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8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5號,中華民國93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選偵字第4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間,係臺北市松山區莊敬里之里長候選人,意圖使同里候選人甲○○不當選,竟於91年12月下旬之競選期間,在臺北市松山區莊敬里內,基於接續之犯意,將印製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引爆噪音補償金內幕」、「內幕大公開」、「里務工作檢討報告」等不實內容三件競選文宣,散發供不特定人閱覽,而散布於眾,以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甲○○,嗣甲○○輾轉取得上開競選文宣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印製散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三件競選文宣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並先後辯稱:其依台北市政府市長信箱回覆內容,認為里辦公處對於民航局編列之噪音補償金及污水處理廠(空氣污染)回饋金,可申請及運用,對甲○○於里長任內對該等款項帳目暨處理方式質疑,乃屬有據,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並非捏造。又甲○○提出之噪音回饋金公告影本及照片八幀,並無證據能力。且民權大橋橋孔活動中心係被告於79年、80年間擔任莊敬里里長時之提案,當時甲○○確實仍為金泰里里民,其並非公務員,取得資訊管道有限,既已多方打聽,且經相當查證,並非空穴來風,縱與事實有所出入,亦非為使甲○○不當選而造謠云云。惟查:
(一)附表編號一所示「引爆噪音補償金內幕」所載內容係不實:⑴經查,松山機場每年固提供回饋金予松山區23個里,大多
用於各里基層建設,諸如跳動路面、防火巷、公園整修工程,獎助學金發放、里內藝文活動、園遊會及其他項目等用途,然回饋金並非定額,乃每年定期由各里提送計劃經費表於區公所,經區公所彙整、初審後提送台北國際航空站,再經該站機場回饋金管理執行小組複審後,始核撥款項予松山區公所,依各里提送之計劃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即松山區公所負責處理關於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北國際航空站松山機場回饋金之承辦人員蕭婉婷於原審時陳述明確,依伊所證稱:「(回饋金發放的流程為何?)由航空站成立一個管委會,管委會由區長、回饋區里長成立委員會,每年航空站會告訴我們在何時提計劃,我們松山區有23個里是回饋里,航空站會要求我們提計劃,我們會初核他們的計劃是否符合項目,我會彙整23個里,發文到航空站,航空站會審核各里的計劃是否正確‧‧‧我會跟各里辦公室說要提請購單,計劃書裡都有請購項目,我把請購單彙整到松山區公所的秘書室」、「(松山區公所會把回饋金直接撥給區內的各里?)沒有」、「(依你所承辦,回饋金大部分都用在何項目?)用在基層建設,像跳動路面、防火巷、公園的整修,獎助學金的發放、里內園遊會」、「(這些跳動路面、防火巷工程的整修,是由何人跟廠商接洽?)由區公所的秘書室,若超過十萬元就須依採購法處理」、「(里長或里辦公室會跟廠商接洽嗎?)就工程規格等細節,但是錢的部分不會」、「(這些工程款或獎學金的發放等項目,里長是否會去經手這些款項的收付?)獎助學金部分里長會處理,工程款部分由我們區公所處理,因為我們還要初驗、複驗」、「(每個里的回饋金額,每年都是一個確定的數目?)沒有,松山機場會依據比例分配,再發函給區公所,依照他們的記載辦理,每年會不同」、「(就你所知,在你到職之前,松山區公所的處理流程是否相同?)相同,因為松山機場自九十年開始才有這項計劃,處理流程沒有改變過」等語在卷(參見原審93年6 月17日審判筆錄)。核與附卷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92年5月6日北站航字第09200036950 號函附莊敬里91年度回饋金計畫及支出憑證影本各1 份、臺北市松山區莊敬里辦公處91年1月2日公告影本1紙、89年7月25日訂定之機場回饋金分配及使用辦法,松山機場回饋金發放作業流程(參見選他字第30號卷119至129頁)等記載內容相符。
⑵又依臺北市松山區公所94年6月24日第00000000000號函文
所載「因此機場回饋金係自九十年度開始辦理。本區莊敬里九十年度,並未以獎助學金名義申請核發松山機場噪音回饋金,九十一年度以獎助學金名義申請核發松山機場噪音回饋金計8萬1000元」(參見本院更審卷98 頁),以及機場回饋金分配及使用辦法第十條回饋金之用途如下:獎助學金之補助、社會福利之補助、文化活動之補助等,由此可知,松山機場噪音補償回饋金之使用,固包括獎助學金,惟該補償回饋金皆係依相關各里需要辦理,且非每年定額核撥,除獎助學金由里長依一定程序申請發放外,如涉及採購、工程部分係由區公所依計畫發包,於驗收後直接付款予施作廠商,該筆款項從未匯給相關各里長等情,均甚灼然。且依上所述,該項回饋金使用係自九十年度起,始開始施行,亦堪認定。再者,依臺北市松山區莊敬里里辦公處91年1月2日公告內容(參見同上選他卷29頁),,公告90年度噪音補償金93萬2639元之執行情形(退還1萬元),又依前揭民用航空站檢附支出憑證所示,莊敬里91年共支用52萬7805元,合計145萬444元。另依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94年6月28日第00000000000號函文所載:莊敬里90年度松山機場回饋金申請核撥金為93萬2639元,本站核銷92萬2639元(其中,文化活動13萬2639元、基層建設80萬元),91年回饋金申請核撥金額為54萬6805元(其中,基層建設44萬6805元,獎助學金10萬元),本站核銷金額為52萬7805元(參見本院更審卷100、110、144頁),均屬相符,核與被告所稱:每年90 萬元,自88年起至91年止,合計有315 萬元云云,相去甚遠,顯見被告競選文宣如附表編號一所載:每年編列噪音補償預算,『匯給各里里長』、及松山區莊敬里『每年』收到分配款新臺幣93萬元等內容,均屬不實,要堪認定。
⑶次查,文宣中指稱,88年下半年度起編列兩筆噪音補償金
,里辦公處遲遲未公告乙節,未據被告提出88年起有編列補償金之依據,以實其說,且依上所述,該回饋金係自90年度起辦理,益見指稱內容與事實相違。再依卷附臺北市松山區莊敬里辦公處91年1月2日公告影本,暨告訴人所提出之公告張貼照片八幀(參見選他字第30號卷29至33頁),可見里辦公室自90年辦理該項事務計劃之執行後,確有公告,應甚明確。又前開公告係屬公務員製作之紀錄文書,且前距本件案發時間相隔逾半年,於製作當時,顯無預見將來被供當證據使用,虛偽之可能性小,此外並無其他『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1 款規定,自得採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是該文書既屬公告,理應由里辦公室張貼供里民週知。又該公告有張貼事實,除有告訴人提出之八幀公告張貼照片在卷可憑外,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松山機場噪音補償回饋金)是告訴人自己在91年1月2日公告的,說回饋金93萬,告訴人在選舉期間另公告說動支民生污水處理場回饋金,花費共一百餘萬元」等語(參見同上卷16頁背面),相互對照以觀,應極明確,洵堪認定。
⑷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前審中為被告辯稱:前揭公告影本
暨八幀照片,乃告訴人所提出,且告訴人自身即該公告之製作者,及公告並非例行性文書,具個案性質,依通說及美國、日本法例,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里辦公室之公告,雖係以里長名義發出,然該公文書或係里幹事或約聘僱人員所製作,並非當然即為里長所製作,正如一般公文書均以機關首長名義發文,實各由執掌公務員製作,是辯護人稱「告訴人自身即公告之製作者」云云,尚嫌無據。姑且,不論美國、日本法例中公告之性質及效力,本國公務員所製作公告,具公務員製作之紀錄文書之性質而具有法定公告週知之效力,並為刑法第141 條侵害文告罪之保護客體,前開公告係屬公務員製作之紀錄文書,自堪認有證據能力,應無疑義。再由辯護狀【上證一】(參見本院前審卷94、102 頁),亦未能尋譯辯護人所稱:「公告並非例行性文書,具個案性質,依通說及美國、日本法例均認並無證據能力」之文字敘述意旨,則其上開所辯,尚嫌無憑,難以採取。
⑸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更審時再引內政部84年3 月10日台
內(84)內民字第8476134 號函釋,主張里辦公處僅能張貼政令及市政宣傳資料,且該公告僅係影本,自不得採為證據云云,惟該函釋僅係說明里辦公處不能對外行文,且依該函釋所示,可張貼里辦公室公告之文件,又該公告之事實,已如上述,並為被告於偵查中所是認在卷,此張貼之事實行為,應堪認定,是被告選任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二)附表編號二所示「內幕大公開」所載內容之真偽:⑴空氣污染回饋金項目,並不存在:
①附表編號二「內幕大公開」所列空氣污染回饋金項目
,經查,實際上並不存在,除經證人蕭婉婷於原審時證稱:「(松山區所轄各里有無所謂空氣污染回饋金此項目?))我沒有承辦,也沒有聽過」等語(參見原審卷86頁背面),被告於原審時亦改稱:「伊所知道污水處理廠是因為空氣很臭,所以伊才會標空氣污染回饋金,其實與污水回饋金一樣」云云(參見原審卷89頁背面),檢察官於原審亦陳稱「對於辯護人提出的調查證據聲請狀有五點意見‧‧‧第四、被告內幕大公開的文宣,指稱莊敬里每年收受空氣污染回饋金130 萬元,與民生污水處理場沒有關係」(參見原審卷55頁),顯見確實並無如附表編號二競選文宣所示空氣污染回饋金項目存在,洵堪認定。
②又該空氣污染回饋金,縱如被告所辯係污水回饋金,
惟依據臺北市污水處理廠回饋地方自治條例、臺北市污水處理廠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設置辦法之規定,污水處理廠乃當地區公所區長所兼任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職掌,有關回饋金款項係撥付於區公所,由區公所會同里辦公室依自治條例第7 條規定使用,回饋金支用及分配金額皆由區公所辦理,未由里長直接經手,被告上開所辯,已難遽取。再者,莊敬里從至會計年度亦僅核發補助411萬7316 元,並非被告所指650萬元等情,有臺北市松山區公所92年4月23日北市松民字第09230750700 號函附莊敬里民生污水處理廠回饋金及資源回收分配款之領用帳冊,及臺北市松山區公所92年4月7日北市松民字第09230650700 號函覆更正民生污水處理廠回饋金金額說明各乙份在卷可稽(參見選他字第30號卷76、115頁)。
③又被告於92年3月24日偵訊仍供稱:「空污回饋金1年
130萬元,從87年到90 年底,是區公所人員告訴我的」云云(參見同上他字卷46頁背面),嗣後始改稱該項目實係民生污水處理場回饋金,並於答辯狀提出91年4 月16日市長信箱電子回覆郵件為憑(參見原審卷
104 頁),姑且不論此封電子郵件真實性如何,然就其詢問主旨:「請○○○區○○里○○○路撫遠街污水處理廠,對里鄰補償87至90年如何補償?」,及郵件回覆:「回饋金經議會同意後,撥付給在區公所,並由區公所會同里辦公室,依據自治條例第七條規定使用‧‧‧回饋金之支用及分配金額,皆由區公所辦理,需洽詢區公所方能了解」等語,暨被告上開供稱競選文宣所載金額係向區公所之人員查詢等語,相互勾稽以觀,被告應無於文宣誤載為「空氣污染回饋金」之理,其嗣辯稱空氣污染回饋金即係污水回饋金,自難採取。
④嗣被告不惟於92年3 月31日以電子郵件寄至市長信箱
詢問○○○區○○里○○○路、撫遠街污水處理廠補助乙案(參見原審卷105 頁),又於原審中辯稱:「伊所知道污水處理廠是因為空氣很臭,所以伊才會標空氣污染回饋金,其實與污水回饋金一樣」云云(參見原審卷89頁背面),並於辯護意旨狀陳稱:「據92年4月3日電子信箱回函,污水回饋金自84年7 月至91年底止,共核發467萬2293 元予莊敬里辦公室,加上91年份(因里長選舉延後核發),加上區公所發包莊敬里監控系統,直接付款給廠商1百多萬元,3項合計超過6 百多萬元,被告絕非無的放矢」云云(參見原審卷98頁),顯見被告極欲拼湊出文宣上所載金額,甚為灼然,則其上開所辯云云,無非係無稽之說詞,難以採取。
⑤又被告於本院更審時,曾主張傳喚證人詹德敦,以茲
證明被告有向任職區公所之里幹事詹德敦查證云云,然上開事證已極明確,而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更審準備程序時亦陳稱不須傳喚該證人在卷(參見本院更審卷202 頁),本院亦認無依職權傳喚之必要,附此載明。
⑵機場噪音回饋金並非每年『定額』核撥,松山區莊敬里並
無『每年』收到分配款90萬元,該款亦非直接匯給各里長,且係自90年起辦理,90年及91年合計145萬444元,已如前述,核與被告所稱自88年起,每年90 萬元,合計有315萬元,明顯未合,是該文宣內容之記載,自屬不實,詳如前述。
⑶莊敬里並非每年領受資源回收獎勵金30萬元:
茲查,並無資源回收分配款,而係資源回收獎勵金,且從86至91年間,莊敬里共計領用36萬4905元,非如被告所稱120萬元。此外,除86、87年領用金額逾10 萬元外,餘則均僅數萬元不等,亦無如被告競選文宣所載『每年30萬元』等情,此有台北市松山區公所92年4 月23日北市松民字第09230750700 號函附莊敬里資源回收獎勵金領用帳冊及收據在卷可憑(參見同上選他卷76、88至112 頁),可見競選文宣此部分記載內容,與事實明顯不合,要堪認定。
(三)附表編號三所載「民權橋孔活動中心」,非告訴人甲○○所聲請設置之真偽:
⑴民權橋孔活動中心係告訴人於85年間所提案,並申請核准
乙節,業據告訴人指訴不移,核與附卷85年5月9日臺北市松山區莊敬里里民大會會議資料記載:「第六案,提案人:甲○○,案由:建請將民權大橋橋孔做為本里與新益里之里民活動中心」等語(參見本院前審卷164 頁),及台北市松山區公所85年6月25日(八五)北市松民字第12606號函影本(參見本院前審卷43頁)記載:「說明三、至民權大橋橋孔作為區民活動中心乙案,本所刻正辦理評估中,並將設置評估表陳報民政局核備,俟核准後即編列八十七年度預算辦理規劃設計發包作業」等語,暨嗣台北市政府以85年12月23日85府民二字第85092396號函覆松山區公所同意設置(參見選他字30號卷8 頁,係影本)等情相符。又告訴人甲○○住所,即台北市○○街○○○巷12之1號,早於83年5月1日由松山區金泰里33鄰改編為松山區莊敬里24鄰,有戶籍謄本二件在卷可憑,顯見民權橋孔活動中心申請准允之時,告訴人已係莊敬里里民,並非金泰里里民。再者,被告於92年3 月24日偵訊時亦自承,對競選文宣上此部分「他還是金泰里里民」記載,其願向告訴人道歉等語(參見同上他字卷46頁背面),從而,競選文宣此部分記載係屬不實,洵堪認定。
⑵被告一再陳稱,該活動中心係其於79、80年間聲請提案,
惟於本院更審前,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供法院查證,且與卷附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85年5 月30日(85)北市工養權字第17288 號函文正本、副本暨函文所附85年度里民大會建議案處理情形答覆查證表所載係「85年度里民大會建議案」(參見本院前審卷168、169頁)不合,自難遽信為真實。又該里民大會建議案處理情形答覆查證表,雖無公文機關章戳或騎縫章,但經本院更審時函查結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覆稱「本案係依臺北市松山區公所85年5月18日(85)北市松民字第85013號函檢附85年里民大會建議案處理情形答復查證表,將處理情形依式填復,至於案由欄,因區公所未填載,本處為免錯誤,乃依臺北市松山區莊敬里85年度(五月份)里民大會建議案報告表予以填載,又本案屬建議案,無法依案執行,其處理等級應為D級,應屬漏載。至於承辦人員姓名僅方便連繫。又公文與附件何以無機關印鑑或騎縫章,經查,依公文處理要點並無規定公文與附件應加蓋騎縫章」,此有該處94年3月2日北市工養權字第09460279200 號函文可憑(參見本院更審卷10頁),益見該查證表所載,係屬真實,核與檢附85013 號公文及相關公文所載內容亦屬相符,堪認該所載內容,洵堪採取。
⑶被告另質疑告訴人所提出85年5月9日莊敬里里民大會會議
資料,並無檢附與會人員出席簽到紀錄,及僅有提案而無決議,乃屬偽造,復指陳前揭告訴人提出函文影本,均係告訴人偽造云云,經本院前審及被告分別向臺北市政府各該機關暨松山區公所,函請提供前開資料正本,均據函覆「已逾公文保存期限,業依規定銷毀」等語,有各該函覆可考(參見本院前審卷 35、36、181、182、189頁)。此部分雖無法對照正本,以查證各該影本之真偽,然查:
①依告訴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85 年5月
30日(85)北市工養權字第17288 號函文副本暨函文所附85年度里民大會建議案處理情形答覆查證表(參見本院前審卷168、169頁),對照以觀,可見告訴人所提出之85年5月9日莊敬里里民大會會議資料,其中,第六案有關「民權橋孔活動中心」乙案,確實存在,且係里民大會建議案無訛。茲被告以告訴人所提出之85年5月9日莊敬里里民大會會議資料僅有提案而無決議,乃屬偽造云云,已難遽採。
②又依告訴人所提臺北市政府85年12月23日(85)府民
二字第85092396號函影本(參見選他字卷8 頁),告訴人固為『副本』收受者,其他,尚有盧里長冠豪、臺北市議會、許議員淵國等多人,而副本收受者具有知會性質,且該函文主旨係臺北市政府將同意設置民權橋孔活動中心,行文松山區公所,並副知告訴人,公文流程並無不當,被告僅以告訴人為該函文『副本』收受者,據以認定告訴人絕非該案申請人(提案人)云云,尚屬無據。
③又台北市松山區公所85年6 月25日(八五)北市松民字第12606 號函告訴人即「里長甲○○」影本記載:
「說明三、至民權大橋橋孔作為區民活動中心乙案,本所刻正辦理評估中,並將設置評估表陳報民政局核備,俟核准後即編列87年度預算辦理規劃設計發包作業」等語,該函就處理情形於主旨中亦指稱「貴里長陳稱為85年度里民大會等提案」,可見85年度里民大會確有該提案存在,並由松山區公所辦理評估中無訛,是被告辯稱:上開松山區公所函文主旨僅謂:貴里長陳稱為85年度里民大會等提案,而告訴人僅係里民大會召集人或主席,絕非等同提案人云云,無非係其個人臆測,難以憑採。
④再由卷附85.05.09里民大會會議資料(參見本院前審
卷148頁)以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85.5.30
(85)北市工養權字第17288 號函原始副本(參見本院前審卷168 頁),可見85年度里民大會確有該民權大橋橋孔作為區民活動中心提案存在,業如前述,雖台北市松山區公所85年6 月25日(八五)北市松民字第12606 號函公文之受文者、八十五年六月「25」日,均係用手書寫,也沒有蓋校對章,惟查,該函行文單位正本收受者「里長甲○○」,副本收受者「如說明四」,均係用打字,而受文者欄用手寫,應係正本、副本欄收受者非一,以打字、列印處理,非如手寫快速方便之故。至發文日期「25」日係手寫,係因繕打時,尚不知何時正式完成發文手續,乃於正式發文時,或以日期條戳蓋用,或用手寫,核均屬公文處理之常態。況且,本件並無繕打或書寫錯誤之情事,自無蓋校對章之必要,被告執此指稱告訴人所提台北市松山區公所85年6月25日(八五)北市松民字第12606號函影本係偽造云云,亦無足取。
⑤依上所述,85年度莊敬里里民大會會議資料正本「已
逾公文保存期限,業依規定銷毀」,此有臺北市政府各該機關暨松山區公所函覆在卷(參見本院前審卷35、36頁、181、181、189 頁),惟查,告訴人甲○○於本院前審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里民大會,為何沒有紀錄列席人員、長官出席或里民等的資料,且當時有多少的里民參加?)當時是陳水扁當市長,從83年以前就有規定:里民大會必須要每年開一次,但在83年以後有規定,有必要再開會,不必每年都召開里民大會,所以里民大會可以開也可以不用開,83、85年有召開里民大會,當時召開里民大會約有二百位里民左右參加,還有民意代表、民政局及區公所的人員一定會派人參加,但參加會議公務人員名字我現在已經不記得」等語(參見本院前審卷221 頁),參酌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85年5 月30日(85)北市工養權字第17288 號函文副本暨函文所附85年度里民大會建議案處理情形答覆查證表(參見本院前審卷
168、169頁),可見85年度莊敬里里民大會確有召開,應堪認定,則被告指稱「莊敬里85年里民大會並沒有召開會議,也沒有里民參與」云云,應非事實。又被告另質疑:告訴人自承為85年5 月里民大會提案,同年12月即奉市府核定通過,查不到半年時間,即可通過區公所初評,民政局複評,再層報市府核定通過,此種噴射機般,突破公文旅行迅速,殊難想像云云,惟無客觀事證可憑,亦與上開公文所載未合,核屬其個人推測,難謂有據。
⑷告訴人於本院更審時,聲請傳喚證人許淵國及勘驗錄影帶
,以茲證明民權大橋橋孔活動中心,係告訴人提案申請至允淮設置。被告仍主張該活動中心,係被告於79、80年時擔任里長時之提案,且已核淮在案,並聲請傳喚證人乙○、陳林秀蓮、李文賢、丙○○四人,本院94年8 月11日準備程序時,被告仍主張上開情事,惟被告選任辯護人卻於94年8 月24日具狀主張「經被告仔細查證,該活動中心實有二案,一為被告擔任里長所提(稱舊案),一為告訴人里長時所提(稱新案),被告所提舊案,已據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核准,但遭路權科擱置,而告訴人所提之新案,則遭民政局否准,故活動中心確是被告擔任里長期間,即准予設置」(參見本院更審卷133頁)。但查:
①被告提出此項新抗辯,同時就「告訴人主張其於85年
5月9日有召開里民大會,並曾提案將民權橋孔變更為活動中心」,陳稱被告已不爭執,嗣本院94年9 月26日準備程序時,法官就是否勘驗告訴人主張之錄影帶及傳喚議員許淵國進行調查時,經公訴人與被告選任辯護人各自主張意見後,被告選任辯護人陳稱不須勘驗錄影帶,更陳稱「我們承認告訴人曾經開過里民大會,並有此提案」(參見本院更審卷201至203頁),可見被告於本案更審前,再三否認告訴人有該提案,顯乏依據,難以採取。又被告主張此項新抗辯時,固據提出附件四、附件五、附件六之函文為憑,惟被告所提出附件六所稱市政府第00000000號函已表示同意設置乙節,與前開認定告訴人提案後經市政府同意之公文,核屬相同,茲該公文既有載明副本「周里長德潤」等人,則依被告所提該三件公文內容觀之,被告上開主張是否可採,尚非無疑。
②被告另主張同一內容,何以會存有不同之新舊二案,
,無非認「極可能因該二案係在不同單位,舊案已至養工處或路權科,新案則還在民政局」,然此主張並無證據提出,自難遽取。又證人乙○、丙○○於本院審理時,乙○固證稱被告擔任里長時,伊於鄰長會議時,曾提議要將民權大橋橋孔設置為活動中心,有核淮,不知如何進行云云,證人丙○○亦證稱確有該提案,82 年就已獲市府同意云云(參見本院更審卷225、226 頁),然並無該提案之資料可憑,亦乏市府於80年至84年即已同意設置之公文可佐,且依告訴人所提85年5月9日里民大會會議資料所載(參見本院前審卷163 頁),討論事項第五案提案人為甲○○,附署人:乙○、何文進,與第六案橋孔設置為活動中心,係同日討論,惟證人乙○卻於本院更審時否認有該附署,且兩位證人就何時進行施工乙節,無法明確證述,是兩位證人上開所述,核與前開認定係告訴人提案並獲同意設置等,明顯未合,自難採為被告有利認定,從而,被告所辯二案有所不同,而被告主張之提案已獲核准云云,礙難採取。
③被告上開辯稱,既難採取,選任辯護人且於準備程序
時陳稱:陳林秀蓮、李文賢,不須傳喚,本院亦認無依職權傳喚作證必要,附此載明。
二、被告已為相當之查證?有合理之懷疑,致誤認有此事實而為散布或傳播?
(一)被告以其業經相當查證,縱與事實有所出入,並非為使甲○○不當選而造謠云云置辯,經查,證人蕭婉婷雖證稱回饋金發放流程並未公告,且開會流程不會開放給里旁聽等語(參見原審卷86、87頁),但依被告提出台北市市長信箱電子郵件回覆列印影本亦記載:「回饋金經(台北市)議會同意後,撥付在(松山)區公所,由區公所會同里辦公室依自治條例第七條規定使用,回饋金之支用及分配金額皆由區公所辦理,須洽詢區公所了解」等語,已明示被告應向松山區公所詢問。況且,被告偵查中供稱「我於81年、82年、83年擔任里長」云云在卷(參見選他字第30號卷46頁背面),被告對松山區公所及各里之事務,已有相當瞭解,又該回饋金補償金係自90年度起辦理,極易查證,補償金額更是有支出憑證,可供查核,被告如有疑問,可向松山區公所相關承辦人員查詢,甚或上網查詢,均無任何困難存在,惟被告捨此不為,猶於競選期間向里民散發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不實競選文宣?足認被告係出於使里長候選人即告訴人不當選之意圖而為之,其此部分所辯,及以大法官會議509 號解釋,據為抗辯,均嫌無憑,難以採取。
(二)茲查,被告本件競選文宣如附表編號一所載:每年編列噪音補償預算,『匯給各里里長』、及松山區莊敬里『每年』收到分配款新臺幣玖拾參萬元等內容,均屬不實。又該文宣中指稱,88年下半年度起編列兩筆噪音補償金,里辦公處遲遲未公告乙節,亦與實情相違。又編號二所示「內幕大公開」,機場噪音回饋金並非每年『定額』核撥,松山區莊敬里並無『每年』收到分配款九十萬元,該款亦非直接匯給各里里長,且金額共計145萬444元,亦非如被告所稱315 萬元,莊敬里亦非每年領受空氣污染饋金130萬元,合計高達650萬元,且未每年領受資源回收分配款30萬元,合計高達120 萬元,此等部分記載,均屬不實;附表編號三所載「民權橋孔活動中心」文宣中指稱「其任內申請准允,實在太離譜,申請該案允准之時,他還是金泰里里民」,亦與事實不符,均見前述,從而,上開競選文宣內容出於故意虛捏,而無合理之懷疑,致誤認有此事實而為散布或傳播之情事,顯具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罪之故意,自應以該罪相繩,殆無疑義。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始即有以傳播與事實不符之如附表所示競選文宣,意圖使告訴人甲○○不當選之犯意,是其上開所辯云云,核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罪。被告於緊接時間內,將印製如附表所示內容之三件競選文宣,散發供人閱覽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接續行為,為接續犯,僅應論以一罪。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第98條第3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3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刑事前科,素行良好、年事已高,其犯罪動機、目的係為使告訴人不當選里長、所用手段、以不實事損害候選人,並影響選民之正確性判斷,犯罪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一年。再認,被告用以供犯罪所用如附表所示之選舉文宣,被告已持交他人閱覽,非屬其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莊 謙 崇法 官 蔡 聰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郭 台 發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標 題│不實競選文宣內容部分 │├──┼────┼──────────────────┤│一 │引爆噪音│民航局自88年下半年度起編列兩筆噪音補││ │補償金內│償金,里辦公處遲遲未公告,到底為什麼││ │幕 │? ││ │ │⑴松山機場,每年編列噪音補償預算,匯││ │ │ 給各里里長,本里每年收到分配款新臺││ │ │ 幣玖拾參萬元,錢呢? │├──┼────┼──────────────────┤│二 │內幕大公│㈠遵循地方自治條例、成立莊敬里管理委││ │開 │ 員會,公投辦理監事選舉共擬每年$2,││ ┼────┤ 300,000 回饋金之策劃,提里民大會通││ │ │ 過才可執行。里長僅僅負責看管及輔導││ │ │ ,不具決議權。 ││ │ │㈡請周里長按正式作帳規範,公布全部莊││ │ │ 敬里公款之收支明細…。並指出下表:││ │┌───┴───┬────┬───┬────┐││ ││ 項 目 │每年金額│合 計│備 註 │││ │├───────┼────┼───┼────┤││ ││空氣污染回饋金│ 130萬元│ 650萬│87至91年底││ ││機場噪音回饋金│ 90萬元│ 315萬│88至91年底││ ││…… │ …… │ …… │…… │││ ││資源回收分配款│ 30萬元│ 120萬│88至91年底││ │└───────┴────┴───┴────┘│├──┼────┬──────────────────┤│三 │里務工作│五、民權橋孔活動中心,周里長多次公開││ │檢討報告│ 宣佈,其任內申請准允,實在太離譜││ │ │ ,申請該案允准之時,他還是金泰里││ │ │ 里民呢?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