市公所報領工程款。嗣於86年間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戊○○於案發後滯留加拿大,遂將前開工程交予妻舅己○○繼續施作,於87年10月15日第3期工程完工驗收後,丙○○復承前開同一概括犯意,與戊○○、己○○共同基於填製不實發票之犯意聯絡,由己○○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於87年11月10日以皇喬公司名義,填製工程尾款29,821,326元之不實發票,持向臺北縣土城市公所請領第3期工程款(丙○○開立不實憑證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戊○○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偵字第9651號偵查通緝中)。86年4月14日土城市代會召開第2屆第13次臨時會第3次會議,對於「石門路拓寬工程」以專案方式進行討論,甲○○則針對該工程提出質詢,指摘該工程有借牌施作、未按圖施工、偷工減料、回填土方內發現垃圾等問題,該次會議遂決議:「一、石門路之拓寬工程餘款(該工程已請領第1、2期估驗款)暫不准予發放,日後若工程有改善,需動支經費時,必須由代表會同仁會勘後同意方能動支」。甲○○於知悉該工程尚有尾款未經發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強索該工程款。87年10月間「石門路後段拓寬工程」完工後,己○○報請土城市公所驗收及請款時,甲○○即藉前述代表會決議,以驗收為由,於驗收當日先行出面,帶領4、5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至工地佯稱會勘,嗣該工程經土城市公所工務課驗收通過,並簽報同意核撥工程款尾款29,351,826 元。甲○○知悉得請領該款項後,遂透過丙○○向己○○要脅稱:係其向市公所施壓,才得以順利通過驗收等語,要求己○○從工程尾款中拿出1500萬元作為其出力之報酬。因其動輒偕同不詳男子數人展現實力,向己○○施壓,己○○及戊○○因恐甲○○從中阻撓,無法順利取得工程尾款,遂透過三芝鄉代表會主席庚○○出面協調,庚○○再委託土城人士丁○○(綽號孟海)從中斡旋。87年11月間,甲○○強邀己○○至丁○○家中談判,並當場表示須支付1500萬元,否則待工程款核撥下來,將全數拿走,但己○○未予同意。甲○○仍不死心,為取得該款項,於向土城市公所會計室及土城市農會探知該工程款支票業經己○○領取,轉存於玉山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以皇喬公司名義開立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開戶時因欠缺皇喬公司負責人李文忠簽名而未能將錢領出),遂向丙○○施壓,要求丙○○以皇喬公司負責人名義,至玉山商業銀行板橋分行領取該筆工程款,以阻止己○○提領該款項。丙○○因戊○○未依約給付全數借牌費用500餘萬元,且擔心甲○○藉勢作梗,乃同意偕同領取上開款項。嗣經庚○○聯絡協調,相約於87年12月2日下午至玉山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旁之咖啡廳談判,當日甲○○偕同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數人、丙○○偕同其弟壬○○、庚○○、丁○○等人陸續前往,土城市民代表會副主席乙○○亦應邀到場,己○○則在庚○○通知下稍後到場。丙○○、己○○因懾於甲○○之勢力,未敢拒絕,由壬○○及數名陪同甲○○到場之不詳男子進入玉山商業銀行板橋分行領款,因該銀行現金不足,壬○○復回到咖啡廳與甲○○等人商討後,先行提領現金1000萬元,旋為甲○○及數不詳男子取走,餘款部分再經商討後,由壬○○再請玉山商業銀行開立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9張及35萬元之支票1張。嗣庚○○提議其餘諸人至林昇公司辦公室繼續協商,由庚○○直接與戊○○以越洋電話商討款項分配事宜,再將戊○○同意分配款項予丁○○等人之結論告知己○○,己○○當時未以電話向戊○○再行確認,即依丁○○等人之協商結果,由丙○○取得400萬元、丁○○取得900萬元,己○○則僅能拿回635萬元。己○○嗣於87年12月3日將900萬元支票交予庚○○,庚○○再持往丁○○家中交予丁○○,丁○○再請張晏東協助前往玉山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由張晏東以自己名義開立帳戶,幫助丁○○提示兌領其中5張100萬元支票,丁○○亦在該銀行開立帳戶,兌領另4張100萬元支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定有明文。查本案於90年3月6日經檢察官終結偵查提起公訴,同年3月8日繫屬原審法院,於91年5月8日辯論終結,同年5月22日宣示判決,同年7月26日繫屬本院上訴審,依上開規定,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自不受影響,合先說明。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查己○○、丙○○、壬○○、子○○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以下簡稱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甲○○、乙○○、庚○○、丁○○、辛○○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彼等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表明在調查站之陳述出於自由意識,所言實在,未被刑求(第1875號偵查卷第137頁背面、第169頁反面、原審卷第179頁、本院上訴審卷⑷第212頁-213頁、第217頁、本院更一審97年6月4日審判筆錄第8頁、同年7月23日審判筆錄第7頁),彼等嗣於原審、本院上訴審及更一審作證時,因距離事發時間已久,記憶漸淡,就若干細節部分之陳述,與調查站所言或有出入,本院審酌己○○、丙○○、壬○○、子○○等人於調查站之陳述既本於自由意志,調查人員之詢問亦非出於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等方式,彼等於調查站所作陳述,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彼等於調查站之陳述,先後於原審、本院上訴審及更一審經提示並告以要旨,並經被告等為充足完全之辯論,已保障被告等之防禦權,依上開規定,己○○、丙○○、壬○○、子○○等4人於調查站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乙、被告甲○○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經訊被告甲○○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辨稱:我是經賴姓友人請託,出面關心「石門路後段拓寬工程」之工程款請領情形,獲悉是借牌糾紛後,認為事情太複雜,便不再介入,廠商間如何協議,我不知情,驗收當日我未到場,亦未至玉山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拿走壬○○領取之1000萬元現金,本件工程款之發放,不屬鄉鎮市民代表職權,我未藉勢恐嚇取財云云。
二、本院查:
(一)被告甲○○於87年間擔任臺北縣土城市民代表會代表,林昇公司負責人戊○○於85年間向皇喬公司負責人丙○○借牌,承攬臺北縣土城市公所發包之「石門路後段拓寬工程」,雙方約定由戊○○支付總工程款3.5%及發票費用給丙○○,作為借牌費用,嗣該工程因施工品質及傾倒廢土等等問題,於86年4月4日土城市民代表會召開第2屆第13次臨時會時,以專案方式交付討論,被告甲○○於該次會議亦提出質詢,該次會議並作成:上開工程餘款暫不予發放,日後若工程經改善,須動支經費時,須經代表會同仁會勘後同意,方能動支之決議,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可稽(第1875號偵查卷第61-95頁)。嗣系爭工程完工後,經土城市公所工務課驗收通過,核撥工程款尾款29,351,826元,尾款公庫支票由己○○領取,存入玉山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以皇喬公司名義開立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繼於同年11月30日由丙○○以皇喬公司名義自該帳戶提領29,350,000 元,轉存入壬○○在該銀行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壬○○於同年12月2日提領現金1000萬元,餘款開立該銀行支票,計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9張及35萬元之支票1張,有臺北縣土城市公所竣工報告、工程驗收紀錄、玉山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皇喬公司及壬○○印鑑卡、存款戶約定書、支票申請書及支票正反面影本等在卷可查(第1875號偵查卷第178-184頁、第205-228頁、第262-281頁、原審卷⑴第99-103頁)。另上開餘款支票中之400萬元支票,係由丁○○於87年12月3日存入其在該銀行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500萬元支票,係由張晏東於同日在該銀行開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亦有取款憑條、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丁○○及張晏東印鑑卡、存款戶約定書等在卷足憑(第1875號偵查卷第188-195頁)。被告甲○○對上述事實並不爭執。
(二)證人己○○於調查站詢問時陳稱:86年4月間調查局在偵辦林昇公司借牌施工時,土城市民代表甲○○即在市代會提出質詢,認為「石門路後段拓寬工程」有偷工減料,濫倒廢土等問題,甲○○以監督立場要求土城市公所加強監造,並暫停撥付工程款或扣款,使林昇公司遭受極大壓力‧‧‧87年10月該工程完工,向土城市公所報請驗收,驗收當天甲○○帶4、5名黑道兄弟至工地,向工地主任癸○○表示,已與市公所承辦人說好,工程驗收通過沒有問題,丙○○後來電話告訴我,是甲○○向土城代表會說情,再向公所施壓,該工程才能驗收通過,甲○○透過丙○○表示林昇公司須將工程款中拿出1500萬元作為酬謝費用,但我拒絕。甲○○在驗收後,曾經兩次向我要求1500萬元之酬謝,第1次是在87年11月間,工程驗收後,甲○○帶2、3名黑道兄弟至林昇公司承作之「土城市第5停車場新建工程」工地現場,當時我不在,甲○○以恐嚇語氣要我出面解決石門路後段拓寬工程,並要現場人員不得報警.我得知甲○○具黑道背景,恐甲○○使用暴力,透過三芝鄉代表會主席庚○○出面幫忙,庚○○表示可透過土城之丁○○出面協調,87年11月間,甲○○主動要我到丁○○家談判解決此事,在丁○○家談判時,甲○○當場恐嚇我須支付順利驗收之酬謝款1500萬元,否則將來工程款要全數拿走‧‧‧87年11月25日我從土城市公所領得上開工程款29,351,826元之土城農會支票,即存入玉山銀行板橋分行皇喬公司帳戶,惟當日丙○○由甲○○陪同,向該分行副理紐大天要求凍結該筆款項,同年11月30日由丙○○之弟壬○○至該分行開立帳戶,將該款從皇喬公司帳戶轉至壬○○帳戶,同年12月2日下午庚○○通知我到上開分行旁之咖啡廳談判,當時有庚○○、丙○○、壬○○、乙○○在場,而壬○○、丙○○、甲○○已先至該分行辦理提領現金1000萬元及開立19張100萬元及1張35萬元之支票,甲○○領得1000萬元現金後先行離去,我未與甲○○會面,其他人等後來至林昇公司辦工室,由庚○○與戊○○以越洋電話商量款項朋分情形,他們談話內容我不清楚,之後庚○○告訴我戊○○同意將款項分予丙○○、丁○○等人,我僅拿回6張100萬元及1張35萬元之支票,計635萬元等語(第1875號偵查卷第233-234頁背面、第236頁)。其於原審結證稱:前2期工程款是入皇喬公司在土城農會帳戶,後來我要去存款,才知道戶頭被丙○○取銷,第3期款市公所通知我去領農會開的國庫支票,我直接存到玉山銀行,丙○○知道我領到支票,說錢是他的,丙○○有去玉山銀行止付該帳戶,我就告訴戊○○,之後我去海山分局報案,警方不受理,我才拜託金福幫我處理,87年12月2日庚○○要我到玉山銀行附近1家咖啡廳碰面,我到場時現金1000萬元已被領走,只剩20張支票,後來到林昇公司,經過協調,丙○○拿400萬元,因為我拜託庚○○,戊○○答應給他900萬元,剩下我拿635萬元‧‧‧事後因要感謝庚○○幫我處理事情,我與戊○○太太有拿200萬元去庚○○家要答謝他,但庚○○未收,當天就退回,200萬元是戊○○的意思‧‧‧900萬元是交給丁○○語(原審卷⑴第120 -122頁、卷⑵第91-92頁)。其於本院上訴審復證稱:在工程未完工前,丙○○有向我說甲○○要1500萬元,當初甲○○有說工程驗收是他去關說的,說驗收沒有問題,驗收那天他去現場,跟工地人員說他去關說過,那時我帶呼叫器,甲○○常打呼叫器給我,還找黑道人員到我其他工地找我,叫我簽1500萬元本票‧‧‧我拿到工程尾款,丙○○就打電話給我,說我偷領他的錢,我當天還是將錢存到銀行去,第2天銀行紐副理告訴我,丙○○去止付該筆款項,是丙○○兄弟去辦理,把錢轉到壬○○帳戶‧‧‧應該只有給丁○○900萬元,乙○○不包括在內,至於丁○○拿到錢後,他們怎麼分我不管,戊○○有同意給丁○○3成,即900百萬元,第2天我把900萬元支票交給庚○○轉交丁○○之前,我打電話跟戊○○確認,戊○○有同意,這是戊○○的意思,我是照他的意思辦理‧‧‧事後我有帶戊○○太太拿200萬元去庚○○家,但當天庚○○馬上回絕‧‧‧戊○○確實有答應給900萬元等語(本院上訴審卷⑶第184-187頁)。
(三)皇喬公司負責人丙○○於調查站陳稱:皇喬公司借牌給戊○○之林昇公司去承攬「石門路後段拓寬工程」,因林昇公司不具甲級營造商資格,借牌費為總工程款的3%至4%,於請領第1期工程款時,我即以皇喬公司名義在土城市農會開戶,作為支領工程款之用,並將皇喬公司大小章交給戊○○自行提款,後來戊○○因被調查借牌圍標之事而潛逃國外,我就把農會帳戶結清,我為取得借牌費用,曾多次向土城市公所詢問工程後續款撥付情形,至87年11月才知道工程尾款已被領走,我到市公所查知工程款支票係經由玉山銀行板橋分行提示交換,再向該銀行查證,始知林昇公司人員以皇喬公司名義在該銀行開戶,因開戶手續缺少我的簽名而未完備,無法動支該筆款項,我為保全該款不被領走,由我在該帳戶資料上補簽名,再由我弟弟壬○○另開1帳戶,將款項轉入壬○○帳戶‧‧‧我當初到土城市公所查詢工程款時,甲○○在場,經由甲○○幫忙,才知該工程款遭人存入玉山銀行,甲○○遂主動找我一同前往玉山銀行板橋分行處理此事‧‧‧87年12月2日下午己○○通知我要提領該筆工程款,我通知壬○○一同前往玉山銀行板橋分行,由壬○○進入銀行領款,因銀行現金不足,僅領1000萬元現金,餘款開立19張面額100萬元及1張35萬元支票,1000萬元現金當場遭人提走,支票是去林昇公司協議朋分的,我僅拿其中400萬元支票,剩餘支票由己○○拿走,再交給庚○○‧‧‧該工程驗收後,甲○○主動找我,要幫忙領取工程尾款等語(第1875號偵查卷第126頁背面-129頁、第134頁背面)。其於偵查中稱:甲○○知道戊○○用我的牌,他透過我弟弟找我,87年10月份在板橋車站旁,當時我及我弟弟、甲○○及他帶來的一幫兄弟約5、6個,甲○○說他盡了非常大的力,要把這筆錢拿走,我說錢不是我的,你要向戊○○要‧‧‧隔幾天我到公所,公所出納說錢被領走,我表示錢一定要我才能領,我就到政風室去,出納說領款人所持印章吻合,此時甲○○叫人把我帶走了,約4、5個,前後左右把我包圍出去,帶我到警察局備案,他一直認為是我領的,逼我去報案,我到土城三組報案,報案後才讓我走,第2天跟我說票入玉山銀行帳戶,我說沒有開戶,他就叫幾個兄弟帶我到玉山銀行,確實是有錢入玉山銀行,但開戶不完備,他就叫我開戶,我就叫我弟弟開戶‧‧‧87年12月2日下午我與己○○一同到玉山銀行旁的咖啡廳,甲○○、乙○○、庚○○、丁○○及一些兄弟在場,當時我很害怕,表面上裝鎮定,協商後叫我弟弟去領錢,我不敢不聽,後來銀行說現金不夠,只領1000萬元,被那些兄弟拿走,甲○○也一起走等語(第1875號偵查卷138-141頁)。其於原審供稱:87年12月2日在玉山銀行旁咖啡廳談如何領錢,庚○○、乙○○、甲○○、丁○○、張晏東在場,嗣由我弟弟壬○○進銀行領錢,全部領出,計現金1000萬元,其餘1935萬元開玉山銀行支票‧‧‧後來到林昇公司去算稅金、借牌費,本來是500多萬元,庚○○要我先拿400萬元支票,後面發票再補等語(原審卷⑴第86頁、卷⑵第11頁)。
(四)證人丙○○之弟壬○○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供稱:87年11月30日上午,丙○○載我至玉山銀行板橋分行,幫他開戶將系爭工程尾款轉帳過來,同年12月2日午後,丙○○告訴我己○○打電話給他,表示戊○○已委託代表可以出來談,希望我隨他到銀行提錢,我們到場時,已來了好多部黑頭車,其中有庚○○、甲○○、乙○○、張宴東、丁○○與數位小弟模樣的人在等候,我在甲○○3位小弟陪同下進入領錢,該銀行副理子○○說現金不夠,經小弟外出請示,甲○○指示先領1千萬元現金,我領到後交給小弟,並隨同他們到甲○○等人聚集等待之咖啡廳,拿1千萬元現金的小弟隨即上甲○○的車,甲○○就先行離去,之後我再進銀行將餘款開19張100萬元及1張35萬元支票‧‧‧後來到林昇公司,庚○○等人就款項分配談判,談妥後我將身上支票取出,丙○○要我留下400萬元支票,其它的交給己○○,己○○要我逐張背書‧‧‧我幫忙領錢當天,甲○○等對我兄弟動輒漫罵,更以小弟威嚇,我兄弟2人因心生畏懼,只好配合他們等語(第1875號偵查卷第163-164頁、第166頁背面、第170-172頁)。其於偵查中並供稱:當時是甲○○的3個小弟跟我去領錢,他們要求我全部領現金,銀行鈕副理說現金不夠,小弟出去問,就叫我先領1000萬現金,我領到之後,小弟把錢拿走,我跟到門口,3位小弟就與甲○○走了等語(第1875號偵查卷第171頁背面)。其於原審陳稱:12月2日丙○○叫我帶存摺印章,並接我到玉山銀行,我進入銀行時有2、3名小弟陪我進去,當時要以現金領出,但銀行說現金不夠,就先領1000萬元現金,點收後由跟我進去的小弟拿走,我再去咖啡廳問他們如何處理剩餘的錢,後來開玉山銀行支票,100萬元19張,35萬元1張,之後到林昇公司繼續討論,最後決定丙○○拿400萬元支票,剩下16張支票由己○○拿走等語(原審卷⑴第87頁、原審卷⑵第10頁),並指認當天在銀行外有看到被告甲○○(原審卷⑵第10頁)。
(五)證人即玉山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副理子○○於調查站證稱:
86 年10月間戊○○來本行欲開立皇喬公司活期存款帳戶,我要求戊○○須帶該公司負責人丙○○來辦理開戶事宜,但戊○○表示丙○○人在國外,所以由戊○○先辦開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等日後丙○○來完成相關手續,才可動用該帳戶,直到87年11月25日己○○來本行,將一筆土城市公所工程款之公庫支票29,351,826元存入上開帳戶,同年11月26日上午丙○○偕同2、3位不知名人士來本行要領該款項,我告知上開帳戶尚未完成開戶手續,須先完成手續始可動用該款,我亦同時聯絡己○○,不久戊○○從加拿大打越洋電話過來,希望不要將該款支付給丙○○,而丙○○與友人討論後,請本行暫時凍結該款‧‧‧同年11月30日丙○○與其弟壬○○來本行表示要完成開戶手續,並由壬○○另開1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將皇喬公司帳戶內之款項轉入壬○○帳戶,我有通知己○○及戊○○,戊○○還是希望不要讓丙○○等人領款,但我告訴戊○○一切依規定辦理。至同年12月2日丙○○、壬○○等人來本行將帳戶內款項全數領走,其中1000萬元提領現金,餘款1935萬元開立20張本行支票,面額100萬元19張及35萬元1張‧‧‧甲○○於87年11月26日有陪丙○○來本行要求凍結皇喬公司帳戶內款項,同年12月2日亦陪丙○○、壬○○前來領款,我當場見壬○○領取1000萬元現金後,隨即交給甲○○等人,甲○○拿了1000萬元現金後,隨即離去等語(第1875號偵查卷第20-25頁背面)。其於原審亦為相同內容之證述,並證稱:甲○○有在現場,1000萬元是壬○○領走,壬○○領了交給甲○○,甲○○拿了就走,他們剩下的人留下來開票,是好幾個人一起拿等語(原審卷⑴第118-119頁、第128頁)。其於本院上訴審復結證稱:我在調查局所言實在,我告訴己○○,甲○○拿走1000萬元,是因為主導都是甲○○跟我談,所以我對他印象最深等語(本院上訴審卷⑷第216- 217頁)。
(六)依前開丙○○、己○○、壬○○、子○○等人所述,被告甲○○於知悉林昇公司向借皇喬公司借牌承攬「石門路後段拓寬工程」,並於土城市民代會就該工程有偷工減料、濫倒廢土等問題提出質詢,繼探知兩家公司負責人戊○○與丙○○之間,有借牌費用爭議,認有機可趁,遂從中介入,除緊盯該工程尾款之發放與去向外,並以其對該工程之通過驗收出力甚多為由,向己○○施壓,要求朋分工程尾款,待該工程完工,被告甲○○及丙○○得知土城市公所已撥付工程尾款29,351,826元之支票給己○○,己○○將之存入在開立之皇喬公司帳戶後,即由被告甲○○偕同丙○○兄弟至該銀行協調,並由丙○○先完成開戶簽字手續,再將上開款項轉入壬○○新開帳戶。己○○、戊○○因懼於被告甲○○威勢,乃央求友人庚○○轉委託土城人士丁○○出面斡旋,遂有87年12月2日雙方先後至玉山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旁咖啡廳及林昇公司協調分配上開工程尾款之事。被告甲○○於協議分款當日確有偕同數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到場,並將壬○○提領之現金1000萬元取走,即先行離去之事實,業經丙○○、己○○、壬○○、子○○等人指明在卷,被告甲○○辯稱當日未到場,未拿1000萬元現金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七)至於證人即系爭工程工地主任癸○○於調查局詢問時雖陳稱:驗收當日,土城市民代表甲○○帶了2、3位黑道兄弟到現場,待在工地現場約10餘分鐘就走了,不久己○○與市公所承辦人辛○○、驗收人羅天送到場驗收,事後才知甲○○到驗收現場表示已與市公所驗收新關人員講好不要刁難,讓工程驗收通過等語(第1875號偵查卷第30頁)。
然其於原審則改稱:我不認識甲○○,調查站詢問時,我只說在驗收現場有些閒雜人等,調查站人員就說是甲○○,我在調查站只是說事後好像聽說而已,不是我親眼看到或聽到甲○○講已和市公所驗收人員講好,讓工程驗收通過等語(原審卷⑵第111頁)。其於本院上訴審亦證稱:
我不認識甲○○,驗收當日工地對面有2、3個不面善的人在那邊看,看沒多久就走了,是否是甲○○帶去的人,我不清楚,我未跟己○○說工程驗收時甲○○在現場等語(本院上訴審卷⑷第106頁、第107頁)。關於被告甲○○於系爭工程驗收時有無帶人到場乙節,證人癸○○前後所言既有不一,自難僅憑其不一之陳述,認定被告甲○○有於驗收當日帶人至現場表示,已與市公所承辦人員講好讓驗收通過等情,然此尚不足以推翻被告甲○○前揭施壓強取1000萬元之事實。又丙○○於本院上訴審亦翻異前詞,改稱:87年12月2日在玉山銀行旁咖啡廳甲○○未在場云云(本院上訴審卷⑷第174頁、第176頁);壬○○於本院上訴審改稱:甲○○未表示要求1000萬元,領錢時未看到甲○○云云(本院上訴審卷⑷第180頁),均不足以推翻已明確之前證。
(八)本件被告甲○○借其具民意代表身分之便,得知林昇公司向皇喬公司借牌承攬工程之尾款糾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動輒偕同數不詳男子展現勢力,或至工地現場,或向被害人己○○施壓,強索報酬,甚至陪同皇喬公司負責人丙○○至銀行商談取款事宜,己○○因懼被告甲○○可能具黑道背景,恐其暴力相加,未敢抗拒,雖委由他人折衝協調,仍遭被告甲○○強取1000萬元現金,被告甲○○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依據:
一、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條之1,並均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將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罰金數額分別提高為30倍或3倍,而施行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法定刑有罰金刑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甲○○,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所為,係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藉勢勒索財物罪嫌云云。惟按該條款所謂公務員藉勢勒索財物,須公務員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施行恫嚇,以索取財物為構成要件,雖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607號判決參照),然該條規定之勒索財物之手段,仍須憑藉公務員身分之某種權勢,始足當之。換言之,被害人係因懾於公務員之某特殊權勢,如不應允順從,將遭受惡害或不利益,因而屈從為財物之給付,始構成該條犯罪,如公務員非憑藉與其身分有關之權勢,而係以其他一般威嚇加害方式,向被害人強索財物,即便行為人具公務員身分,仍不應以公務員藉勢勒索財物罪論擬。本件被告甲○○向己○○索取報酬款項之際,固以其協助系爭工程順利驗收出力甚多作為藉口,惟系爭工程係土城市公所發包施作,與市民代表會之職權無涉,被告甲○○雖具市民代表身分,然被害己○○所懾於被告甲○○者,係被告甲○○動輒偕同不詳男子數人展現實力,或至工地現場,或找被害人施壓,甚至陪同丙○○至銀行商談取款事宜,其強取1000萬元現金所憑藉者,並非其市民代表之身分,而係被害人己○○懼其可能具黑道背景而不敢反抗,且有關之工程,業已驗收完竣,該1000萬元,業經包商自土城市公所領取支票後自行存入行庫,脫離民意代表之監督範圍,已與公權力無涉,被告甲○○所為,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藉勢勒索財物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檢察官起訴法條既有未洽,而本件被告甲○○部分之基本犯罪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查被告甲○○前於86年10月28日因傷害及恐嚇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34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拘役70日,恐嚇部分於同年12月8日確定,傷害部分於87年3月12日經本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19號駁回上訴確定,嗣於同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行為時之刑法第47條規定,依法加重其刑(刑法修正前後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就故意犯部分,並未修正,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因被告甲○○構成刑法修正前恐嚇取財罪,依整體適用法律原則,適用行為時法)。
三、原審以被告甲○○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原判決未詳加勾稽,認被告甲○○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藉勢勒索財物罪,尚有未當。被告甲○○空言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予撤銷改判。
四、本院審酌被告甲○○身為民意代表,不思為民服務,竟覬覦他人工程款,以恐嚇施壓方式,強索款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財物及事後否認犯罪,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示懲儆。
丙、被告乙○○、庚○○、丁○○、辛○○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87年間係臺北縣土城市市民代表會副主席,負有監督臺北縣土城市市政及審核公所之預算編列與執行之職務,被告辛○○係臺北縣土城市公所工務課士,負責承辦土城市轄內各項公共工程業務,被告庚○○則係臺北縣三芝鄉鄉民代表會主席,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丁○○則係被告乙○○、庚○○之友人。因林昇公司有前述向皇喬公司借牌承攬「石門路後段拓寬工程」情事,至86年4月14日土城市民代表會召開第2屆第13次臨時會第3次會議時,被告乙○○就該工程有借牌施作、未按圖施工、偷工減料等問題提出質詢,該次會議並作成工程餘款暫不准予發放,待日後改善,由代表會同仁會勘後方能動支之決議。被告辛○○明知承作廠商在依約改善後,僅需簽會代表會會勘同意,即可請領工程估驗款,惟因知戊○○已前往加拿大,竟與同案被告甲○○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意欲藉勢勒索侵吞該筆工程款,於87年間己○○申請第3期工程估驗款時,被告辛○○即以代表會決議不准廠商請領工程估驗款為由,退回請款,要求己○○待工程完工,驗收通過後,再一併請款。迨87年10月間「石門路後段拓寬工程」完工,己○○向土城市公所報請驗收請款時,被告辛○○竟未依土城市民代表會上開決議,通知市民代表會同驗收,而逕行通知市公所工務課驗收通過,並簽報同意核撥工程款29,351,826元。同案被告甲○○於查知得領取工程尾款後,即向己○○要脅須支付1500萬元,作為其協助工程驗收通過之報酬,並於查知工程尾款已由己○○領取,存入玉山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皇喬公司帳戶,遂偕同丙○○至該銀行將系爭工程尾款轉存入壬○○開立之帳戶,阻止己○○領取。87年12月2日下午,同案被告甲○○、被告乙○○、庚○○、丁○○等人相約至玉山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旁咖啡廳談判,丙○○、壬○○、己○○亦被通知到場,先由壬○○進入銀行領取現金1000萬元,由同案被告甲○○先行取走,繼開立19張面額100萬元及1張35萬元之玉山商業銀行支票,再至林昇公司協商,由庚○○直接與戊○○以越洋電話商討款項分配事宜,結果由被告乙○○取得500萬元、丁○○取得400萬元、丙○○取得400萬元,己○○僅拿回635萬元。因認被告乙○○、庚○○、丁○○、辛○○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 款之公務員藉勢勒索財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共同被告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犯罪事實之認定。縱可認其陳述無瑕疵,亦應調查其他足資以證明所供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179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庚○○、丁○○、辛○○與同案被告甲○○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藉勢勒索財物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丙○○、證人壬○○之供述;證人己○○、子○○於調查站之證言;及卷附臺北縣土城市民代表會第2屆第13次臨時會議紀錄、玉山商業銀行板橋分行開戶約定書、取款憑條等為其論據。
四、經訊被告乙○○、庚○○、丁○○、辛○○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彼等辯解如下:
(一)被告乙○○辯稱:石門路後段拓寬工程因施工不良,我才會在市民代表會提出質詢,87年12月2日我是基於民代身分受庚○○之邀,由張晏東載我至玉山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旁某咖啡廳,我只是應邀擔任見證人,未參與協商內容,是庚○○他們協商有結果以後,請我在見證書上簽名,我並未收取任何好處,亦未與丁○○、張晏東去玉山商業銀行板橋分行領500萬元,本件系爭工程款之發放事宜,不屬鄉鎮市代表之職權範圍,我未藉勢勒索等語。
(二)被告丁○○辯稱:我是受庚○○之託,邀乙○○出面協調皇喬公司借牌糾紛,900萬元支票是己○○酬謝我協調工程款糾紛,委託庚○○交給我的,我將其中500萬元支票請張晏東至玉山商業銀行板橋分行開戶兌領,乙○○是我邀他去的,他不知道是何事,我亦未給乙○○酬金,我是代表林昇公司與皇喬公司人馬協商,雙方立場相對立,自不可能有共犯關係,我加入協調的時間是87年11月間,系爭工程已驗收完畢,自無與公務員共同藉勢勒索之可言等語。
(三)被告庚○○辯稱:我與戊○○是當兵時好友,本案是戊○○要己○○來找我,替其向丙○○索回工程款,我在土城認識丁○○及乙○○,請他們幫忙出面協商,87年12月2日丁○○通知我到場,係戊○○同意要將工程款中之900萬元給丁○○,我未參與協議分款過程,不知錢如何分配,12月3日丑○載我到己○○公司,由己○○將900萬元支票交給我,我再拿去給丁○○,我沒有拿任何好處,我是基於維護戊○○權益出面協調,立場與甲○○相對立,殊無可能共同藉勢勒索,事後己○○拿200萬元來給我,被我拒絕等語。
(四)被告辛○○辯稱:我是石門路後段拓寬工程之承辦人員,土城市民代表會雖曾決議,該工程須經代表會會勘同意,方能發放尾款,但依工程合約,驗收無須會同代表會,代表會決議對土城市公所無拘束力,所以該工程驗收時,並無代表會人員參與,我均依照工程進度請廠商檢具單據報領工程款,絕無藉故退回或刁難廠商請款,我上面尚有很多長官簽核,不是我有權限決定的,系爭工程尾款是己○○依程序向市公所財政課出納領款,領款係由財政課通知,我未藉勢勒索或從中取得任何好處云云。
五、本院查:
(一)關於被告辛○○是否意圖藉勢勒索,以土城市代表會決議不准廠商請領工程估驗款為由,退回第3期工程估驗款之請領部分:
1、證人即監工邱垂斌於原審證稱:「石門路後段拓寬工程」監工費用須工程超過50%才能領,我向皇喬公司要求寫估驗款,將估驗單寫好後交給癸○○,轉送給土城市公所承辦辛○○,前2期工程款因未達50%,第3期申請時已超過75%,估驗單由監工製作,在交給皇喬公司蓋章,由癸○○送給承辦人辛○○,約過2、3星期,沒有消息,我去問辛○○,他說包商將估驗單取回,說等全部完工一起領,後來癸○○將估驗單退還給我等語(原審卷⑵第109-110頁)。
2、證人工地主任癸○○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結證稱:第3期估驗款應該是我送的,戊○○打電話來說要請款,我就委託監工單位寫估驗單,我把估驗單送到辛○○桌上,他不在,過2、3天東西還在他桌上,聽說他請假,約過1星期,戊○○打電話來問我送了沒有,我說承辦人員請假,過
2、3天,戊○○又打電話來,因為那時工程款只有400多萬元,金額不大,戊○○就說把估驗單拿回來,等工程結束再1次請領,所以我又去把估驗單拿回來等語(原審卷⑵第111頁、本院上訴審卷⑷第106頁)。
3、證人己○○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訊問時陳稱:申請第3期估驗款時,戊○○告訴我把估驗申請書拿回來,待工程完工後再一併請款等語(第1875號偵查卷第233頁、第413頁)。其於原審復證稱:我沒有說辛○○故意刁難工程款(原審卷⑵、第112頁)。
4、依上開證人邱垂斌、癸○○及己○○所言,系爭工程第3期估驗單由證人癸○○送件時未遇被告辛○○,嗣經戊○○指示待完工再一併請款,遂由癸○○主動將第3期估驗單取回,此期間(即86年7月15至同年月22日)正值被告辛○○休假出國(見本院上訴審卷⑴第134頁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出具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則從癸○○送件至主動取回估驗單,被告辛○○既均於休假中,自無可能以代表會作成決議不准廠商請領工程估驗款為由,主動退回上開請款。而本案卷證資料所示,被告辛○○就系爭工程,除係土城市公所工務課之承辦人員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就工程尾款部分,有何利用公務員之權勢向被害人己○○或戊○○勒取款項之事實,亦無事證證明其有與本案其他被告參與談判或分配款項情事,自難僅以被告辛○○系市公所承辦人員,遽認其有公訴意旨所稱之公務員藉勢勒索犯行。
(二)關於被告乙○○有無憑藉市民代表身分藉勢勒索工程尾款,並從中取得500萬元部分:
1、臺北縣土城市民代表會於86年4月4日召開第2屆第13次臨時會議時,以專案方式討論「石門路後段拓寬工程」乙節,係因該工程施工期間適逢大雨,造成石門路拓寬工程土方流失,經市民向當地代表反應,由市民代表大會本於職責要求土城市公所執行單位予以改善,而該工程之預算及決算,係由執行機關土城市公所負責發包、執行及驗收,土城市民代表會無權干涉,亦未授權任何單位或民意代表,踐行土城市民代表會之任何職權,業經臺北縣土城市民代表會先後於90年5月23日、同年6月15日以90北土代字第0359號、第0507號明確函覆原審在卷(原審卷⑴第191頁、第218-219頁)。本件系爭工程之發包、估驗及工程款之發放,既不屬土城市民代表會之職權範圍,縱該市民代表會對系爭工程餘款曾作出暫不予發放,須待工程改善後,經代表會會勘同意,方能動支之決議,但對於承辦機關土城市公所而言,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
2、證人己○○於原審結證稱:丁○○說乙○○要500萬元,他要400萬元,錢是交給丁○○,我未曾說乙○○有介入系爭工程款的案子,乙○○在事件中沒有出現,直到咖啡廳他才出來,900萬元支票是庚○○拿去分的,我不知道乙○○有拿5張100萬元支票‧‧‧不知道庚○○有無分到工程款,那時我不認識乙○○,沒有受他威脅等語(原審卷⑴第124-125頁、第205頁、第207頁)。其於本院上訴審復證稱:應該只有給丁○○900萬元,乙○○不包括在內,至於丁○○拿到錢後,他們怎麼分我不管,戊○○有同意給丁○○3成,即900百萬元,第2天我把900萬元支票交給庚○○轉交丁○○之前,我打電話跟戊○○確認,戊○○有同意,這是戊○○的意思,我是照他的意思辦理‧‧‧從向市公所領款到存入玉山銀行,乙○○未參與或對我有何要求語(本院上訴審卷⑶第184-186頁、卷⑷第212頁)。依證人己○○所言,被告乙○○僅於87年12月2日曾至玉山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旁咖啡廳參與協調,之前或之後並無任何藉勢勒索或要求分工程尾款情事,而上述己○○之證言,亦不能證明被告乙○○有取得工程尾款500萬元之事實,自難僅以被告乙○○曾於市民代表會議就系爭工程品質提出質詢,逕論其公務員藉勢勒索之行為。
3、證人張晏東於調查站90年1月8日初詢時雖陳稱:87年12月3日我載乙○○及丁○○去玉山銀行板橋分行,丁○○要我持身分證幫忙在該銀行開戶軋票,並兌現500萬元支票,我捧進車內放妥,接乙○○上車後離去云云(第1875號偵查卷第101-102頁),且其確曾於87年12月3日至玉山商業銀行板橋分行開立帳戶,當日轉帳存入500萬元,隨即以現金提領,有偵查卷附該銀行存款戶約定書、印鑑卡、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各1紙、面額100萬元支票正反面影本共5紙可參(第1875號偵查卷第107-116頁)。然其嗣於調查站同年1月16日、2月8日詢問時、偵查中及原審則證稱:我是應丁○○要求,於87年12月3日至玉山銀行板橋分行開戶,將5張面額各100萬元支票兌現,領取現金交給丁○○,當天乙○○沒去等語(第1875號偵查卷第466-467頁、第120頁、第2844號偵查卷第58-59頁、原審卷⑴第90頁、第210頁)。證人張晏東就其開戶並兌領500萬元支票款後,究竟將之交付被告乙○○或丁○○,前後所述既有不一,尚難僅以其在調查站初詢時之陳述,逕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而置其後之證言不論。
4、另被告丁○○亦自承受庚○○委託協調本件工程款糾紛,當初約定協調成功要給3成報酬,900萬元支票是己○○酬謝我協調糾紛,委託庚○○交給我的,我將其中500萬元支票請張晏東至玉山商業銀行板橋分行開戶兌領之事實。再參諸證人己○○前稱戊○○同意給丁○○3成,即900百萬元等情,堪認被告丁○○獨自取得工程尾款中之900萬元屬實,則被告乙○○應未取得其中之500萬元。
5、本件既乏積極事證證明被告乙○○有何藉勢向被害人勒索工程尾款之情事,亦無明確證據證明其有從中取得500萬元之事實,自難僅以被告乙○○曾在市民代表會就系爭工程提出質詢及曾於87年12月2日參與協調見證,論斷其犯行。
(三)關於被告庚○○、丁○○是否與其他被告共同藉勢勒索工程尾款部分:
1、證人己○○於原審結證稱:戊○○是庚○○當兵的同事,戊○○叫我去找庚○○,請他幫忙把錢拿回來,庚○○是來幫我們維護權益的‧‧‧事後我與戊○○太太一起去庚○○家,拿200萬元答謝他,但他不收等語(原審卷⑵第91-92頁)。其於本院上訴審及更一審復證稱:戊○○有同意給丁○○3成,即900百萬元,第2天我把900萬元支票交給庚○○轉交丁○○之前,我打電話跟戊○○確認,戊○○有同意,這是戊○○的意思,我是照他的意思辦理‧‧‧事後我有帶戊○○太太拿200萬元去庚○○家,但當天庚○○馬上回絕等語(本院上訴審卷⑶第184-186頁、更一審97年6月4日審判筆錄第8頁)。
2、又證人即時任臺北縣三芝鄉民代表會副主席鐘萬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亦結證稱:我曾載庚○○至土城找丁○○,有看到庚○○將1疊支票交給丁○○等語(原審卷⑴第205頁、本院上訴審卷⑷第106頁)。參以前述系爭工程尾款中之900萬元係為被告丁○○取得乙節,則被告庚○○未分取任何工程尾款之事實,即堪認定。
3、本件被告庚○○、丁○○既係應戊○○及己○○之請託,代表林昇公司與皇喬公司丙○○協調工程尾款分配事宜,自與同案被告甲○○、丙○○等人處於相對立場,彼等利害關係既屬對立,如何能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共犯關係?已不無疑問。又依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丁○○有何對被害人勒索款項情事,至於戊○○應允給予被告丁○○900萬元之酬勞是否過高,與被告庚○○及丁○○有無與公務員共同藉勢勒索,係屬二事,要難僅以被告庚○○、丁○○出面參與協調,以及事後被告庚○○受己○○之託,將工程尾款中之900萬元支票轉交被告丁○○收受之事實,遽論被告庚○○、丁○○有與公務員共同藉勢勒索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庚○○、丁○○、辛○○等人,有何與同案被告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藉勢勒索財物罪之事實,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諭知被告乙○○、庚○○、丁○○、辛○○等人無罪。原審未詳為勾稽,認定被告乙○○、庚○○、丁○○、辛○○等人犯罪,據以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乙○○、庚○○、丁○○、辛○○等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乙○○、庚○○、丁○○、辛○○等4人部分應予撤銷,並諭知彼等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47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談 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