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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更(一)字第 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9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號5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531號,中華民國89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3324、86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盜用印章,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與黃松雄(同案被告,另經處分不起訴)二人分係公會87年1 月15日理事會改選總幹事為李崇僖前之原任總幹事、常務理事,因不滿上述改選總幹事之程序及結果,而於同年月16日十五時許,由黃松雄召開公會會務人員會議,並為會議主席,乙○○亦參加會議,會議中宣示前一日之會議決議為非法,乙○○仍為公會總幹事云云,嗣由與會會務人員丙○○製作該次會務人員會議紀錄交與乙○○後,乙○○竟自行盜用公會長久以來置於公會櫃檯之公會印章「臺北市醫師公會圖記」,囑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會務人員在上開會議紀錄,蓋用「臺北市醫師公會圖記」,交由不知情又無犯罪故意之張素梅將之張貼於公會佈告欄,嗣因丙○○見張素梅張貼之該紀錄上,漏列乙○○為與會人,故由丙○○重行列印會議紀錄交與乙○○,始將紀錄自公會公佈欄取下,惟於同年月20日上午,甲○○知其情,認為上開圖記之蓋用應有所管制,宜由專人管理使用為制,而宣示於會眾,詎乙○○竟於同日下午,復自行將該盜蓋圖記之會議紀錄張貼於同一之公佈欄,足以生損害於公會、會員及公眾,間接足以生損害於甲○○之理事長職權及新任總幹事李崇僖職權之行使。

二、案經台北市醫師公會及甲○○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係以系爭會議紀錄,不在會務人員可任意使用本件圖記之文件之列,即未經合法授權蓋用,乙○○用印以蓋,核屬盜用,再者,本件會議紀錄,為公會之內部文件,與公權無關,是該會議紀錄經蓋用本件圖記,雖足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惟該文書僅屬公會會務記錄,既屬公會內部一般文件,似應屬準私文書之性質而非準公文書,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20條準私文書罪嫌。其盜用印文罪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一併起訴,本院前審維持原審被告無罪之判決,既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盜用印章部分既因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生單獨確定之理,被告上訴主張盜用印章部分已經確定云云,自不可取。

二、訊據被告乙○○承認參與前開會務人員會議,且系爭會務人員會議紀錄,由丙○○先後二次作成後,均由丙○○將之交與被告閱覽之事實,並經證人丙○○結證甚詳,復有該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雖否認有蓋用上開公會印章之情事,並稱何人蓋用,確實不知云云。

三、經查被告既坦承第一次、第二次所作成之會議紀錄均由丙○○交與被告親自收受,且由伊找會務人員張貼,而由公會於

90 年10 月12日函覆本院前審 (90) 北市醫會改字第214 號函內容敘明,會議記錄沒有不經總幹事、會議主席、理事長簽認即可公告之情形,蓋用圖記之文件一定要經理事長簽認等情,被告當時已與理事長交惡,自然未得其同意在上開會議紀錄簽認,獲得合法使用公會印章之可能,被告既找人張貼,勢必找人蓋用公會印章,此為情理之必然,該第一次之紀錄即本件系爭蓋有圖記之會務人員會議紀錄上圖記究係何人所蓋用,由何人張貼,被告應有明知,更不能諉為不知,惟被告竟連伊將系爭紀錄交與何會務人員張貼,均以遺忘置辯,拒不供明被告所交付囑為張貼之會務人員為何人,以供查明實情,顯見被告避就畏罪之情,尤以上開所認事實論之,第一次、第二次所作成之會議紀錄既均由丙○○交與被告親自收受,丙○○更親見係由當時與被告同派系且參與開會之會務人員張素梅張貼第一次之會議紀錄,且當時已蓋有圖記,足證張素梅張貼該紀錄時,紀錄上業有圖記蓋用,更就該會議內容觀之,所最涉利害者為被告其人,是除被告之外,其餘會務人員,難以想像有自行為被告之利益而蓋用本件圖記之必要、可能、動機或目的,是就事理之常與邏輯法則,刑事訴訟之證據方法,除直接證據外,凡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間接證據或事實,亦非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之證據法則,綜合上開直接及間接證據,依論理法則判斷,則該圖記為被告所蓋用,殆無疑問,且公會印章有所管制,使用有一定之程序,乙○○竟於同日下午,復自行將該盜蓋圖記之會議紀錄張貼於同一之公佈欄,足以生損害於公會、會員及公眾,間接足以生損害於甲○○之理事長職權及新任總幹事李崇僖職權之行使,是被告空言否認犯罪,誠違事理而無可信。被告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四、原審未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被告乙○○部分撤銷改判,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罪。其囑由不知情之第三人盜用印章,係利用無犯罪故意之人完成犯罪行為,屬於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且係因甲○○身為公會理事長,召集會議改選總幹事之職權行使,明顯有重大違反人民團體法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之規定,起而抗爭以致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前科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理事長召集會議改選總幹事之職權行使,明顯有重大違反人民團體法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之規定,起而抗爭以致犯罪,有循私併為公益之情形,所為利弊併存,又信無再犯之虞,因而並為緩刑2年之宣告。

五、公訴意旨略以:乙○○自行盜用公會長久以來置於公會櫃檯,供會務人員用於會務文件,惟未合法授權使用於上開會務人員會議紀錄之「臺北市醫師公會圖記」一般圖記印章,盜用於該會務人員會議紀錄紙上,用以表示該會議所宣示及紀錄所載之內容,係經公會確認為真正、合法、有效之公會文件之意思之證明,偽造公會之內部文件準私文書,且交由不知情又無犯罪故意之張素梅將之張貼於公會佈告欄以行使之,認有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20條行使偽造之準私文書罪嫌等語。惟查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係指行為人無系爭文書之制作權,或所作內容為虛偽者,始能成罪,此觀諸刑法偽造文書罪章之條文自明。本件系爭會議紀錄,除了蓋用圖記部分有犯盜用印章罪外,其他內容,首先其命名為「臺北市醫師公會會務人員紀錄」,而其參與之人,均為公會會務人員(常務理事、前任總幹事、職員或組長)是不論該會議之召開是否合符於公會之議事規範,惟其等與會人員既均係廣義之公會會務人員,則該會議之名稱、與會人之資格均屬真正,無任何虛偽,又該會議紀錄內容更無不實記載之處(至於所宣示、效力如何,別屬他事),自無偽造文書之可言,縱然盜用公會印章,只是是否公會之有效文件而已,其為會議記錄之私文書,並無不同,自不生準私文書之問題,檢察官認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云云,尚有未洽,惟與有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7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12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法 官 周 盈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素 雲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24