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更(一)字第 8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821號上訴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 己○○即被告

丙○○

戊 ○甲○○庚○○共 同 許文彬律師選任辯護人 蕭嘉甫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投票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50號,中華民國9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6129號、第19827號、第19829號、第19831號、1983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己○○、丙○○、甲○○、庚○○、戊○部分均撤銷。

己○○、丙○○、庚○○、戊○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丙○○、戊○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

甲○○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民國(下同)91年6月8日為臺灣省臺北縣坪林鄉第17屆鄉民代表暨村長選舉之投票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己○○為臺灣省臺北縣坪林鄉第17屆水德村村長選舉之登記候選人,且為祥玉園藝有限公司(下稱祥玉公司)之負責人,為圖使自己順利當選村長,明知臺北縣坪林鄉水德村村長選舉為小區域選舉,以人為方式增加選舉權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且林文化(經原審判共同以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論處有期徒刑3月,褫奪公權1年,緩刑2年確定)、丙○○、戊○、甲○○均未實際居住於其臺北縣坪林鄉水德村水聳淒坑7 號之5,己○○竟與甲○○等數人共同基於使選舉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以虛設戶籍之方式,由己○○接續於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時間,向臺北縣坪林鄉戶政事務所虛偽申報林文化等人之戶籍遷入上址;又庚○○與丁○○○(經原審判共同以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論處有期徒刑3月,褫奪公權1年確定)、乙○○(亦經原審判處與丁○○○同一罪刑確定)共同基於使選舉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以虛設戶籍之方式,由庚○○於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時間,先由丁○○○提供其位於臺北縣坪林鄉坪林村水柳腳187之5號住處,委由庚○○向臺北縣坪林鄉戶政事務所虛偽申報乙○○之戶籍遷入丁○○○之前揭住處內,以增加選舉權人,使其支持之鄉民代表候選人得以當選。該管選舉委員會依據上開戶籍登記,將丙○○、戊○、甲○○、乙○○、林文化編造入「臺北縣坪林鄉第17屆坪林鄉鄉民代表暨村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內,取得選舉權,丙○○、戊○、甲○○、乙○○、林文化明知其等均未於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並非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仍於91年6月8日即臺北縣坪林鄉第17屆鄉民代表暨村長選舉投票日,前往所屬之各投票處所投票,以此種非法之方法,致使臺北縣坪林鄉第17屆鄉民代表暨村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庚○○固均坦承有分別為同案被告謝志中、謝林美惠 (以上二人已判刑確定)、丙○○、戊○、甲○○、乙○○、林文化 (己判刑確定)等人辦理戶口遷移之事實,被告丙○○、戊○、甲○○亦均坦承有將戶口遷移至臺北縣坪林鄉及前往投票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妨害投票等犯行,被告己○○辯稱:林文化、丙○○、戊○、甲○○確實有居住在伊家,管區也有去查過,他們是受受僱於伊,直到91年8月間因為伊罹患大腸癌沒辦法繼續工作,未再僱用他們,所以他們才又把戶籍遷回去云云;被告戊○、甲○○則均辯稱:我們是受僱於己○○並住在他家云云;被告庚○○辯稱:因為伊跟丁○○○是朋友,當時伊正好在戶政事務所前作生意,他們要辦(指戶籍遷入登記)伊就幫他們寫一寫云云,惟查:

(一)被告丙○○、戊○、甲○○確實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委由被告己○○、庚○○等人向臺北縣坪林鄉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手續,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又辦理戶籍遷出登記,且均曾於91年6月8日臺灣省臺北縣坪林鄉第

17 屆鄉民代表暨村長選舉日時,前往各所屬投票處所投票等事實,業據被告等供陳不諱,且有遷入系統資料、及選舉人名冊等資料在卷可稽(參見91年度偵字第19827號卷第55、58、59、62至64、68至71、74頁、91年度偵字第19829號卷第11頁背面、91年度偵字第19831號卷第31、32頁背面),此部分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丙○○、戊○、甲○○雖均一致供稱:因受僱於己○○工作,故居住在他家云云,雖與被告己○○所述相符;但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伊平日沒有住在坪林鄉等語(見19年度選他字第23號第4卷第33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則改供稱:伊一個星期才去作一、二天,其他時間都住在宜蘭云云(見原審卷第205頁),其前後所言,已有不符,自難採信;被告丙○○、戊○、甲○○等人雖均供稱受僱於己○○云云,然經原審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及勞工保險局函查結果,91年間並無渠等向被告己○○擔任負責人之祥玉園藝有限公司支領薪資之所得稅申報資料、扣繳憑證或勞工保險紀錄(被告丙○○91年度所得係在金龍園藝公司,被告甲○○係在朝成園藝公司,被告戊○則在順盈營造公司),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2月13日北區國稅宜縣二字第931001947號函檢附之9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局93年2月2日函檢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8至68、72至76頁),被告己○○竟於偵查中供稱,伊都付現金,有二十幾人有申報薪資及申報工資,自與上開資料不合,足見被告丙○○、戊○、甲○○並未受僱於被告己○○之事實;再參以被告丙○○供稱:在坪林工作之薪水是金龍園藝之負責人簡金龍發的,這是簡金龍跟己○○談好的,己○○欠工人時我們就過去,坪林住處離工地要半個多小時車程,都是開車去,誰開不一定,工地就是茶園,在坪林都是做同一個工地之園藝工程云云(見原審卷第165至168頁),被告戊○供稱:在坪林工作並無固定之工作地點,有好幾個地方,最常去工地之方式是走路,大約要30分鐘,薪水是己○○發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69至172頁),被告甲○○則供稱:薪資是金龍園藝發的,工地不只一個,距離己○○住處開車約10幾到20分鐘云云(見原審卷第205頁),互核渠等三人就受僱被告己○○時之工作地點是否均同一、工作地點距離被告己○○住處之距離為何及薪資究係向何人支領等供述,均有甚多矛盾、不一之處,顯見被告丙○○、戊○、甲○○前揭所言,尚難遽信為真實。至證人簡金龍於本院前審雖證稱其於91年間確曾出借工人予被告己○○云云,惟證人簡金龍所述:「(問:工資何人付?)己○○,有時我先幫他付,他再給我。」(見本院前審卷第191頁),與被告丙○○、甲○○所述在坪林工作之薪水是金龍園藝之負責人簡金龍發的云云,顯有歧異,證人簡金龍所述顯係事後串飾迴護被告己○○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丙○○供稱:己○○的房子是平房,那裡住己○○、戊○、林文化、甲○○及我,我是跟甲○○住同一個房間,其他人則各住一間,己○○那段期間也每天跟我們住在一起(見原審卷第165至167頁及其當庭繪製之現場位置圖),被告戊○則供稱:我住己○○家,他家是3樓透天厝,我、丙○○、甲○○、還有其他工人睡2樓,己○○自己也是睡2樓,我是住通舖,通舖除我外,還有丙○○、林文化,另外兩間房間睡誰我不知道,通舖有5、6個人睡云云(見原審卷第169至171頁及其當庭繪製之現場位置圖),被告己○○供稱:我住處2樓有3個房間,工人睡哪個房間我不知道,我的公司在新店,並沒有每天回去坪林(見原審卷第171頁),被告甲○○則供稱:己○○的房子有樓房也有平房,我們是住在平房,被告丙○○、戊○也有住,我的房間是通舖,每天跟我同房的人並不一定云云(見原審卷第205頁),互核被告丙○○、戊○、甲○○三人對於渠等居住於己○○住處之確實地理位置為何、所居住建築物究係一樓平房或三層樓樓房、及係獨居或與他人共睡一房、被告己○○有無一同居住上址等各節,渠等所言多有出入,且核與被告己○○之供述亦不相符,均不足採信。參以被告丙○○、戊○、甲○○均非臺北縣坪林鄉之當地鄉民,縱使確有至被告己○○之工地工作,亦屬短期性質,且被告等亦均於原審審理中自承無久住於臺北縣坪林鄉之意思,衡情實無必要遷移戶籍,乃渠等竟均於選舉前突將戶籍遷入,且當地之選舉結果對其等原無任何利害攸關,而均前往參與選舉投票,並於選舉結束後,又將戶口遷回原址,益徵被告丙○○、戊○、甲○○初將戶籍遷入台北縣坪林鄉之目的,均係為圖使被告己○○勝選無訛,另參諸證人林文化於原審審理時已自承:「我承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遷戶口約略知道是為了選舉。」、「是老闆己○○要我遷戶口的。」(見原審卷第249、250頁),其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更明確證稱:「(問:有否去選舉?)有。、「(問:選給己○○?)是的。」(見本院前審卷第194頁),以被告丙○○、戊○、甲○○均同屬受僱於與被告己○○同業 (園藝業)之簡金龍等人,簡金龍等人與己○○有同業協助必支援之誼,已如前述,則予之林文化在受僱工作與被告丙○○等人相同情形,則丙○○等人戶籍既係過予己○○家,顯係受己○○之要求為助其選舉所致。從而被告丙○○、戊○、甲○○等所辯,不足採信。又被告己○○明知被告丙○○、戊○;甲○○實際上均定居於宜蘭縣,並無永久設籍或長期居住在臺北縣坪林鄉其前揭住處之意思,竟猶於選舉前為渠等3人及被告林文化辦理戶籍遷入登記,其與被告丙○○等人自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甚明。

(三)至被告己○○辯稱係因通行證及坪林鄉的福利較好,被告丙○○等人方將戶籍遷入坪林鄉云云,並提出臺北縣坪林鄉公所函、新聞報導等資料為證。惟查北宜高速公路坪林段迄至93年9月30日原審判決時,尚未通車(95年6月已經通車),雖未來通車後,坪林行控中心專用道將禁止非公務車輛或無識別證車輛進出,且擬為維護台北縣坪林鄉居民權益,將於該路段通車後開放當地居民乙種小客車之車輛進出,然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當時並未核發任何通行證(目前通車後,已有核發),且有部分居民強力主張將前開行控中心專用道開放為一般交流道,目前尚在評估中,此有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91年10月9日國工局工字第910018931號函、91年11月1日國工局工字第910020810號函、93年3月15日國工三技字第930001433號函在卷可憑。(見19832偵卷第62頁至第64頁、第66頁、第67頁,原審卷第90頁、第91頁),足見該管機關當時未針對台北縣坪林鄉民核發任何通行證(目前通車後,已有核發)。倘若被告丙○○、戊○、甲○○確係受僱於被告己○○且因坪林鄉的福利較好而將戶籍遷入,縱嗣後被告己○○因病而未能繼續僱用被告丙○○等人,衡情其等應繼續將戶籍保留在臺北縣坪林鄉直至取得通行證,且可享有較佳的福利,又何須於選舉後均陸續於91年10月14日、同年月29日、同年12月2日將戶籍遷回宜蘭戶籍地(詳附表),是被告己○○、丙○○、戊○、甲○○所辯顯不可採。至證人高隆烽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雖證稱其於91年間係為健保補助等福利方遷戶籍至坪林鄉,不是基於選舉云云,惟證人高隆烽稱:「(問:有否加入健保?有曾拿到補助?)我不知道。」(見本院前審卷第196頁、第197頁),倘證人高隆烽遷戶籍至坪林鄉之目的確係為獲得健保補助等福利,何以其會對有無加入健保、有無獲得補助等事均表示不知情,是證人高隆烽所述顯係維護被告己○○之詞,不足採信。同案被告乙○○於原審雖供稱:伊是選舉前就遷回,遷入並非為選舉,是因為伊大嫂住在坪林,伊母親陳珠要去那邊渡假,伊常常要去那邊,高速公路以後要住在那邊的人才可以進出,所以伊才想把戶籍遷入坪林,但伊並未拿到通行證,遷出原因是因為銀行貸款問題云云(見原審卷第206至208頁)。惟據乙○○之母親陳珠於偵查中供稱:伊為何要將戶籍遷到坪林鄉,伊並不清楚云云,核與乙○○前揭供述,已有不符,而難以採信;且乙○○於附表所示編號七之設籍期間並未實際居住在丁○○○之戶籍地,然竟於上開選舉投票日前往臺北縣坪林鄉投票,此已與常情有違,而乙○○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因為我的投票權在那邊,所以我去投票,我母親跟我嫂嫂住坪林,當天他們去投票,我載他們去才跟著投票,我是履行我的義務等語」「(問:你如何知道要選擇哪個候選人?)我戶籍遷到那邊,就是要投他們的人,被告丁○○○之弟弟有出來選舉。」(見原審卷第206頁反面、第207頁),但據本審傳訊證人丁○○○證稱其並無弟弟,亦無兄長出來競選,顯見乙○○遷移戶籍之目的,應係意在為丁○○○所支持之某特定候選人增加票源甚明,經本院依發回意旨查證丁○○○有無弟弟出來競選,均拒不吐實,但乙○○所指之丁○○○之弟,應是另有其人,即乙○○所謂其履行義務所投票支持之人。而北宜高速公路坪林段當時尚未開放通車,且迄至乙○○嗣後將戶籍遷出坪林鄉前,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未核發任何通行證,參以乙○○遷入戶籍至臺北縣坪林鄉取得該次選舉之投票權後,並未俟取得通行證旋又於91年5月間將戶籍遷回附表所示之原址,益徵乙○○初將戶籍遷入臺北縣坪林鄉之目的,並非意在取得通行證,而係為圖使丁○○○所支持之某候選人勝選甚明。

(四)而被告庚○○乃被告己○○之堂弟,其於偵查中自承有為被告己○○之9位員工遷移戶籍至臺北縣坪林鄉水德村水聳淒坑7之2號戶內,且於91年2月7日當日即選舉人名冊法定編造基準日之最後1日為他人代為辦理遷入戶籍者竟高達15位,業據其供述在卷(見91年度偵字第16129號卷第16至18頁),已有違常情,參以其堂兄即被告己○○為本次選舉之候選人,且採虛設戶籍之方式增加票源,已如前述,則被告庚○○對於選舉期間辦理遷移戶籍登記手續之用意係在取得該鄉之選舉權乙節,理當知之甚詳,竟猶與已判決確定之乙○○、丁○○○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顯有犯罪之認識及故意甚明。被告庚○○雖辯稱乙○○之戶籍並非遷入其堂兄即被告己○○之選區,故其並無使選舉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云云,惟查,雖乙○○遷移戶籍之目的係在為丁○○○所支持之某候選人增加票源,已如前述,被告庚○○既已知悉乙○○將其戶籍遷入臺北縣坪林鄉之目的係在取得該鄉鄉民代表或村長之選舉權,且乙○○亦確有行使本次投票權,業據其承認在卷,則不論乙○○之選舉權如何行使,均會影響投票結果之正確性,被告庚○○所辯顯不可採。

(五)卷附之臺北縣坪林鄉戶政事務所會辦(查)單之複查情形欄內雖記載丙○○、戊○、甲○○確於右址(指臺北縣坪林鄉之前揭各址)居住云云(參見91年度偵字第19829 號卷第10頁、91年度警聲搜字第723號卷第16頁、17頁、91年度警聲搜字第724號卷第47頁),然被告丙○○、戊○、甲○○均未居住上址,已如前述,且經原審傳訊製作會辦單之員警即證人吳俊南、柯明宗到庭結證陳稱:我到上開人員家去察看有無這些人居住,如果沒有遇到,我會跟其他人講,約定我特定的時間會再來,我再次前往時,我有看到該名人員我就會在會辦單上寫有居住之事實,我並無實質調查該查核對象居住之客觀事證,也無詢問鄰居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第155頁),顯見上開會辦單並不足以作為被告等人確有居住上址之有利證據甚明。

(六)被告己○○於本院辯論期日雖提出其領得之通行證及相關規定主張丙○○、戊○、甲○○等均係為通行證而遷移戶籍一節,但據被告丙○○供稱其無汽車,其餘被告自案發迄今,均未提出其等擁有汽車之證明文件,均不符合取得通行證之條件,被告所辯,自難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等人上揭所辯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皆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146條明文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其一為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之,其二為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所謂詐術,法條文意甚明,而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指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並不以構成刑事法上犯罪之非法行為為限。至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以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而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對象是否當選為必要。因為依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8條第3項、第45條之4、第45條之5、第65條等規定,候選人保證金之發還、沒收,競選經費捐贈之限制,選舉經費之補助,及有關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之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選舉當選人名額,均以得票率之多寡而為決定及分配。則各候選人得票之多寡,除關係候選人之當選與否外,也與上開各項選舉結果攸關。故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應兼指使得票率等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在內,非僅指使候選人之當選或不當選而已。又憲法第129條雖規定投票係採無記名投票方式,有使投票內容隱密之效果,惟倘無居住之事實,而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政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參加選舉投票,顯然足以使該選舉區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人數及投票之票數為不實之增加,縱然因查證困難,無法得知其投票選舉之特定候選人為何人,然不論如何,均已經使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始得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以觀,足見該法所重視者,為在選舉區繼續居住之事實。次查現代民主政治主權在民之原則,將政權付諸人民,由人民選舉代表行使,其中因各國幅員大小不一,小者固然可以由人民共同決定,大者則非區分各級行政區域、組織治理不可,在區分若干行政區域之下,該行政區域之政權行使,按諸主權在民原則,理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且僅能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非能由其他地區之人越俎代庖。若為遵守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以支持某特定候選人為目的,而將戶籍及實際住所遷入該選舉區內,固然符合上開規定及主權在民之原則,然若實際上並沒有居住在該選舉區之內,僅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者,其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顯然。或謂憲法賦予人民有遷徙自由云云,然按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及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固然為憲法第10條、第17條所明定,惟所謂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並非漫無限制而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23條也有明文規定,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戶籍法第20條至22條規定之遷出、遷入登記及同法第54條對故意為不實申請者之處罰,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依照其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之資格之要件。其規範目的在於戶籍管理、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均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遷徙自由及選舉權所附加之限制。從而,人民固然有遷徙之自由,但並無為虛偽戶籍登記之自由與權利。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取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即係以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而參與投票,自屬刑法第146條所規定非法方法之範疇,與憲法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核被告己○○、丙○○、戊○、甲○○、庚○○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被告己○○與丙○○、戊○、甲○○、及同案被告林文化間;被告庚○○與丁○○○、乙○○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己○○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之數目雖有多個,但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行為僅有一個,所侵害選舉正確性及公正性之國家法益亦屬單一,為實質上一罪,僅成立一妨害投票正確罪;被告甲○○前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649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7年7月18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庚○○並無任何前科紀錄;被告甲○○則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64

9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87年7月18日執行完畢,均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判決誤認被告庚○○於86年間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而成立累犯,對被告甲○○則漏未依累犯加重其刑,均有未洽。又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是否真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應無刑法第214條之適用。又戶籍法第25條、第54條、第

56 條分別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人民故意提供戶政機關不實之資料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本法有關罰鍰之處分,由戶政事務所為之」;而同法第47條第1、3、4、5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9款、第2項、第15條復規定,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徙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足徵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故如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居住處所未隨之遷移,本質上即屬不實,該管戶政事務所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實際上無遷徙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綜合上開規定意旨觀之,為選舉將戶籍遷入之登記,該管公務員顯有查核之義務,縱為選舉而為不實之戶籍遷入,應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責。原判決認:戶籍登記係依當事人之聲請或申報,戶籍機關僅作形式審查,不須於登記前為實質審查,是上訴人等虛偽遷移戶籍之登記,已使承辦之公務員於公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而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妨害投票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有可議。被告等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誤認原審未對被告庚○○宣告褫奪公權,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取,惟原判決關於被告等部分既有如上所述之不當,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等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前有違反國家總動員法及數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素行不良;被告庚○○、己○○、丙○○、戊○並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渠等犯罪之動機敗壞選舉純正善良之風氣,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及參與本件犯罪之程度、己○○意圖當選出此下策、知識程度不高、犯後均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再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係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併均宣告各褫奪公權1年。

被告戊○、甲○○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係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甲○○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己○○、庚○○、丙○○、戊○、甲○○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己○○、庚○○、丙○○、戊○、甲○○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8條、第146條第1項、第47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7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王炳梁法 官 莊謙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旻弘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附表:

┌─┬────┬────┬───────┬─────┬───────┬──┐│編│ 遷入者 │遷入日期│ 遷入前住址 │遷出日期 │ 遷出住址 │有無││號│ 姓名 │ │ │ │ │投票│├─┼────┼────┼───────┼─────┼───────┼──┤│ │謝志中 │91.02.07│基隆市仁愛區仁│ 91.07.26.│基隆市仁愛區仁│有 ││一│ │ │德里十三鄰仁三│ │德里十三鄰仁三│ ││ │ │ │路七十號四樓 │ │路七十號四樓 │ │├─┼────┼────┼───────┼─────┼───────┼──┤│ │謝林美惠│91.02.07│基隆市仁愛區仁│ 91.07.26 │基隆市仁愛區仁│有 ││二│ │ │德里十三鄰仁三│ │德里十三鄰仁三│ ││ │ │ │路七十號四樓 │ │路七十號四樓 │ │├─┼────┼────┼───────┼─────┼───────┼──┤│ │林文化 │91.02.07│宜蘭縣員山鄉深│ 91.10.22 │宜蘭縣員山鄉深│有 ││三│ │ │溝村十二鄰深洲│ │溝村十二鄰深洲│ ││ │ │ │一路七八號 │ │一路七八號 │ │├─┼────┼────┼───────┼─────┼───────┼──┤│ │丙○○ │91.02.06│宜蘭縣宜蘭市慈│ 91.10.14 │宜蘭縣宜蘭市慈│有 ││四│ │ │安里十二鄰慈安│ │安里十二鄰慈安│ ││ │ │ │路三八巷一弄五│ │路三八巷一弄五│ ││ │ │ │一號 │ │一號 │ │├─┼────┼────┼───────┼─────┼───────┼──┤│ │戊○ │91.02.06│宜蘭縣員山鄉頭│ 91.10.29 │宜蘭縣員山鄉頭│有 ││五│ │ │分村七鄰永同路│ │分村七鄰永同路│ ││ │ │ │二段一一五巷一│ │二段一一五巷一│ ││ │ │ │弄十三號 │ │弄十三號 │ │├─┼────┼────┼───────┼─────┼───────┼──┤│ │甲○○ │91.02.07│宜蘭縣員山鄉深│91.12.02 │宜蘭縣員山鄉深│有 ││六│ │ │溝村九鄰深洲路│ │溝村九鄰深洲路│ ││ │ │ │一0一號 │ │一0一號 │ │├─┼────┼────┼───────┼─────┼───────┼──┤│ │乙○○ │91.02.07│臺北縣板橋市新│91.05.21 │臺北縣板橋市新│有 ││七│ │ │埔里八鄰文化路│ │埔里八鄰文化路│ ││ │ │ │一段四二一巷十│ │一段四二一巷十│ ││ │ │ │之一號 │ │之一號 │ │└─┴────┴────┴───────┴─────┴───────┴──┘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