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867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李美寬律師林孝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03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687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係臺北縣○○鎮○○街○○○巷○○號源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鎰公司,起訴書誤為臺北縣○○鎮○○○路○○號源鎰剪毛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該公司經營處理事業廢棄物,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竟未取得許可證明,即於89年
10 月(起訴書誤為8月)間起,利用源鎰公司燃燒事業廢棄物之焚化爐,代為處理廣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尼公司)生產之事業廢棄物殘餘布料,違法從事廢棄物焚燒處理行為。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該公司土地,將燃燒後灰渣回填埋藏在公司焚化爐基地之地下及傾倒堆置在公司後方之河邊。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16日、90年3月28日2次勘驗現場,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即設置焚化爐並代廣尼公司處理生產事業廢棄物之殘餘布料,且將燃燒後灰渣回填在該公司焚化爐基地下及傾倒堆置公司後方河邊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源鎰公司原有一焚化爐,處理該公司事業廢棄物殘餘布料,規格為250公斤/小時,嗣因該焚化爐設計有瑕疵,遂與同為刷毛廠之廣尼公司商議,由源鎰公司提供設置焚化爐之場所,雙方共同合資購買375公斤/小時之新焚化爐,以處理二家公司之廢布碎棉,並未處理其他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是被告所為應屬自行處理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而毋庸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又該公司焚化爐燃燒後灰渣並非有毒廢棄物,且已壓縮成為炭渣硬塊,故被告所為並無惡性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檢察官二次、原審一次履勘現場,情形如下:
1檢察官於89年11月16日勘查(見第2600號偵查卷第19頁):
⑴工廠入門處之焚化爐:標示製造日期係88年12月、每小時焚燒250公斤,甲○○稱係89年2月設立。
⑵工廠內之焚化爐:甲○○稱88年12月製造、89年10月底設立、每小時焚燒375公斤。
⑶原先燒過的東西埋在工廠內焚化爐前的水泥地內。
⑷工廠後方溪邊之污染物黑色部分,係甲○○傾倒。
2檢察官於90年3月28日勘查(見第2600號偵查卷第55頁):
⑴舊焚化爐旁有堆積廢棄布(公司名稱:馥譽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即以布料送至源鎰公司加工刷毛之廠商),業務經理表示係用別人的貨源。
⑵據環保局第七課陳宗閔表示:設置焚化爐應申請設置變
更及操作許可,所有焚化爐總設計處理量每小時在400公斤以下就不用申請登記,本件源鎰公司兩座焚化爐,一座為250公斤/小時,一座為375公斤/小時,合計超過400公斤/小時,該公司卻未登記,應予罰鍰。
⑶據王國治(即源鎰公司職員)表示:後面這部焚化爐昨
日有燒過,平常也只是偶爾燒而已,是甲○○說要埋起來的。
⑷工廠後方有新的丟棄痕跡,未燃燒完之布料屑,王國治也表示這些是新的丟棄物。
⑸環保人員表示:第二座焚化爐前掩埋燃燒廢棄物,負責
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3款。……⑺現場開挖後明顯看出有整包的塑膠袋裝著灰渣,據王國
治表示:第二座焚化爐前的斜坡全部都是掩埋燃燒後的灰燼,大約有40包。
⑻環保局第四課簡良達:宏峻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即為廣
尼公司運送廢棄物之公司)廢棄物清理應為三峽掩埋場,卻擅自送來源鎰公司,源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4款。
3原審於90年9月19日勘驗(見原審卷第255頁):
⑴在廠區對面之焚化爐(89年1、2月間裝設完成)正在焚燒,旁邊的鐵棚架堆放很多廢棄布料。
⑵被告所租賃契約附圖所示:①C區:現由他人使用中,
被告稱當初是口頭向永美窯業(即地主)借用此區,有堆置布料到此區,永美窯業今年才租給他人。②D、J區:堆置永美窯業物品。③E區:新焚化爐(勘驗時並未燃燒)位置,焚化爐前面斜坡水泥地,被告稱係其舖設,檢察官勘驗時在河邊丟棄之物品埋在水泥平台下方作為建材。……⑶新焚化爐廠區後方河川旁斜坡道,可看見若干塑膠袋包的灰色不明物體裸露棄置,被告稱是水泥。
4參酌證人王國治證稱:該公司確有掩埋焚化爐燃燒後之灰
渣(見第2600號偵查卷第56頁反面),證人即林東福即宏峻公司靠行人員於偵查時證稱:廣尼與源鎰是同行,因為源鎰公司有焚化爐,三峽垃圾場封了以後,就將廣尼之事業廢棄物載至源鎰公司,廣尼先將棉絮壓縮以後,才載到源鎰公司(見第2600號偵查卷第44頁正、反面),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第6878號偵查卷第8至11頁、第16至18頁、原審卷第260至273頁)。可見源鎰公司確有設置上開焚化爐並焚燒,及將焚燒所生之灰渣予以掩埋及堆置情事,且源鎰公司新舊二個焚化爐均有運作,被告亦於本院自承:原本舊的焚化爐有問題,嗣廣尼也想設置焚化爐,於是就合資設一個新的焚化爐。90年9月履勘時,舊的焚化爐勉強在用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49頁),可見所設置新舊二個焚化爐於該段時間均有使用。
(二)被告雖辯稱:源鎰公司與廣尼公司合資設新焚化爐,屬於自行處理事業廢棄物之範疇,不應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1項科以刑罰云云。惟:
1被告固詳述源鎰與廣尼公司合資購買新焚化爐,以處理二
家公司之廢布碎棉,並共同分擔費用之情,證人即久輪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凃輝然亦證稱:源鎰、廣尼均係其客戶,廣尼也有出資設焚化爐,其有看過廣尼公司出資之25萬元支票(見第2600號偵查卷第22頁反面、原審卷第287頁),證人即廣尼公司監察人賴昆埊證稱:是凃輝然介紹與源鎰公司認識,源鎰公司設新焚化爐,廣尼公司也有出資,因為三峽掩埋場關閉,而廣尼公司也有棉絮要處理,有開25萬元支票給被告等語(見第2600號偵查卷第36頁、原審卷第92至101頁),並有發票人廣尼公司、發票日89年8月15日票面金額25萬元之支票1張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2頁),則源鎰公司確係共同與廣尼公司出資設新焚化爐。2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即88年7月14日修正廢棄物清理
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除以再利用方式外,應以左列方式為之︰一、自行清除、處理。二、共同清除、處理︰由事業機構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立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三、……」,同條第4項規定:「第1項第2款共同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廢止與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輔導辦法,由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現行廢棄物清理法(90年10月24日修正,89年1月19日、93年6月2日均未修正上開條文)第2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一、自行清除、處理。二、共同清除、處理:由事業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三、……」,同法第第3項規定:「第1項第2款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分級、許可、許可期限、廢止、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同法第52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28條第1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然:
⑴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10月28日環署廢字第09100719
86號函:「……二、有關二事業共同出資購置焚化爐,且共同負擔所需運轉費用之處理行為,依其實質運作方式及88年7月14日後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應可認定屬共同處理之行為。三、經查,依據原『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91年9月25日修正發佈前)第7條規定,事業自行清理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之定義包括事業機構共同清理其產生之事業廢棄物,惟此係廢棄物清理法88年7月14日廢棄物清理法修正公布後,該等處理行為屬共同清理行為,應受該法第13條第4項(90年10月24日修正公佈後為第28條第3項)之規範」(見原審卷第312至313頁)。
⑵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3月16日環署廢字第095001553
7號函更明確表示:「……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修正前為第20條):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該條並有但書規定,其中第2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為第13條第1項第2款)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亦包含在內可不受其限制。惟同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係指由事業共同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可設立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該機構在未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前,非屬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無法排除第4l條之規範,即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仍屬違反第41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7條(修正前為第27條)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另其符合同法第46條第l項第4款(修正前為第22條第2項第4款)之要件,應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見本院上更㈠卷第38至39頁)。
⑶證人即臺北縣政府環保局負責事業廢棄物管制之簡良達
亦稱:「(事業自行處理廢棄物需不需要依照舊廢棄物清理法第20條(修正後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取得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如自行清除就不用,如果有幫別的事業處理就要」「(如果兩個事業共同出資由其中一家負責設置焚化爐,之後焚化爐所焚化共同出資兩家事業體的廢棄物,這樣子的話該焚化爐設置所在的事業體,算是清除自己的廢棄物還是算幫別人清理廢棄物?)這情形要依照修正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舊廢棄物清理法第13條)所規定,所謂共同清除的方式來處理,但這要提出申請的,如果沒有提出申請的話法律規定,就認為沒有許可證幫別人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88至289頁)。
3因此,共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仍須由事業機構向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淮,未依規定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除可科以行政罰外,如有符合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4款(現行第46條第1項第4款)處罰要件時,仍應處以刑罰。
(三)被告另辯稱:源鎰公司之舊焚化爐規格為250公斤/小時,新焚化爐規格為375公斤/小時,二個焚化爐未同時使用,依照臺北縣環境保護局86年9月所定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申請相關法規中83年5月25日(83)環署空字第12975號之「第二批公司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固定污染源」中所列:「適用對象:新設、變更及已設立固定污染源」「製程別:廢棄物焚化程序(含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條件說明:同一公司公私場所所有焚化爐總設計處理量或總實際處理量為400公斤/小時以上未滿2公噸/小時者」(見本院上訴卷第53至54頁),表示該公司所設焚化爐處理規格未達400公斤/小時,故不需經過許可即可設置云云。惟依前述,源鎰公司顯然新舊焚化爐同時存在,且二個焚化爐均在可以使用之狀態,二個焚化爐之規格相加,已超過400公斤/小時,即無可不經過許可之情事,此情亦經環保局第七課陳宗閔於檢察官履勘現場時陳述綦明。況本件並非單純自行處理事業廢棄物,依前揭規定,設置新焚化爐共同處理事業廢棄物,須由事業機構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淮,否則除可科以行政罰外,如有符合刑罰處罰要件規定之情形,仍得處以刑罰。至於被告所謂源鎰公司加上廣尼公司每日之事業廢棄物數量最多僅有約1080公斤,不論以新舊哪座焚化爐處理,大約只須3至4個小時半即可處理完畢(見本院上更㈠卷第59頁、第78至79頁),僅屬焚化爐如何燃燒使用之問題,尚與未逾規格、不須許可等認定無關,自不得以此邀免罪責。
(四)關於焚化爐燃燒所生之灰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3月16日環署廢字第0950015537號函稱:「……三、本案被告源鎰剪毛有限公司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規範事業,該公司焚化爐產出之灰渣,屬事業廢棄物,其處理及最終處置應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四章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及第五章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規定。四、本案『灰渣』除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再利用外,倘予廢棄而回填於廠房土地之斜坡下,屬事業廢棄物最終處置行為,應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5條規定以安定掩埋法、衛生掩埋法、封閉掩埋去及海洋棄置法等四種方式之一並合於上述之規定內容為:本案灰渣以回填於廠房土地之最終處置方式,已違反同標準第25條之規定」(見本院上更㈠卷第39頁)。是上開灰渣亦屬事業廢棄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上開灰渣,自已符合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3款(現行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處罰。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已有修正,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即88年7月14日修正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四、未依第20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90年10月24日修正,89年1月19日、93年6月2日均未修正上開條交)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二)又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廢棄物清理法所謂之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被告以焚化爐焚化,屬於「處理」廢棄物之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即88年7月14日修正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起訴書誤載為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罪,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3款之罪處斷。又其係基於一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為處理及回填、堆置等繼續犯行,僅成立實質上一罪。
四、原審未予詳究,遽認被告並非公訴人所指設於「臺北縣○○鎮○○○路○○號」之「源鎰剪毛有限公司」負責人,公訴人起訴之對象並非正確,且所舉事證亦不足以證明「源鎰剪毛有限公司」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因認被告自亦無因執行「源鎰剪毛有限公司」之業務而違犯該法規定之餘地,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或有誤認,事實審法院亦應依職權加以認定,不得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而任置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又「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或有誤認,事實審法院亦應依職權加以認定,不得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而任置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27、4740號判決參照)。本件告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對象始終為臺北縣○○鎮○○街○○○巷○○號之負責人甲○○,被告亦就起訴之犯行提出辯解,則起訴之對象始終為上址負責人即被告甲○○無誤。原審竟予無罪判決,自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起訴對象為被告無訛,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因處理源鎰及廣尼之事業廢棄物而犯罪,情節非重,且表示犯後新焚化爐已於90年5月間拆除,舊焚化爐因環保法令修改而經明令停用,且源鎰公司於90年5月起營運不佳,訂單銳減,營利不多,91、92年甚至無營業額,並提出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現場照片供參(見本院上更㈠卷第81至84頁)及其知識程度、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論罪科刑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至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並無依特殊環境、原因,而在客觀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況,亦即並無該條所定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自不得依該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設置焚化爐,代為處理廣尼公司生產之事業廢棄物殘餘布料,而違法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惟被告設置焚化爐,乃為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行為,並非從事貯存、清除等行為,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設置焚化爐有何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行為,則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與前揭處理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即即88年7月14日修正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3款、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國在
法 官 江振義法 官 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駱麗君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違反第八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至第七項、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二 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
四 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五 執行機關委託未取得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者。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者。
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二倍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對於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時,得以罰鍰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檢舉獎金。
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為前項查證時,對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事業機構清理廢棄物所生之費用應予財稅減免。
凡遵守本法有關規定,績效優良者,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