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8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蘇夏曦律師劉金玫律師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丁○○
己 ○丙○○乙○○戊○○共 同自訴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賴青鵬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自訴上訴人即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更 (一) 字第22號,中華民國93年9 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以辦理代書業務為業,明知陳清萬已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二月八日死亡而非權利主體,不可能於死亡後猶與他人達成協議,亦不得以死亡者之名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因受庚○○(未據起訴)之指示而與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七樓所經營之代書事務所,擅自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協議書及不動產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書,並由庚○○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間之某日,在臺北市○○○路○○○號七樓「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基泰公司),盜用所保管陳清萬之印章於其上,再由甲○○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持向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第一0七一地號、第一0七三地號、第一0七四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一樓、二樓、地下一層、地下二層及地下三層(下稱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正確性及陳清萬之繼承人己○、丁○○、戊○○、丙○○、乙○○、施陳鶴、林陳牽治、劉陳磚、陳寶珠等人。
二、案經己○、丁○○、戊○○、丙○○、乙○○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起自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就係從事代書業務,及持所製作並經庚○○蓋妥陳清萬印章之不動產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書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協議書,向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一)其原不知陳清萬已死亡,僅受庚○○之囑,辦理系爭建物以陳清萬為登記名義人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乃因陳清萬死亡後,繼承人即自訴人五人、施陳鶴、林陳牽治、劉陳磚、陳寶珠發生爭產糾紛,無法辦理起造人變更所致,對於自訴人並無生損害,其迄八十三年二月底,始知悉陳清萬已死亡;(二)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經察覺上開所有權登記之瑕疵,即發函要求更正,亦未可認地政機關受有損害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庚○○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協議書應由我用印再交給甲○○辦理,甲○○係受我指示而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保存登記。起造人即自訴人五人及陳清萬之印章,均由我保管。申請書及協議書上陳清萬的印章,均是由我用印,是一起蓋的」(原審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一九號卷㈡第七九頁反面至八0頁、原審八十九年度自更 (一)字第二二號卷㈠第五五頁、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至第八頁)等語;並有被告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持如附表一所示之協議書向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相關資料在卷(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書及其附件卷另置於牛皮紙袋)可稽。堪認被告所為有製作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書及及如附表一所示協議書,並持以申辦登記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先後供承:「當初辦理手續是我辦理的,是庚○○叫我去辦,資料是庚○○拿給我的。都是庚○○與我聯絡的。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協議書,我依據庚○○給我之資料作成,協議書找庚○○蓋章,我按照起造人持分比例去作的」(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三0號偵查卷㈠第二二二頁背面至第二二三頁)、「(問:八十三年協議書何人蓋章的?)庚○○叫我打的,我經過他們同意,我是拿到林陳牽治家給證人蓋,丁○○等五人是到丁○○店裡蓋的,這是因為一樓蓋的,要辦繼承登記用的」(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三0號偵查卷㈡第六頁)、「辦理第一次產權登記,是庚○○拿起造人名冊、竣工圖、戶籍資料和起造人的章去辦理的。登記完後告訴人兄弟之間有再移轉都沒講話,我辦第一次登記,我不知陳清萬死亡。(問:八十三年沒有月日協議書,就是與告訴人兄弟姊妹十人簽之協議書,是在何地簽的?)丁○○部分是到丁○○家裡蓋,林陳牽治和其他女子是至林陳牽治家辦,上面所蓋是印鑑章,都是當事人保管,我沒收取他們印鑑章,這是產權辦好要辦理更正的時候」(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三0號偵查卷㈡第十六頁背面至第十七頁)等語。對照證人庚○○於偵、審中所結證:「要辦理之資料是我交給甲○○,包括協議書、分配表、登記資料,當初我從施義烈接手此案得到之資料,協議書是施義烈給我的」(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三0號偵查卷㈠第二二二頁背面)、「(問: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之協議書是否你蓋的?)地主有交付原來起造人之章,當初是交付甲○○這份沒有錯,印章應該是我蓋的」(原審八十八年度自二一九號卷㈠第七九頁及背面)、「(問:甲○○辦理保存登記之資料,是否你交?)是,我沒有交付印章,印章在我手上,由我用印」(原審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一九號卷㈡第七九頁背面)、「(問:對於卷附協議書及移轉登記資料知否?)我知道,在辦理保存登記,自訴人要求原分二樓以上房子辦理相互過戶,及要求店面及地上一、二樓作持分各九分之一之登記,這是因要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時要押當日日期,所以日期空白,這是在五月以後」(原審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一九號卷㈡第七九頁背面至第八0頁)等語。堪徵不動產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申請書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協議書,均係被告甲○○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七樓所經營之代書事務所作成,再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作成日至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持往申辦登記前之某日,由庚○○在臺北市○○○路○○○號七樓基泰公司蓋用所保管陳清萬之印章,再由被告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持向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而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協議書,既係在陳清萬死亡之後,陳清萬已無從同意,整份文件應屬非真。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知情,亦不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及陳清萬之繼承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未經起訴之庚○○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庚○○盜用印章之階段行為,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必須向地政機關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如附表一所示之協議書等相關證明文件,地政機關於辦理所有權登記時,就權利人應取得權利之多寡,悉依當事人之協議內容及申請書所載內容是否相符為核實審查。被告持由庚○○蓋用陳清萬印章之不動產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申請書,向地政機關申辦所有權登記,應係出於同一行使偽造申請書及協議書之偽造私文書行為,而與庚○○之盜用印章行為,具有吸收關係。被告接續二次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且時間緊接,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應論以一罪。查被告甲○○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其中舊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自以適用新法即對被告原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罪者,使其有易科罰金之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四、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一)對於被告與庚○○究於何時、何地盜蓋陳清萬之印章於不動產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申請書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協議書、何時持以行使、該協議書是否為偽造,均未詳予記載認定;
(二)未認定被告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二份協議書,是否以一行為同時行使;(三)未論究被告與共犯庚○○就二份不動產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書上之權利人欄盜用「陳清萬」之印章,均有未合。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空言否認犯罪;上訴人即自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輕及對被告宣告緩刑不當,雖均未指摘及此且無足取,然原判決關於甲○○上開有罪部分,既有如上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用手段、對於地政機關就所有權管理登記之正確性及陳清萬之繼承人所生損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依據陳清萬與基泰公司所簽訂之合建契約及自訴人與施陳鶴、林陳牽治、劉陳磚、陳寶珠所簽訂之協議書,陳清萬原應分得系爭建物二樓全部、一樓萬分之五九二
七、地下二層全部之所有權應全歸自訴人五人共有,而應就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自訴人五人,詎施義烈、洪清森、連世芳及林李秀香(施義烈、洪清森、連世芳及林李秀香等人均經本院上訴審判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竟基於偽造文書及背信之犯意,委託知情甲○○,盜用所保管之自訴人印章,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連續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偽造系爭大樓地上一樓、地上二樓及地下二樓之不實分配協議書,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向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非法申報陳清萬為系爭大樓地上一樓、地上二樓及地下二樓之納稅義務人,於八十三年三月二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非法申報陳清萬之遺產稅,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及同年六月七日,再向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非法申請保存登記,將應以自訴人名義為保存登記之系爭大樓地上二樓、地下二樓及地上一樓應有部分萬分之五九二七,非法登記為陳清萬名義,並將系爭大樓地上二樓、地下二樓之應有部分萬分之一非法登記在林李秀香名下,使地政機關人員錯誤登載於登記簿上,結果如附表二,不僅妨害主管機關登記之正確性,且造成自訴人系爭大樓地上一樓、地上二樓及地下二樓之應有部分減少(每人由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減為九分之一)、迄今無法就上開房屋為管理、使用及處分等損害。因認被告甲○○與洪清森、施義烈、連世芳、林李秀香等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其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迭次所辯:其僅係受庚○○之指示,持相關文件辦理陳清萬之遺產稅繳納申請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一節,核與證人庚○○所結證:「甲○○係受我指示而辦理相關遺產稅繳納及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保存登記,起造人即自訴人五人、陳清萬印章均由我保管,如附表一所示協議書係由我用印」等語相符;參以自訴人所提出如附表三所示證據,被告並未參與系爭建物所在大樓合建契約、協議書或分配書之相關簽訂過程,尚難認被告就系爭建物應如何分配或庚○○是否取得自訴人五人同意而使用印章等節有所認知。另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於發現陳清萬已死亡仍登記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權利人後,旋即發函要求更正,亦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八四北縣店地一字第七八0號函在卷(原審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一九號卷㈠第一0頁至第一一頁)可參,堪認地政機關對於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實質審查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且被告亦非受自訴人五人之委任處理事務,亦難認該當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自訴人所提如附表三所示之各項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涉犯盜用自訴人五人印章、系爭建物之分配比例不實登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等罪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開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原審以因自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自訴人提起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一)依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八四北縣店一字第七八0號函意旨,足可證明被告有受委任代理自訴人處理本件登記事宜;(二)地政事務所對不動產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無實質審查權云云,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王梅英法 官 王麗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秋帆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附表一:物品名稱、內容編號一: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林李秀香與陳清萬、己○、丁○
○、戊○○、丙○○、乙○○就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地下二層、地下三層建物分配協議書。
編號二: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林李秀香與陳清萬就臺北縣新店
市○○路○○○號一樓、二樓、地下一層建物分配協議書。
附表二:系爭大樓之樓層、自訴人主張原協議分配方式、最後登
記情形
一、二樓(市場店面)、地主所有、陳清萬:萬分之九九九九、林李秀香:萬分之一。
二、一樓(市場店面)、地主:萬分之五九二七、建主:萬分之四0七三、陳清萬:萬分之五九二七、林李秀香:萬分之四0七三。
三、地下一樓(市場店面)、建主所有、陳清萬:萬分之一、林李秀香:萬分之九九九九。
四、地下二樓(停車場、公設)、地主所有、陳清萬:萬分之九
九九四、己○、乙○○、戊○○、丁○○、丙○○:各萬分之一、林李秀香:萬分之一。
五、地下三樓(停車場、公設)、建主所有、陳清萬:十四萬分之九、己○、乙○○、戊○○、戊○○、丙○○:各十四萬分之一、林李秀香:萬分之九九九九。
附表三:自訴人提出之證物、證物編號、證物名稱、證物內容自證一:提供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書、陳清萬與施義烈於七十七年七月六日簽訂。
自證二:協議書七十八年七月八日(陳清萬與林李秀香簽訂)、
提供土地興建房屋協議書中,有關施義烈之權利義務,雙方同意由林李秀香承受。
自證三:協議書七十八年九月四日(陳清萬與林李秀香簽訂)、
陳、林雙方就合作興建包括房屋戶數分配等事宜進行協議。
自證四:協議書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陳清萬與林李秀香簽訂
)、陳、林雙方就合作興建中有關一、二樓及地下一樓中正民有零售市場產權分配協議。
自證五:協議書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甲方:乙○○、丁○○、
戊○○、丙○○、己○、乙方:陳寶珠簽訂)、甲、乙雙方就天翼案產權分配協議。
自證六:①拋棄繼承存證信函(施陳鶴、林陳牽治、劉陳磚、陳
寶珠四人拋棄繼承)、②法院備查公文、①存證信函第120號(林陳牽治寄丁○○、戊○○、丙○○)、存證信函第121號(施陳鶴寄給己○、乙○○)、③存證信函第122號、(林陳牽治給己○、乙○○)、④存證信函第123號(施陳鶴寄給丁○○、戊○○、丙○○)、⑤存證信函第124號、(劉陳磚寄給丁○○、戊○○、丙○○)⑥存證信函第125號、(劉陳磚寄給己○、乙○○)、⑦存證信函第126號、(陳寶珠寄給己○、乙○○)⑧存證信函第127號、(陳寶珠寄給丁○○、戊○○、丙○○)。
自證七:「天翼合建案地主分得部分之建築及土地分配」協議書
、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己○分得建築7戶、面積54
5.05坪、土地持分1151/萬、丁○○分得建築7戶、面積496.47坪、土地持分1048/萬、乙○○分得建築6戶、面積473.11坪、土地持分998/萬、戊○○分得建築6戶、面積437.43坪、土地持分923/萬、丙○○分得建築6戶、面積
437.43坪、土地持分923/萬、劉陳磚分得建築1戶、面積59.42坪、土地持分125/萬、林陳牽治分得建築1戶、面積59.24坪、土地持分125/萬、施陳鶴分得建築1戶、面積52.88坪、土地持分112/萬、陳寶珠分得建築1戶、面積53.01坪、土地持分112/萬。
自證八:①產權分配協議書(林李秀香與陳清萬簽訂)、②土書
地登記申請書、產權分配如下:A、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建號2866、林:4073/萬、陳:5927/萬、
B、民族路一九0號二樓、建號2867、林:1/萬、陳:9999/萬、C、民族路一九0號地下一層、建號2863、林:9999/萬、陳:1/萬。
自證九:①房屋新建暨房屋現值申報書、②產權協議書、產權協議由林李秀香、陳清萬二人簽訂,其分配同證八。
自證一0:遺產稅申報書、八十三年三月二日申報。
自證一一:建物登記謄本、大豐段,建號02867、02864、登記於林李秀香名下。
自證一二:建物登記謄本、大豐段,建號02866、登記於陳清萬名下。
自證一三: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函、准
予甲○○先生代理申辦大豐段二八六三、二八六四、二八六五、二八六六、二八六七、建號建物第一次登記及繼承登記並通知補件乙案,並無不洽。
自證一四:基泰營造有限公司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公文、基泰
公司通知陳清萬、己○、丁○○、乙○○、丙○○、戊○○等人備妥移轉過戶登記所需文件交該公司代書辦理事宜。
自證一五:印章授權委任保管書、丁○○、己○、戊○○、乙○○、丙○○、陳清萬委任施義烈保管印章。
自證一六:同意書(林李秀香立)、林李秀香同意陳清萬去世後,合建契約權利、義務由建築基地之繼承人承受。
自證一七:天翼生活名邸地主產權登記通知、通知丁○○等人備妥戶籍謄本十份、印鑑證明十份交基泰公司連麗花。
自證一八: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函、天翼
大樓房屋所有權以移轉己○,管理費已繳畢。自證一九:基泰施義烈VS. 丙○○太太電話錄音譯本、施義烈
要求丙○○等人(及委任之律師)於法庭上不要再發表意見,靜靜地讓法院判給九人後,再進行協調。
自證二0:支票影本、基泰公司為補貼合建房屋基地之地價稅,
所簽發付予己○、丁○○、戊○○、乙○○等自訴人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
自證二一:土地登記謄本影本、新店市○○○段。
自證二二: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八十一年九月林李秀香提供系爭合建基地向、銀行抵押借款近二億元。
自證二三:遺產稅單繳款書影本。
自證二四:支票影本、繳納遺產稅之用。
自證二五:財政部函令影本、以個人名義合建,於出售所分得之
合建房屋時,不必課徵營利事業所需繳納之營業稅及營業所得。
自證二六:臺灣省政府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函影本、核定並指
導新店市公所擬在「市二」市場預定地以多目標使用方式獎勵民間投資興辦第一期部分公告稿。
自證二七:臺北縣政府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函影本、核定並指
導新店市公所擬在「市二」市場預定地以多目標使用方式獎勵民間投資興辦一期部分公告稿。
自證二八:新店市公所七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函影本、准予陳萬清申請投資新店市都市計畫「市二」市場用地案。
自證二九:同意書影本七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陳清萬與林李秀
香就合作興建事宜中之建材、林李秀香負責辦理產權過戶費用後將房屋產權交予林陳牽治(A6)、施陳鶴(B7)、劉陳磚(A16)、陳寶珠(B8)。
自證三0:收據影本、林李秀香收到乙○○、丁○○退還之保證金。
自證三一:民事判決影本(八十四年重上字第八八號)、乙○○
、丁○○、己○、丙○○、戊○○、林陳牽治、劉陳磚、施陳鶴、陳寶珠、與林李秀香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
自證三二:存證信函影本、存證信函642號(地主繼承用印催告函)(林秀香寄給己○、丁○○、乙○○)。
自證三三:被告林李秀香函影本八十三年三月二日、請求己○退還合建保證金。
自證三四: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函影本、通知己○等九人補正其所申請繼承登記案。
自證三五:土地登給申請書影本、所有權第一次申請書。
自證三六:庚○○勞工保險資料清單影本、79/917起至85/11/01掛於基泰營造公司投保。
自證三七:庚○○八十四年、八十五年所得稅申報書影本。
自證三八:連麗花VS. 己○電話錄音譯文影本、連麗花表示關於「天翼大樓案」,其係應老闆洪清森指示蓋章、發文。
自證三九: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大豐段建號02886。
自證四0:起訴狀及繼承文書影本、林李秀香對己○兄弟姊妹等
九人提起分割共有物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訴。自證四一:律師函影本、律師施義寬代林李秀香發函己○、乙○
○、丁○○,要求三人賠償因其等未完成產權登記手續,造成林李秀香之損失。
自證四二: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函影本、核定新店市○○○段十二
張小段四五、四五之二、一一一之二地號上建築乙案,依未實施容積率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之規定預審。
自證四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處分書、施陳鶴、林陳
牽治、陳寶珠告訴己○、丁○○、戊○○、丙○○、乙○○之案件。
自證四四:照片一張、陳清萬照片一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