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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更(一)字第 8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8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

李宏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04號,中華民國91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113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與江莊月鳳訂立買賣契約,買受江莊月鳳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第一七0之七0號、第一七0之一二八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建號八一八號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巷○弄○○○號之房屋,總價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萬元,除於契約訂立時給付六十萬元予江莊月鳳外,第二期款二百萬元及代書等費用三十萬元,由丙○○簽發付款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發票日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之支票二紙交付,惟屆期無力償付,乃委請其友人甲○○簽發楊梅鎮農會支票向他人調借現金支應。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丙○○因事急需前往大陸,臨行前甲○○以其代墊之支票將於十月到期,而丙○○何時返國尚不可知為由,詢問丙○○應如何處理債務,丙○○乃將其另與他人共有之坐落桃園縣○○鎮○○段第一七0之七一、一七0之一00、一七0之一0一、一七0之一九五號(起訴書誤載為一七0之九五)等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其個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物交付甲○○,除囑甲○○續行協商合建事宜外,並授權甲○○以系爭土地抵押借款全權處理其債務問題。甲○○乃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以系爭土地向乙○○抵押借款四百萬元,同年月十二日收取四百萬元時,並以丙○○名義簽發到期日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面額四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乙○○以為債務之擔保。甲○○取得四百萬元借款後,除將其中之二百三十萬元用以償還其先前代丙○○墊付支票之款項外,餘款並用以清償丙○○其他債務。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丙○○返國,甲○○除返還前開土地所有權狀等物外,並與丙○○會帳完畢。然丙○○自借款後,並未依期給付利息,復未按期償還借款,經乙○○多方催索,丙○○仍置之不理,乙○○乃於八十七年八月間起,陸續委託律師發函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並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及裁定拍賣抵押物,八十九年六月間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詎丙○○明知其有授權甲○○以系爭土地抵押借款全權處理其債務,竟意圖使甲○○及乙○○受刑事處分,以達停止強制執行之目的,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虛構事實,以甲○○、乙○○未經其同意,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四百萬元,並偽造同額本票,而共同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其係於系爭土地遭聲請強制執行時始知情等語,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分案為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九五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六0號偵查,於偵查中丙○○自白其確有授權甲○○為其處理債務等情,經檢察官偵查後,以甲○○、乙○○罪嫌不足,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六0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其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其個人之印鑑資料、身分證影本等物交付甲○○,係委託甲○○辦理合建事宜,並未授權甲○○向乙○○抵押借款。其向江莊月鳳購買不動產,總價係四百六十萬元,除簽約時給付六十萬元,八十五年八月七日交付發票日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二百萬元支票,嗣因一時無法支付,遂由甲○○以其所有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向他人調現,惟其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向中國商業銀行貸款一百三十萬元後,即先清償甲○○一百十萬元,嗣後又以其向江莊月鳳所購之土地,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三百萬元,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清償第三期款二百萬元及代書費、規費二十萬元後,始由乙○○處得知甲○○未經其同意,即以其所有系爭四筆土地抵押借款之事,經與甲○○協商,由甲○○將另筆楊梅段二五七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其則承擔對乙○○之四百萬元債務並撤回刑事告訴之方式解決,嗣後始在另案偵查中為甲○○有利之陳述。本案係因其與甲○○間,就有無明確授權辦理抵押貸款情事,各自有不同之認定所導致,故其於知悉後始未採取必要之法律救濟,且設定抵押時,其未親自在場,故合理懷疑甲○○與乙○○有共犯情事,而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並無誣告意圖云云。

二、辯護人辯護意旨: 本案係甲○○與上訴人間,有無明確授權辦理抵押貸款情事,兩造各自主觀認定,故於知悉後雖未採取必要之法律救濟,但上訴人辯稱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廿七日交付前開文件,絕無授權甲○○辦理抵押貸款。且告訴人乙○○與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設定抵押時,又無親自在場,故合理懷疑甲○○與告訴人有共犯之情事,而提起偽造文書情事,自無明知為不實之事實,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涉嫌誣告罪嫌,茲分別說明理由如下:(一)本案事實緣於座落於桃園縣○○鎮○○段第一七○之七○號、第一七○之一二八號二筆土地及其上門牌為桃園縣○○鎮○○路○○○巷○弄○○號,建號八一八號之建築物,原為江莊明鳳所有,與上訴人所有同段第一七○之七一號、第一七○之九五號、第一七○之一○○號、第一七○之一○一號四筆土地相鄰,此有地籍圖謄本可參(參原審卷附被證一),八十五年間六、七月間,經甲○○建議可購買江莊明鳳土地後合併興建房舍,應有利潤,故始興購買之意念,與甲○○洽商合建事宜。次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上訴人為完成前開合建事,以總價新臺幣(下同)肆佰陸拾萬元,向江莊明鳳購買座落桃園縣○○鎮○○段第一七○之七○號、第一七○之一二八號二筆土地及其上門牌為桃園縣○○鎮○○路○○○巷○弄○○號,建號八一八號之建築物。按當時契約約定簽約時由丙○○交付陸拾萬元之現金,另其他付款方式依第四條規定第二次付款為為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雙方備齊移轉所需證件;後由代書辦理移轉同時交付貳佰萬元正;第三次付款新台幣貳佰萬元約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參原審卷附被證二)。嗣第二次付款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七日由上訴人交付票號四一六一四一,付款銀行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支票新台幣貳佰萬元正,發票人為上訴人,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面額為貳佰萬元之支票一紙以支付第二期款項,又因上訴人一時無法支付前開票據款項,遂借用甲○○票號為八四五九二,金額為二百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支票,輾轉向他人調借二百萬元以支付上開款項。另上訴人於購買前開房地後,積極從事合建接洽,然因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前後,上訴人丙○○前往大陸地區,無法親自洽商合建事宜,故於出國期間,將上訴人所有落桃園縣○○鎮○○段第一七○之七一號、第一七○之九五號、第一七○之一○○號、第一七○之一○一號四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二十分之十三,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等物,交予甲○○,委託甲○○於上訴人出國期間,洽商合建事宜。嗣甲○○因未談妥合建事宜,又為清償票款,始未經上訴人同意,偽造上訴人之署名及盜用印文,簽發本票票號為TH○一二○二一、金額新台幣四百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到期日為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一紙及其他相關文書後,將上訴人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乙○○,向之借款肆佰萬元,並據為己用。嗣並由甲○○支付利息後,無力清償,上訴人經乙○○催告履行,甲○○表明願處理,詎料又未依約履行,始為乙○○執行拍賣。上訴人不得已,始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提起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之訴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一三七五號審理在案,此有起訴狀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開庭通知書影本各乙份。另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聲請停止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聲字第八四七號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肆佰萬元後,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八二七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五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並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確定,此有聲請狀、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次上訴人因供擔保金額過高無力以前開金額向法院辦理提存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仍由告訴人另以九十年執字第九六九0號執行拍定全數清償告訴人債權,並已分配價金,此又有執行處函影本四份。又以甲○○未經允許,與乙○○有共犯偽造文書合理懷疑,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提起刑事告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九五八號,嗣改分偵案並以九十年偵字第二○六○號偵查。然自提起告訴後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開第一次偵查庭(甲○○與乙○○到庭,丙○○未到庭),另於同年十月九日開第二次偵查庭(丙○○與告訴代理人林清漢律師到庭,甲○○與乙○○未到庭),同年十一月十六日開第三次偵查庭(甲○○與乙○○到庭,丙○○未到庭),同年十二月四日開第四次偵查庭(甲○○、乙○○與丙○○均到庭),同年十二月十五日開第五次偵查庭(甲○○到庭,乙○○、丙○○未到庭),嗣甲○○與上訴人多次協商,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第四次偵查庭前達成共識,由上訴人追認處理土地債務情事,並同意開庭時應為有利於甲○○之陳述後,經甲○○確認應無受刑事之處分後始於九十年一月三日簽署協議書。詎料甲○○果為不起訴處分,又無法清償乙○○債務,致引起乙○○不快,而提起本案。(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合先說明。(三)又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八十五年九月間將權狀等交予甲○○係辦理合建,並無授權辦理借款,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九五八號、九十年偵字第二○六○號係因雙方達成和解共識後,上訴人始追認同意前開借款行為,公訴人及原審不查,以此為據,尚嫌速斷。(四)經查設定抵押權、辦理合建皆應交付權狀正本、印鑑證明、印鑑章等相關文件。詎料原審判決以「況證人甲○○復證稱洽商土地合建之事,並無需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國民身分證影本等物,被告臨出國前交付上開物予甲○○,其理何在,不言可喻,俱見被告確有授權甲○○以系爭土地抵押借款至明,被告否認有授權甲○○,及辯稱係返國後十月(或稱十一月、十二月)始由乙○○知有抵押借款云云,並無可採。」(原審判決理由三第七頁第十三行起),尚嫌速斷,說明如下:1、按設定抵押權固應交付權狀正本、印鑑證明、印鑑章,為抵押實務所需。然查辦理合建仍須有土地合併或過戶等情事,同應有可能使用權狀正本、印鑑證明、印鑑章等相關文件,且上訴人非習法者亦非熟稔土地實務,何能以僅辦理合建,何需提供前開重要證件,原審判決何能以前開情事即推測交付前開資料與甲○○有設定抵押之情事,判決尚嫌主觀臆測。且一般習慣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等相關資料,皆放置於同處或同一資料袋內以利保管,為常有之事。故上訴人辯稱信賴甲○○,故將前開資料乙袋全部交付,並非不可採信。2、次依卷附資料本案係八十五年十月七日設定抵押,然依卷附(偵查卷第七十三頁)印鑑證明乙份為八十五年一月五日所請,且上訴人稱係前購買土地所請,並非為設定抵押所申請,否則應與設定抵押日期接近,始合經驗法則。是上訴人辯稱信賴甲○○,故將前開資料乙袋全部交付,並非不可採信。3、綜前,原審判決逕以甲○○稱合建無庸具備前開文件為利己之主張可採,尚嫌速斷。(五)次公訴人與原審判決以乙○○、甲○○之證詞為認定上訴人涉嫌誣告罪主要之依據,判決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說明如下:1、按另告訴人之指述原在意圖使被告受刑事處分,非有其他旁證尚難單憑告訴人一面之詞,遽以論罪。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如其指述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仍難謂適法。此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第一O一五號判決、七十三年台上第二二八一號判決著有明文。2、次查本案乙○○並不知悉甲○○與上訴人間關係,僅稱因認識甲○○始貸款,且辦理抵押貸款時,丙○○並不知情,金額四百萬元係交付甲○○,票號為TH○一二○二一、金額新台幣四百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到期日為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本票一紙係甲○○所簽發,此分別有乙○○於九十年他字第九七○號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誣告卷第十七頁)稱:「交給甲○○,我聽甲○○是丙○○委託他全權處理。」(問:四百萬交給何人?),又稱:「票上發票人及記載是甲○○寫的,章也是甲○○蓋的,當時丙○○本人不在場…」(問:借錢四百萬元本票何人簽發?丙○○是否在場?),綜前可明乙○○僅猜測有授權之情事,嗣因上訴人合理懷疑兩造有共犯偽造文書之情事,提起告訴,自非法所許。另乙○○之證詞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係明知有授權情事,而為使乙○○受刑事處分而提起告訴,公訴人及原審判決以乙○○之證詞為依據,尚嫌速斷。3、另甲○○為偽造文書案之被告,為免受刑事之處分自為有利己之主張,必辯稱有授權辦理抵押貸款之情事,故原審以甲○○之證詞為主要依據,自有判決違背前開法規之違背法令。且查甲○○對於票號為TH○一二○二一、金額新台幣四百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到期日為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本票一紙是否由其簽發,分別於八十九年他字一九五八號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證稱:「不是。」(問:本票是你寫的?(提示));又於同前案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頁首誤植為九十六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證稱:「沒有。」(問:你有無開TH○一二○二一、面額四百萬元之本票交與乙○○?),又於同前案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證稱:「…本票是丙○○在大陸前交給我全權處理。」(問:資金流向如何?)。綜前可明系爭本票確實係甲○○以上訴人名義所簽發,業經無疑,詎料甲○○為脫免刑責,故為不實之陳述,原審判決以甲○○之證詞為論據,尚屬失據。

4、次甲○○又對於上訴人有無書寫授權書,分別於同前案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頁首誤植為九十六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證稱:「代書知道…」(問:他授權你有無證人?),又稱:「盧朝…」(問:代書何人?)(然依本院前審調查所得代書應為戊○○,並於本院前審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到庭證稱無誤),然本院前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甲○○證稱:「我有授權書。所以乙○○是看了授權書之後才敢借我錢的。」(法官問:乙○○是否知道你有權把被告的土地拿來辦理抵押?),然同日乙○○卻又證稱:「沒有。我沒有親眼看過授權書。」(法官問:是否有看過那張授權書?),綜前可明甲○○為脫免刑責,故為不實之陳述,原審判決以甲○○之證詞為論據,尚屬失據。5、綜前可明甲○○之證詞非無瑕疵,詎料原審判決以「業經證人甲○○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審判決理由三第四頁第四行起)『我與告訴人(即丙○○)是好朋友,他想合建,我與他去買一棟房子,…他委託我以他四筆土去抵押借款以支付該房地款,還沒過戶好時,他說警察要送他管訓,要先去大陸,我說後面款項要付,他要我以他土地及建物去抵押借款以便付房款,他回國後我將帳目交給他(八十五年間),我有替他貸的錢匯到他帳戶,我是拿告訴人四筆土地去向乙○○借四百萬元,他回來後對帳清楚,他土地一直賣不出去,才會被查封』(見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九五八號卷第二十三頁反面)。」;『他買楊梅段八一八建號房子時,因缺錢叫我向人借錢,開二張新竹中小企銀二百萬元及三十萬元之支票二張,但對方不要,才由我在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開二張楊梅農會的票,一張二百萬元,一張三十萬元的票,叫我以系爭不動產向乙○○設定扺押借四百萬元,…。』;『(與丙○○談過?)有的,他是為了阻止拍賣才會提出告訴(見同上卷第五十二頁反面)。』;『丙○○要買房子,他開的支票無法兌現,由我開票支付,他就出國到大陸,他在去大陸前將那印鑑章等文件交給我全權辦理,我再去辦過戶,並向乙○○借款,他的票期是八十五年八月,我的票是八十五年十月,當時丙○○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至十月三十日(應為十月二十八日)在大陸,就委託我付房地款,他資料交給我,要不然我也無法付十月份票款,他回國後,我還幫他支付一些款項,所簽本票是丙○○在去大陸前交待我全權處理。』;『……丙○○在九月去大陸,他把土地權狀、印鑑章、委任書交給我,叫我去向乙○○借錢,要借四百萬元,因還有其他支票要軋。』;『(丙○○知否向乙○○抵押借款?)大概在八十五年八、九月間,我們三人說有借款的事情,土地有一百多坪,那時土地值一千多萬元,因為持分地,沒有辦法向銀行貸款,才向私人借,乙○○房子有向銀行為最高限額抵押,尚有可供貸款的餘額,所以將丙○○的土地向乙○○抵押借款,在十月中貸款下來,貸款的事情丙○○知道。』;『是丙○○委託我處理,丙○○八十五年回國時,我將權狀、印鑑章等東西交還給付並告訴他債務處理的情形,本來借款之初是預期用一七○之七○及一二八的土地及建物向銀行貸款,但後來有貸下來支付其他債務,乙○○債務連一期都未支付過,後來討論要以土地分割給乙○○抵債,但因持分地的關係而未成立』(見九十年偵字第一一一三三號卷第三十頁反面、第三十一頁)。」,尚屬失據。(六)又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於前案檢察官偵查時自白犯罪情事(原審判決理由三第七頁第五行起),尚嫌臆測。且上訴人辯稱係與甲○○達成和解共識後,僅對檢察官訊問未詳為說明,並無自白情事,且前開證詞並未依法錄音,又為上訴人所否認有自白情事,自無證據能力,說明如下:1、按訊問被告,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而未錄音、錄影之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此為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另依第一百條之二前開規定準用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犯罪嫌疑人時所準用。又第一百條之一之立法目的在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訊問筆錄,在訴訟程序中,有時被告或辯解非其真意,或辯解遭受刑求,屢遭質疑,為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以擔保程序之合法,所以訊問過程應全程連續錄音並錄影,並於一定期間內妥為保存,偵查機關如認為有必要時即可調取勘驗,以前發現真實,並確保自白之任意性。另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抗辯其未有如訊問筆錄所載之陳述時,應先調取該訊問過程之錄音或錄影帶,加以勘驗,以判斷該筆錄所載被告之陳述得否作為證據。此又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五九一號著有判決。合先說明。2、次上訴人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偵查中筆錄載有:「(問:甲○○稱經你同意設定抵押並向乙○○借款)我有委託甲○○幫我處理債務(楊梅段一七○等四筆旁邊約三十坪土地),我有請他幫我付第二期款」。又證稱:「(問:委託書還在?)當初有委託張買房子及票據債務的事」。另甲○○證稱「(問:有何意見?)因當初是我開本票,我向乙○○借款」。甲○○又證稱「(問:資金流向如何?)丙○○要買房子,他開的支票無法兌現,由我開票支付,他就出國到大陸(他在大陸前將印鑑章等文件交給我全權處理)我再去辦過戶,並向乙○○借款。他的票是八十五年八月,我的票是八十五年十月,當時丙○○八十五年九月十八至十月三十日在大陸,就委託我付房地款,他資料交給我,要不然我也無法支付十月份票款,他回國後我還幫他支付一些款項,所簽本票是丙○○在大陸前交給我全權處理」。丙○○又稱:「(問:是否如此?)是的」。3、然查前開證詞係甲○○所稱,且觀前開證詞亦僅證稱委託我付房地款,他資料交給我云云,亦並未說明上訴人有無授權其抵押借款情事,且甲○○業證稱「…本票是丙○○在大陸前交給我全權處理」(問:資金流向如何?)。」已非真實,業如前開說明。詎料上訴人答稱:「是的」(問:是否如此?),可明上訴人辯稱前開係兩造和解後上訴人同意追認八十五年九月間之無權代理行為,應堪採信。另檢察官固問:「甲○○稱經你同意設定抵押並向乙○○借款?」,但上訴人答稱:「我有委託甲○○幫我處理債務(楊梅段一七○等四筆旁邊約三十坪土地),我有請他幫我付第二期款」,依前開文義並非自白檢察官所稱同意設定抵押情事。4、綜前,原審判決認定前開係自白,尚嫌速斷。(七)另查乙○○固於八十七年前後業開始催告等情事,然上訴人與甲○○固知前開情事,但甲○○稱其會處理,詎料皆未處理,致乙○○於八十九年聲請拍賣,上訴人始追究甲○○等民刑事責任,尚合經驗法則,說明如下:1、按本案上訴人始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提起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之民事訴訟,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五號審理在案,此有起訴狀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開庭通知書影本各乙份。另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聲請停止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聲字第八四七號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肆佰萬元後,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八二七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五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並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確定,此有聲請狀、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次上訴人因供擔保金額過高無力以前開金額向法院辦理提存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仍由告訴人以另以九十年執字第九六九O號執行拍定全數清償告訴人債權,並已分配價金,此又有執行處函影本四份。又以甲○○未經允許,與乙○○有共犯偽造文書合理懷疑,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提起刑事告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九五八號,嗣改分偵案並以九十年偵字第二○六○號偵查。此分別有前開訴訟文書可參,應堪採信。2、次上訴人辯稱於八十九年後始追究法律責任,雖乙○○於八十七年前後業開始催告等情事,然甲○○稱其會處理,詎料皆未處理,致乙○○於八十九年聲請拍賣,上訴人始追究甲○○等民刑事責任,尚合經驗。詎料原審判決以「且參以告訴人乙○○除多次向被告催索債務外,並無八十七年八月發律師函,及自八十八年間起,陸續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及聲請拍賣抵押物及本票裁定,且該支付命令及裁定均曾送達被告,如被告確未授權甲○○以系爭土地向告訴人乙○○抵押借款,衡情於收受本院前開支付命令及裁定之送達時,自是震驚異常而循程序救濟,豈會置之不理迄告訴人乙○○聲請強制執行時,始出而提出刑事告訴?」(原審判決理由三第七頁第八行起),認定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嫌。3、另合併說明,上訴人固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本院前審訊問筆錄證稱:「(問:乙○○有去聲請本票及拍賣抵押物裁定?)我有收到裁定書,我沒有抗告也沒有聲明異議,也沒有提起任何的訴訟。」;又稱「(問:為何八十五年十一月就知道土地被抵押之事為何到八十九年九月才提起告訴?)因為之前還沒有被拍賣。」;然復稱「(問:四年來你都沒有談成合建而且也被設定扺押為何你沒有任何行動?)因為甲○○說他會處理。」綜前可明,上訴人知悉貸款情事或乙○○採取法律催討後,上訴人因甲○○稱由其處理,始未處理。故原審判決前開認定上嫌速斷。(八)另上訴人業於出國前以汽車貸款先行交付部份第二期款項予甲○○,係甲○○誤以為上訴人同意辦理抵押貸款以利清償不足款項,但上訴人以為交付前開文件係為合建,絕非向乙○○貸款,且知悉抵押貸款情事後,甲○○又稱其會處理,嗣又未處理,不得已始提出告訴,絕無誣陷之情事,說明如下:1、另查若上訴人有授權貸款之情事,又何需對於甲○○所借二百萬元款項,上訴人先於出國前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以自有之中華賓士轎車(車號00-0000)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辦理貸款一百三十萬元後,即先清償甲○○一百十萬元(雖上訴人對該清償日期因時間之故,記憶所及有前後不同之陳述,但甲○○亦承認有該筆清償之情事,詳如後述)。因被告自大陸返國後,並不知甲○○曾擅自持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向乙○○設定抵押權借款之情事,始又於辦妥向江莊明鳳所購買之前揭房地之移轉登記後,即同年十一月九日向新竹企銀貸款三百萬元(設定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並於同年月十一日提領其中二百二十萬元,交付代書丁○○以給付江莊明鳳第三期房地款二百萬元及二十萬元之代書費、規費等。此有楊梅段一七0之一二八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及新竹企銀0000000000帳號之往來明細查帳單可參,上訴人確實有以前開土地辦理抵押之情事。更言之,若上訴人有同意授權辦理抵押貸款,又何需再以前開土地另行貸款。綜前可明上訴人所辯並無授權甲○○辦理貸款之情事,非不可採信。2、次本案上訴人甲○○等固分別對汽車貸款及其他債務分別陳稱: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本院前審訊問上訴人筆錄證稱:「(問:甲○○如何幫你處理二百萬元之事?)我不曉得他去哪裡弄來的錢,我回國之後將賓士車拿去貸款壹佰三十萬元,先還給甲○○,另外七十萬元到現在都還未還款,剛剛所說的會帳,就是要將車子所貸得款項壹佰三十萬元,其中的壹佰一十萬元還給甲○○,我還欠他九十萬元,同一天甲○○將系爭土地的證件都還給我,甲○○完全沒提到設定抵押之事,也沒有提到向乙○○借款四百萬元之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本院前審訊問甲○○筆錄證稱:「(問證人甲○○:被告有無授權你借款多少錢?)沒有。但是我是連同楊梅房子兩百參拾萬加上其他的債務共三百多萬元,所以抵押借款四百萬元。」;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本院前審訊問上訴人筆錄證稱:「(問:你何時將把車號0000000汽車拿去抵押借款?)我從大陸回國之後,是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後。」;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本院前審訊問筆錄證稱:「(問:你何時去辦理汽車貸款?)八十五年九月初先辦,我出國回國之後才拿到錢的。」;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本院前審訊問筆錄證稱:「(問:你拿到貸款如何處理?)我貸到一百三十萬元,領出一百一十萬元,交給甲○○,拿到他家裡給他,我與彭成勤一起去,周堂銀負責幫我車子貸款。」;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本院前審訊問筆錄證稱:「(問:你和彭成勤九月十四日一起將錢交給甲○○是何時去的?)十一月十日錢才撥下來,錢匯進來當天大概中午十一點我就拿去給甲○○,一百一十萬元都是現金,用銀行牛皮紙袋包起來的,當時我領一百一十萬元或一百二十萬元我忘記了,我給他一百一十萬元。」;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本院前審訊問筆錄證稱:「(問:一百一十萬元是付什麼錢?)我買楊梅的房子第二期款,他幫我代墊二百萬元我還他的,沒有付代書費用。」;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本院前審訊問筆錄證稱:「(問:到一百一十萬元的當天新竹中小企銀的帳戶還有無任何款項進出?)沒有。」;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本院前審訊問筆錄證稱:「(問:一百一十萬元是給付第二期款還是第三期款的?)是第二期款,第三期款我是向新竹中小企銀貸款的,我貸款三百萬元,我付二百萬元。」;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本院前審訊問筆錄證人周堂銀證稱:「(問:你如何認識丙○○的?)他是向我買車的客戶,購買F九─二九九九號車牌的汽車,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買的,車款是全部付清,大概隔了幾個禮拜他就拿車子來向桃園中國信託辦理貸款,貸款多少錢我已經忘記了。」;「(問:辦理貸款時有無對保?)有,丙○○與彭成勤一起來,彭成勤是保證人,隔幾天就撥款了,撥款之後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本院前審訊問筆錄證稱:「(問:在你出國前或出國後將車子貸款的?)出國前,拿到錢的時間以明細表時間為準。」;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本院前審訊問筆錄證稱:「(問:提示原審卷第四十三頁命被告辦認是何筆款項是汽車貸款的金錢?(提示並告以要旨))是九月十四日的一百三十萬元。」;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本院前審訊問筆錄證稱:「(問:你出國前就已經拿到貸款的錢?)是的。」;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本院前審訊問筆錄證稱:「(問:這筆錢給甲○○究竟做什麼的?)償還他代墊的二百萬元的。」;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本院前審訊問筆錄證稱:「(問:為何與剛剛所言不相符?)因為時間太久記不清楚。」;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本院前審訊問筆錄證稱:「(問:提領一百一十萬元是用何方式提領?)一次提領一百一十萬元,沒有分次領,到銀行的櫃台領,彭成勤沒有去。」;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本院前審訊問筆錄證人彭成勤證稱:「(問:你有無陪他去送錢給誰?)有一次到甲○○家,送到他家裡面。」;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本院前審訊問筆錄證稱:「(問:對於證人彭成勤所言有何意見?)沒意見,時間上隔太久時間記不太清楚。」;「(問:被告說他把他的車子拿去抵押借款一百三十萬元,並把錢用來還你?)被告有還我錢,但還是還不夠。」3、綜前上訴人對以汽車貸款究出國前或出國後辦理汽車貸款,且如何清償、如何提領方式、清償款項額度或因時間之故,或因兩造債務經常往來,而有陳述不一,尚非不合情理,且查上訴人確實有以汽車貸款之情事,此有彭成勤等證人為證,另並有於出國前即同年九月十四日先行交付部份款項(支票發票日係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份),亦為甲○○所不否認,僅係陳稱「被告有還我錢,但還是還不夠。」,縱上訴人等前開證稱有前後不同之陳述,然前情仍應可採信。故若上訴人有授權貸款之情事,又何需對於甲○○所借二百萬元款項,上訴人先於出國前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以自有之中華賓士轎車(車號00-0000)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辦理貸款一百三十萬元後,即先交付甲○○,以利清償他人。詎料原審判決不查以「被告另辯稱其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以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向銀行貸款一百三十萬元,並清償甲○○一百十萬元,為此證明其並無需要於同年十月間向告訴人乙○○抵押借款云云,固據其提出新竹企銀一六九七帳戶交易明細表一份為證,然查:依該交易明細表觀之,該帳戶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固有一筆一百三十萬元之收入,且同日分別有六十萬元、三十萬元、三萬元、三萬元、三萬元、一萬元等合計一百萬元之支出,此項金額不惟與被告所稱之一百十萬元不合,且其中六十萬元之支出係以轉帳方式支出,亦與被告所稱係之現金方式不符,又被告既係為清償甲○○一百十萬元,則其一次提領即可,何須化整為零分六次提領?顯違常情,況甲○○亦不記得被告有清償該一百十萬元債務,足微被告及證人彭成勤所稱曾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交付甲○○一百十萬元云云,顯非事實,為本院所不採。」(原審判決理由四第八頁第一行起至第十行),認定甲○○皆不否認先行交付情事,不足採信,判決自有不備理由。(九)次查上訴人稱:告訴甲○○二人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偵查中,甲○○恐應受刑事處分,故於提起告訴後,八十九年十一、二月間達成和解共識,並於九十年一月三日由被告與甲○○定有書面契約,嗣被告始於偵查中同意追認甲○○擅自持被告所有前揭系爭土地向乙○○貸款情事,尚非不可採信,說明如下:1、按經上訴人提起告訴後,甲○○為息事,故於八十九年十

一、二月間與上訴人協商,並達成協議共識(嗣於偵查庭結束後,甲○○認上訴人有對其為有利之陳述,始於九十年一月三日簽定協議書),由上訴人全權處理對乙○○協議及清償,另甲○○擅自向乙○○貸款所取得並自行花用之款項,由甲○○將座落於○○鎮○○段○○○○號面積五公畝五十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土地移轉於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之人,另第三條約定雙方同意於乙方(即甲○○)(下同)交付相關過戶資料後,甲方(即上訴人)(下同)並對乙方撤銷刑事告訴部分。乙方並應協助甲方處理乙○○之債務。又甲、乙雙方昔日所借貸、立據、支票、債務等一切作廢,不得有日後訴訟之情事。又倘乙方有刑事部分之起訴時,本契約協議轉移土地登記、無條件還給乙方,不得異議,此又有雙方所定協議書(可參原審卷附被證五)。合先說明。

2、次查甲○○因恐受刑事處分,於上訴人以甲○○未經允許,與乙○○有共犯偽造文書合理懷疑,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提起刑事告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九五八號,嗣改分偵案並以九十年偵字第二○六○號偵查,開庭過程上訴人於開庭之始為嚴厲陳述(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庭訊),嗣為甲○○之有利陳述(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庭訊)始末,可明上訴人前開所辯,甲○○為息事,故於八十九年十一、二月間與上訴人協商,並達成協議共識(嗣於偵查庭結束後,甲○○認上訴人有對其為有利之陳述,始於九十年一月三日簽定協議書),自可採信。經查:(1)八十九年十月二日開第一次偵查庭(甲○○與乙○○到庭,丙○○未到庭)。又本次庭訊依卷附僅傳訊甲○○、乙○○,並由檢察官詢問「對丙○○告你們二人涉嫌偽造文書有何意見?(閱讀告訴狀)」,「你有無開TH○一二○二一,面額四百萬元本票與乙○○?」,「他授權你處理有無證人?」等問題。(2)同年十月九日開第二次偵查庭(丙○○與告訴代理人林清漢律師到庭,甲○○與乙○○未到庭)。本次庭訊,檢察官分別訊問「告乙○○偽造文書事實?」(上訴人稱: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我拿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戶籍謄本拿去甲○○家給張,因我與他準備合建,我準備出國,他說約好建商要談合建。),「與他有無合夥?」(上訴人稱:沒有,我是純粹二十多年老友…建商要在九月二十八日談,我在十月三十日回國,我去拜訪乙○○,他說我的土地在他那裡質押,因甲○○說急需用錢,才找他質押,但張未將上情告訴我。),「與張有無金錢往來?」,「你欠他多少?」,「你如何知道他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上訴人稱:八十八年十二月,乙○○告訴我的。),「告他們之何事?」(告他們之甲○○未經我允許向乙○○借款,甲○○偽造本票(偽造有價證券)。)等問題。(3)同年十一月十六日開第三次偵查庭(甲○○與乙○○到庭,丙○○未到庭)。(4)同年十二月四日開第四次偵查庭(甲○○、乙○○與丙○○均到庭)。本次庭訊,上訴人丙○○證稱:「我有委託甲○○幫我處理債務(楊梅段一七○等四筆學邊約三十坪土地),我有請他幫我付第二期款」(問:甲○○稱經你同意設定抵押並向乙○○借款);上訴人丙○○又證稱「當初有委託張買房子及票據債務的事」(問:委託書還在?);甲○○證稱「因當初是我開本票,我向乙○○借款」(問:有何意見?);甲○○又證稱「丙○○要買房子,他開的支票無法兌現,由我開票支付,他就出國到大陸(他在大陸前將印鑑章等文件交給我全權處理)我再去辦過戶,並向乙○○借款。他的票是八十五年八月,我的票是八十五年十月,當時丙○○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至十月三十日在大陸,就委託我付房地款,他資料交給我,要不然我也無法支付十月份票款,他回國後我還幫他支付一些款項,所以本票是丙○○在大陸前交給我全權處理」(問:資金流向如何?);丙○○又稱:「是的」(問:是否如此?)(5)同年十二月十五日開第五次偵查庭(甲○○到庭,乙○○、丙○○未到庭)。3、綜前,可明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庭訊上訴人仍嚴厲陳述甲○○等為如何之未經其允許而辦理貸款,嗣於同年十二月四日庭訊對檢察官訊問避重就輕,為迴護之詞,係因甲○○與上訴人達成協議共識使然,故上訴人前開辯稱尚非不可採信。且查甲○○若與上訴人無本案情事,又何需約定甲○○擅自向乙○○貸款所取得並自行花用之款項,由甲○○將座落於○○鎮○○段○○○○號面積五公畝五十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土地移轉於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之人,另第三條約定雙方同意於乙方(即甲○○)(下同)交付相關過戶資料後,甲方(即上訴人)(下同)並對乙方撤銷刑事告訴部分。乙方並應協助甲方處理乙○○之債務。又甲、乙雙方昔日所借貸、立據、支票、債務等一切作廢,不得有日後訴訟之情事。又倘乙方有刑事部分之起訴時,本契約協議轉移土地登記、無條件還給乙方,不得異議。詎料原審判決以「然該協議書之內僅載明丙○○應承擔向乙○○所借四百萬元債務,甲○○應將坐○○○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丙○○,丙○○撤回對甲○○之刑事告訴,此項記載並不足據為被告未授權予甲○○之證明。」(原審判決理由五第八頁第十一行起),認定前開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為不採,尚嫌速斷。4、次原審判決固又以「且證人甲○○就為何簽署協議書,於前案偵查時證稱:『協議書與本件楊梅段之土地沒有關係,二五七是當初我與丙○○一起買,丙○○用土地去貸款,我是物上保證人,丙○○未還款,被查封,我代為清償,因丙○○認為他的出資高於我代為清償的款項,要求我要再轉權利給我』等語(見九十年偵字第一一一三三號卷第三十一頁反面),因之,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難為有利之認定。」(原審判決理由五第八頁第十一行起),認定上訴人之辯解,尚難為有利之認定。然甲○○為刑事被告為恐受刑事處分,證詞非無瑕疵,業如前開說明。且其證稱「協議書與本件楊梅段之土地沒有關係,二五七是當初我與丙○○一起買,丙○○用土地去貸款,我是物上保證人,丙○○未還款,被查封,我代為清償,因丙○○認為他的出資高於我代為清償的款項,要求我要再轉權利給我」,觀全卷又無證據相佐,如何認定甲○○之言詞可信,而上訴人之說詞不可採,原審判決尚嫌速斷。5、又合併說明,雖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本院前審庭訊時,固對協議究於何時決定,固分別辯稱「我提起訴訟之後,協議書是甲○○寫好經過我律師修改,協議書上的日期就是定稿那一天。」(問:何時跟甲○○達成和解?);「已經開過庭。」(問:寫好協議書地檢署開庭了?);「是在協議書定妥之後,雙方和解才做對甲○○有利的證詞。」(問:你是在協議書定妥之前或之後在地檢署表示有授權甲○○?);另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廿三日本院前審訊問中證稱:「(問:是你與被告談完和解之後,被告才在法庭上說好話?還是談和解之前就幫你說好話?)確實時間我忘記了。」綜前可明,因案發時間迄今業達二年餘,故因時間之故,無法確實記憶,尚合乎經驗法則。然依前開庭訊日期開庭情形如前開說明可知,兩造為一定協議後,上訴人始為有利於甲○○之陳述,雖甲○○確實時間已忘記,然亦不否認確實係因有協議始為甲○○有利之陳述。且上訴人雖辯稱協議書上之日期係定稿之日,即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或係一、二日即最後確定(搞定),前開辯解雖業於最後一次偵查庭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後,但語意係指簽約日,然兩造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月間達成共識,故上訴人對協議書為有利之主張前開辯稱,非不可採信。原審判決尚嫌速斷。6、綜前,上訴人前開所辯非不可採信。

(十)另查借貸有利息之支付,此分別為甲○○、乙○○所不否認,且甲○○對利息支出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廿三日證稱:「...我拿到錢的時候,我有支付十六萬元利息(第

一、二期)給乙○○,被告回來後,就由被告繼續支付,我就沒有過問了。」綜前,若非甲○○抵押借款,何須支付利息,若係上訴人同意抵押貸款,又為何不願支付利息,故可明上訴人所辯確實未授權甲○○以前開房地為抵押貸款,非不可採信。(十一)末查本案實係甲○○誤以為上訴人同意其辦理抵押借款,然上訴人主觀上業以汽車貸款交付部分款項,嗣第三期款復自行貸款,並無須貸款處理債務,更無授權甲○○貸款,說明如下: 1、按甲○○誤以上訴人有授權情事分別陳稱: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本院前審訊問筆錄證稱:「(問證人甲○○:被告有無授權你借款多少錢?)沒有。但是我是連同楊梅房子兩百參拾萬加上其他的債務共三百多萬元,所以抵押借款四百萬元。」;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本院前審訊問筆錄證稱:「(辯護人問證人甲○○:

一、授權書的內容為何?二、全權處理範圍如何?)一、我想說這是一般常識,談合建不需要印鑑證明、權狀等證件。一但合建沒有談成,我的支票可能會跳票。授權書的內容並沒有寫明可以抵押借款或其他的方式。因為在寫的時候,還不知道什麼方式可以成功借的到錢,所以只是很抽象的寫他把這些資料交付給我,由我全權處理土地的問題。二、全權處理是被告所說的。當時被告並沒有很明確的說明可以抵押、合建。我認為只要弄到錢就可以。因為我們兩人來往太過密切,有很多的金錢往來。因為被告他把這麼重要的資料給我,所以我認為被告應該知道。」;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本院前審訊問筆錄證人甲○○證稱:「(問: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被告離開臺灣時,那時去找你的?)我只知道我是在他出境前幾天與他碰面,之前他告訴我他要去大陸,我用電話與他聯絡,我說到二百三十萬元房屋第二期款、代書費、四筆土地的合建等問題,我特別還說到合建不一定談的成,土地要由我全權處理,後來是被告把資料送來給我,是送到我家,那時候我不記得被告是跟誰到我家,或是有幾個人到我家,我現在已經想不起來了」;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廿三日證稱:「(問:從被告回國到你們被告之前,被告知道他的土地被抵押嗎?)應該知道,我拿到錢的時候,我有支付十六萬元利息(第一、二期)給乙○○,被告回來後,就由被告繼續支付,我就沒有過問了。」;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廿三日證稱:「(問:請說明,授權書的內容,全權處理的範圍有無包括貸款?)就是全權處理。」;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廿三日證稱:「(問:抵押借款的本票是誰簽的?)是我簽的。」;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廿一日本院前審訊問筆錄證人戊○○證稱:「(問:授權書內容要如何寫?)要寫清楚,如果授權書寫全權授權,依法處理,也是可以的。」;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廿一日本院前審訊問筆錄證人戊○○證稱:「(問:請說明看到授權書的情形?)我只有看到授權書,沒有看到被告授權的過程。」2、綜前述,上訴人否認有書立授權書,縱如甲○○所言有授權書之情事,但甲○○並不知貸款額度,又授權書之內容並沒有寫明可以抵押借款或其他的方式,又稱當時上訴人並沒有很明確的說明可以抵押、合建。伊認為只要弄到錢就可以。係誤認上訴人應係知情。且若係上訴人授權辦理抵押貸款,又何須自行負擔利息,且戊○○亦未目睹上訴人有授權情事。故上訴人辯稱絕無授權甲○○辦理抵押情事,非不可採信。五、另合併說明,本案告訴人於本院民國94年12月26日稱「(法官問:有無和解?)無。他跑到大陸去,都不理,我將錢借給他,他卻反過來告我們偽造有價證券,幸好,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書分。最高法院判決書所提到的和解書是後來被告及甲○○為了脫罪,律師與他們一起研討的結果,和解書是假的。」,然查本案民事糾紛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2年度民執黃字第6897號拍定,並於民國92 年8月19日執行分配,其中告訴人之債權業經清償,且上訴人剩餘分配款新台幣陸拾萬捌仟零捌拾貳元(608,082元),因本案告訴人以妨害名譽請求損害賠償,仍為告訴人所查扣並領取,並非未清償,告訴人於本院前開證稱,顯與事實不符,此分別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桃院祺民執全金字第3105號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桃院祺民執黃字第6897號通知各乙份可參(證物一)。六、綜前本案係甲○○與上訴人間,有無明確授權辦理抵押貸款情事,兩造各自主觀認定,故於知悉後雖未採取必要之法律救濟,但上訴人辯稱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廿七日交付前開文件,絕無授權甲○○辦理抵押貸款。且告訴人乙○○與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設定抵押時,又無親自在場,故合理懷疑甲○○與告訴人有共犯之情事,而提起偽造文書情事,自無明知為不實之事實,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涉嫌誣告罪嫌。

三、最高法院發回意旨: (一)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之本身如對於待證事實不足為供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仍採為判決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自與採證法則有違。又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有價證券者而言;同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亦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私文書為要件之一。雖本人曾授權簽發有價證券或製作其名義之私文書,但行為人若逾越授權範圍,仍應令負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私文書罪責。依原判決理由說明係依憑上訴人於其告訴乙○○、甲○○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下稱另案)偵查中供認:「我有委託甲○○幫我處理債務(楊梅段一七0等四筆旁邊約三十坪土地),我有請他幫我付第二期款」、「我當時確有委託甲○○處理債務」,作為判決上訴人有罪之基礎。惟甲○○於第一審及原審證稱:「他有授權我去辦抵押登記,借款。當時他要走時很急,我有跟他講,他有二百三十萬元債務未處理,他有授權我去借款及談合建」、「(問:抵押借款的目的何在?)那是被告之前買了楊梅的房子,第二期款及代書費用是我幫他支付的,共二百三十萬元,所以合建不成,我要拿土地去抵押去清償這一筆錢」、「(問:被告有無授權你借款多少錢?)沒有,但是我是連同楊梅房子二百三十萬加上其他債務共三百多萬元,所以抵押借款四百萬元」(見第一審卷第一0四頁、原審卷第三九頁、第四十頁),如若無誤,上訴人積欠之債務不過三百萬元左右。則甲○○以系爭土地向乙○○抵押借款四百萬元,是否逾越上訴人原授權範圍?貸得之四百萬元除用以清償上訴人購買坐落桃園縣○○鎮○○段第一七0之七0、第一七0之一二八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所需費用外,其餘款項如何處理?又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供認:「委託甲○○處理債務」,究係何意﹖處理債務之範圍如何﹖是否足供證明其委任甲○○以系爭土地抵押借款高達四百萬元之事?關係上訴人是否明知所訴之事實虛偽仍具狀申告,抑或係因誤會、懷疑甲○○逾越授權範圍,為求判明是非曲直而申告,自應詳加查證剖析釐清。(二)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而事實審仍採為判決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不得謂非違法。原判決以證人甲○○證稱:「被告全權授權我處理系爭土地,書有授權書,且曾交由乙○○閱覽」,與證人即承辦代書戊○○證稱:「有授權書始可代辦抵押設定事宜」,相互印證,認定甲○○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尚非無據。惟上訴人堅決否認曾簽具授權書交予甲○○;而證人甲○○於另案偵查中係供稱:「(問:他授權你處理有無人知道?)代書知道」、「(問:代書何人?)丁○○」(見另案卷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惟至原審即改稱:「(問:授權書是誰寫的?)謝代書,設定抵押是他辦理」、「(問:授權書何在?)被告回國之後已經還他了」、「被告要去大陸之前,我有問代書要準備什麼資料,代書說要授權書,我就把資料準備好,並請被告把印章、印鑑證明帶來,授權書是被告自己蓋章的,授權書的內容就是授權我全權處理這土地」(見原審卷第四十頁、第八七頁),而其上開供述,復與證人代書戊○○於原審證稱:「我要看授權書」、「我只看到授權書,沒有看到被告授權過程」(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第一一三頁),明顯牴觸。則甲○○前開供述,尚非無瑕疵可指,原判決未予究明,即採納作為判決之基礎,此部分採證法則之運用,於法有違。(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罪名成立與否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苟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重要關係,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就其在另案偵查中何以供認:「我有委託甲○○幫我處理債務(楊梅段一七0等四筆旁邊約三十坪土地),我有請他幫我付第二期款」、「我當時確有委託甲○○處理債務」乙事,辯稱:於另案偵查期間,與甲○○達成民事和解,由甲○○將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伊則承擔對乙○○所負之四百萬元債務。伊於檢察官偵查時為息事寧人,始追認事前有授權甲○○等語,並提出協議書一份為證。原判決則執該協議書簽訂日期係九十年一月三日,在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為前揭有利於甲○○之供述後,而認上訴人前開辯解非可採信。惟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林清漢律師曾參加該協議過程,於原審復陳稱:「和解書是我寫的,當時和解內容我可以作證,和解不是一、兩天才定稿,整個過程很久」(見原審卷第一六0頁)。則上訴人與甲○○洽商和解之經過及達成和解之條件如何?上訴人是否為求和解,而在另案為有利於甲○○之供述?與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原審就此未為調查,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四、本院查:㈠被告坦承其以四百六十萬元向案外人江莊月鳳買受不動產,

及第二期款二百萬元雖曾簽發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支票一紙交付,惟因屆期無力償還,要求證人甲○○簽發其楊梅鎮農會支票向他人借款抵付,及被告於臨出國前,曾將包含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其個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物交付甲○○不諱,核與證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籍圖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江成河具名收受支票之收據一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被告出入境紀錄(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出境,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入境)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斟酌全案卷證資料被告確於出國前 (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出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其個人之印鑑資料、身分證影本等物交付證人甲○○,除囑證人甲○○繼續協商系爭土地之合建事宜外,並授權證人甲○○以系爭土地處理甲○○代為墊付房地之價款及其本身之其他債務。茲析述如下:

⑴證人甲○○於被告告訴其偽造文書之案件中供稱:「他委

託我以他四筆土地去抵押借款以支付該房地款,還沒過戶好時,他說警察要送他管訓,要先去大陸,我說後面款項要付,他要我以他土地及建物去抵押借款以便付房款,他回國後我將帳目交給他(八十五年間),我替他貸的錢有滙到他帳戶,我是拿告訴人四筆土地去向乙○○借四百萬元,他回來後對帳清楚,他土地一直賣不出去,才會被查封」 (91年度偵字第11133號第54頁)、「他買楊梅段八一八建號房子時,因缺錢叫我向人借錢,開二張新竹中小企銀二百萬元及三十萬元之支票二張,但對方不要,才由我在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開二張楊梅農會的票,一張二百萬元,一張三十萬元的票,叫我以系爭不動產向乙○○設定抵押借四百萬元,...」、「(與丙○○談過?)有的,他是為了阻止拍賣才會提出告訴」 (91年度偵字第11133號第76頁)、「丙○○要買房子,他開的支票無法兌現,由我開票支付,他就出國到大陸,他在去大陸前將印鑑章等文件交給我全權辦理,我再去辦過戶,並向乙○○借款,他的票期是八十五年八月,我的票是八十五年十月,當時丙○○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至十月三十日(應為十月二十八日)在大陸,就委託我付房地款,他資料交給我,要不然我也無法付十月份票款,他回國後,我還幫他支付一些款項,所簽本票是丙○○在去大陸前交待我全權處理。」 (91年度偵字第11133號第88頁)等情,檢察官問以:

「(是否如此?)」,被告 (丙○○)答:「是」 (91 年度偵字第11133號第88頁),且經原審法院調閱原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筆錄影本附91年度偵字第11133號卷。

⑵證人甲○○於本案偵查、原審調查中亦證稱:「丙○○在

九月去大陸,他把土地權狀、印鑑章、委任書交給我,叫我去向乙○○借錢,要借四百萬元,因還有其他支票要軋」 (91年度偵字第11133號第30頁正面及背面)、「是丙○○委託我處理,丙○○八十五年回國時,我將權狀、印鑑章等東西交還給他,並告訴他債務處理的情形,本來借款之初是預期用一七0之七0及一二八的土地及建物向銀行貸款,但後來有貸下來支付其他債務,乙○○債務連一期都未支付過,後來討論要以土地分割給乙○○抵債,但因持分地的關係而未成立」 (91年度偵字第11133號第31頁正面)、「 (問:你向乙○○借款,設定抵押有無經被告同意?)有,他有授權我去辦抵押登記、借款。當時他要走時很急,我有跟他講,他有二百三十萬元債務未處理,他有授權我去借款及談合建。」 (原審卷第104頁)等語明確,核與被告於其告訴乙○○及甲○○偽造文書案件偵查時自白稱:「我有委託甲○○幫我處理債務(楊梅段一七0等四筆旁邊約三十坪土地),我有請他幫我付第二期款」 (91年度偵字第11133號第87頁)、「我當時確有委託甲○○處理債務」 (91年度偵字第11133號第45頁正面)等語相符。證人甲○○雖於本院前審調查時避重就輕證稱:

被告將系爭土地權狀及相關證件,交付予伊,係為辦理合建事宜,惟其曾當面向被告表示若談不成合建,要將系爭土地抵押借款等語 (見本院前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證人甲○○於本院前審所為之證詞,雖與其於偵查及原審中明確證稱被告授權其辦理抵押借款等語,看似有別,然證人甲○○就被告交付系爭土地之權狀等資料及對其將持該土地辦理抵押借款,係屬知情同意一節,並未為相異之陳述,且與被告上開自白相符,其證言自堪採信。

⑶雖被告於本院前審矢口否認有授權情事,並指摘證人甲○

○之證詞有瑕疵,惟證人甲○○於被告告訴其偽造文書之他案中,雖一度否認簽發四百萬元之本票,惟隨即承認「當初是我開本票,我向乙○○借款」 (見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九五八號偵查卷第七十三頁反面、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訊問筆錄),若證人甲○○欲推卸責任,斷無於偵查中坦白承認簽發本票之理。尤以證人甲○○證稱:被告全權授權其處理系爭土地,書有授權書,且曾交由乙○○閱覽一事,業據證人即承辦代書戊○○證稱:有授權書始可代辦抵押設定事宜,如果不是本人委託辦理,我要看授權書,甲○○委託辦理也要看投標書等語 (見本院前審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是證人甲○○之證詞並非全屬子虛。雖乙○○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表示其未親眼見過該授權書等情,本院斟酌乙○○係將所有辦理抵押之證件交予甲○○轉交代書處理,其復與被告及證人甲○○均已相識多年,信任被告與甲○○之關係,因甲○○已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資料,已有實質授權之外在之形式,因而未細看有無授權書,與一般常情,並未相悖。從而,尚無法指證人甲○○就授權書一事,與乙○○所供似有不符,而認其證詞全然不可採信,被告以此攻擊證人甲○○前後大致相符之證詞,並無可採。

⑷參以告訴人乙○○除多次向被告催索債務外,並於八十七

年八月二十八日委任律師發函向被告及證人甲○○催討債務,均無所獲,乃自八十八年間起,陸續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聲請拍賣抵押物及本票裁定,而前開支付命令及裁定均曾送達被告,並已確定,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原法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一0三五號支付命令、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二一三五號裁定、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二五三六號民事裁定,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桃院丁民執玄字第一八二七二號通知等影本附卷可稽。而被告亦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坦承,其確收受裁定書及支付命令,但未抗告、聲明異議,因尚未被拍賣,故未採取法律行動等情 (見本院前審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倘若被告確未授權甲○○以系爭土地向乙○○抵押借款,衡情被告於收受律師函及原審法院高達四百萬元之支付命令、本票裁定及拍賣抵押物裁定之送達時,對於此憑空出現之債務,自是震驚異常而循法律程序救濟,豈會置之不理,迄乙○○聲請強制執行時,始出而提出刑事告訴?被告雖辯稱:其相信甲○○會處理,從而未採取法律行動,然類此與被告權益有重大影響之事項,證人甲○○有無處理?如何處理?被告完全置身事外,亦難認與常情相符。被告於本院前審調查時,雖提出其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曾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之訴訟,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聲請停止執行等資料,以資證明其確曾就與乙○○之四百萬元債務有所爭執,並為必要之法律救濟,惟前開所提之民事程序,均係於乙○○取得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之行為,被告並於原審調查時坦承對乙○○、甲○○提起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其目的在「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是被告提起前開民事訴訟及系爭之刑事訴訟,均係為了阻止乙○○對於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而為,並非即時對於系爭四百萬元之債務有所爭執。

⑸被告係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自大陸地區返國,返國後

不久,證人甲○○即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相關證件交還,並會算債務處理情形,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應自當時即明瞭抵押借款始末。此外,被告亦自承其回國後,乙○○於八十五年十一間曾告訴其土地抵押借款之事 (見本院前審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雖被告就乙○○告知抵押借款一事,究係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月或十二月,或其自何時知曉系爭土地抵押借款情事,其前後多次所供並不一致 (見原審第八十四頁、第一百二十一頁),惟綜合其歷次所供,縱認其最遲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知系爭土地有設定抵押情事,其竟未為任何處理,卻於近四年後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始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若非被告確有授權證人甲○○代為向乙○○借款抵押,明知該抵押債權確屬存在,斷無多年來,置若罔聞之理。

⑹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個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

國民身分證影本等物,均交付證人甲○○,依吾人生活之一般經驗法則,若被告僅係委託證人甲○○代為洽談合建,因其出國期間僅僅一個月,幾無可能於短時間內簽訂合建契約,而有更進一步需使用前開證件之必要,加以被告出國之際,家中尚有母親及妻兒子女,此為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所自承,類此影響權益之重要證件,被告何以不委託家人代為保管,而全部交付予證人甲○○?足見被告確有授權甲○○以系爭土地抵押借款至明。

㈢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前審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所辯並無可採,茲析述如下:

⑴被告辯稱:其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以其所有之自用小客

車向銀行貸款一百三十萬元,並清償甲○○一百十萬元,為此證明其並無需要於同年十月間向乙○○抵押借款云云,並提出其所有新竹企銀第一六九七帳戶交易明細表一份為證。然查:依該交易明細表觀之,該帳戶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固有一筆一百三十萬元之收入,但同日分別有六十萬元、三十萬元、三萬元、三萬元、三萬元,一萬元等合計一百萬元之支出,此項金額不惟與被告所稱之交付現金一百十萬元予證人甲○○之金額不合,再依該明細表所示,其中六十萬元之支出係以轉帳方式支出,亦與被告所稱係以現金支付之方式不符,又被告既係為清償甲○○一百十萬元,則其一次提領即可,何須化整為零,分六次提領?顯違常情。雖被告於本院前審調查時改稱:其係一次提領一百十萬元,並未分次領款,惟此又與其所提出之銀行交易明細表記載不符,難以取信於人。雖證人彭成勤於原審證稱:曾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與被告一同交付甲○○一百十萬元云云,然至本院前審調查時則改稱:其未親眼見被告將錢交付甲○○等語 (見本院前審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第十四頁),是證人彭成勤之證詞,前後反覆,顯非事實,自難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證據。

⑵被告辯稱:其於前案檢察官偵查期間,與甲○○達成民事

和解,由甲○○將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其則承擔對乙○○所負之四百萬元債務。因之,伊於檢察官偵查時為息事寧人,始追認事前有授權甲○○云云,並提出協議書一份為佐。然該協議書之內容,僅載明本案被告丙○○應全權對乙○○協議及清償所借四百萬元債務,甲○○應將坐○○○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丙○○,丙○○撤回對甲○○之刑事告訴,甲○○協助丙○○處理乙○○之債務,丙○○與甲○○昔日所借貸、立據、支票、債務等一切作廢,不得有日後訴訟之情形。是該協議書係就被告與證人甲○○歷來之債務一併予以協議解決,並確認系爭土地上之抵押借款四百萬元,應由被告全權負責,而協議書訂立當時,證人甲○○係本案被告為告訴人之偽造文書案件之被告,其若欲取得被告諒解,而為其有利之陳述,應係由證人甲○○於協議上作出讓步,始合常情,豈有被告反於協議書上同意清償全部四百萬元債務,且自始至終未提及甲○○係未經其授權即辦理抵押款情事之理,是此項記載並不足據為被告未授權予甲○○之證明。況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即向檢察官表示其確曾授權證人甲○○處理債務 (見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九五八號案卷第七十四頁、91年度偵字第11133號第87頁),惟該協議書係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始行簽立,被告於協議書簽立前,即為證人甲○○有利之陳述,且該協議書並未於證人甲○○及告訴人乙○○被控偽造文書之案件中提出附卷,而供承辦檢察官為有利於甲○○之認定,此後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就該署九十年偵字第二0六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時,並未知曉亦未參酌前開協議書之內容,此亦經本院調閱該卷核閱屬實,是被告以已達成協議後,始為證人甲○○有利之陳述,並無可採。

㈣被告明知其曾授權證人甲○○以系爭土地向乙○○抵押借款

四百萬元,然於系爭土地為乙○○聲請強制執行時,為阻止強制執行之進行,竟意圖使甲○○、乙○○受刑事處分,以達停止強制執行之目的,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虛構事實,以甲○○、乙○○未經其同意,自行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及以其名義簽發本票,涉犯刑法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其係自系爭土地遭聲請強制執行時,始知情而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分案為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九五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六0號偵查,嗣檢察官偵查後,以甲○○、乙○○罪嫌不足,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六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審閱屬實,並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存卷可查,其誣告之犯行,至為明確。

㈤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丙○○有委託處理債務,他對於

錢的數目有點誤解,後來經過會帳後,他也已經瞭解了,因為他與我金錢的往來有很多部分,他一直以為他還有剩款在我這裡,我有說過如果錢不夠,就要用這塊土地抵押,都講清楚的,後來他以為他沒有欠這麼多錢,事實上他有跟我調這麼多錢,後來土地都有跌價,他一直以為土地還有這個價值,他對我有誤解,後來經過對帳,他也了解了,我為他處理三百多萬元之債務,之前我有幫他開過票一百多萬元,有對過帳,他也了解,確實欠這麼多,我幫他處理債務三百多萬元,另外他還欠我錢,他在大陸,我將錢匯給他...有寫授權書,還有印鑑證明,授權書他有簽名,‧‧‧他回來後,我也跟他對過帳,他也了解,‧‧‧我們對過帳,我就將所有資料交還給他,包括授權書。不是為了脫罪,才寫和解書...和解書是律師寫好後,拿給我寫地號。(見本院95年1月18日筆錄)授權書有寫授權範圍,包括合建簽約、借款,他也一起到代書那邊,全部辦好了,我才借他錢。他從大陸回來後,他有與乙○○見過面,我有告訴他貸款金額,他都清清楚楚,我有拿支票及匯款的資料給他看,他知道欠我的錢超過400萬元,他不高興我一下把他扣掉就走了,經過四、五年才告我,期間沒有與我連絡。...為了不與他牽扯,才簽下協議書,...他們是黑道會砍會殺,我怕他。(見本院95年2月15日筆錄)由甲○○於本院所為之供述,得知,被告自大陸回來後有與甲○○會過帳,故被告應知其欠帳之數字,又協議書係因甲○○不希望與被告再有所牽扯,而簽的,且甲○○所提出之協議書並無日期,而被告所提出之協議書卻記載90年1月3日,故該協議書之真實性及任意性均值堪疑。且該協議書若係被告與甲○○和解,而被告欲為甲○○偽造有價證券案中脫罪,應會由甲○○於該案偵查中提出,而該協議書並未於甲○○偽造有價證券案中提出,顯見被告所謂係因已和解,而於甲○○偽造有價證券案中,始為甲○○有利陳述而供述曾授權甲○○處理債務,亦不足採信。亦即被告曾授權甲○○處理債務,且會帳後知悉彼此債務,亦已知悉抵押貸款及簽發本票情事,而仍虛構事實,偽稱不知情,而對甲○○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堪以認定。

㈥被告辯護人李宏文到庭供述:對丙○○所稱貸款已還甲○○

110萬元,沒有資料。被告所稱向中小企銀貸款300萬元,付第3期土地款200萬元,規費20萬元部分亦無證據,(見本院95年2月15日筆錄)被告辯護人既稱被告之還款無證據,則被告所稱已有上開還錢之辯解,即不足採。

㈦被告辯護人林清漢到庭具結供述:90年1月3日前,有先寫和

解內容,讓他們互相協商,目前此份協議書內容不是我寫的,是他們修改過的,...應該是10月2日第1次開庭後,認為有協商必要。後來我就在10月9日以後寫一份協議書給他們,由他們去協調。(見本院95年1月18日筆錄)林清漢既僅是先寫協議書再交由被告與甲○○協商,且後來之協議書非林清漢所寫,顯見林清漢協商過程未參與。協商中是否有要求被告於甲○○偽造有價證券案中為甲○○有利之陳述,林清漢亦不知情,故難以林清漢曾寫協議書供被告參考,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前審聲請勘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九五八號及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六0號偵查中之錄音帶,以明被告係與證人甲○○和解後,同意追認八十五年九月間之無權代理行為。惟依前述協議書記載,被告係於與證人甲○○達成協議前,即為甲○○有利之陳述,該等陳述可信性極高,而前開偵查案件經本院調閱原卷核閱,各該筆錄之記載,亦屬明確,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二0六0號案件,亦引用被告前開陳述,而為甲○○不起訴之有利認定,被告於收受該處分書後,對檢察官引用該案之偵查筆錄並無異議,因而對該案並未聲請再議,而告確定,嗣於該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始爭執筆錄內容。雖本院前審調閱之偵查卷宗,因已逾檢方錄音帶保存期限,該等錄音帶業已銷燬,而無從再予勘驗,惟本院綜合卷內其他卷證,已足認定被告犯行,無再勘驗該錄音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㈨綜上,被告確係意圖使甲○○及乙○○受刑事處分,而向該

管公務員誣告其等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一狀誣告甲○○、乙○○,甲○○、乙○○雖同時受有侵害,然其侵害者究為國家法益,只成立一誣告罪。又被告於前案檢察官偵查時,曾自白犯罪,雖其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然於其自白之效力無影響,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減輕其刑。

六、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明知其對乙○○負有債務,僅為達停止拍賣之強制執行,竟虛捏故事,誣指乙○○、甲○○犯罪,使刑事偵查程序妄為開始,並使甲○○、乙○○因此亦受有名譽損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高明哲法 官 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院於95年4月10日製作之判決正本,因第2、25、26、27、28、

30 、31、34、35頁與原本不符,應予廢棄,爰依法重行製作相符之判決正本為送達,上訴期間應於本判決送達後重行起算。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麗雪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